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靖華選任辯護人 陳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靖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林呈亞」之署名參枚及偽造「李張凱琳」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張凱琳(業據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站結識柯順忠(由本院另行審結),柯順忠得知李張凱琳急需用錢,遂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何建逸(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欲以購車方式申辦貸款。其等議定後,遂由柯順忠聯絡不知情之千禧世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員工沈靖華,告以李張凱琳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經沈靖華聯絡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先與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月25日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張凱琳辦理對保,然因何建逸、李張凱琳未能即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沈靖華為完成相關文件,儘速送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便於同日下午撥款,沈靖華雖知悉林呈亞與系爭車輛之交易無關,為求作業方便,未徵得林呈亞及李張凱琳之授權,即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林呈亞」印章,先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禧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內偽造「林呈亞」之署名,並盜用「林呈亞」之上開印章,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偽造「林呈亞」及「李張凱琳」之署名,用以表示系爭車輛為「林呈亞」出賣與李張凱琳之意,完成後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併提出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裕融公司經審核後同意核貸並撥款45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呈亞、李張凱琳及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公司委由季佩芃律師、洪秀峯律師、蘇佰陞律師、陳品菖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沈靖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欄位」欄中之「林呈亞」及「李張凱琳」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且「林呈亞」之印章亦為其所蓋用,並將上開文件提交裕融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要趕著要撥款,貪圖一時方便,才會使用公司有建檔之「林呈亞」資料,並使用「林呈亞」之印章及簽其署名,此為業界所明知之撥款流程,也都清楚方便行事;至於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下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部分,伊於對保時有告知若有其他扣款的部分會代其填寫,因為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是要辦貸款,所以一定會同意伊事後代為簽名以利處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有在辦理汽車貸款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以便被告辦理貸款手續,且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貸款金額撥付後亦有收取貸款金額,有切結書為證。而貸款文件中尤以汽車買賣合約書更為重要,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當時既已在所有辦理貸款文件上簽名用印,以便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豈有不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理,如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拒絕提供其簽名或授權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根本不能辦理貸款,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當時即已收取貸款金額,顯然已經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期能儘快取得貸款金額,退言之,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縱無明示之授權,其為取得貸款金額顯亦有默示之授權。另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作業時,需由車行先向裕融公司登記,始能辦理,但同案被告何建逸所屬車行因尚未向裕融公司登記,而實際作業時,通常為求手續便利,會先以已登記車行名義辦理,此種情形亦為被害人林呈亞所明知,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呈亞配合多年,雙方對此種情形均有默契配合辦理,被害人林呈亞亦有默示授權予被告,且被害人林呈亞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經通知均不出庭,亦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是否有偽造被害人林呈亞署文之情狀,尚非無疑義。又被告於本案對保時因一時失慮致有疏失,未能詳實核對,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現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裕融公司亦已不追究其法律責任,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有資金需求,於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
站結識同案被告柯順忠,同案被告柯順忠得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急需用錢,遂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同案被告何建逸聯繫,欲以貸款購車方式申辦貸款。嗣同案被告柯順忠聯絡不知情之被告,告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欲購買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之事,經被告聯絡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23日與同案被告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月25日前往臺中高鐵站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辦理對保,然因同案被告何建逸、李張凱琳未能即時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但被告為完成相關文件之送件,以便於同日下午撥款,被告雖知悉被害人林呈亞與系爭車輛之交易無關,然為求作業方便,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林呈亞」印章,先於同日上午,在千禧公司之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內簽署「林呈亞」之署名,並蓋用「林呈亞」之上開印章,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簽署「林呈亞」及「李張凱琳」之署名,用以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害人林呈亞出賣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意,完成後即提出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裕融公司經審核後同意核貸撥款4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柯順忠、何建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108偵6809卷】第13至15頁、第83至91頁、第171頁、第175至177頁、第219至221頁、第305至311頁、第331頁、第3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25號卷【下稱109偵32225卷】第21至23頁;同案被告柯順忠部分:見他卷第66至68頁,108偵6809卷第89至91頁、第283頁、第311至312頁、第333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同案被告何建逸部分:見108偵6809卷第171至175頁、第281至283頁、第312頁、第332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卷第7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9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5頁)、同案被告何建逸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08偵6809卷第95頁)、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見108偵6809卷第115頁)、系爭車輛狀況照片(見108偵6809卷第117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8偵6809卷第183頁)、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見108偵6809卷第185頁)、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同意書(見108偵6809卷第187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見108偵6809卷第189頁)、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108偵6809卷第19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108偵6809卷第19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108偵6809卷第1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見108偵6809卷第197頁)、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108偵6809卷第199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見他卷第11頁、108偵6809卷第235頁、第23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主要目的即為
