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庭呈之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真意而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有被告庭呈之繳款證明及告訴人民國109年11月4日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109原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貪圖蠅利,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8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6萬0496元(即告訴人公司先前對被告扣薪之總額3萬7496元、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和解款項2萬3000元),差額4萬1984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與告訴人公司協商之和解金額,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被 告 張紹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峰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祥僑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2480元,再透過祥僑輪業有限公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購車款項,共分24期,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0 9年8 月22日止,每月22日繳納427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繳清分期付款前,僅以張紹峰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張紹峰於同年8 月17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於同日即將本案機車以遠低於購買價格之5 萬5000元,出售予新北市○○區○○路○○號玖零車業,取得5 萬5000元價金。張紹峰為免遠信公司查悉上情,仍按期繳款至108 年6 月22日,共計繳款4270
0 元,尚餘59780 元即拒不繳交車款,經多次催討張紹峰均置之不理,遠信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峰供述 │坦承購買本案機車,並將機車出售,有││ │ │繳交10期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政證述 │為玖零車業負責人,本案車輛係被告出││ │ │售予車行之事實。 │├──┼──────────┼─────────────────┤│4.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之事實。 ││ │付款約定書 │ │├──┼──────────┼─────────────────┤│5. │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機│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取得本案車輛之││ │車異動歷史查詢 │事實。 │├──┼──────────┼─────────────────┤│6. │遠信公司函文 │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拒繳款項,而終止契││ │ │約之事實。 │├──┼──────────┼─────────────────┤│7. │應收帳款明細 │被告僅繳交10期車款,尚有14期車款未││ │ │繳之事實。 │├──┼──────────┼─────────────────┤│8. │機車買入合約書及照片│被告將本案機車出售予玖零車行,被告││ │ │收受車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