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樺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被 告 賴文章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鵬瑜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蔡宜軒律師(民國109年7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鵬舉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孫瑞榮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倪正漢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王谷龍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7、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明樺與被告賴文章為夫妻,二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從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均明知被告黃明樺及賴文章前所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先後於108年11月間參與前述犯罪組織,並夥同被告孫瑞榮、張鵬舉共同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賴文章於107年間在東勢區東蘭路76之23號張添財住處,向張添財表示:「如果公共工程不是他們的人得標,他們就會到工地亂。」雖張添財回絕被告賴文章之提議,但仍對於日後若自行標得工程,將遭被告賴文章率眾妨害工程進行而有所顧慮(未達致使心生畏懼之程度)。另被告黃明樺於108年3月16日在東勢區東蘭路上店址不詳之咖啡店,向廠商劉憲章表示:伊與林建堂(即臺中市和平區區長)很熟,可以為其介紹工程,但需支付服務費予伊等語,亦表明:「如果公共工程不是他們的人得標,他們就會到工地亂。」雖劉憲章回絕被告黃明樺之提議,但仍對於日後若自行標得工程,將遭被告黃明樺率眾妨害工程進行而有所顧慮(未達致使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賴文章及黃明樺於和平區公所於108年初發包「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下稱「簡易自來水工程」,包含在政府107年度之「前瞻計畫」內)期間,共同前往該公所建設課課長楊天祥辦公室內,由被告黃明樺對其表示:「其可以爭取到中央政府補助及市府配合款,如果爭取到要按照其等意思做『設計規劃』,會設計一些需要你們配合的東西(即設定特定規格綁標讓內定廠商得標)。」等語,惟遭楊天祥拒絕配合而未果。
(二)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倪正漢及王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鵬瑜於108年11月17日,透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司機朱信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平地區簡易自來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關提案資料予和平區區長林建堂及秘書蕭金木後,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責由被告黃明樺、倪正漢、王谷龍共同前往區長辦公室輪番向林建堂表示: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由其等向中央及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等語,被告倪正漢並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的同意函予林建堂,以系爭工程之市府配合款係由其等向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為由,向林建堂索取系爭工程之市府配合款新臺幣(下同)2747萬9000元(總工程經費7851萬3000元;中央補助款5103萬4000元,其餘由臺中市政府編列配合款支應)之15%服務費、約400萬元,惟遭林建堂當場拒絕而未遂。
(三)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孫瑞榮、倪正漢及王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鵬瑜獨自於同年月27日再次前往區長辦公室索取上開服務費,期間並對林建堂表示:有多人(指黑道份子)要來找你(指林建堂),但均遭其擋下等情,惟仍遭林建堂拒絕而未果後;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再由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夥同被告張鵬瑜、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及不知情之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莊仲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推由被告賴文章、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及不知情之莊仲安進入區長辦公室再次脅迫林建堂支付上開服務費。期間,被告賴文章並承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場以國語對林建堂恫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意即將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林建堂涉嫌收受賄賂)等語,其餘人員皆在公所外等候,惟仍遭林建堂拒絕支付而未遂。
(四)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倪正漢及張鵬舉承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鵬瑜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夥同被告倪正漢、張鵬舉共同前往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家,推由被告張鵬瑜對林建堂恫稱:「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及「你自己思考一下」等語,另由被告張鵬舉當場對林建堂表示:「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小罐』(指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等情,以前述人數優勢脅迫林建堂須支付前述服務費,惟仍遭林建堂拒絕支付而未遂。
(五)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及王谷龍承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先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與不知情之黃科達及陳律言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林建堂上開住處欲再次向其索討前述服務費,因林建堂不在住處而未果;再責由被告張鵬瑜於同日晚上10時許,再次率同被告王谷龍及不知情之李啟丞、蔡嘉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次前往林建堂住處欲向其索討前述服務費,惟因林建堂之配偶林蔣雪霞見被告張鵬瑜等男子人數眾多,且林建堂尚未返家未敢開門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鵬瑜、倪正漢及王谷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孫瑞榮、張鵬舉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起訴範圍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涉嫌刑事犯罪,僅用以佐證被告黃明樺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之事實等語,則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孫瑞榮、張鵬舉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建堂、蕭金木、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黃科達、陳律言、林蔣雪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Line轉傳照