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翰祥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239 、12927 、14
73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 、17624 、20032 、20
415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949 、33950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13、5951、85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29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28 號、109 年偵字第1657號)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4、45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7274、7313、8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翰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陳志杰(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經由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本院另行審結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謝翰祥(108 年3 月14日加入)經陳志杰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陳志杰、謝翰祥並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謝翰祥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謝翰祥等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由陳志杰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上手,後於108年3月20日謝翰祥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報案,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謝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七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又其中證人於警詢關於被告謝翰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以此部分之證據,認定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多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指定告訴人匯款,且同日之詐騙行為後即使用不同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犯罪行為數及所犯法條部分:
1.核被告謝翰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謝翰祥如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各係以1 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提領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1 編號1 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犯行,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謝翰祥與同案被告陳志杰並「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謝翰祥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問關於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未有自白,然於審判中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謝翰祥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謝翰祥犯本案之時間,依查獲之結果,為從108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止共7 日,犯罪期間歷時,實不算長。又被告謝翰祥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109 金訴172卷第85至98頁、第113 頁),本院審酌被告謝翰祥上開犯罪情節及和解之情形,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如科予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謝翰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均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但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如期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見109 金訴172 卷第58頁)、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謝翰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綜合上情,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用觀後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謝翰祥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翰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雖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謝翰祥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萬元,係被告謝翰祥依同案被告陳志杰指示向同案被告蘇士鏻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謝翰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108 偵11432 卷第201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二)被告另陳稱: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原本口頭約定之後會再給伊,但伊之後就被抓到,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109金訴172 卷第5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經被告謝翰祥於偵查時供稱:該支手機有用來跟同案被告陳志杰聯絡過等語(見108 偵9590卷第108 頁),是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金融卡,均係同案被告陳志杰交予被告謝翰祥預備犯案所用,業據被告謝翰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8 偵9590卷第15、20、88、89頁、108 偵11432 卷第197 至201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3 至9 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108 年4 月8 日對被告謝翰祥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見108 偵11432 卷第65至69頁),惟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之關係,是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華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宣告刑 ││ │ │法 │金額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1 │邵燕卿│猜猜我│108年3月14│華南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文心│3萬元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9 分│仁德分行│14日13時│路4段81號(華南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匯款15萬│帳號:00│52分 │銀行水湳分行) │ │刑捌月。 ││ │ │ │元 │0-000000├────┼────────┼────┤ ││ │ │ │ │210892號│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3萬元 │ ││ │ │ │ │戶名: │14日14時│大道2段689號(華│ │ ││ │ │ │ │陳永德 │12分 │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 ││ │ │ │ │ │ │行)ATM提款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4日14時│ │ │ ││ │ │ │ │ │14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4日14時│ │ │ ││ │ │ │ │ │15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四維│2萬元 │ ││ │ │ │ │ │15日零時│四路7號1樓(國泰│ │ ││ │ │ │ │ │25分 │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零時│ │ │ ││ │ │ │ │ │26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5日零時│ │ │ ││ │ │ │ │ │27分 │ │ │ │├──┼───┼───┼─────┼────┼────┼────────┼────┼──────────┤│2 │謝依純│猜猜我│108年3月14│華南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大墩│3萬元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54分│朴子分行│14日14時│11街662號(楓康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56秒匯款18│帳號:00│52分11秒│黎明店) │ │刑捌月。 ││ │ │ │萬元 │0-000000├────┼────────┼────┤ ││ │ │ │ │114083號│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 │ │戶名: │14日14時│ │ │ ││ │ │ │ │王啟峰 │53分4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4日14時│ │ │ ││ │ │ │ │ │53分52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4日14時│ │ │ ││ │ │ │ │ │54分46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四維│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路3 號(玉山銀行│ │ ││ │ │ │ │ │0時19分 │高雄分行ATM 提款│ │ ││ │ │ │ │ │24秒 │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0時20分 │ │ │ ││ │ │ │ │ │36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0時21分 │ │ │ ││ │ │ │ │ │49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0時22分 │ │ │ ││ │ │ │ │ │56秒 │ │ │ │├──┼───┼───┼─────┼────┼────┼────────┼────┼──────────┤│3 │王明傳│猜猜我│108年3月18│臺中水湳│108年3月│彰化市彰美路1段 │6萬元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2時5分 │郵局帳號│18日12時│166 號(過溝仔郵│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5萬元│:700-00│43分18秒│局)自動櫃員機 │ │刑捌月。 ││ │ │ │ │00000000├────┼────────┼────┤ ││ │ │ │ │6900號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戶名: │18日12時│ │ │ ││ │ │ │ │姜威宇 │44分22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8日12時│ │ │ ││ │ │ │ │ │45分46秒│ │ │ │├──┼───┼───┼─────┼────┼────┼────────┼────┼──────────┤│4 │詹吉明│猜猜我│108年3月18│遠東國際│108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頂草│2萬元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2時36分│商業銀行│18日13時│路1 段106 號(萊│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3秒匯款12│臺中自由│30分20秒│爾富超商彰縣彰鼎│ │刑柒月。 ││ │ │ │萬元 │分行帳號│ │店)自動櫃員機 │ │ ││ │ │ │ │:034004├────┼────────┼────┤ ││ │ │ │ │00000000│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號戶名:│18日13時│ │ │ ││ │ │ │ │林俊豪 │31分8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頂草│2萬元 │ ││ │ │ │ │ │18日13時│路1 段61號(統一│ │ ││ │ │ │ │ │34分3 秒│超商頂番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8日13時│ │ │ ││ │ │ │ │ │34分5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鹿和│2萬元 │ ││ │ │ │ │ │18日13時│路4 段10號(全家│ │ ││ │ │ │ │ │36分57秒│超商鹿港金寶店)│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5 │戴慧鴛│猜猜我│108年3月18│土地銀行│108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光復│6萬元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2時20分│高雄海陸│18日12時│路98號(土地銀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0萬元│分行帳號│34分5秒 │)自動櫃員機 │ │刑玖月。 ││ │ │ │ │:005-33├────┼────────┼────┤ ││ │ │ │ │00000000│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38號 │18日12時│ │ │ ││ │ │ │ │戶名: │34分47秒│ │ │ ││ │ │ │ │梁佑宗 ├────┼────────┼────┤ ││ │ │ │ │ │108年3月│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91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零時3分5│行新臺中分行) │ │ ││ │ │ │ │ │秒 │ATM提款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零時4分5│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零時4分 │ │ │ ││ │ │ │ │ │59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零時5分 │ │ │ ││ │ │ │ │ │51秒 │ │ │ │├──┼───┼───┼─────┼────┼────┼────────┼────┼──────────┤│6 │吳裕堅│猜猜我│108年3月19│中華郵政│108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中清│6萬元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4時8 分│帳號:70│19日15時│路2段830號郵局自│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匯款18萬│0-000000│10分 │動櫃員機 │ │刑捌月。 ││ │ │ │元 │00000000├────┼────────┼────┤ ││ │ │ │ │號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戶名: │19日15時│ │ │ ││ │ │ │ │羅智欣 │1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9日15時│ │ │ ││ │ │ │ │ │12分 │ │ │ │├──┼───┼───┼─────┼────┼────┼────────┼────┼──────────┤│7 │張清國│拍賣詐│108年3月19│臺中水湳│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大隆│2 萬9987│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騙 │日17時41分│郵局帳號│19日17時│路60、62號(大隆│元(提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 萬99│:700-00│55分 │郵局)ATM提款機 │3 萬元,│刑捌月。 ││ │ │ │87元 │00000000│ │ │惟其中僅│ ││ │ │ │ │6900號 │ │ │有2 萬99│ ││ │ │ │ │戶名: │ │ │87元屬告│ ││ │ │ │ │姜威宇 │ │ │訴人張清│ ││ │ │ │ │(帳戶內│ │ │國遭騙款│ ││ │ │ │ │尚有其他│ │ │) │ ││ │ │ │ │不明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中國託銀│108 年3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3萬元 │ ││ │ │ │19日19時許│行帳號:│月19日19│路717之5號(統一│ │ ││ │ │ │匯款3 萬元│000-0000│時許 │墩業店)ATM 提款│ │ ││ │ │ │ │00000000│ │機 │ │ ││ │ │ │ │1600號 │ │ │ │ ││ │ │ │ │戶名: │ │ │ │ ││ │ │ │ │羅智欣 │ │ │ │ ││ │ │ ├─────┼────┼────┼────────┼────┤ ││ │ │ │108年3月19│合作金庫│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2萬元 │ ││ │ │ │日18時32分│銀行帳號│19日18時│路1段320號1樓( │1萬元 │ ││ │ │ │匯款3 萬元│:006-18│40分 │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 │ ├─────┤800號 ├────┼────────┼────┤ ││ │ │ │108年3月19│戶名: │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五權│3萬元 │ ││ │ │ │日19時13分│姜威宇 │19日19時│西路2段103號(合│ │ ││ │ │ │匯款3 萬元│ │19分至21│作金庫銀行南屯分│ │ ││ │ │ │ │ │分 │行)ATM提款機 │ │ │├──┼───┼───┼─────┼────┼────┼────────┼────┼──────────┤│8 │周穎 │網路購│108年3月19│中國信託│108年3月│臺中市南區美村路│5萬6千元│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 │ │物詐騙│日20時58分│銀行帳號│19日21時│2段190號(統一超│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網路轉帳4 │:822277│6 分 │商百祐店)ATM提 │ │刑柒月。 ││ │ │ │萬9987元 │00000000│ │款機 │ │ ││ │ │ ├─────┤0號 │ │ │ │ ││ │ │ │108年3月19│戶名: │ │ │ │ ││ │ │ │日21時1 分│羅智欣 │ │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6123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無 SIM 卡)( │1支 │謝翰祥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2 │AS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1支 │謝翰祥 ││ │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 │ ││ │3133 號)(門號:0000000000 號)│ │ │├──┼────────────────┼───┼──────┤│3 │AS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1支 │謝翰祥 ││ │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 │ ││ │5314 號)(門號:0000000000 號)│ │ │├──┼────────────────┼───┼──────┤│4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1張 │謝翰祥 ││ │553-8號)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44│1張 │謝翰祥 ││ │00-0000-0000-0000號) │ │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2張 │謝翰祥 ││ │17763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1張 │謝翰祥 ││ │-0000-0000號) │ │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2張 │謝翰祥 ││ │196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 │├──┼────────────────┼───┼──────┤│9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2張 │謝翰祥 ││ │463號)(帳號:000-00-000000號)│ │ │├──┼────────────────┼───┼──────┤│10 │款項(新臺幣) │2萬元 │謝翰祥 │└──┴────────────────┴───┴──────┘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和解筆錄案號 │索引 │├──┼───┼────────────┼────────┤│1 │邵燕卿│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調字第6267號 │卷二第373頁 │├──┼───┼────────────┼────────┤│2 │謝依純│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調字第784號 │卷三第516頁 │├──┼───┼────────────┼────────┤│3 │王明傳│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彰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調字第1133號 │卷三第518頁 │├──┼───┼────────────┼────────┤│4 │詹吉明│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彰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調字第1134號 │卷三第520頁 │├──┼───┼────────────┼────────┤│5 │戴慧鴛│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調字第6268號 │卷二第371頁 │├──┼───┼────────────┼────────┤│6 │吳裕堅│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本院109 金訴172 ││ │ │刑移調字第843號 │卷第143頁 │├──┼───┼────────────┼────────┤│7 │張清國│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附民移調字第167號 │卷二第485頁 │├──┼───┼────────────┼────────┤│8 │周穎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本院108 原金訴3 ││ │ │調字第6301號 │卷二第48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11432號第11433號第11434號第11435號第12239號第12927號第14730號第16200號第16965號第17298號第17369號第17624號第20032號第20415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林辰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士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宣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緯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
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志杰於108 年3 月初,經由綽號「至哥」之張至鈞(另分案追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志杰乃再招募蘇士鏻(108 年
