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政銘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張運鴻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被 告 蔡晉豪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謝尚修律師吳建寰律師被 告 黃慎峯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林庭右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黃世均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文凱律師江芝聆律師被 告 羅璟柏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第28199 號、第34242 號、第3603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34 號、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政銘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張運鴻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慎峰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庭右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世均犯如附表甲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及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羅璟柏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庭右(代號:右、小右、佑、阿佑)於民國108 年年底某日至109 年2 月底,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資金,在高雄地區承租大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發起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鄭政銘(代號:鄭)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據點管理人及電腦手,負責詐欺機房管理及聯繫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亦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負責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張運鴻(代號:九)、蔡晉豪(代號:蔡)、黃慎峯(代號:錢或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鄭政銘、張運鴻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孫銑文(代號:孫)、黃柏睿(代號:睿)、黃乙恆(代號:恆)、陳安和(代號:勝)等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馬佳欣(代號:欣)、黃世均(代號:華)及年籍不詳代號「遠」等人,先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運作期間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渠等、「犬」、林兆豐、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8 月19日止,於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如黃世均等人)或三線話務員(如張運鴻、蔡晉豪或「犬」等人)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透過林兆豐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由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下簡稱水房),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 109年8 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4 、7 所示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鄭政銘等人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員警於代號「犬」等尚未遭查獲之不詳成員登入遠端主機將存放在雲端之電磁紀錄刪除前,即時保全相關電磁紀錄,始知本件跨境詐騙機房已分別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運作期間,至少遂行詐欺取財或著手實施詐騙如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次數,並分別得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所得。嗣林庭右雖未於前揭時間經警拘提到案,然其自知法網難逃,乃於109 年8 月31日由鄭政銘先前所委任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陪同到案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再囑警拘提孫銑文、黃世均、林兆豐等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羅璟柏於109 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暱稱「萬達」推廣話務系統服務。詎其與上開鄭政銘等人所屬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2日前某日,提供話務群發系統之帳號、密碼,供鄭政銘等人所屬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登入使用,以利渠等以上開所述之詐騙方式對外實施詐術至少1 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既遂)。
之後,再由鄭政銘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3 分許,將使用羅璟柏所提供話務群發系統之費用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羅璟柏之母親汪筱檑(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警於前揭二所示時、地,扣得鄭政銘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分析相關電磁紀錄後,乃拘提羅璟柏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鄭政銘、張運鴻、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羅璟柏等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 、
287 、300 、303 、353 、365 、377 頁,本院卷二第 181頁),僅被告蔡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同案被告鄭政銘、孫銑文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232 卷一第355 至357 、359 至361 、405 至407 頁,聲羈538 卷第65至71頁,偵25232 卷二第521 至530 、575 至
577 ,偵聲546 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2 、29
5 至302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5 ,本院卷三第31至36、
202 頁;偵25232 卷一第253 至255 、257 至260 、295 至
297 頁,聲羈538 卷第45至49頁,偵25232 卷三第11至18、65至67頁,偵聲546 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 131、309 至317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6、202 頁;偵25232 卷二第183 至189 、191 至195 、
229 至230 頁,偵25232 卷三第145 至151 、195 至197 頁,本院卷一第359 至367 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偵 28199卷第15至22、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351 頁,本院卷三第20
2 頁),另被告鄭政銘除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行詐騙機房運作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係自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232 卷一第153 至15
6 及161 、163 至174 、243 至247 頁,聲押538 卷第25至30頁,偵25232 卷二第435 至445 、507 至510 頁,偵2523
2 卷三第127 至129 、139 至141 、313 至324 、331 至33
3 、349 至356 、383 至385 頁,偵聲546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一第107 至113 、277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
16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5、51至79、129 至230 頁),核與共同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見偵25232 卷二第7 至10、11至18、47至50頁,本院卷第39
1 至398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偵25232 卷二第23
5 至237 、239 至245 、291 至292 頁,本院卷一第431 至
437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偵25232 卷一第333 至
335 頁,聲押538 卷第65至71頁,偵25232 卷三第69至74、
121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443 至449 頁,本院卷二第 419至483 頁;偵25232 卷二第59至63、69至74、121 至123 頁,偵25232 卷三第279 至283 頁,本院卷一第413 至419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偵34608 卷第21至27、35至37、83至87頁,本院卷一第403 至409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
483 頁;偵35255 卷第9 至12、13至20頁,偵25232 卷三第
303 至307 頁,偵2154卷二第405 至408 頁,本院卷一第46
3 至46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6、419 至483 頁),並與證人黃鼎荏、汪筱檑、林正銘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25232 卷二第127 至131 、133 至138 、177 至179 頁,偵36031 卷第79至85頁,併辦警卷三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更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唐淑豔等於大陸公安指訴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3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被告鄭政銘雖自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電腦手,負責接洽使用話務群發系統,協助機房群發話至大陸地區詐騙被害人,擁有遠端電腦操作密碼,在伊遭扣押之隨身碟中存有詐欺集團人員、薪資、詐騙次數、有效無效等資料,然辯稱伊並非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僅係在話務現場協助一線人員電腦操作事宜,按月領取固定底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鄭政銘單純是在一線運作,因一線機房人數很少採自主管理方式,被告將每日工作狀況透過SKYPE 報告上面,,並無操縱指揮及下達命令權限,且係因擔任電腦手工作是擁有遠端帳號密碼,此帳號密碼係提供集團各地人員使用,另被告就詐騙金額如何使用、何人提領、提領後匯回台灣如何分帳等相關具體環節均未涉獵,對於詐騙金流之處理與去向更是一無所知,針對卷內部分資料亦無法判讀,顯見被告僅係領取底薪之犯罪組織邊緣人物、並未掌握金流流向、更非操縱指揮詐欺集團者,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明顯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政銘擔任詐騙集團電腦手,負責看顧電腦、瞭解群發
地區、經手詐騙集團運作過程相關文件,並先以SKYPE 聯繫系統商,藉由系統商使用群發系統詐騙大陸人士,如回撥量不好即通知系統商更改發射地區,隨時掌握詐騙機房及狗來富機房等一線電話使用情形,查看有幾支電話在使用或休息中,統計每日群發系統回撥量及話費,負責詐騙成員每日三餐及日用品採購,詐騙成員採集中管理平時不能外出,只有伊能外出採買,電信費用均係由伊報給SKYPE 暱稱傑爾馬2F、3F後,再由集團其他人員面交系統商,詐騙取得款項均由SKYPE 暱稱傑爾馬2F、3F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警詢時所自承(見偵25232 卷一第165 至166 頁);至相關統計表係由被告依據電腦裡轉單量統計而成,隨身碟資料中有檔名「遠端」,其上之108.61.246.91 (正、犬)、167.179.91.114(九)、198.13.23 (菜)係遠端IP位址、帳號、密碼,代號「正」代表伊、「犬」代表傑爾馬2F或3F之人,108.61.246.91 係伊電腦IP位址,Adminidtrato r係伊帳號,asdf .01