片、監視攝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3月26日中市經公字第1080013707號函及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資料各1份、林建堂自行錄音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監視攝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攔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明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林建堂索取系爭工程「配合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是童福來幫忙爭取的,我只是幫童福來去跟林建堂說應該要履行承諾,我認為我不是無中生有,我並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取得不法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明樺辯護略以:被告黃明樺確實受到童福來委託,童福來與林建堂之間有配合款15%的承諾協定,雙方一直爭執誰去爭取到,童福來和林建堂之間的協議破裂以後,童福來就跟被告黃明樺講,被告黃明樺才找立委試圖要解決這件事情,立委推薦被告張鵬瑜出面處理。被告黃明樺的目的是為了幫童福來去跟林建堂處理15%配合款才委託張鵬瑜來協調,這個錢是屬於童福來和林建堂之間的協議,至於履不履行、合不合法,跟被告黃明樺沒有關係。雙方在商談的過程中看不出來所謂恐嚇的言詞,並沒有看到說「如果不給錢要怎麼樣」,只有當時突然跑上來的被告賴文章突然講一句話「去中機組」,且這應不會構成恐嚇。被告黃明樺幫童福來出頭談這件事情,是因為區公所有一個新聞費用,希望幫童福來他們協調完以後,林建堂可能承諾某些新聞讓他們去發,被告黃明樺原本認為這樣去協調,要給就給、不給就算了。在108年12月3日協調破裂之後,所有人聚集在超商那時候,大家講說破局,人家不肯給、不承認,那就算了。從12月3日之後,被告黃明樺、賴文章等人就再也沒有出現過。後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的部份都是被告張鵬瑜邀集其他人去做的事情,確實跟被告黃明樺無關等語。訊據被告賴文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林建堂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等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對告訴人稱「就到中機組」而已,我沒有對林建堂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文章辯護略以:被告賴文章僅曾於108年12月3日到場,依林建堂證述被告賴文章在協商過程並沒有在區長辦公室(註應為會議室),且林建堂證述就被告賴文章說「到中機組講一講」,其並沒有產生畏怖心,難認被告賴文章有起訴書所認的犯行等語。訊據被告張鵬瑜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前往找林建堂、要求林建堂處理與被告黃明樺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款項糾紛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去找我舅舅林建堂說話、我沒有恐嚇林建堂,我是在12月3日那天聽被告黃明樺跟林建堂對話的過程,才知道他們在講配合款而不是工程款。108年12月3日那天是因為我是要介紹倪正漢工程,倪正漢才會到和平區,後來12月15日、12月26日我跟我哥哥即被告張鵬舉、王谷龍一起去區長家,是因為我自己要找區長談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鵬瑜辯護略以:被告張鵬瑜本案是因被告黃明樺透過立委辦公室陳情,知道被告張鵬瑜跟林建堂為親戚,希望透過被告張鵬瑜處理事情,此由林建堂在鈞院作證時曾說,被告賴文章和黃明樺夫妻之前因為童福來的事情找過他很多次,他不想見,故當時被告黃明樺才跟立委陳情,要找一個人去跟林建堂約碰面、把事情談清楚。被告張鵬瑜是受被告黃明樺所託去約林建堂,才會有12月3日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孫瑞榮等人到區長辦公室(註應為會議室)一起會談,也才有12月3日的錄音。被告張鵬瑜一開始接受被告黃明樺委託時,被告黃明樺對林建堂訴求的內容到底是「工程款廠商施作完成沒辦法領到、被扣住了,需要去關說一下」,或者是「因為中央配合款已下來,其中有百分之多少是屬於意思意思要給去爭取的人等等」,被告張鵬瑜對這點完全認識不清。108年11月初,被告張鵬瑜如何判斷究竟是「工程款被扣」還是「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核撥以後,有一些不法的利益必須要去爭取」,請法院參照108年11月27日被告張鵬瑜與林建堂的對話內容,張鵬瑜說「你不是說他做完了是不是」、「他講說他有拿錢出去」,他一直在跟林建堂講,他的委託人的訴求就是工程已經做完了,人家針對這個標案確實是有支付款項的,「你是不是有錢沒有給人家」,一直在講這個;再看到108年12月3日他約了林建堂跟被告黃明樺碰面以後,整個談話過程將近一個小時,被告張鵬瑜只講7句話,無非都是跟被告黃明樺講「大姐,妳到底是有什麼訴求,現在我舅舅林建堂都聽不清楚,妳可不可以把妳的訴求跟林建堂講清楚」,假設被告張鵬瑜的確是受託要向林建堂勒索款項,他當場直接跟林建堂講「你應該要給我多少錢」、「根據我的委託人所講的,你因為有什麼事,你應該要支付百分之幾、多少錢給人家」,而不是11月27日先跟林建堂溝通,接著12月3日約雙方碰面,過程中一再跟被告黃明樺講「要把訴求講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再者,如果被告張鵬瑜今天是受託跟人家要錢,他出面就好了,為何要找被告黃明樺出來,既然業主已經委託了,事主為何還要出來當面要債,又何必要事主當面跟被要債的人把事情討論清楚?被告張鵬瑜接受這個案子委託的初始,他只是認為區公所把得標廠商的工程款扣住了沒有給,立委服務處才會透過他跟林建堂間有親戚的情誼,麻煩他去安排雙方見面,看能否尋求合理的解決管道;林建堂到庭作證時說被告張鵬瑜到現場有講「黃明樺他們曾經有找過『阿坤』,被他擋下來了」,甚至12月15日到他家裡去,事後也跟他講「這些事要好好處理,不然對你不利」。林建堂在本案就是「疑心生暗鬼」,因為被告黃明樺、賴文章之前去找他都說「你配合款沒有給我」等等,當被告張鵬瑜來找他的時候,他心裡覺得「你就是來替人家要這個錢的」、「是不是要恐嚇我」,他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被告張鵬瑜到辦公室約好跟他碰面的時候,直接錄音了,如果他心裡事先沒有防備心,覺得被告張鵬瑜就是要來對我恐嚇的,他何必錄音?12月3日、12月15日張鵬瑜只是陪哥哥張鵬舉到他家裡聊天泡茶,基於家人還住在谷關山區,回家的時候順道去泡茶,為何會講到「你這個事情要好好處理」,當張鵬瑜要離開的時候,區長林建堂突然自己主動問被告張鵬瑜「黃明樺和賴文章倆夫妻到底要多少?」他才會說「我怎麼知道,這件事情你就好好處理,不然人家在外面對你講得很難聽」,問他以後還要不要選舉,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處理對你比較有利」,重點在這裡,林建堂就是因為疑心生暗鬼,把所有被告張鵬瑜講的話、所有的行為都認為是要來恐嚇他,事實上本件被告張鵬瑜並沒有卷內這些犯罪行為。至於12月26日到他家裡去,要找林建堂找不到人,去拍打門窗也是要問問問看裡面到底有沒有人在,拍打門窗怎麼會說是恐嚇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倪正漢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前往找林建堂、要求林建堂處理與被告黃明樺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款項糾紛事宜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是因為被告張鵬瑜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才跟王谷龍去和平找被告張鵬瑜,108年11月20日那天我剛好生病,我在和平區診所就診,看完診出來我跟王谷龍找不到張鵬瑜,我們就直接去公所區長辦公室找張鵬瑜。那天之前我為了工作上山,張鵬瑜也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只說有工程,他說有認識和平區公所的人可以介紹我小型工程。108年12月3日張鵬瑜又再約我說要談工程的事情,我才再次前往和平區公所,他們講的事情我都不了解。張鵬瑜只是說上面有很多工程,他認識區長。到底是什麼工程我也不了解。我平常是作房屋改建統包,叫我家工程(沒有設立登記)。我認識被告張鵬瑜,因為介紹工程認識的,因為我跟被告張鵬瑜的哥哥即被告張鵬舉是高中同學。王谷龍是我交情很好的朋友,那天才叫他跟我一起去和平。後來我去林建堂家裡,是林建堂邀請我們去泡茶,只有2、3個人過去,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也不了解,我後來感覺怪怪的就沒有再去了。