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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覃秀姣」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9年6月24日中市政三字第1090004910號函暨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及申請繳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覃秀姣」印章1顆,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覃秀姣」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覃秀姣之同意即擅自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覃秀姣之署名,並偽造覃秀姣印章,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致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歸還詐領租金之款項,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9年6月24日中市政三字第1090004910號函暨函附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3至81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各次行為詐取租金補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新臺幣6萬元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9年6月24日中市政三字第1090004910號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覃秀姣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發展處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刻之「覃秀姣」印章1顆,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覃秀姣」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租賃契約書表頭出租人欄位上均填載「覃秀姣」之姓名,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係為識別其人所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尚不具署名之性質,是被告於此欄位填載「覃秀姣」姓名,均非屬偽造署名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所獲得之租金補貼款項共計6萬元(計算式:16,000+4,000+40,000=60,000),業經被告全數繳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保管款專戶,有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實質上已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使偽造文書日期│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出處│├──┼────────┼────────┼──────────────┼────┤│一 │107年8月10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1.「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他卷第43││ │ │租賃期限:107年1│ 造「覃秀姣」署名及印文各1 │至49頁 ││ │ │月1日至107年12月│ 枚。 │ ││ │ │31日) │2.「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欄位 │ ││ │ │ │ :偽造「覃秀姣」署名1枚、 │ ││ │ │ │ 印文6枚。 │ ││ │ │ │3.「出租人」欄位:偽造「覃秀│ ││ │ │ │ 姣」印文1枚。 │ │├──┼────────┼────────┼──────────────┼────┤│二 │108年1月30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1.「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他卷第53││ │ │租賃期限:108年1│ 造「覃秀姣」署名及印文各1 │至60頁 ││ │ │月1日至108年12月│ 枚。 │ ││ │ │31日) │2.「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欄位 │ ││ │ │ │ :偽造「覃秀姣」印文1枚。 │ ││ │ │ │3.「出租人」欄位:偽造「覃秀│ ││ │ │ │ 姣」印文1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62號被 告 李國姝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姝明知其向覃秀姣不定期租賃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因租金未納,已於民國107年7月遭覃秀姣要求遷離,同年8月底將終止租賃,其為續領106年度第9期至第12期之住宅租金補貼及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向臺中市政府提供停止租賃之訊息,而於不詳時間,自行至臺中市○○區○○路某印章店刻製「覃秀姣」印章1顆,再於同年8月10日,在不明地點,未獲覃秀姣同意或授權,冒覃秀姣名義,製作立約日為107年1月1日、立契約人為覃秀姣(出租人)、李國姝(承租人)、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冒簽「覃秀姣」之名(2枚)暨蓋用其偽刻之「覃秀姣」印章(計8枚印文)於立契約人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偽造完成該不實私文書後,併同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提交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受理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經書面審核後,繼續核撥106年度第9期至第12期之租金補貼計1萬6000元(每月4000元匯入李國姝之和平谷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07年度第1期之租金補貼(於108年1月20日將4000元匯入李國姝之同一郵局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國姝未取得107年度第2期即108年1月份(應於108年2月20撥入)之租金補貼,為繼續詐領補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覃秀姣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0號住處,再度冒覃秀姣名義,製作立約日為108年1月1日、立契約人為覃秀姣(出租人)、李國姝(承租人)、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冒簽「覃秀姣」之名(1枚)暨蓋用其偽刻之「覃秀姣」印章(印文計3枚)於立契約人欄或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偽造完成該不實私文書後,於108年1月30日,寄交臺中市政府而予行使,據此領取107年度第3期至第12期(即108年2月份至108年11月份)之租金補貼共4萬元,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共同辦理專案業務稽核,於108年8月27日實地查訪,發現李國姝未實際住居在上開租賃地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姝坦承:伊有偽造租賃契約申領租金補貼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覃秀姣、現承租人即證人趙靜心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請案1份(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1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審查資料、補貼紀錄)、趙靜心部分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審查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業務稽核實地查訪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和平谷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70316590號函、證人覃秀姣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覃秀姣」署名、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