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忠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琇媛律師王捷拓律師被 告 茗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杜品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張宏義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
5、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杜品宏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七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茗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張宏義無罪。
犯罪事實
壹、吳文忠、杜品宏向施秋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一、緣吳文忠前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無黨籍身分登記為「107年鄉鎮市長選舉」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杜品宏前為吳文忠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成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茗洋公司),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茗洋公司辦公室與吳文忠之侄張宏義擔任理事長之仁愛鄉體育會設於同址;施秋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係成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享公司,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之負責人;李月娟(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則係施秋勲之好友,且為施秋勲處理投標公用工程之行政業務及會計人員。因吳文忠於107年間年初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即起意參選競逐同年下旬之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為籌措南投縣仁愛鄉鄉長之競選經費及償還個人債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施秋勲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透過張宏義、杜品宏向施秋勲表示借一還二之條件,意即在選前出借吳文忠100萬元款項,待吳文忠順利當選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即可分配得標2000萬元額度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
【附表一:吳文忠於就任前向施秋勲收取借款一覽表】┌──┬──────┬───────┬────┬───┬──────┐│編號│交付賄款日期│交付款項地點 │款項金額│收款人│借據上簽名人│├──┼──────┼───────┼────┼───┼──────┤│1 │107年3月23日│仁愛鄉體育會 │100萬元 │張宏義│張宏義 ││ │ │(同茗洋公司)│ │ │ │├──┼──────┼───────┼────┼───┼──────┤│2 │107年7月10日│同上 │50萬元 │吳文忠│吳文忠 │├──┼──────┼───────┼────┼───┼──────┤│3 │107年11月12 │施秋勲住處 │100萬元 │杜品宏│吳文忠 ││ │日 │ │ │ │ │├──┼──────┼───────┼────┼───┼──────┤│4 │107年11月29 │仁愛鄉體育會 │200萬元 │吳文忠│吳文忠 ││ │日 │(同茗洋公司)│ │ │ │├──┼──────┼───────┼────┼───┼──────┤│5 │107年12月10 │施秋勲住處 │150萬元 │吳文忠│吳文忠 ││ │日 │ │ │ │ │└──┴──────┴───────┴────┴───┴──────┘
二、吳文忠於當選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前向施秋勲借得600萬元,其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工程款審核核發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其與杜品宏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個別犯意聯絡,由吳文忠授意杜品宏依先前與施秋勲「借一還二」之約定,而安排分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工程標案予施秋勲施作,而為下列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㈠、吳文忠授意杜品宏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7年12月25日、同月27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2工程標案後,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同年月2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施秋勲前揭住處,杜品宏向施秋勲表示要收取該等標案決標金額7%之回扣,其中3.5%即23萬0650元自施秋勲先前借予吳文忠之600萬元抵扣,另3.5%則須收取現款,經施秋勲同意後,施秋勲乃交付20萬元現款予杜品宏(尚積欠3萬065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2標案決標金額總金額之3.5 %,即184萬元+475萬元X3.5%=23萬0650元,所餘3萬元現款於後述時間、地點收取)。杜品宏收取該筆20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吳文忠。
㈡、又吳文忠授意杜品宏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8年1月10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工程標案;於同年月15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程標案;於同年月22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標案後,杜品宏受吳文忠之指示依循前例,與施秋勲相約於108年1月25日某時許,杜品宏前往施秋勲上址住處,向施秋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7%之回扣,其中3.5%即27萬2300元自施秋勲先前借予吳文忠之600萬元內抵扣,另3.5%則須收取現款29萬6000元,經施秋勲同意後,而交付現款29萬6000元予杜品宏(計算式為:6件標案決標總金額之3.5%為27萬2300元,即141萬元+117萬元+155萬元+158萬元+16萬元+47萬元=778萬元,加計107年12月28日短收之現款3萬元,共計30萬2300元,然因施秋勲手邊現金不足而交付29萬6000元)。杜品宏收取該筆29萬6000元現金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吳文忠。
㈢、吳文忠授意杜品宏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8年4月30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後,杜品宏依循前例而與施秋勲相約於108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杜品宏至施秋勲上址住處,向施秋勲收取該工程標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3萬5000元,經施秋勲同意而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杜品宏(計算式為:
該標案決標金額35萬元之10%為3萬5000元)。杜品宏收取該筆3萬5000元現金後,即於同日或翌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吳文忠。
㈣、施秋勲於108年4月9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工程標案;吳文忠另授意杜品宏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8年5月20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標案後,杜品宏依吳文忠之指示,與施秋勲相約於108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杜品宏至施秋勲上址住處,向施秋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工程標案決標金額7%之回扣,其中3.5%即7萬3150元自施秋勲先前借予吳文忠之600萬元內抵扣,另3.5%則須收取現款7萬315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標案決標金額10%之現金回扣6萬4900元,經施秋勲同意後,而交付現款共13萬8050元予杜品宏(計算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兩件標案決標金額總計209萬400元,取整數209萬元之3.5%現款為7萬3150元,另3.5%同為7萬3150元,則自施秋勲先前出借之600萬元內抵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標案決標金額64萬9000元之10%現款6萬4900元,7萬3150元+6萬4900元=13萬8050元)。杜品宏收取該筆13萬8050元現金後,即於翌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予吳文忠。
㈤、施秋勲於108年8月20日得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程標案後,杜品宏依吳文忠之指示,與施秋勲相約於108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杜品宏前往施秋勲上址住處,向施秋勲收取該標案決標金額10%之工程回扣,其中5%15萬元自施秋勲先前出借予吳文忠之600萬元內抵扣,另5%則須收取現款15萬元,經施秋勲同意後,而交付現款共15萬元現款予杜品宏(計算式為:該標案決標金額304萬之5%即15萬2000元,取整數15萬元)。杜品宏收取該筆15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吳文忠。
【附表二: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向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一覽表】┌─┬───────┬───┬───────┬────┬─────┬────┬───────┐│編│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施秋勲得標使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回扣成數│交付回扣時間、││號│ │攬人 │用之廠商牌照 │ │(萬元) │ │地點、金額 │├─┼───────┼───┼───────┼────┼─────┼────┼───────┤│1 │合作村靜觀聯絡│施秋勲│三合興土木包工│107年12 │ 184 │7%,3.5%│107年12月28日 ││ │道路改善工程 │ │業 │月25日 │ │現款,3.│,在南投縣埔里││ │ │ │ │ │ │5%○○ ○鎮○○路176之1││ │ │ │ │ │ │ │號施秋勲住處,││ │ │ │ │ │ │ │交付杜品宏20萬││ │ │ │ │ │ │ │元現金 │├─┼───────┼───┼───────┼────┼─────┼────┤ ││2 │精英村馬赫坡聯│同上 │同上 │107年12 │ 475 │7%,3.5%│ ││ │絡道路改善工程│ │ │月27日 │ │現款,3.│ ││ │ │ │ │ │ │5%抵扣 │ │├─┼───────┼───┼───────┼────┼─────┼────┼───────┤│3 │仁愛鄉大同村仁│同上 │同上 │108年1月│ 141 │7%,3.5%│108年1月25日,││ │莊路2K+100處災│ │ │10日 │ │現款,3.│在施秋勲上揭住││ │修復建工程 │ │ │ │ │5%抵扣 │處,交付杜品宏│├─┼───────┼───┼───────┼────┼─────┼────┤29萬6000元現金││4 │親愛村往高峰3K│同上 │同上 │同上 │ 117 │7%,3.5%│ ││ │+400災修復建工│ │ │ │ │現款,3.│ ││ │程 │ │ │ │ │5%抵扣 │ │├─┼───────┼───┼───────┼────┼─────┼────┤ ││5 │107年8月豪雨H2│同上 │同上 │108年1月│ 155 │7%,3.5%│ ││ │-007-仁愛鄉合 │ │ │15日 │ │現款,3.│ ││ │作村土地公廟下│ │ │ │ │5%抵扣 │ ││ │方農路災修復建│ │ │ │ │ │ ││ │工程 │ │ │ │ │ │ │├─┼───────┼───┼───────┼────┼─────┼────┤ ││6 │瑞岩部落文健站│同上 │勝興士木包工業│108年1月│ 158 │7%,3.5%│ ││ │友善空間整建工│ │ │10日 │ │現款,3.│ ││ │程 │ │ │ │ │5%抵扣 │ │├─┼───────┼───┼───────┼────┼─────┼────┤ ││7 │原住民族部落文│同上 │同上 │同上 │ 160 │7%,3.5%│ ││ │化健康綜合服務│ │ │ │ │現款,3.│ ││ │據點友善空間整│ │ │ │ │5%抵扣 │ ││ │建-清流部落文 │ │ │ │ │ │ ││ │健站 │ │ │ │ │ │ │├─┼───────┼───┼───────┼────┼─────┼────┤ ││8 │107仁愛鄉大同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 47 │7%,3.5%│ ││ │村高峰道路支線│ │ │22日 │ │現款,3.│ ││ │右側轉彎工程 │ │ │ │ │5%抵扣 │ │├─┼───────┼───┼───────┼────┼─────┼────┼───────┤│9 │仁愛鄉南豐村夢│同上 │成享公司 │108年4月│ 35 │10%,全 │108年4月30日,││ │谷通往大同山農│ │ │30日 │ │額現金 │在施秋勲上揭住││ │路改善工程 │ │ │ │ │ │處,交付杜品宏││ │ │ │ │ │ │ │3萬5000元現金 │├─┼───────┼───┼───────┼────┼─────┼────┼───────┤│10│原住民族部落文│同上 │三合興土木包工│108年4月│ 166 │7%,3.5%│108年5月28日,││ │化健康綜合服務│ │業 │9日 │ │現款,3.│在施秋勲上揭住││ │據點友善空間整│ │ │ │ │5%抵扣 │處,交付杜品宏││ │建-萬豐部落文 │ │ │ │ │ │25萬元現金,其││ │健站(第二期)│ │ │ │ │ │中13萬8050元為│├─┼───────┼───┼───────┼────┼─────┼────┤標案回扣,其餘││11│大同村信義巷農│同上 │同上 │108年4月│ 43.4 │7%,3.5%│11萬1950元為杜││ │路改善工程等2 │ │ │9日 │ │現款,3.│品宏之借款 ││ │件 │ │ │ │ │5%抵扣 │ │├─┼───────┼───┼───────┼────┼─────┼────┤ ││12│精英村公墓更新│同上 │成享公司 │108年5月│ 64.9 │10%,全 │ ││ │新建工程 │ │ │20日 │ │額現金 │ │├─┼───────┼───┼───────┼────┼─────┼────┼───────┤│13│慈峰巷農路改善│同上 │同上 │108年8月│ 304 │10%,5% │108年9月12日,││ │工程 │ │ │20日 │ │現款,5%│在施秋勲上揭住││ │ │ │ │ │ │抵扣 │處,交付杜品宏││ │ │ │ │ │ │ │15萬元現金 │└─┴───────┴───┴───────┴────┴─────┴────┴───────┘
貳、黃耀弘(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判決確定)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承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南投縣仁愛鄉長吳文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施詎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尚未判決確定)係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判決確定)係土木結構技師,並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執業。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5萬元,黃耀弘為「清流文健案」承辦人。吳文忠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施詎勝及承辦人黃耀弘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忠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日,授意杜品宏代表吳文忠出面接洽願意投標之廠商,以利向廠商索取得標後之工程回扣,杜品宏、施詎勝乃指示黃耀弘出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邀標,且要求廠商於得標後交付回扣:
一、黃耀弘、施詎勝向廠商洪建興邀標過程:
㈠、黃耀弘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公告招標前某日,邀約洪建興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二姊之店」,黃耀弘向洪建興邀請來參與投標「清流文健案」,並表示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當時僅答稱會考慮看看,並未立即應允。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告招標期過後,施詎勝於同年1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洪建興至臺中市「麗都理容KTV」,施詎勝於飲宴席間向洪建興表示有能力協助洪建興爭取得標仁愛鄉公所之標案,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亦未應允。
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9日第一次開標、同年2月14日第二次開標,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㈡、其後施詎勝經黃耀弘告知洪建興似有意投標「清流文健案」,而於108年2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洪建興前往臺中市「麗都理容KTV」飲宴,席間施詎勝向洪建興表示「聽說你想標清流部落鑑定案,如果你答應繳15%,上面的就讓你做」等語,洪建興仍未同意參與「清流文健案」投標。期間「清流文健案」於108年2月26日第三次開標,經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結構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投標後,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採購評審小組委員認為太初結構事務所係「不符合需要廠商」,致使該標案於第三次開標結果為廢標。嗣「清流文健案」於同年3月21日第四次開標,仍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㈢、黃耀弘於「清流文健案」第五次公告招標前之108年3月21日,再度向洪建興邀標。洪建興見黃耀弘、施詎勝已先後多次向其邀標,因顧及當時其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松林文健案」)雖已完工驗收,但尚未撥款,為避免「松林文健案」請款流程遭到該案建設課承辦人黃耀弘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允諾黃耀弘於「清流文健案」得標後,將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清流文健案」於108年3月28日第五次辦理開標,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投標,而以決標金額14萬3000元順利得標。
二、杜品宏及施詎勝得知「清流文健案」決標後,分別催促該案承辦人黃耀弘向洪建興索取15%工程回扣,黃耀弘向杜品宏詢問「這筆錢收了之後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施詎勝?」,經杜品宏回稱「都可以」後,黃耀弘乃於108年5月17日,在上揭「麗都理容KTV」內與施詎勝、不知情之張俊斌飲宴時,施詎勝催促黃耀弘出面向洪建興收取「清流文健案」回扣,黃耀弘遂於當日利用「清流文健案」驗收審查會議,而與洪建興在臺中市「闔家平價海鮮」餐廳及前揭「麗都理容KTV」餐敘飲宴時,在飲宴席間向洪建興表示要收取「清流文健案」15%工程回扣,惟洪建興當時因忙於招呼友人飲宴且未準備款項,而未當場交付該筆回扣予黃耀弘。嗣洪建興於同年5月18日、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耀弘,相約於同年5月19日傍晚,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門口,由洪建興當面交付黃耀弘「清流文健案」得標金額15%之工程回扣即現金2萬1400元。黃耀弘再於108年5月28上午10時3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施詎勝要求見面,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仁愛鄉體育會,當面交付回扣款2萬1000元(黃耀弘擅自從中抽取400元)予施詎勝,施詎勝收取後,自該筆回扣款中抽取3000元交予黃耀弘作為報酬,黃耀弘因而從中收取3400元。施詎勝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杜品宏,相約於同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號○里○○道附近之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外見面,施詎勝當場將所餘之工程回扣現款1萬8000元交予杜品宏。杜品宏再於同日或翌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南投縣○里鎮○○路旁,將工程回扣1萬8000元交予吳文忠。
參、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向劉建宏(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賴士閑(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李芸蓁(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汪玲玉(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收取回扣、賄賂部分:劉建宏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業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負責人;賴士閑係大統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土木包,登記負責人葉羽玲為賴士閑之母)及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芸蓁係賴士閑之配偶,為大統土木包及永豐公司之財務人員;汪玲玉係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業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吳文忠自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詎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招標作業,於10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經108年2月11日開標並流標後,於108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告招標,訂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吳文忠授意杜品宏出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杜品宏乃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前某日,邀約劉建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見面,詢問劉建宏是否有意承作該標案,且要求須在得標後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經劉建宏應允投標該標案,並同意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2月21日辦理「松林簡水案」開標,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之牌照及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140萬元得標。劉建宏乃於108年2月21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後,與杜品宏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吳文忠。(計算式:「松林簡水案」決標金額140萬元X10%=14萬元,然實際交付15萬元。)
二、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4月至5月10日間某日,向劉建宏表示,若交付50萬元,將可分配500萬元額度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相當於10%回扣),劉建宏為承攬該公所之工程標案,乃應允杜品宏預繳工程回扣以換取分配獲得50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劉建宏於108年5月10日、同月16日、24日及同年6月24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現金,除支應其他花費外,其餘湊足50萬元後,於108年6月24日後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50萬元現款交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吳文忠。杜品宏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向劉建宏確認是否願意承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北線案」)後,經劉建宏同意後,劉建宏以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杜品宏於108年7月5日該標案辦理評選決標會議期間,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看開標結果,確定劉建宏之原住民互助公司順利以決標金額420萬元得標承攬該標案後,杜品宏遂自劉建宏預繳之50萬元款項內,抵扣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回扣即42萬元,劉建宏所餘8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迄今尚未獲得分配(計算式:「翠巒北線案」決標金額420萬元X10%=42萬元)。
三、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法治簡水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210萬4500元,於108年1月24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11日流標後,於同年2月15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20日截止投標,於同年2月21日開標。賴士閑以永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由李芸蓁代表永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嗣於議價時將標價208萬元減價至207萬元,以低於施秋勲以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下稱三合興土木包)名義投標之標價207萬5000元而順利得標。杜品宏獲悉開標結果後,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會場外,攔阻甫得標欲離開之李芸蓁,向李芸蓁表示「永豐公司得標該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10%回扣」等語,並與李芸蓁相約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經李芸蓁向不詳姓名之廠商打聽,確認杜品宏即係代表鄉長吳文忠向廠商收賄之白手套後,再以電話與賴士閑商議,賴士閑、李芸蓁因擔心若未依杜品宏之要求交付工程回扣,所承攬之「法治簡水案」及日後承攬南投縣仁愛鄉之其他工程標案恐遭刁難,因而依杜品宏之指示前往交付回扣。李芸蓁乃於同日自永豐公司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3時許,與賴士閑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吳文忠。(計算式:「法治簡水案」決標金額207萬元X10%=20.7萬元,取整數20萬元)。
四、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新泰公司汪玲玉有意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經向成享公司李月娟、原住民互助公司劉建宏等當地廠商探詢後,得知欲取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需透過杜品宏分配並交付10%工程回扣。汪玲玉於108年6、7月間某日,經由不詳廠商轉知杜品宏其有意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且願意交付10%工程回扣。杜品宏乃於108年7月間某日,自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下稱108大同眉目農路案)相關會勘記錄及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後,主動前往新泰公司位在南投縣○○鎮○○○街○○號1樓辦公室,將該等資料交予汪玲玉以取信汪玲玉,且由汪玲玉評估有無投標該標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確認該標案應有利潤後,汪玲玉即於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向杜品宏表示有意承攬該工程,杜品宏遂指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李俊德,於108年7月17日以簽呈將該工程標案擬簽辦逕洽新泰公司估價,經汪玲玉於108年7月26日,以新泰公司名義發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送估價單後,順利經吳文忠決行核准該工程以9萬5700元發包予新泰公司,汪玲玉因而順利承攬該件小型工程標案。杜品宏於108年7月26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號1樓新泰公司辦公室,以每件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收取1萬元之條件,向汪玲玉收取1萬元現金款項(即10%回扣),汪玲因而交付1萬元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式: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每件收取1萬元,即10%回扣)。
五、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26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於108年7月30日截止投標。杜品宏於108年7月間某日,詢問汪玲玉有無投標該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評估認應有利潤後,汪玲玉遂向杜品宏表示願意承攬該標案。嗣新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順利以13萬元得標後,杜品宏於同年7月31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號1樓新泰公司辦公室,向汪玲玉收取得標金額10%即1萬3000元,汪玲玉乃依約交付1萬元回扣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式:決標金額13萬元X10%=1萬3000元)。
六、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緣賴士閑經營之大統土木包,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江子信任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於107年12月25日吳文忠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猶未撥付,經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日,杜品宏向賴士閑表示,若想儘快領取前任鄉長時期之工程款,需支付600萬元未領工程款的5%。賴士閑、李芸蓁為求大統土木包工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工程款能儘快撥款,以利公司資金週轉,經李芸蓁湊足30萬元現金交予賴士閑,由賴士閑於108年2月21日後之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杜品宏向賴士閑收取賄款現金30萬元(即以整數600萬元計之5%),賴士閑並請託杜品宏催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請款作業,以期儘速撥付大統土木包前揭600萬餘元工程款。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吳文忠。【附表三:吳文忠與杜品宏向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回扣、賄賂一覽表】┌─┬───────┬───┬───────┬────┬─────┬────┬───────┐│編│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承攬廠商(實際│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回扣成數│交付回扣金額 ││號│ │攬人 │負責人) │ │(元) │ │ │├─┼───────┼───┼───────┼────┼─────┼────┼───────┤│1 │南投縣仁愛鄉親│劉建宏│新泰公司汪玲玉│108年2月│140萬 │10% │15萬元 ││ │愛村松林部落簡│ │ │21日 │ │ │ ││ │易自來水改善工│ │ │ │ │ │ ││ │程 │ │ │ │ │ │ │├─┼───────┼───┼───────┼────┼─────┼────┼───────┤│2 │翠巒北線至部落│同上 │原住民公司劉建│108年7月│420萬 │10% │50萬元 ││ │農路改善工程 │ │宏 │5日 │ │ │ │├─┼───────┼───┼───────┼────┼─────┼────┼───────┤│3 │南投縣仁愛鄉法│賴士閑│永豐公司賴士閑│108年2月│207萬 │10% │20萬元 ││ │治村武安路9鄰 │ │ │21日 │ │ │ ││ │簡易自來水改善│ │ │ │ │ │ ││ │工程 │ │ │ │ │ │ │├─┼───────┼───┼───────┼────┼─────┼────┼───────┤│4 │108大同村眉目 │汪玲玉│新泰公司汪玲玉│108年7月│9萬2700 │10萬以下│1萬元 ││ │農路2K+400支線│ │ │17日 │ │小型工程│ ││ │改善工程 │ │ │ │ │以每件1 │ ││ │ │ │ │ │ │萬元計算│ │├─┼───────┼───┼───────┼────┼─────┼────┼───────┤│5 │互助村清流部落│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3萬 │10% │1萬3000元 ││ │巷道排水溝改善│ │ │31日 │ │ │ ││ │工程 │ │ │ │ │ │ │├─┼───────┼───┼───────┼────┼─────┼────┼───────┤│6 │前任鄉長任內之│賴士閑│大統土木包賴士│ │ │5% │30萬元 ││ │工程款600餘萬 │ │閑 │ │ │ │ │└─┴───────┴───┴───────┴────┴─────┴────┴───────┘
肆、吳文忠向杜品宏收受回扣部分:杜品宏自104年起,擔任時任南投縣仁愛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吳文忠之司機,於104年5月21日設立茗洋公司,而參與投標、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嗣吳文忠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個別犯意,與有意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杜品宏約定,每件工程標案於得標或承攬後,需交付工程金額10%之回扣予吳文忠。杜品宏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個別犯意,而允諾於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0%之回扣。其後吳文忠授意杜品宏指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將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簽辦指定逕洽杜品宏所指示之廠商,實則均由杜品宏承攬施作並領取工程款。杜品宏於108年間,承攬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及如附表四之二所示1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其後由杜品宏自行計算工程金額10%之款項即如附表四之一部分約30萬1800元、如附表四之二部分為6萬2000元,共計36萬3800元,取整數36萬元計算,於108年間某日,先後4次在吳文忠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或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17萬4000元、7萬2000元、3萬9000元及7萬5000元,共計36萬元予吳文忠。