本案系爭自來水工程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正漢辯護略以:林建堂於法院證稱,被告黃明樺、賴文章與童福來過去就曾找林建堂談系爭工程配合款,後來因為童福來跌倒昏迷之後,被告賴文章、黃明樺找過林建堂,林建堂推掉並否認過去和童福來談的事情,108年11月間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找林建堂談配合款不得其門而入,才透過顏寬恒立委助理介紹認識被告孫瑞榮、張鵬瑜,他們認為被告張鵬瑜與林建堂有親戚關係,可以透過他,被告張鵬瑜也很樂於協助處理,在108年11月間,他事先跟林建堂電話連繫,因為對於到底是「工程款」或是「配合款」,他也不是很清楚,但是他給林建堂的資訊,人家施作和平區公所的工程,有一些已經完工,工程款還沒有解決,108年11月20日被告張鵬瑜帶被告倪正漢到區公所,其實跟被告黃明樺沒有事先約定,是剛好在那個地方遇到,然後被告倪正漢因為當天不舒服,先去診所看診,看診回來,被告張鵬瑜已經離開現場,他以為被告張鵬瑜在區長辦公室,他直接到區長辦公室自我介紹,跟林建堂講因為被告張鵬瑜介紹他來,希望區長以後有工程也可以給他們來做,區長也跟他講,有一些小型的工程可以來投標,區長作證時,我們問當時被告倪正漢跟他談的過程怎麼樣,他也講很平和、那天沒有任何對他恐嚇或有不愉快的情形,被告倪正漢對被告張鵬瑜要幫人家協調的系爭工程到底是「配合款」還是「工程款」也不清楚,當時被告張鵬瑜離開時有交給他資料,他只是把資料給區長看,也沒有談其他的事,被告黃明樺於法院證述她也是當天才認識被告倪正漢,沒有交集和留下電話,事後也沒有任何談話。因為被告張鵬瑜打電話給林建堂,林建堂約他11月27日把事情講清楚,11月27日他又約被告倪正漢一起到區公所,被告倪正漢想他們自己要談事情,就由被告張鵬瑜和林建堂直接在辦公室談,林建堂先設了錄音設備,從被告張鵬瑜和林建堂所談的內容,被告張鵬瑜對整個工程的來龍去脈到底「配合款」還是「工程款」都不瞭解,到底被告黃明樺他們的訴求是什麼他也不清楚,整個談的過程他也很平和,後來跟林建堂講不然把雙方定一個時間,找秘書定12月3日上午9時,雙方約到區公所去談,談到最後因為沒有結果,被告張鵬瑜認為這個事情很複雜,他以後就不管了,被告張鵬瑜和黃明樺12月3日以後就沒有任何聯絡。12月15日被告倪正漢、張鵬瑜又到谷關去區長家裡,區長在法院作證,他也講當天去他們只是泡茶談一些事情,他要去教會就離開,只有10幾分鐘,沒有任何對他有不利的言詞或是對他有恐嚇的說詞。林建堂在法院作證他認為被告張鵬瑜是在協助他處理事情,不認為被告張鵬瑜有要來恐嚇他、跟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是共犯一起要來跟他要求配合款的15%,他一直認為被告張鵬瑜是在協助他,不是恐嚇他,見面的過程,言語很平和,不認為在過程中有恐嚇,他所設的錄音是希望能夠對配合款他沒有承諾支付任何款項,他要蒐集這些證據,並不是他已經受到恐嚇,他認為對方人多,心理上有壓迫感,從林建堂的證詞,他並沒有認為他已經受到恐嚇。被告黃明樺和賴文章要替童福來協助處理,她不是要犯罪、不是一個犯罪組織,被告倪正漢只是11月20日跟被告黃明樺見過面,事後也沒有任何聯絡,被告倪正漢怎麼會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訊據被告王谷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前往找林建堂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只認識被告倪正漢,第1次我陪他去區公所辦公室,當天倪正漢不舒服,我帶他上去,進區公所之前,他有先去看醫生,看完之後,我陪他去區長室,從頭到尾他們說要瞭解的事情我也不大清楚,我是單純剛從臺北回來,剛好有空,陪他、載他去山上。我那時剛從臺北回來,白天都有空,後來他們去山上都是我開車載他們。12月26日晚上我載林啟丞、蔡嘉祥先去谷野飯店,之後剛好跟被告張鵬瑜碰面,然後被告張鵬瑜就說要去找他舅舅聊天,我就載他們一起過去區長家,我都在車上,我都沒有到林建堂家裡等語。訊據被告孫瑞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前往找林建堂、要求林建堂處理與被告黃明樺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款項糾紛事宜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民意代表,跟被告黃明樺溝通橋樑,介紹他們認識、幫他們協商的角色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孫瑞榮辯護略以:被告孫瑞榮從事食品加工製造,事業相當成功,跟前立委顏寬恒服務處有一些互動而認識服務處主任,他也是記者協會的顧問,與被告黃明樺之前就認識,但並不熟識,很少互動,108年10月立委選舉期間偶遇被告黃明樺,經由介紹央請立委服務處幫忙做一些選民服務,立委服務處知道區長林建堂是被告張鵬瑜的親人,才透由服務處介紹與被告張鵬瑜認識,認識之後雖然與林建堂有互動溝通,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找林建堂有談話,縱使法院認為該日被告張鵬瑜對林建堂有恐嚇的意味,但是當天被告張鵬瑜要到林建堂的辦公室時,被告孫瑞榮並不知情,被告孫瑞榮僅知悉被告張鵬瑜是去約時間,不是去對區長恐嚇等不法的言語,這部份顯然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2月3日被告孫瑞榮雖然有去區公所,其實也是想去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看看能否從中幫忙協調,沒有恐嚇的行為跟動機,從當天的錄音譯文,被告孫瑞榮跟林建堂對話,都是很和諧的,比如「對啦,大家都好朋友」,有一些爭執的時候,被告孫瑞榮也會說「慢慢說,慢慢說,現在看阿舅怎麼處理,我相信阿舅是很有智慧,可以處理的人」等等,和事佬的角色在發言,並沒有恐嚇的言語,當天見面的地點在區公所二樓會議室,那個會議室是開放的,洽公民眾可以碰見,客觀上不可能對區長有不法、恐嚇的言語,被告孫瑞榮雖然在錄音裡面偶有講出「現在看舅舅怎麼處理,我相信你很有智慧可以處理,給舅舅10分鐘沈澱,今天處理不好,後面會有人出面處理」、「以後我會常常來找你泡茶」,這些其實都是在協調過程裡面,大家在聊的話,並沒有恐嚇的意味。被告張鵬瑜在法院證述:12月3日談話過程是很和平,只有被告賴文章衝上來的時候,開始有點不和平,被告孫瑞榮和林建堂談話的過程,都是很平和的,並沒有衝突,林建堂也沒有出現害怕的樣子,林建堂在法院作證時也表示,孫瑞榮要離開辦公室時講「好啦好啦,舅舅這個事情我就交給阿樺處理,你們自己先說一下,我先走了,希望自己不要搞得太難看」,這樣的話語會不會造成恐嚇,他說他覺得口氣還好,也沒有覺得被恐嚇。可見被告孫瑞榮跟林建堂對話相當平和、態度良好,並沒有恐嚇的味道,當天林建堂有錄音,是有備而來,被告孫瑞榮跟他的對話,他沒有畏怖之心,不該當恐嚇取財的犯行。訊據被告張鵬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時、地,與被告張鵬瑜一同前往林建堂住處、要求林建堂處理與他人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糾紛事宜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基於親戚關係前往,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鵬舉辯護略以:被告張鵬舉雖曾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12月26日上午到林建堂住處,惟被告張鵬舉不知道12月26日晚上其他被告有到林建堂住處,被告張鵬舉也沒有去。108年12月15日被告張鵬舉和林建堂聚在一起,離開的時候說:「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小罐(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情,你就與他多配合」。見面的時候,都是被告張鵬瑜跟林建堂交談,他們交談的內容,被告張鵬舉並不知悉,他會到林建堂住處是因為表親,被告張鵬瑜邀被告張鵬舉去的時候,也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情,講這段言詞的時候,被告張鵬舉是平和的,沒有任何凶狠的態度,林建堂在鈞院證述時也說因為是自己的表親,他當時不會感到害怕。12月26日上午,被告張鵬舉是要去親大哥張鵬棋(音譯)家泡茶,後來沒有碰到,在回家的路途中,順道到林建堂住處,林建堂說那天沒有碰到被告張鵬舉,既然沒有碰到面,不可能有恐嚇的言行,是被告張鵬舉沒有檢察官所指的恐嚇取財未遂,主觀上張鵬舉沒有恐嚇的意圖,所講的那一段話在客觀上也不足以令受聽的人有畏怖之心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張鵬瑜於108年11月17日先透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司機朱信愿,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相關提案資料予林建堂及秘書蕭金木。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倪正漢(王谷龍陪同)均曾前往區長辦公室,被告倪正漢並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同意函予林建堂,被告黃明樺則向林建堂表示: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由其等向中央及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林建堂應履行當初允諾之系爭工程市府配合款15%服務費(約400萬元)等語,惟遭林建堂當場拒絕。