3 月10日加入)、謝翰祥(108 年3 月14日加入)、林辰緯(108 年3 月20日加入)、陳嘉文(108 年4 月4 日加入)及鄭宣尹(108 年4 月11日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志杰擔任車手頭(即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邵燕卿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邵燕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陳志杰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林辰緯轉達予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及鄭宣尹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陳志杰或林辰緯,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及鄭宣尹則可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不等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邵燕卿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徐景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陳志杰││ │供述及部分自白。 │參與「至哥」及易信暱稱「憤怒││ │ │鳥」、「小白」、「華生」所籌││ │ │組之車手集團。2 、被告陳志杰││ │ │除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 │ │詐欺款項外,主要負責交付金融││ │ │卡並指揮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詐││ │ │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 │ │交給「憤怒鳥」、「小白」、「││ │ │華生」、「至哥」。3 、加入該││ │ │車手集團可取得報酬為提領詐欺││ │ │款項之1~2%不等。 │├───┼────────────┼──────────────┤│2 │被告林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陳志杰││ │自白。 │擔任車手頭。2 、被告林辰緯於││ │ │該車手集團,其負責轉達被告陳││ │ │志杰指示給被告蘇士鏻等人。 │├───┼────────────┼──────────────┤│3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陳志杰││ │自白。 │交付金融卡並指揮被告謝翰祥提││ │ │款及收取提領款項。2 、可以得││ │ │提領贓款之 2 %。3 、被告謝 ││ │ │翰祥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 1 ││ │ │、 2 、 3 、 4 所示詐騙款項 ││ │ │之事實。 │├───┼────────────┼──────────────┤│4 │被告蘇士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於 108 年 ││ │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3 月 10 日即加入該集團,惟 ││ │ │20 日始開始提領詐欺款項。2 ││ │ │、被告陳志杰發放工作手機指揮││ │ │或透過被告林辰緯指揮被告蘇士││ │ │鏻提領款項,提得款項後,由被││ │ │告林辰緯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及卡││ │ │片。3 、被告蘇士鏻有參與提領││ │ │附表一編號 6 、 7 、 12 、 ││ │ │13 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陳志杰││ │之自白。 │發放工作手機指示其提領款項,││ │ │被告林辰緯、蘇士鏻負責接送車││ │ │手、提供提款卡、收款和回水。││ │ │2 、被告陳志杰可獲提款金額 ││ │ │1.5 %、蘇士鏻及林辰緯 1 % ││ │ │作為報酬。3 、被告陳嘉文有參││ │ │與提領附表一編號 8 、 9 、 ││ │ │10 、 11 、 14 所示詐騙款項 ││ │ │之事實。 │├───┼────────────┼──────────────┤│6 │被告鄭宣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 108 年 4 ││ │之供述。 │月 11 日係由被告鄭宣尹駕駛賓││ │ │士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杰前往臺││ │ │中市○區○○○街 00 號全家便││ │ │利超商,到達便利超商時非由乘││ │ │客即被告陳志杰下車提款,而是││ │ │被告鄭宣尹受被告陳志杰指示持││ │ │星展銀行提款卡(帳號 810 ││ │ │-000000000000號)下車提領附 ││ │ │表一編號 5 所示詐欺款項。2 ││ │ │、被告鄭宣尹有向被告陳志杰詢││ │ │問提款卡來源。 │├───┼────────────┼──────────────┤│7 │證人傅美雲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 108 年 4 月 8 日中午 ││ │ │11 時 58 分、下午 1 時 41 分││ │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重型機車載陳嘉文前往附表一編││ │ │號 9 、 10 所示郵局提款之事 ││ │ │實。 │├───┼────────────┼──────────────┤│8 │108 年 4 月 8 傅美雲騎乘│證明被告陳嘉文為附表 9 、 10││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 │型機車搭載陳嘉文及陳嘉文│ ││ │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及 │ ││ │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 ││ │照片 8 張。 │ │├───┼────────────┼──────────────┤│9 │108 年 4 月 11 日 12 時 │證明鄭宣尹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 │30 分許,被告鄭宣尹駕駛 │號 5 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杰前往│ ││ │臺中市○區○○○街 00 號│ ││ │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及│ ││ │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 6 張 │ ││ │。 │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賓士廠牌車牌號碼 ││ │ │AUG-339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 │ │鄭宣尹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熊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 000 年 4 月 13 ││ │ │日至 4 月 16 日為被告等使用 ││ │ │之事實。 │├───┼────────────┼──────────────┤│12 │「 108.4.16 詐欺案譯文(│證明被告等人藉由手機內通訊軟││ │易信)」、譯文及臺中市政│體易信、微信聯繫提領詐欺款項││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之事實。 ││ │所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照片 │ ││ │28 張 │ │├───┼────────────┼──────────────┤│13 │108 年 3 月 19 日統一超 │證明謝翰祥於上揭時、點前往提││ │商百祐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9│領附表一編號 4 詐騙款項之事 ││ │張。 │實 │├───┼────────────┼──────────────┤│14 │108 年 3 月 14 日、 19 │證明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有於上││ │日,路口、華南銀行臺中港│揭時、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 │路分行及萊爾富超商大恩店│、 3 詐欺款項之事實。 ││ │、大隆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 │片 26 張。 │ │├───┼────────────┼──────────────┤│15 │108 年 3 月 18 日、 19 │證明被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 │日被告陳志杰與謝翰祥提款│AQQ-3377 號自用小客車提領附 ││ │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表一編號 2 、 3 詐欺款項之事││ │片 14 張 │實。 │├───┼────────────┼──────────────┤│16 │108 年 3 月 18 日晚上 11│證明被告謝翰祥駕駛車牌號碼 ││ │點 57 分許,路口及銀行監│AQQ-3377 號自用小客車提領附 ││ │視器翻拍畫面 20 張。 │表一編號 2 詐欺款項之事實。 │├───┼────────────┼──────────────┤│17 │108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1│證明被告蘇士鏻騎乘車牌號碼 ││ │時 45 分許,土地銀行中港│036-LNK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持 ││ │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 │。 │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 6 詐欺款 ││ │ │項之事實。 │├───┼────────────┼──────────────┤│18 │108 年 3 月 18 日晚上 11│證明被告謝翰祥駕駛車牌號碼 ││ │點 57 分、 19 日凌晨 2 │AQQ-3377 號自用小客車提領附 ││ │分許,路口及銀行 ATM 監 │表一編號 2 詐欺款項之事實。 ││ │視器翻拍照片 20 張 │ │├───┼────────────┼──────────────┤│19 │108 年 4 月 4 日晚上 8 │證明被告林辰緯駕駛被告蘇士鏻││ │點 43 分許,路口及便利超│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商 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嘉文前往便利││ │張。 │超商提領附表一編號 8 詐騙款 ││ │ │項之事實。 │├───┼────────────┼──────────────┤│20 │108 年 3 月 27 日上午 3 │證明被告蘇士鏻持提款卡提領附││ │點 28 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表一編號 7 詐欺款項之事實。 ││ │大墩 20 街 53 、 55 號萊│ ││ │爾富便利超商永讚店監視器│ ││ │翻拍畫面 4 張。 │ │├───┼────────────┼──────────────┤│21 │108 年 4 月 8 日拍攝到傅│證明被告陳嘉文持提款卡提領附││ │美雲以 152-DQS普通重型機│表一編號 8 、 9 、 10 、 11 ││ │車搭載被告陳嘉文前往郵局│詐欺款項之事實。 ││ │ATM 及被告陳嘉文搭乘計程│ ││ │車前往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 ││ │、便利超商及 ATM 櫃員機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28 張。 │ │├───┼────────────┼──────────────┤│22 │108 年 4 月 10 日,全家 │證明被告蘇士鏻持提款卡提領附││ │便利超商培鶯店、英皇店及│表一編號 12 、 13 詐騙款項之││ │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事實。 ││ │20 張。 │ │├───┼────────────┼──────────────┤│23 │108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1│證明被告陳嘉文持提款卡提領附││ │時 56 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表一編號 14 詐欺款項之事實。││ │寧夏路 240 號民權路郵局 │ ││ │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 10 張│ │├───┼────────────┼──────────────┤│24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證明附表一編號 2 、 6 所示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戶名:梁佑宗)警示帳戶│。 ││ │資料 │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被告蘇士鏻持該人頭帳戶提││ │公司 108 年 4 月 15 日渣│領附表一編號 7 詐欺款項之事 ││ │打商銀字第 1080008848 號│實。 ││ │函及檢附帳戶 000-0000000│ ││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 │ ││ │細。 │ │├───┼────────────┼──────────────┤│26 │告訴人邵燕卿警詢筆錄、證│證明附表一編號 1 被害經過及 ││ │人蔡淑娟警詢筆錄、內政部│匯款金額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 ││ │警示帳戶通報單各 1 份、 │ ││ │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 │(帳戶名:陳永德,帳號:│ ││ │000000000000 號)及交易 │ ││ │明細表各 1 份 │ │├───┼────────────┼──────────────┤│27 │告訴人戴慧鴛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2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 ││ │匯款申請書、無褶存款憑條│ ││ │各 1 張、 LINE 對話截圖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 1 份、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7 份、新 │ ││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各 1 │ ││ │份 │ │├───┼────────────┼──────────────┤│28 │告訴人張清國警詢筆錄、人│證明附表一編號 3 被害經過及 ││ │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匯款金額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 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3 張 │ │├───┼────────────┼──────────────┤│29 │告訴人周穎警詢筆錄、內政│證明附表一編號 4 被害經過及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金額 ││ │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 ││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 2 份、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份、 │ ││ │被害人手機截圖 3 張、人 │ ││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 ││ │71600 號)交易明細表 1 │ ││ │份 │ │├───┼────────────┼──────────────┤│30 │告訴人陳福祿警詢筆錄、匯│證明附表一編號 5 被害經過及 ││ │款憑條 1 張、被害人手機 │匯款金額 ││ │訊息截圖照片 2 張、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 │ │├───┼────────────┼──────────────┤│31 │告訴人賴維益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6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匯款金額 ││ │表 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 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 ││ │請書 1 張、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32 │告訴人陳裕葶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7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匯款金額 ││ │表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 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 1 份、匯款申請 │ ││ │書 1 張、 LINE 對話內容 │ ││ │截圖照片 22 張 │ │├───┼────────────┼──────────────┤│33 │林孟寬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證明林孟寬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集團騙取後當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29152 號)交易明細表、內│鄭梅桂、謝明娟匯款之用的事實││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紀錄表 │ │├───┼────────────┼──────────────┤│34 │告訴人許紘瑋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8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 ││ │明細表 │ │├───┼────────────┼──────────────┤│35 │告訴人鄭梅桂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9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 1 份、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 1 份、郵政入戶匯款 │ ││ │申請書 1 張 │ │├───┼────────────┼──────────────┤│36 │告訴人謝明娟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10 被害經過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 1 份、苗栗縣政府警 │ ││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1 份、 LINE 對話紀 │ ││ │錄截圖 4 張、郵政入戶匯 │ ││ │款申請書 1 張 │ │├───┼────────────┼──────────────┤│37 │被害人曾再平警詢筆錄、南│證明附表一編號 11 被害經過及││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匯款金額 ││ │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 ││ │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 ││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手│ ││ │機截圖 4 張、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 張。 │ │├───┼────────────┼──────────────┤│38 │告訴人陳添銶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12 被害經過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 ││ │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 ││ │張。 │ │├───┼────────────┼──────────────┤│39 │告訴人陳秀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13 被害經過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 │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單、交易明細表 3 張。 │ │├───┼────────────┼──────────────┤│40 │告訴人徐景珍苗栗縣警察局│證明附表一編號 14 被害經過及││ │苗栗分局陳報單及北苗派出│匯款金額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詢專線紀錄 1 份、苗栗縣 │ ││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機制通報單 1 份、 165 專│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圖 4 │ ││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 ││ │張 │ │├───┼────────────┼──────────────┤│41 │彭婉婷於吉安宜昌郵局申設│證明附表一編號 14 所示人頭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 │9325 號)交易明細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紀錄表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志杰於108 年3 月初擔任車手頭,雖偶爾有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然主要係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陳志杰指揮招募蘇士鏻(108 年3 月10日加入,但於20日第一次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謝翰祥(108 年3 月14日加入並參與第一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林辰緯(108年3 月20日加入並於108 年3 月20日與蘇士鏻共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陳嘉文(108 年4 月4 日參與詐騙集團參與第一次加重詐欺領款工作)及鄭宣尹(108 年4 月11日第一次參與加重詐欺之領款工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互相供陳在卷,足認被告陳志杰於招募林辰緯、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及鄭宣尹並指揮渠等提領詐騙款項時,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林辰緯、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及鄭宣尹於加入業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志杰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機房成員對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陳志杰指示蘇士鏻等人領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林辰緯、陳嘉文及鄭宣尹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被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及鄭宣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至哥」張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杰等6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志杰等6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邵燕卿等人,分別施以詐術後詐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志杰1 人及被告蘇士鏻等5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就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陳志杰部分,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蘇士鏻等5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志杰6 人就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林辰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等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本案被告林辰緯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保安處分: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一) 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二) 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1.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本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 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陳志杰因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蘇士鏻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附表二編號10至19、附表三編號2 ,分別被告陳志杰、林辰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及鄭宣尹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求刑:
