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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玫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賴玫娟前經起訴之肇事逃逸等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536號、第34087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及二次肇事逃逸罪嫌)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案後,於109年4月20日即行準備程序,於同日前案告訴人張之柔具狀撤回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就前案告訴乃論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於本院收受撤回告訴狀當下,其訴追要件即已欠缺,此部分本院已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於同日被告就被訴二次肇事逃逸犯嫌坦承不諱,經合議庭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願拋棄就審期間,就被告被訴二次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於同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前案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前案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4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中檢增履109偵8113字第1099038829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故本件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時,前案審理進度已至尾聲,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又前案業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業如前述,非無令一般通常人對法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審判追加起訴部分,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綜上所述,自應認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告訴人戴嘉,雖具狀撤回告訴,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之不適法程度應屬較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