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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原 告 高聖禾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BEW-3061車主」須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BEW-3061車主」之確實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提出其最新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不能確定被告「BEW-3061車主」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籍、真正住居所等足資辨別特徵,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