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博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後應補充記載「許博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廖淑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7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廖淑禎、廖邱堃、廖邱晨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450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給付),並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9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2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需撫養高齡母親,家中經濟仰賴其維持,惟其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相當困難清苦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區振興里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死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65號被 告 許博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福勇街左轉進德路後,沿進德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進德路與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直行穿越進德一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廖邱隆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進德路,許博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行人廖邱隆,致廖邱隆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8時42分許,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邱隆之配偶廖淑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博智對於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邱隆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淑禎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列印畫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列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廖邱隆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死亡等事實,復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徒步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