被告張鵬瑜於同年11月27日單獨前往區長辦公室與林建堂談及此事,並對林建堂表示:有多人要來找你,但均遭我擋下等語。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及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區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被告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及莊仲安等人與林建堂就系爭工程款配合款乙事進行討論、要求林建堂應履行承諾付款,過程中被告賴文章忽進入會議室對林建堂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等語。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共同前往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因被告倪正漢酒醉被趕出,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待在該住處內,由被告張鵬瑜對林建堂稱:「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你自己思考一下」(臺語)等語,被告張鵬舉亦當場對林建堂稱:「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小罐』(指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臺語)等語。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舉與黃科達、陳律言再共同駕車前往林建堂上開住處,然林建堂不在住處,渠等均未得入內;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張鵬瑜、王谷龍、李啟丞、蔡嘉祥,駕車再次前往林建堂住處,惟因林建堂之配偶林蔣雪霞見被告張鵬瑜等男子人數眾多,且林建堂尚未返家並未開門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堂、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陳律言、黃科達、蕭金木、林蔣雪霞、楊天祥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8417號偵卷一第225至226頁、8417號偵卷三第11至26、300至301、361至365頁、13200號偵卷三第5至25、77至97、151至161、217至
225、279至287頁、13200號偵卷四第5至11、31至33、87至
99、95至97、115至117頁、他卷第65至67、203至211、315至3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林建堂指認張鵬瑜、莊仲安、孫瑞榮、賴文章、倪正漢、張鵬舉、黃明樺,蕭金木指認張鵬瑜、莊仲安、孫瑞榮、賴文章、倪正漢、黃明樺,楊天祥指認賴文章、黃明樺,林蔣雪霞指認張鵬瑜、張鵬舉,楊天祥指認賴文章、黃明樺)、蕭金木提出被告張鵬瑜108年11月17日叫和平區公所司機朱信愿轉傳之手機Line內容(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108年度「前瞻基礎計畫-水環境建設-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簡易自來水工程」申請補助案核定項目與經費表、預算先行墊付款項彙總表之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號0000-00、車號0000-0
0、本案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3日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3至33、45至59、69至79、106、110、131至144、147至164、233至265、287至305、325至3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被告黃明樺指認張鵬瑜、莊仲安、孫瑞榮、賴文章、被告倪正漢指認張鵬瑜、倪正漢、張鵬舉、李啟丞、王谷龍、蔡嘉祥、被告倪正漢指認黃明樺)、被告黃明樺與「張罐」(張鵬瑜)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被告張鵬瑜經扣押之2支手機Line個人頁面暱稱「張罐」、「石頭」翻拍照片、臺中市議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及預算先行墊付款項彙總表翻拍照片、108年12月3日被告黃明樺等人在和平區公所附近會合隨後進入和平區公所區長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1月20日被告黃明樺帶人進入和平區公所區長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8417號偵卷二第57至69、79至81、89至110、113至114、161至175、2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被告孫瑞榮指認張鵬瑜、莊仲安、孫瑞榮、賴文章、倪正漢、李啟丞、蔡嘉祥、黃明樺)、臺中市議會108年3月20日議事字第1080001841號函檢送:第3屆第1次臨時會提案(見8417號偵卷三第171至185、256至2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與照片對照表(被告張鵬舉指認張鵬瑜、倪正漢、蔡嘉祥、黃科達,被告王谷龍指認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賴文章、倪正漢、李啟丞、蔡嘉祥、陳律炎、黃科達)(見13200號偵卷二第319至329、367至377頁)、證人蕭金木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建堂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②108年12月26日晚間21時57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8年12月26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年4月9日和平區建字第1090006793號函檢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原住民族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簡易自來水工程」等7案市府核定函等相關資料、被告黃明樺與被告張鵬瑜Line對話紀錄復原資料及傳送之圖片資料、11月27日、12月3日音檔光碟片、12月3日蒐證畫面光碟片(見13200號偵卷四第
35、109至113、167、175至234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7至8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338、
370、422、4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張鵬瑜有於108年11月17日,先透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司機朱信愿,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相關提案資料予林建堂及秘書蕭金木;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倪正漢(王谷龍陪同)均曾前往區長辦公室,由被告倪正漢並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同意函予林建堂,被告黃明樺則向林建堂表示林建堂應履行當初允諾之系爭工程市府配合款15%等語;被告張鵬瑜於同年11月27日單獨前往區長辦公室與林建堂談及此事,並對林建堂表示:有多人要來找你,但均遭我擋下等語;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及莊仲安、李啟丞、蔡嘉祥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區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被告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及莊仲安等人與林建堂就系爭工程款配合款乙事進行討論、要求林建堂應履行承諾付款,過程中被告賴文章忽進入會議室對林建堂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等語;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共同前往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由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入內,被告張鵬瑜對林建堂稱:「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及「你自己思考一下」(臺語)等語,另被告張鵬舉亦當場對林建堂表示:「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小罐』(指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臺語)等語;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舉與黃科達、陳律言再共同駕車前往林建堂上開住處,然林建堂不在住處;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張鵬瑜、王谷龍、李啟丞、蔡嘉祥,駕車再次前往林建堂住處,惟仍未能入內等之事實。