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AD NUR ARIFKI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AD NUR ARIFKI(中文譯名:阿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NUR ARIFKI(中文譯名:阿理,下稱阿理)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欲直行後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電動自行車直行前進,適陳○諳(真實姓名詳卷)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江○瑜(真實姓名詳卷)、兒童江○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阿理所騎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乃自後方撞及在其前方由陳○諳所騎並搭載江○瑜、兒童江○玲之上開機車,致陳○諳、江○瑜、兒童江○玲人車倒地,陳○諳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江○瑜因而受有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兒童江○玲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阿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陳○諳、江○瑜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阿理明知其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肇事致陳○諳、江○瑜、兒童江○玲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諳、江○瑜、兒童江○玲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於短暫查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諳、江○瑜、兒童江○玲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陳○諳、江○瑜、兒童江○玲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見狀騎機車追趕攔下阿理,並將阿理帶回現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諳、江○瑜均指證阿理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與其等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乃依法對阿理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陳○諳、江○瑜復指證阿理肇事後旋離開現場而逃逸,係由路人見狀追趕攔下阿理,且將阿理帶回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諳、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阿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諳、江○瑜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09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陳○諳、江○瑜傷勢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被告係西元0000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兒童江○玲係民國000年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被害人兒童江○玲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撞到時,看到機車上有1個男生、2個女生,係夫妻帶著1個小孩,小孩大概3歲,前揭機車及3個人均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兒童江○玲未滿12歲,且明知其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陳○諳所騎搭載告訴人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仍於肇事後逃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騎車肇事導致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受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短暫查看後,即逕自騎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刑調字第575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7頁)之犯後態度,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肇事致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
人兒童江○玲受傷後,逕自騎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見狀騎機車追趕攔下被告,並將被告帶回現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陳○諳、江○瑜均指證被告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與其等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乃依法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告訴人陳○諳、江○瑜復指證被告肇事後旋離開現場而逃逸,係由路人見狀追趕攔下被告,且將被告帶回現場等情,有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在被告向警方供承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肇事逃逸犯行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被告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騎上開電動自行車肇事致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竟於短暫查看後,即逕自騎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陳○諳、江○瑜、被害人兒童江○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