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7時8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8分許,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彎至臺中市○○區○街,行抵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來車,貿然沿本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適有賴林芳春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林芳春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林秀春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前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林秀春肇事致賴林芳春倒地受傷後,恐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警科以罰鍰,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賴林芳春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林芳春委任林忠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秀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林芳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41、137-139、185-186、191-192頁】,且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5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326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9、51、53、55-57、61-75、77-111、121、121、113、113、125、169-1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賴林芳春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林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固然非輕,惟肇事地點為鄰近臺中市○○區○○路與本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區○街○號前,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7時8分許,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況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被告確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竟無視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40萬元,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目前打零工維生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4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㈤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