【附表四之一:杜品宏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編│工程標案名稱 │得標金額│承辦人 │決行首長│發包廠商 │實際承攬││號│ │ │ │ │ │者 │├─┼───────┼────┼────┼────┼───────┼────┤│1 │萬豐村8鄰左側 │9萬9461 │李玲玲 │吳文忠 │群威公司 │杜品宏 ││ │農路改善工程 │元 │ │ │ │ │├─┼───────┼────┼────┼────┼───────┼────┤│2 │親愛村松林右側│9萬92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支線農路改善工│元 │ │ │ │ ││ │程 │ │ │ │ │ │├─┼───────┼────┼────┼────┼───────┼────┤│3 │108合作村玻拉 │9萬9800 │蔡倫 │同上 │同上 │同上 ││ │瑤農路0K+700支│元 │ │ │ │ ││ │線路面改善工程│ │ │ │ │ │├─┼───────┼────┼────┼────┼───────┼────┤│4 │108合作村龍岸 │9萬9000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同上 ││ │農路1K+300支線│元 │ │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 │ │├─┼───────┼────┼────┼────┼───────┼────┤│5 │108合作村龍岸 │9萬9200 │同上 │同上 │成享公司 │同上 ││ │農路2K+600支線│元 │ │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 │ │├─┼───────┼────┼────┼────┼───────┼────┤│6 │親愛村松林部落│9萬9750 │李玲玲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 │後山農路改善工│元 │ │ │ │ ││ │程 │ │ │ │ │ │├─┼───────┼────┼────┼────┼───────┼────┤│7 │108精英村泉南 │9萬9600 │蔡倫 │同上 │群威公司 │群威公司││ │段農路1K+900支│元 │ │ │ │ ││ │線改善工程 │ │ │ │ │ │├─┼───────┼────┼────┼────┼───────┼────┤│8 │108合作村太一 │9萬9500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原住民互││ │橋旁農路改善工│元 │ │ │ │助公司 ││ │程 │ │ │ │ │ │├─┼───────┼────┼────┼────┼───────┼────┤│9 │108都達村1號農│9萬9300 │同上 │同上 │群威公司 │杜品宏 ││ │路0K+400支線路│元 │ │ │ │ ││ │面改善工程 │ │ │ │ │ │├─┼───────┼────┼────┼────┼───────┼────┤│10│親愛村松林支線│9萬9225 │李玲玲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杜品宏 ││ │農路改善工程 │元 │ │ │ │ │├─┼───────┼────┼────┼────┼───────┼────┤│11│108南豐村西寶 │9萬9750 │李俊德 │同上 │同上 │同上 ││ │古戰場道路改善│元 │ │ │ │ ││ │工程-124 │ │ │ │ │ │├─┼───────┼────┼────┼────┼───────┼────┤│12│108大同村高峰2│9萬949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號支線農路改善│元 │ │ │ │ ││ │工程-138 │ │ │ │ │ │├─┼───────┼────┼────┼────┼───────┼────┤│13│108大同村信義 │9萬9750 │何志光 │同上 │同上 │同上 ││ │巷道路改善工程│元 │ │ │ │ │├─┼───────┼────┼────┼────┼───────┼────┤│14│萬豐村往圓覺寺│9萬9225 │李玲玲 │同上 │同上 │同上 ││ │農路改善工程 │元 │ │ │ │ │├─┼───────┼────┼────┼────┼───────┼────┤│15│法治村舊檢查哨│9萬9540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 │道路坑洞修補改│元 │ │ │ │ ││ │善工程 │ │ │ │ │ │├─┼───────┼────┼────┼────┼───────┼────┤│16│108春陽村部落 │9萬6700 │何志光 │同上 │同上 │同上 ││ │第一班巷道駁崁│元 │ │ │ │ ││ │改善工程 │ │ │ │ │ │├─┼───────┼────┼────┼────┼───────┼────┤│17│108大同村板下 │9萬9750 │同上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 │右側農路改善工│元 │ │ │ │ ││ │程 │ │ │ │ │ │├─┼───────┼────┼────┼────┼───────┼────┤│18│108大同村民生 │9萬9750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同上 ││ │果後山農路駁坎│元 │ │ │ │ ││ │改善工程 │ │ │ │ │ │├─┼───────┼────┼────┼────┼───────┼────┤│19│108春陽村部落 │9萬9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第9鄰巷道護欄 │元 │ │ │ │ ││ │改善工程 │ │ │ │ │ │├─┼───────┼────┼────┼────┼───────┼────┤│20│108大同村仁莊 │9萬9750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 │下方農路改善工│元 │ │ │ │ ││ │程 │ │ │ │ │ │├─┼───────┼────┼────┼────┼───────┼────┤│21│108法治村6鄰排│9萬9540 │李玲玲 │同上 │群威公司 │同上 ││ │水溝改善工程 │元 │ │ │ │ │├─┼───────┼────┼────┼────┼───────┼────┤│22│萬豐村舊部落曲│9萬9225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 │冰橋上方農路改│元 │ │ │ │ ││ │善工程 │ │ │ │ │ │├─┼───────┼────┼────┼────┼───────┼────┤│23│南豐村仁愛橋上│9萬9356 │李俊德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同上 ││ │方農路改善工程│元 │ │ │ │ │├─┼───────┼────┼────┼────┼───────┼────┤│24│108大同村台14 │9萬9225 │何志光 │同上 │上允原住民土木│同上 ││ │甲線12K處排水 │元 │ │ │包工業 │ ││ │溝改善工程 │ │ │ │ │ │├─┼───────┼────┼────┼────┼───────┼────┤│25│108南豐村南山 │9萬9225 │同上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 │溪部落巷道改善│元 │ │ │ │ ││ │工程 │ │ │ │ │ │├─┼───────┼────┼────┼────┼───────┼────┤│26│新生村眉原部落│9萬9800 │張偉華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同上 ││ │辦公處及活動中│元 │ │ │ │ ││ │心入口改善工程│ │ │ │ │ │├─┼───────┼────┼────┼────┼───────┼────┤│27│互助村中原部落│9萬9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西寶水圳加高改│元 │ │ │ │ ││ │善工程 │ │ │ │ │ │├─┼───────┼────┼────┼────┼───────┼────┤│28│108萬豐村舊部 │9萬8700 │李玲玲 │同上 │成享公司 │同上 ││ │落10鄰農路改善│元 │ │ │ │ ││ │工程 │ │ │ │ │ │├─┼───────┼────┼────┼────┼───────┼────┤│29│108春陽村德魯 │9萬8700 │何志光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 │灣聯絡道支線農│元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30│中正村過坑段 │9萬8125 │施淑珍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同上 ││ │350地號 │元 │ │ │ │ ││ │ │ │ │ │ │ │├─┼───────┼────┼────┼────┼───────┼────┤│31│108精英村波瓦 │7萬0800 │蔡倫 │同上 │上允土木包 │同上 ││ │倫農路護坡改善│元 │ │ │ │ ││ │工程 │ │ │ │ │ │├─┼───────┼────┼────┼────┼───────┼────┤│32│108大同村雲之 │2萬5600 │何志光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 │瀑上方農路改善│元 │ │ │ │ ││ │工程 │ │ │ │ │ │└─┴───────┴────┴────┴────┴───────┴────┘【附表四之二:杜品宏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公告招標工程】┌─┬───────┬────┬────┬────┬───────┬────┐│編│工程名稱 │得標金額│決行首長│承辦人 │發包廠商 │實際承攬││號│ │(元) │ │ │ │者 │├─┼───────┼────┼────┼────┼───────┼────┤│1 │法治村部落後山│19萬 │吳文忠 │李玲玲 │群威公司 │杜品宏 ││ │農路改善工程 │ │ │ │ │ │├─┼───────┼────┼────┼────┼───────┼────┤│2 │法治村1鄰駁崁 │19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改善工程 │ │ │ │ │ │├─┼───────┼────┼────┼────┼───────┼────┤│3 │中正村部落後方│24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水源農路改善工│ │ │ │ │ ││ │程 │ │ │ │ │ │└─┴───────┴────┴────┴────┴───────┴────┘
伍、杜品宏、茗洋公司借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緣杜品宏經營之茗洋公司於106年間曾發生跳票,致信用不佳而喪失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標案之資格,詎為投標承攬下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月21日同時公告辦理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瑪督魯案)、「眉木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眉木案)等2標案之招標作業,杜品宏於108年2月1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劉建宏借用原住民互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劉建宏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杜品宏借用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及牌照投標,致上開2件標案於108年2月1日開標時,由杜品宏以借用之原住民互助公司分別以394萬2000元得標「瑪督魯案」、以200萬元得標「眉木案」,使上開2件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杜品宏負責前揭標案之全部工程施作,將工程分包下包廠商、採購材料,於履約期間管控施工進度與聯繫監造查驗,以及完工後會同驗收,並接受工程品質查核,且負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對上開2件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杜品宏因而獲得不當利益。
二、徐勝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群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建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之股東及參與經營者,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之人。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4月間起辦理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經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於108年5月8日公告招標上開4件標案。杜品宏於108年5月16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徐勝助借用群威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該4件標案,徐勝助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杜品宏借用群威公司名義及牌照投標,使該4件標案於108年5月16日開標時,由杜品宏以借用之群威公司分別以24萬元、15萬元、18萬元及19萬元得標,致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杜品宏負責全部工程施作,負擔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及保險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並負責向義展公司等廠商採購混凝土等材料、分包下包廠商,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杜品宏因而獲得不當利益。
【附表五:杜品宏借牌工程一覽表】┌─┬───────┬────┬──────┬────┬─────┬────┐│編│工程標案名稱 │借牌者 │出借牌照者 │公告日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號│ │ │ │ │ │ │├─┼───────┼────┼──────┼────┼─────┼────┤│1 │瑪督魯農路改善│杜品宏 │原住民互助公│108年1月│108年2月1 │394萬200││ │工程 │ │司劉建宏 │21日 │日 │0元 │├─┼───────┼────┼──────┼────┼─────┼────┤│2 │眉木農路改善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 │程 │ │ │ │ │ │├─┼───────┼────┼──────┼────┼─────┼────┤│3 │中正村部落後方│同上 │群威公司徐勝│108年5月│108年5月16│24萬元 ││ │水源農路改善工│ │助 │8日 │日 │ ││ │程 │ │ │ │ │ │├─┼───────┼────┼──────┼────┼─────┼────┤│4 │108法治村9鄰排│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 │水溝改善工程 │ │ │ │ │ │├─┼───────┼────┼──────┼────┼─────┼────┤│5 │法治村1鄰駁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萬元 ││ │改善工程 │ │ │ │ │ │├─┼───────┼────┼──────┼────┼─────┼────┤│6 │法治村部落後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萬元 ││ │農路改善工程 │ │ │ │ │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杜品宏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中109年3月9日後之自白稱,其受吳文忠之指示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後,將向廠商收取之回扣款項交給被告吳文忠,及其自己有因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工程而交付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其係因調查站人員於109年3月9日之利誘,若其供出被告吳文忠,就可以提早交保,而且可以免刑,調查員已經跟檢察官講好了,所以其才會不實指述被告吳文忠云云(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05至107、163頁)。然查:
1、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組調查員曾偉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調查筆錄是由伊負責支援詢問的部分,當天製作筆錄時,杜品宏中間的回答蠻掙扎的,感覺有些事情想要講,又好像講不出來。伊等有跟他說希望他能據實陳述,若犯後態度良好可能對他以後的減刑有幫助,他後來想一想,最後同意據實陳述。當天9時23分許有先停止詢問,杜品宏的父親幫他委任律師,林律師於10時31分許到場陪同詢問,之後林律師全程陪同杜品宏至整個筆錄結束。當天中午11時44分許有停止詢問休息用餐,於下午1時41分許結束休息,再繼續詢問,筆錄記載的時間都正確。當天負責製作筆錄的是游雯惠。當天11時44分至13時41分的這段休息、用餐時間,杜品宏應該在詢問室內用餐,因為杜品宏菸癮很大,他表示他想抽菸,他是在詢問室外面的抽菸區抽菸的,他覺得壓力很大,需要時間想清楚,所以伊等讓他邊抽菸邊想,伊跟林律師都有在場陪同。在抽菸過程中,伊有跟杜品宏說希望他能據實陳述、想清楚,或有無證人保護法的適用,伊印象中杜品宏在檢察官還沒說用證人保護法前就有據實講出一些情況,結束休息後,伊有問杜品宏「是否願意在筆錄中據實陳述?」他回答「我願意據實陳述,在偵查中自白」,當時伊還有特別問林律師「你的當事人願意在偵查中自白、據實陳述,請問你有何意見?」林律師答稱「希望檢察官能給我當事人自白減刑的機會」。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這份調查筆錄從林律師於早上10時31分到場後,至當天晚上9時30分製作完畢的這段時間內,林律師都有全程陪同杜品宏。當時另一位承辦同仁陳信安曾告訴杜品宏「是你做的就說出來、是誰找你做的就講出來」這些話時,林律師也全程都在場,杜品宏當時對於自己是否要轉為汙點證人、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該天筆錄之陳述時,他都可以跟林律師討論是否要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陳述,在過程中他也有詢問律師的意見。本案承辦人員、伊在這天做這份筆錄時都沒有對杜品宏做任何強暴、脅迫、不正方式之詢問,也沒有跟杜品宏說若他指認誰,他會比較快交保的話,同仁有跟杜品宏講他如果有要當證人,他可以請檢察官給他證人保護法的適用,如果自白的話檢察官才有職權可以讓他減刑或免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72至179頁)。
2、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組調查員游雯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調查筆錄是由伊負責擔任筆錄手即筆錄製作。當天製作筆錄時,伊印象最深刻的事情是杜品宏很糾結是否要轉汙點證人,他其實很害怕,在場的學長跟他說他還很年輕,對於不是他做的或作主的事不需要去承擔責任,他糾結很久到底要不要轉汙點證人,當時杜品宏一直吞吞吐吐的。杜品宏於當天9時23分許暫停詢問,他要等候律師到場,林律師後來於10時31分許到場後才開始詢問,林律師當天全程陪同杜品宏製作筆錄,後來從11時44分許休息至13時41分許才又開始恢復詢問,林律師在這段休息的時間也在場,有跟著伊等一起在詢問室吃飯,林律師還有陪同杜品宏去外面抽菸,因為詢問室不能抽菸,杜品宏去抽菸時,伊留在詢問室,沒有一起出去。當時是曾偉靖、林律師一起陪杜品宏出去抽菸的,伊印象中是杜品宏吃完飯回來後才在掙扎是否要轉為汙點證人,回來後就表示願意在偵查中自白。這份筆錄第7頁中有詢問杜品宏「是否願意在筆錄中據實陳述?」他回答「我願意據實陳述,在偵查中自白」,在2時33分許有休息了,在3時2分許結束休息,他說他很糾結,休息最主要都是因為他說他想要抽菸、讓他去思考一下,林律師在這段過程中也都在。當天訊問過程中,除了伊與曾偉靖2人以外,還有航業海員調查處的同仁陳信安進來詢問室跟杜品宏說明,他跟杜品宏說該他擔的擔就好,不該他擔的不要想要自己扛下來,伊等都會說明減輕的部分,若他願意據實陳述、自白自己的部分,檢察官當天剛好有到現場準備複訊,伊等先請示檢察官說可否將杜品宏轉為汙點證人,才跟杜品宏詳細說明他若要轉汙點證人,就要暫停筆錄,請他先到檢察官那邊做個程序,伊沒有印象陳信安調查員曾跟杜品宏說若據實陳述可能比較快獲得交保的話,也沒有叫杜品宏要指認誰,陳信安是說反正上面是誰交代杜品宏的、誰有權作主的,叫杜品宏講出來,也有跟杜品宏說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65至171頁)。
3、依證人曾偉靖、游雯惠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之詢問過程中,調查人員並未對其有何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之情形,況被告杜品宏該次詢問之過程中,辯護人林琦勝律師全程陪同,且以被告杜品宏之學、經歷,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之決定權,則被告杜品宏前揭所述,已非無疑。
4、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以被告杜品宏身為成年人智識程度、為茗洋公司之負責人、曾為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被告吳文忠之司機等之社會經歷,兼以其自109年3月9日以歷次之調查、偵訊中,均全程委任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杜品宏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杜品宏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杜品宏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杜品宏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杜品宏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仍自白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吳文忠所涉犯行部分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始辯稱:109年3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說若配合調查指證吳文忠,就能跟檢察官說讓伊提早交保、可以讓伊免刑,伊才在此之後均指認有把錢交給吳文忠云云(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07、163頁),則被告杜品宏陳稱,其係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可佐,已如前述,且屬其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後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被告杜品宏陳稱,調查人員於調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調查人員有何對被告杜品宏為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杜品宏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就被告杜品宏所涉之犯行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杜品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施秋勲、李月娟、黃耀弘、蕭秋燕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7頁);被告吳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杜品宏、施秋勲、李月娟、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黃耀弘、洪建興、施詎勝、施淑珍、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何琬珺、劉育萍、周志徽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8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施秋勲、李月娟、黃耀弘、蕭秋燕、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黃耀弘、洪建興、施詎勝、施淑珍、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何琬珺、劉育萍、周志徽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就證人施秋勲、李月娟、黃耀弘、蕭秋燕、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黃耀弘、洪建興、施詎勝、施淑珍、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何琬珺、劉育萍、周志徽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未引用上開爭執之調詢筆錄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辯護人等爭執其他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既未引用,是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施秋勲、李月娟、施詎勝、黃耀弘、洪建興、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周志徽、余侑勲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杜品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針對被告吳文忠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被告吳文忠之辯護人雖主張,扣案被告杜品宏所有之手寫雜記資料、證人施秋勲手寫之成享公司工程管制表、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款金額、證人施秋勲手寫之雜記資料(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壹編號11、20、55、56、57所示),為被告吳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分別係被告杜品宏本人書寫之紀錄(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壹編號11、20)、證人施秋勲就其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工程所記載之紀錄(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壹編號55、56)、及被告杜品宏與證人施秋勲之對帳資料(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壹編號57),且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杜品宏、證人施秋勲當庭確認係由其等本人所親自書寫製作,真實性並無疑義,且本院認為該等資料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杜品宏確有自證人施秋勲處取得證人施秋勲承作仁愛鄉工程之該等工程回扣、及證人被告杜品宏確有交付其承作工程之工程回扣,而對於證明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是否有對證人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證人即被告杜品宏是否有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等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而被告吳文忠及其辯護人復不能提出上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認該等書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前揭證據能力欄㈠至㈢所示以外,本院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被告吳文忠之辯護人爭執前揭證據能力欄㈣所示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均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收取回扣之犯行:
1、被告吳文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施秋勲借款共600萬元,且曾透過被告杜品宏、張宏義於選前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提出借一還二之條件(意即出借100萬元款項,俟被告吳文忠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長後,可以承作該鄉2000萬元之工程)之事實,詳如理由欄貳、四所示;又被告杜品宏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施秋勲就同案被告施秋勲所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工程標案,收取如附表二「交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成數之回扣款項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9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6、287頁、卷三第203至236頁、卷十第227至22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吳文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286至2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92至496頁、卷十二第274至27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285、286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17至520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四第131、132頁、本院審理卷三第85頁、卷四第124頁、卷五第75至78頁、卷六第79、80、84至93頁),並有被告杜品宏簽收之收據、同案被告施秋勲之手寫工程表乙份、成享公司工程管制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21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28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流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4月1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4月23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三合興土木包工業得標)、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卷、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鄉○○村○○路2K+100處災修復建工程卷、親愛村往高峰3K+400災修復建工程卷、107年8月豪雨H2-007-仁愛鄉合作村土地公廟下方農路災修復建工程卷、瑞岩部落文健站友善空間整建工程卷、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清流部落文健站工程卷、10○○○鄉○○村○○道路支線右側轉彎工程卷、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卷、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萬豐部落文健站(第二期)工程卷、大同村信義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卷、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卷、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312、315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31至139頁、本院外放卷第1、2、3、4、5、6、
7、8、9、10、11、12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杜品宏辯稱:伊是假藉鄉長吳文忠的名義向施秋勲收取該等工程回扣,伊收了施秋勲的錢之後,沒有拿給吳文忠,自己花用掉了云云;被告吳文忠則辯稱:伊沒有授意杜品宏去向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杜品宏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施秋勲之歷次證述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312頁手寫工程表)數字上出現X0.7、扣0.35、X10、扣0.5的意思是,這些標案得標金額全部加起來是1648萬,乘以0.7是杜品宏大約在8月底到伊家裡找伊,跟伊說要抵債,就是之前吳文忠向伊借的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312頁)手寫工程表這是伊自己試算的,先把工程管制表第1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53頁)工程標案工程款加總等於1648萬,工程管制表第2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55頁)的64.9是精英村公墓標案的工程款,35是南豐村夢谷往大同山農路標案的工程款,34.5是新生村眉原部落30巷改善工程標案的工程款,這3筆加起來是134.4萬,但伊手寫表算錯,寫成104,304是指慈峰巷農路改善標案,因為杜品宏到伊家說,要用之前得標的工程款去抵之前吳文忠的借款,但他一開始沒講要用工程款抵債,後來才開口說要用工程款7%去抵借款,伊就開始手寫上開所有工程款的總和去乘以7%,結果發現1648萬的7%是115萬多元,伊覺得這樣抵債對伊不划算,不然折半,用工程款的3.5%去算,1648+64.9+35+3
4.5+304=2086,因為伊把64.9+35+34.5+134.4算錯,寫成104,所以少算30萬,變成總計2056萬。伊的算法是伊先除以2,變成1028萬,再用1028萬乘以7%等於71.96萬。杜品宏說要用債務相抵之前,伊曾向吳文忠催討600萬元借款好幾次了,伊是透過杜品宏對吳文忠催討,但吳文忠說要到9月才還款,結果杜品宏卻到伊家裡說要用債務相抵,用伊得標的標案的7%去相抵,伊試算後對伊不划算,伊就減半。工程管制表第2頁第3、4筆工程款38萬9000元、46萬元這2筆沒有算進伊得標總工程款裡,是因為一開始杜品宏說伊在仁愛鄉公所得標的工程他都要收7%,伊表示上開那2筆工程伊根本賠錢,沒有賺錢,怎麼可以向伊收,他沒講話,所以伊就沒有列入手寫表裡,至於最後1筆350萬的工程,因為結算時根本還沒開工,沒有完整合約,所以就沒列入。在吳文忠當選後上任前,杜品宏來找伊說前任鄉長留下的,年度預算快要被收回的工程,拜託伊去做,就是指475萬那件馬赫坡案,杜品宏要跟伊收工程款7%,當時伊還沒有看工程預算單價,沒有立刻答應,伊叫伊兒子上網查預算單價,發現預算單價很差,如果再繳7%會賠錢,而且伊口氣比較不好,有跟他大小聲,後來黃耀弘又來拜託伊去標,伊才去標。伊認為杜品宏後來跟伊說要用得標工程7%抵債,吳文忠應該有授權。伊在手機對話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61頁)對吳文忠說「請問修怎麼排,不好的叫我去,好的我沒有」,他回說「我來了解」,對話中的「修」是指杜品宏,伊這樣傳給吳文忠,吳文忠看了也知道杜品宏在分配標案,但吳文忠沒有跟伊說過以後杜品宏不代表他了,也沒有對伊澄清過,從來沒有人來講,吳文忠沒有派過任何人來跟伊說杜品宏與公所標案的任何事情跟他無關,廠商都覺得杜品宏就是代表吳文忠。一開始馬赫坡案件就都是杜品宏來講、來拜託伊,黃耀弘也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92至496頁)。
②、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有一些前朝的舊標案
