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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劍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劍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劍輝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欲左轉往沙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左轉。適王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行駛在陳劍輝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陳劍輝之機車發生擦撞,王御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劍輝發覺肇事致王御雯倒地受傷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王御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109年06月21日職務報告(109偵22534卷第13頁)、光田綜合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109偵22534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偵22534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9偵22534卷第29至3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3張(109偵22534卷第33至39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1張(109偵22534卷第41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109偵22534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9偵22534卷第5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偵22534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偵22534卷第63頁)、陳劍輝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09偵22534卷第65至66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駕駛機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王御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時間係下午6時許、地點係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交岔路口,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知告訴人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做保全工作,家裡還有父母親、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