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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張明和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持板手敲打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保險桿,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及保險桿擦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丁○○。㈡於109年5月18日16時30分,騎乘上揭機車,至上開地下二樓停車場,以板手敲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持噴漆噴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多處刮傷及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患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自有可能因上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且經被告之父陳明願為被告輔佐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業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丁○○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修理費用估價單、戊○○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即被告,下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張員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甚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張員有殘存精神症狀,思考多不符合現實,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並且衝動控制不佳,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張員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張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知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3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1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下稱草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是本院衡酌草療鑑定報告詳細陳述「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等節,草療鑑定報告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是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雖然有毀損犯行及故意,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罪責減輕之事由,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二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以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行為讓伊身心俱疲,很憂鬱,伊一再原諒同情,但被告均未記取教訓,伊感覺被針對,不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80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有針對性,不止一次犯案,從機車變成汽車,不知道之後會不會變成針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80頁),惟念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噴漆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二)本院衡酌:1、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張員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張員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情,有前揭草療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2、卷附告訴人丁○○、戊○○所提社區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丁○○提及「單報警就三次了」、被告表示「我在外面也會這樣,不只破壞你們的車,我在外面也破壞了很多別人的車」,以及載有被告自承有破壞社區環保室的門;卷附告訴人丁○○、戊○○所提社區值勤班表上載「8F住戶反應隔壁有人敲門,8H本人承認是病情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以及前述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3、依本院調閱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於98年2月21日因試圖拿刀傷家人,遭父兄打鬥,進入急診治療,於101年5月16日因服用藥物過量,進入急診治療,於106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25日在精神醫學部住院14天,於106年6月20日,因情緒異常至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至106年7月13日出院,在精神醫學部住院23日,於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在精神醫學部住院19天,於108年9月3日因破壞社區鄰居機車,在家無攻擊行為但有時會稍微自傷,被鄰居報警強制送醫,至急診進行治療,於108年9月4日至108年9月19日在精神醫學部住院15天,有外放病歷資料可佐。4、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與配偶為被告主要照顧者,被告也有在洗車店上班,伊與配偶平常要上班,沒有辦法24小時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時也不能控制傷害自己,被告想要醫治好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被告自稱:之前情緒不穩定,忘記吃藥2、3個月,又爆瘦到5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三)由上述各點,可見被告多有行為脫序、違法之情狀,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更無法依靠家庭、親族之力量,確保其會持續接受有效、積極之治療,於日後仍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並考量被告若在未接受治療前受刑罰之執行,可能導致其精神疾病無法追蹤而惡化,認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衡量比例原則後,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