貸款,且已於辦理貸款之文件上簽名用印,俾便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豈有不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理,況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亦有收取45萬元之貸款現金,縱使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無明示授權,亦可推認有默示授權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伊於107年5月25日12時許在千禧公司辦公室內製作,當時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被害人林呈亞均不在場,甲方(賣方)、乙方(買方)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其上的手寫文字也都是伊所書寫,因為裕融公司規定需於當天14時許前完成所有資料才會撥款,斯時伊尚未取得同案被告何建逸與李張凱琳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為了一時方便,才會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108偵6809卷第277至279頁)。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109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的「李張凱琳」並非其所簽名,伊不認識被害人林呈亞,伊是在賣方為同案被告何建逸的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伊不曾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看過「林呈亞」的簽名等語(見109偵32225卷第21至2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自始至終既均不知悉被告另有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其何以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之可能?即便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有借貸之需求,然其所認知之車商既為同案被告何建逸,復已於上開時點在臺中高鐵站在其與同案被告何建逸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08偵6809卷第95頁)上簽名,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應無從預見被告會另外再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益徵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顯無授權同意被告可得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擅自簽署其姓名於上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均不相符,難認可採。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林呈亞部分實為業界常態,可
推認其有默示授權云云。但查,被告於108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均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林呈亞」之署名及印文均為其所簽名或蓋章,被害人林呈亞是車商,與本案汽車買賣及貸款完全無關,當時伊桌上剛好有被害人林呈亞的印章,為了一時方便,遂使用「林呈亞」的名義為讓與人或出賣人,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該印章為被害人林呈亞先前委請伊辦貸款時所留存的,被害人林呈亞並不知悉、亦無授權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這是貸款業界的陋習等語(見108偵6809卷第173至175頁、第275至277頁)。依此可知,被害人林呈亞與本案汽車買賣全然無關,其僅係曾與千禧公司配合之車商,對於本案汽車買賣交易俱不知曉,則其豈有可能為授權或同意之表示?至於被害人林呈亞於事後經通知,但均未曾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告訴,然此僅係其是否行使其告訴權之選擇,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害人林呈亞即有默示授權之意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況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偵查中,雖改口辯稱:被害人林呈亞好像有授權伊簽名,有授權書留存於公司云云(見109偵32225卷第21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該授權書對其乃至屬有利之證據,衡以一般常情,被告理應積極尋找並儘速提出,但迄至本案宣判前,並未見被告提出該授權書以實其所說,辯護人亦未再就此一證據加以著墨,是該授權書存在與否,甚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信,同案被告李
張凱琳及被害人林呈亞均無於事前授權被告可得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署其等之姓名及蓋用「林呈亞」之印章,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所偽造,進而一併交付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欄位」欄所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被害人林呈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名義,同時偽造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提出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呈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申辦貸款程序之便利,貪圖一時方便,率爾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簽署被害人林呈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署名,並蓋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害人林呈亞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後持以交與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呈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及告訴人裕融公司,其為求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已於事後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裕融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意,然尚未與被害人林呈亞及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成立和解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4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資照)。再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中「偽造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欄位」所示之偽造「林呈亞」或「李張凱琳」簽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裕融公司,均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之「林呈亞」印文,均係被告蓋用被害人林呈亞放在千禧公司之印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及│卷證出處 ││ │ │所在欄位 │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丙方欄位內「林呈亞」│108年度他字第 ││ │契約 │之署名、印文各1枚 │1538號卷第11頁│├──┼─────────┼──────────┼───────┤│2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立書人(即讓與人)欄│108年度偵字第 ││ │確認書 │位內「林呈亞」之署名│6809號卷第237 ││ │ │、印文各1枚 │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甲方(賣方)欄位內「│108年度偵字第 ││ │ │林呈亞」之署名1枚、 │6809號卷第235 ││ │ │乙方(買方)欄位內「│頁 ││ │ │李張凱琳」之署名1枚 │ │├──┼─────────┴──────────┴───────┤│總計│「林呈亞」署名3枚、印文2枚、「李張凱琳」署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