一直標不出去,黃耀弘來拜託伊投標。伊標到後,杜品宏就說要拿7%的回扣,其中3.5%是用借款來折抵,3.5%是拿現金給杜品宏,大部分伊有拿給杜品宏的回扣都是7%,另外也有10%的。伊不清楚杜品宏把回扣交給誰,但伊的想法是杜品宏當然是要交給鄉長,杜品宏沒有明白的說他代表吳文忠,但伊主觀上就是認為杜品宏就是代表吳文忠,因為選舉時杜品宏就是一直跟著吳文忠,伊認為杜品宏是吳文忠的白手套,因為很多事情都是杜品宏在交待,例如有些沒有人要標的工程,杜品宏會找伊等去投標,所以杜品宏提到7%的事情,伊就認為他是代表鄉長吳文忠,跟伊提到要用工程來扣抵借款這個部份都是杜品宏說的。杜品宏於107年12月28日,到伊住處向伊收20萬元的工程回扣,伊有請他簽名,一開始杜品宏說這筆錢是借款,之後又說這20萬是7%回扣,其中3.5%用600萬的借款來折抵,這就是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的回扣。這2件工程得標金額的3.5%應該是23萬0650元,杜品宏收20萬元是因為一開始他本來說是借款,後來才說是工程回扣,其中的差額3萬0650元是用其他工程回扣來支付。杜品宏於108年1月25日到伊住處,向伊索取回扣29萬6000元,這些是○○○鄉○○村○○路2K+100處災修復建工程」、「親愛村往高峰3K+400災修復建工程」、「107年8月豪雨H2-007-仁愛鄉合作村土地公廟下方農路災修復建工程」、「瑞岩部落文健站友善空間整建工程」、「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清流部落文健站」、「10○○○鄉○○村○○道路支線右側轉彎工程」的回扣,這些工程得標金額的3.5%是27萬2300元,杜品宏跟伊收29萬6000元是因為前面107年12月28日伊只給杜品宏20萬元,少了3萬多元,所以108年1月25日就有多拿一點給杜品宏,因為伊當時的現金只有29萬6000元,所以就只給這些。伊於108年4月30日,在伊住處,交付3萬5000元的回扣給杜品宏,這件工程是「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這件工程款是35萬元,伊前面講到有一件工程是給10%的回扣,就是指這件。伊於108年5月間,在伊住處,交付25萬元回扣給杜品宏,這是就「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萬豐部落文健站(第二期)」、「大同村信義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的回扣,這3件工程前2件回扣是7%,其中3.5%是以借款扣抵,另外的3.5%是給現金,「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這件是給10%回扣,當天原應該給現金13萬8050元,伊給25萬元是因其中差額11萬餘元部分,杜品宏說先借他,所以這部分是借款。伊於108年9月間,在伊住處,交付慈峰巷工程回扣15萬元給杜品宏,這件工程杜品宏要求10%回扣,但伊只給了一半5%也就是15萬元,另外一半沒給,這一件沒有用借款扣抵。伊沒有直接向吳文忠確認杜品宏向伊要求回扣的事情,但因為伊有跟吳國柱見面,他跟伊說工程的事情都是杜品宏在排,伊認為吳國柱是吳文忠的哥哥,既然吳國柱都這樣講了,伊就沒有再去跟吳文忠確認。108年1月間,吳國柱、杜品宏一起到伊住處,伊跟吳國柱說這些不好的工程都是伊在幫忙善後,如果有好的工程也要讓伊標到,吳國柱說之後會補給伊,還說他們的信用很好。吳國柱也知道杜品宏向伊收回扣的事,因為伊跟吳國柱見面時,伊有跟吳國柱提到伊標到都是一些難作的工程,還要跟伊收回扣,吳國柱就說之後有比較好的,會請伊去投標,當時吳國柱聽到伊說收回扣的事情時,他並沒有表示訝異或追問伊是在說什麼事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286至289頁)。
③、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8-12施秋
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伊於108年6月25日跟吳文忠稱「阿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所指的翠巒是指「仁愛鄉翠華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件工程本來杜品宏叫伊去投標,伊答應杜品宏去標,伊去電子領標列印後,杜品宏跟伊說這件要給10%,但之後杜品宏又當面跟伊說這件要給15%,伊算過單價,伊覺得這樣沒有利潤會賠錢,伊才傳訊息給鄉長吳文忠,問他為何漲成15%,吳文忠沒有回伊,後來伊就沒有去標。伊之所以傳訊息問吳文忠是因為伊認為回扣是地方首長收的,所以才去問他,他不理伊,伊就跟杜品宏講這件標案你拿回去自己做。杜品宏收回扣的事之前是吳國柱叫他來的,吳國柱到伊家裡2次,伊跟吳國柱吵伊借錢給吳文忠的事,後來吳國柱就叫杜品宏來談,伊認為杜品宏在吳文忠當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時就是他的司機,所以伊認為杜品宏幕後老闆是吳文忠,伊就傳訊息給吳文忠問他為何翠巒回扣為何從10%漲成15%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285、286頁)。
④、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杜品宏都是幫吳文
忠來向伊調錢,吳文忠就任後,於107年12月28日杜品宏來跟伊借20萬元,剛開始他沒說要用回扣和借款相抵,於108年1月25日,杜品宏來拿29萬6000元時,要從伊標的標案拿回扣和借款相抵,伊就給杜品宏29萬6000元,是標案的3.5%。吳文忠當選鄉長後,前任鄉長時期留下來還沒發包的工程,黃耀弘、杜品宏來拜託伊,請伊投標馬赫坡那件工程,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伊才去投標,也有標到,伊有跟杜品宏說要其他伊喜歡的標案,總共有5件,伊說之前利潤不好的標案都拜託伊標,請伊去擦屁股,現在這些利潤好的可以給伊做,但杜品宏說這些已經給別人了,沒辦法給伊。伊覺得不公平,就直接傳微信給吳文忠,伊向他抱怨前面幫他收爛攤子,現在好的都不給伊,吳文忠只回說他會去了解,但之後這5件案子也沒有給伊。伊之所以知道爭取標案要找杜品宏是因為108年1月25日,杜品宏第二次代表吳文忠來收取回扣時,杜品宏說要收3.5%的回扣來抵償吳文忠的借款,伊認為杜品宏是喬工程的人,廠商應該可以先跟杜品宏講想要什麼工程,杜品宏應該就可以喬給那個廠商。杜品宏開始跟伊收3.5%回扣折抵吳文忠借款時,伊本來有拒絕,但在吳文忠確定當選後,那時李月娟和三合興土木包去標了475萬和100多萬的仁愛鄉公所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杜品宏來向伊收20萬元時,本來說是借款,但於108年1月25日來向伊收29萬6000元時,杜品宏就說是回扣3.5%,於107年1月28日收的那筆20萬元也算在回扣3.5%內,伊跟杜品宏當面講當初借錢時不是說好要給伊利息,怎麼會變成用工程回扣折抵,杜品宏說他無法做主。於108年1月10日下午,伊去吳文忠埔里住處要工程,因為之前伊跟杜品宏要5件工程其中的一件,杜品宏不給伊,所以伊去吳文忠家抱怨,不好做的伊都幫忙收尾了,比較好做新的標案都不給伊,伊有跟杜品宏討,但杜品宏沒給伊,伊跟吳文忠說請杜品宏把好的標案分給伊,吳文忠聽了之後也沒表示什麼,只說他會去了解情況,後來伊也沒拿到那個工程。伊有當面跟吳文忠講杜品宏在分配仁愛鄉公所的標案和收回扣的事,但他聽了也沒講什麼,只說他會去了解,但他從來沒有說過他不同意或反對杜品宏分配標案、收回扣,只說他會去了解。在仁愛鄉公所負責分配標案給何廠商、收多少回扣不是杜品宏一個人說了算,杜品宏不可能告訴伊背後是誰在做主,伊的部分是直接跟吳文忠抱怨伊都拿不到好的標案,還要收回扣,結果出面來跟伊談的人是吳國柱。杜品宏說一件工程收7%,其中3.5%收現金回扣,另外3.5%用600萬元借款相抵,伊不知道這是誰決定的,但伊只有跟吳文忠說過,杜品宏來跟伊收工程回扣,伊沒有跟吳文忠說杜品宏是收幾成的回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274至277頁)。
⑤、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7
分許,用微信跟吳文忠抱怨「阿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伊覺得翠巒產茶,就自己想出用茶葉來代表伊想要標翠巒案件,用這做代號來跟吳文忠抱怨,伊抱怨的目的是希望吳文忠能出面處理,讓回扣價格維持在1成,不要漲成15%。於107年7月10日伊跟李月娟去吳文忠家裡出借50萬元給吳文忠時,剛開始吳文忠家裡只有他1人,吳文忠有講錢的事情,他不會再找張宏義,以後會找杜品宏。因為伊不大識杜品宏,所以吳文忠就帶伊、李月娟去仁愛鄉體育會1樓,吳文忠說以後關於錢的事他會派杜品宏來跟伊說,當場伊就跟杜品宏泡茶聊天認識。吳文忠當選鄉長後,最後一次於107年12月10日借150萬時,吳文忠帶杜品宏到伊家裡,他當著杜品宏的面說,以後工程有什麼困難,伊都可以找杜品宏,杜品宏會幫忙處理,依伊長年在仁愛鄉做工程的了解,幫忙處理大致上是指分配工程和請款的這些事,仁愛鄉做工程的廠商都知道有這樣的文化,而且杜品宏之後就分給伊前朝江子信鄉長時代一直流標的爛標案,像馬赫坡、仁莊聯外道路、合作靜觀部落農路,這些都是杜品宏在吳文忠當選後陸續請伊做的,所以伊後來才向吳文忠抱怨杜品宏分配工程標案不公平,及翠巒茶葉1斤漲15的事。吳文忠當選不到1、2個月,杜品宏就來跟伊說吳文忠沒有錢了,無法還款,要用工程回扣來抵借款,伊只好同意,所以之後伊跟杜品宏才會開始計算工程回扣幾%,已經抵掉吳文忠多少借款,扣掉工程回扣本來杜品宏說吳文忠會於108年8月還剩下的借款,後來拖到9月底,到現在都沒有還,伊記得扣掉工程回扣後,應該還有500多萬的借款沒有還伊。於108年2月16日上午6時53分許,伊發微信給吳文忠,說爛攤子都給伊收,有好的標案都沒給伊,吳文忠回伊說他會去了解,結果當天晚上杜品宏、吳國柱就到伊家裡,吳國柱說有什麼事情跟他講,不用跟吳文忠講,因為伊沒有跟吳國柱抱怨,吳國柱會知道伊跟吳文忠抱怨,應該是吳文忠跟吳國柱講的。於108年5月14日伊用微信向吳國柱反應杜品宏分配不公,吳國柱用微信跟伊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想跟伊當面講,伊很生氣拒絕他,叫他不要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17至520頁)。
⑥、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文忠當選後,於107年12
月10日再向伊借150萬,吳文忠、杜品宏當天來伊家裡,吳文忠說伊以後有什麼事就找杜品宏處理,伊只有點頭沒有回應,從這次之後,杜品宏就來向伊談收工程回扣,一半的回扣從借款抵,一半是用現金回扣,因為伊借的錢也要不回來,所以伊只好同意。吳文忠當選後,杜品宏第一次來跟伊收錢就跟伊說要收回扣,選前伊只知道會分配工程給伊,但不知道分配到工程還要再繳回扣給吳文忠,也沒有人跟伊說要繳多少回扣,直到杜品宏第一次來跟伊說分配到的工程也要收回扣。跟伊談回扣的人是杜品宏,伊於108年1月9日、同月25日、同年2月16日都有向吳文忠抱怨分到的工程利潤很差,但伊沒有向吳文忠要求降低工程回扣的成數。伊從107年12月28日就開始繳回扣20萬、23萬0650元的工程回扣給杜品宏,是於第二筆23萬0650元時,杜品宏才說第一筆的20萬也是要抵債務,當時是收7%回扣,3.5%收現金,3.5%抵款,都是杜品宏收的,伊有請杜品宏在收回扣時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四第131、132頁)。
⑦、於本院109年9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要標工程的時候
都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是杜品宏之後第一次說是借款,但他後來又來拿錢時說伊要給回扣,之前都沒有談,杜品宏後來是要求7%的回扣,伊問說吳文忠利息的部分誰要付,杜品宏說那就扣一半抵吳文忠之前的欠款,7%的回扣各分3.5、3.5。伊有透過杜品宏向吳文忠再次確認伊希望他返還600萬元,但不知道杜品宏有無把訊息轉達給吳文忠。(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伊就這13項工程都有實際施作,都有實際履約。
伊於107年12月28日曾交付現款20萬元給杜品宏、108年1月25日交付29萬6000元給杜品宏、104年4月30日交付3萬5000元給杜品宏、108年5月28日交付杜品宏25萬元,伊都是親自交付這些款項給杜品宏,交付款項後,伊沒有告知吳文忠這些事情。就伊交給杜品宏的這些錢,伊認為一半是用來抵欠債的利息,因為這些出借給吳文忠的錢也是伊去借來的,要支付別人利息。起訴書附表二回扣成數,分別有7%、3.5%之現款,這些是杜品宏來跟伊拿錢時,伊跟他算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281頁)當時在伊住處搜索而查扣之記載成享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款金額的這張文件,這是伊寫的,上面的筆跡是伊的。上面記載475+184+160+158+117+143+47+166+43X0.7(翠峰155未施作)小計1648扣0.35,這是杜品宏來跟伊會帳時寫的,上面沒有寫日期,所以伊忘了杜品宏來找伊會帳的詳細日期,是因為杜品宏連續來跟伊拿錢,伊才跟他對帳,64.9+3
5 +34.5X10再÷2還要扣5,這是杜品宏當時跟伊說的,即伊後面做的工程還要扣5%。起訴書附表二的這些工程,其中475是編號2的「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84是「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60是「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中和服務據點友善空間工程」、158是「瑞岩部落友善工程」、117是編號4的工程,就這幾個施做過的工程算
0.7,就是扣0.7,這部分再X0.35,所以給現金的部分是0.35,杜品宏說7%,其他0.35伊說那伊要留下來還利息,所以伊給他的現金就是給0.35。(提示施秋勲10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這張紙條上面為何出現數字X0.7扣0.35%X10扣0.5?是何意思?」,伊回答「這些標案得標金額全部加起來是1648萬元,是X0.7,杜品宏大約在8月底到我家找我,跟我說要抵債,就是以前張宏義透過李月娟替吳文忠向我借款,即扣案的那些借據,107年3月23日借100萬元給吳文忠,是張宏義替吳文忠來借錢,吳文忠當時還是仁愛鄉代表,李月娟借給他週轉,當時沒有說借錢還有什麼好處,吳文忠也沒有出面跟我說借這100萬元,是我帶著李月娟拿現金100萬元去茗洋營造有限公司給張宏義,印象中這張借據後來叫張宏義補簽的,我們交了100萬元之後,李月娟事後問吳文忠有無收到我們付的這100萬元,吳文忠說他只有收到50萬元,李月娟為了這件事有去張宏義家或哪裡問這件事,後來才補簽了這張100萬元的借據」這段話正確。(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285、287頁管制表)這也是在伊這裡扣案的,這份工程管制表是李月娟寫的,第285頁的7777是伊寫的,打勾的部分也是伊勾的,第287頁上面2個寫10,也是伊寫的,當時伊所施作的每個案件都會做管制表,伊是按照伊所承攬的案件去算第281頁的總金額。檢察官問「工程表是如何算出來的?」伊回答「是我自己試算的,將工程管制表第1頁的工程標案之工程款加總,就會跑出剛剛的1648萬元,然後再把管制表第2頁的64.9精英村公路工程款,35是南豐村往大同山農路案的工程款,34.5是新生村眉原部落30巷改善工程款,這3筆加起來是134.4萬元,是我手寫表寫錯了,寫成104,304就是剛剛指的慈峰巷農路改善那件,因為他來我家說要之前得標的工程款去抵之前的借款,他一開始不講要用工程款的多少去抵債,後來他有開口,說要用工程款的7%去抵借款,我就開始手寫上開工程款的總額去X7%,結果發現1648萬元的7%是115萬多元,我覺得這樣抵債對我不划算,不然折半,用工程款的3.5%去算,所以是1648萬元加64.9+35+34.5 +304等於2086萬元,因為我把64.9+35+34.5等於134算錯,寫成104,所以少算30萬元,變成總計2056萬元,我的算法是先÷2,變成1028萬元,再用1028萬元X7%,等於71.96萬元,與杜品宏跟我借的20萬、29.6、25萬加起來69.6萬元十分相近,與杜品宏跟我工程要繳的%數相比」這段陳述正確;檢察官問「為何以杜品宏的借款總額去計算大約要以工程款相抵的標的,而不是以吳文忠之前向你借的600萬元做為你扣抵的標的」,伊回答「杜品宏來說要在相抵之前,我已經向吳文忠追討600萬元借款幾次了,是透過杜品宏對吳文忠催討,吳文忠說要在9月還款,結果杜品宏來我家說要用債相抵,要我用得標的標案的7%去相抵,我試算之後對我不划算我就減半」這段陳述正確;檢察官問「為何這張工程管制表的第2頁的3、4筆工程,38萬9000元、46萬元這2筆沒有算進去,得標的總工程款裡面?」伊回答「杜品宏一開始是說所有我在仁愛鄉公所得標的工程款他都收7%,我有表示上開2筆我根本就賠錢、沒有賺錢,怎麼可以跟我收,他就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列在手寫紙裡,至於最後1筆350萬元的工程,因為結算時根本還未開工、沒有完整的合約,所以沒有列入」這段陳述正確。當時算第281至287頁的這些文件時,20萬元、29萬6000元部分的錢已經給了,4月30日3萬5000元、5月28日13萬8000元及9月12日15萬元,是後來杜品宏來拿錢的,試算表前面加總的金額都是伊工程管制表上的金額,這張工程管制表上的金額指的是決標金額,後面有竣工日期,還有一部分的驗收日期、開工日期,伊當時在跟杜品宏算第281頁這張文件時,錢差不多都給杜品宏了。(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275、277頁)這2張也是伊的筆跡,是伊交給杜品宏的,伊跟杜品宏說「你如果要用那個抵,是否要按你們講的1億2000萬元去扣?」伊就這樣算給他看的,是伊寫的,伊跟他說「你要跟我說用抵的話,鄉長當初也沒有說要用借款抵,你現在後面來跟我講,變成到底要怎麼扣」所以這是伊大概寫的。第277頁寫「1億2000萬元-1028萬元=1億0972萬元」,伊跟杜品宏說「你如果說要抵,你也不能做主」,伊寫給他看說「我做這樣,那你扣一半的話,是否要再補我?」,第281頁這張有的是X0.7,而上面那3行寫的是扣0.35,是因為當時有的部分是公所拜託伊收尾,伊就跟杜品宏說「沒有利潤要跟我拿這個,我不能接受」。所以0.35跟扣0.5的部分是伊跟杜品宏說比較有利潤的就扣0.5,比較沒有利潤的就扣0.35,本來杜品宏說0.35那個要收7,伊不給他,伊說「我還要付利息,我都沒有賺的話,也要繳稅什麼的,又是你們拜託的爛攤子,你說7的話,我們就不要做就好了」,伊當時寫這些文件的用意是試算給他看伊做多少,因為伊也不知道他拿了錢有沒有給他說的老闆,伊跟他說跟伊拿多少錢,來核對一下總數,才會有試算的問題。杜品宏在核對完之後,沒有講話,也沒有簽名。杜品宏在拿29.6萬元的部分時有簽名,他當時就有說要來抵扣了。這張試算表的作用是算杜品宏跟伊拿了多少錢,杜品宏後來於108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9月12日又來伊住處拿3萬5000元,5月28日拿25萬元,其中13萬8050元當成扣的錢,而11萬元的部分算杜品宏向伊借款,於同年9月12日又給了他15萬元,這3筆錢杜品宏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1至93頁)。
⑧、依證人施秋勲前揭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
告吳文忠當選南投縣仁愛鄉長後,即曾向證人施秋勲表示以後仁愛鄉工程就由被告杜品宏處理;被告吳文忠就任鄉長後,被告杜品宏曾請求證人施秋勲投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前任鄉長時代所留下較難承作之工程,且於如附表二「交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收取該等款項,並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該等款項係工程回扣,且部分用以折抵先前被告吳文忠向證人施秋勲之借款。證人施秋勲曾因認被告杜品宏安排給其承作之工程均較無利潤,而發送訊息向被告吳文忠抱怨,其後又因被告杜品宏表示安排翠巒聯外道路該案給證人施秋勲施作,原告知收取10%回扣,但其後又改稱須給付15%之工程回扣,而發送訊息詢問被告吳文忠,惟未獲被告吳文忠置理。且有證人施秋勲於108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訊息予被告吳文忠稱「阿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之手機擷圖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98頁),倘如被告吳文忠前揭所辯,全然不知被告杜品宏有以工程名義向證人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何以見證人施秋勲發送該則訊息後,未有任何向證人施秋勲詢問或澄清之舉;況證人被告施秋勲前於108年2月16日曾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被告吳文忠,稱「前面的人餓死,後面的爽死,難道前面付出的不算後面的看的到。請問修怎麼排,不好的叫我去擦,好的我卻沒有」,被告吳文忠則回稱「我來了解」等語,亦有該訊息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97頁),證人施秋勲於108年2月16日以前揭訊息向被告吳文忠質疑被告杜品宏均安排無利潤之工程標案給其乙事,被告吳文忠僅回稱「我來了解」,斯時亦未曾向證人施秋勲澄清被告杜品宏並無安排工程標案之權限,顯見被告吳文忠確實知悉被告杜品宏有安排廠商投標工程標案,且知悉被告杜品宏有向廠商就工程標案收取回扣甚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娟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於
108年3、4月間,施秋勲私下跟伊聊天時提到,他說杜品宏跟他說吳文忠欠他的錢就用工程來還,意思是用1億2000萬的工程額來折抵,施秋勲還有提到除了以借款抵工程額度外,杜品宏還有另外跟他收工程回扣,伊和施秋勲在電話對話中提到「老闆」、「阿忠師」是指吳文忠。伊與施秋勲於108年2月17日、同年8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施秋勲提到「我們當初都有講好的、我跟阿修講很清楚、為了這個我背債背這麼久、當初我要貸這個很掙扎拖很久、他們沒有按照遊戲規則優先照顧、我們會死..」等語,施秋勲是指因為伊等標到的工程都是一些前朝的東西,利潤很差,單價也不好,後來有一些新工程下來卻沒有給施秋勲,所以施秋勲在抱怨。施秋勲和吳國柱、杜品宏有協議,要給施秋勲工程用來抵吳文忠欠施秋勲的錢,施秋勲於108年8月27日在電話中跟伊提到12、15、20,這是指要給杜品宏的工程回扣成數,伊在電話中提到「我們算是很倒楣,一輩子就碰到二次」意思是施秋勲也有借錢給前任鄉長張子孝,結果張子孝也沒有還完錢。伊於108年1月25日跟施秋勲講電話時,施秋勲說「我們又不是沒有給」,伊回答說「一樣我們也有給」意思是舉例以100萬的工程來說,其中5萬元就是以借款來折抵,另外的5萬元則是額外要給杜品宏,如此一來伊等就可以取得這個工程,但是伊等都沒有取得好的工程,所以伊和施秋勲才在電話中提到這件事。施秋勲有跟伊提到工程的回扣其中一半是用借款來折抵,另外一半用現金支付給吳文忠,但施秋勲說他把回扣的錢交給杜品宏,伊不清楚施秋勲如何確認杜品宏會把錢轉交給吳文忠。施秋勲於108年8月24日電話中提到「有戴手套簽名」所指「戴手套」是指杜品宏,施秋勲還提到「1.2、仁愛把12個1000做完、借一還二」意思是,「12個1000」指1億2000萬的工程額度,「1.2」也是1億2000萬的意思,借一還二就是借600萬應該要還1億2000萬的工程額度。據伊所知,仁愛鄉公所有權力決定標案分配的人是杜品宏、吳國柱。於108年6月25日施秋勲對伊說「一修不是說要漲15%」意思是15%就是指工程要給吳國柱及阿修杜品宏的錢,伊於108年5月20日在電話中跟施秋勲講說「知道我後面要講什麼吧」,施秋勲回說「知道,要給」意思是在講要給杜品宏他們錢,因為伊等標到工程他們會來收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27至129頁),且有證人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月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25日、2月17日、8月10日、8月24日、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40至46、58至65、68至71頁),依證人李月娟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施秋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施秋勲因認其借款予被告吳文忠可獲得分配南投縣仁愛鄉之工程,然被告杜品宏所安排之工程不僅利潤不佳,還須交付工程回扣,部分回扣還遭折抵先前出借予被告吳文忠之借款,甚且回扣成數還一度要提高至15%等節,而氣憤之餘屢屢在電話中向負責成享公司投標及財務之證人李月娟抱怨,倘若證人施秋勲未有前揭遭遇,豈可能憑空杜撰虛構被告杜品宏代表被告吳文忠向其收取工程回扣、部分須折抵被告吳文忠借款、被告吳文忠要求提高工程回扣成數等情節,而多次於電話中向證人李月娟抱怨之必要。
⑶、況被告杜品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
①、於109年3月9日依證人保護法結證稱:吳文忠向施秋勲借的
600萬元,是吳文忠指示伊用他當選鄉長後分配給施秋勲得標的工程款的3.5%、5%抵扣這600萬元的借款,應該要講7%和10%,7%的部分3.5%扣之前的借款,另外3.5%仍然要收取現金回扣,10%的部分也是,5%扣之前的借款,另外5%仍然要收取現金回扣。工程回扣要拆半,這是吳文忠指示伊的,當時他已經當選鄉長,施秋勲已經標得工程,吳文忠跟伊在仁愛鄉體育會見面,聊天時吳文忠提到施秋勲的回扣要怎麼收,吳文忠當時一開始是說用工程款7%回扣,其中3.5%用600萬元借款抵扣,另外3.5%要收現金,吳文忠叫伊去向施秋勲收3.5%現金的回扣,伊就照吳文忠的說法去跟施秋勲講,施秋勲也同意這樣的做法。後來回扣%數提高到10%,也是吳文忠告訴伊的,但他沒有跟伊說提高回扣%數的原因。吳文忠叫伊去跟施秋勲講回扣%提高為10%,當時施秋勲也同意了。之後吳文忠又決定把施秋勲的工程回扣款提高到15%,這是吳文忠決定的,伊不會跟他討論,而且吳文忠說15%中5%是抵扣借款,剩下10%要收現金,所以施秋勲於108年2月16日發微信給吳文忠抱怨回扣款抽很高,好的工程又沒有分配給他,都是給他沒利潤的工程,當天晚上伊和吳國柱就去施秋勲家和施秋勲討論,吳文忠跟伊說%數提高到15%,施秋勲不舒服了,叫伊去安撫施秋勲,說以後有新的工程會先給他,吳文忠是用微信跟伊說的。當天晚上伊和吳國柱在春陽村的朋友家喝酒,下山後,伊開車載吳國柱一起去找施秋勲,伊跟他說目前工程只有這樣,以後有新的工程再給他,伊有跟施秋勲講這是吳文忠說的。之所以在伊扣案手機內沒有與吳文忠此部分的對話是因為伊把和吳文忠的對話刪掉了,之前伊和吳文忠就有達成共識,在他當鄉長之後,伊和他的微信對話,在對話完都要刪掉,以前在他當鄉代表的時候也是如此。伊幫忙吳文忠去收廠商的回扣,吳文忠沒有分給伊錢,但是吳文忠有同意伊可以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吳文忠也知道他當鄉長後,伊有在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吳文忠請伊去向施秋勲收現金回扣,伊向施秋勲收來的現金回扣全部都交給吳文忠,伊會打微信電話問吳文忠他現在人在哪裡,伊現在記的起來的有吳文忠位在埔里鎮住處裡交給吳文忠,或是問他人在哪裡,在外面碰面交給他,伊都是下午或傍晚把現金回扣交給吳文忠。(提示扣押物品8-1施秋勲手寫工程款紙條)這些計算數字的字跡是施秋勲的字,(提示調查筆錄第9頁倒數第3行到第10頁)伊跟調查官講的計算的數字都正確,伊之所以要跟施秋勲核對工程回扣,是施秋勲拿這張跟伊核對,因為當時工程回扣提高到15%,施秋勲很不高興,說他不要標工程了,叫鄉長吳文忠還錢,所以寫下這些計算式。吳文忠跟施秋勲借款,當時是要做為選舉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25至327頁)。
②、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文忠當選前,伊沒有聽到
吳文忠說如果當選後分配給施秋勲的工程要另外收回扣,是吳文忠當選後,施秋勲有拿到2個改善道路的工程,吳文忠跟伊說去跟施秋勲收7%回扣,一半收現金,一半抵扣借款。
就伊所知,吳文忠當選前,沒有人去跟施秋勲說分配到工程還要再繳回扣,吳文忠當選後,吳文忠跟伊說所有仁愛鄉大大小小的標案,伊可以分配給哪一個廠商,他說全部交給伊負責,而且說被分配到的廠商都要收回扣,收多少%數是吳文忠決定的,伊無法決定要向廠商收多少。但吳文忠只交待伊收工程類標案的回扣,工程類標案的回扣%,由吳文忠決定,而伊只負責分配工程類標案、收回扣。對施秋勲的工程回扣,從7%、10%,一直提高到15%,是吳文忠決定的。吳文忠將回扣提高到15%時,施秋勲就跳腳,他一直抱怨,也有傳微信給吳文忠,伊有跟吳文忠講施秋勲跳腳的事,但吳文忠也沒跟伊說要如何處理,伊就沒有處理。要分配哪些標案給施秋勲,吳文忠沒有指示伊,是伊問施秋勲要不要做,他如果要做就給他做。施秋勲曾向伊表示他想要哪幾個工程,有一次是法治簡易自來水工程被賴士閑標走了,另外一次是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伊自己用原住民互助營造的牌標走了,賴士閑標走那次是賴士閑自己跑來標的,不是伊分給賴士閑的,所以事後伊有向賴士閑收回扣。公所的承辦公務員都知道營造工程類的標案是伊處理,不包括勞務類,吳文忠跟公所的技士講工程類的由伊處理,這是吳文忠跟伊說他有交待公所的技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07至410頁)。
③、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調查筆錄後附4月30
日至5月1日被告杜品宏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在上開期間,伊的手機基地臺位置出現在吳文忠住處附近,伊在4月30日晚間向施秋勲收取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的標案3萬5000元現金回扣後,不是當天晚上就是隔天,伊就把錢拿給吳文忠,伊看基地臺紀錄,應該是當天晚上向施秋勲拿3萬5000元,在當晚或隔天早上就拿給吳文忠,吳文忠的家離中華路非常近,吳文忠的家是同春路,同春路和中華路就在隔壁平行而已,開車大約只要30秒而已,施秋勲家在福興路。(提示調查筆錄後附5月28日至5月30日被告杜品宏0000-000000、吳文忠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伊於108年5月28日下午大約2、3時許,在埔里交流道下的全家超商埔榮門市,向施詎勝收取洪建興的清流文建案回扣1萬8000元,於同日晚上到施秋勲家,向施秋勲收取萬豐文健站案、信義巷案、菁英公墓案等3件回扣款13萬8050元後,伊記得隔天下午就拿去吳文忠同春路的家交給吳文忠。(提示調查筆錄後附108年9月12日被告杜品宏0000-000000、吳文忠0000-0000 00通聯基地台)伊於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33分之間,到施秋勲福興路的住處,向他收取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的回扣15萬元後,當天晚上5、6點就把這筆錢拿去吳文忠家交給吳文忠,有時候他行程跑完就會早早回家。除了上面提示的3筆外,伊幫吳文忠收取的工程回扣,大部分都是當天或隔天就交給吳文忠,偶爾才會累積幾筆後,隔幾天才交給吳文忠,而且伊不會拿去鄉公所交給他,大部分都是拿去他家給他,少數會問他現在人在哪裡,跟他約地點交給他,地點都是在南投縣埔里鎮,沒有在埔里鎮以外的地方交給他。伊曾○○里鎮○○○街○路邊交給他錢,大部分是在中華路,因為伊住中華路。伊交給吳文忠現金回扣時,伊會跟他講是哪件工程、誰的、金額多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39至242頁)。
④、依被告杜品宏前揭以證人身分(及以被告身分自白)結證證
述之內容,均一致證述其係依被告吳文忠之指示而安排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工程,且依被告吳文忠所指示之回扣成數,部分折抵先前被告吳文忠向證人施秋勲之借款,部分收取現金回扣,其所收取之現金回扣均於向證人施秋勲收取後,悉數交付被告吳文忠。亦核與證人施秋勲上開證述,南投縣仁愛鄉工程係由被告杜品宏處理分配,被告吳文忠就任鄉長後,被告杜品宏曾請求證人施秋勲投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於如附表二「交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收取該等款項後,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該等款項係工程回扣,部分用以折抵先前被告吳文忠向證人施秋勲商借之借款。證人施秋勲曾因認被告杜品宏安排給其承作之工程均較無利潤,而發送訊息向被告吳文忠抱怨,其後又因被告杜品宏表示安排翠巒聯外道路該案給證人施秋勲施作,但須給付15%之工程回扣而發送訊息詢問被告吳文忠,而未獲被告吳文忠置理等節亦相符合,足見被告杜品宏此部分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堪可採信。是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1、訊據被告杜品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同案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尋找願給付決標金額15%工程回扣之廠商投標「清流文健案」,經同案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向同案被告洪建興邀標同意後,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標得該標案,同案被告洪建興依約給付該標案決標金額15%之工程回扣2萬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黃耀弘取得其中3400元,其餘1萬8000元交予同案被告施詎勝後,再由同案被告施詎勝全數交予被告杜品宏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02、403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8頁、卷三第227至230、236頁、卷十第229至232頁),且為被告吳文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十第229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黃耀弘、施詎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453頁、卷二第317至321頁、卷九第32、33頁、卷十第429至431、488至490頁、卷十一第16至20、403、404頁、卷十二第38至40、144至146、326至328、526、527、529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四第76、77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3至338、385至393頁、卷三第171至185頁、卷六第385至407頁、卷九第193至201頁),且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5月17日、18日、19日、20日與被告洪建興間之對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5月17日、20日、28日與同案被告施詎勝間之對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108年9月16日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經費14萬3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29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14萬3000元收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4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書面驗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3日仁鄉建字第1080008392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23日竣工同意通知)、108年4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6663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3日開工同意通知)、南投縣仁愛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封面(108年4月3日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之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案號:000000000),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108年3月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5次開標作業)、簽呈(3月15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4次開標作業)、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流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廢標)、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5月18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興、黃耀弘,地點:「二姊的店」)、麗都理容KTV領檯表(108年5月17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2月26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廢標)、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3次開標8-B(2)、評審小組會議簽到簿(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列席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5次開標8-B(2)、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議價)、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其他)、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三次招標廢標重行招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流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鑑定書(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被告杜品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同案被告施詎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同案被告吳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基地臺使用紀錄、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鑑定報告書審查會議簽到單及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行動上網歷程(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0、21、28日、施詎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8日、被告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工程卷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329至
333、359至382頁、卷二第157至199頁、卷三第11至31、77至89、325、461至467頁、卷四第213頁、卷十一第281至289、305至307、311至313、317至387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7至49、108至121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415至428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09至223頁、本院審理卷六第355至361頁、本院外放工程卷第17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杜品宏辯稱:是伊自己指示黃耀弘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個標案,施詎勝是黃耀弘找的,吳文忠沒有授意伊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個案子,是伊自己決定的,施詎勝拿給伊的錢,伊沒有交給吳文忠,自己花用掉了云云;被告吳文忠辯稱:伊沒有指示杜品宏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個標案,也不知道杜品宏有找黃耀弘、施詎勝去找廠商來標工程的這件事,事後杜品宏也沒有給伊任何回扣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平時是在推廣工
