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08530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0853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0853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係被害人AB000-A108530 (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之父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詎被告B 男竟基於強制性交幼女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被害人丙○年僅4 歲,無性自主決定自由與表達意願之能力,將手指強行插入被害人丙○下體及肛門內抽動,對被害人丙○為性交行為得逞共2 次。因認被告B 男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丙○係00
0 年0 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8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 頁、第45頁)在卷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被告
B 男為被害人之父親、證人即代號AB000-A10853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為被害人之母親、證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害人之兄、證人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害人之二姐、證人戊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害人之大姐、證人甲 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害人斯時就讀之ㄆ國小附設幼兒園主任、甲 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ㄆ國小輔導室專任輔導老師,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B 男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丙○之母親乙女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B 男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12月間,沒有用手指強行插入丙○的下體、肛門,伊當時是在跟她玩,有拍她屁股,但沒有碰到她的肛門跟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 男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丙○為前開2 次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主要係以證人丙○、乙女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證據,惟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問:妳今天(10日)因為發生什麼事才來這裡,妳知道嗎?)是老師叫我來的。老師叫我起床」、「(問:今天老師有沒有跟你聊天?)老師沒有,社工跟我聊天」、「(問:社工跟妳聊什麼?)哥哥會打我,哥哥會刺我ㄅㄨㄅㄨ,哥哥會揍我」、「(問:除了哥哥之外,還有聊別的嗎?)哥哥會打我一巴掌,姐姐會脫我ㄅㄨㄅㄨ」、「(問:妳說的ㄅㄨㄅㄨ是什麼?)就是這裡(手指尿尿的地方)」、「(問:除了哥哥、姊姊外,妳還有說什麼其他的事情嗎?)沒有,我不知道了」、「(問:妳說哥哥跟姊姊會碰ㄅㄨㄅㄨ,還有其他人會碰妳ㄅㄨㄅㄨ嗎?)有,弟弟」、「(問:早上有沒有跟社工說爸爸的事情?)有」、「(問:妳跟社工說爸爸怎麼了?)就是說爸爸刺我ㄅㄨㄅㄨ」、「(問:爸爸用什麼刺妳ㄅㄨㄅㄨ?)用手」、「(問:爸爸用手刺妳ㄅㄨㄅㄨ,這樣有幾次?)2次」、「(問:爸爸什麼時候刺妳ㄅㄨㄅㄨ?)昨天跟禮拜五」、「(問:昨天是什麼時候爸爸刺妳ㄅㄨㄅㄨ?)放學回家時候」、「(問:妳說放學回家後,是吃晚餐之前還是之後?)吃晚餐之後」、「(問:爸爸在哪裡刺妳ㄅㄨㄅㄨ?)在家裡我們的房間」、「(問:當時房間裡除了妳跟爸爸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妳可以跟我多說一點,妳跟爸爸在房間裡有發生什麼事嗎?)爸爸一直刺我的屁股」、「(問:爸爸怎麼刺?)他站起來,我也站起來,他從後面刺我屁股(被害人用手遮住屁股示意)」、「(問:妳剛剛說爸爸用手刺ㄅㄨㄅㄨ,那爸爸用什麼刺妳屁股?)手指頭」、「(問:爸爸用手指頭刺妳屁股,還有沒有刺妳其他地方?)ㄅㄨㄅㄨ」、「(問:爸爸刺妳屁股跟ㄅㄨㄅㄨ的時候,旁邊有沒有其他人在?)有。是爸爸。還有哥哥跟兩個姊姊」、「(問:他們有看到嗎?)有」、「(問:爸爸刺妳屁股跟ㄅㄨㄅㄨ的時候,刺了多久?)100 次」、「(問:媽媽知道爸爸刺妳的事情嗎?)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爸爸刺妳兩次,有一次是禮拜五,妳可以跟我說禮拜五妳跟爸爸發生什麼事嗎?)我不知道」、「(問:妳有沒有告訴其他人這件事?)有,我有跟媽媽講」、「(問:妳跟媽媽說完,媽媽說什麼?)