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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原 告 賴秀蓮被 告 郭義豊

翁怡珍上列原告因郭崴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677 號),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郭崴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

677 號),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對郭崴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受理在案(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原告嗣於109 年9 月

3 日始具狀追加被告郭義豊、翁怡珍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