程產品,杜品宏是埔里在地包商,伊請他介紹包商給伊,請包商參考伊的產品,杜品宏曾帶伊去仁愛鄉公所的餐廳吃飯,介紹公所的張偉華、施淑珍、黃耀弘給伊認識。伊之所以會認為杜品宏在仁愛鄉很有力,是因為杜品宏跟仁愛鄉主辦的公務員都很好、很熟,伊去公所3樓陽台找杜品宏時,公務員和包商都會跟他打招呼,都叫他「阿修」,而且杜品宏跟伊說過他都在處理仁愛鄉裡面的工作,說裡面的工作都是他在處理,感覺他跟高層很熟,聽起來他是負責處理發包的工作,只要跟杜品宏說,他就有辦法可以幫忙得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143至14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弘之證述部分: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杜品宏跟鄉長吳文忠走的很近,他曾經是吳文忠的司機,伊怕杜品宏會跟鄉長打小報告,所以伊會聽杜品宏的意思,伊認為杜品宏某些事情上可以代表吳文忠,例如指示伊哪個工程要儘速辦理,伊就會儘速辦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451、453頁)。
、於108年10月8日結證稱:吳文忠沒有明白指示他有授權杜品宏分配工程及採購標案,於108年3月間伊不被續聘後,伊曾去施秋勲家拜託他幫伊去跟鄉長講聘用伊,因為伊不清楚到底要找誰比較有用,所以伊每個人都找,施秋勲在他家跟伊閒聊時,他告訴伊公所的工程及回扣部分都是杜品宏在處理分配,回扣也是杜品宏收,杜品宏有指示過伊及其他承辦人員例如施淑珍、張偉華、李玲玲配合辦理業務。杜品宏有指示過伊標案該如何處理,例如在翠巒聯外道路那件標案,施秋勲直接跟伊說杜品宏說這件要給他,不過該標案到目前還沒有決標,已經流標第3次,伊有聽施秋勲講說那件他覺得不划算,不想去標,伊有問杜品宏如果流標怎麼辦,杜品宏跟伊說流到第3次再找人來標,因為施秋勲不要,杜品宏說要找人來標,但應該也沒有。杜品宏本人沒有說過他代表吳文忠向工程及採購案承包廠商索取回扣,但伊曾聽好友賴士閑講過,有一次伊去賴士閑家吃飯,賴士閑告訴伊「法治簡水案」杜品宏有向他收取15%賄款。伊有問賴士閑為何要給杜品宏錢,但他說這種事伊最好少問,以免受池魚之殃。後來伊剛復職時,吳國柱有跟伊說伊復職了,就是吳文忠的人,要效忠吳文忠,不可以再跟前朝的人馬來往,他對伊說以後在工程上要配合他們的承包商,施淑珍也有聽到,伊了解他的意思,就是他們找來的承包商,也就是被分配得標的承包商,伊等承辦人在工程上就要配合這些承包商請款,不要壓件,伊有說好,一定配合,因為伊怕不被續聘。之前吳國柱曾提到要找人來整合邀標廠商,但沒有說要找誰,後來指示伊等承辦人的都是杜品宏,所以伊臆測是杜品宏在分配工程,且實際上也是他在分配,從吳文忠上任以來,對杜品宏指示伊的事情,吳文忠不曾向伊否認或澄清杜品宏的指示不代表是他的意思。伊之所以確定杜品宏有得到吳文忠的授權來分配標案,是因為杜品宏也有在接公所的工程,不過杜品宏是用借牌的,如果不是吳文忠授權的話,杜品宏怎麼可以恣意的想標哪件就標哪件。杜品宏標的案子,承辦人是施淑珍,施淑珍和伊都知道杜品宏是借牌去標案子,因為杜品宏沒有牌,他的茗洋營造欠人家錢,債主可能會查封他的得標工程款,所以他不會用茗洋營造來投標,而且伊聽施秋勲講過工程都是杜品宏在處理。如果今天鄉長不是吳文忠,伊不會願意聽杜品宏、吳國柱的指示去協助得標的承包商順利請款或幫忙收回扣,是因為杜品宏、吳國柱和吳文忠的關係密切,而且伊認為吳文忠應該有授權給杜品宏才會這麼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41-1、42頁)。
、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清楚杜品宏決定標案要給哪個廠商得標前,是否會先經過吳國柱或吳文忠的同意,但吳文忠、吳國柱的指示,杜品宏都會聽,包括標案要給哪個廠商得標或人事案,以標案而言要收多少%回扣金,是杜品宏跟伊說哪件要收10%,哪件要收15%,伊主觀認定這方面杜品宏應該是聽吳國柱的,因為鄉長吳文忠會閃躲這部分,避免直接跟杜品宏講或讓伊等知道,但○○○鄉○○道標案有收回扣金,因為杜品宏是鄉長貼身的人,而且杜品宏常進出鄉公所,至於人事案,吳文忠有講過,所有人事任用案要以他蓋章才定案,所以要喬人事要找人向吳文忠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一第18頁)。
、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調詢時說建設課承辦人員都知道杜品宏跟鄉長很親近,因為之前杜品宏是他代表會時的司機,吳文忠參選時杜品宏也大力幫忙。伊說在擔任工程承辦人時,會顧慮杜品宏是因為伊怕他會去跟鄉長打小報告說伊不配合他,例如工程簽辦,杜品宏會要求伊簽辦以評選方式招標,就是先評選之後再比價格,還會指示伊某些工程辦快一點。伊覺得如果沒有配合他,伊有可能被辭退,因為杜品宏跟鄉長很好,因為之前伊曾被吳文忠辭退,伊去找施秋勲幫忙,他跟伊說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案都是杜品宏在安排,人事案找他應該有用,伊也有去找施詎勝,因為施詎勝跟杜品宏關係也很密切,伊不知道施詎勝有沒有幫伊去找杜品宏,但是伊要回公所的前一週,杜品宏打電話告訴伊,伊有機會回公所上班,結果一週之後伊就真的回公所,後來施詎勝在杜品宏之後也跟伊說伊可以回公所。另外伊有看過有些同事的小型工程都簽給杜品宏借牌的公司施作,所以伊覺得杜品宏在公所有影響力。伊說杜品宏有告訴伊某些案件先以評選的方式招標,是指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還有翠巒聯外道路工程。杜品宏指示伊的時候,這兩個工程都還沒公開招標,伊也不清楚為何杜品宏會知道有這兩個工程,但是這些都是民意代表的建議款工程,可能民意代表會告訴他,他就是有通路會事先知道,有時候伊還沒收到核准公文他就已經知道了,所謂核准公文就是指其他補助單位核准的補助金額,伊都還沒收到其他單位的補助公文,杜品宏就已經先知道來找伊了。伊說在吳文忠擔任仁愛鄉長期間,杜品宏經常出入鄉長室、建設課是指他經常會來跟承辦人員講講話。伊說建設課承辦人只要依照杜品宏指定的廠商簽辦,鄉長通常會順利批准,意思是吳文忠沒有阻攔過,只要是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杜品宏跟承辦人說要找哪家公司逕洽只要簽上去都會准,都直接叫廠商填估價單過來,伊等承辦人員都不會找其他家廠商,因為採購法有規定可以直接逕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393至399頁)。
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其
等所觀察被告杜品宏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內與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互動、在該鄉承作工程之廠商間之傳述、被告杜品宏與被告吳文忠、被告吳文忠之親友間之交往,及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杜品宏分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工程標案、向廠商收取款項,被告吳文忠從未曾出面澄清或有何阻止之舉,而認被告杜品宏確有代表被告吳文忠分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收取工程回扣之權限,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因而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出面向同案被告洪建興邀標,且要求同案被告洪建興須繳交該標案決標金額15%之回扣,其後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標得「清流文健案」後,確有交付該工程15%回扣予同案被告黃耀弘,經同案被告黃耀弘交予同案被告施詎勝後,再由同案被告施詎勝將回扣交付被告杜品宏。
⑵、況被告杜品宏以證人身分(以被告身分自白)於109年3月13
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文忠曾說分配給哪些廠商標案都給伊負責,施詎勝幫忙收回扣的那一筆是伊叫他去跟洪建興談的。因為施詎勝和洪建興熟,而清流部落鑑定案已經流標很多次,所以伊叫施詎勝去問洪建興的意願。清流部落鑑定案的回扣15%不是伊決定的,都是吳文忠決定的,吳文忠跟伊講15%,伊再跟施詎勝說15%,不是伊叫黃耀弘去跟洪建興收15%。
施詎勝說他於108年5月28日,將洪建興就清流部落鑑定案的回扣1萬8000元,在國道六號交流道的便利商店交給伊是確實的事,調查官有跟伊核對地圖,是從臺中開往埔里的國道六號到底最後一個交流道下來後左轉的全家超商,施詎勝交錢給伊的時候只有伊和他在場,伊拿了就走了,沒有點錢,伊記得這筆錢伊當天就交給吳文忠,交錢給吳文忠的地點是○○里鎮○○路邊,伊記得伊有跟吳文忠說這是清流部落那件的錢,他沒有問是哪個廠商繳的就收了。施詎勝沒有告訴伊他有從2萬1000元回扣中拿3000元給黃耀弘做為油錢,他拿給伊錢時說這是洪博士的錢,他有說是1萬8000元,伊不知道他有抽3000元給黃耀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02、403頁),則依證人即被告杜品宏前揭證述,其係依被告吳文忠之指示而要求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尋求願意承作「清流文健案」之廠商,並要求向該廠商收取決標金額15%之回扣,其後同案被告施詎勝確有將同案被告洪建興所交付之回扣1萬8000元交予其,其事後亦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吳文忠。則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認。
㈣、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均矢口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及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收受賄賂等犯行:
1、被告杜品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就同案被告劉建宏經營之原住民互助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程標案;就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經營之永豐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標案;就同案被告汪玲玉經營之新泰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各10%之回扣款,及向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收取其等所經營之大統土木包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作尚未領得之工程款5%(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之賄賂等情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26、32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8至290頁、卷三第230至234、236頁、卷十第232至237頁);此為被告吳文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十第232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347至375、537至561頁、卷五第5至29、191至201、211至234、263至281頁、卷七第147至170、289至297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5至12、37至41、151至158、183至189頁、本院審理卷三第23至35、49至58頁、卷六第315至331頁、卷七第289至2
94、377至382頁、卷八第103至10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杜品宏於107年12月18日、3月13日、21日、5月3日、22日、30日、7月8日)、行動蒐證照片(108年7月5日,對象:被告杜品宏、同案被告劉建宏,地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存摺內頁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2日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7月5日108FR0000-000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原住民互助公司得標)、建設課封面翠巒北線15-E(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示意圖(預算,洪忠義編制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案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日、4日、5日)、使用基地臺歷史紀錄(同案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5日)、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 03804號函檢附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公開招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15日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26日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9日、4月10日、5月23日與同案被告李芸蓁,譯文編號8-5、11-1、11-6、11-7、11-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士閑與同案被告施秋勲於108年6月2日、3日、4日、8日、9日、11日、18日、20日、21日、8月1日、2日、9日、21日、26日、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1日與被告杜品宏,譯文編號8-8)、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標案列表(107年12月25日前,大統土木包、永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同案被告賴士閑與同案被告施秋勲6月2日至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3月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3976號函文、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108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志徽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7月23日、9月11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
)、小額工程案件(未逾10萬元)、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2日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新泰公司得標)、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袁芳琴)、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蔡倫紀錄之108年2月27日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 0支線改善工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卷、南投縣○○鄉○○村○○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217至231、263至277、285、321至330頁、卷十一第211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5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225、226、265至267、461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5號偵查卷第161、167、227至232、241至244頁、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415至420、423、424頁、卷二第479至501、503、511、513頁、卷五第113至115、153、249至260、357、356頁、卷六第26至29頁、卷七第211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三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四第351、352、360、425頁、本院審理卷七第203至215頁、本院外放卷第13、14、15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杜品宏辯稱:伊是假藉鄉長吳文忠的名義,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如附表三「交付回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這些錢伊沒有交給吳文忠,自己花用掉了云云;被告吳文忠則辯稱:伊沒有指示杜品宏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些標案,也不知道杜品宏有找廠商來標這些工程案,杜品宏沒有給伊任何回扣、賄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證人周志徽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賴士閑之證述部分:
、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文忠擔任仁愛鄉鄉長期間,杜品宏曾向伊要求承攬工程後要給付另外的款項。「法治村簡水案工程」是伊太太去開標,由伊經營的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杜品宏跟伊太太李芸蓁說「法治村簡水案」要收20萬元,是在仁愛鄉公所裡講的,杜品宏跟李芸蓁說既然都標到就要收費,後來約定好至埔里見面交錢給杜品宏,因為伊怕如果不交付款項會被為難,所以伊和李芸蓁一起開車到約定的地點,是在一家便利商店的外面直接交20萬元給杜品宏,杜品宏是開一輛銀色或灰色的吉普車前來。伊之所以給杜品宏20萬元,是想如果沒有給的話工程款會比較慢領,工程會被刁難,但杜品宏沒有說什麼。雖然杜品宏不是仁愛鄉公所的公務員,但伊認為會出來收錢的人就有能力,因為伊常看到杜品宏在仁愛鄉公所出出入入,伊不知道他在公所內有什麼職務。有做過工程就知道他是要收錢的,應該是上頭的人要的,伊想有可能是公所的人或是鄉長要的,但杜品宏沒有說,伊也不確定是誰。(提示108年2月21日9時39分譯文並撥放通話語音)這是伊與李芸蓁的通話,這是在談法治簡水案。後來伊發現施秋勲也有去標這個工程,杜品宏跟李芸蓁說這件工程原本是施秋勲要做,為何是伊標走的,所以伊才要向施秋勲致歉。施秋勲傳「請你傳決標金額及日期給我」的訊息給伊,這是指前任鄉長時代,伊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還沒有領到的工程款,這部分伊曾花了30萬元請杜品宏幫伊處理,先前因為法治簡水案伊拿20萬元給杜品宏後,伊有跟杜品宏加LINE,後來他用LINE聯絡伊見面,地點在埔里便利商店外面,杜品宏問伊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還有多少錢沒有領,伊說大概600萬元,杜品宏就說付5%的錢給他,就可以順利領到工程款。伊之後有給杜品宏30萬元,伊是開車拿去埔里的某間便利商店交給杜品宏,時間伊忘了,之後拖了好幾個月才撥款400多萬元,還有200萬元沒有下來。伊有跟施秋勲提到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的工程還欠伊200多萬元的工程款,他教伊要做不當延遲的申訴,要伊把決標金額及日期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537至56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8年10月1日調查站筆錄第25、26頁)伊於調查站所述,伊因為尚未收到於吳文忠就任鄉長前、前任鄉長江子信任內工程的工程款,調查官問「經查,你與李芸蓁為求承攬之仁愛鄉公所標案工程累計600萬元能盡快撥付,透過施秋勲向杜品宏轉達要支付並賄款做加速請款作業之條件,交付工程款的5%,即30萬元賄款給杜品宏以疏通文中追辦請款作業,詳情如何?」伊回答「不是如此,是今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日期不確定,在我因交付杜品宏索取的法治簡水案的工程款10%的20萬元,並交換LINE帳號後,他主動以LINE通話的方式約我在埔里見面,我獨自前往跟他見面,他問我在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款還有多少沒有領,如果想要領的話,就給他5%的現金,因為我當時就法治簡水案給過他20萬元,而且事後也沒有其他人跟我要錢,所以我確認他就是代表有辦法收錢的那個人的白手套,我就告訴他約還有600萬元的款項還沒有撥款,他告訴我那就用整數來算,算30萬元就好,為了讓仁愛鄉公所能夠早點把我應得的工程款撥下來,我就告訴我太太這件事,過幾天之後,她就拿了3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跟杜品宏約好在埔里的某間便利商店,詳細位置我忘了,由我交30萬元的現金給杜品宏,之後仁愛鄉公所果然陸續核撥款400多萬元下來,目前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款還有200多萬元沒有撥下來」等語,這是伊當時陳述的內容,內容都實在,伊確實有因為工程款600萬元尚未請領而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之事實,正常來說大概在驗收完1個月後可以領到錢,但伊一直沒有領到錢,杜品宏問伊還有多少工程款還沒有領,就繳交5%,工程款能順利一點領到錢,伊因為有資金壓力上的考量,所以就給他錢。(請提示同份筆錄第27頁)調查員在給你聽完這幾通通聯錄音後問「你在電話中講話的內容是何意思?」伊回答「因為我交付了30萬元給杜品宏之後,他拖到6月工程款沒全數下來,所以我有去跟施秋勲抱怨這件事情,施秋勲對這件事情的原委都很清楚,這通電話的內容就是杜品宏跟我索取30萬元的相關通話,不過其中所提到的錄音檔是因為交付30萬元後,杜品宏就不跟我聯絡了,所以伊也沒有機會錄音,所述內容都實在,這是伊在向施秋勲抱怨說給了杜品宏錢,但是工程款也沒有如預期的下來。伊在向施秋勲抱怨時,工程款大約下來400萬元了,還差200萬元,施秋勲叫伊去做不當遲延的申訴,伊沒有去做,因為就被調查站約談了。伊記得伊約6月之後就與杜品宏沒有聯絡了,杜品宏跟伊拿這筆30萬元的時間,大約是在同年3月至5月間,是杜品宏跟伊說要拿30萬元,不是伊跟他說要拿30萬元換600萬元的工程款,杜品宏當時特別約伊出來,問伊在江子信時代還有多少工程款沒有領到,伊回答大概還有600多萬元,他說伊若要快點拿到這些工程款,給他5%,算整數為30萬元,工程款就可以比較快撥下來,所以伊才會給杜品宏30萬元,目的是想說給他30萬元,600多萬元的工程款是否就會如他所說的快點下來,因為伊需要這些工程款,伊之所以覺得這30萬元給杜品宏之後會有效果,是因為他之前已經來收過1次法治簡水的20萬元了,之所以肯給杜品宏這些錢,就如同伊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我的認知是會出來收錢就有能力,因為我常常看到杜品宏在仁愛鄉公所出出入入,他沒有在鄉公所任職,我不知道他有何職務」、「有做過工程就會知道他是要收錢的,應該是上頭的人要的,我想有可能是公所的人或鄉長要的,但杜品宏沒有說,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六第315至330頁)。
②、證人李芸蓁之證述部分: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調詢筆錄中提到108年2月伊前往標案「法治村簡易自來水工程」該案開標現場,這個標案之前有
流標過一次,伊想說第二次來標標看,就用永豐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當時伊以208萬元投標,後來跟另一家開出來的標價相同,開標當天伊有去到現場,這個標案總共只有伊公司跟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投標金額又相同,開標的人就進行減價,開標人喊說要減價,伊就拿出原來投標的清單寫上減價的價格,寫上的減價金額需要用公司大小章,伊當時寫207萬元,最後是伊公司得標,得標後伊要離開現場時被杜品宏叫到旁邊,伊之前都叫他大哥,之前有見過他,杜品宏以國語對伊說「你怎麼會投」,伊就跟他說「抱歉,要怎麼處理」,因為伊不知道是不是得罪了什麼人,杜品宏就說「10」,伊認為「10」應該就是標案金額的10%,他就直接跟說伊一個大概的時間,要約在埔里的全家便利商店,伊說好。伊要走的時候,在樓梯間看到有其他來辦公的廠商,伊就指著杜品宏問那個廠商問「他是在收錢的嗎」,那個廠商回答伊說「是啊」,那個廠商伊認識,但不熟,大概知道他們常常在仁愛鄉公所裡面進出,而且伊也不太記得那個廠商是哪一個人,但那個廠商不是施秋勲。之後伊就開車去埔里的台企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0萬元,伊忘記是臨櫃還是以提款機領的,因為伊擔心會被騙,伊有告知賴士閑這件事,領完錢後伊就和賴士閑會合,賴士閑和伊各開一臺車子前往埔里的一間全家超商,伊跟賴士閑都有進到便利商店,杜品宏比伊等後到,杜品宏好像是開車來到便利商店,他獨自來,賴士閑坐在伊的旁邊,由伊把20萬元交給杜品宏,杜品宏當下表示以後有機會的話可以再合作,伊和杜品宏沒有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但賴士閑與杜品宏應該有互留聯絡方式。伊等之所以會交付20萬元給杜品宏是因為怕沒給錢會不會領不到該標案的工程款。伊不知道杜品宏是不是代表鄉長,但是就是杜品宏來跟伊要錢,伊想要工程順順利利,所以才給他錢,杜品宏沒有表示過他是代表誰。108年2月21日伊交付20萬元給杜品宏之後,還有交過1次錢給杜品宏,就是前任鄉長任內,由伊公司施作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尚未領取的款項的5%,這件事是賴士閑跟伊說的,伊實際參與到的部份是伊拿30萬元給賴士閑,但伊是從何帳戶、以何方式領取、分幾次領取的,現在想不起來了。伊曾經以LINE傳送於107年間承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尚未領取工程款的資料給賴士閑,賴士閑跟伊說,杜品宏要伊公司在前任鄉長任內還沒有領到的工程款的工程資料,伊才會傳給賴士閑。賴士閑是在何時把那30萬元給杜品宏,伊不記得詳細日期了,那天是伊跟賴士閑一起去埔里的便利商店,這次不是第一次交錢的那家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是由賴士閑把30萬元拿給杜品宏,賴士閑在交付30萬元現金時伊有避開。伊等之所以會願意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是因為想要儘快領到前朝還沒有撥付的款項,但伊等付了30萬元後也沒有比較快領到工程款,是有陸陸續續的領得,至今共領到400萬元左右的前朝工程款。賴士閑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時有想要錄音存證,以免對方日後反悔,但因為全家便利商店的音樂太大聲,所以沒有錄成功。賴士閑第二次交付30萬元給杜品宏時,也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但與第一次交付20萬元的便利商店不是同一家,可是都在埔里。
「法治村簡易自來水」標案付出20萬元之後,伊與伊父親曾陪同賴士閑去找另外一家當天競標的廠商,因為杜品宏問伊怎麼會投,伊就知道當時是人家已經講好應該要由那一家廠商得標,伊得知後因伊父親跟當天投標的廠商施秋勲本來就是朋友,所以由伊父親陪同伊及賴士閑一起去拜訪他,向他道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191至201頁)。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證人李芸蓁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投標「法治簡水案」工程標案後,甫步出投標處所,尚未離開鄉公所,被告杜品宏即毫不避誨,堂而皇之上前向證人李芸蓁質疑為何會投標,繼而向之索取回扣,證人李芸蓁因而向公所內其他廠商詢問被告杜品宏之身分,甚且其後得悉該工程原係安排由證人施秋勲得標,證人賴士閑、李芸蓁因而前去向證人施秋勲致歉,證人賴士閑、李芸蓁且有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交付回扣20萬元,嗣該筆回扣交付後,被告杜品宏再向證人賴士閑以可以早點順利取前任鄉長任內工程款為由,索取賄款30萬元。
衡情,依證人賴士閑、李芸蓁常年承作公所工程之經驗,若未能確定交付款項之對象被告杜品宏係鄉長之人馬,豈可能隨意交付金額非微之20萬、30萬元予非任職於仁愛公所之被告杜品宏?
③、證人汪玲玉於偵查中結證部分:
、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袁芳琴,她沒有管公司任何業務,伊公司是做工程的,伊的工作內容是上網看政府採購工程,決定要投標後,伊就去向招標單位投標,伊會到現場去投標,標到後,工程由公司自己的班底施作,就是周志徽。伊用新泰公司的名義投標仁愛鄉公所的標案,伊是於108年6月間認識杜品宏的,伊有跟他說如果有仁愛鄉的工程可以提供給伊,他則回覆伊如果有的話可以提供給伊,他說10萬元以下的工程要給他1萬元佣金,13萬元的工程就是1萬3000元的佣金,也就是10%。在伊投標前,伊就有聽別人講就是要這樣給杜品宏,有很多人跟伊這樣講,劉建宏也有跟伊講,說杜品宏在拿都拿1成。投標前伊有問過劉建宏,劉建宏跟伊說,如果要拿,杜品宏會跟伊收一成手續費,這些事情投標前就講好了。杜品宏會主動找伊,問伊這個案件伊能不能做,伊就會拿資料給周志徽算,如果可以,杜品宏過幾天會來找伊,伊就跟他說這件伊可以做,杜品宏就會說這件給伊做,接著伊就跟他說伊有錢就會給他,他也直接回伊說好,而且之前劉建宏、李月娟都有說這是一般的行規。杜品宏於108年7月,他帶「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改善工程」的資料來找伊,問伊要不要做這個工程,資料裡有現場勘驗表、技師等名字,資料都齊全,伊跟周志徽討論,之後伊就跟杜品宏說伊要,他說好,再來伊確定有拿到這個工程,開發票後,伊才交錢給杜品宏,這一件工程款為9萬9500元,所以這次伊給他1萬元現金,大概是於108年7月間,在新泰營造公司交付的。另外一個工程「互助村清流部落排水工程」,杜品宏先給伊看過資料,伊跟周志徽討論後,伊就跟杜品宏說伊要這個工程,伊確定有拿到工程,開發票時伊才給杜品宏錢,這件工程款13萬元,伊給他1萬3000元,時間也是7月左右,地點是他到伊公司拿。9萬多元那件不用去標,看技師哪一位,伊填好文件後,自己送估價單給技師,13萬元那件是杜品宏跟伊說可以下載去投標,伊有親自去現場標,這件工程是伊自己領標單、填寫投標文件、自己去現場投標。杜品宏為何能拿到仁愛鄉的工程伊不清楚,伊從同行那裡聽說,只要找杜品宏就能拿到小型工程,伊之所以會相信杜品宏,是因為他有拿勘驗紀錄、技師名字等資料給伊看,所以伊才會相信他。伊要投標上開兩個工程之前會先跟杜品宏講好,他有答應這兩件要給伊承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265至281頁)。
、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在伊還沒有用新泰公司承作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之前,伊曾詢問同業要怎麼拿到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因為小型工程伊都拿不到,同業就跟伊說要去找杜品宏,杜品宏有辦法讓伊拿到小型工程,伊不認識他,不知道怎麼找他,伊就跟同業的好幾位,有7、8位,說如果他們有碰到杜品宏,請提醒杜品宏伊也想要做小型工程。有一天一個年輕人就來伊西康路122號新泰公司辦公室,他進來就對伊笑一笑,伊問他「有事情嗎」,並請他坐下,拿了1罐伯朗咖啡請他喝,他說「妳知道我是誰嗎」,伊說不知道,他說他是「阿修」(即杜品宏),伊心想小型工程的事應該有點眉目了。他拿「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會勘紀錄給伊看,問伊要不要做這件,伊說伊先拿給伊的工地主任周志徽看看,杜品宏就把那張A4的表格給伊,周志徽看過後說有利潤可以賺,認為可以標,下一次杜品宏又來了,伊就跟他說伊的工地主任說這件可以做,事後伊也確實有拿到那件工程,伊記得那件工程的承辦人是李俊德,也已經領到工程款了,這是伊第一次從杜品宏那裡拿到的小型工程。杜品宏分配給伊工程的過程,都只有杜品宏跟伊接洽,都是他一個人到伊的辦公室跟伊談。杜品宏沒有跟伊說分配給伊的小型工程,每件都要上繳回扣,是同行的跟伊說的,因為遊戲規則就是這樣,之後他從伊公司經過,伊叫他進來坐一下,拿1萬元現金給他,是當作「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回扣,他有收下了。「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的工程款是13萬元,是第一次給他「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回扣1萬元的隔幾天,伊LINE杜品宏,問他有無經過伊公司,有就來坐一下,他就來伊公司的辦公室,伊拿1萬3000元現金給他。伊不知道這2萬3000元是要給杜品宏和誰的,杜品宏也沒有講他為什麼有辦法分配小型工程,但是他確實可以分配工程,因為他答應要給伊的工程伊都拿到了,伊不用事先跟公務員接洽聯絡,只需要去標就標到了,而且也都只有伊去標,沒有其他廠商競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37至41頁)。
④、證人周志徽之證述部分: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孩提時就認識吳文忠,伊也知道杜品宏,因杜品宏曾叫伊協助施作力行產業道路部分工程而認識,但彼此間沒有私交,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知道吳國柱,他是吳文忠的哥哥,伊也是從小時候就認識他,伊跟他們都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不知道杜品宏和吳國柱兩人是不是有在仁愛鄉公所任職,但伊去仁愛鄉公所時,常在建設課看到杜品宏。伊與維繹土木包及其他工程廠商於108年間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每件工程需交付約1萬元或工程金額1成之賄款,就伊所知不只是杜品宏壟斷,杜品宏經手的是伊在調查站說的那兩件(即「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杜品宏曾去找汪玲玉,汪玲玉拿到工程案後找伊幫忙她施工,伊跟汪玲玉談價錢時,汪玲玉跟伊說9萬多元那件工程要拿1萬元給杜品宏,13萬元那件工程要拿1萬3000元給杜品宏。伊不知道為何要給杜品宏錢,他們上頭的事情伊不清楚。伊在調查站詢問中表示「在我們工程界都知道,9萬元左右的小型工程都是由吳國柱及杜品宏在主導,但都是由杜品宏出面與廠商接洽,9萬至10萬元左右的小型工程都是收取1萬元作為回扣,但工程鮮少有金額在9萬元以下的。
」意思是有分為杜品宏的件跟代表的件,杜品宏的件伊聽人家講都是收一成,但要問營造商才知道是怎麼給的。伊跟維繹土木包承攬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是由伊老闆李春安負責與公所人員接洽,李春安再提供該工程案的相關會勘紀錄要伊去施作,待伊施作完畢後,由李春安會同公所人員前去驗收,有時候伊會陪同。(提示編號10-4:108年8月2日15時29分譯文)伊所述「『國柱』那一場,我那朋友沒做過啦!22萬4千啦!」「親愛村往高峰」,「國柱」及「我那朋友」等語,這通對話內容是伊要告訴李春安,當時親愛村高峰巷後山案打算第3次招標,伊跟李春安講這個案子很有利潤,給公所1成、給歐建1成都還有賺,但李春安說別人的件他是不接的,伊說的給公所1成是給杜品宏,都是杜品宏出來拿錢,伊不清楚為何杜品宏可以代表公所,後來這件案子李春安沒有去承包,但是包給伊做,是歐建標到的,由歐建去談,歐建也有說要給1成給杜品宏。據伊所知,杜品宏沒有擔任公所任何職務,也非機要人員,但常在建設課看到杜品宏,伊不知道他是不是公務員,但他都會在公所遊走。(提示編號10-3:108年8月14日11時43分譯文)這通電話是伊和李春安的對話,一成就是要給杜品宏的工程回扣,因為都是杜品宏在接洽的。杜品宏也曾指定由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汪玲玉就要交付1萬元現金回扣給杜品宏,然後汪玲玉再找伊承攬施作,通話內容提到的「小姐」就是指新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汪玲玉。「我跟他說你就像小姐這樣,小姐給他1萬這樣,你掛就好,我來處理」,意思是李春安承攬之前杜品宏主動找伊施作擋土牆的工程時,比照汪玲玉的做法拿工程。阿修就是指杜品宏。(提示編號10-9:108年9月7日9時56分譯文)伊所述「『阿修』他住埔里?還是住南豐那邊?」、「最近有一件,也是上次流標,奇怪怎麼都,有的都流標都沒人在那個,『我是有想寄(投標)』,『問題這都要先說』」、「親愛的?萬大什麼6.5K上方農路」、「我們也是要先找他說一下」,這通電話裡的「阿修」是杜品宏,當時李春安有意投標仁愛鄉公所的奧萬大6.5K工程案,是杜品宏打電話問李春安對那件流標的工程有沒有意思,伊不知道為何公所的標案是由杜品宏打電話問李春安有無意願來標。杜品宏有發包「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給汪玲玉,汪玲玉說她有拿1萬元給杜品宏,杜品宏將會勘紀錄交給汪玲玉,汪玲玉有交付1萬元的現金回扣給杜品宏,然後汪玲玉再找伊施作,伊也不知道杜品宏為何會有會勘紀錄。汪玲玉還有以新泰公司名義投標「互助村清流部落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金額13萬元),於108年8月15日開工,且她有支付1萬3000元工程回扣給杜品宏,伊不知道杜品宏收到回扣後是交給公所的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363至385頁)。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玲玉、證人周志徽前揭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汪玲玉有意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經詢問其他廠商後,其他廠商告知若要承作該公所小型工程,要找被告杜品宏,經證人汪玲玉商請該等廠商向被告杜品宏轉達其有承作公所工程之意,且證人汪玲玉前經證人劉建宏、李月娟告知經由被告杜品宏承作公所工程,需繳一成工程回扣;為證人汪玲玉施作工程之證人周志徽不僅自證人汪玲玉處得知,亦曾自其他廠商處聽聞經由被告杜品宏接洽仁愛鄉公所工程,需繳一成工程回扣予公所,款項係由被告杜品宏收取之事;其後被告杜品宏主動前往新泰公司辦公室詢問證人汪玲玉是否要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為能取得證人汪玲玉之信任,被告杜品宏甚且提出公所內部公文即工程勘驗表、承辦技師等資料供證人汪玲玉估算是否有意願承作,證人汪玲玉將工程勘驗等資料交予證人周志徽估算後認有利潤,而承作前揭2工程,並因而交付一成之工程回扣1萬元、1萬3000元予被告杜品宏。若果被告杜品宏非代表鄉長即被告吳文忠向廠商即證人汪玲玉安排工程並收取工程回扣,何以能得知目前仁愛鄉公所有哪些小額工程要進行施作,甚且能取得仁愛鄉公所工程勘驗表等內部公文供證人汪玲玉估算承作該工程是否有利潤,而得以給付工程回扣?