媽媽跟爸爸在那裡聊天,媽媽跟爸爸說你不要碰妹妹的ㄅㄨㄅㄨ」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社工阿姨帶伊去警察局的,伊不記得伊何時去警察局,伊在警察局時,有跟警察叔叔說有人刺伊的ㄅㄨㄅㄨ,ㄅㄨㄅㄨ是尿尿的地方,之前在家裡時,哥哥乙○會用手刺伊的ㄅㄨㄅㄨ,除了乙○外,沒有其他人會刺伊的ㄅㄨㄅㄨ,被告沒有刺伊的ㄅㄨㄅㄨ,伊記得伊在警察局時,有跟警察說被告有用手刺伊的ㄅㄨㄅㄨ,伊不記得為什麼伊要這麼說,伊不喜歡人家用手刺伊的ㄅㄨㄅㄨ,所以伊有跟老師說,伊是跟老師說乙○刺伊的ㄅㄨㄅㄨ,伊也有跟乙女說乙○刺伊的ㄅㄨㄅㄨ,乙女有叫乙○不要刺伊的ㄅㄨㄅㄨ,被告沒有用手刺過伊的屁股或ㄅㄨㄅㄨ,被告也沒有摸過伊的屁股或ㄅㄨㄅㄨ,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不能跟別人說他有刺伊ㄅㄨㄅㄨ的事,只有乙○刺伊的ㄅㄨㄅㄨ,被告沒有刺,姊姊跟弟弟也沒有刺,是姊姊都不分享東西給伊,還說伊是醜八怪,弟弟會咬伊的手,伊不喜歡他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細繹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證人丙○於警詢時,初始僅陳述哥哥即乙○、姊姊、弟弟會刺或碰觸其下體,待員警提及其是否與社工談論被告後,證人丙○始稱被告亦曾於昨日(即108 年12月9 日)、禮拜五(即108 年12月6 日),在渠等房間內,刺其ㄅㄨㄅㄨ及屁股;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刺其ㄅㄨㄅㄨ乙事,始終證述僅有乙○刺其ㄅㄨㄅㄨ,姊姊、弟弟並未碰觸或刺其ㄅㄨㄅㄨ,且多次證稱被告亦未碰觸或刺其ㄅㄨㄅㄨ、屁股,則證人丙○就本案被告有無碰觸或以手指強行插入其下體及肛門內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即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9 日),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即108 年12月7 日、108 年12月9 日)未相符合;參以證人即丙○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念ㄆ國小時,曾經用手刺過丙○的ㄅㄨㄅㄨ,是表哥教伊的,伊沒有看過也沒聽過被告有刺丙○的ㄅㄨㄅ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是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難認無疑。
(二)又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丙○在108 年10月份左右,跟伊說過被告有用手摸她下體ㄅㄨㄅㄨ的事,伊知道後,沒有問被告,就讓丙○與被告保持距離,之後丙○也沒有在講這件事了,伊也有跟老師說被告摸丙○的事,是因為丙○跟老師反應,老師來問伊,伊才說的,另外伊曾經看過被告在客廳用手隔著褲子摸丙○的下體1 下,伊有看過1 、2 次,伊一看到,就阻止被告,被告就沒在再繼續摸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3258號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丙○曾跟伊說過乙○有摸她的ㄅㄨㄅㄨ,但丙○並未跟伊說過被告有摸她,伊當時是跟老師說乙○有摸丙○的事,沒有講到被告,伊也未曾看過被告有摸丙○下體,伊忘記伊在偵查中為何會說有看過被告摸過丙○下體的事,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很緊張,所陳述的內容不實在,是在緊張下講的,丙○實際上是跟伊反應乙○會摸她,會用東西弄她,然後她在哭,丙○並沒有跟伊說到被告,伊曾經看過被告跟丙○在玩,有摸到丙○的大腿外側,丙○除了跟伊說過乙○會刺她的ㄅㄨㄅㄨ外,沒有提到其他人,也沒有說到姊姊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 頁至第260 頁),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相一致,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知悉被告曾撫摸丙○下體之事,係於108 年10月間聽聞丙○轉述而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即108年12月7 日、108 年12月9 日)相異,亦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即108 年12月6 日、
108 年12月9 日)不合;另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看過被告撫摸丙○下體之地點為客廳,復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地點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地點(即住處房間內)未能吻合,是證人乙女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所證述之時間、地點復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未相一致,復係經由證人丙○事後之轉述聽聞而得知,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人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與證人丙○陳述為同一性之評價,核屬證人丙○證述之累積證據,自不足作為證人丙○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另證人即丙○斯時就讀之ㄆ國小附設幼兒園主任甲 