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振豪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振豪於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受雇於曹振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柏德運動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而曹振東顧及姚振豪從事柏德公司業務工作之過程中,經常必須使用車輛載送商品及拜訪客戶,遂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將登記在其妻施杏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1日購入,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交予姚振豪使用,姚振豪對於系爭車輛即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姚振豪於107年3月間自柏德公司離職後,竟拒不歸還系爭車輛,其後更於108年10月25日起音訊全無,使柏德公司負責人曹振東及施杏樺均無從與姚振豪取得聯繫,姚振豪更對外宣稱系爭車輛名義上雖由施杏樺出面洽購,但各期貸款均由其本人負責繳交等情,意指姚振豪方為實際出資購車之人,而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施杏樺至此始知姚振豪前揭犯罪情節。
二、案經施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姚振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明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72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姚振豪對於其因業務需求而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我有業務上的需求必須使用車輛,但我的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貸款買車,告訴人施杏樺夫妻就去購買系爭車輛,那是一部二手車,買來以後就交給我開,每期的汽車貸款都是由我來繳付,每期要繳1萬1300元,要繳5年,我是私下把錢轉給告訴人施杏樺夫妻去繳納車貸,直到我在108年10月25日經營生意失敗跑路,才沒有辦法繼續繳納汽車貸款;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橋發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之後就留在臺北市北投區的修車廠進行維修,車禍發生後我有通知告訴人施杏樺夫妻,也是由告訴人施杏樺夫妻出面賠償前車20幾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108年10月25日前,仍有幫告訴人施杏樺從事相關業務,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日發生車禍之1個月後,即已送入修車廠等待維修,僅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繳清修車費用,故而一直放在修車廠內;則系爭車輛因車禍緣故,冷卻系統已有損壞,無法在道路上繼續行駛,且因告訴人施杏樺已於108年1月24日將該車辦理停駛,致無法於道路上合法行駛,系爭車輛已無實質使用利益,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意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系爭車輛是在其任職於柏德公司期間,由該公司負責人曹振東、告訴人施杏樺購入後交其使用,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告訴人施杏樺等情(詳參偵緝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49頁、第152至154頁);且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21日由告訴人施杏樺購入,其後亦由告訴人施杏樺繳付使用牌照稅及按月支付各期汽車貸款1萬1205元,並於108年1月2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超商繳費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參偵緝卷第87至11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至臻明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因任職關係獲准使用車輛,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車輛,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針對配住宿舍事件同此推論,可值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施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於106年9月21日(筆錄誤載為20日)向臺中市大雅區博騰汽車修配廠以45萬元之價格購入,當初購買之目的就是要作為業務使用,由於被告有兼職協助處理柏德公司業務工作,有時也要載送物品至加工處所,所以才會在106年10月19日將車開到新北市○○區○○街一帶,交給被告作為業務使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於被告在柏德公司之實際任職時間,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從何時沒有在柏德公司任職?)106年交車子後,合作約5個月,之後就沒有在柏德公司繼續工作」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3頁)。由此觀之,被告係因任職於柏德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緣故,始得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一旦離職而不再繼續為柏德公司提供勞務或從事業務工作,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本不待柏德公司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歸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於107年3月間(即106年10月19日交車後約5個月),既已不再繼續為柏德公司從事上開兼職業務工作,自斯時起被告自當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倘依客觀上之各項情狀綜合觀察,已足彰顯被告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否定原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應認其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而拒不歸還系爭車輛,即已合致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而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走避他方,其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施杏樺、曹振東夫妻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參偵緝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9頁)。