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明樺等人前開所為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等人,確實均知悉被告黃明樺係欲向林建堂索取系爭工程之市政府「配合款」之「15%費用」,渠等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依被告黃明樺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時林建堂任內的建設課長有將爭取配合款的公文給我,我拿去給童福來,問說能不能幫忙爭取配合款,後來配合款爭取到了,林建堂就避不見面。就我自己的認知,該款項可能是不法的。我是純粹出於幫忙。我找立委服務處陳情後,就有跟被告張鵬瑜、孫瑞榮提及是要向林建堂索取「配合款」、而不是「工程款」,請他們去瞭解到底該市府配合款是誰去爭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38頁),是依被告黃明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於本案委託被告張鵬瑜、孫瑞榮處理本件與林建堂間關於系爭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糾紛前,已明確告知係要釐清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究係由誰爭取、林建堂是否應履行承諾即應給付爭取人童福來該「配合款」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此由被告黃明樺與被告張鵬瑜於108年11月14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張鵬瑜傳送訊息稱「108年度簡易自來水,中央補助款,及地方配合款,合計7851萬3千元!」、「的15%」、「對嗎」,被告黃明樺回覆訊息稱「對!」等語(見8417號偵卷二第65頁,)即有明白提及「配合款」、「15%」等語足證;且依108年11月27日被告張鵬瑜與林建堂之對話內容及108年12月3日被告黃明樺、孫瑞榮、張鵬瑜與林建堂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7至83頁),渠等未曾提及有工程施作完成、應給付工程款項之內容,反而係不斷提及「配合款」、「15%」,及向林建堂確認其當初是否曾允諾、若有允諾即應好好處理等語,堪認被告張鵬瑜於108年11月27日單獨、被告張鵬瑜、孫瑞榮、賴文章於108年12月3日陪同被告黃明樺於前往和平區公所找林建堂討論時,渠等主觀上均知悉被告黃明樺係欲向林建堂索取系爭工程「配合款」之「15%費用」,主觀上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倪正漢、王谷龍、張鵬舉固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黃明樺係要跟林建堂索討系爭工程「配合款」云云,惟查,被告倪正漢、王谷龍、張鵬舉均非住居在臺中市和平區,衡以臺中市區至臺中市和平區之路程非短,然被告倪正漢、王谷龍竟先特意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由被告倪正漢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同意函予林建堂,又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倪正漢、王谷龍又再次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外等候,於該日與林建堂談話未有結果後,被告張鵬舉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陪同被告張鵬瑜、倪正漢往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被告張鵬瑜猶出言要求林建堂要處理此事、該給的款項要給人家等語;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舉與黃科達、陳律言再共同駕車前往林建堂上開住處;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張鵬瑜、王谷龍與李啟丞、蔡嘉祥,駕車再次前往林建堂住處等情觀之,佐以林建堂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與被告張鵬瑜是遠房表親關係,之前除了在部落見面之外,很少聯繫及碰面,是因為這件事,被告張鵬瑜才比較常跟其聯繫等情(見他字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認被告張鵬瑜確係受被告黃明樺之託,始於108年11月、12月間多次單獨或與他人特意前往林建堂辦公室、住處談論關於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乙事,亦顯見被告張鵬舉、倪正漢、王谷龍確實知悉被告張鵬瑜係欲與林建堂商談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之事,而多次依被告張鵬瑜指示或與之共同前往,並非如被告倪正漢、王谷龍辯稱僅係單純被告張鵬瑜告知有工程可施作而前往,亦非如被告張鵬舉所辯稱其陪同前往與林建堂泡茶云云,是被告等人前開辯解,應非實情,無足採信。
(二)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張鵬舉、張鵬瑜、倪正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張鵬舉、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均難認該當刑法之恐嚇取財犯行,自亦難認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就前開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亦難認該當刑法之恐嚇取財犯行:
1、林建堂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述:其遭被告黃明樺等人恐嚇取財等語,然細究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⑴於108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遭賴文章、黃明樺夫妻
率領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1月27日上午8時及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2樓區長辦公室,以言詞當面對我恐嚇索取金錢,我感覺非常害怕,向警察報案。108年11月17日,我的秘書收到被告張鵬瑜(綽號「小罐」)叫和平區公所司機朱信愿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臺中市議會第一次臨時會提案資料:「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計晝,金額7851萬3000元整,中央補助5103萬4000元整,本府須配合編列配合款2747萬9000元整,合計7851萬3000元整,擬先行全額代付支用辦理一案的相關提案單」,我和秘書都不知道他的用意,並沒有很放在心上。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帶領3名姓名不詳男子,手上拿著「中央核定和平地區簡易自來水工程計劃案資料」以及「市府2800萬的同意函」來我辦公室找我,其中1名黑衣男給我看資料後說問我「有沒有拿到?」我問他「我拿到什麼?那是撥到區公所公庫内的,有核定我們才可以執行,才能按時間撥款。」被告黃明樺說「當初你承諾的」,我回她說「我哪有承諾什麼。」被告黃明樺接著以兇狠口氣說「她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不知道她要幹什麼。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被告張鵬瑜到我辦公室關心此案,了解簡易自來水工程的來龍去脈,我認為被告張鵬瑜在對話過程中暗示我要給被告黃明樺款項,但我認為他們跟這工程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義務要給他們錢。且被告張鵬瑜暗示我,對方要對我不利、在外面毁謗我,他幫我擋下來了。後來有約12月3日於區公所談判,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被告黃明樺帶被告孫瑞榮、張鵬瑜及1位年輕男子到我辦公室。過程中,被告黃明樺暗示系爭工程配合款是她們爭取的,她們應該要取得到配合款15%的利潤約400萬,但我沒權利也沒資格給她。