⑶、況證人即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依證人保護法而結證稱
(就其所犯部分自白):伊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有向賴士閑、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得標工程款的現金回扣,伊全部都交給吳文忠,都是在下午或傍晚的時候交付,伊不會留著,都是在當天收到,就打電話問吳文忠,當天就交給吳文忠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26、327頁),亦明確證稱其確有將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處所取得之工程回扣、賄款悉數交予被告吳文忠。是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認。
㈤、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吳文忠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工程回扣犯行;被告杜品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行:
1、訊據被告杜品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自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作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90頁、卷三第234至236、238頁、卷十第237至242頁),此亦為被告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十第237至242頁),且經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施淑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125至134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45至351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51頁、卷二第349至367、511至527頁、卷三第261至275、403至415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79至83、141至146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51頁),並有卷附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鄉長配合款工程列表、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7月21日仁鄉建字第1090017017號函暨所檢附之發包廠商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26至29、43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39至449頁、本院審理卷四第453、501至50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3、16同為「108大同村信義巷道路改善工程」,編號16部分應係誤繕,依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編號16應更正為「春陽村部落第一班巷道駁崁改善工程」;又依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之資料,起訴書附表四之一漏列「108大同村雲之瀑上方農路改善工程」,應予以補列。
2、被告吳文忠辯稱:被告杜品宏未因承作此等工程而交付任何回扣給伊云云;被告杜品宏則辯稱:伊雖有承作該等工程,但未因而給付被告吳文忠工程回扣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施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
底至南投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轄區分業務,伊是負責合作村、都達村、精英村的業務。工程發包是依轄區區分,未滿10萬元的工程可以直接逕洽廠商,10萬元以上的工程就要公開徵選取得報價單。10萬元以上工程的公開徵選、招標程序部分是由公所的一個中心負責,不是由技士負責,但只要確定得標後,就回到技士手上。伊在南投鄉仁愛鄉公所擔任技士的期間,換過2任鄉長,前任是江子信,後任是吳文忠。就未滿10萬元的工程部分,可逕洽廠商,前後任兩任鄉長做法沒有太大差別,差別是廠商是誰,10萬元以下的工程就是直接逕洽廠商,但有些鄉長、代表、村長的案件,他們有自己常合作的廠商,未滿10萬元的工程部分,伊等通常會逕洽他們喜歡合作的廠商,伊不會事先問鄉長他們,他們說廠商會自己來找技士,從伊在公所工作開始,未滿10萬元的案件就是這樣。伊認識杜品宏,伊稱呼他「阿修」,伊從106年到公所時,杜品宏就會來公所洽公,106年當時他是營造廠負責人,是以廠商身分來,他107年消失過一陣子,108年又出現,是吳文忠擔任鄉長後,才又看到杜品宏在公所出現洽公。就伊所知吳文忠、杜品宏是合作廠商關係,吳文忠擔任代表會主席時,他的建議案就是都找杜品宏的茗洋公司承包,所以吳文忠擔任鄉長後,小型工程才都是找杜品宏,吳文忠還是代表的時候,就像伊剛說的他們會有自己合作廠商,通常是廠商自己來辦公室找技士,吳文忠當鄉長後,也是杜品宏自己跑來辦公室找伊等,杜品宏會問有沒有鄉長的建議案或誰的建議案,如果有,伊就會說有去會勘,他也有跟伊說鄉長的案件,就由他繼續承包施作。如果是鄉長的案件,伊會主動通知杜品宏說有案件要會勘,如果沒有通知他,他平常也會來公所問,杜品宏會分配哪個工程要給哪家廠商做,伊就會按照採購法逕洽廠商,逕洽公文是發給廠商,但公文發出去會有大概10天的時間,如果是杜品宏已經說要做的案件,伊會先拍公文照片給杜品宏。小型工程部分,如果是杜品宏承攬,就是鄉長吳文忠交辦的案件,伊依照杜品宏指示簽報逕洽廠商程序時,沒有遭駁回過的情形。自從吳文忠擔任鄉長後,杜品宏就常常出現在建設課的辦公室,他來就是問有沒有鄉長建議案,他跟其他承辦人也很好,早上來一下沒什麼事就走了。他在私底下跟伊說只要是吳文忠的案件都是他負責,就說鄉長的建議案今年還是由他負責,如果有鄉長的建議案會勘紀錄還是給他,伊之所以會相信他,是因為從106年開始,代表或村長、鄉長他們的合作廠商都會自己來辦公室說案件由他們負責,一直都是這樣的模式,所以他們來說,伊就會相信,而且106年吳文忠擔任代表時,他的建議案也都是由杜品宏承攬,所以108年杜品宏出現時這樣跟伊說,伊就相信他。(提示扣案物4之16)根據杜品宏手機,有數份由伊傳給他的工程公文,這是因為如伊先前所述,小型工程部分,伊會先把公文拍起來傳給他,這樣他就不會說他沒收到,吳文忠擔任鄉長、代表時,沒有跟伊說過就是找杜品宏的話,村長、代表、鄉長都不會自己說,他們頂多只是說廠商會來找伊,都是廠商自己來找伊,並且說自己是誰的廠商。(提示扣案物4之23會勘紀錄)這個工程是伊簽辦的,這是未滿10萬元的小型工程,這不是伊提供給杜品宏的,會勘案件會提供給廠商,但原則上簽核的部分不會給他,所以這份不是伊給他的,至於杜品宏是如何取得這份文件的伊不知道。伊會提供沒有內部簽核的會勘案件紀錄表、施工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給杜品宏,案件要給哪間廠商,伊就提供這些資料給他,逕洽時就會給,因為伊怕協辦準備資料時會弄錯,所以伊都是請協辦發公文,會勘紀錄伊都是請廠商來向伊要,伊直接印資料給他們,內部簽核部分伊會撕掉。(提示扣案4之28小型工程案件明細)這個是伊製作的小型案件控管表,這個表不會外流,這是伊自己控管用的,伊內部開會時也會提供給課長看,伊不知道杜品宏為何持有這張表,伊猜測他有可能自己操作伊的電腦,因為伊的電腦沒有設密碼,伊沒有提供給他,明細表內伊打「修」的意思是,那欄伊是用來確認工程進度,如果打勾就是有送請款資料來,這兩件伊標註「修」應該是請款資料有送來,但資料有缺,所以目前還沒結案。(提示扣案4之22文件,108年第63屆全鄉運動會暨傳統競賽概算表、災修工程申請補助經費來源、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108年第63屆全鄉運動會暨傳統競賽概算表這是民政課業務,至於是誰承辦的伊不清楚,應該只有承辦人可以取得這些文件;災修工程申請補助經費來源這是建設課核定公文的附件,應該是縣府發來的,去年的災修課長有分配給伊跟另外一位技士統籌辦理,伊有把公文跟所有附件印一份給各技士外,沒有把表交給其他人;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是有個協辦劉育萍負責登錄所有仁愛鄉小型工程進度,這個表是劉育萍做的,這是鄉公所內部要管控工程進度使用,每個月都會要求更新一次,也算是內部文件,至於杜品宏如何取得伊也不清楚。伊於調詢時表示,伊認為杜品宏有取得吳文忠的授意,是因為吳文忠擔任代表期間,杜品宏就會來承包吳文忠的案件,所以後來吳文忠變成鄉長,杜品宏來跟伊說,伊就相信杜品宏有權承包案件。有時候技士間聊天會說鄉長案子交給誰,就說交給杜品宏沒錯,至於杜品宏私底下是跟其他技士怎麼說的伊不清楚,他不會在公開場合跟大家講,都是私底下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三第261至275頁),則依證人蔡倫前揭證述,被告杜品宏自被告吳文忠上任仁愛鄉鄉長後,即頻繁在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出入,且向證人蔡倫表示鄉長即被告吳文忠建議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均由其負責承作,證人蔡倫因認被告杜品宏確係經由被告吳文忠之授意,始就其所負責之合作村、都達村、精英村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相關公文以手機拍照或影印之方式提供予被告杜品宏,然被告杜品宏尚且另有管道取得證人蔡倫未主動提供,而屬於公所內部管控之公文。
②、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李玲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5年前
到南投仁愛鄉公所任職,本來是短期進用人員,後來3年前,大概是107年底成為技士,短期進用人員與技士工作內容不一樣,技士要做區域,像是會勘、工程方面計晝。短期進用人員就是幫忙技士弄一些契約書,算是技士的協辦。伊擔任技士時會經手公所工程發包案件。工程發包區分10萬元以上跟以下,10萬元以下的工程不需要公開招標,是採取逕洽廠商取得估價單的方式,10萬元以上的工程就要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的工程,由伊先簽書面資料,過了後會轉到另外一個發包專責小組,就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了。伊擔任技士時,吳文忠已經是鄉長了,伊認識杜品宏,是因為他經常來建設課,他幾乎每天進來,他都是來詢問伊小型工程有沒有案件,會向伊要資料,伊會給他會勘紀錄,會勘紀錄核呈後,要去現場施作,就找廠商逕洽,杜品宏有說如果會勘記錄過了,要通知他,通知他後,他就會跟伊說要用哪家廠商。伊在調詢中提到,伊知道杜品宏是吳文忠的人,也是吳國柱的司機,內部消息都知道小型工程就是要交給杜品宏安排,是因為選舉後,吳文忠上任後,杜品宏有來建設課辦公室,他說這年度的小型工程要通知他。伊會聽杜品宏的話是因為伊從短期進用人員要成為技士時就是吳文忠要上任鄉長的時候,當時有消息說以後小型的工程都給杜品宏做,吳文忠、杜品宏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但大家都這樣講。當時建設課長一直換,有張國祥、謝曉君、田文懿,伊自己沒有跟課長討論過這件事。伊在辦理小型工程的過程中,會勘簽准後,伊就會通知杜品宏,他幾乎每天都來,所以伊就當面跟他說,把會勘紀錄給他,他會直接跟伊說要用哪家廠商,伊就發逕洽的公文給那家廠商,發逕洽公文前要上簽,伊依照杜品宏的指示上簽逕洽的廠商不曾被駁回過。發公文給逕洽廠商後,7天內廠商會報估償單給公所,5天內報開工,開工後一般是15個工作天要完工,報竣工後排驗收,驗收後就請款。請款的時候,杜品宏會直接來公所,問伊廠商是否能請款,伊說可以後,廠商就會準備一些請款資料,就是發票跟相片、廠商要給伊等的資料。杜品宏本身沒有設立公司,所以通常指派的公司都是群威營造、新泰營造、原住民互助營造、日盛營造4家。吳文忠上任鄉長後,杜品宏是吳國柱的司機,吳國柱是吳文忠的哥哥。伊將小型工程交給杜品宏,是因為伊接技士時,他來找伊,跟伊說小型工程核准下來,就要找他,伊知道他跟吳文忠走得很近,沒有人交代,他就來找伊,伊就這樣做了。伊曾稍微跟同事聊天提到這件事,同事說照著做就好,因為是杜品宏開口,就覺得是這樣子。(提示扣案物44之23會勘紀錄)這個會勘紀錄是伊提供給杜品宏的,扣案資料裡呈辦單位、會辦單位的章都還留著,是因為伊當時太忙了,忘記割掉,一般伊都會割掉,伊印這個給杜品宏是因為沒有這個的話他們就沒有辦法進場施作,伊這邊有施工前的相片、數量,他雖然不是廠商,但因為小型工程都是他負責,所以伊就印給他。(提示扣押編號4之28工程進度表)這個是伊製作私人使用的,這個表製作目的是因為課長為了要掌握工程進度,會請技士製作進度表,這個表是課長要掌握進度時,伊提供給課長看的,杜品宏那邊會扣到該張表是因為伊在製作的時候他來問伊小型工程資料,伊就印給他,杜品宏說他要知道小型工程的件數。杜品宏在伊辦公室時,只要他跟伊開口要求任何資料,如果伊有的話就會提供給他,如果是別的廠商來跟伊要,伊不會把這些資料給他。伊於調詢時稱,伊因為知道杜品宏跟吳文忠關係很好,吳文忠擔任代表期間,杜品宏就擔任吳文忠的司機,他們關係應該很密切,公所大家都有默契杜品宏就是吳文忠的人,杜品宏要伊等怎麼做就會配合,這段陳述屬實。於調詢時調查官問伊,吳文忠若沒有擔任仁愛鄉鄉長,伊是否要配合杜品宏指示提供資料等,伊回答若吳文忠沒有擔任仁愛鄉鄉長,伊就不會配合杜品宏指示,伊可以自己逕洽廠商,因為伊等的權責本來就可以逕洽廠商,而不必依杜品宏的指示。杜品宏LINE通訊軟體內,有很多伊傳送給他的估價單等公文,這是因為杜品宏跟伊說廠商沒有收到,所以伊就傳這些公文給他,伊一般都是使用LINE傳給杜品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二第511至527頁)。是依證人李玲玲之證述內容,自被告吳文忠上任仁愛鄉鄉長後,被告杜品宏頻繁至該公所建設課出入,其係因從其他同仁處得知被告杜品宏是為被告吳文忠處理事務之人,該公所10萬元之小型工程均由被告杜品宏負責處理,故提供被告杜品宏向所索取之工程相關資料,甚且包含其負責全部工程之進度表,並將所負責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逕洽被告杜品宏所指定之廠商施作。
③、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張偉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擔任仁愛
鄉公所技士,於108年10月1日執行搜索時,原住民互助公司的人曾打電話告知伊當日勿與劉建宏聯絡,當時是劉建宏的太太郭莎莉打電話請伊不要跟劉建宏聯絡,說他有事,至於是何事她就沒有講了,隔幾天劉建宏來公所的時候有講,說他有去調查站談標案的事情。伊認識杜品宏,伊認識他的時候,他是鄉代會主席吳文忠的司機,他有時候會來公所找伊聊天,他當時是茗洋公司的負責人,有做公所的小型工程。後來吳文忠當選鄉長後,於108年5月間,杜品宏曾來詢問4個標案,那是10萬以下的小型工程,他可能有意願要承標,後來會勘紀錄簽准的時候,伊有詢問他要請哪一個廠商來施作,他說他會安排,但是他拖了半年都沒有安排廠商去施作。吳文忠當選鄉長後,杜品宏常常進出公所建設課,他常來建設課及行政課的後面泡茶區泡茶聊天。(提示扣押物編號4-16杜品宏手機)這是伊與杜品宏的對話,108年6月9日伊問杜品宏「翠華翠巒部落簡易自來水引水改善工程」、「之前我問你的」,杜品宏回稱「不是給宏嗎?」這一段對話是在講108年5月間杜品宏來詢問的其中一件工程,他說的「宏」是指原住民互助營造公司的劉建宏,當初伊詢間杜品宏時,他說要幫伊找水電行,但是後來都沒有去。伊在之前有問過劉建宏問他有沒有意願,劉建宏說好,後來劉建宏拖到9月也還是沒有做。杜品宏之所以可以要求伊簽辦工程並找廠商來做,是因為小型工程都是部落陳情的,伊會下鄉去會勘,如果杜品宏知道以後就會來問。5月的時候,杜品宏問說這些案件簽好了沒有,他說他會安排廠商,為何承包廠商是杜品宏來安排,這要問杜品宏,因為這是他來問的。(提示會勘案件紀錄等文件)這些會勘紀錄等文件是伊製作的,也是伊拿給杜品宏,當時剛好他來公所,伊問他要不要做,如果他有意願,伊就會拿會勘紀錄給他看施工的位置及施工的數量,讓他自己去評估。杜品宏沒有跟伊要過工程明細表,照程序來說其他人不會把工程明細表交給他。據施淑珍所述「吳文忠在當代表會主席時是派杜品宏來施作吳文忠代表分配款的小型工程,在吳文忠當選鄉長後,杜品宏被指定仁愛鄉所有小型工程給哪一家廠商,所以吳文忠應該有授權給杜品宏」,伊的意見是那時吳文忠當代表主席時,杜品宏就有做主席的小型工程。吳文忠當選鄉長後,在108年5月時,杜品宏有來詢問伊4件案子,等伊簽好的時候,伊有告知杜品宏簽好了,杜品宏告訴伊他已經安排廠商,但是上開4件案子他都一直拖。其他同仁也有類似的情形,如李玲玲,伊在調查詢問筆錄有提到「李玲玲面臨到杜品宏的壓力比較大」,她面臨的壓力比較大可能是案件比較多,可能就是要按照杜品宏的意思,杜品宏會對她施壓,例如一直詢問進度,工作進行至哪裡。李玲玲曾經跟伊聊到小型工程是否要交由杜品宏指派,伊沒印象曾跟她回答說「是」,但伊自己那4件確實是杜品宏來問伊的。伊不知道為何杜品宏可以分配小型工程的承包廠商,伊也不知道他的用意。據李玲玲所述,因為她知道杜品宏是吳文忠的人,也是吳國柱的司機,所以才有這麼大的影響力,應該是這樣。杜品宏從以前就是跟著吳文忠,吳文忠沒有直接講杜品宏是他的人,但是很多事情杜品宏都會直接來問。(提示調詢筆錄第18頁)伊在調查筆錄中提及吳文忠當選鄉長之後,杜品宏確實有權力來向建設課承辦人施壓,並且交由哪些廠商來施作,伊是依照伊自己的經驗說的,那4件工程是杜品宏跑來問伊並指定廠商,可能是杜品宏以前就跟過吳文忠,現在吳文忠當鄉長,所以杜品宏可以直接來問伊等事情,伊的同事應該會想杜品宏就是吳文忠的人馬,所以要賣他面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二第349至367頁),依證人張偉華上揭證述內容,被告吳文忠就任仁愛鄉鄉長後,被告杜品宏即時常進出公所建設課,詢問證人張偉華所負責之小型工程,被告杜品宏且曾表示已經分配安排廠商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另曾對承辦小型工程之技士李玲玲就工程進度加以指示、進行施壓。
④、證人即仁愛鄉公所約聘僱人員李俊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
108年6、7月間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任職,伊是透過網站上的招聘公告及張課長拜託伊去幫忙處理工程業務,所以跟公所簽訂契約。伊跟杜品宏是3、4年前認識的,伊於108年6、7月進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任職後,看到杜品宏常常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找鄉長。伊在建設課是負責春陽、大同、南豐村的工程,杜品宏自己沒有公司,他不可能承攬工程,因為他沒有牌,杜品宏跟承攬的廠商有熟,應該是廠商拜託他來的,杜品宏會找伊問這3個村的工程,假如是其他村的,伊就會要他去問其他的承辦人。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他會建議伊找某廠商承攬,是因為以前的承辦人都將小型工程發給原住民互助公司,所以伊照慣例發給該公司,杜品宏有跟伊建議也可以發給成享公司,所以伊也有幾件工程是發給成享公司,因為成享公司的老闆是施秋勲,他是埔里的廠商,可以發給成享公司施作。伊所承辦的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除了有找原住民互助公司及成享公司施作外,還有找緯澤土木包工業施作。伊在南投縣仁愛鄉的公務電腦公文系統有帳密,但是電腦開機系統沒有設密碼,伊到公所是使用前人的電腦,前承辦人的電腦沒有設帳密,所以伊也沒有設。伊於調查筆錄第6頁有提到杜品宏偶而會坐在伊的座位上使用伊的電腦,他是打請款的工程資料或貼工程照片,杜品宏本身沒有牌,他打工程資料及貼照片是因為有時候他會說是廠商請他來的,伊不會特別去管,因為他只是商借。伊在調查筆錄第6、7頁提到伊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伊簽辦的公文傳送給杜品宏,是因為請款的缺失請杜品宏來修正或是修改,杜品宏會跟伊講工程名稱,假如是伊承辦的,伊就會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他,假如是其他承辦人,伊會問其他承辦人是不是把缺失告訴杜品宏,請他來改。(提示扣押物品編號4-23會勘紀錄)南豐村仁愛橋上方農路改善工程是伊承辦的,這件是原住民互助公司施作,該會勘紀錄電腦檔是放在電腦,紙本是放在伊座位旁的卷宗。為何調查官會在杜品宏的住處找到該資料,伊真的不知道,因為伊的卷宗都是放在桌子上,廠商假如跟伊要的話,伊會給他們會勘紀錄,目的是要確認施作地點及如何進行改善,但伊給廠商的公文會將呈核的部分遮掉。(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該資料有列出15項的工程名稱及核定金額,該表格是劉育萍保管的,主要是要控管工程及相關預算。伊平常工作上比較不會接觸該表格,除非是代表會要來查小型工程花了多錢,才會由助理小姐將資料印出來。伊在調查筆錄第10頁稱南投縣仁愛鄉小型工程廠商承攬要透過杜品宏當窗口,是因為在埔里作工程的業界都有在傳,且很多廠商都是委託杜品宏在公所這邊跑,詢問一些請款進度或是案件缺失,這也是伊親自看見的情形。伊在調查官詢問時稱杜品宏跟鄉長關係良妤,是鄉長的人,所以伊才會聽杜品宏的建議將工程交給成享營造公司,是因為杜品宏跟鄉長是朋友,杜品宏來公所有的時候就會到鄉長室,伊在辦公室也可以看得出來杜品宏跟鄉長是好朋友,所以杜品宏建議的時候伊也會採納,不要把全部的工程都給原住民互助公司。杜品宏進到南投縣仁愛鄉鄉公所的頻率,有的時候1個星期來1、2次,有的時候是隔1個星期來1次,10月後就都沒有看到。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這些資料,有一些是公所的內部文件,其他廠商是拿不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三第403至415頁)。依證人李俊德之證述內容,被告杜品宏常至仁愛鄉公所找鄉長即被告吳文忠,其認為被告杜品宏與被告吳文忠是好朋友,故採納被告杜品宏之建議將其所負責之小型工程安排予證人施秋勲所經營之成享公司施作,就成享公司施作之工程請款上有缺失或其他問題,不是聯絡廠商,而是聯絡被告杜品宏;另在被告杜品宏處遭查扣之仁愛鄉公所部分公文係屬內部公文,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取得。
⑤、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劉育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3
