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斌
鍾鳳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鳳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偉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鍾鳳蓮本應注意未經許可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不得利用道路擺設攤位,影響行車視距及安全,竟自不詳時間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光路南側與南光路45巷東側之道路轉角處擺設攤販營業。另趙偉斌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牌照號碼6287-KZ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7時33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光路與南光路4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行車視距受鍾鳳蓮所設攤位阻礙,且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林金波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自南光路45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行車視距亦受鍾鳳蓮所設攤位阻礙,且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甲車與A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金波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救治,終因創傷性休克於108年1月21日14時5分許死亡。趙偉斌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波之子林銘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鍾鳳蓮、趙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鍾鳳蓮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趙偉斌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偉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8年度相字第177號卷《下稱相卷》第15至17頁、第33頁、第165頁;108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第273頁、第281頁),核與告訴人林銘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21至25頁、第165至167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107至1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117至121頁)、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49至105頁);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9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9至188頁);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鳳蓮佔用道路設置攤位營業,影響行車視距及安全。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被告趙偉斌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不慎與被害人林金波所騎乘A車發生撞擊肇事,致被害人林金波死亡,被告鍾鳳蓮、趙偉斌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趙偉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車交會轉角之攤販,占用道路設置攤架營業,影響行車視距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略以:趙偉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車交會轉角之攤販,占用道路設置攤架營業,影響行車視距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趙偉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鍾鳳蓮占用道路設置攤架營業,影響行車視距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23頁),以上均同本院認定。是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鍾鳳蓮因其違規佔用道路設置攤架營業之行為;被告趙偉斌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均對被害人林金波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林金波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2人,是被告鍾鳳蓮違規佔用道路設置攤架營業行為及被告趙偉斌違規駕車行為,均與被害人林金波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鍾鳳蓮為市場攤販(見108年度發查字第964號卷第14頁被告鍾鳳蓮警詢自陳),被告趙偉斌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品為業(見相卷第15頁被告趙偉斌警詢自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原應構成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趙偉斌於肇事後,致電110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記錄單(見相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鍾鳳蓮前無前科紀錄,被告趙偉斌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林金波死亡;⑶犯後已承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林銘錫及被害人林金波之家屬成立調解,被告鍾鳳蓮已給付調解條款所定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趙偉斌已給付調解條款所定全部賠償金額100萬元其中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95至296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第311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可;⑷被害人林金波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見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並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被告鍾鳳蓮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等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金波之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深具悔意,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鍾鳳蓮緩刑2年、被告趙偉斌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林金波之家屬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趙偉斌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趙偉斌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趙偉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鋛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