2 係伊密碼,Administrator-2 為「犬」使用帳號,'qwer.789及asdf . . 789係「犬」的密碼,167.17.91.114 是「九」的電腦IP位址,「九」就是張運鴻,Administrator 是帳號,@@ . .gh857 係「九」的密碼,198.13.23 為「菜」電腦IP位址,「菜」就是編號12的菜頭,Admiitor係帳號,密碼為aert2018..(見偵25232 卷一第171 、231 頁),且被告亦經手整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資料(見偵25232卷一第227 及233 至234 頁);被告之前曾與共同被告馬佳欣至土耳其做境外詐騙,也曾與本案被告張運鴻、蔡晉豪在國外同一機房認識及共同工作,張運鴻、蔡晉豪也參與本件電信詐騙機房,SKYPE 代號為「傑爾馬2F、3F」,他們2 人是在做二線,如果初步詐騙成功要轉單時,就會跟張運鴻、蔡晉豪回報,楠梓機房假扮的是地方公安,張運鴻、蔡晉豪則是假扮中央公安,如有詐騙成功也會用SKYPE 回報(見偵25232 卷一第244 至245 頁);被告黃慎峯及共同被告黃柏睿也有參與電信詐騙,他們是做一線,陳安和原本與伊在楠梓機房,後來被張運鴻的機房調過去等語(見偵25232 卷一第246 頁)。查被告鄭政銘於其遭扣押之隨身碟中,確存有攸關本件詐騙機房整體運作之相關資料,且自承有權限選擇系統商、決定是否更換發射地區,凡此,均直接涉及詐欺集團操縱指揮事項,顯見被告絕非係所辯稱僅為領取底薪之組織邊緣人士。
㈡被告鄭政銘亦自承確實在3-4 月(應係指109 年)經營詐騙
機房,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街0 號11樓,由林庭右所承租,成員有伊、馬佳欣與黃柏睿,其他成員有代號「九」、「蔡」、「華」、「峰」、「孫」、「佑」、「鄭」、「瑞」、「遠」、「欣」,至於「犬」則不確定3- 4月有無參與。其中代號「九」、「蔡」、「峰」、「佑」、「鄭」、「瑞」、「欣」就是跟8 月遭警方查獲的人員一樣。北昌五街機房是林庭右接他們進去,機房運作時間大約是3 月中旬至4 月底,皆為伊、馬佳欣與黃柏睿三個人,並沒有更換人員。到現場時手機、筆電、行動網路分享器皆已具備,載伊進去的是林庭右,但不知誰才是老闆,機房開銷都是跟林庭右拿,機房沒有另外請網路,網路都是用行動網路分享器,國內使用的人頭卡都是林庭右拿來,機房現場已有設備與卡片,國外卡片則是伊透過SKYPE 與暱稱卡一界萬通(珍惜眼前)購買,大陸人頭電話卡一張2,000-2,500 元,透過SK
YPE 要求數量、地區,購買後再將卡片寄到大陸機房,該機房是專門插用大陸人頭卡,透過系統先撥到機房內再轉給大陸人,才不會顯現是境外來電,伊再將物流資訊傳給機房人員,款項則是卡片寄出後付清,伊會將卡商的帳號轉貼至PC、二、三群組,群組內機房其他成員即會處理,再把自存的小票(存款明細)給伊,伊再發給廠商做確認,廠商給的都是臺灣帳號,伊每次打款完,都會自己做紀錄放在「打款」資料夾內(見偵25232 卷二第437 至438 頁);再就詐騙機房之運作,伊會先跟遠端虛擬機供應商承租機器,一臺機器一個月8,000 元,伊租三臺,三臺分別是伊這邊一臺、另外兩臺是二樓、三樓各一臺,遠端設定好後會上網找拋棄式信箱申請SKYPE 帳號,詐欺集團所使用SKYPE 帳號皆是伊去申請,申請好再給他們使用,最近一次8 月就是暱稱「傑爾馬」、「傑爾馬2F」、「傑爾馬3F」、「狗來富」、「旺仔小饅頭」、「曼秀雷敦」,申請後再用工作機的telegram傳給其他成員。系統是伊去找之前的系統商、卡商以及插卡商,伊找的系統商(提供群發系統)有行遍、昇陽、新科技(科技同人)、萬達;卡商(賣卡片)有珍惜、遠方;插卡商(大陸卡片機房)有雲天;條子商(賣客戶資料)有長虹,遠端虛擬機供應商就一個是遠端/ 卡現,SKYPE 是遠端CK。系統有分手撥與群發,一般用群發,如果系統不穩才用手撥,系統商提供給伊等群發的平臺,使用接通就會轉接伊自行設定的一線座席,機房的電話手都會設定,伊將電腦設定好就跟機房人員告知帳號。伊會將被害人資料上傳到雲端上,再讓成員用bria匯入,這樣轉接進來才知道是誰,接通後就是電話手的事,伊這邊大概這樣處理,如果訊號不穩、延遲、顯號錯誤,伊就會跟系統商反應,另外,手打就是走插卡機房,系統介面與群發系統商都一樣,只是伊使用手撥項目等語(見偵25232 卷二第438 至439 頁)。由被告鄭政銘以上供述內容,顯見本件詐騙機房之建構過程,完全是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包括國外卡片係由被告透過SKYPE 與暱稱卡一界萬通(珍惜眼前)要求數量、地區,購買大陸人頭卡後將卡片寄給大陸機房,將物流資訊傳給機房人員,將卡商的帳號轉貼至PC、二、三群組,集團成員處理付款後,被告會再與廠商做確認,打款完再做紀錄放在檔案「打款」資料夾內;再就詐騙機房之運作,係被告向遠端虛擬機供應商承租機器,遠端設定後上網找拋棄式信箱申請SKYPE 帳號,詐騙集團所使用SKYPE 帳號包括集團暱稱「傑爾馬」、「傑爾馬2F」、「傑爾馬3F」、「狗來富」、「旺仔小饅頭」、「曼秀雷敦」等都是被告去申請,是本件詐騙機房從初始之網路申請,到提供機房人員實際使用,進而進行電話詐騙作業,均是被告所操持與建構,被告就詐騙機房之建構與作業,實居重要與關鍵之地位,且攸關能否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作業,在在證明被告確係居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
㈢至於被告鄭政銘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成功匯入的錢,係透過
「傑爾馬2F」、「傑爾馬3F」處理,機房人員薪資亦是由林庭右拿來發放,另供稱與林庭右配合擔任集團電腦手共有三處,分別是鳳山區北昌五街11號8 樓(3 月中到4 月底) 、鳳山區文鳳路81號7 樓(6 月1 日至7 月15日)、休息幾天後換至楠梓區金富街111 號2 樓之1 (從7 月20日至遭警方
8 月19日查獲止),不確定誰是老閱,但這三間機房運作時,機房開銷及結束後薪資都是林庭右拿來的。伊每月薪資5萬元係按月給付,其他一線底薪2 萬5,000 元,抽成6-7%,因為伊女友馬佳欣是一線所以知道,二線薪資怎麼算並不清楚,電腦桌面存檔傑爾馬3~4 及傑爾馬7~8 內容,就是這三期工作資料,裡面記載SKYPE 帳號密碼及Google帳號,係伊申請好提供成員使用,Google用途是會存一些資料及詐騙時的音檔,還有一些轉單、稿以及記帳等;伊偶爾會上去看,詐騙音檔有些是伊給成員自己上傳或是成員自己錄的,薪資記帳並不是伊做的,伊並不清楚是誰製作,但有上去看到過等語(見偵25232 卷二第439 至440 頁);另就警方勘驗提示使用gmai1 帳號nhjg6926@g maii .com,內有3 、4 月記帳,即為本次機房之不法所得,一、二、三線就是記載成功是誰做的,上面代稱都是機房成員,「九」、「蔡」、「華」是二線,「峰」、「佑」、「端」、「欣」、「遠」、「孫」是一線,「犬」則不確定,這個表並不是伊做的,但意思大概是如此,對於內容中109 年3 月14日至27日不法所得合計286 萬1,817 元(未扣薪水),109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不法所得合計608 萬1,717 元(未扣薪水),對加總數字沒有意見(見偵25232 卷二第441 頁);在檔案中「矽谷」、「鑫成」、「金滿意」、「麥當勞」就是配合機房的水房,矽谷與矽品則是同一個水房,6 、7 月的薪水伊只領一半,檔案單量6 、7 、8 是伊所製作的,是一線送二線每天張數,上面代號都是一線成員,代號「欣」是馬佳欣、「錢」是黃慎峯、「右」是林庭右、「遠」是不知道身分女性、「睿」是黃柏睿、「恒」是黃乙恆、「勝」是陳安和、「孫」是老孫為男性不知道名字。如果上面一列未出現代號,代表該成員該月沒有做詐欺,上面所載有效是有轉給二線繼續講,但不一定有詐騙成功(見偵25232 卷二第441 至442 頁);實際上只有伊、蔡晉豪、張運鵬、「犬」有遠端帳號密碼,因為只有我們有實際在使用電腦曼秀雷敦,機房的管理者是林庭右,由林庭右使用曼秀雷敦SKYPE 帳號跟大家聯絡,因為聲音及打字方式確認就是林庭右,詐欺集團與水房聯繫主要是傑爾馬2F、3F那邊的人,並不確定是張運鵬、蔡晉豪或陳安和3 人中哪一個人,伊等都是對林庭右而已,至於林庭右上面還有誰則不知道,林庭右除了發薪水,還會拿生活費跟載伊等進入機房,至於壞掉或多的手機、平板也是交給林庭右收回,伊申請雲端剛好可以看到帳冊資料(見偵25
232 卷二第508 至509 頁)。由被告鄭政銘以上供述可知,固然被告上有林庭右負責發放機房成員薪資、處理事務,然就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集團成員詐騙之有效無效統計、集團成員之薪資表製作等被告均有涉入,且被告有遠端帳號密碼,實際在使用電腦曼秀雷敦,更可證明被告直接涉入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
㈣被告鄭政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係伊本人、3 號
馬佳欣、5 號黃以恆、8 號張連鴻、10號陳安和、12號蔡晉豪、13號很像是綽號「華」、14號黃慎峯、15號綽號老孫、16號林庭右、17號黃柏睿,指認的都是詐欺集團成員,伊擔任電腦手,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若有任何問題,都是伊用SKYP
E 向系統商反應及向菜商購買中國大陸人民個資,再將這些資料上傳雲端提供集團成員下載使用。其中3 號馬佳欣、 5號黃以恆、10號陳安和、14號黃慎峯、15號綽號老孫、16號林庭右、17號黃柏睿等人都是一線話務員,負責用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8 號張運鴻、12號蔡晉豪、13號綽號「華」
3 人都是二線話務員,工作內容是一線話務員施行話術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交二線話務員接續,這些人都是編號16林庭右招募而來,林庭右另租賃房屋給伊等住,伊居住處只有伊、伊女友馬佳欣及黃以恆居住,房租、水電、生活開銷都是林庭右負責,生活費每人每餐100 元。
伊及伊女友馬佳欣、張運鴻、蔡晉豪、綽號「華」、黃慎峯、綽號老孫、林庭右、黃柏睿等人都是109 年3 月中旬至詐騙集團上班,黃以恆與陳安和則是109 年7 月底至詐騙集團上班,經指認確認編號13「華」即為黃世均,孫銑文、黃世均二人即為代號「孫」、「華」之詐欺成員,伊曾與孫銑文、蔡晉豪及張運鴻在東歐黑山共和國的詐欺機房共事過,另黃柏睿係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曾跟黃柏睿說過底薪是2 萬
5 千元並按詐騙所得抽7%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128 至12
9 、140 頁)。查被告鄭政銘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與實際擔任之職務均能明確說明,且對於集團成員正確具體指認,更可證明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除電腦手外工作外,尚對其他詐騙運作事務多有涉入,且直接關係集團詐騙事務之運作,實可認其已居於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
㈤共同被告黃柏睿偵查中證述,係經鄭政銘帶進詐騙集團做一
線工作,並與鄭政銘、馬佳欣共同於鳳山機房作業,5 、 6月休息時曾以微信對話,對鄭政銘說這次做完就不做了, 7月開始就沒有去,到了8 月初才又開始做,伊不做就離開鳳山,第二階段是在6 月開始做,做到7 月初離開,8 月初是鄭政銘教伊直接過去黃慎峯那邊,過去後只有伊與黃慎峯 2人做一線,在黃慎峯處不能自由撥打電話或外出,在鄭政銘那邊就知道有SKYPE 群組,但只有鄭政銘在使用,伊8 月到黃慎峯那裡才開始使用SKYPE ,是把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傳到群組裡,騙成功當天「傑爾馬2F、3F」就會在群組裡面講,金額當天也會知道,SKYPE 裡面只會顯示當天詐騙成功的訊息,明細表裡3 月25日有詐騙一筆成功,伊第一階段詐騙所得是把帳戶給鄭政銘,至於誰匯款就不知道(見偵25232卷三第280 至283 頁);另共同被告孫銑文偵查中證述,本案一開始是到代號「阿鄭」的鄭政銘那邊,但沒做很長時間,鄭政銘就叫伊去「阿蜂」黃勝峯那邊,機房只有伊與黃勝峯,機房開銷因為「阿鄭」、「阿峰」2 人分別是機房管理人,需要什麼日常用品,都會跟此2 人說,他們就會幫忙處理,另工作手機是去機房時由「阿鄭」、「阿峰」交給伊的等語(見偵34608 卷第85至86頁)。由共同被告黃柏睿、孫銑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柏睿證述係鄭政銘所招募加入,且黃柏睿曾與鄭政銘、馬佳欣共同於鳳山機房作業,其時僅有鄭政銘有SKYPE 進行聯繫,黃柏睿詐騙成功就會把帳戶給鄭政銘作匯款作業,8 月初受鄭政銘指示改至黃慎峯處擔任一線話務工作;孫銑文證述初始係在鄭政銘處擔任一線話務工作,鄭政銘係機房管理人由其提供工作手機,有所需要也都是向其反應,後鄭政銘指示改至黃慎峯處繼續擔任一線話務,顯然被告鄭政銘對於集團成員黃柏睿、孫跣文有安排支配工作地點之權限,且負責成員詐騙工作後領取報酬之作業。
㈥共同被告林兆豐偵查中證述,約在104 到105 年間伊當時在
大陸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鄭政銘,當時鄭政銘有談到有在做詐騙機房這一塊,去年年底是伊主動聯繫鄭政銘並互留SKYPE ,11月30日左右伊重新開始做系統,有把話務系統提供鄭政銘使用,因為線路不穩沒有用幾天,鄭政銘後來問伊有沒有其他線路,伊當時沒有就休息一陣子,今年農曆過年後鄭政銘又聯絡伊,伊說現在線路不好找,鄭政銘拜託伊找找看,伊就再找其他上游系統商,有臺灣也有印度的,3 月時鄭政銘有用伊提供的系統10幾天,但過一陣子線路就斷了,當時提供話務系統是每分鐘5 塊錢,但鄭政銘有跟伊收回扣1 成,鄭政銘總共付給伊3 萬多元,是用無摺存款存到伊使用的台新銀行,扣除伊的成本及回扣只賺幾千元。當時鄭政銘有跟伊租遠端桌面,1 台雲端主機每個月原本租金要 7千元,鄭政銘叫伊報8 千元,他收1 千元回扣,雲端主機伊跟上游租,1 台成本5 千元,伊每台雲端主機每月賺2 千,鄭政銘跟伊租了4 台雲端主機,伊知道鄭政銘租雲端主機是要作詐騙使用,伊有問他為何要租這麼多台,他說1 線要2台,2 、3 線各1 台,後來鄭政銘還有介紹他朋友跟伊租雲端主機,才知道這樣做是為了要分散風險,鄭政銘之前曾跟伊說過做電腦手的工作又要作帳又要傳一些文檔或調一些個資,租雲端主機可以降低被查獲的風險。至於所提示鄭政銘存款作帳紀錄,都是鄭政銘存款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紀錄,其中6/ 7、6/28、7/6 、7/7 、8/2 日都是租遠端主機的錢,6/7 日當時叫伊報1 台主機9 千元,鄭政銘抽2 千元,伊跟上游租1 台成本5 千元,後來每台伊報8 千,他抽1 千,伊成本還是5 千,因為他要人手到位才會租,有時是月初租有時是月底租,但不管月初租或月底租,每個帳號都可以用一個月,快到期前伊會問是否續租;至於7 月23日「卡線」的費用,是指向中國大陸購買人頭電話卡及租用卡孔的費用,向中國大陸租卡孔每天成本是1 千,另外買人頭電話卡每張2,500 元,卡孔部分伊向鄭政銘以1,500 元計算,伊可抽500 元,電話卡成本2,200 元可抽300 ,至於7 月23日這筆12,000元是鄭政銘單純透過伊購買人頭電話卡及租卡孔,
