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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交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 24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春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春生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人黃子瑜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需給付扶養費,無其他需扶養之人(參本院原交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94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