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小龍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太陽眼鏡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太陽眼鏡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 時許,騎乘所竊得由游獻義管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845 號、第27846 號、第27847 號、第27848 號、第29152 號提起公訴),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林安棋住處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
1 把,破壞林安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安棋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 元,得手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林安棋發現,隨即將該機車及黑色手提包1 只(內含有紅色剪刀1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994元、白色FILA球鞋1雙、白色POLO衫1件)棄置在該處而逃逸。嗣經林安棋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8 日2 時52分許,騎乘所竊得之李元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第27845 號、第27846 號、第27847 號、第27848 號、第29152 號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 把撬開許清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許清居所有、置放在車內現金約200 元、太陽眼鏡2 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許清居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清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小龍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安棋、游獻義、許清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所尋獲車輛發還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影像、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外,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查本案被告攜帶之紅色剪刀1 把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削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1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19歲時首次產生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及被附身妄想,曾於龍潭804 醫院就診,並於
103 年開始於桃園療養院治療,同時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曾經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其後兩次住院期間,雖已隔絕安非他命之使用,但治療期間皆可明顯持續觀察到精神症狀,包括幻聽及怪異行為,且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於104 年9 月接受司法鑑定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後因竊盜案於104 年2 月入監
1 年半,持續有幻聽、妄想之症狀,經轉至培德病監後接受治療,症狀改善,於出監後並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刑後監護
1 年,病情穩定,然出院後因未回診或未規則回診,開始出現幻聽、情緒激動、怪異言行、及暴力威脅等症狀,並於10
8 年8 月20日21時58分、22時37分持剪刀偷竊機車,及於同年8 月21日6 時40分持剪刀竊取小客車內財物,是依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及鑑定過程表現,被告知悉拿走不是自己的東西是偷、是不對的,顯見其具所有權之觀念,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受囿於對幻聽內容之聽從而有竊盜犯行,惟對於幻聽內容指示其對姪女亂倫能抵抗,顯見對聽幻覺非全無抵抗能力,綜合被告歷次筆錄及鑑定時所述,聽幻覺對偷竊行為有部分影響,但其偷竊行為亦受衝動控制差及個性影響,因此,綜合上情,判斷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於犯行當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5 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4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1至101 頁)在卷足憑,堪認本案被告行為時確因其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取得財物,率爾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以撬開車門方式行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車內財物,所為甚非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衡酌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經依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裡衡鑑等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欠缺父母關愛、課業表現差,曾遭同學排擠罷凌,國小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及多偏差行為,人際被動、疏離,缺乏自信心,亦欠缺紀律及自我要求,曾多次因竊盜案入獄,另成年後自我照顧功能尚可,惟職業功能不彰,欠缺持續及穩定度,工作從未超過一個月,評估被告思考邏輯鬆散,衝動控制差,需求未達滿足時會有口語怒罵及毀損物品等行為,現持續有幻聽等精神症狀,經治療後病情雖有改善,但病識感不足,服藥遵從性低,認知功能略有下降,恐有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正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㈥末查,扣案之紅色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300 元,業已扣案,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93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00 元及太陽眼鏡2 副,亦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項下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手提袋1 袋(含現金694 元)、剪刀10把、球鞋1 雙、上衣1 件,經核閱本案卷證,則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