7 月時鄭政銘使用的是別人的VOS 話務系統,那個系統商也是伊介紹的。在3 月份提供給鄭政銘的話務系統是隨機顯示無歸屬地的號碼,7 月份的是會顯示所謂的落地號碼,也就是當地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304 至306 頁)。共同被告林兆豐就詐騙集團所需電信事務,包括提供雲端主機、協助接洽系統商、使用群發系統等,均是直接聯繫鄭政銘,並由鄭政銘建構完成詐騙集團電信系統,由上開供述內容更可證明被告鄭政銘就電信系統商之聯繫、群發系統及遠端主機之建構過程詳細證述,顯然被告鄭政銘於詐欺集團中扮演獨自與外部人員聯繫並做成決定,管理指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之調整等,實具有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權限。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政銘雖否認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就其自身供述、隨身碟內相關檔案資料及共同被告之陳述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整起詐騙機房作業,實際扮演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黃世均雖自承參與詐騙機房之練稿準備工作,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個人反應較遲鈍,僅能一再練習背稿,並未實際參與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作業,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實際僅從事背稿練習,因其能力較差無法正式上線,並無被害人因此受害,自不應成立詐欺正犯,且被告只有一再訓練、背稿,並未給予詐騙集團任何助力,實亦不構成幫助犯,詐欺集團原承諾會有十幾萬的薪資被告也都沒拿到,起訴書認定本件既未遂數量係依據3 月至7 月薪資表來反推,但被告並未領過薪資,也從未承認薪資表之正確性,被告至多僅是曾經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達到著手階段等語。然查:
㈠被告黃世均於警詢初始係完全否認涉及本件詐欺機房犯罪(
見偵34242 卷第25至3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有參與「蔡頭」蔡晉豪、「張鴻」張運鴻的詐騙工作,從5 月中到7 月中離開,他們2 人拿紙讓伊唸著接電話,由伊扮演大陸銀行的客服人員,跟被害人講他們欠刷卡費,伊講完就轉接出去,伊的綽號為「阿華」,這是5 月到7 月加入詐騙機房的代號,針對提示之3 、4 月份薪水` 明細表其中代號「華」係伊、代號「九」是張運鴻、「蔡」是蔡晉豪等語(見偵3424
2 卷第189 至191 頁);再於羈押庭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稱均認罪,卷內3 至7 月薪資表代號「華」即是伊,是在機房擔任二線工作,接觸到張運鴻、蔡晉豪,鄭政銘扣案手機內有紀錄阿華6 月15日2 萬,7 月7 日 1萬,7 月17日1 萬是鄭政銘還伊錢轉帳的紀錄,伊總共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等語(見偵34242 卷第202 至203 頁)。被告黃世均既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訊問庭法官為上開認罪之供述,今於審理中突翻異前詞,顯係冀圖脫罪,實無可採。㈡查被告黃世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二線話務員,代號
為「華」,工作內容係一線話務員施行詐術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轉交二線話務員接續,係於109 年 3月中旬至詐騙集團上班等事實,業經被告鄭政銘於警詢明確指述(見偵25232 卷三第128 至129 ,僅作為認定被告黃世均加重詐欺取等犯行之基礎,並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基礎);另被告鄭政銘手機備忘錄6/15、7/7 、7/17中,分別紀錄20000 、10000 、1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即是匯給機房代號「華」者,款項性質為鄭政銘歸還被告黃世均借款,被告黃世均並曾與鄭政銘在東歐黑山共和國詐騙機房共事過等情,亦據被告鄭政銘明確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5232 卷二第87、140 頁)。對於鄭政銘手機備忘錄中所示之時間與還款紀錄,亦與被告黃世均於羈押訊問庭之供述相符,顯見鄭政銘之指述絕非子虛;另共同被告張運鴻警詢指稱代號均係機房成員,其中代號「華」二、三線應該都有擔任,在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其中編號13(即黃世均)即係3 、4 月間晚上會來龍華市場機房的男子,有刺雙甲,伊都稱呼黃哥(音譯),且跟其他成員描述的阿華身形很像等語(見偵25232 卷二第527 、528 頁,僅作為認定被告黃世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基礎,並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基礎)。是由被告鄭政銘、張運鴻之供述,足可證明被告黃世均確係詐騙機房成員,且代號為「華」之事實,顯見被告黃世均絕非係其所辯稱,僅一再於機房練習背稿未從事任何詐騙作業。
㈢另被告黃世均因實際擔任詐欺集團二線話務員(代號為「華
」),依詐欺集團薪資表之記載(見偵25232 卷二第471 、
477 頁,另同卷第549 、551 頁亦同),代號:華,109 年
2 月借台300,000 元、3 月薪資365,800 元(並有3 月借支採買3,500 元、3 月借台30,000元之記載)、4 月薪資370,
100 元(並有4 月借支採買8,200 元、4 月借台180,000 元之記載)、5 月借台300,000 元、6 月薪資309,700 元(並有6 月借支採買10,600元、6 月借台1,000 元之記載)、 7月薪資97,400元(並有7 月捐米1,000 元之記載),以上合計即高達1,743,000 元,果被告黃世均未實際從事詐欺集團二線話務員工作,僅係所稱一再準備背稿、並未實際上場進行詐騙,詐欺集團又何以會願給付其如此高之報酬?被告雖否認有收到此等款項,然此等薪資表業據被告鄭政銘、林庭右說明製作之方式,且此等款項之計算係與詐騙是否成功、該次詐欺所得款項數額、得請求報酬比例等計算而出,此等詐騙人員、詐騙次數、有效無效、水房等資料亦有檔案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5232 卷二第469 至470 、473 至475 、47
9 至483 、493 至496 頁),且因各成員之詐騙有效無效次數均有不同,是所計算而得之數據亦有差異,即便被告等曾於當月捐米、採買借支等金額亦加以記載,顯見該等數額係有其一定計算依據,絕非憑空而生,被告辯稱因僅擔任背稿練習未實際上線詐騙是未領得款項,顯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世均確實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話務員工作,進行電話詐騙之事證明確,所辯實非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羅璟柏固坦承有與被告鄭政銘以SKYPE 聯繫,提供電信服務,並因此於109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 分收到詐騙機房無摺存款4,000 元之事實,然否認有提供群發系統參與詐欺機房電信運作之犯行,辯稱所提供者係伊或「卡班長」賣人頭卡片或是賣工作手機給詐騙機房使用,因為iPhone6s現在市價約4,000 元很可能是賣手機,並不知道詐騙機房要做什麼工作,所提供者並非群發系統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檢察官係因有4,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母親帳戶而起訴被告,然主要證據僅有被告鄭政銘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做系統商工作,被告並不認識被告鄭政銘,被告即便有取得此4,000 元,就匯入之原因關係尚待釐清,且本件服務費用僅有4,000 元,根本不符提供群發系統係以每分鐘6 元計費,動輒需8 千至1 萬,實不可能僅有4,000 元,據此可證被告羅璟柏所提供者並非群發系統等語。然查:
㈠被告羅璟柏係以「萬達」名義與被告鄭政銘以SKYPE 聯繫,
並由「萬達」提供詐欺集團群發系統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政銘於警詢供稱:第5 張下幅照片是打給系統商費用的資料,每個禮拜結帳一次,第6 張上幅照片是系統商的資料與暱稱,暱稱有綠森林、科技、萬達、行遍、寶利、昇陽、雲天卡線、CK等8 家(見偵25232 卷一第156 頁);群發系統是向SKYPE 暱稱「綠森林」、「科技」、「萬達」、「行遍」、「寶利」、「昇陽」、「雲天卡線」、「CK」等8 家系統商接洽承租,系統商的人及地點均不詳,都是用SKYPE 聯絡,系統話費計算方式為每分鐘6 元,費用是伊報告 SKYPE暱稱傑爾馬2F、3F後,派外務人員面交給系統商(見偵2523
2 卷一第165 頁);「萬達」4000點開都是國內金融帳號,就是系統商打款指定帳戶,數字代表匯款金額,支援的系統商有「萬達」、「行遍」、「長紅」、「珍惜眼前」、「科技」,警方所提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 張(即偵25232 卷一第235 頁所示),係系統商提供繳款話務費用的指定帳戶,交易明細是繳款話務費用收據(見偵25232 卷一第172 頁);隨身碟電磁紀錄中檔名「打款」資料夾,資料夾內載資料都是打款給廠商承租費的匯款帳號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與廠商帳目不清,詐騙集團之所以會與系統商進行電信交易,係因詐騙集團要跟系統商承租平臺實施詐騙,需要系統商的技術,都是透過從事詐欺集團的同行介紹,以SKYPE 聯繫系統商,系統商會先告知打款方式、通話費率,再詢問要撥打的大陸電話區域、需要的通話作息以及使用的電話數量,談妥後就指定台灣的銀行帳號,提供匯款或是以SKYPE 聯絡指定面交(見109 偵25232 卷三第315 頁);警方勘驗整理「打款」資料內容,系統商「萬達」交易日期、金額、銀行別、帳戶及交易方式記載屬實(見偵2523
2 卷三第320 頁);系統商係提供話務技術平台,菜商是提供大陸人民個資,卡片商則賣全球通電話卡,若無他們就無法成立詐騙機房實施詐騙(見偵25232 卷三第320 、322 頁);更有勘驗所稱「打款」檔案資料、被告鄭政銘隨身碟之數位證據截圖及電子檔案資料夾「工作」/ 「202006~08 傑爾馬」/ 「打款」/ 「0802」中檔名「万達4000」之文字檔在卷為憑(見偵25232 卷三第325 至326 、357 至371 頁);另警方勘驗隨身碟電磁紀錄中檔名「系統」資料夾,係 6月至8 月配合系統商的設定檔,皆是6 月至8 月間所使用的系統商,因為系統商有時會線路不穩,所以會換來換去,所提示系統商中有「萬達」,是跟「萬達」租系統,前面檢視過萬達系統商頁面截圖,應該是有用過沒有錯(見偵 25232卷三第350 至351 及353 頁);租用萬達服務的時間僅有4,
000 元開銷,是因為沒什麼使用,這個話費確定就是使用萬達系統的話費,也確定「萬達」系統話費就是自存到上開帳號,並不清楚為何「萬達」收款帳戶使用人到案會說是賣手機供買方自存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353 至354 頁);另被告鄭政銘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109 年8 月3 日凌晨1 點多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万達」指定的中信帳戶4 千元的費用,確認是使用群發系統的費用,伊會把系統商要存的帳戶或聯繫方式,傳送至傑爾馬2F、3F的群組,工作手機並不是伊去買的,人頭卡也只買過臺灣的卡2 張而已,買2,000 元或1,800 元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384 頁)。就鄭政銘上開偵查中供述以觀,已明確說明當初「萬達」係提供系統商之群發系統服務,並非提供工作手機或網路卡,且因「萬達」所提供之系統服務品質不固定,是合作時間較短,根本無被告羅璟柏所辯稱「萬達」僅係提供工作手機或網路卡服務情事。此外,並有話務平台及查帳平台IP傳址登入帳密(見偵25232 卷三第357 、360 頁),益徵「万達」係提供群發系統及查帳平台之服務,非提供手機或網路卡之服務。
㈡至被告鄭政銘於本院證述,檔案「打款」係伊所紀錄,檔案
記載有寫日期、業者、金額等資料,係根據每週日傍晚與電話通信費廠商對帳本週的費用,上面登載與廠商聯絡日期,實際打款日期則不一定,自存都會有收據,有收據就表示匯款完成,要匯款就會跟廠商要帳戶,要面交就會跟廠商要聯繫方式,表格所列有的是購買手機費用、有的是通信費、有的是買資料的費用,至於何部分是構買手機的費用有點忘記了,當時手機大概1 支1,000 元至2,000 元左右,至於「打款」中日期為109 年8 月2 日、業者是「万達」、金額是4,
000 元、匯款帳戶中國信託的這筆交易,當時匯款原因因伊習慣購買手機或相關手機配件,都會歸類為系統費,打電話要儲值伊也都會歸類為系統費,印象中當時是把這筆「万達」歸類為系統費,但不敢肯定是否為買手機的費用,因為都歸類為系統費,當時這筆中國信託匯款的帳戶是透過 SKYPE跟「万達」廠商聯繫取得,SKYPE 的名稱就是「万達」,透過SKYPE 給伊中國信託帳號,有時伊會透過SKYPE 去買手機,有時林庭右也會購買拿進來,伊不敢肯定此為系統商,因為伊都把這些歸類為系統費,至於細項則不知到底是繳電話費還是購買手機,因為都歸類為系統費,機房匯款完成後伊最後還會用SKYPE 跟對方聯繫確認有無收到款,至於偵查中所稱群發系統是向SKYPE 暱稱綠森林、科技、萬達、行遍、寶利、昇陽、雲天卡線、CK等八家系統商家接洽承租,萬達列為系統商,係因伊SKYPE 裡面都會歸類為系統商,這8 家不見得都是跟詐欺機房打電話詐騙、不是跟萬達買卡片,因SKYPE 名稱旁邊有註記賣卡片或賣菜,就確定那是賣個資或賣卡片,如果沒標註伊都會歸類為系統商,至於万達 4,000元費用偵查中雖稱排除是買手機或買人頭卡即SIM 卡,是因為都歸類為系統費,伊忘記是撥打費用還是買手機的費用,工作手機是老闆林庭右決定去買並接洽,即便老闆去接洽伊也會記在打款資料內,但如果老闆自己去買沒有經過伊,就不會記錄。伊都會把這些歸類為系統費,系統費裡面包含撥打電話費用、承租平台費用、買手機費用,也有可能是群發費用,「万達」部分伊不敢確定到底是承租平台還是賣手機。群發系統是有發跟手撥,都是屬於系統,也都是承租平台,這8 個系統商係陸續接洽,有時這家比較穩定就會用這家,不穩定就馬上換一家,伊確認偵查時曾向檢察官回答万達4,000 元費用是使用群發系統,但現在忘記到底是賣手機還是群發系統,「打款」資料係伊在彙整,跟廠商聯繫後交給林庭右去打款,4,000 元費用在8 月3 日匯的,當時群發費用「万達」部分比較少服務、合作次數較少,後改稱群發費用每分鐘6 元,4,000 元費用不符合群發系統費用,群發如果有使用費用都會超過5,000 元以上,一天8 個小時正常發快1 萬元,不可能低於4,000 元、5,000 元,系統商有的是詐欺同行介紹、或是有認識、或朋友介紹,請伊加 SKYPE方式通訊,系統費用4,000 元相對比較少,且只有這一筆,代表提供的服務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觀諸被告鄭政銘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相一致,更與其隨身碟數位證據截圖不符(見偵25232 卷三第 357、360 頁),顯然鄭政銘就該4,000 元費用之性質,證述並非事實,顯為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羅璟柏雖辯稱此4,000 元或係提供手機或網路卡之費
