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原 告 劉祐瑄被 告 傅裕盛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裕盛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 份附卷可佐。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劉祐瑄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再利用前述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