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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原 告 馬詩琁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被 告 曹瑞祥

劉淑珍上列原告因被告曹雯思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曹雯思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將曹雯思列為被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09 年7月23日始具狀追加曹瑞祥、劉淑珍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