用,然如係提供手機或網路卡實體物件,當會有將此實體物件實際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方式、物件品項等資料,然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實際提供詐欺集團手機或網路卡之明確事證,僅一再以籠統、不明確之話語,回應其所實際提供詐欺集團電信服務之內容,更證諸被告所辯之不實。
㈣另有汪筱檑ATM 提領監視畫面擷圖、羅璟柏手機畫面翻拍照
、羅璟柏手機勘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筆錄【羅璟柏、桃園市○○區○○路000 ○
0 號12樓】、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羅璟柏、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汪筱檑帳戶資料(見偵36031 卷第13至15及87至91、17、19至24及93至107 、25至30、39至42、47至49、49、59至66頁),均足證明被告上開明知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情事,卻提供群發系統予詐騙機房使用,並因而取得 4,000元費用之事實,綜上事證,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告林庭右警詢時自承伊負責找房子跟找願意加入機房詐欺集團的成員,同一時間會維持3 間機房運作,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3 三處詐騙機房都是由伊出資所成立,其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 1、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也是由伊出面承租,3 處機房的房租、機房的網路申請、人頭網卡、大陸門號卡、群發系統等開銷也是由伊繳納,由伊按月自存或匯款到房東所提供的帳號,伊是詐騙機房主持管理者,機房日常開銷也是伊在處理,詐騙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一線成員底薪3 萬元、二線沒有底薪、電腦手底薪5 萬元,都會依據詐騙成功金額抽成,第一線抽詐騙成功金額的7%,第二線成員抽詐騙成功金額的9%,電腦手抽詐片成功金額5%,其中第一線有欣兒、阿恆、阿睿、阿峯,第二線人員有阿九、阿勝、蔡頭,群發人員是阿鄭,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成功的詐騙款項,會透過在大陸的水商綽號誠誠者洗回台灣,由俗稱「拖水」者提領再匯回台灣,拖水抽8%,由伊打SKYPE 給帳號誠哥,伊會使用傑爾馬3F的SKYPE 上去看帳(見偵 28199卷第16至21頁);偵查中供稱與機房搭配的系統商是鄭政銘找的,水商則是伊認識綽號「誠誠」的大陸人,伊身為發起人會看機房的報表,伊綽號是「阿右」,會提供機房夥食費與開車接送成員等語(見偵28199 卷第50至5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政銘偵查中供稱:曼秀雷敦機房管理者係林庭右,由林庭右使用曼秀雷敦的SKYPE 帳號與大家聯絡,伊都是對林庭右而已,至於林庭右上面還有誰就不知道,除了發薪水外,林庭右也會拿生活費並載伊進入機房,壞掉或多的手機、平板也是交給他收回(見偵25232 卷二第508 至 509頁),審理時證稱機房所需費用來源是林庭右,買東西、吃飯所需也都是林庭右交給伊的(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另共同被告張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跟林庭右借錢,林庭右說還不出來的話,就叫伊從臺中下去高雄幫他到詐欺機房工作,詐欺機房是林庭右所成立,到高雄時林庭右安頓伊進去機房裡面,叫伊先看稿,並稱等處理好了可以上工時會跟伊說等與(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共同被告陳安和偵查中供稱是林庭右將伊從鄭政銘處載至張運鴻處,在路上林庭右有跟伊談一線工作的事(見偵25232 卷三第123 頁)。顯見本件所涉之多處詐欺機房,確係由被告林庭右所出面承租與出資成立,被告林庭右於本件整起詐騙機房作業,實際居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地位,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六、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外,並有本案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機房據點查獲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並由警登入遠端主機後之數位證據擷圖、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馬佳欣4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政銘指認、被告蔡晉豪指認、被告陳安和指認、被告張運鴻指認、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政銘、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政銘、馬佳欣、黃乙恆、高雄市○○○區○○街000 號2樓之1 】、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平面位置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政銘、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鄭政銘、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編號1-3-3 扣案鄭政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相片2 張、管理者「正」、「犬」、「九」、「菜」之IP位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不詳成員存款4000元至江筱檑帳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於109 年8 月
3 日1 時58分無摺存款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運鴻、蔡晉豪、陳安和、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運鴻、高雄市○○區○○○路 000號3 樓之3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平位位置圖、陳安和以鄭政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7 月27日、8 月4 日通話之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張運鴻、台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之12】(見偵25232 卷一第77至128 及207 至 221、129 至135 、175 至179 、261 至265 、347 至351 、36
3 至367 、181 、183 至189 、193 、195 、197 至200 、
223 至226 、229 、231 、235 、237 、267 、269 至 272、275 、277 、321 至322 、385 至38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佳欣指認、黃柏睿指認、黃鼎荏指認、黃慎峯指認、黃乙恆指認、林庭右指認、鄭政銘指認、張運鴻指認、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黃柏睿、高雄市○○區○○街00
0 號7 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柏睿、黃慎峯、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扣案被告黃柏睿所持用工作手機之翻拍擷圖、編號2-1 扣案黃乙恆工作機之手機畫面擷圖、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房據點於109 年6 月19日之大廳監視器影像、附表三編號4 所示機房據點於109 年7 月15日之電梯影像、扣案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園周綠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漾CITY大樓住戶基本資料、109 年8 月17日19時許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鄭政銘與「曼秀雷敦」Skype 對話、扣案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 月」及「20204 月」及「總薪水」之excel 檔、編號1-3-2 扣案鄭政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Skype 勘驗帳號live : .cid .580da0c0d4408ce4 、.c
id .c914357b8ff3b39 資料、Skype 勘驗帳號live : . cid.580da0c0d4408ce4 、.cid .c914357b8ff3b39 資料、扣案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Skype 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麥當勞僅此賬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被告張運鴻Skyp
e 相關通話紀錄、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25232 卷二第19至23、75至79、139 至143 、 197至201 、247 至251 、375 至379 、447 至455 、531 至53
9 、43至45、81、83至89、99至119 、257 至260 、385 頁上方、385 頁下方、391 至392 、393 至395 、457 至 458、459 至460 、469 至483 、485 至486 、487 至491 、493
至496 、497 至504 、541 至545 頁)、被告黃世均、孫銑文2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晉豪指認、陳安和指認、鄭政銘指認、黃慎峯指認、被告黃慎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打款」檔案資料調查明細、林兆豐扣案手機勘驗照片、8 月過水名單照片、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見偵25232 卷三第3 至5 、59至93、75至79、131 至
137 及375 至379 、153 至157 、159 至160 、325 至 326、327 、389 至401 、403 至450 頁)、扣案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園周綠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漾CITY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見偵28199 卷第41至42、43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世均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世均、高雄市○○區○○街000 號】、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黃世均、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293 號函暨檢送客戶黃湘琴開戶資料、證物編號1-3-4 遠端電腦線桌面資料勘查、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黃世均警方執行拘提現場影像資料(見偵34242 卷第31至35、45至48及51至54、55、49、127 至
129 、153 至160 、161 至178 、179 至18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銑文指認、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孫銑文、苗栗縣○○市○○街○○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孫銑文、苗栗縣○○市○○街○○巷00號】(見偵 34608卷第29至33及39至43、45至63、65至67、69至73頁)、本院
109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對被告林兆豐執行搜索時之遠端桌面勘查情形、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2 勘驗照片、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2 勘驗照片、員警於109 年1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35255 卷第21、27至33、37至74及81至85、75至79、87至88、125 至135 頁)、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被告林兆豐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存放照片(見偵2154卷二第49至96、409 至413 頁)、8 月過水名單照片(見偵2154號卷三第35至4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7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 110年度院保字第397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保字第76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0 年度院保字第4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63 、279 、31