1、被告陳志杰、蘇士鏻:請審酌被告陳志杰、蘇士鏻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遭警方查獲後,仍飾詞狡辯,杜撰情節,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及意圖隱匿共犯及上手,迄知難逃法網,始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請酌予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2、被告謝翰祥、陳嘉文:請審酌被告謝翰祥因尋覓工作一時無著,受陳志杰利誘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涉及本案,然經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手被告陳志杰及共犯蘇士鏻,並詳述犯罪過程始警方得以循線查獲上揭共犯,被告陳嘉文礙於與被告陳志杰間之親情,受其慫恿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本應給予相當之責難,然考量其主動提供「至哥」張至鈞照片及身份供警方追查,均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人││ │ │法 │金額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1 │邵燕卿│猜猜我│108 年3月1│華南銀行│108 年3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3萬 │謝翰祥││ │ │是誰 │4 日下午1 │仁德分行│月14日下│路 4 段 81 號( │ │ ││ │ │ │時9分許匯 │帳號: │午1 時52│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款15 萬元 │008 │分 │) │ │ ││ │ │ │ │-0000000│ │ │ │ ││ │ │ │ │10892 號├────┼────────┼────┼───┤│ │ │ │ │(戶名:│108 年3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3 萬 │謝翰祥││ │ │ │ │陳永德)│月14日下│大道 2 段 689 號│3 萬 │ ││ │ │ │ │ │午2 點12│(華南銀行臺中港│1 萬 │ ││ │ │ │ │ │分、14分│路分行) ATM 提 │ │ ││ │ │ │ │ │、15分 │款機 │ │ ││ │ │ │ │ ├────┼────────┼────┼───┤│ │ │ │ │ │108 年3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2 萬 │謝翰祥││ │ │ │ │ │月15日零│四路7 號1 樓(國│2 萬 │ ││ │ │ │ │ │時25分、│泰世華銀行四維分│1 萬 │ ││ │ │ │ │ │26分、27│行) │ │ ││ │ │ │ │ │分 │ │ │ │├──┼───┼───┼─────┼────┼────┼────────┼────┼───┤│2 │戴慧鴛│猜猜我│108 年3 月│土地銀行│108 年3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 萬 │謝翰祥││ │ │是誰 │18日12時20│高雄分行│月19日凌│91 號(合作金庫 │2 萬 │ ││ │ │ │分匯款20萬│帳號: │晨零時3 │銀行新臺中分行)│2 萬 │ ││ │ │ │元 │00000000│分5 秒、│ATM 提款機 │2 萬 │ ││ │ │ │ │0000000 │4 分5 秒│ │ │ ││ │ │ │ │帳戶(戶│、4 分59│ │ │ ││ │ │ │ │名:梁佑│秒、5 分│ │ │ ││ │ │ │ │宗) │51秒 │ │ │ │├──┼───┼───┼─────┼────┼────┼────────┼────┼───┤│3 │張清國│拍賣詐│108 年3 月│臺中水湳│108 年3 │臺中市西屯區大隆│3萬 │陳志杰││ │ │騙 │19日下午5 │郵局帳號│月19日下│路60、62號(大隆│ │ ││ │ │ │時41分許匯│:700 │午5 時55│郵局)ATM 提款機│ │ ││ │ │ │款2 萬9987│-0000000│分 │ │ │ ││ │ │ │元 │0000000 │ │ │ │ ││ │ │ │ │帳戶(戶│ │ │ │ ││ │ │ │ │名:姜威│ │ │ │ ││ │ │ ├─────┤宇) ├────┼────────┼────┼───┤│ │ │ │108 年3 月│ │108 年3 │臺中市大墩18街 │2萬 │謝翰祥││ │ │ │19日下午5 │ │月19日下│112 號(萊爾富大│1萬 │ ││ │ │ │點31分許匯│ │午5 時46│恩店)ATM 提款機│ │ ││ │ │ │款2 萬9999│ │、47分 │ │ │ ││ │ │ │元 │ │ │ │ │ ││ │ │ ├─────┼────┼────┼────────┼────┼───┤│ │ │ │108 年3 月│合作金庫│108 年3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2萬 │陳志杰││ │ │ │19日下午6 │銀行帳號│月19日下│路1 段320 號1 樓│1萬 │ ││ │ │ │時32分許匯│:006 │午6 點40│(京城銀行文心分│ │ ││ │ │ │款3 萬元 │-0000000│分許 │行)ATM 提款機 │ │ ││ │ │ │ │326800(│ │ │ │ ││ │ │ │ │戶名:姜│ │ │ │ ││ │ │ │ │威宇) │ │ │ │ ││ │ │ ├─────┤ ├────┼────────┼────┼───┤│ │ │ │108 年3 月│ │108 年3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3萬 │陳志杰││ │ │ │19日下午7 │ │月19日下│西路2 段103 號(│ │ ││ │ │ │時13分許匯│ │午7 點19│合作金庫銀行南屯│ │ ││ │ │ │款3 萬元 │ │分至21分│分行)ATM 提款機│ │ ││ │ │ │ │ │許 │ │ │ │├──┼───┼───┼─────┼────┼────┼────────┼────┼───┤│4 │周穎 │網路購│108 年3 月│中國信託│108 年3 │臺中市南區美村路│5 萬6000│謝翰祥││ │ │物詐騙│19日晚上8 │銀行帳號│月19日晚│2 段190 號(統一│元 │ ││ │ │ │點58分許網│: │上9 點6 │超商百祐店)ATM │ │ ││ │ │ │路轉帳4 萬│00000000│分 │提款機 │ │ ││ │ │ │9987元 │0000000 │ │ │ │ ││ │ │ │ │號(戶名│ │ │ │ ││ │ │ │ │:羅智欣│ │ │ │ ││ │ │ ├─────┤) │ │ │ │ ││ │ │ │108 年 3 │ │ │ │ │ ││ │ │ │月 19 日晚│ │ │ │ │ ││ │ │ │上 9 點 1 │ │ │ │ │ ││ │ │ │分許網路轉│ │ │ │ │ ││ │ │ │帳 6123 元│ │ │ │ │ │├──┼───┼───┼─────┼────┼────┼────────┼────┼───┤│5 │陳福祿│猜猜我│108 年4 月│星展銀行│108 年4 │臺中市北區博館東│2 萬 │鄭宣尹││ │ │是誰 │11日上午10│內湖分行│月11日12│街48號(全家臺中│2 萬 │ ││ │ │ │時許匯款10│帳號: │時30至33│館東店)ATM 提款│2 萬 │ ││ │ │ │萬元 │810 │分 │機 │2 萬 │ ││ │ │ │ │-0000000│ │ │2 萬 │ ││ │ │ │ │58188 │ │ │ │ ││ │ │ │ │(戶名:│ │ │ │ ││ │ │ │ │陳冠儒)│ │ │ │ │├──┼───┼───┼─────┼────┼────┼────────┼────┼───┤│6 │賴維益│猜猜我│108 年3 月│土地銀行│108 年3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2萬 │蘇士鏻││ │ │是誰 │20日上午11│高雄分行│月20日上│路2 段598 號(土│ │ ││ │ │ │時6 分許匯│帳號: │午11點44│地銀行中港分行)│ │ ││ │ │ │款2 萬元 │005 │分許 │ATM 提款機 │ │ ││ │ │ │ │-0000000│ │ │ │ ││ │ │ │ │15538 │ │ │ │ ││ │ │ │ │帳戶(戶│ │ │ │ ││ │ │ │ │名:梁佑│ │ │ │ ││ │ │ │ │宗) │ │ │ │ │├──┼───┼───┼─────┼────┼────┼────────┼────┼───┤│7 │陳裕葶│盜用 │108 年3月2│渣打銀行│108 年3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6 萬 │蘇士鏻││ │ │LINE │7 日上午10│帳號: │月27日上│路306 號(渣打國│6 萬 │ ││ │ │帳號 │時21 分許 │052 │午10時29│際銀行東海分行)│6 萬 │ ││ │ │ │匯款22萬元│-0000000│分、30分│ │2 萬 │ ││ │ │ │ │409387號│、32分、│ │ │ ││ │ │ │ │帳戶( │34分 │ │ │ ││ │ │ │ │戶名:白│ │ │ │ ││ │ │ │ │宗桓) │ │ │ │ ││ │ │ │ │ ├────┼────────┼────┼───┤│ │ │ │ │ │108 年3 │臺中市西屯區大墩│2萬 │蘇士鏻││ │ │ │ │ │月27日下│20街53、55號(萊│ │ ││ │ │ │ │ │午3 點28│爾富- 臺中永讚店│ │ ││ │ │ │ │ │分許 │)ATM 提款機 │ │ ││ │ │ │ │ │09387 │ │ │ │├──┼───┼───┼─────┼────┼────┼────────┼────┼───┤│8 │許紘瑋│網路購│108 年4 月│彰化銀行│108 年4 │臺中市烏日區五光│2萬 │陳嘉文││ │ │物詐騙│4 日晚上8 │西螺分行│月4 日晚│路700 號(萊爾富│1萬 │ ││ │ │ │點39分許匯│帳號: │上8 點44│中縣中店)ATM 提│ │ ││ │ │ │款2 萬9989│009 │分許、45│款機 │ │ ││ │ │ │元 │-0000000│分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戶名:陳│ │ │ │ ││ │ │ │ │柏安) │ │ │ │ │├──┼───┼───┼─────┼────┼────┼────────┼────┼───┤│9 │鄭梅桂│猜猜我│108 年4 月│大甲日南│108 年4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6萬 │陳嘉文││ │ │是誰 │8 日上午11│郵局帳號│月8 日上│路1 段325 、327 │4萬 │ ││ │ │ │時52分許匯│: │午11時58│號(太平坪林郵局│ │ ││ │ │ │款10萬元 │00000000│分、59分│)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戶名:林│ │ │ │ ││ │ │ │ │孟寬) │ │ │ │ │├──┼───┼───┼─────┼────┼────┼────────┼────┼───┤│10 │謝明娟│猜猜我│108 年4 月│大甲日南│108 年4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3萬 │陳嘉文││ │ │是誰 │8 日下午1 │郵局帳號│月8 日下│路1 段325 、327 │ │ ││ │ │ │點3 分許匯│: │午1 點41│號(太平坪林郵局│ │ ││ │ │ │款3 萬元 │00000000│分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戶名:林│ │ │ │ ││ │ │ │ │孟寬) │ │ │ │ │├──┼───┼───┼─────┼────┼────┼────────┼────┼───┤│11 │曾再平│猜猜我│108 年4 月│第一銀行│108 年4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2 萬 │陳嘉文││ │ │是誰 │8 日下午1 │西湖分行│月8 日下│路2 段366-1 號(│2 萬 │ ││ │ │ │點10分許匯│帳號: │午1 點15│統一便利超商) │2 萬 │ ││ │ │ │款10萬元 │007 │分至19分│ │2 萬 │ ││ │ │ │ │-0000000│ │ │1 萬9000│ ││ │ │ │ │4166號(│ │ │ │ ││ │ │ │ │戶名:陳│ │ │ │ ││ │ │ │ │雅鳳) │ │ │ │ │├──┼───┼───┼─────┼────┼────┼────────┼────┼───┤│12 │陳添銶│猜猜我│108 年4 月│元大銀行│108 年4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2 萬 │蘇士鏻││ │ │是誰 │10日下午1 │水湳分行│月10日下│路2 段51-11 號(│2 萬 │ ││ │ │ │點8 分許匯│帳號: │午1 點3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2 萬 │ ││ │ │ │款12萬元 │806 │分至37分│培鶯店)ATM 提款│2 萬 │ ││ │ │ │ │-0000000│ │機 │2 萬 │ ││ │ │ │ │0000000 │ │ │2 萬 │ ││ │ │ │ │號(戶名│ │ │ │ ││ │ │ │ │:陳浤銘│ │ │ │ ││ │ │ │ │) │ │ │ │ │├──┼───┼───┼─────┼────┼────┼────────┼────┼───┤│13 │陳秀玉│猜猜我│108 年4 月│第一銀行│108 年4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2 萬 │蘇士鏻││ │ │是誰 │10日下午1 │大甲銀行│月10日下│十六路277 號(全│2 萬 │ ││ │ │ │點59分許匯│帳號 007│午2 點2 │家超商臺中英皇店│2 萬 │ ││ │ │ │款3 萬元 │-0000000│分至4 分│)ATM 提款機 │2 萬 │ ││ │ │ │ │8429號(│ │ │2 萬 │ ││ │ │ │ │戶名:張│ │ │ │ ││ │ │ │ │弘毅) │ │ │ │ │├──┼───┼───┼─────┼────┼────┼────────┼────┼───┤│14 │徐景珍│假冒親│108 年4 月│吉安宜昌│108 年4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6 萬 │陳嘉文││ │ │友 │15日上午11│郵局帳號│月8 日上│路 240 號(民權 │6 萬 │ ││ │ │ │點35分許匯│: │午11點57│路郵局) │3 萬 │ ││ │ │ │款22萬元 │00000000│分、58分│ │ │ ││ │ │ │ │00000000│、59分許│ │ │ ││ │ │ │ │號(戶名│ │ │ │ ││ │ │ │ │:彭婉婷│ │ │ │ ││ │ │ │ │) │ │ │ │ │└──┴───┴───┴─────┴────┴────┴────────┴────┴───┘(附件一)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友人 │├──┼────────────────┼───┼──────┤│1 │款項 │3萬元 │陳志杰 │├──┼────────────────┼───┼──────┤│2 │Acer 筆記型電腦 SIN: │1台 │陳志杰 ││ │2XRSZ00000000000B22000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 │ │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 │ │ │├──┼────────────────┼───┼──────┤│6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 │ │ │├──┼────────────────┼───┼──────┤│8 │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 │ │ │├──┼────────────────┼───┼──────┤│9 │國泰世華金融(信用)卡(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 │ │ │├──┼────────────────┼───┼──────┤│10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71 │ │ ││ │-090651) │ │ │├──┼────────────────┼───┼──────┤│11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71 │ │ ││ │-158930) │ │ │├──┼────────────────┼───┼──────┤│12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58 │ │ ││ │-491455) │ │ │├──┼────────────────┼───┼──────┤│13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06 │ │ ││ │-090168) │ │ │├──┼────────────────┼───┼──────┤│14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 │1支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15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6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7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8 │亞太電信 SIM 卡(序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帳號 │1張 │陳志杰 ││ │000000000000)(戶名:施政旭)(│ │ ││ │存入金額:41 萬 8100 元) │ │ │├──┼────────────────┼───┼──────┤│20 │筆記本(黑色) │1本 │陳志杰 │└──┴────────────────┴───┴──────┘(附件一)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新台幣壹仟元 │5張 │林辰緯 │├──┼────────────────┼───┼──────┤│2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林辰緯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58 │ │ ││ │-000-000號) │ │ │├──┼────────────────┼───┼──────┤│3 │李慶祥等中華民國護照 │8本 │林辰緯 │├──┼────────────────┼───┼──────┤│4 │李慶祥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8本 │林辰緯 │└──┴────────────────┴───┴──────┘(附件一)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無 SIM 卡)( │1支 │謝翰祥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2 │AS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 │1支 │謝翰祥 ││ │000000000000000 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3 │AS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 │1支 │謝翰祥 ││ │000000000000000 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4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333-005 │1張 │謝翰祥 ││ │-00000-0號)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謝翰祥 ││ │0000-0000-0000-0000號) │ │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 │2張 │謝翰祥 ││ │-0000000號)(帳號: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1張 │謝翰祥 ││ │-0000-0000號) │ │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162 │2張 │謝翰祥 ││ │-000000000號)(帳號:423 │ │ ││ │-000000000號) │ │ │├──┼────────────────┼───┼──────┤│9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621-68 │2張 │謝翰祥 ││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 ││ │號) │ │ │├──┼────────────────┼───┼──────┤│ │款項 │2萬 │謝翰祥 │└──┴────────────────┴───┴──────┘(附件一)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SUGAR 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隻 │陳嘉文 ││ │號) │ │ │├──┼────────────────┼───┼──────┤│2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1張 │陳嘉文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28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239 、12927 、1473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 、17624 、20032 、20415 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仁股)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綽號「憤怒鳥」、「華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同年月14日介紹謝翰祥加入該集團。陳志杰、謝翰祥即與綽號「憤怒鳥」、「華生」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謝依純,佯稱係其之朋友要借錢云云,致謝依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王啟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陳志杰、謝翰祥隨即於將上開詐諞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依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於警詢時均坦承共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謝依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王啟峰)之基資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被告2 人與綽號「憤怒鳥」、「華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108年度偵字第5516號108年度偵字第5517號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108年度偵字第5616號108年度偵字第5951號108年度偵字第5992號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108年度偵字第6226號108年度偵字第7274號108年度偵字第7313號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蘇士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里○○00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所屬之詐欺集團。陳志杰再招募蘇士鏻(自108 年3 月20日加入)、謝翰祥(自108年3 月14日加入)、林辰緯(自108 年3 月間加入,另通緝中)、陳嘉文(自108 年4 月4 日加入)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志杰擔任車手頭,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明傳等人為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指示陳志杰領款,陳志杰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林辰緯轉達予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等人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3 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陳志杰或林辰緯,其等可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不等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王明傳等 9 人(除潘怡瑀表示不提出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或│1. 坦承上開犯行。2. 自承自 108 年 3 ││ │偵查中之自白 │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 │ │ 上手指示再指揮較晚加入之車手,負責││ │ │ 從上手處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其││ │ │ 車手,及將其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 │ │ ,並交付薪資給車手。林辰緯、蘇士鏻││ │ │ 、陳嘉文、謝翰祥等人均為其所屬之車││ │ │ 手。3. 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 1-2%;指 ││ │ │ 揮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1%元。 │├──┼─────────┼──────────────────┤│2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或│1. 坦承附表編號 1 、 2 之犯行。2. 自││ │偵查中之自白 │ 承自 108 年 3 月 14 日起開始提領詐││ │ │ 欺款項,依陳志杰之指示,持人頭帳戶││ │ │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給陳志杰,報││ │ │ 酬為提領金額之2%。3. 證述與陳志杰 ││ │ │ 共犯附表編號 1 、 2 之犯行。 │├──┼─────────┼──────────────────┤│3 │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或│1. 坦承附表編號 6 、 7 、 8 、 9 、 ││ │偵查中之自白 │ 10 所載之犯行。2. 自承自 108 年 4 ││ │ │ 月 4 日起至同年月 16 日,依其胞兄 ││ │ │ 陳志杰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 │ ,車手頭為陳志杰,林辰緯及蘇士鏻負││ │ │ 責監督及搭載車手領款,綽號「小白」││ │ │ 之男子為陳志杰之上游。3. 被告陳嘉 ││ │ │ 文陳稱:報酬均由其胞兄陳志杰領取,││ │ │ 其未領到報酬等語。4. 證述附表編號 ││ │ │ 6 之犯行由陳志杰指示其搭乘林辰緯駕││ │ │ 駛之車輛提領款項;為編號 7 、 8 、││ │ │ 9 之犯行當日,由蘇士鏻駕車搭載陳志││ │ │ 杰、林辰緯與其先至北斗,讓陳志杰、││ │ │ 林辰緯下車參加媽祖繞境,蘇士鏻則搭││ │ │ 載其提領款項後,再至彰化搭載陳志杰││ │ │ 、林辰緯返回臺中;編號 10 係由陳志││ │ │ 杰指示其提領,蘇士鏻駕駛。 │├──┼─────────┼──────────────────┤│4 │被告蘇士鏻於警詢或│1. 坦承附表編號 3 、 4 、 5 、 7 、 ││ │偵查中之自白 │ 8 、 9 、 10 所載之犯行。2. 自承:││ │ │ 自 108 年 3 月 20 日起透過林辰緯加││ │ │ 入詐欺集團車手。陳志杰為發號施令之││ │ │ 人,陳志杰會給錢指示其出面租車,做││ │ │ 為領錢之交通工具,多的會讓伊當生活││ │ │ 費;陳嘉文與其一樣,負責提領及開車││ │ │ ;林辰緯負責收錢,有時開車監督其去││ │ │ 領錢。3. 證述:與陳志杰(指示、交付││ │ │ 提款卡、收錢)共犯編號 3 之犯行;與││ │ │ 林辰緯(駕車、交付提款卡、收錢)、陳││ │ │ 志杰(指示)共犯編號 4 之犯行;與陳 ││ │ │ 志杰(指示)、林辰緯(駕車、交付提款 ││ │ │ 卡、收)共犯編號 5 之犯行;與陳志杰││ │ │ (指揮)、陳嘉文(提領)、林辰緯(收錢)││ │ │ 共犯編號 7 、 8 、 9 之犯行;與陳 ││ │ │ 志杰(指揮)、陳嘉文(輪流開車及提領)││ │ │ 共犯編號 10 之犯行。 │├──┼─────────┼──────────────────┤│5 │告訴人王明傳於警詢│附表編號 1 所示告訴人王明傳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6 │告訴人詹吉明於警詢│附表編號 2 所示告訴人詹吉明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7 │告訴人何麗卿於警詢│附表編號 3 所示告訴人何麗卿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8 │告訴人江義雄於警詢│附表編號 4 所示告訴人江義雄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9 │告訴人劉陳彩娥於警│附表編號 5 所示告訴人劉陳彩娥受騙匯 ││ │詢時之指述 │款事實。 │├──┼─────────┼──────────────────┤│10 │被害人潘怡瑀於警詢│附表編號 6 所示被害人潘怡瑀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1 │告訴人廖心泉於警詢│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廖心泉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2 │告訴人陳貴美於警詢│附表編號 8 所示告訴人陳貴美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3 │告訴人江特忠於警詢│附表編號 9 所示告訴人江特忠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4 │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附表編號 10 所示告訴人黃鈺珊受騙匯款││ │時之指述 │事實。 │├──┼─────────┼──────────────────┤│15 │水湳郵局帳號「 700│1. 告訴人王明傳以其母王陳麗卿之名義 ││ │-00000000000000」 │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 │帳戶(戶名:姜威宇)│ 。2. 被告謝翰祥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1. 告訴人詹吉明以詹林秀好之名義匯款 ││ │中自由分行帳號「 │ 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2.││ │00000000000000(戶 │ 被告陳志杰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名: 林俊豪)」帳戶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17 │台新銀行帳號「 812│1. 被害人潘怡瑀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 ││ │-00000000000000」 │ 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陳嘉文從該 ││ │帳戶(戶名黃萱俞)之│ 帳戶提款之情形。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8 │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1. 告訴人陳貴美、廖心泉匯款之時間、 ││ │號「 000-000000000│ 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陳 ││ │54758」帳戶(戶名:│ 嘉文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周廷諭)之帳戶資料 │ ││ │及交易明細 │ │├──┼─────────┼──────────────────┤│19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1. 告訴人江特忠、黃鈺珊匯款之時間、 ││ │號「 000-000000000│ 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2. 被告陳嘉 ││ │23833」之帳戶(戶名│ 文或蘇士鏻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饒于青)之帳戶資 │ ││ │料及交易明細 │ │├──┼─────────┼──────────────────┤│20 │林內郵局帳號「 700│1. 告訴人何麗卿以其配偶陳進隆名義匯 ││ │-00000000000000」 │ 款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 │之帳戶(戶名:楊宗 │ 2. 被告蘇士鏻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慶)之帳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 │ │├──┼─────────┼──────────────────┤│21 │台灣新光銀行帳號「│1. 告訴人江義雄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 ││ │000-0000000000000 │ 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蘇士鏻從該 ││ │」之帳戶(戶名:左 │ 帳戶提款之情形 ││ │業)之帳戶資料及 │ ││ │交易明細 │ │├──┼─────────┼──────────────────┤│2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 告訴人劉陳彩娥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 │000-0000000000000 │ 其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蘇士鏻從 ││ │」)之帳戶(戶名:林│ 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宇安)之帳戶資料及 │ ││ │交易明細 │ │├──┼─────────┼──────────────────┤│23 │告訴人王明傳匯款資│告訴人王明傳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24 │告訴人詹吉明匯款資│告訴人詹吉明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25 │告訴人何麗卿匯款資│告訴人何麗卿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及詐騙電話之截圖│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該所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反詐騙│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 │ │├──┼─────────┼──────────────────┤│26 │告訴人江義雄匯款資│告訴人江義雄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告訴人劉陳彩娥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受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該所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 │詢專線紀錄表 │ │├──┼─────────┼──────────────────┤│28 │告訴人潘怡瑀匯款資│告訴人潘怡瑀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嘉義縣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29 │告訴人陳貴美之匯款│告訴人陳貴美匯款時間、金額。 ││ │資料 │ │├──┼─────────┼──────────────────┤│30 │告訴人廖心泉匯款資│告訴人廖心泉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各驗紀錄表│ ││ │及陳報單、內政部反│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 │告訴人黃鈺珊匯款資│告訴人黃鈺珊預以其配偶張治政之名義匯││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經││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過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單、刑案紀│ ││ │錄表及陳報單、該所│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 │紀錄表 │ │├──┼─────────┼──────────────────┤│32 │告訴人江特忠匯款資│告訴人江特忠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
二、核被告陳志杰、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陳志杰、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等4 人與同案被告林辰緯及其等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杰等4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志杰等4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明傳等人,分別施以詐術後詐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志杰等4 人就附表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所取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 人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被告等4 人加入同一詐欺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案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 告 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翰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陳志杰(另案偵辦)、綽號「至哥」之張至鈞(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陳志杰再指示謝翰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謝翰祥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陳志杰,謝翰祥則可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 不等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吳裕堅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翰祥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證人即共犯陳志杰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裕堅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之犯罪││ │詢之指訴及證述。 │事實。 │├──┼───────────┼────────────┤│4 │人頭帳羅智欣中華郵政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之犯罪││ │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事實。 ││ │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謝翰│ ││ │祥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自│ ││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
二、核被告謝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與陳志杰、張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按 1 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2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翰祥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第11433 號、第11434 號、第11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
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謝翰祥涉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件四)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人││ │ │法 │金額 │ │ │ │ │ │├──┼───┼───┼─────┼────┼────┼────────┼────┼───┤│1 │吳裕堅│猜猜我│108 年3 月│中華郵政│108 年3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6 萬 │謝翰祥││ │ │是誰 │19日下午2 │帳號: │月19日下│路2 段830 號郵局│6 萬 │ ││ │ │ │時8 分許匯│700 │午3 時10│ATM │3 萬 │ ││ │ │ │款18萬元 │-0000000│分、11分│ │ │ ││ │ │ │ │0000000 │、12分 │ │ │ ││ │ │ │ │號(戶名│ │ │ │ ││ │ │ │ │:羅智欣│ │ │ │ ││ │ │ │ │) │ │ │ │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49號108年度偵字第33950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貴院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仁股,本署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
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239 、12927 、1473
