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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伶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興北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時43分許,行○○○區○○路與敦富三街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進行迴轉,適有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林怡伶之車輛後方,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慧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膝部開放傷口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怡伶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葉慧玲,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怡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偵卷第23、9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慧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31、95至9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比對、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1至6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185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有就醫診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經濟無法負擔而未成立;3.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晚班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4名子女由前夫監護,需給付扶養費用,亦需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