被告黃明樺有提到「我們在江湖上混的人,沒有什麼說都有一個默契,不把他講清楚的…我簡單說,就是你要處理…你要怎麼處理?你在這裡怎麼處理?連去外面你都不去」等語,我認知她暗示他們是黑道強迫我付15%配合款項給他們,還約我去外面談判,但她的口氣我會害怕我不敢出去與他們談判;被告黃明樺又提及「阿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阿,沒有人不知道的,你講這樣的話沒人不知道的,工程界沒有人不知道的,只有你,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要押你…(語焉不詳),不可能,都要依法阿」等語,我認為她所說的不成文規定就是要暗示我付給他們配合款15%,本來說要押我,但後來可能看我秘書、女助理在旁邊,所以轉而說都要依法;被告黃明樺又稱:「而且廠商現在也都得標了,他們也已經跟我講了,他可以給你『回饋鄉里的』都給了啊!那給我們回饋鄉里,你怎麼不肯讓他們『給我』」等語,我覺得她就是在恐嚇我,說我有拿廠商回扣,為何我沒有回饋給她。另過程中被告孫瑞榮有提到「不然我們就來對證『配合款』是怎麼來的?配合款不可能無緣無故下來嘛,大家一起讓大家知道嘛!若要查原因,大家弄的麻煩,就是大家來對質,事情搞下去比較難處理阿,我是說大家如果可以在這邊說一說,大家都是在做工作領工錢而已阿,舅舅你知道嘛!」等語,我認為他在恐嚇我,他講這些話我會害怕。後來被告賴文章於談判結束前有到場,臨走前有說;「不用談了直接送中機組」等語(見13200號偵卷三第279至287頁)。而先指稱於108年11月20日、27日及12月3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後半段及一、(三)部分),在和平區公所區長辦公室處遭賴文章、黃明樺夫妻率領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恐嚇。
⑵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
許,被告黃明樺、倪正漢及1名男子有到我辦公室。其中被告倪正漢有拿著中央核定和平地區簡易自來水工程計晝案資料及市府的同意函給我看。於108年11月27日,被告張鵬瑜到區公所辦公室找我時,對我表示臺中市政府配合款是被告黃明樺他們爭取來的,所以要向我索討15%的款項。12月3日被告黃明樺、孫瑞榮、張鵬瑜有到我辦公室,莊仲安站在辦公室外,被告賴文章最後也有到我辦公室並揚言要將本案送到中機組。當日,被告黃明樺等人對我表示地方配合款是他們爭取來的,並向我索討15%的款項。過程中被告黃明樺等人對我講話口氣很不好,詳細細節我記不清楚,如我自行錄音的內容為準。被告黃明樺對我表示相關業者有對她提到「回饋鄉里的部分」都已經給我,我為何不將「回饋鄉里部分」也給她,我對這句話莫名其妙,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並不知道是那一位業者標到本件公共工程。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及一名男子來我家,是我主動開門讓他們進入,該名男子來我家時已經很醉了。被告張鵬瑜對我表示:「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我當場回稱「我要怎麼處理」,張鵬瑜就對我表示「你自己思考一下」。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瑜等人還有要到我家要找你,但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打電話對我表示上情,由我打電話報警處理;同日晚上被告張鵬瑜10時許還有到我家,但我不記得當時我有沒有在家。我覺得莫名其妙牽涉到本案,目前採購法程序很透明,我不明白為何他們要向我索取市府配合款15%的款項。我絕對沒有事先承諾過爭取到地方配合款後要給他們15%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03至208頁)。而僅指稱於12月3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黃明樺等人向其索討配合款,被告黃明樺口氣很不好等語,而未再提及11月20日、11月27有遭恐嚇等情;另就被告張鵬瑜、張鵬舉等人曾於108年12月15日、26日前往其住處乙事,亦未提及有何遭恐嚇之情形。
⑶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童福來確曾於108年3、4月
間帶被告賴文章、黃明樺到區長辦公室找我,表示被告賴文章夫妻有甲種水電執照想要到區公所來標簡易自來水工程,請我幫個忙。有關該工程需要市府配合款,他也會盡量幫忙,我當場對他們表示感謝他們幫忙,被告黃明樺、賴文章也必須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標得該工程,事後只要驗收通過,我絕不會刁難他們領取工程款。如果他們施工的地點是在林班地,我也會代表區公所與林務局協商解決廠商困難。但是我們之間絕對沒有提到童福來等人如果有幫忙到爭取市府配合款後,我必須從中撥出一定金額做為酬金。童福來於簡易自來水工程市府配合款核定後,還有帶被告黃明樺夫妻到區長辦公室來找我,再次要求我幾件小型工程交給被告黃明樺夫妻施做,我當場沒有明確回應。但我私下對童福來表示工程採購必須依照採購法規定,你過去擔任議員風評很好不要被這對夫妻拖累。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是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及1名男子來我家,該名男子來我家時,我感覺他已經很醉了。被告張鵬瑜在場對我表示:「舅舅,這件事情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就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你自己思考一下」,被告張鵬舉也有當場對我表示:「這件事如果你有答應人家,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另名在場男子並沒有講話。我當場回稱:「我沒有答應人家什麼事情,我要怎麼處理」,這次是我自願讓張鵬瑜等人進入我屋内。被告張鵬瑜等人是否曾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及晚上10時許先後到我住處,因為當時我均不在住處,詳細情形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見8417偵卷三第361至365頁)。而證述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曾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住處,經被告張鵬瑜表示如果有答應人家就要處理等語,另12月26日被告張鵬瑜等人是否有到其住處,其不清楚,復未曾提及被告張鵬瑜等人於108年12月15日、26日前往其住處時有何恐嚇之舉。
2、林建堂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述略以:108年11月20日,被告黃明樺、倪正漢、賴文章(註該日被告賴文章並未到現場,在場之人應為王谷龍)等人到我辦公室,被告倪正漢有提資料給我,他也很客氣,他說「這個你承諾的」,我說「不是我承諾的」,這個資料哪裡都可以上網。被告黃明樺講得很模糊,說我曾經承諾童福來、要兌現,我說我沒有承諾、不知道兌現什麼,我僅曾表示歡迎被告黃明樺按照採購法投標工程,在我的職權範圍,我能協助的都可以協助,其他的,我一概沒有承諾什麼事。他們來我辦公室,口氣不好,後來我秘書來問到底怎麼回事,突然就來3、4個人,我都不認識,有的口氣還好,有的站在那邊說「有說了,就要做」,我說很抱歉,我沒有承諾什麼,我都不認識。後續公所的人看聲音那麼大,馬上通報和平分局刑事組過來,所以被告黃明樺他們才離開。我後續開始錄音是因為被告等人來了幾次,秘書他們擔心說我們沒有做的事情,要錄音才有保障,我們才開始錄音。108年11月27日被告張鵬瑜跟我約好來找我,他說:「阿舅,你這個事情要處理,對你比較有保障,我站在你這邊,要幫你的忙。」談的內容也是說我到底有沒有承諾童福來15%,我說我就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我要拿什麼錢給人家。被告張鵬瑜說要再來談,對我比較有利,我說你們來也是一樣,要來也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被告黃明樺的意思是他們幫忙向台中市政府爭取了補助款(配合款)。被告張鵬瑜沒有對我恐嚇,畢竟他還是尊重我這個表哥,他只不過透過別人來找我說「阿舅,你要處理,對你比較有利」,他的出發點是要協助我,問我是否曾承諾要給被告賴文章夫妻配合款15%、400萬元,我承諾的錢一定要給人家,這樣對我比較好、比較有利。我說我聽不懂、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跟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有承諾什麼,我還跟他說不要介入這件事,你也是被利用的,你不要來。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會怕,當然我會怕,來了2、3次,而且刑事組又給我看,他們都在7-11那邊集結,我說莫名其妙,這種事情怎麼會弄到這樣。後來我好像有跟被告張鵬瑜約12月3日,我認為那天被告等人都被誤導了,誤會我有承諾,事實上我並沒有承諾,被告等人依照有承諾的角度來跟我談,所以口氣上好像我對不起人家,有的部份講的口氣比較兇。我記不起來是哪一位,我跟他不熟,我跟他講,我講得很清楚,你們誤解了。