年7月至仁愛鄉公所工作,一開始是在財政課,90幾年間才到建設課,伊在建設課已經10幾年了,伊是臨時人員,協助承辦人發文、整理文書資料。伊有自己的辦公電腦,每個人都有自己的電腦,伊的電腦有設帳號、密碼。在吳文忠當選前,杜品宏本身是廠商,會來建設課請款、洽公,但洽公完就走,不會待在建設課,但吳文忠當選後,杜品宏就會在建設課停留比較久,也頻率比較頻繁,大約2、3天就會看到他,他是來請款的。吳文忠當選前後杜品宏都有承攬案子,都是承攬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10萬元以上的工程也有,但比較少。伊不知道杜品宏是哪間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跟杜品宏接觸的都是承辦人,伊只是協辦。伊對應的是李俊德,之前的是李玲玲、何志光,何志光過世了,何琬珺是對應蔡倫,現在是一對一,各對應一個承辦,目前只有一個協辦小姐陳予婷一對二,她對應張偉華、田育哲。杜品宏因為和鄉長的關係,所以常常進出公所,但伊不是很了解他們的關係,伊有聽過同事說,杜品宏是鄉長的親戚,所以杜品宏指示承辦人的事,承辦人不會為難他,例如小型工程逕洽的事,杜品宏會跟承辦人講哪些小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做,承辦人不會反對,應該是因為怕得罪鄉長。伊有聽過杜品宏跟承辦人李俊德講哪些小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施作,伊不敢問杜品宏這關他什麼事,為何要替其他廠商講什麼工程,逕洽什麼廠商。在承辦人寫簽呈之前,杜品宏就會指示承辦人逕洽哪個廠商,承辦人同意就會寫函稿,上簽給課長、秘書、鄉長,核章後才發公文給廠商,指定廠商施作。杜品宏不知道伊辦公室電腦的帳號、密碼,但伊不知道李俊德的電腦有無設帳號、密碼。伊有看過杜品宏使用李俊德、李玲玲的電腦,他沒有用過伊的電腦,伊不知道他用李俊德、李玲玲的電腦做什麼。伊和李俊德不會給其他的廠商使用伊等的辦公電腦,伊也沒有看過其他廠商使用李俊德的電腦,只看過杜品宏使用伊建設課同仁的電腦,田課長有說過電腦不要給別人使用,因為有人看過杜品宏用伊同仁的電腦。(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小型工程進度表)伊有看過該表格,這是李玲玲技士做的。每個技士都會做這個表,控管自己承辦的小型工程進度,因為課長、秘書或鄉長有時候會看進度,例如開會時要報告,就需要提出來,長官那邊會有另一個小型工程的總表,公所每年都有預算,課長怕超過每年度的預算,所以張國祥、田文懿課長都有請伊做小型工程的總表,伊把所有承辦人承辦的小型工程進度做彙整,伊的電腦裡就有「108年度小型工程執行進度表」,就是伊講的總表,課長交待總表除了給鄉長、秘書之外,不能交給任何人,伊有提出總表給課長、鄉長、秘書,剛才提示的是李玲玲自己做的。(提示扣押物編號4-28「108年度小型工程(11.1.8.1)」、「小型工程案件(未逾十萬元)」「小型工程案件(未逾十萬元)」是蔡倫的,「108年度小型工程(1.1.8.1)」是何志光的,不是伊說的總表。(提示扣押物編號4-22鄉長配合款)這個表格是伊做的,是之前的課長叫伊列的,伊做好後給鄉長看的,鄉長、課長、秘書都有,伊有給他們3人紙本,用途是控管鄉長配合款的額度及工程進度,才不會超過鄉長配合款預算的額度,但這跟小型工程的總表是不一樣的表。伊沒有把鄉長配合款的表給杜品宏,只有鄉長、秘書、課長才有,伊不清楚為何杜品宏有這張表。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第一線都是承辦人,伊是協辦不了解。(提示調查筆錄第10頁)伊說曾在辦公室聽說吳文忠上任後,10萬以下小型工程都以逕洽方式,由杜品宏的營造公司承攬的這件事,伊是聽過同事這樣講,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因為都是杜品宏來跟承辦人逕洽,伊是協助不清楚。建設課的人都知道杜品宏和鄉長很好,伊等知道鄉長和杜品宏偶爾會一起吃飯,整個鄉公所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蠻好的,因為伊等有看到中午休息時間,鄉長和杜品宏會一起出去吃飯再回來。如果杜品宏跟鄉長沒有任何交情、關係,就只是一般的廠商,伊等承辦人和協辦不會讓他來看伊等的電腦,讓他指示承辦人小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承辦人會順應杜品宏的指示是因為每個首長有自己的派系人馬,上任後會換上自己的人馬,看誰支持他。吳文忠上任後,黃耀弘曾經被解聘,後來他又進來了,伊等不知道他怎麼又進來了,吳文忠剛上任時,課長原本是田文懿,吳文忠把他換掉,換成謝曉君,之後又換成張國祥,張國祥過世後,才又換回田文懿,大家都會怕得罪鄉長,大家都覺得杜品宏是鄉長的人,所以不要得罪杜品宏。不曾發生過杜品宏指示承辦人小型工程逕洽哪間廠商,結果承辦人上呈的簽呈被退回的情形,每件都核章准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141至146頁)。就證人劉育萍前揭證述,被告杜品宏於被告吳文忠就任仁愛鄉長後,確實時常停留在公所建設課內,且因被告杜品宏與被告吳文忠交情匪淺,且見建設課內之課長頻繁換人,同仁黃耀弘遭解聘,建設課內之同仁因擔心得罪被告杜品宏,才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而就小型工程逕洽被告杜品宏所指定之廠商承作,甚且被告杜品宏會擅自查看操作建設課人員所使用之電腦,被告杜品宏竟取得證人劉育萍僅提供予鄉長、課長、秘書之鄉長配合款之工程表。
⑥、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何琬珺於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伊有看過該小型工程案件明細,是在蔡倫技士的電腦內看過,蔡倫的工作區域是合作村、精英村、都達村,這張表上的小型工程都是在這個區域的,這可能是蔡倫做的,伊不曉得是否小型工程的承辦人都要做這種表,但這種表是用來查進度,自己列管工程用的,伊不知道這種表會不會給課長、主秘、鄉長看,這張表可以控管開工、竣工、驗收、請款、結案,要依照進度自己填。就伊所知,仁愛鄉公所會來承攬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的廠商有上允原住民、群威、原住民互助、維繹、新泰、三合興,伊不確定這些廠商是標10萬以上或10萬以下的工程,但他們都是標鄉公所工程。杜品宏非常頻繁到公所,每周至少在建設課看到他2、3次,有時候早上,有時候下午,有時候一整天。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到其他課室,但他都會來建設課,他會去找技士,到技士的座位旁講話或要資料,他沒有辦公桌,有時候他就拉一個椅子坐在技士旁,中間他會出去抽個菸,伊常常同一天的早上、下午都看到他,感覺他好像整天都在,他也沒有固定會坐在哪個技士的位置旁。3樓建設課外面陽台有長條型會議桌,杜品宏不坐外面的會議桌,卻整天坐在建設課技士旁,伊也覺得很奇怪,伊只知道他是廠商之一,同事說他是廠商。伊不知道為何杜品宏可以跟建設課每個人都這麼熟,伊沒有看過杜品宏操作蔡倫或其他承辦人的電腦,不過如果蔡倫若在,他們會一起在電腦前,杜品宏也會跟其他承辦人在電腦前,因為伊的位置在前方,技士的位置在伊後方,伊沒辦法看到他們在幹嘛。(提示扣押物編號4-22鄉長配合款表格3頁)伊沒有看過這個表格,不過每任鄉長都有自己的配合款工程,這個應該是用來做進度控管或請款,課長、鄉長應該也會知道。伊有看過杜品宏去操作蔡倫的電腦,不過是蔡倫在的時候,杜品宏坐在蔡倫旁邊,伊是於107年1月1日到仁愛鄉公所觀光產業所工作,於108年9月調到建設課,在伊調到建設課後,觀光所的同仁曾開伊玩笑說「不錯哦,去建設課哦,廠商會給回扣哦」,伊不知道為何他們會這麼說,但觀光所其他同事就這樣開伊玩笑,伊不清楚這是不是長期以來的潛規則,伊都當玩笑話。10萬元以下的小工程都是用逕洽,流程是承辦人寫擬辦的簽稿給課長、秘書、鄉長核章,才可以發公文給逕洽的廠商,通知廠商。杜品宏是承攬工程的廠商之一,但伊不知道他用什麼公司名稱來承攬工程,只知道他是某營造廠的負責人,他應該有承攬鄉公所小型工程。(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這種小型工程的控管表,伊不會提供給廠商,這是承辦人控管工程用的。伊不知道為何杜品宏有小型工程控管表,如果不是蔡倫給他,就是他從蔡倫的桌上或電腦拿到的,因為蔡倫從來沒有叫伊印這個表給任何廠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79至83頁)。依證人何琬珺之證述,在被告吳文忠擔任仁愛鄉鄉長時,被告杜品宏確有頻繁出入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情形,且被告杜品宏到建設課時即坐在負責處理各村工程之技士座位旁,或與技士一同查看電腦內之資料,若技士若不在座位上,亦會自行操作技士所使用之電腦,然被告杜品宏僅為廠商,非仁愛鄉公所之人員,不僅時常進出公所建設課,且得以任意坐在公所建設課技士座位旁,甚且擅自操作技士之電腦,查看技士電腦內之公所內部文件內容,而均未遭任何人制止或限制。
⑦、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聘僱人員施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4月1日開始在仁愛鄉公所上班,做有關土木、建築相關業務,伊是約聘僱人員,伊有採購和品管證照,伊的主管是田文懿,他是建設課課長,前任課長(張國祥)已經過世了,田文懿才接2個星期。伊的工作內容是若有由伊負責發包的工程,就由伊自己公告、開標、審標、決標,但不負責驗收。伊於108年5月7日晚上,曾○○里鎮○○路綽號「牛哥」的家裡,因為吳國柱借黃耀弘的電話打給伊,說如果伊不來,以後就不要見面了。伊到的時候,在場的人有「牛哥」、吳國柱、黃耀弘和伊,他們有喝酒並談工作的事,吳國柱說黃耀弘已經離職又回來,算是自己人,要伊協助黃耀弘,至於協助的事項,那天沒有講。仁愛鄉公所辦理開標的時間一般是10點投標、10點半開標,另外一個是下午5點截止投標,隔天早上10點開標。杜品宏的外號是「阿修」。吳國柱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邊和伊見面前,吳國柱在鄉長室跟伊說,工程流標的比率太高了,之後於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邊見面時,吳國柱說希望找個人把邀標廠商整合一下,把單價抬高,以提高發包成功率。吳國柱那天雖然沒有提杜品宏,但伊想吳國柱很多事都找杜品宏,所以吳國柱應該是指要找杜品宏來處理整合廠商邀標的事情。吳國柱之所以會出現在鄉長室,是因為他是鄉長的哥哥,他有時候會去鄉長室○○○鄉○○○○○道鄉長有沒有委託他什麼事。在「牛哥」處見面時,因為吳國柱認為伊是前任鄉長江子信的人馬,所以要伊好好效忠現任鄉長吳文忠。於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邊見面後,杜品宏就來找伊,跟伊說現在公所很多事情都是他在做,叫伊工程的事情都要先跟他報告,伊跟杜品宏說伊要對廠商交待,不能剝削廠商,違反公平原則,杜品宏又不是公所的人,伊不需要跟他交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125至134頁)。
、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8年10月1日搜索之後,伊沒有和同事或傳喚的廠商討論本案案情,伊回去後就變成邊緣人了,因為伊可以出來,但同事黃耀弘被羈押,他們在猜伊是否轉為污點證人,但其他同事只敢自己討論,不敢跟伊討論,課長和鄉長也沒有來問伊本案,但態度變了,對伊很防備。自從張(國祥)課長一上任,伊的工作就從土木工程、採購招標變成建管業務、查報違章,張國祥課長已於9月過世。(提示施淑珍於108年4月13日2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伊提及「那天阿修跟我講說,因為我不是有跟你說,他們裡面有一個廠商材料商在主導他們」、「結果他們就直接去跟他的老闆講說我不聽話。」這是伊與黃飛硯的通話,黃飛硯是伊當時的男友,黃飛硯和吳文忠、吳國柱是很好的兄弟,吳文忠剛上任的時候,認為伊是前朝江子信的人馬,希望伊自己辭職,吳文忠在他當選後在私下朋友的餐敘,吳文忠對伊說他聽說伊是前朝的人馬,說伊辦了很多工程,希望伊能誓死效忠他們,工作上的事情不能洩漏給江子信的人馬,杜品宏也對伊說不管伊走到哪裡,他都會監視伊,伊在外面跟什麼人碰面,他都有眼線,希望伊能誓死效忠吳文忠鄉長,所謂的效忠就是要聽鄉長的話,杜品宏轉述鄉長的話都要聽,伊那時就跟黃飛硯抱怨,請黃飛硯跟他的兄弟吳文忠、吳國柱講,今天不管誰是鄉長,伊都會按照程序辦事,所以黃飛硯就跟伊說伊在工作上的任何事,他不會去插手。自從黃耀弘回來,他們就重用黃耀弘,黃耀弘在前任鄉長時期進來任職,吳文忠上任後,黃耀弘被不續聘,被發解職通知書,1、2個月後,黃耀弘又回來上班了,他就被重用,承辦很多工程,張國祥課長、秘書都會把工程交給黃耀弘,並跟黃耀弘討論。杜品宏曾到公所3樓陽台,把建設課的承辦人員叫去仁愛鄉代表會,去的人有伊、張偉華、黃耀弘,其他人伊忘記了,到代表會村辦公室2樓的休息室,施詎勝已經在那裡等了,杜品宏說施詎勝是上級派來的,公所以後的工程、申請補助、跟上面協調,施詎勝都可以協助,他在外面的勢力很龐大,施詎勝就遞名片給伊等時,也說他跟上面補助的單位很熟。之後還有一次也是在公所3樓陽台,杜品宏又跟伊說要聽施詎勝的,只要施詎勝有跟伊講案子,就要聽他的,當時施詎勝也在場,施詎勝當場沒有說什麼,等施詎勝離開後,伊直接嗆杜品宏「你回去跟四哥講,小施又不是公所的人,也不是我老闆,為什麼我要聽小施的」,伊講的四哥是指吳國柱,他們都叫吳國柱四哥,自從伊跟杜品宏嗆完後,秘書陳國雄和張國祥課長就特別不喜歡伊,伊的公文都會被壓件延滯,伊覺得吳國柱比較好講話,且黃飛硯和吳國柱比較熟,所以才會對杜品宏這麼說。伊有聽說公所的工程會收15%的回扣,是因為施秋勲標了「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伊私下和施秋勲吃飯時,他說「妳知道妳們公所的工程上面有收15%回扣?」,他說的上面應該是指鄉長吳文忠的人馬,施秋勲說他都是和杜品宏接洽。之前伊已經聽到很多傳聞說公所標案會收15%回扣,印象中最清楚的是施秋勲有跟伊講過,新泰營造的會計小姐也都知道他們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有送回扣,是跟杜品宏接洽,這是新泰裡面的人傳出來的,說他們有跟杜品宏接洽送回扣,但沒有講說是哪個標案,也沒有說回扣幾%,伊向黃飛硯抱怨,如果公所都已經收15%,材料還要再綁標,對廠商很不合理,就伊所知道的是杜品宏有去跟廠商收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45至351頁)。
、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7年4月1日開始在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任職,伊是約聘人員,已經歷好幾任鄉長。平日辦理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相關業務,就伊經手的工程會負責發包、訂約、驗收、核銷撥款等業務內容,伊會經手哪些工程,有些是鄉長直接指定,有些是伊陳核的計畫案,另外還有分權責區域。從吳文忠擔任鄉長開始,統一由建設科主辦簡靖澐負責發包,伊只有在108年初負責幾件工程發包案。伊從108年6月1日開始專門從事建管業務,負責查報違章建築、核發非都市建照及其他建築相關業務。伊在吳文忠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認識杜品宏的,杜品宏有來承包伊經手的工程,當時他是以茗洋公司名義來承包。因為吳文忠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針對小型工程有分配款,吳文忠跟伊提過就這部分直接找杜品宏。當時伊有負責的區域會統一上簽呈,因為陳情或什麼理由在會勘後認為有施作工程必要,等到當時的鄉長同意後,針對代表的建議案就直接找代表,吳文忠擔任主席代表時,就叫伊找杜品宏,杜品宏本人也有跟伊說過,吳文忠代表主席的分配款工程案是由他處理,伊就會發公文給茗洋公司,附上空白估價單,杜品宏填好之後蓋上公司大小章,再用掛號寄回給伊,當時沒有詢價其他廠商。伊擔任建設課的約僱人員,從事逕洽小型工程時,依照採購法未達公告金額10分之1(即10萬元以下工程),逕洽廠商要採比議價,也就是2家比價或1家議價。之前的鄉長正常會發函2家廠商估價,之前鄉長張子孝甚至還有優良廠商6家可以詢價。但是吳文忠鄉長上任後,狀況不同,伊上簽呈首長核准後,杜品宏就會來找伊,跟伊講哪件工程標案要交給他分配,張國祥課長也有交代過伊杜品宏是吳文忠鄉長的人,要聽他的。伊曾就這件事情問過吳文忠鄉長,鄉長叫伊全權聽課長的,課長會指示伊怎麼做。伊之所以當時會問吳文忠是因為辜代表建議案,於108年2月左右,伊做了會勘紀錄後上簽呈,辜代表追蹤工程進度,伊就去問吳文忠這件的會勘在哪,吳文忠說在他那邊,等到下來後會回到建設課。杜品宏於108年1、2月間,曾跟伊提過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是由他分配,因為伊不服氣杜品宏,他就叫伊去問課長是不是這樣。於108年6月間,張國祥課長上任,當時伊提報水保工程,課長突然跟伊說伊提報的水保工程下來後全部交給黃耀弘辦理,伊覺得不服氣,就去問吳文忠鄉長,鄉長說他現在全權授權給張國祥課長,只要張國祥課長同意或指示的,就要遵照辦理。杜品宏曾帶施詎勝到仁愛鄉公所要承辦人依施詎勝指示辦理,確有此事,但伊忘記是哪一任課長任內。杜品宏帶施詎勝來仁愛鄉公所,叫建設課的人到外面討論,後來是伊、張偉華、黃耀弘出去3樓辦公室外面(抽菸室),杜品宏說要依施詎勝指示,施詎勝可以幫伊等爭取很多經費,所以工程部分材料要配合施詎勝。杜品宏之所以可以這樣說話是因為杜品宏是吳文忠的親信,杜品宏在吳文忠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的司機,吳文忠鄉長上任後,杜品宏常來鄉公所,建設課都知道小型工程要聽杜品宏的,杜品宏會說鄉長有交辦,且說他是鄉長的人,伊等去跟張國祥課長求證,課長也是這樣說,且杜品宏常跟吳國柱常在一起,吳國柱是吳文忠的哥哥,同一派的才會在一起。另外在喝酒的場合,於107年12月交接的餐敘,杜品宏也有來,吳文忠曾經講過杜品宏是他們同一派的,後來杜品宏常跟吳國柱在一起,例如去牛哥那邊喝酒、伊去黃飛硯家時,也有看過杜品宏載吳國柱回來,所以他們的確是同一派的。建設課都知道小型工程要聽杜品宏的是因為伊等認為杜品宏是吳文忠的親信,且最重要的是有小型工程簽下來之後,杜品宏都會知道,而且主動找承辦人,他不僅知道工程名稱,也知道是哪個代表的建議案,並且告訴伊等這個工程要給哪個營造廠,承辦人會再上一個簽呈,以稿代簽,內容是檢送這個工程(寫明名稱)的估價單一份,受文者會寫上杜品宏指定的營造廠,發文內容是依據會勘紀錄,請於文到幾日內提送估價單,並到鄉公所掛文,掛文後過幾日後才准予開工。這個簽呈會經過課長、秘書、授權人員(秘書決行或鄉長決行)。依照杜品宏指定的廠商所上的簽呈都不會被吳文忠鄉長或其他上級阻擋。吳文忠當鄉長後,伊才認識吳國柱的,伊當時想要被續聘,但吳文忠鄉長覺得伊是前朝的人馬,言語上會為難伊,提醒說要伊做好份內的事,效忠老闆,那時伊去向黃飛硯哭訴,黃飛硯就去找吳國柱,黃飛硯跟伊說他有去拜託吳國柱,伊可以續聘,但要效忠現在的鄉長,且吳國柱說手上有伊與前任鄉長在競選服務處的互動,會隨時監控伊,杜品宏也曾經跟伊這樣說過。伊在調查官面前說杜品宏會去仁愛鄉公所找張國祥課長交辦事項是正確的,因為杜品宏來辦公室時,會把課長叫到後面去,杜品宏離開後當天或隔天,張國祥就直接交辦給伊或跟其他同事交辦,例如材料部份、一些工程名稱、或代表的配合款要交給杜品宏。有時候杜品宏自己也會再來跟伊或承辦人再講一次。伊沒有看過吳國柱來辦公室跟張國祥交辦事情,但是吳文忠鄉長會把張國祥課長叫下去鄉長辦公室交代事情。伊在調查官面前說吳國柱是鄉長的哥哥,杜品宏曾擔任鄉長司機,他們2個也有交代伊及建設課其他承辦人以後都聽他們的指示的陳述屬實,杜品宏是在吳文忠上任後來辦公室講過這種話,說以後的工程都是交由他來處理;吳國柱在喝酒場合也講過這種話,說杜品宏是自己人,以後什麼事情聽杜品宏的。伊在調查官面前說,吳文忠當選仁愛鄉鄉長前,即吳文忠擔任代表會主席時,吳文忠也是派杜品宏來仁愛鄉公所以茗洋公司施作,或由杜品宏指定廠商施作吳文忠代表分配款的小型工程,在吳文忠當選鄉長後,杜品宏可以指定仁愛鄉所有的小型工程要給哪一家廠商的陳述正確。(提示施淑珍108年3月20日12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與黃飛硯的通話,內容中的「阿修」是杜品宏,「國柱」是吳國柱。內容中所述「然後國柱他們就來跟阿修」、「我們在課室,我很忙,他也是跟我講一堆,國柱說前瞻又叫我全部前瞻怎麼樣,我說為什麼我還要彙整這些東西」、「阿修他就不僅,阿修跟我說,國柱說怎麼樣錢怎麼樣,要報什麼計晝,我說這些事情..」,是因為吳文忠上任後,就一直認為伊是前任鄉長江子信的親信,一直不信任伊、排擠伊,伊透過黃飛硯希望能幫伊跟吳文忠解釋清楚,後來黃飛硯就跟吳文忠的哥哥吳國柱拜託讓伊能在仁愛鄉公所順利工作,吳國柱聽完黃飛硯的請求後就找杜品宏,及到仁愛鄉公所找張國祥詢問伊的狀況,詢間完後,吳國柱曾在鄉長室外面的休息空間對伊說,伊是經過黃飛硯保證的人,所以希望伊可以幫仁愛鄉公所提報前瞻計畫以爭取經費,也指示伊提報前瞻計畫的預算金額要拉高,展現伊的實力,伊才會跟黃飛硯抱怨吳國柱一直叫伊報前瞻計畫來效忠鄉長。之所以吳國柱可以指示伊撰寫前瞻計晝,是因為他是吳文忠鄉長的哥哥,吳國柱曾在酒席間說過要協助吳文忠過濾伊這種前朝的人馬,吳文忠在場聽到也沒有表示過反對意見。伊簽辦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的程序是由吳文忠交代課長提到每個技士所負責的區域需要施工,例如需要修繕,或者具有公益性的工程,伊就會到現場勘查並做成會勘紀錄,再將該紀錄陳核由首長同意施作,首長簽准同意後,杜品宏就會來交代伊該小型工程要給何人施作,伊就依照他的指示上簽,最後由首長同意將小型工程給杜品宏所指定的廠商施作。伊沒有主動聯絡過杜品宏,是杜品宏會主動來交代伊,應該是鄉長吳文忠、秘書陳國雄或課長張國祥告知杜品宏的,伊會聽從杜品宏指示將小型工程發包給特定廠商,是因伊認為杜品宏有經過吳文忠的授權,杜品宏可以指示伊等辦事,杜品宏來找伊指定施作廠商時,他就會告訴伊工程名稱,而該名稱也只有核准的長官才會知道,且伊再次上簽,最後要經吳文忠、秘書陳國雄核准同意,所以吳文忠應該知悉伊所承辦的小型工程案係由杜品宏指定的廠商施作,否則如果所上簽呈不是他們屬意的廠商,應該就會退件,且簽的都是那幾家廠商,例如原住民互助、維繹土木包工業、上允、新泰營造等。一般廠商向伊或公所人員索取會勘紀錄,依規定是不能提供的,不應該將內部簽核的文件交給廠商。杜品宏平時不會參與小型工程發包前之會勘,只有在該案決行後指定施作廠商時,他才會以廠商身分參與。杜品宏指定施作廠商後,伊會發文給廠商並附上空白估價單,要該廠商幾日內回文,伊收到回文後,廠商會限定在7日內開工,就是伊剛說的以稿代簽。正常來說應該是要發給2家廠商進行比價,除非只有1家寄回估價單才會議價,但吳文忠上任後,直接授權給杜品宏分配指定廠商,就沒有詢價。伊簽辦小型工程時,沒有直接向吳文忠詢問要給哪家廠商施作、是否依照杜品宏提出的意見,因為杜品宏來找伊指定施作廠商時,他就會告訴伊工程名稱,而該名稱也只有核准的長官才會知道。伊前面也說過鄉長要伊聽課長的,他全權授權給張國祥課長。(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該工程案件明細表是仁愛鄉公所內所有小型工程的案件,但伊看不出來是誰承辦的工程。檢察官提示的108年度小型工程工程進度表,上面有註記承辦人,例如李玲玲,法治村、萬豐村、親愛村是她負責的,明細上有寫蔡倫的,要問蔡倫。課長張國祥叫劉育萍彙整的是108年小型工程(11.1.8.1)這份,因為劉育萍是負責彙整建設課的小型工程,她做的表格裡面從哪個科目項下彙整的,課長交代她做給鄉長看,目的是為了瞭解及管控仁愛鄉公所工程案進度,但筆跡不是劉育萍的,伊沒有這份資料,不可能提供給杜品宏,這些小型工程案件都是杜品宏分配的,杜品宏要這些明細資料應該是要跟施作的廠商索賄用的,否則備註欄上為何要註記什麼時候核准,核准後才知道得標廠商是誰,伊是內部人員也不知道其他同事承辦的工程是誰得標,為何杜品宏會知道這麼多件鄉公所小型工程是哪些廠商得標。(提示扣押物編號4-24「開決標紀錄」)這份資料表是由簡靖澐製作並保管,108年8月20日那份開標記錄,是因為簡靖澐當天請假,由伊擔任記錄,伊記錄完後,就交還給簡靖澐,伊沒有提供給杜品宏,不知道杜品宏為何會有開決標紀錄。(提示扣押物編號4-22標案及公文資料-「108年第63屆全鄉運動會暨傳統競賽概算表」、「災修工程申請補助經費來源」、「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這些資料是民政課及建設課人員製作的,競賽概算表承辦人有寫村幹事魏恩榮。所以可以同時有這2個課的資料之人應係秘書陳國雄或鄉長吳文忠。(提示「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這些是鄉長或代表的分配款資料,伊比較沒有參與,比較不清楚,伊不知道為什麼杜品宏會有這些資料,這些是內部控管的重要資料。該資料是用來管控仁愛鄉公所內所有案件包括內部預算核定、配合款分配、向外爭取補助款等案。伊知道有權限取得該資料的人只有陳國雄與吳文忠、製作表格的人及課長。(提示扣押物編號1-1吳文忠手機-【仁愛鄉公所課室主管團隊】群組對話)這份應該是給主管的,但吳文忠沒有禁止伊或公所人員提供工程會勘紀錄、工程案件明細、經費核定表、預算書等公所內部重要資料給杜品宏或禁止杜品宏使用公務電腦。如果吳文忠有要求各主管保密,禁止外洩公務資料,何以杜品宏還可以持有上開諸多公所內部文件,伊不知道杜品宏為何會有這些資料,但這些內部公文資料也只有秘書或鄉長、課長才有權限取得。伊曾跟杜品宏質疑過為何要指定小型工程的施作廠商,杜品宏親口回答伊說,是鄉長吳文忠交代的,且如伊前述,杜品宏來找伊指定廠商時,都已經知道案件名稱了,所以應該是吳文忠告知杜品宏的。吳文忠在開會時曾說有關建設課事務均授權給張國祥,而杜品宏與張國祥談論完後,張國祥就會直接交代承辦人辦理事務,也會說明該做法是鄉長交辦,叫伊聽杜品宏的。另外於108年6月間,伊去問鄉長時,他也有再度強調他直接授權給課長,要聽課長的指示。吳文忠若未擔任仁愛鄉鄉長,伊就不用聽從杜品宏及吳國柱之指示。杜品宏及吳國柱均是吳文忠授權處理仁愛鄉公所內事務,若伊不配合就會在工作上被為難,且伊是約聘人員,伊怕無法續聘。吳國柱曾叫伊要效忠鄉長,杜品宏曾說伊不配合的話,他要跟上面說,讓伊無法續聘。伊於108年6月間,被張國祥要求不再辦理土木工程之標案相關業務,原因是因為伊曾經於108年初拒絕在伊的標案中綁定材料,所以伊才會在6月間不能再辦理土木工程相關標案。伊不懂為何伊要接建管業務,不懂為何伊申請的水保案要給黃耀弘,所以才去問鄉長,吳文忠只有跟伊說要伊聽張國祥指示,並將當時手邊僅剩的水保案件交給黃耀弘發包。伊與吳文忠、杜品宏間並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51頁)。
、依證人施淑珍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仁愛鄉公所在被告吳文忠上任前,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逕洽廠商係由承辦人員採比議價之方式,也就是2家比價或1家議價之方式進行,然自被告吳文忠就任鄉長後,其所負責之小型工程上簽呈至鄉長核准後,被告杜品宏即知悉工程名稱,且前來找尋證人施淑珍,交待證人施淑珍該工程須交予其分配,逕洽其所指定之廠商施作,證人施淑珍曾就此情形詢問課長張國祥、被告吳文忠,然課長張國祥向證人施淑珍表示要依被告杜品宏之指示辦理,而被告吳文忠只回應要證人施淑珍依課長張國祥之指示,全然未曾澄清被告杜品宏並非鄉公所人員,無須理會被告杜品宏之任何要求,甚且因證人施淑珍未配合指示,而將證人施淑珍之業務內容調整為非處理工程發包之拆除違建之工作,將原由證人施淑珍承辦之工程業務交由同案被告黃耀弘處理;另在被告杜品宏車上搜索所取得之仁愛鄉公所公文資料,均為該公所之內部公文,某些公文為跨課室之公文,只有被告吳文忠方有權限可以取得。
⑧、綜合前揭於案發當時任職在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證人所述之
內容,被告杜品宏自被告吳文忠擔任仁愛鄉鄉長後,即頻繁出入該公所建設課,任意向該課承辦各村小型工程之人員索取公所公文、要求承辦人員依其指示指定小型工作之承作廠商,經部分證人向建設課長甚且被告吳文忠反應,均未獲置理,被告吳文忠身為鄉長全然未曾向證人等表示被告杜品宏非公所人員,無須理會被告杜品宏,反而明知如此,仍任令被告杜品宏以其與被告吳文忠關係甚密,一再對建設課人員予取予求,甚且被告杜品宏得以於承辦人員甫簽准某項小型工程後,隨即知悉前往尋找該工程承辦人員索取相關會勘資料,並得以持有承辦人員未提供之公所內部公文,證人等建設課人員亦在外聽聞被告杜品宏代表被告吳文忠對廠商收取回扣之消息,若倘如被告杜品宏所辯,其係未經被告吳文忠授意,在被告吳文忠不知情之情形下,佯以被告吳文忠之名義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對建設課人員發號施令,豈可能該公所建設課之人員均對被告杜品宏言聽計從?且得以取得公所內部之公文以取信證人汪玲玉等廠商?