7 、321 至399 、361 至370 頁)、大陸公安部所彙整被害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307 頁),以上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足為本件犯罪事實證認定之依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 條第1 項對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林庭右出資成立,被告鄭政銘操縱、指揮,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馬佳欣、孫銑文、黃柏睿、黃世均、黃乙恆、陳安和及年籍不詳、代號「遠」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
109 年3 月13日至8 月1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已持續5 個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等人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林庭右發起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政銘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張運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因係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庭右自始即坦承出資發起詐欺集團,縱本院未諭知此罪名,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
2 款之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等人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核被告林庭右、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
等人就事實欄即如附表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等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另亦無證據證明已行使偽造準文書,自無成立此二罪之餘地,此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取得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自亦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施,是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取得財物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另核被告黃世均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㈣所述),雖被告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羅璟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犬」、「遠」及提供遠端租用服務之林兆豐,雖未參與事實欄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附表一、二、三等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最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被告等人、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等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等人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渠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黃世均就附表一、二之犯行,被告羅璟柏就10
9 年8 月2 日前某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吸收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庭右發起系爭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鄭政銘、張運鴻2 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話務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被告等就附表四編號2 ,各有2 次輸入不正指令,
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鄭政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運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行為人分別發起、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操從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事實欄附表一即109 年 3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依其等犯行之不同,分別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庭右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政銘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應從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就事實欄即如附表一、
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世均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已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就附表
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5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6次、未遂部分497 次;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3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 次、未遂部分357 次;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 261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未遂部分250 次;被告黃世均就附表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5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6次、未遂部分497 次;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3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 次、未遂部分357 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係同一事實,雖未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洗錢犯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則再聯繫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再由車手加以以轉帳或提領ㄧ空(見起訴書第5 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第135 、213 頁6 )。另被告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本院雖未諭知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對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黃世均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羅璟柏就109 年8 月2 日前某日所犯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黃世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羅璟柏就109 年8 月2 日前某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除被告林庭右係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政銘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外,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偵查中、審判中雖未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勝峯、林庭右均已坦承,詐欺後係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由水房層層轉至臺灣,顯已自白洗錢犯行,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違反組織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等7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機房現場管理人、一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三線話務員等工作,或提供群發系統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交予該犯罪組織上手成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 千4 百餘萬元(計算式:109 年3 月:286 萬1,81
7 元,4 月:608 萬1,717 元,6 月:259 萬4,100 元, 7月:25萬5,500 元,8 月:2,246,390 元【原為人民幣54萬7,900 元,以匯率4.1 換算為新臺幣2,246,390 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鄭政銘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父親得癌症需扶養並帶看病、之前從事大賣場、電子公司員工、擔任過救生員、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被告張運鴻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快70歲、幫忙扶養98歲爺爺、之前從事酒商、代理商、經銷商業務員、也曾擔任酒吧吧台師傅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被告蔡晉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要照顧扶養父母親、之前從事洗車員、並曾與父親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
227 頁),被告黃慎峯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長輩需照顧扶養、之前自己開餐飲店、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林庭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要照顧扶養祖父母、現與叔叔養鴿子、時間較彈性可照顧祖父母、曾擔任過廚師及在夜市做生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被告黃世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但將結婚、要扶養3 歲及5 歲小孩、父親70多歲、要照顧扶養60多歲殘障母親、現在擺攤賣地瓜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被告羅璟柏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要扶養重度身體障礙母親、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後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5 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黃世均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3 月13日至8 月19日(被告黃世均係 109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及6 月1 日至7 月15日),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黃世均等6 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政銘遭扣押之隨身碟檔案薪資表所示(見偵25232 卷二第471 、
477 頁),茲敘明如下:⑴被告鄭政銘(代號:鄭):計算被告實施犯行能取得之報酬