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 、17624 、20032 號及本署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28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謝翰祥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陳志杰再指示謝翰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謝翰祥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陳志杰,謝翰祥則可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 不等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邵燕卿、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2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3 │證人即被告謝翰祥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4 │高雄市○○區○○○路0 號玉│證明被告謝翰祥於附表所示時間││ │山銀行高雄分行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
0 0區○○○路0 號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 │四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面照片。 │ │├───┼─────────────┼──────────────┤│5 │證人即告訴人邵燕卿於警詢指│證明告訴人邵燕卿受騙之事實。││ │訴及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戶通報單、陳永德華南銀行仁│ ││ │德分行帳號:008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細表。 │ │├───┼─────────────┼──────────────┤│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指│證明告訴人謝依純受騙之事實。││ │訴及證述、匯款申請書、內政│ ││ │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王啟峰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交易明細表。 │ │└───┴─────────────┴──────────────┘
二、核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志杰、謝翰祥與張至鈞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2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95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
239 、12927 、1473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17624 、20032 號提起公訴及108 年度偵字第27528 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之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帳戶與前揭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追加起訴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人 ││ │ │手法│金額(新臺│ │ │ │(不含手│ ││ │ │ │幣) │ │ │ │續費) │ │├───┼────┼──┼─────┼────┼──────┼─────┼────┼────┤│1 │謝依純 │猜猜│108 年 3月│華南銀行│108 年3 月15│高雄市苓雅│2 萬 │謝翰祥 ││ │ │我是│14日下午1 │朴子分行│日凌晨零時19│區四維四路│2 萬 │ ││ │ │誰 │時54分許匯│帳號:00│分、20分、21│3 號(玉山│2 萬 │ ││ │ │ │款18萬元 │0-000000│分、22分 │銀行高雄分│2 萬 │ ││ │ │ │ │114083號│ │行) │ │ ││ │ │ │ │(戶名:│ │ │ │ ││ │ │ │ │王啟峰)│ │ │ │ │├───┼────┼──┼─────┼────┼──────┼─────┼────┼────┤│2 │邵燕卿 │猜猜│108 年 3月│華南銀行│108 年3 月15│高雄市苓雅│2 萬 │謝翰祥 ││ │ │我是│14日下午1 │仁德分行│日凌晨零時25│區四維四路│2 萬 │ ││ │ │誰 │時9 分許匯│帳號:00│分、26分、27│7 號(國泰│1 萬 │ ││ │ │ │款15萬元 │0-000000│分 │世華銀行四│ │ ││ │ │ │ │210892號│ │維分行) │ │ ││ │ │ │ │(戶名:│ │ │ │ ││ │ │ │ │陳永德)│ │ │ │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3號108年度偵字第5951號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 告 陳志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仁股),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於同年3 月14日,再招募謝翰祥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志杰、謝翰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年3 月18日11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戴慧鴛之子黃偉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戴慧鴛佯稱: 其缺錢急需繳貸款,要求戴慧鴛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客戶帳戶,致戴慧鴛陷於錯誤,於同日108 年3 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以黃顏煜名義臨櫃無摺存款20萬元至梁佑宗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志杰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即駕駛自小客搭載謝翰祥至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謝翰祥持梁佑宗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34分05秒、47秒,提領6 萬元、6 萬元(其餘8 萬元,亦由2 人於同月19日在臺中市區提領,即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提領行為)。嗣經戴慧鴛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慧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或│1.坦承上開犯行。 ││ │偵查中之自白 │2.自承自108 年3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 │ 擔任提領車手,並依上手指示再指揮││ │ │ 較晚加入之車手,負責從上手處拿取││ │ │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其車手,及將││ │ │ 其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並交付││ │ │ 薪資給車手。林辰緯、蘇士鏻、陳嘉││ │ │ 文、謝翰祥等人均為其所屬之車手。││ │ │3.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 1-2%;指揮車手││ │ │ 之報酬為提領金1%元。 │├──┼─────────┼─────────────────┤│2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或│1.坦承犯行。 ││ │偵查中之自白 │2.自承自 108 年 3 月14 日起開始提 ││ │ │ 領詐欺款項,依陳志杰指示持人頭帳││ │ │ 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給陳志杰││ │ │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3 │告訴人戴慧駌於警詢│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 │時之指述 │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 │000-000000000000」│ 出自帳戶。 ││ │帳戶(戶名:梁佑宗)│2.被告謝翰祥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細 │ │├──┼─────────┼─────────────────┤│5 │告訴人匯款資料、新│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騙報││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警處理之經過。 ││ │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該所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案照片 LINE 對話│ │└──┴─────────┴─────────────────┘
二、核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志杰、謝翰祥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11432號、第11433 號、第11434 號、第11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5 號、1729
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本件被告陳志杰、謝翰祥所涉提領告訴人戴慧鴛遭詐騙之款項,與前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相同,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 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共同涉有詐欺等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 告 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翰祥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經由陳志杰招募而加入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等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友人撥打電話向邵燕卿借款,邵燕卿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甲廟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謝翰祥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陳志杰,謝翰祥則可從中抽成1 %至2 %不等以為報酬。嗣經邵燕卿發覺受騙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二 │被害人邵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邵燕卿於上揭時││ │述 │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 │ │欺並依指示為上開匯款等事││ │ │實。 │├──┼────────────┼────────────┤│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邵燕卿於上揭時││ │ │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 │人頭帳戶內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謝翰祥於如附表所││ │10 張 │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 │額等事實。 │└──┴────────────┴────────────┘
三、核被告謝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謝翰祥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附件七)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1 │108 年3 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萬元 ││ │下午1 時52分許│4段81號 │ │├──┼───────┼─────────┼────┤│2 │108 年3 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3萬元 ││ │下午2 時12分許│道2 段689 號 │ │├──┼───────┼─────────┼────┤│3 │108 年3 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3萬元 ││ │下午2 時14分許│道2 段689 號 │ │├──┼───────┼─────────┼────┤│4 │108 年3 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1萬元 ││ │下午2 時15分許│道2 段689 號 │ │├──┼───────┼─────────┼────┤│5 │108 年3 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2萬元 ││ │凌晨零時25分許│路7 號1 樓 │ │├──┼───────┼─────────┼────┤│6 │108 年3 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2萬元 ││ │凌晨零時26分許│路7 號1 樓 │ │├──┼───────┼─────────┼────┤│7 │108 年3 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1萬元 ││ │凌晨零時27分許│路7 號1 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