⑵、再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
以被告身份自白):(提示扣案編號4-22鄉長配合款)鄉長配合款的扣案文件是從伊的車上搜索找到的,這份文件當初是伊跟承辦人要的,上面列的工程是不同承辦人,但工程會有彙整表,是張偉華給伊這個彙整表,公所本來就有這個表,是控管用的,伊跟張偉華要,伊要這個是要看伊做了幾件工程,什麼時候得標、什麼時候開工、竣工,伊自己也要了解,因為有一些小型工程是伊借牌做的,伊有跟原住民互助、新泰、群威借牌來做小型工程,這張表列的都是鄉長配合款的工程,是吳文忠當選後才發包開工的。伊不用拿著這張扣案的鄉長配合款的工程表去跟吳文忠討論伊想要哪些工程,伊都直接跟工程承辦人講,他們就會讓伊做,因為吳文忠有交待過承辦人小型工程可以讓伊做。伊不用事先跟吳文忠講是用哪幾家的牌去做鄉長配合款的小型工程,但事後他會問伊哪些工程是不是伊逕洽的,逕洽就是指得標的意思,伊會跟他說伊用哪家公司的牌去做,他也知道小型工程是伊用其他廠商的牌去做的。(提示筆錄後附2-23件公告招標工程)法治村2件改善工程、中正村1件改善工程都是伊借群威的牌得標並施作,伊沒有找其他人來參標,因為100萬元以下的工程第一次只有一家參標也可以得標,而且伊有給群威一成的牌費,伊是跟群威的徐勝助談的。這3件工程伊也有給吳文忠回扣,伊給吳文忠36萬元,每一件工程算10%,就如筆錄後附編號3、扣案編號4-3雜記下方伊的手寫內容。伊跟吳文忠的習慣是10%,如果有零頭不一定要四捨五入,例如如果是30萬1000元,就只給30萬元,伊在筆記上寫36萬3800元,零頭伊自己去掉,只給吳文忠36萬元,這是伊自己決定,不需要跟他談,吳文忠不會跟伊計較要給得很精確,就大概抓個整數,這36萬元伊是分批給吳文忠,伊分4次給吳文忠,如同伊在調查筆錄所述。(提示調查筆錄第6至7頁)伊回答這36萬元分4次,調查中的回答正確,第一次給17萬4000元、第二次給7萬2000元、第三次給3萬9000元、第四次給7萬5000元,這4次伊都是拿現金到吳文忠家給他。之所以分次給是看得標的時間,給錢的時間不一定,得標後伊會統計好,再拿錢給吳文忠。鄉長配合款的工程要給吳文忠10%的回扣,這是伊跟他說的,吳文忠當選後,伊說伊想做工程,伊跟他說給他10%回扣好不好,他也同意,伊就照10%給他,所以伊在筆記本上算要給多少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73至478頁),且被告杜品宏於送審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明確。
⑶、又被告杜品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標案及公文資料、仁愛鄉公所會勘紀錄、開決標紀錄、工程預算書、工程案件明細及雜誌資料等件(即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八第363至375頁);又依扣案被告杜品宏所有,由被告杜品宏手寫之雜記資料乙份即附表八之二編號3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53頁),其上記載「99000X21=207900、98000X3=2940
00、9 6000X3=288000、95000X2=190000、72000X1=72000、70000X1=70000、25000X1=25000共0000000;上網①190000②190000③24000共620000;363800(其上劃有刪除記號)000000」,核與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即如附表四之一)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即如附表四之二)內,被告杜品宏承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之工程件數、金額大致相符,與公開招標工程之件數、決標金額完全相符,而該等工程金額之總額乘以10%,再扣除尾數確為36萬元,亦與被告杜品宏前揭所自承,就其所承作之工程係提供10%之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等語相符。且該張雜記資料中又記載「360000扣174000(拿)000000」、「000000-00000-0000=75000」,核與被告杜品宏前揭自承,其交付被告吳文忠36萬元之工程回扣,第一次是給17萬4000元、第二次給7萬2000元、第三次給3萬9000元、第四次給7萬5000元等節相符。則被告杜品宏、吳文忠等此部所辯,洵無足採認。
㈥、至被告杜品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接受測謊鑑定,而提出施測時間為109年8月13日之測謊鑑定書,說明其關於「你有沒有把從廠商(施秋勲等人)那裡收到的任何工程回扣交給鄉長(吳文忠)?(答:沒有)」、「你是否有把從那些廠商(施秋勲等人)那裡收到的任何工程回扣款交給鄉長(吳文忠)?(答:沒有)」等測試題目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七第391至458頁),用以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未將自廠商即同案被告施秋勲等人處所收取之回扣、賄款交予被告吳文忠等語屬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之選任,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同法第208條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無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鑑定,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始有選任鑑定人之權利,法院或檢察官並得囑託機關鑑定。本件被告杜品宏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公司接受測謊鑑定,程序上已與法律規定不合,則其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即不能採取。況被告杜品宏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上揭有利被告吳文忠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杜品宏、吳文忠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品宏向廠商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洪建興、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等收取工程回扣、賄款後,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被告吳文忠等行為,經綜合相關證據後,已足認定,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參酌上開測謊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將近1年之久,則該測謊結果已無從據為被告杜品宏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再者,「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等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杜品宏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亦顯有不當。是被告杜品宏所提出之測謊報告,未無足採為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有利之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伍部分:訊據被告茗洋公司兼代表人杜品宏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87、89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5、126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90頁、卷十第242、24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徐勝助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余侑勲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393至401、413至424頁、卷七第147至170、289至297頁、卷八第189至
202、239至253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151至
158、1 83至189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3至20、49至58頁),復有卷附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眉木農路改善工程)、標案資料(施淑珍承辦之108年7月22日列印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茗洋營造有限公司大額退票紀錄查詢、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等4標案之招、決標公告、被告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卷、眉木農路改善工程卷、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卷、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卷、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卷、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卷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79至81、83至90、279至284頁、卷八第227至230、309至312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225、226、581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5號偵查卷第167、227至232、241至2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四第476頁、本院外放卷第19、20、21、22、23、24、25卷),足見被告茗洋公司兼代表人杜品宏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忠、杜品宏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同案被告施秋勲交予被告杜品宏之款項,係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要求廠商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7%、10%、15%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實貳所示,同案被告洪建興交予同案被告黃耀弘之款項,係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要求廠商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承作「清流文健案」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5%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實參一、二、三、四、五所示,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交予被告杜品宏之款項,係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要求廠商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0%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實肆所示,被告杜品宏4次交予被告吳文忠之款項,係被告吳文忠要求廠商即被告杜品宏承作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0%計算而收取回扣款,均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是以,本件由廠商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洪建興、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被告杜品宏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是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所為、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肆所示4次收款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示,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交予被告杜品宏之款項,係被告杜品宏、吳文忠以得以順利儘速撥放工程款為由,就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先前非於被告吳文忠鄉長任內,早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而收取,雖係按一定比例計算即5%而收取,然非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是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肆所示之4次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伍
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杜品宏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就犯罪事實伍一、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而被告茗洋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㈢、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參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與同案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就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從而,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參一、
二、三、四、五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杜品宏,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吳文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施秋勲、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就犯罪事實貳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同案被告施詎勝、被告杜品宏,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同案被告黃耀弘、被告吳文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工程回扣,則被告杜品宏所為,同違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參六部分,無承辦審核核准工程款權限之被告杜品宏,與有承辦審核核准工程款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吳文忠,而向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收取賄款,則被告杜品宏所為,同違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
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部分、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肆所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賄罪嫌;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參六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尚有誤會。
㈤、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肆(4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15罪、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賄1罪;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11罪、犯罪事實參六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賄1罪、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犯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罪、就犯罪事實伍一、二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2罪;被告茗洋公司就犯罪事實伍一、二所犯之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對同案被告施秋勲收取5次回扣、就犯罪事實參一、二所示之對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2次回扣、就犯罪事實參三、六所示之對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收取回扣、賄賂、就犯罪事實參四、五所示之對同案被告汪玲玉收取2次回扣;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4次向被告杜品宏收取回扣,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尚有誤會。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00000、15256、15265、15266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示之4次交付賄賂犯行,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為3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為1萬8000元、就犯罪事實參四、五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各為1萬元、1萬3000元;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肆部分4次收取回扣犯行中,其中1次係收取工程回扣3萬9000元(被告杜品宏則為交付賄賂),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是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壹二㈢、貳、參四、五、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四該次收取工程回扣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四該次交付3萬9000元賄賂部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3 5號刑事判決參照)。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
一、二、三、四、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肆所犯之4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被告杜品宏於偵查中供述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受訊時,陳述其他正犯即被告吳文忠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吳文忠、洪建興、施詎勝,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15、316頁),則就被告杜品宏所為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六、肆部分,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及被告杜品宏此部分所犯,難認情節輕微,且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共同與被告吳文忠收取工程回扣、賄賂、及未交付工程回扣、賄款予被告吳文忠云云,自不宜諭知免除其刑。
4、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部分,由被告杜品宏向廠商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洪建興、賴士閑、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就犯罪事實參六向廠商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收取賄賂後(除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黃耀弘向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2萬1400元後,同案被告黃耀弘先自行從中抽取400元,將所餘之2萬1000元交給同案被告施詎勝,同案被告施詎勝從中抽取3000元予同案被告黃耀弘後,即將所剩之1萬8000元悉數交予被告杜品宏),業由被告杜品宏悉數交付被告吳文忠,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項,業經被告杜品宏於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均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品宏確有從中取得款項,則被告杜品宏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必要,則應就其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5、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其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吳文忠、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且與同案被告黃耀弘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杜品宏於上揭案件中係依被告吳文忠之指示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被告吳文忠較為輕微,且其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取呈何款項,爰均予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文忠身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為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綜理工程款審核、核發等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審酌其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且考量被告吳文忠就犯罪部分迄今猶全然否認犯行,且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杜品宏前為被告吳文忠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時之司機等私人情誼,詎利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核發公所工程款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文忠,由被告杜品宏出面,就被告吳文忠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就工程款核發收取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所犯情節與被告吳文忠無分軒輊,另其為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因而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吳文忠,甚且為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工程而向其他公司借牌,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及考量被告杜品宏犯罪後原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為配合被告吳文忠不知被告杜品宏有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辯解,改辯稱其收錢部分係其佯以被告吳文忠之名義,被告吳文忠全然不知情等語,甚且被告杜品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有收錢,惟矢口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收取賄賂,辯稱其係僅犯詐欺取財等語,前後說詞反覆,顯為迴護被告吳文忠而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文忠、杜品宏量處如附表六、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暨對被告茗洋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罰金,被告杜品宏並就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文忠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杜品宏所犯附表七編號1至12、13至15所示、被告茗洋公司部分,衡酌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危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被告杜品宏就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文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杜品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六編號1至13、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褫奪公權。
㈨、沒收部分:
1、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六所示部分,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賄賂已全數交付被告吳文忠,被告杜品宏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雖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部分,有部分工程回扣係以被告吳文忠先前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所借得600萬元內之款項折抵,然被告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所積欠同案被告施秋勲之600萬元全數返還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吳文忠以借款折抵工程回扣部分,已發還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另就犯罪事實參二部分,同案被告劉建宏雖共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杜品宏,然其中42萬元係該工程案之工程回扣,8萬元則尚未折抵為工程回扣,是就該8萬元尚難認係被告吳文忠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吳文忠此部分所收取之現金工程回扣、賄賂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杜品宏雖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吳文忠所犯之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金額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59頁),然被告杜品宏既已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賄賂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吳文忠,自難認被告杜品宏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扣案由被告杜品宏於偵查中就其所繳回之工程回扣、賄賂款項,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吳文忠、杜品宏遭查扣之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之物品部分: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吳文忠所有,然手機係被告吳文忠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吳文忠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吳文忠陳明在卷;附表八之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6、7所示之存摺並非被告杜品宏所有,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杜品宏所有之物品,然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杜品宏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杜品宏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編號3、28所示之雜記資料係被告杜品宏所有,而載有與本案相關工程之計算資料,然此部分係被告杜品宏自行記載備忘之資料,編號21至23所示之公文係被告杜品宏分別自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不詳人員處所取得,雖可佐證被告杜品宏、吳文忠前揭犯行,已如前述,然難認係供被告杜品宏、吳文忠犯罪所用之物品或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用供被告杜品宏於本案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張宏義無罪、被告吳文忠、杜品宏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文忠(原住民姓名Balang,音譯「巴嵐」)前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自107年8月28日以無黨籍身分登記為「107年鄉鎮市長選舉」第18屆仁愛鄉鄉長候選人,至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並自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被告張宏義係被告吳文忠胞兄張茂松之子,與被告吳文忠係叔侄關係,並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仁愛鄉體育會」理事長。被告杜品宏(102年7月15日更名前原名杜政修,綽號「阿修」、「一修」、「一修和尚」)係被告吳文忠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被告杜品宏擔任被告吳文忠之司機後,成立茗洋公司,並擔任茗洋公司登記負責人,茗洋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吳文忠之侄即被告張宏義之仁愛鄉體育會同址。同案被告施秋勲係成享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月娟係成享公司之行政業務及會計人員及原住民上允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
1、被告吳文忠於107年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即起意參選競逐當年底之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其為籌措仁愛鄉鄉長之競選經費及償還個人債務,竟在107年3月23日前某日,與侄子即被告張宏義共同基於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以仁愛鄉鄉長權勢分配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由被告吳文忠授意被告張宏義,先由被告張宏義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出面向有意承○○○鄉○○道路、災修工程業務之成享公司會計即同案被告李月娟交涉,被告張宏義向同案被告李月娟表示如果在選前交付被告吳文忠100萬元款項,在被告吳文忠順利當選仁愛鄉鄉長後,即可分配得標2000萬元額度之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相當於5%回扣),經同案被告李月娟轉告同案被告施秋勲。同案被告施秋勲因與107年時任鄉長江子信不同派系而未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其為求被告吳文忠在未來順利當選後,可取得仁愛鄉公所之工程標案,遂與同案被告李月娟於107年3月23日晚上,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仁愛鄉體育會,交付100萬元現款予被告張宏義收執。嗣被告張宏義轉交50萬元現款予被告吳文忠,同案被告施秋勲乃於107年5月23日要求被告張宏義偽以借款之名義,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已收受該筆100萬元現款。
2、被告吳文忠接續上開準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杜品宏共同基於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忠授意被告杜品宏出面於107年7月間,再度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提出上開相同條件,即每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文忠,可在被告吳文忠當選鄉長後分配取得200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同案被告施秋勲、李月娟遂於107年7月10日共同前往被告吳文忠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居所後,渠等3人相約前往上址仁愛鄉體育會與被告杜品宏碰面,同案被告施秋勲當場交付50萬元現款予被告吳文忠收執,並偽以借款之名義,由被告吳文忠並親自在同案被告李月娟事先擬好之借據上簽名,被告吳文忠並向施秋勲表示,日後將指派在場之被告杜品宏與同案被告施秋勲接洽並傳達後續款項交付之事宜。
3、107年11月初,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復接續上開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忠指示被告杜品宏出面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提出上開相同條件,即每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文忠,可在被告吳文忠當選鄉長後分配取得200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同案被告施秋勲為牟求被告吳文忠當選後將可分配承攬工程標案之利益,遂以其本人及配偶陳乙蓁名下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建物,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而籌得部分資金後,同案被告施秋勲與被告杜品宏相約於107年11月12日,在同案被告施秋勲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住處內,由同案被告施秋勲交付100萬元現款予被告杜品宏,被告杜品宏再轉交該筆100萬元現款予被告吳文忠。
4、嗣被告吳文忠於107年11月24日順利當選仁愛鄉鄉長,同案被告施秋勲見被告吳文忠先前允諾之收受賄賂條件應可順利實現,遂再由同案被告李月娟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35分提領200萬元現金後,與同案被告施秋勲共同前往茗洋公司即仁愛鄉體育會與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見面,同案被告施秋勲接續交付200萬元現款予被告吳文忠,被告吳文忠與杜品宏仍接續上開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忠收受該筆200萬元現款,並偽以借款之名義,由被告吳文忠在同一張借據上簽名表示有於107年11月12日收受100萬元及107年11月29日收受200萬元。
5、同案被告施秋勲再指示同案被告李月娟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後,由同案被告施秋勲與被告吳文忠相約在上址同案被告施秋勲住處,同案被告施秋勲交付150萬元現款予被告吳文忠,被告吳文忠接續上開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50萬元現款,並偽以借款之名義,於借據上親自簽收該筆150萬元款項。被告吳文忠於107年12月25日正式擔任仁愛鄉鄉長前,收受同案被告施秋勲與李月娟交付之款項共計600萬元,且與被告杜品宏共同允諾同案被告施秋勲將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後,分配1億200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予同案被告施秋勲等語。因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張宏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忠指示被告杜品宏於108年6月11日,聯絡同案被告施秋勲表示欲分配「仁愛鄉翠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聯外道路案)予同案被告施秋勲,並要求同案被告施秋勲須支付「翠巒聯外道路案」得標金額15%之回扣,同案被告施秋勲認為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恣意抬高工程標案之回扣成數,縱使獲得分配並得標該標案,亦無利潤可得,遂放棄參與投標該標案,未交付回扣予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等語,因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張宏義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張宏義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李月娟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被告吳文忠、張宏義簽立之借據、同案被告李月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宏義於107年3月23日、24日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施秋勲以南投縣○○鎮○○段○○○○○○○○○號○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租迪和公司配合建議書、同案被告施秋勲與被告杜品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07年8月13日、1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12月10日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施秋勲與被告吳文忠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07年11月12日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李月娟、證人蕭秋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李月娟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翠巒聯外道路案招標公告、同案被告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施秋勲與被告吳文忠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08年6月25日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5日、27日與同案被告李月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張宏義均矢口否認有何準收受賄賂犯行:
㈠、訊據被告吳文忠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收受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449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61至65頁、卷四第223至22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306頁、卷十第226頁);被告張宏義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同案被告李月娟而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收取100萬元,於同年5月23日簽立借據等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213、215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
275、277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56頁、卷十第227頁);被告杜品宏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吳文忠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收取100萬元,且知悉被告吳文忠曾於107年間向同案被告施秋勲借款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93至97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7頁、卷二第327、40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4、285頁、卷十第22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李月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四第289至299頁、卷六第493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284、385頁),且有借據4張、同案被告施秋勲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吳文忠對話內容擷圖2張、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人蕭秋燕、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娟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中租迪和公司與德晉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間之報價單(同案被告施秋勲借款500萬元)、配合建議書、電子發票權益事項告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四第355至360頁、卷六第307至31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四第204至21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文忠辯稱:伊向施秋勲收取的500萬元,是向他借款,伊從來都沒有說過伊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借伊100萬元可以承包公所2000萬工程的話等語;被告張宏義辯稱:
伊於107年3月23日向李月娟拿的100萬元,是伊向李月娟借款,不是向施秋勲借款,伊不是替吳文忠借該筆錢,是伊自己要用的錢,伊不曾跟李月娟、施秋勲說過,如果借錢給吳文忠,吳文忠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借吳文忠100萬元可以承包公所2000萬工程的話等語;被告杜品宏辯稱:伊不曾跟李月娟、施秋勲說過,如果借錢給吳文忠,吳文忠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借吳文忠100萬元可以承包公所2000萬工程的話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月娟證述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和施秋勲是工作伙伴,伊