為:3 月底薪19,000元、4 月底薪30,000元、6 月底薪50,000元,以上收入合計99,000元;至於另記載2 月借台320,00
0 元、3 月借台15,000元、3 月借支採買6,250 元、4 月捐米1,000 元、4 月借支採買7,500 元、5 月借台250,000 元、6 月借台20,000元、7 月借台50,000元,此部分合計669,
750 元,因被告報酬僅有99,000元,然已向該詐欺集團借支使用669,750 元,顯然被告能取得之報酬遠低於已向詐欺集團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99,000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張運鴻(代號:九):計算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3 月
薪資53,500元、4 月薪資151,400 元、6 月獎金20,000元、
6 月薪資481,000 元,以上合計705,900 元;至於另記載 2月借台170,000 元、3 月借支採買3,750 元、4 月捐米2,00
0 元、4 月借支採買7,800 元、4 月借台50,000元、5 月借台100,000 元、6 月借支採買14,000元、6 月借台1,000 元、7 月捐米2,000 元、7 月借支採買2,000 元、7 月借台212,000 元,此部分合計564,550 元,顯然被告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仍依其已實際取得之564,55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蔡晉豪(代號:蔡):計算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3 月
薪資144,600 元、4 月獎金10,000元、4 月薪資501,600 元、6 月獎金20,000元、6 月薪資799,700 元,以上合計1,475,900 元;至於另記載2 月借台260,000 元、3 月借支採買2,500 元、3 月借台20,000元、4 月捐米2,000 元、4 月借支採買9,200 元、4 月借支65,000元、5 月借台300,000 元、6 月借支採買12,500元、6 月借台76,000元、7 月捐米2,
000 元、7 月借支採買2,000 元、7 月借台530,000 元,此部分合計1,281,200 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已實際取得之1,281,20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黃慎峯(代號:峰):計算被告得取得報酬為:3 月底
薪19,000元、3 月薪資87,200元、4 月底薪30,000元、4 月薪資89,800元、6 月底薪30,000元、6 月薪資103,600 元,以上合計359,600 元;另其中記載2 月借台100,000 元、 3月借支採買6,250 元、4 月捐米2,000 元、4 月借支採買7,
500 元、4 月借台3,000 元、5 月借台20,000元、6 月借支採買13,750元、7 月捐米3,000 元、7 月借支採買3,750 元、7 月借台70,000元,此部分合計229,250 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已實際取得之229,25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⑸被告林庭右(代號:佑):就此薪資表上之「佑」,被告林
庭右雖否認係指伊,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鄭政銘指稱此處之「佑」即係指林庭右,且「佑」與「右」音、字相近,是可認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佑」者,即是指林庭右。計算被告所取得報酬為:3 月獎金32,000元、3 月底薪14,500元、3 月薪資19,000元、4 月獎金50,000元、4 月底薪28,000元、 4月薪資37,900元、6 月底薪80,000元、6 月薪資47,400元,以上合計308,800 元;另其中記載2 月借台30,000元、4 月捐米1,000 元、4 月借台10,000元、5 月借台35,000元、 7月捐米1,000 元,此部分合計77,000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實際已自詐欺集團取得之77,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至林庭右雖係詐欺集團出資者,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但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所得之財物,扣除其餘被告所取得後,全數歸由林庭右取得,故除上述77,000元外,無從認定係屬林庭右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⑹被告黃世均(代號:華):被告黃世均雖否認此處代號「華
」者即為伊,然此部分業據鄭政銘、張運鴻指證明確,代號「華」者即為黃世均,是可認定此處之「華」即為黃世均。計算其可取得之報酬為:3 月薪資365,800 元、4 月薪資370,100 元、6 月薪資309,700 元、7 月薪資97,400元,以上合計1,143,000 元;另其中記載2 月借台300,000 元、3 月借支採買3,500 元、3 月借台30,000元、4 月借支採買8,20
0 元、4 月借台180,000 元、5 月借台300,000 元、6 月借支採買10,600元、6 月借台1,000 元、7 月捐米1,000 元,此部分合計:834,300 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已實際取得之 834,3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⑺被告羅璟柏提供詐騙集團群發系統服務,已取得4,000 元服務費用,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
⑻查被告蔡晉豪、張運鴻、鄭政銘或辯稱部分款項係先向詐騙
集團借支,當月即直接加以扣還並未實際領得、部分款項係直接捐出並未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11 頁),然此等款項既係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詐騙工作之所得,則不論係按月實際領取、抑或係先借支再行扣還、甚或對外捐贈、二者相互抵銷,均屬被告等人處分財物之行為,均不影響係屬犯罪所得之性質。上開被告等7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
6 至7 、9 、14至15、17、20、22至27、37至50所示之物,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五),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3、18、28、29、53、59、65、66
、69至7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於另案判決中加以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附表五)。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7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政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庭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等4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並無重大不法行為紀錄,於本件係擔任一、二、三線話務員,居於組織之中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等4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等4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等人遭查獲後,除被告黃世均外,其餘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運鴻、蔡晉豪二人因具有詐欺機房遠端帳號密碼,得以查看詐欺集團諸多電腦紀錄資料,因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運鴻、蔡晉豪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二人具有上開遠端帳號密碼,得以接觸詐欺集團內部重要人事、管理、詐欺有效無效、薪資計算等資訊,並非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且係擔任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是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為論據。訊據被告張運鴻、蔡晉豪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張運鴻辯稱遠端帳號密碼係鄭政銘申請後提供給伊,遠端是由伊這台電腦連接到另一部電腦使用,伊並不是操控使用者,是伊負責三線作業時需要一些資料,申請遠端給伊使用只是為了方便協助詐騙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被告蔡晉豪辯稱係因擔任
二、三線話務員工作,要透過遠端帳號密碼登入QQ與被害人聯絡,且電腦裡面還有詐騙稿,因二線、三線需要用QQ打視訊電話給被害人,需要使用到遠端,伊是因擔任二、三線話務員才會有帳號密碼,並不是因為具管理地位才有遠端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三線人員進行詐騙時,需要使用到電腦中的資料,帳號是供開啟作業之用,被告得接觸者僅係詐騙被害人過程中需要使用到的資料,並非帳冊等資料,被告僅係二、三線話務員,並非操縱指揮詐欺集團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
1 、129 頁)。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操縱」、「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至「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依詐欺集團之分工,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指揮者之指示而為,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實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仍屬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運鴻、蔡晉豪2 人辯稱,其等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三線話務員因工作需要是具有遠端帳號密碼,方便詐騙被害人過程中使用電腦上之資料,或以遠端視訊與被害人聯絡,俾完成詐騙工作,睽諸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 2人所擔任之二線、三線話務員職務,上開辯解尚屬可信。且被告2 人雖擁有遠端帳號密碼,然仍有使用權限之限制,其等與被告鄭政銘所得閱覽的內容即有所不同,亦即三台遠端主機之內容並不相同,鄭政銘固可閱覽主機詐騙用公文、打款資料、被害人個資及檔名為「總薪水」之109 年6 、7 月之薪資明細,但被告張運鴻僅能見到虛偽不實之大陸「凍結管制令」及透過通訊軟體QQ與大陸被害人對話之擷圖資料,而被告蔡晉豪可閱覽者係虛偽不實之大陸「凍結管制令」、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透過通訊軟體QQ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對話之擷圖資料、註記8 月代號:運、榮、道、勝4 人之詐騙成功數額明細資料,亦即有關詐欺集團之帳冊資料,尚非被告張運鴻、蔡晉豪得以閱覽,且亦非其2 人所製作,且現場機房費用、房租等係林庭右所出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更無指揮或分配詐欺集團成員至詐騙機房之權限,是尚難依其等擁有遠端帳號密碼即認居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地位,準此,被告張運鴻、蔡晉豪於整體詐欺機房犯罪集團中,僅係聽取指令而進行話務詐欺之二、三線人員,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無異,實非居於操縱指揮其餘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自難認係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而認此部分與被告張運鴻、蔡晉豪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及保安處分 │ 沒收 │├──┼───────┼─────────────────┼─────────────────┤│ 1 │違反組織犯罪防│鄭政銘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刑│1.鄭政銘: ││ │制條例及附表一│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17、20、22││ │109 年3 月13日│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首次加重詐欺取│張運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財犯行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捌月。 │價額。 ││ │ │蔡晉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2.張運鴻: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 │ │捌月。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黃慎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肆月。 │徵其價額。 ││ │ │林庭右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3.