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 年12月6 日放學後,隔壁班的老師主動跟伊說乙女向其提及乙○會用東西去碰丙○的下體,伊知道後,就與小學部的輔導室聯繫,因為當時乙○也在ㄆ國小就讀,輔導室就請專任輔導老師甲 4協助輔導乙○,甲 4於12月10日向伊告知乙○真的可能對丙○有做不當的接觸後,伊就上網通報,並請求社工介入,性侵害通報表的案情陳述是伊繕打的,是甲 4在伊旁邊跟伊說的,其中提到被告會用手戳丙○陰部之內容也是甲 4告訴伊的,實際上的細節伊並不清楚,幼兒園老師只有提到乙○會拿東西弄丙○的下體,並沒有提到被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8 頁),與證人即ㄆ國小輔導室專任輔導老師甲 4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丙○的幼兒園老師向輔導室轉知丙○稱乙○在家裡會脫其褲子及打其屁股,所以伊在隔天就找同在ㄆ國小就讀的乙○、丙○的大姊即戊女一起來問,乙○說確實有這件事情,並說是因為看被告會打丙○的屁股跟脫褲子,所以他才跟著做,但戊女說她沒看過被告有做這些事,再隔天,伊又找丙○、丙○的二姊即丁女來問,丙○有陳述說被告確實有打她的屁股或是用手戳她尿尿的地方,丙○在談到被告會戳她尿尿的地方時,情緒很平靜,沒說到次數,伊聽到後覺得必須通報,才請幼兒園進行通報,伊後來有找乙女來瞭解,乙女只有說乙○會打丙○的屁股,但沒有講得很仔細,伊在與乙女講話時,伊覺得乙女針對被告的事情一直有防備,覺得她會怕被告,另外,伊之後也會找丙○閒聊、談話,比如說向丙○詢問被告有無回家,但丙○有時候講話反反覆覆,記憶有點錯亂,所以伊會再跟乙○、戊女確認,伊後續在問丙○關於被告有無打她的屁股時,丙○都說乙○會欺負她、會打她屁股,但提到被告是否會打她屁股時,丙○有時候說有,有時候說沒有,可能當下說沒有,但再多問一點時,丙○又會說有,伊在第一次問丙○時,丙○說詞比較確定,但後期幾次再問時,丙○說詞會有點反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32 頁)相符一致,固堪認本案之通報過程,係因證人甲 1經丙○之幼兒園老師轉知乙女有向其告知乙○會持物品觸碰丙○之下體後,證人甲 1始聯繫ㄆ國小輔導室,經證人甲 4分別約談乙○、丙○,乙○向證人甲 4陳稱係模仿被告而為,丙○向證人甲 4陳述該情後,證人甲 1始依證人甲 4之告知上網通報。然證人甲 1、甲 4均未親見親聞證人丙○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其下體及肛門內強制性交之過程,且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均僅係單純轉述聽聞證人丙○、乙○之陳述內容,亦非就證人丙○之身心狀態或因本案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而為證述,自不足作為證人丙○上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再者,證人丙○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證人丙○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情形,而被害人主訴欄位上並載明事件發生時間為「108 年12月9 日0 時0 分」、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為「被父親與哥哥性侵」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8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資為憑。而經本院就證人丙○「處女膜多處舊裂傷」發生之時間或時期為何乙事,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該院函覆稱:處女膜多處舊裂傷,無法判斷何時發生,但無新近一星期內的新傷口,但是否為兩週內癒合傷口,則無法判斷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 年8 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746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供參,則倘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8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108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對證人丙○為強制性交行為,證人丙○於未及一週之108 年12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時,何以無新近一星期之新傷口?又該傷口究係因證人乙○前揭自承曾以手刺證人丙○之下體所造成,抑或被告所為,亦不得而知,無從逕可認定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對證人丙○強制性交所造成,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對證人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丙○強制性交之事證,從而,證人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手指強行插入證人丙○下體及肛門之方式,對證人丙○強制性交2 次,而逕以刑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未滿14歲之丙○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