和他合作成享公司、上允土木包2家公司。杜品宏、張宏義常常在吳文忠左右,張宏義是吳文忠哥哥的小孩,杜品宏跟吳文忠沒有親戚關係,他跟張宏義是好友,杜品宏在吳文忠擔任代表會主席時是他的司機。吳文忠於107年選舉前有向施秋勲借錢,扣到的4張借據都是伊寫的,借據的時間應該是借款的時間,借據上的吳文忠的簽名是他簽的,107年3月23日的這張借據是張宏義簽名的,施秋勲送去思夢樂旁給張宏義簽,這筆錢是吳文忠要借的,只是由張宏義代收。這些借款都是給現金,吳文忠借這些錢做為選舉經費,選後於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又各借了200萬、100萬元,吳文忠說因為買旗子、油費都還沒給,所以還要借錢,借錢的時候吳文忠沒有講到要怎麼還。後來吳文忠選上了,說要用工程來抵,至於怎麼抵,是杜品宏、吳國柱代表吳文忠跟施秋勲談的,吳國柱是吳文忠的哥哥,像這種工程或排工作的事鄉長怎麼可能會出面。仁愛鄉工程由何廠商得標施作是由吳國柱、杜品宏決定,仁愛鄉的工作就他們在排,別的廠商大家都這麼說,據伊跟施秋勲的經驗也是如此。當初吳文忠說當選會想辦法還錢,施秋勲就拿自己的車子、土地抵押借錢給吳文忠,利息是施秋勲自己付。吳文忠當選後就要用工程抵,施秋勲在電話中跟伊說,10、15是工程的10%、15%當作吳文忠對施秋勲的還款。張宏義在選舉之前跟施秋勲說借一還二就是借100還2000,後來吳文忠當選了,施秋勲跟伊說吳文忠要用工程抵,施秋勲在電話中跟伊說他借出的錢額度做到完後就不要的意思,是因為杜品宏說施秋勲借的錢要用工程抵,施秋勲才會說他的額度做完就不要了,施秋勲的額度是借600萬有1億2000萬的工程額度,這是施秋勲告訴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四第289至299頁),則依證人李玉娟上揭證述,於107年3月間,交予被告張宏義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是被告吳文忠為選舉經費,並非被告張宏義本人要借款,該筆款項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秋勲所出借,並非證人李玉娟出借;另選前被告吳文忠共向同案被告施秋勲借貸600萬元,作為選舉之用,被告張宏義曾表示,選前借款予被告吳文忠可以借一還二之方式,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後承作仁愛鄉之工程,被告吳文忠借款時曾表示將於選後還款,然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後,始改表示要以工程回扣折抵借款之方式還款。
②、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施秋勲總共借給吳文忠600
萬元,於107年3月23日伊和施秋勲拿100萬元,到埔里鎮的體育會,把錢拿給張宏義,在場的人是伊、施秋勲、張宏義;第二筆是於107年7月10日,伊和施秋勲拿50萬元到吳文忠位在埔里的住處,伊將50萬元交給吳文忠;第三次是於107年11月12日,伊和施秋勲拿100萬元到體育會,把錢交給吳文忠;第四次是於107年11月29日,伊和施秋勲拿200萬元到體育會,把錢交給吳文忠;最後一次是於107年12月10日,吳文忠到施秋勲住處拿150萬元,這次伊沒有在場。107年11月12日、29日這兩次的狀況伊有點記不得,伊有無與施秋勲一起去,應該以施秋勲所述為準。起初是張宏義於107年3月間,透過伊妹妹的兒子王振輝來問伊說吳文忠要選舉了很缺錢,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伊說伊沒有錢,但可以幫忙問施秋勲,之後伊就問施秋勲,但施秋勲也沒什麼錢,後來張宏義、杜品宏有去找施秋勲,施秋勲用他的賓士車去跟中租迪和借錢,也跟蕭秋燕借錢。至於是何人跟施秋勲表示吳文忠積欠施秋勲的借款可以用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來折抵,這應該是施秋勲跟杜品宏的協議,伊沒有在場,伊是聽施秋勲講的。於108年3、4月間,施秋勲私下跟伊聊天時提到說杜品宏跟他說吳文忠欠他的錢要用工程來還,意思是用1億2000萬的工程額來折抵,施秋勲還有提到除了以借款抵工程額度外,杜品宏還有另外跟他收工程回扣,至於回扣是工程款的幾成伊不清楚。張宏義借據簽名的日期之所以是107年5月23日是因為107年3月23日借據金額寫50萬元,但當天借款金額應該是100萬元,後來施秋勲發現不對,所以於107年5月23日,伊拿新借據去給張宏義簽名,所以張宏義才在簽名處寫5月23日。伊和施秋勲在電話對話中提到「老闆」、「阿忠師」是指吳文忠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26、127頁)。雖證人李月娟證稱,證人施秋勲係於108年3、4月間,才向其提到被告杜品宏表示被告吳文忠積欠的款項要用工程款折抵及收取回扣乙節,然依證人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月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25日14時58分、15時3分之對話內容:證人施秋勲表示「我們又不是沒有給」,證人李月娟回稱「一樣我們也有給阿」、「前面都是你們、我們也有給」,證人施秋勲稱「又沒有一次給他扣,人家給一半,我們不是給一半嗎」、「五個案,你起碼留一個案」、「他說前面都已經,我說前面我要跟你說,前面我們都是幫忙,那個利潤很差」,證人李月娟回稱「我們都在收尾」,證人施秋勲又稱「不好的我們擦屁股,好的連一個都沒有」,證人李月娟回稱「現在都已經是好的東西,
但是你連一件都沒有,我直接跟他說施老闆很不高興」,證人施秋勲又稱「我們現在也不是說一次給他砍掉,對否,給他處理一半」,證人李月娟回稱「前面那個我們一樣有給,我們不是說沒有給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足見證人李月娟於108年1月25日前已知悉被告杜品宏曾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被告吳文忠積欠的借款用工程款折抵及收取回扣乙事,證人李月娟前揭證述之日期應屬有誤。而依證人李玉娟前揭證述內容,同案被告施秋勲共出借600萬元予被告吳文忠,該筆交予張宏義收執之10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吳文忠,另被告杜品宏曾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被告吳文忠積欠的借款要用工程款折抵及要收取工程回扣。
③、於109年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印象107年11月12日吳
文忠向施秋勲借100萬元、同年11月29日又借200萬元的事,吳文忠有簽借據,伊印象中吳文忠跟施秋勲借了好幾次錢,伊曾經跟施秋勲一起拿現金去仁愛鄉體育會交錢給吳文忠,時間是接近黃昏,伊陪施秋勲去仁愛鄉體育會好幾次,一次是把100萬元交給張宏義,這筆是吳文忠借的,錢交給張宏義轉交給吳文忠。還有一次是在仁愛鄉體育會2樓交給吳文忠,是在接近黃昏的時候,金額好像是200萬元,當時1樓有很多人,2樓只有吳文忠、施秋勲、伊3人在場。交給張宏義100萬元後,有一天伊去體育會遇到吳文忠,吳文忠問伊不是要借給他100萬元,怎麼只有50萬元,當時已經距離伊、施秋勲把100萬元交給張宏義約2、3個月了,伊說沒有啊,是借100萬元,錢都交給張宏義了,他說他知道了,這筆借款他會認,當時吳文忠已經在跑鄉長的選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0頁)。
④、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3月23日前,約107年
2、3月時,伊在霧社遇到張宏義,他跟伊說吳文忠要開始跑選舉,選鄉長,在各部落跑,很缺錢,要跟伊借錢,做為選舉開銷的費用,問伊有沒有錢,伊說伊沒有,他就叫伊去問施秋勲有沒有錢可以借,當時他還沒有講到借100萬元,吳文忠當選後會分配2000萬元工程的條件,但是伊於107年5、6月間,去鄉公所送資料時遇到廠商,在公所3樓外面陽台聽到公所標工程的廠商,不只一個,都在講張宏義向廠商說借100萬元,吳文忠當選後會分配2000萬元工程,說這是借一還二。後來於107年7、8月間,杜品宏向施秋勲借錢時,杜品宏也有跟施秋勲提借一還二的條件,施秋勲有轉述給伊聽,伊才知道杜品宏也有跟施秋勲提借一還二。107年7月10日吳文忠借50萬元的這一筆,是施秋勲叫伊寫借據,伊和施秋勲一起到吳文忠他家,把50萬元交給吳文忠,當時他們雙方都沒有提到利息怎麼算,後來吳文忠說他家有人,就約在仁愛鄉體育會,吳文忠是在仁愛鄉體育會簽下50萬元的借據。
107年11月12日吳文忠借100萬元的這一筆,伊不知道是誰來談借款,只知道從張宏義侵吞50萬元後就改由杜品宏來跟施秋勲談借款的事,借據是施秋勲叫伊寫的,一次寫2筆,107年11月12日100萬元那筆伊沒有陪施秋勲去交錢,107年11月29日的200萬元是施秋勲載伊去仁愛體育會,伊拿到2樓交給吳文忠的,伊拿出施秋勲事先叫伊先寫好的借據讓吳文忠簽名,但吳文忠不簽,他說他已經當選了還要簽嗎,他沒有講當選就不簽的原因,伊無法做主,就叫施秋勲上樓跟吳文忠談,伊在樓下等,施秋勲有說他要吳文忠簽借據才有保障,伊聽施秋勲說吳文忠跟他說會借款是因為吳文忠欠很多做帽
子、旗子、油費等選舉費用。施秋勲總共借給吳文忠600萬元,施秋勲跟伊說都沒有算利息。施秋勲跟伊說吳文忠當選後,杜品宏來跟施秋勲說吳文忠很窮沒有錢,要用分配工程收取回扣來抵借款,後來就用回扣抵借款。施秋勲與杜品宏談借款抵回扣的時間點大約是吳文忠上任之後,伊聽施秋勲講的。伊沒有和施秋勲討論過當初張宏義跟廠商籌資借款,開出借一還二的條件,要不要用借一還二的條件借款給吳文忠。早在吳文忠當選前,張宏義開始幫吳文忠跑選舉、對外募資時,施秋勲已經借款給吳文忠後,大約於107年6、7月間,伊等在體育會和杜品宏、張宏義泡茶閒聊時,談到伊幫張宏義做仁愛鄉小型工程的收尾,提到工程款時,張宏義或杜品宏有提到以後儘量不要提到錢,說要用農產品,例如茶葉、高麗菜,說做工程都很敏感,不要跟自己找麻煩,才不會被司法單位監聽。伊曾在施秋勲家裡聽到杜品宏向施秋勲提到借一還二的條件,當時是杜品宏到施秋勲家幫吳文忠借錢,但不記得是在哪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86至89頁)。
⑤、於本院109年7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23日張宏義曾
經向伊借款100萬元,這筆錢是施秋勲的,錢是拿去仁愛鄉體育會那裡交給張宏義的,當時沒有約定還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張宏義於107年5月23日有簽立借據,借據已經交給施秋勲。伊曾聽施秋勲說張宏義有承諾借一還二,但是伊沒有在場聽聞,而且張宏義說借一還二不是於107年3月23日借款時說的,是之後才講的。出借600萬元都是施秋勲的錢,伊無法決定要不要出借錢的事,只有施秋勲才能決定,伊之前說第一次借款是給張宏義100萬元是正確的,借款之後伊跟吳文忠聊天時提到這件事,吳文忠說他只有拿到50萬元,不是拿到100萬元,為何會少了50萬元伊不清楚,要問張宏義才知道。交100萬元給張宏義後,施秋勲還有再借錢給吳文忠,但是哪幾次伊有在場,伊不太記得了,但是施秋勲借錢給吳文忠,伊有在場的時候,施秋勲都沒有跟吳文忠談到何時還錢、如何計算利息的事。伊也曾聽過其他廠商提到張宏義跟其他的廠商籌措吳文忠的選舉經費,提出借一還二的條件,這應該是在107年7、8月間的事情。當時伊因為積欠張宏義人情,吳文忠當代表時也有給伊一些工作,當時張宏義來借錢時,伊沒有錢,施秋勲也沒有錢,伊去找施秋勲說要不要借錢給吳文忠他們,錢是施秋勲的,他要不要借錢給吳文忠他們不是伊能決定的,當時伊和施秋勲的考量認為,借錢後吳文忠如果順利當選仁愛鄉鄉長,伊等在工程上會比較順利,當初借錢給張宏義不是基於張宏義有什麼承諾。伊和施秋勲的通話譯文中,施秋勲曾提到107年交給吳文忠600萬元作為投資,本來是要借錢、調度錢,後來變成用工程回扣抵,是借錢之後的事情,但是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應該是在吳文忠當選鄉長之後的事情。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600萬元借據都是伊幫忙寫的,實際上拿出600萬元的人是施秋勲,伊有經手的部分應該是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1月29日這3次,伊所知道要用工程款抵借款的事都是聽施秋勲說的,借一還二的條件在選舉前就已經有風聲了,伊從其他廠商那邊聽到張宏義有這樣講,伊不知道杜品宏有沒有這樣講,張宏義來借這100萬元時,有提到是為了選舉,說很缺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26至45頁)。
⑥、且證人李月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23日確有以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張宏義聯繫確定借款事宜,有對話擷圖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五第125頁),是綜合證人李月娟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於107年3月23日,其交予被告張宏義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是被告吳文忠,目的作為選舉經費,並非被告張宏義本人之借款,選前被告吳文忠共向同案被告施秋勲借貸600萬元(含被告張宏義所收取之該筆100萬元),係作為選舉之用,被告張宏義曾對外表示,選前借款予被告吳文忠可以借一還二之方式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後承作仁愛鄉之工程,被告吳文忠借款時曾表示將於選後還款,然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後,始透過被告杜品宏表示要以工程回扣折抵借款之方式還款。
⑵、證人施秋勲之證述:
①、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張宏義透過李月娟替吳
文忠來向伊借款,就是被扣案的那些借據。伊於107年3月23日借100萬元給吳文忠,這筆錢是張宏義替他叔叔吳文忠來借錢,當時吳文忠還是仁愛鄉的代表,李月娟說先借他周轉,當時沒有說借錢給他有什麼好處,吳文忠也沒有出面跟伊說借這筆100萬元,是伊帶著李月娟拿100萬元現金去茗洋公司給張宏義,印象中這張借據是後來才叫張宏義補簽的,因為李月娟事後問吳文忠有沒有收到這100萬元,吳文忠說他只有收到50萬元,李月娟為了這件事去張宏義家或哪裡問,所以才補簽了這張100萬元的借據。107年7月10日借吳文忠50萬元、11月12日借吳文忠100萬元、同月29日借吳文忠200萬元、12月10日借吳文忠150萬元,都是吳文忠簽名,以防再發生上次張宏義拿100萬元只交5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93至299頁)。
②、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總共借給吳文忠600萬元
。第一次是於107年3月23日伊和李月娟拿100萬元,○○里鎮○○路與八德路口的體育會,把錢拿給張宏義;第二次是於107年7月10日,伊和李月娟拿50萬元到吳文忠位在埔里的住處,將錢交給吳文忠;第三次是於107年11月12日,伊和李月娟拿100萬元到體育會,把錢交給吳文忠;第四次是於107年11月29日,伊和李月娟一起去,拿200萬元給吳文忠;第五次是於107年12月10日,吳文忠到伊住處,伊拿150萬元給伊。最初第一次是張宏義拜託李月娟來跟伊講,是吳文忠要跟伊借錢,但錢是交給張宏義。後來伊去向中租迪和貸款借錢給吳文忠。伊本身沒有太多現金,吳文忠跟伊說請伊去貸款,他會幫忙付利息,但是他根本沒有幫伊付利息,當時吳文忠一直拜託伊,杜品宏也來請伊幫忙吳文忠。最早是張宏義在外面放風聲,時間是在107年快選舉前,只要借吳文忠100萬元,就可以得標2000萬元的工程,但不是張宏義親口跟伊講的,後來杜品宏在吳文忠當選後就職前,到伊家裡泡茶,杜品宏跟伊說,吳文忠的手頭比較緊,所以提出要以工程款扣抵借款,當時還沒有說要用多少比例來扣抵。後來是因為有一些前朝的舊標案一直標不出去,黃耀弘就拜託伊投標。伊標到後,杜品宏就說要拿7%的回扣,其中3.5%是用借款來折抵,3.5%是拿現金給杜品宏,大部分伊有拿給杜品宏的回扣都是7%,另外也有10%的。伊不清楚杜品宏把回扣交給誰,但伊的想法是杜品宏當然是要交給鄉長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284至286頁)
③、於109年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13日12時52分
、同日13時1分許,先後與杜品宏、吳文忠建立通訊軟體微信好友,在此之前107年3月間,吳文忠有跟伊借100萬元,107年4月或幾月時,吳文忠又向李月娟調錢,都是透過杜品宏來調錢,李月娟跟伊說了之後,伊就去吳文忠家,跟吳文忠說3月伊就已經給100萬元,是伊去張宏義在仁愛鄉體育會辦公室交100萬元給張宏義,吳文忠說張宏義只給他50萬元,所以他會跟張宏義了解,如果伊真的有給張宏義100萬元,他會承認有向伊借100萬元,這筆借款是由張宏義簽的借據,後來伊想要催錢,但伊沒有吳文忠、杜品宏的電話,杜品宏於107年8月13日到伊家裡,杜品宏幫伊加他和吳文忠的微信好友,跟伊說以後可以用微信軟體聯絡。從伊與杜品宏微信的對話,伊幾次傳訊息請杜品宏跟老闆轉達、你要跟老闆講、確定可以給老闆350,伊所指的老闆是吳文忠,因為吳文忠當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時,杜品宏是他的司機,吳文忠當選鄉長後,伊碰到杜品宏也是會稱呼吳文忠為杜品宏的老闆。從吳文忠當選鄉長前後,伊共借給吳文忠600萬元,於107年3月借100萬元是交給張宏義,於107年11月12日借100萬元是交給杜品宏,當時沒有簽借據,於107年11月29日借200萬元時,在仁愛鄉體育會交給吳文忠,並請吳文忠補簽11月12日的借據,11月12日、11月29日這兩筆借款寫在同一張借據。於107年12月10日借150萬元,這筆應該是吳文忠開車到伊家裡拿的,是晚上。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伊有以微信軟體聯絡吳文忠表示「一百有收到嗎?」是因為之前張宏義把借款A走,伊要向吳文忠確認於107年11月12日有無收到伊交給杜品宏的100萬元,伊記得吳文忠有傳「收到」,伊不知吳文忠何時把該回答收回。吳文忠很少會把伊與他之間的對話收回,伊不知道他為何會收回這個訊息,平常他都是不回覆,微信看不出來他有無已讀。從107年3月伊借給吳文忠100萬元交給張宏義,被張宏義A走50萬元後,吳文忠過李月娟跟伊說他只有拿到50萬元,伊某天下午拿50萬元去給吳文忠,他有收下來,當時吳文忠好像就跟伊說,後來會派杜品宏來跟伊調錢,不會再派張宏義,剛開始杜品宏都是幫吳文忠來調錢,剛開始沒有提到要用回扣和借款相抵債。於107年11月29日伊在仁愛鄉體育會借200萬元給吳文忠,本來是李月娟交錢給吳文忠,李月娟跟伊說吳文忠不簽借據,伊才親自到體育會要求吳文忠簽借據,他才簽。107年12月10日吳文忠到伊家裡借錢,簽借據後,他確實有跟伊說以後需要他幫忙,跟他說一聲,但沒有明確說是可以幫什麼事,後來他當選鄉長,前任鄉長時期留下來還沒發包的工程,黃耀弘、杜品宏來拜託伊,請伊投標馬赫坡那件工程,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伊才去投標,也有標到。張宏義於107年7、8月間曾幫吳文忠來向伊募款,並且跟伊說贊助100萬者,鄉長當選後會還2000萬工程,相當於5%,當時伊沒有答應。於107年12月10日吳文忠來伊家裡借150萬元時,當時吳文忠已經確定當選鄉長,伊有跟吳文忠說這筆借款不能用工程回扣來相抵,吳文忠也答應了,他說他會還錢,直到後來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杜品宏要來拿工程回扣,伊請杜品宏轉告吳文忠說,如果這600萬元是要用工程回扣相抵,那伊不要做,結果一直沒回,伊於108年6、7月間也一直跟杜品宏催討600萬元,仍然沒有回覆,伊有用微信跟吳文忠抱怨,叫他還錢,伊不要用回扣抵債,但是吳文忠都沒有回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273至276頁)。
④、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李月娟於107年3月間跟伊說
張宏義要借100萬元,當時伊沒錢,只能湊到50萬元,後來伊跟朋友借50萬元,湊到100萬元,伊跟李月娟拿100萬元到茗洋公司交給張宏義,但張宏義只簽了50萬元的借據,李月娟不知道伊有湊足100萬元借款,以為只有50萬元,所以開了50萬元的借據給張宏義簽收,實際上是借了100萬。於107年5月前某日,李月娟遇到吳文忠,吳文忠說他是借100萬元,結果只拿到50萬元,伊和李月娟才知道張宏義私吞了50萬元,只給吳文忠50萬元,所以伊和李月娟才在107年5月間請張宏義再補簽借據。借這100萬元時,李月娟說吳文忠有急用,於107年7月10日伊和李月娟去吳文忠埔里的家,伊借50萬元給吳文忠,吳文忠說他要選舉,需要錢,當時吳文忠開口向伊繼續借,要借5、600萬元,伊回答伊沒錢了。伊不記得是何時聽到借一還二的條件,但伊於107年7月10日去吳文忠家借他50萬元後,伊就有聽包商講到借一還二的事,李月娟也有跟伊講說張宏義跟她講借一還二,後來張宏義於107年8至10月間某日,有到伊家裡拜託伊到山上跑行程、拉票,也問伊能否借錢給吳文忠,張宏義講的條件借一還二,即每借100萬元,等吳文忠當選後會分配2000萬元的工程標案,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沒答應。於107年11月29日吳文忠向伊借200萬元時,吳文忠沒有跟伊說借一還二的事,但在這之前,張宏義、杜品宏都有來跟伊講借一還二的條件,所以伊知道有這個條件,107年11月29日伊願意借吳文忠200萬元是因為吳文忠當選鄉長了,而且這天是李月娟拿200萬元到體育會2樓,伊在外面等,李月娟跑出來吳文忠不願意簽借據,伊堅持一定要吳文忠簽借據,伊就到體育會2樓,請吳文忠簽借據,他才同意簽。吳文忠跟伊說「我都當選了,跟別人借錢比較容易,還需要簽借據嗎」,但伊因為之前借錢給前前任鄉長張子孝,伊將張子孝太太簽的支票還給張子仁(即張子孝之弟),結果錢要不回來,所以這次伊堅持要吳文忠簽借據,吳文忠才簽,但沒有講到分配工程的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16至519頁)。
⑤、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3月23日張宏義代表
吳文忠出面向伊借款100萬元前,張宏義沒有向伊提過借一還二,贊助100萬元當選後分配2000萬工程的條件,但是他有對外面廠商提出這樣借一還二的條件,伊知道借一還二的條件是在107年7月。於107年7月10日伊和李月娟帶50萬去仁愛鄉體育會借50萬元給吳文忠時,在體育會泡茶時,有伊、吳文忠、杜品宏、張宏義,伊不太記得李月娟在不在,但她也有進來,因為是她拿借據給吳文忠簽,當時張宏義有提到借一還二,就是借100萬元給吳文忠,等吳文忠當選就分配2000萬元的工程,吳文忠當時也有聽到張宏義提出借一還二的條件,但是吳文忠沒有說話,伊聽了之後沒有說好或不好,因為伊當時想說吳文忠會不會當選都不確定,所以伊沒有馬上拒絕或答應,杜品宏當時應該也有聽到張宏義提出借一還二的事,且當天在仁愛體育會,吳文忠還說以後會派杜品宏跟伊接洽,跟伊談借錢的事,他說錢不要再交給張宏義了。當天張宏義沒有一直陪在吳文忠、杜品宏、伊在泡茶區聊天,因為他對於侵吞50萬元的事一直交代不清,所以覺得尷尬,他有坐下來講一下子,之後起身到其他地方,吳文忠說以後會派杜品宏跟伊接洽,跟伊談借錢的事,他說錢不要再交給張宏義,這時張宏義應該是不在現場了。吳文忠當選後,於107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150萬元,吳文忠、杜品宏當天來伊家裡,吳文忠說伊以後有什麼事就找杜品宏處理,伊只有點頭沒有回應。從這次之後,是由杜品宏來向伊談收工程回扣的事,一半時回扣從伊的借款抵,一半是用現金回扣,因為伊借的錢也要不回來,所以伊就同意。在吳文忠當選前,吳文忠就知道他如果當選後必須分配工程給伊,因為他於107年7月10日在仁愛體育會時,他也有聽到張宏義講借一還二,吳文忠也沒有阻止或反駁,就是靜靜的不講話,於107年12月10日到伊家裡借150萬元那一次,他也說以後有什麼事就找杜品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四第130至132頁)。
⑥、於本院109年7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的借
款時間、地點、款項、收取人、借據簽名都正確,伊確實有出借這些款項,張宏義曾於107年7月間,在仁愛體育會那裡,在對外募款時講到借一還二的事,就是募款100萬元,可以獲得2000萬元的工程,因為張宏義不是候選人,所以伊當時不以為意,沒有回應。伊當初借款600萬元,杜品宏曾到伊住處找伊,說他代表吳文忠來跟伊協商借款這600萬元要如何還款,其中100萬元是張宏義出面借款的,當時李月娟說這筆100萬元是吳文忠要用的,後來有發生被張宏義拿走50萬元,吳文忠說他只有拿到50萬元的這件事,這600萬元中,第一筆100萬元裡的50萬元是伊跟朋友調的高利息,50萬元是伊自有的錢,第二筆的50萬元好像是向蕭秋燕調的,利息是1萬元1個月200元,第三筆100萬元好像是伊向別人借調的,第四、五筆的錢是伊用伊的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500萬元。伊借這600萬元給吳文忠,當時他說還款期限不超過1年,伊有告訴吳文忠伊調錢的利息蠻高的,他說他不會拖很久才還,但沒有約定利息,伊只有跟他說伊借來的錢是1萬元1個月200元,他說他會負擔利息,但沒有約定確定的還款日期。選前張宏義於107年7月間,曾對伊、埔里的包商募款時就有提到借一還二的事,但伊沒有回答是否接受,杜品宏也曾於107年7月間提到吳文忠當選後,要用工程來抵借款的話。伊於偵查中說,於107年12月10日吳文忠已經確定當選鄉長後,到伊家裡借150萬元時,伊有跟吳文忠說這筆借款不能用工程來抵,吳文忠當時也有答應,吳文忠說他會還錢,至於利息的部分,他叫伊先墊,他會想辦法還伊,伊也確實曾於107年12月、108年1月,杜品宏來要工程回扣時,請他轉告吳文忠,如果這600萬元的借款要用工程回扣來抵,伊不要做工程的話,之後吳文忠沒有回覆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47至81頁)。
⑦、於本院109年9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吳文忠在就任仁愛鄉長
前,有向伊收取600萬元,是他向伊借款,第一筆是張宏義請李月娟來調錢,後來伊才知道吳文忠因為選舉經費在外欠人很多錢,借錢時吳文忠有立借據,借款時他沒有說要用工程抵,他說他會很快的想辦法還款。吳文忠就任後,伊有去標仁愛鄉的工程,當初標的時候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杜品宏之後來找伊時,第一次說是借款,第二次時說伊要給回扣,杜品宏說要7%的回扣,伊當時問杜品宏,那借款的利息誰要付,杜品宏說那就扣一半,另一半抵借款。吳文忠借款當時,伊有跟吳文忠說伊向別人借款的利息是1萬1個月200元,吳文忠有說他會盡快還,但伊沒有跟他約定還款的期限,這些利息都是伊在墊,吳文忠有說他會負責張宏義去收取的那筆100萬元的借款。之前伊說的借一還二的條件是埔里的廠商都知道張宏義有對外這麼說,張宏義也有於107年7月時,在仁愛鄉體育會當伊面說過,當時杜品宏、吳文忠也在場,伊沒有表示意見,杜品宏也有說借一還二的事,伊有問他什麼是借一還二,借錢就借錢,用這樣的方式伊不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67至78頁)。
⑧、且參以證人施秋勲於108年5月14日發送予案外人吳國柱(即
被告吳文忠之兄長)之訊息內容記載「我已經有表明很清楚了,我要的不多只要能付利息及貸款就好,到目前為止什麼都沒有..」;於108年7月2日發送予被告杜品宏之訊息內容記載「可以幫我傳話嗎?請跟老闆說再這樣子拖下去我會死在你們身邊,還是大家結清免得債務把我壓的喘不過氣..」、於108年7月1日發送予被告杜品宏之訊息內容記載「..請你轉達老闆說我不想做你們公所的工程了,找時間我們算算就結清..」有訊息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五第31、39、40頁),依證人施秋勲前揭訊息內容以觀,其曾屢次向案外人吳國柱、被告杜品宏提到被告吳文忠借款債務之事,核與證人施秋勲前揭歷次一致之證述內容:其係出借被告吳文忠600萬元(含被告張宏義於107年3月23日所收取之100萬元),未約定確定之利息、還款日期,該等借款僅一小部分係其自有的款項,多數係向他人借貸所得,須向他人支付利息;其於借款予被告吳文忠之過程中,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均曾提及借一還二之條件,意即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吳文忠,俟被告吳文忠當選鄉長後,可承作2000萬元之工程,然證人施秋勲斯時未曾同意被告吳文忠得以該等600萬元借款日後得以折抵其施作南投縣仁愛鄉工程回扣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李月娟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證述部分:
①、於109年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上半年選前,吳文
忠問伊看誰方便可以借錢,伊去找施秋勲問他是否方便借錢,如果方便就跟吳文忠聯絡,後來施秋勲告訴伊,他借吳文忠600萬元。伊曾跟施秋勲說過借給鄉長的600萬元,在吳文忠當選鄉長後,可以讓他分到1億2000萬元的工程的話,伊有請施秋勲上山標工程,伊說有標到的話就給伊0.5成,就是5%的回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7、128頁)。
②、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7月10日,伊有與吳
文忠一起在仁愛鄉體育會,與施秋勲、李月娟碰面談論借款的事,當時在仁愛鄉體育會的一樓泡茶區,張宏義也在,吳文忠說以後會請伊去跟施秋勲談,他不會再找張宏義了,當時張宏義也坐在那裡,但吳文忠沒有說為什麼不會再找張宏義。於107年12月10日,吳文忠最後一次在施秋勲家向施秋勲借150萬元,伊有陪吳文忠到施秋勲家,當時是去向施秋勲借款,在施秋勲家的客廳,吳文忠有跟伊說以後施秋勲工程的事,伊要幫忙處理。就伊所理解「要幫忙處理」是指收回扣和要讓施秋勲得標,不過當時沒有講到現金成數,吳文忠說以後施秋勲想要的工程要讓他得標,要幫忙他,當時沒有講到回扣成數。選前在跟施秋勲借款的時候,伊曾跟施秋勲說贊助100萬元,給2000萬元的工程,這是吳文忠跟伊講他們之前就有跟施秋勲講好用借一還二的方式借款,一開始張宏義就有先用借一還二的條件向施秋勲借錢,後來吳文忠叫伊去跟施秋勲借,因為伊所知道的是早在張宏義向施秋勲借錢的時候,他們之前就有跟施秋勲講好用借一還二的方式借款,所以伊去向施秋勲問他要不要借錢時,伊也有講贊助100萬元給2000萬元,施秋勲說好,他會努力籌,他籌到多少給多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27、328頁)。
③、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7月10日,吳文忠、
施秋勲在仁愛體育會泡茶區聊天,伊當時去的時候,施秋勲已經和吳文忠談好了,伊比較晚到,不過伊當時有聽到吳文忠跟施秋勲講借一還二的條件,施秋勲當時的回應伊忘記了,當時張宏義也在,張宏義也當著大家的面有向施秋勲提到借一還二,後來張宏義就先走了,不在泡荼區,吳文忠就當著伊的面跟施秋勲說「以後不會再找張宏義,會找杜品宏來跟你聯繫」,伊只知道張宏義有把施秋勲借給吳文忠的100萬元吞了50萬元,但不知道張宏義和吳文忠如何處理那筆侵吞的50萬元,從張宏義私吞50萬元後,吳文忠就沒有再請張宏義處理借錢的事,之後張宏義只有單純幫吳文忠拜訪部落。吳文忠當選後,於107年12月10日,伊有陪同吳文忠去施秋勲家再借150萬元,吳文忠有再向施秋勲承諾當選後會以借一還二的條件,分配給施秋勲1億2000萬元的工程,當時在施秋勲家的客廳裡談的,因為當時吳文忠已經當選了,施秋勲有說好。吳文忠當選前,伊沒有聽到吳文忠說如果當選後分配給施秋勲的工程要另外收回扣,是吳文忠當選後,施秋勲拿到2個改善道路的工程,吳文忠直接跟伊說去跟施秋勲收7%,一半收現金,一半抵扣借款,就伊所知,吳文忠當選前,沒有人去跟施秋勲說分配到工程還要再繳回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06至408頁)。
④、依上開被告杜品宏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內容,被告張宏義
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所收取之該筆100萬元,係被告吳文忠所商借,且被告吳文忠確曾於選前向同案被告施秋勲提及借一還二之條件,然未提及究要如何抵扣借款及收取回扣之事,核與證人施秋勲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
⑷、再被告張宏義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7年農曆
年後,有跟李月娟借1筆100萬元的款項,伊當時去找李月娟拜託她,跟她說伊叔叔吳文忠這次要競選請她幫忙,她說要幫伊想辦法,後來於107年5月23日李月娟拿100萬到八德路8號辦公室給伊,拿1張借據給伊簽名,伊看到借據上借款人是施秋勲才知道李月娟這筆錢是向施秋勲調的,因為吳文忠跟李月娟他們家族不熟,伊跟李月娟他們熟,所以才由伊在借據上簽押。這筆100萬元是吳文忠要負責還,因為在借款時,他們知道是伊叔叔吳文忠競選要這筆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213至215頁),則被告張宏義亦於偵查之初自承,於107年3月23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娟所收取,由同案被告施秋勲所出資之該筆100萬元,並非其本人之借款,而係被告吳文忠為籌措選舉經費而商借,是被告張宏義前開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筆款項係其本人之借款,與被告吳文忠無關云云,核與證人李月娟、施秋勲、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上揭證述內容未符,尚無足採信。
㈢、綜合前揭證人李月娟、施秋勲、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之證述、及被告張宏義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吳文忠係於107年間參與競選「107年鄉鎮市長選舉」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於同年11月24日當選,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而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自證人施秋勲處收取600萬元,及被告杜品宏、張宏義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前,均曾代表被告吳文忠向證人施秋勲表示借一還二之條件。然按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文忠固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收取600萬元,並曾透過被告杜品宏、張宏義出面表示借一還二之條件,惟被告吳文忠係以借貸為名目而自證人施秋勲處取得該等款項,且依證人施秋勲上揭證述及訊息內容以觀,被告杜品宏、張宏義固曾於被告吳文忠當選前向證人施秋勲表示借一還二之條件,然證人施秋勲交付該等款項時,認為是出借予被告吳文忠,其並未同意其所提出交予被告吳文忠該等600萬元借款,要讓被告吳文忠日後可以工程回扣抵扣該等600萬元之借款而無須返還。就證人施秋勲而言,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吳文忠是借款,被告吳文忠必須返還600萬元,而非被告吳文忠當選南投縣仁愛鄉長後,其標得該鄉施作工程之對價即賄賂,而無須返還,此觀諸證人施秋勲曾於被告吳文忠就任仁愛鄉鄉長後,多次以通訊軟體微信請案外人吳國柱、被告杜品宏轉告被告吳文忠,其已無法負荷借款利息乙節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吳文忠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準受賄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吳文忠有罪之心證,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吳文忠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宏義無罪之諭知,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此部分因起訴書認與前開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間,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此部分應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㈠、訊據被告杜品宏坦承,證人施秋勲沒有來標翠巒聯外道路案,因為證人施秋勲覺得15%回扣太高,他沒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87頁);又翠巒聯外道路案係因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8年5月30日以原民建字第108003389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之108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後,再由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以府授原建字第1080131326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辦理,有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函文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外放25卷即翠巒聯外道路案卷第99至102頁),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8月14日為第一次公開招標後(預算金額為1499萬1000元),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10月1日三次公開招標開標,但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有公開招標公告、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簽呈、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外放25卷即翠巒聯外道路案卷第1至89頁),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確有於前揭時間,辦理翠巒聯外道路工程案件之公開招標、決標事宜,然因未有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施秋勲之證述部分:
1、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來杜品宏有叫伊標翠巒這件工程,這件要1000多萬元,是杜品宏到伊家裡問伊翠巒這件伊有沒有興趣,伊請伊兒子去拉預算單價,發現沒有利潤,伊就跟杜品宏說伊不要,除非預算單價有變。後來這件預算單價真的有調高,杜品宏又來找伊說翠巒的單價提高了,問伊要不要,但伊還是不要,因為路太小條,很難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六第496、497頁)
2、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8-12施秋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伊於108年6月25日跟吳文忠稱「阿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所指的翠巒是指「仁愛鄉翠華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件工程本來杜品宏叫伊去投標,伊答應杜品宏去標,伊去電子領標列印後,杜品宏跟伊說這件要給哦,給10%,之後杜品宏又當面跟伊說這件要給15%,後來伊算過單價,伊覺得沒有利潤會賠錢,伊才傳訊息給鄉長吳文忠,問他為何漲成15%,吳文忠沒有回伊,後來伊就沒有去標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285頁),且證人施秋勲於108年6月25日發送予被告吳文忠之訊息內容確實記載「阿修說翠巒的茶葉一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有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五第38頁),與證人施秋勲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㈢、則依證人施秋勲及被告杜品宏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杜品宏雖曾詢問證人施秋勲是否有意投標本件翠巒聯外道路工程案,然經證人施秋勲上網查看該工程案之預算單價,發現利潤微薄,且被告杜品宏告知證人施秋勲若得標本件工程,需提出工程回扣15%,經其以微信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吳文忠確認本工程回扣成數,然未獲被告吳文忠回覆,即未參與該本程案件之投標事宜,是證人施秋勲既未投標本件標案,亦未同意給付工程回扣,自難認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有就本件標案向證人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之情形。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杜品宏、吳文忠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杜品宏、吳文忠此部分應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六】┌──┬─────────┬───────────────────────┐│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壹二㈠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壹二㈡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壹二㈢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壹二㈣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壹二㈤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拾伍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貳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參一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參二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犯罪事實參三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犯罪事實參四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犯罪事實參五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犯罪事實參六 │吳文忠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犯罪事實四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 │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 │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 │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文忠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 │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壹二㈠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2 │犯罪事實壹二㈡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3 │犯罪事實壹二㈢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4 │犯罪事實壹二㈣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5 │犯罪事實壹二㈤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6 │犯罪事實貳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7 │犯罪事實參一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8 │犯罪事實參二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9 │犯罪事實參三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 10 │犯罪事實參四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11 │犯罪事實參五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12 │犯罪事實參六 │杜品宏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13 │犯罪事實肆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貳年。 ││ │ ├───────────────────────┤│ │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貳年。 ││ │ ├───────────────────────┤│ │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貳年。 ││ │ ├───────────────────────┤│ │ │杜品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貳年。 │├──┼─────────┼───────────────────────┤│ 14 │犯罪事實伍一 │杜品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5 │犯罪事實伍二 │杜品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八之一】被告吳文忠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鎮○
○○街○○號遭查扣之物品
1、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個人電腦主機1台【附表八之二】被告杜品宏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鎮○
○路○○○○○號遭查扣之物品
1、印章4顆
2、茗洋公司資料1冊
3、雜記1本
4、茗洋公司存摺3本
5、杜品宏存摺8本
6、杜哲政存摺1本
7、杜哲忠存摺1本
8、茗洋公司支票簿2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4-8、4-10)
9、筆記本1本
10、發祥村瑞岩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11、10○○○鄉○○村○○鄰○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12、農路改善工程等資料1袋
13、公所帳記資料1份
14、標案對話紀錄1份
1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IPHONE手機1支
17、匯款資料1份
18、現金20萬元
19、印章4顆
20、請款單1份
21、標案及公文資料1份
22、會勘紀錄1份
23、開決標紀錄1份
24、農投仁020農路改善工程預算書1本
25、新生村眉原部落山林巷支線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26、萬豐村舊部落駁崁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27、工程案件明細1份
28、雜記資料1份(編號17至28係在被告杜品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