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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衛即饒聲雲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

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原易緝字第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大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大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原易緝卷第51頁、本院原簡緝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撞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江彥林、古淑慧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能預見未將其駕駛中之計程車暫停或採取迴避措施,仍以相同之路線行駛將撞擊告訴人

2 人,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貿然逕行,最終撞擊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自事故發生迄今變更姓名、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遭通緝,與告訴人2 人雖達成和解,仍僅給付1 期後即未依條件履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51頁),難認有衷心悛悔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撞擊告訴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緝卷第27頁),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