另依被告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那台當初是用他的名義買的,實際付錢是我的,那台車有貸款,貸款是我繳的……」等語(詳參偵緝卷第53頁);另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又稱:我因為信用不良,才會用曹振東夫妻的名義去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時間是在106年間,當時是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處車行洽購,購入該車後都是由我負責繳交車貸,每個月都要繳付1萬多元,我大約繳了3年還是5年之久等語(詳參偵緝卷第124至125頁),均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本人實際出資並支付各期車貸云云為辯。然系爭車輛每月須繳交之汽車貸款1萬1205元,確由告訴人施杏樺按期支付乙節,詳如前述;倘被告果真確有負擔每月1萬餘元之車貸且長達3至5年之久,其支付總額至少已達30餘萬元,並非少量微薄之零星數額可資比擬,衡情被告應當保留完整之付款證明以供日後對帳查找,自無可能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皆遲遲無法提出適足之繳付車貸文件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徒託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是由其獨力承擔各期汽車貸款,而非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施杏樺負責繳付云云,明顯悖離客觀事實,無足採信,倘非被告刻意排除告訴人施杏樺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何須對外宣稱系爭車輛是由其本人實際出資,並以此虛構之繳款情節冀圖矇騙並混淆視聽?此與行為人並未否定原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觀上仍有歸還意思,僅因受限於偶然因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形,迥然有別。準此以言,被告既無意再與告訴人施杏樺或柏德公司負責人曹振東相互聯繫而避走他方,復對外謊稱系爭車輛是由其實際出資繳款,而排除告訴人施杏樺之所有權人地位,已足徵明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容其再以僅係延期交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為由搪塞卸責。
(四)再者,系爭車輛縱使曾於107年10月5日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上發生汽車追撞交通事故,以致車頭凹陷毀損,此觀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即明(詳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依上開受損情形觀察,尚未達於車體完全扭曲變形而難以修復之程度,被告只需支付相當數額之修理費用,即可使系爭車輛回復正常使用狀態,非可遽謂該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不具使用價值,而無足成為被告侵占犯罪之標的物。又被告於107年3月自柏德公司離職後,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本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此一返還義務係伴隨著被告而來,乃被告本人應予承擔之責任,即令應返還之標的物有所缺損或毀壞,仍無從解免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義務之履行。被告雖將該車交予他人進行修復,然在實際交還車主即告訴人施杏樺或出借人柏德公司前,告訴人施杏樺根本無從確實掌握系爭車輛之實際下落,客觀上更難以對其使用收益,則被告在此期間內對於該車仍具有排他性之支配關係,尚不因系爭車輛送入修理廠進行維修而異其認定。換言之,系爭車輛是在被告使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需修理費用本應由被告負責承擔支付,倘其遲不送交修復或於修復完竣後拒不支付費用,均將造成所有權人無法繼續使用車輛之經濟上不利益,伴隨時日經過及期間久延,無異放任所有權人之損失日漸擴大,益加彰顯被告無視於告訴人施杏樺所有權人地位之可議心態。至於系爭車輛固然已於108年1月2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惟此僅係告訴人施杏樺在遲遲未能支配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下,為避免繼續繳交稅費以致增加財務負擔,所採取之必要停損措施,對於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之侵占事實仍不生影響;且告訴人施杏樺申請停駛乃為配合公法上之行政管制措施,被告在未受員警攔檢盤查之前,仍可繼續支配管領系爭車輛,此與辯護人所稱該車於申報停駛後即不具實質使用利益乙節明顯有別,非可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行為主體之身分關係,只須其持有財物時,係從事一定業務,且因其業務而取得對物之持有為已足;至其於為侵占行為時,是否仍繼續從事該業務,則非所問(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98至299頁,2009年6月初版一刷)。查被告姚振豪任職於柏德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即有使用車輛載送商品及拜訪客戶之需求,柏德公司負責人曹振東顧及此情,遂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將登記在其妻施杏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即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於離職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率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柏德公司負責人曹振東及告訴人施杏樺對其之信賴倚重,反而藉由使用系爭車輛從事業務工作之機會,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甚且對外謊稱告訴人施杏樺並未繳交各期車貸,主觀惡性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案判決前返還系爭車輛(詳如後述),究非全無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經告訴人施杏樺實地進行查勘檢視後,於110年3月12日自汽車修配廠領回系爭車輛,此據辯護人具狀陳報本院在案,復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施杏樺查證無訛,有刑事陳報狀、估價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則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尚知返還前述不法犯罪所得,避免告訴人施杏樺之經濟損失再形擴大,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依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即為告訴人施杏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嗣經修復完竣,由告訴人施杏樺實地進行查勘檢視後,已於110年3月12日自汽車修配廠領回,業經詳述如前。準此,被告既已將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施杏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