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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亞倫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亞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明知其並無「愛迪達YEEZY500米白色球鞋(下稱系爭球鞋)」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臉書暱稱「Wiz Gazzila 」在臉書某社團網頁,公開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鞋球之不實訊息,適林○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 年7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許亞倫聯繫約定購買系爭球鞋,並依指示於10

7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7000元至不知情之潘樂恩向母親潘美桃(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許亞倫再約定以該款項借予潘樂恩使用。嗣林○翔遲未收到上開球鞋,發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亞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某社團內公開刊登上揭販售球鞋訊息,告訴人林○翔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實有系爭球鞋可供販售出貨。該貨款7000元係其充作其答應借予另案被告潘樂恩之借款。後來,其與另案被告潘樂恩發生債務糾紛,其一氣之下,就不將球鞋依約寄送與告訴人林○翔。另案被告潘樂恩在告訴人林○翔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後,有償還7000元借款,但其認為既然告訴人林○翔提出告訴,也就不打算處理出貨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之友人楊翊郡曾陪同或看過被告寄送球鞋與買家,足證被告確實有球鞋可供販售。被告係因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樂恩發生債務糾紛,才未依約寄送球鞋與告訴人林○翔。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公開刊登前

揭販售鞋球之訊息,告訴人林○翔瀏覽前揭訊息後,與被告聯繫約定購買系爭球鞋,並依指示於107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惟嗣後並無寄送上開球鞋與告訴人林○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林○翔、另案被告潘美桃、潘樂恩、證人詹晏慈、楊翊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 至29頁、第2378號偵卷第25至29、43至47、69至71、83至85頁、他卷第23至2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8 月22日中管字第107180158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潘美桃郵局帳戶、林○翔107 年8 月1 日匯款7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樂恩分期帳款收款收據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8007268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晏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晏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7至

52、65至69頁、75、79至81頁、第2378號偵卷第33至37、4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林○翔於警詢中指訴:其依約匯款後,其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寄出貨物,但被告一直延後時間、陳述推託之詞。後來有人在該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被告是詐騙的,其遂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雖稱預定於翌日寄貨,但其認為遭詐欺故決定報案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最後未將球鞋寄送與告訴人林○翔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並未寄送上開球鞋與告訴人林○翔,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言其確有球鞋可供販售,即有可疑。

⒉另案被告潘樂恩向被告借貸7000元,並由告訴人林○翔匯款

7000元至系爭帳戶充作借款,惟嗣後被告與證人潘樂恩發生債務糾紛之事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樂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378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8963號他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

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⑴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樂恩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與告訴人林○翔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若另案被告潘樂恩拒絕清償借款,被告本可依循法律途徑向另案被告潘樂恩請求清償借款。告訴人林○翔既已給付球鞋價金,對被告而言實無何損失可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球鞋,被告所辯實與事理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樂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陳稱:其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詹晏慈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包含上開7000元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378號偵卷第25至29、43至47頁),參以①證人詹晏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友人即證人楊翊郡使用,故於107 年1 月底後即無再使用該帳戶,於107 年8 月7 日匯入款項與楊翊郡有關等語(見第2378號偵卷第69至71頁),②證人楊翊郡於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稱:因男友即被告表示從事網路交易需要金融帳戶使用,故其除了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外,亦於107 年6 、7 月間向友人即證人詹晏慈借用詹晏慈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見第2378號偵卷第83至85頁、第8963號他卷第23至25頁),經核證人潘樂恩與證人詹晏慈、楊翊郡所述關於證人詹晏慈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實際使用情節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或有違事理之處,足徵證人詹晏慈前開郵局帳戶於107 年8 月間為被告所使用甚明;又另案被告潘樂恩匯款共計1 萬元至證人詹晏慈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有潘樂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8007268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晏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晏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可資參佐(見警卷第79至81頁、第2378號偵卷第頁),綜上足見證人潘樂恩上開所言有據,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另案被告潘樂恩有償還借款7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另案被告潘樂恩已於107 年8 月7 日將對被告之債務7000元清償完畢。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樂恩雖發生債務糾紛,惟另案被告潘樂恩事後已償還債務,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系爭球鞋可提供與告訴人林○翔,於債務糾紛結束後,亦可於107 年8 月7 日後將球鞋寄送與告訴人林○翔,並向告訴人林○翔說明相關情形,解除誤會、消弭紛爭,然被告卻不如此為之,仍未寄送系爭球鞋與告訴人林○翔,此實有悖於常理,足徵被告原本即無球鞋可提供,卻仍在網路上公開刊登販售系爭球鞋之訊息,其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況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其向他人訂購系爭球鞋之相關證明供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訂購系爭球鞋之資料等語明確(見第2408號偵卷第64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系爭球鞋可提供而有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⒊證人楊翊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陪同被告去寄球鞋商品

給買家、亦曾看過被告拿球鞋回家等語(見第8963號他卷23至25頁),惟細繹證人楊翊郡上揭所述,僅係空泛言稱被告曾從事球鞋買賣等節,看不出與本案球鞋買賣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是否擁有系爭球鞋可供販售,則系爭球鞋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辯以:系爭帳戶於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24日亦

有交易球鞋貨款匯入,該2 筆款項亦係充作被告貸予另案被告潘樂恩之借款,足證被告有球鞋可販售等語。惟查,證人潘樂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已不記得上開2 筆款項是否為其向被告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縱認上開款項確係球鞋貨款且被告有依約履行,惟此究與本案中被告有無系爭球鞋可提供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自始即無系爭球鞋可販售交付與告訴人林○翔,

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潘樂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②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1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並與甲案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95 頁)。依前開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⒉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

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 月多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林○翔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翔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僅係於網路上偶然結識,且從事網路買賣交易時通常不會特別揭露自己之年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林○翔之真實年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認遭另案被告潘樂恩詐欺,始未寄送

球鞋與告訴人林○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破壞網路世界之交易安全與信賴,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翔和解並填補損失,復矢口否認犯行,審酌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且多次因詐欺之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95 頁),卻不知悔改,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致告訴人林○翔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此外,有別於過去親至現場選購商品之消費習慣,網路購物已蔚為時下主流,被告透過網站傳遞不實販售資訊,訛詐不特定之消費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無足取,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翔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林○翔依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辯護人雖聲請調查⑴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 日、25日、26日匯款至證人詹晏慈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對象開戶基本資料、⑵聲請傳喚於107 年7 月7 日、24日匯款至另案被告潘美桃系爭帳戶之證人林皓瑋、朱峻賢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球鞋可供販售而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惟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上開證據與本案並無何關聯性。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