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玲振軒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玲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玲振軒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豪」)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阿豪」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要求玲振軒代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抵償玲振軒之前開債務。玲振軒明知「阿豪」要求其收取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竟仍與「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於109年8月4日8時40分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林佐必佯稱:有位自稱陳美華之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持你的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保單來申請醫療險的理賠費用52萬元云云後,再告知可能遭詐騙,須向警方報案云云;而後「阿豪」又偽以板橋分局警員,致電林佐必稱: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有問題云云,並謊稱:你涉嫌投資公司之案件而遭檢察官調查中,「林科長」會去找檢察官了解云云。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員警接獲林佐必可能遭詐騙之情資,乃前往林佐必之住處進行了解,林佐必即配合警方,於109年8月5日9時許,再度接獲「阿豪」自稱「林科長」而來電,並向林佐必詐稱:為了避免你的帳戶資金遭凍結,已向檢察官申請專案處理云云,而後「阿豪」又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且致電指示林佐必到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提領40萬元交給指定之人,林佐必即配合警方持假錢,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等候,「阿豪」乃撥打電話至先前提供予玲振軒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指示玲振軒前往上開地點向林佐必收取款項,旋於109年8月5日13時55分許,林佐必將假錢交給玲振軒之際,當場為警上前將玲振軒逮捕,玲振軒因而未取得財物,警方並扣得玲振軒之上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玲振軒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302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9、304至30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佐必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51至54頁),且有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書、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5日1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蒐證照片、被告遭查獲現場、其手機及背包內衣物、內裝有偽現金塑膠袋照片、被告手機外觀、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佐必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通聯記錄資料(見偵卷第35至36、43至49、71至73、75、77至79、111至11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87、283至285頁)附卷可稽,及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仍需被告對此揭加重條件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積欠「阿豪」錢,所以才答應幫「阿豪」收這次的錢,「阿豪」只叫伊幫他收這次的錢抵債,沒有叫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錢,伊不知道除了「阿豪」之外,有無其他人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伊也不知行騙者如何詐騙被害人的,且「阿豪」叫伊去收錢的過程中,未曾給伊看過任何文件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再由被害人林佐必於警詢中之陳述以觀,被害人於本案係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板橋分局警察」、「林科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不詳之人之詐騙電話,然其並未與各該通話者見面,僅於最後配合警方攜帶假錢而與被告玲振軒見面,則被害人林佐必既未曾與前述通話者見面,實難排除係由「阿豪」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難認本案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或分擔整體行騙被害人林佐必之犯行;再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佐必行騙之人,雖曾自稱為警察或檢察官等身分,惟並無證據足徵被告玲振軒對各該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甚或參與謀議,本案警方復未從被告身上扣得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玲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玲振軒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玲振軒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全部詐欺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之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阿豪」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阿豪」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惟被害人林佐必因與警方配合,持假鈔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時,當場為警查獲,是以,被告與「阿豪」並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為抵償「阿
豪」之債務,牟取不法利益,而依「阿豪」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其價值觀念自有偏差,應予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聽令「阿豪」之指示而為,其所犯情節相對輕微、手段平和、參與犯罪期間不長,並徵以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阿豪」交予被告,作為接聽「阿豪」指示之用,並由被告負責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前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實質管領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豪」說如果伊幫忙向被害人收
取本次詐騙贓款,就可以抵償伊積欠「阿豪」的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本案被害人林佐必係事先與警方配合而拿取假錢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當場遭警方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尚未完成「阿豪」指定之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贓款工作,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玲振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犯罪所得,而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4日8時40分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林淑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林佐必佯稱:有位自稱「陳美華」之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持你的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保單來申請醫療險的理賠費用52萬元等語,並詢問被害人林佐必有無在新北市板橋區投保,被害人林佐必表示沒有,「林淑芬」再將電話交給自稱「陳美華」之人,「陳美華」對被害人林佐必表示昨天有到被害人林佐必家吃飯等語,再將電話交還「林淑芬」,「林淑芬」對被害人林佐必說「陳美華」離開了,被害人林佐必可能遭詐欺,要被害人林佐必報警,而後自稱「板橋分局警察」之男子再致電被害人林佐必,稱被害人林佐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有問題,再轉給自稱為「林科長」之男子,被害人林佐必並依「林科長」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傳票等3張假公文,「林科長」要求被害人林佐必看完假公文後要燒掉,並告訴被害人林佐必涉嫌投資公司之案件為檢察官調查中,「林科長」會去找檢察官了解等語,嗣臺中市大甲分局員警接獲被害人林佐必可能遭詐騙之情資,前往被害人林佐必之住處了解,被害人林佐必即配合警方,於109年8月5日9時許接獲「林科長」來電,「林科長」告訴被害人林佐必為了避免其帳戶資金遭凍結,已向檢察官申請專案處理,而後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男子再致電被害人林佐必,指示被害人林佐必到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提領40萬元交給指定之人,被害人林佐必即配合警方持假錢,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即以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交收,被害人林佐必於109年8月5日13時55分許至將假錢交給被告之際,為警上前將被告逮捕,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佐必之證述;蒐證照片、通話紀錄;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玲振軒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抵償積欠「阿豪」之5萬元債務,才答應幫「阿豪」向被害人收取這次之詐騙贓款,伊只打算做這次的取款工作,之後沒有打算繼續做,伊不知被害人是如何被騙的,「阿豪」也沒有讓伊看過任何文件或資料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玲振軒係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為3人以上共犯,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而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乏其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佐必於警詢中證稱:自稱「林科長」之人指
示伊去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拿取3張假公文,其中1張是臺北地方法院傳票,其餘2張伊忘記名稱了,「林科長」叫伊看完這些公文後要馬上燒掉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本案警方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則縱使被害人林佐必確曾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收取傳真文件,然各該文件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具備公文書之形式,顯非無疑,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行騙者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實難單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各該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