至於被告孫瑞榮過程中提到「老大最近在忙選舉」的「老大」,因為我跟他不熟,也不認識,他講的老大是哪個老大,我就不知道了。被告等人是沒有說如果不承認這15%,就要對我怎樣,而是對我講「不利」,至於不利是什麼,我也不曉得,畢竟三番兩次到和平區公所,對我也是不好看、困擾,而且會讓我們總是不舒服。被告賴文章可能是聽到「15%我沒有承諾、也沒有答應,沒有這回事」這句話不高興,就跟我秘書講「那我們到中機組去講」,我秘書說「歡迎你去」,就跟我秘書吵起來了。到中機組去講,這句話是不是恐嚇我不曉得,反正你去就去,我們沒有做虧心事,到哪裡都沒關係。我聽完這句話覺得奇怪了,這句話應該是我提的,怎麼會是他提的,我說你要去你就去,當下是他跟我的秘書在那邊爭執,他才說他要到中機組去告,我秘書就跟他講歡迎你去,我也是這樣想,我沒有覺得這句話對我構成恐嚇。當天被告賴文章講「要到中機組去」,那時候我秘書在,就是因為這個因素,我們不得不主動提出來提告,否則這樣好像我們默認有這回事。被告賴文章說是要到中機組,我們是歡迎去中機組,他有沒有去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孫瑞榮有講「好啦好啦,舅舅這個事情我就交給阿樺處理,你們自己先說一下,我先走了,我希望自己不要搞得太難看,舅舅以後我會找你泡茶,我們都是好朋友,這裡都是自己人」等語,我印象中他的口氣、態度還好,我想他們是莫名其妙的介入這個事情很奇怪,他們一定是不瞭解狀況。和平分局刑事組介入以後,他們就沒有再過來。12月3日那天一次來那麼多人,總是心裡毛毛的,你說不怕,除非沒有知覺、沒有感覺,突然冒出這樣一件莫名其妙的事情,總是不舒服。其實那些人還比較客氣,因為那天不可能談得攏,所以被告賴文章就發脾氣,說要到中機組,他跟我秘書在那邊衝起來,怎麼衝起來我不知道,但是他講到中機組,我也聽到秘書講「歡迎你們去」。12月15日,我表弟即被告張鵬瑜、張鵬舉有到我家裡去,被告張鵬瑜說「阿舅,你要處理,對你比較好」,他的意思就是他們講的15%、叫我要付錢。我說沒有這回事,你不要管了、對你不好。被告張鵬舉是講說:如果你有答應人家,被告張鵬瑜有配合人家處理這件事,你就與他多配合,他的語氣、態度、表情還好。他們畢竟還是叫我大表哥、表舅,因為被告張鵬瑜的關係,他們兩兄弟來,其實我跟被告張鵬舉不怎麼熟,他倒沒有很兇狠或是怎麼,我也不會感到害怕,畢竟是自己弟弟。被告張鵬舉沒有表達意見,另外還有1個喝醉了,他們就請他出去,在外面等。當然我太太會怕,一大早就來了一些莫名其妙的人跟我談這些事情,她問我怎麼回事,我安慰我太太沒事,她說你這個不處理不好,我說有,刑事組已經有到和平區公所,有主動關心。12月26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我太太說被告張鵬瑜等人有來,但是沒有給他們進門、好像也沒有跟我太太對話。至被告倪正漢的部分只有在11月20日和12月15日跟我見過面,他講話、舉止沒有讓我心理上不舒服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380頁)。而先證稱其對於被告黃明樺等人前開舉動、言語並不覺得害怕、沒有覺得被恐嚇,只是對於108年11月27日張鵬瑜單獨找其談話那天,其只是覺得無中生有的事情,他們這樣子來,多少感到困擾,心裡不舒服。且多少會怕擔心其他人為了這件事情,再來找我的麻煩,我太太一個人在家會怕。會怕越描越黑,好像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380頁),似乎僅提及對於被告張鵬瑜等人多次前往向其索要款項,會覺得困擾、心理不舒服,且擔心其太太一人在家會害怕,並未證稱有因被告黃明樺等人前開舉動、言語,而感受遭恐嚇之情。嗣經本院再次與林建堂確認,林建堂始答稱於警詢時其所稱對於11月20日被告黃明樺說她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等語、12月3日被告孫瑞榮所講「不然我們就來對證,配合款是怎麼來的,配合款不可能無緣無故下來,大家一起讓大家知道,若要查原因,大家弄得麻煩,就是大家來對質,事情搞下去比較難處理,就在這裡說一說,大家都是在做工作領工錢而已,阿舅你知道嘛」等語、被告黃明樺所講「你不要每次都說,到底講什麼,我們在江湖上混的人等等,連去外面你都不去」等語,覺得害怕;另被告黃明樺講「你不要每次都說,到底講什麼,我們在江湖混的人沒有什麼說都有一個默契,不把它講清楚的,廠商都是知道,大家有都默契的,你就講那個檯面話。我簡單說就是你要處理」、「你在這裡怎麼處理,連去外面你都不去」等語,其理解是被告黃明樺是跟黑道兄弟、有勢力的,要不然她不會這樣講,其聽到這句話會感到害怕、我太太一個人在家;另被告黃明樺講「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知道啊,沒有人不知道的,工程界沒有人不知道的,只有你,我有跟你講採購法嗎?如果我們要押你(聽不清楚)不可能,都要依法啦」等語,其聽到這句話,說要押他,當然會怕;被告黃明樺提及「廠商現在也都得標了,他也已經跟我講了,你可以給他回饋鄉里的都給了啊,那你給我們回饋鄉里的,你怎麼不肯讓他們給我?」等語,覺得她講得莫名其妙,總是心裡不舒服。意思是在暗示、恐嚇其有拿廠商回扣,為什麼沒有回饋給她,覺得她在暗示要給他們的錢沒給的話,其當然會怕,一定是對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380頁)。其又改口稱對於被告黃明樺在11月20日曾說她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會覺得害怕、在12月3日對於被告黃明樺、孫瑞榮前開言語覺得害怕。惟就林建堂指稱被告黃明樺在11月20日曾表示說她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等語,此部分僅有林建堂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單憑該句言語,似乎難認含有恐嚇之意。
3、另就12月3日被告黃明樺等人與林建堂討論系爭工程配合款乙事,檢察官起訴意旨係稱「推由被告賴文章、黃明樺、張鵬瑜、孫瑞榮及不知情之莊仲安進入區長辦公室再次脅迫林建堂支付上開服務費。期間,被告賴文章並承續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場以國語對林建堂恫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意即將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舉林建堂涉嫌收受賄賂)等語」,而對林建堂為恐嚇取財,惟林建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對於被告賴文章表示要到中機組,其根本不覺得有受到恐嚇,甚至很樂見被告賴文章到中機組講清楚,是就12月3日林建堂與被告黃明樺等人討論系爭工程配合款乙事過程中,林建堂是否確有遭被告黃明樺等人恐嚇或脅迫等情,顯非無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僅泛稱林建堂遭「脅迫」,惟經本院110年3月12準備程序勘驗108年12月3日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57至83頁)可知,被告黃明樺、孫瑞榮、張鵬瑜等人與林建堂談話過程,尚稱平和,雖就林建堂是否曾經承諾乙事,始終未有共識,被告黃明樺對於林建堂否認有承諾給付市府配合款一定成數之費用乙事多所不滿,惟對話過程中並無明顯可見被告黃明樺、孫瑞榮、張鵬瑜等人有對林建堂為恐嚇、脅迫之言語,且衡以在場對話之人僅有林建堂、被告黃明樺、孫瑞榮、張鵬瑜等人(莊仲安未參與討論)、林建堂之秘書,則林建堂既有秘書在場陪同,而被告張鵬瑜又為林建堂之親戚,亦難認林建堂有何受迫於被告黃明樺等人挾人數眾多之優勢要脅之情形。而衡以林建堂對於本案系爭工程之市府配合款是否需透過他人向市政府請託,其於偵訊時先證述:我有請秘書蕭金木向市府的副市長揚瓊櫻協助爭取,我本人沒有再透過議員及其他管道向市府爭取配合款見他字卷第203至208頁),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先後證述從來不需要拜託其他人去跟市府請託以補助配合款、是我直接去爭取的,又改稱其有透過里長去拜託楊瓊櫻副市長,復又改稱:童福來因為這個案子有來找我2、3次,他主動表示願意協助、會幫我的忙,我說謝謝你。所以他在關說簡水這案子,他沒有講得很明朗,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最前面我跟他講,他們要來標,最早他說他們夫妻要來標,有甲種水電行的執照,我說很好,到後面就變質了,有一點他去爭取,有一點默示,我跟他講你這樣處理,我和平區公所沒有做這樣的事,你處理的話,對你不好。童福來曾暗示系爭工程配合款是他爭取來的,要協助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得標工程、另外暗示要配合款一定成數當作報酬,但沒有明說多少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380頁),而證稱童福來曾經向其表示其有幫忙去跟市政府溝通本案配合款之補助等情,是其前後所陳顯有歧異,則就本案系爭工程之市府配合款是否確實有透過童福來居間向市政府陳情溝通以利撥付配合款乙事,並非無疑。而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中市○○區○○○○○○○○○○○○0000號偵卷一第83至93頁)可知,本案系爭自來水簡易的工程計劃,原先經市政府通知原編列經費已經有規劃用途,故中央核撥款項不足部分,需由和平區公所自行籌款,然嗣又函稱市政府同意就自籌款部分,市府同意全額配合、全額墊付,顯見被告黃明樺辯稱童福來確實曾經協助爭取本案市府配合款乙事,並非需妄。再者,林建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先稱本案未曾將系爭工程相關企劃案交予被告黃明樺等人,然此與和平區公所代理課長楊天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證稱:本案通過核定自來水簡易工程總共有6件,其中有1件上谷關簡易自來水的工程,當初確實係由被告黃明樺夫妻幫忙擬定計劃案,當時他們做了2件企劃案,分別為上谷關和下谷關,最後核定的只有上谷關等情不符,林建堂始又改口稱其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是林建堂就本案系爭工程配合款爭取之始末,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對於是否曾由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協助撰寫企劃案乙事,所為證述亦與證人證述有異。衡以林建堂倘若確曾與被告黃明樺、童福來等人曾有「協議」,不能排除其嗣後不欲履行承諾,蓋如此將使林建堂可能涉犯較重之罪責,其始為本案不利被告黃明樺等人之證述之動機,堪認其證詞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偏頗之虞,無足逕採為不利被告黃明樺等人之認定。