蔡晉豪: ││ │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 │ │黃世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貳月。 │4.黃慎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7至50所示之物,均││ 2. │附表一109 年 3│鄭政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月14日至4 月30│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日及附表二 1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年6 月1 日至 7│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月15日及附表三│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5.林庭右 ││ │109 年7 月20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 │至8 月18日加重│張運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詐欺取財犯行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6.黃世均 ││ │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參││ │ │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蔡晉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7.羅璟柏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追徵其價額。 ││ │ │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慎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 │共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林庭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 ││ │ │壹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附表一109 年 3│黃世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月14日至4 月30│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壹罪,各│ ││ │日及附表二6 月│處有期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 │1 日至7 月15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 ││ │加重詐欺取財犯│遂,共捌佰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行 │月。 │ │├──┼───────┼─────────────────┤ ││ 4. │109 年8 月2 日│羅璟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前某日加重詐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 ││ │取財犯行 │柒月。 │ │└──┴───────┴─────────────────┴─────────────────┘附表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五街│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手│非一線 ││ │ │11 號 8 樓(上河漾大│。 │ ││ │ │樓) │ │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9次 ││ │ │ │ │4/1-4/30 :計36次 │├──┼────┼──────────┼─────────────┼─────────┤│3. │孫銑文 │上址或如編號 8 所示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7次 ││ │ │之機房(按:其在上址│ │4/1-4/30:計40次 ││ │ │待一段時間後,即受鄭│ │ ││ │ │政銘指示轉往編號 8 │ │ ││ │ │所示之機房處所)。 │ │ │├──┼────┼──────────┼─────────────┼─────────┤│4. │黃柏睿 │如編號1.所示。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6次 ││ │ │ │ │4/1-4/30:計47次 │├──┼────┼──────────┼─────────────┼─────────┤│5. │張運鴻│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市│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場」附近某大樓 │ │ ││ │ │(SKYPE 代號:傑爾馬│ │ ││ │ │2F、3F) │ │ │├──┼────┼──────────┼─────────────┼─────────┤│6. │蔡晉豪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 │ │ │├──┼────┼──────────┼─────────────┼─────────┤│7. │黃世均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8. │黃慎峯 │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59次 ││ │ │101 號 7 樓即黃慎峯 │ │4/1-4/30:計108次 ││ │ │上址居所(SKYPE 代號│ │ ││ │ │:狗來富) │ │ │├──┼────┼──────────┼─────────────┼─────────┤│9. │林庭右 │SKYPE 代號:曼秀雷敦│系爭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話│3/13-3/31:計22.5 ││ │ │(所在地不詳)。 │務員。 │ 次 ││ │ │ │ │4/1-4/30 :計72次 │├──┼────┼──────────┼─────────────┼─────────┤│10 │代號「遠│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37.5 ││ │」之人 │ │ │ 次││ │ │ │ │4/1-4/30 :計59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563次(如證據清 ││ │單非供述證據部分編││ │號7)。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6 次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 │未遂部分:497(即563-66= │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9││ │497)次 │所示之業績表資料計││ │ │算,三月份既遂共22││ │ │次,四月份共44次,││ │ │故合計為66次既遂。│├──────────────────┼─────────────┼─────────┤│詐騙所得推估 │3月:286萬1,817元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 │4月:608萬1,717元 │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 │ │9-2說明。 │└──────────────────┴─────────────┴─────────┘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 │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非一線 ││ │ │81號7樓(園周綠大 │手。 │ ││ │ │樓) │ │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33次 ││ │ │ │ │7/1-7/15:計18次 │├──┼────┼──────────┼────────────┼──────────┤│3. │黃柏睿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59次 ││ │ │ │ │(7月間離開,迄8月間││ │ │ │ │始返回犯罪組織) │├──┼────┼──────────┼────────────┼──────────┤│4. │張運鴻│SKYPE代號同前(所在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地不詳) │ │ │├──┼────┼──────────┼────────────┼──────────┤│5. │蔡晉豪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 │ │ │├──┼────┼──────────┼────────────┼──────────┤│6. │黃世均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7. │黃慎峯 │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64次 ││ │ │101號7樓即黃慎峯上 │ │7/1-7/15:計21次 ││ │ │址居所(SKYPE代號: │ │ ││ │ │狗來富) │ │ │├──┼────┼──────────┼────────────┼──────────┤│8. │孫銑文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43次 ││ │ │ │ │(7月間離開) │├──┼────┼──────────┼────────────┼──────────┤│9. │林庭右 │SKYPE代號:曼秀雷敦 │系爭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6/1-6/30:計41次 ││ │ │(所在地不詳)。 │話務員。 │7/1-7/15:計13次 │├──┼────┼──────────┼────────────┼──────────┤│10. │代號「遠│SKYPE代號:曼秀雷敦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54次 ││ │」之人 │(所在地不詳)。 │ │7/1-7/15:計17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363次(另孫銑文、 ││ │黃柏睿2人未於7月間 ││ │參與,故渠2人為294 ││ │次)。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次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供││ │未遂部分:357次(即363- │述證據部分編號9-4檔 ││ │6=357;另孫銑文、黃柏睿 │名「總薪水」之excel ││ │2人未於7月間參與,故渠2 │檔明細資料,因一線話││ │人所涉未遂次數,應為294-│務員均領有薪資,惟無││ │6=288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被││ │ │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 │ │,故認既遂至少6次。 │├──────────────────┼────────────┼──────────┤│詐騙所得推估 │6月:259萬4,100元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供││ │7月: 25萬5,500元 │述證據部分編號9-4檔 ││ │ │名「總薪水」之excel ││ │ │檔明細資料中6月、7月││ │ │之獎金、底薪及薪資一││ │ │併列入計算。 │└──────────────────┴────────────┴──────────┘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 │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非一線 ││ │ │111號2樓之1(漾CITY │手。 │ ││ │ │大樓) │ │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11.5次 ││ │ │ │ │8/01-8/18:計24次 │├──┼────┼──────────┼────────────┼──────────┤│3. │黃乙恆 │同上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4.5次 ││ │ │ │ │8/01-8/18:計12次 │├──┼────┼──────────┼────────────┼──────────┤│4. │張運鴻│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387號3樓之3(長谷 │ │ ││ │ │2000大樓,skype代號 │ │ ││ │ │同前) │ │ │├──┼────┼──────────┼────────────┼──────────┤│5. │蔡晉豪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 │ │ │├──┼────┼──────────┼────────────┼──────────┤│6. │陳安和 │原在編號1所示機房據 │原為一線話務員,嗣於8月 │7/20-7/31:計28次 ││ │ │點,嗣於8月10日後經 │10日後轉為二線話務員。 │8/01-8/09:計23次 ││ │ │指派前往上開機房據 │ │ ││ │ │點。 │ │ │├──┼────┼──────────┼────────────┼──────────┤│7. │黃慎峯 │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23.5次 ││ │ │101號7樓即黃慎峯上址│ │8/01-8/18:計39次 ││ │ │居所(SKYPE 代號:狗│ │ ││ │ │來富) │ │ │├──┼────┼──────────┼────────────┼──────────┤│8. │黃柏睿 │同上 │一線話務員 │8/10-8/18:計15.5次 ││ │ │ │ │(8月10日始返回犯罪 ││ │ │ │ │組織) │├──┼────┼──────────┼────────────┼──────────┤│9. │林庭右 │SKYPE代號:曼秀雷敦 │系爭詐欺集團出資者兼任一│7/20-7/31:計8次 ││ │ │(所在地不詳)。 │線話務員 │8/01-8/18:計21次 │├──┼────┼──────────┼────────────┼──────────┤│10. │代號「遠│SKYPE代號:曼秀雷敦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10次 ││ │」之人 │(所在地不詳)。 │ │8/01-8/18:計41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261次(另黃柏睿於 ││ │8月10日始返回犯罪組 ││ │織,故其為16次)。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11次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供││ │未遂部分:250 次(即261-│述證據部分編號10之資││ │11=250;另黃柏睿於8 月10│料所示,本件於109年8││ │日始返回犯罪組織,故其所│月12日至8月17日間, ││ │涉未遂次數,應為16-11 =│曾由不詳之組織成員傳││ │5 次)。 │送被害人唐淑艷等12人││ │ │(如證據清單所示或附││ │ │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 │ │及密碼,分別予代號「││ │ │麥當勞僅此帳號」、「││ │ │龍來」、「金滿溢」之││ │ │不詳水商,足認此期間││ │ │至少既遂11次。 │├──────────────────┼────────────┴──────────┤│詐騙所得推估 │如附表四 │└──────────────────┴───────────────────────┘附表四、(109 年8 月份詐騙既遂名單)(時間:西元;金額:
