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曉雯(原名吳曉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曉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鍾曉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曉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侵占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曾於96、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己身財務困難,而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侵占系爭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 告 鍾曉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間,向潘柔言借用牌照號碼773-LLQ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潘柔言出資購買,登記在其父潘福來名下)騎乘使用,言明數日即歸還。詎鍾曉雯竟於107年9月間某日,以找工作為由,將前揭車輛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騎乘離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柔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曉雯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車輛損壞,待修理好即可歸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柔言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經本署緝獲到案時,業已知悉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追討前揭機車,其雖陳稱因機車要大修,需至108年7月16日方可修理完畢返還云云,然被告經本署傳喚,於108年7月23日又未到庭應訊,且直至108年8月6日,仍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亦仍未將機車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應足以認定其並無返還機車之真意,業將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