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8號原 告 賴冠宇兼法定代理人 賴宗福原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文貞被 告 曾俊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同日就原告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原告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110 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未就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清單可佐,則原告等提起上訴時就刑事部分既未有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等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3 條第2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