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風雅君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109 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風雅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風雅君(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1頁)外,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賽夏族原住民,僅高職畢業,離婚後獨自扶養5 歲及2 歲之未成年子女,其中2 歲之女兒患有腦性麻痺,需持續進行復建,致被告承受極大經濟壓力,方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嗣已深感後悔。被告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惟因時常需向老闆借款,故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20,000元不等。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其刑度復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民國105 年間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可能係被告當時同居男友擅自將被告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7 至141 頁),故被告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幫助詐欺之前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女兒章○怡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係將章○怡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帳戶平時乃作為領取低收扶助及育兒津貼之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 頁),足見被告確有育兒壓力且經濟狀況不佳。再觀諸被告與暱稱「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因急需借款,未經過查證,即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不會有人頭問題,率爾將章○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見偵卷第111 至
119 頁),可見被告確係因一時需錢孔急,且法治觀念不足,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章○怡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與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故意提供帳戶者,尚屬有別。復斟酌被告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曾芯敏調解賠償事宜(至告訴人郭彥伶則因已列警示帳戶圈存而領回被騙款項),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知反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