4、綜上所述,就108年12月15日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前往林建堂住處、12月26日被告張鵬舉、張鵬瑜、王谷龍分別於該日上午、晚間前往林建堂住處,林建堂從未曾指稱其有遭恐嚇乙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就起訴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所為,為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乏憑據。另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林建堂指稱被告黃明樺說:她外面有一堆人,要不要請他們上來等語,則僅有告訴人指述,且亦難認被告黃明樺前開言語已達恐嚇程度。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該日對話過程錄音譯文以觀,未見被告黃明樺等人有對林建堂為恐嚇言語,且林建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其不認為被告賴文章說要到中機組去等語對其構成恐嚇,是難認被告黃明樺等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犯行。
(三)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等人曾於108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日分別或共同向林建堂提及其是否應支付被告黃明樺關於系爭工程配合款乙事,及被告張鵬瑜、張鵬舉、倪正漢、王谷龍等人曾於108年12月15日、12月26日分別前往林建堂住處等之事實,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張鵬舉、孫瑞榮、倪正漢、王谷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經查,被告張鵬瑜於108年11月17日,先透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司機朱信愿,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相關提案資料予林建堂及秘書蕭金木;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倪正漢(王谷龍陪同)均曾前往區長辦公室,被告倪正漢並出具系爭工程計畫案資料及市府的同意函予林建堂,被告黃明樺則向林建堂表示:簡易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由其等向中央及臺中市政府爭取而來、林建堂應履行當初允諾之系爭工程市府配合款15%服務費等語,惟遭林建堂當場拒絕;被告張鵬瑜於同年11月27日單獨前往區長辦公室與林建堂談及此事,並對林建堂表示:有多人要來找你,但均遭我擋下等語;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黃明樺、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區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被告黃明樺、張鵬瑜等人與林建堂就前開款項乙事進行討論、要求林建堂應付款,過程中被告賴文章忽進入會議室對林建堂稱:「不要講了,不願意就算了,到中機組好了」等語;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瑜、倪正漢共同前往林建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被告張鵬瑜對林建堂稱:「舅舅,這件事情要處理,這樣對你比較好」及「你自己思考一下」(臺語)等語;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鵬瑜再共同駕車前往林建堂上開住處,然林建堂不在住處;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張鵬瑜、王谷龍駕車再次前往林建堂住處,惟並未進入林建堂住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黃明樺、賴文章等人本案前開所為,難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就檢察官110年6月4日論告書中所提及被告黃明樺、賴文章係以索取市政府配合款相當成數之不法財物為其等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等語,難認有據。實則,本案檢察官既起訴被告黃明樺等人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接續對林建堂為恐嚇取財行為,然尚難以此遽以評價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客觀上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有一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存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一以被告黃明樺、賴文章為首之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明樺、賴文章究係如何操縱、主持、指揮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本案犯罪組織,其成員組織、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而未見有其所指之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黃明樺、賴文章主持、操縱、指揮者係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黃明樺等人有多次向林建堂欲索討款項之情,而無從逕為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利認定。再者本案起訴意旨稱被告黃明樺、賴文章自108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從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恐嚇取財行為,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被告黃明樺與賴文章曾分別或共同於107年間、108年3月16日及和平區公所108年初發包簡易自來水工程期間,向張添財、劉憲章、楊天祥等人要求配合工程得標、支付服務費或設定特定規格綁標讓內定廠商得標,惟均遭張添財等人拒絕配合而未果,可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明樺、賴文章係自108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卻引據於107年間、108年3月16日及108年初發生,且經檢察官認定未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欲作為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本案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佐證,顯有時序上之明顯違誤,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明樺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明樺、賴文章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明樺、賴文章、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此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