人民幣)┌───┬──────┬──────┬──────────┬─────┬────┬──────┐│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號 │詐騙時間 │金額(均│說明 ││ │ │ │ │ │人民幣)│ │├───┼──────┼──────┼──────────┼─────┼────┼──────┤│1. │唐淑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0.7萬 │比對自與水房││ │ │ │ │17:24:31 │ │「麥當勞僅此││ │ │ │ │ │ │帳號」之對話││ │ │ │ │ │ │紀錄。 │├───┼──────┼──────┼──────────┼─────┼────┼──────┤│2. │朱秦美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 │比對自與水房││ │ │ │ │17:06:30 │0.7萬 │「龍來」之對││ │ │ │ │17:07:31 │0.7萬 │話紀錄。 │├───┼──────┼──────┼──────────┼─────┼────┼──────┤│3. │李時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 │2.78萬 │同上 ││ │ │ │ │13:14:58 │ │ │├───┼──────┼──────┼──────────┼─────┼────┼──────┤│4. │王桂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 │5萬 │同上 ││ │ │ │ │17:34:07 │ │ ││ │ │ │ │ │ │ │├───┼──────┼──────┼──────────┼─────┼────┼──────┤│5. │鄭雪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8 │5萬+4.1 │同上 ││ │ │ │ │11:57:10 │萬+1.5萬│ │├───┼──────┼──────┼──────────┼─────┼────┼──────┤│6. │潘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2020/8/18 │0 │未立案,檢察││ │ │ │ │16:36:00 │ │官更正為未遂│├───┼──────┼──────┼──────────┼─────┼────┼──────┤│7. │張迪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1 │5萬+0.88│比對自與水房││ │ │ │ │11:37:02 │萬 │「金滿溢」之││ │ │ │ │ │ │對話紀錄。 │├───┼──────┼──────┼──────────┼─────┼────┼──────┤│8. │鄒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3.82萬 │同上 ││ │ │ │ │13:01:11 │+0.5萬 │ │├───┼──────┼──────┼──────────┼─────┼────┼──────┤│9. │唐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11.32萬 │同上 ││ │ │ │ │15:28:23 │ │ │├───┼──────┼──────┼──────────┼─────┼────┼──────┤│10. │長沙銀行(送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5 │3.46萬 │同上 ││ │單區名稱-馬 │ │ │17:16:20 │ │ ││ │蘭) │ │ │ │ │ │├───┼──────┼──────┼──────────┼─────┼────┼──────┤│11. │賴湘雷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6 │4.33萬 │同上 ││ │ │ │ │11:50:06 │ │ │├───┼──────┼──────┼──────────┼─────┼────┼──────┤│12. │趙燕燕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 │5萬 │同上 ││ │ │ │ │13:02:43 │ │ │├───┼──────┴──────┴──────────┴─────┴────┴──────┤│合計 │54萬7,900元人民幣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備註 │應否 ││ │ │編號 │持有人 │ │沒收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1│電子產品(蘋果牌│見109偵34242卷第│黃世均 │被告黃世均稱該手機係伊私人│否 ││ │手機(黑色))1 │55頁編號1 │ │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支 │ │ │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0002│電子產品(WIFI分│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是 ││ │享器)1 個 │第275頁編號2-1-1│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頁)。 │ │├──┼────────┼────────┼─────┼─────────────┼───┤│0003│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是 ││ │手機(玫瑰金色)│第275頁編號2-1-2│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1 支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頁)。 │ │├──┼────────┼────────┼─────┼─────────────┼───┤│0004│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是 ││ │手機(黑色))1 │第275頁編號2-1-3│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支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頁)。 │ │├──┼────────┼────────┼─────┼─────────────┼───┤│0005│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稱此係其私人手機│否 ││ │手機(綠色))1 │第275頁編號2-1-4│ │,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 ││ │支 │ │ │(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 │ │├──┼────────┼────────┼─────┼─────────────┼───┤│0006│電子產品(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是 ││ │電腦)1 台 │第275頁編號2-1-5│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頁)。 │ │├──┼────────┼────────┼─────┼─────────────┼───┤│0007│電子產品(WIFI分 │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是 ││ │享器)1台 │第275頁編號2-1-6│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頁)。 │ │├──┼────────┼────────┼─────┼─────────────┼───┤│0008│電子產品(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稱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否 ││ │電腦)1 台 │第275頁編號2-1-7│ │,但因已壞掉並未使用(見本│ ││ │ │ │ │院卷三第170 頁)。 │ │├──┼────────┼────────┼─────┼─────────────┼───┤│0009│電腦設備(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蔡晉豪 │被告蔡晉豪自承此筆記型電腦│是 ││ │電腦(黑色))1 │第275頁編號2-2-1│ │係供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台 │ │ │171 頁)。 │ │├──┼────────┼────────┼─────┼─────────────┼───┤│0010│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蔡晉豪 │被告蔡晉豪稱該IPHONE手機係│否 ││ │手機(白色))1 │第275頁編號2-2-2│ │伊私人手機,並未作為犯罪使│ ││ │支 │ │ │用(見偵25232 卷一第258 頁│ ││ │ │ │ │,本院卷三第171 頁)。 │ │├──┼────────┼────────┼─────┼─────────────┼───┤│0011│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陳安和 │被告陳安和自承該物為伊所有│否 ││ │手機(金色))1 │第275頁編號2-3-1│ │,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本│ ││ │支 │ │ │院卷二第450 頁),因無證據│ ││ │ │ │ │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 │ │ │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於被告陳安和案中處理。 │ │├──┼────────┼────────┼─────┼─────────────┼───┤│0012│電子產品(IPAD平│見109偵25232卷一│陳安和 │被告陳安和自承該物為伊所有│否 ││ │板電腦)1 台 │第275頁編號2-3-2│ │,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0 頁),因無證據│ ││ │ │ │ │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 │ │ │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於被告陳安和案中處理。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 │├──┬────────┬────────┬─────┬─────────────┬───┤│0013│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馬佳欣 │被告馬佳欣自承該手機係伊所│否 ││ │手機6S plus (銀│第185頁編號1-1-1│ │有,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 ││ │色))1 支 │ │ │(見本院卷二第450 頁);另│ ││ │ │ │ │被告鄭政銘稱被告馬佳欣所使│ ││ │ │ │ │用的工作機係伊所交付(見本│ ││ │ │ │ │院卷三第169 頁),因無證據│ ││ │ │ │ │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 │ │ │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於被告馬佳欣案中處理。 │ │├──┼────────┼────────┼─────┼─────────────┼───┤│0014│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詐欺│是 ││ │8 手機(粉紅))│第185頁編號1-1-2│ │工作用手機(見本院卷三第16│ ││ │1 支 │ │ │8 至169 頁)。 │ │├──┼────────┼────────┼─────┼─────────────┼───┤│0015│電子產品(IPHOIN│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詐欺│是 ││ │E 6 手機(粉紅)│第185頁編號1-1-3│ │工作用手機(見本院卷三第16│ ││ │)1 支 │ │ │8 至169 頁) 。 │ │├──┼────────┼────────┼─────┼─────────────┼───┤│0016│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馬佳欣 │被告馬佳欣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11 PRO MAX(灰)│第185頁編號1-1-4│ │,供自己私人使用,並非本案│ ││ │手機)1 支 │ │ │犯罪工具(見偵25232 卷二第│ ││ │ │ │ │9 頁,本院卷二第450 頁)。│ │├──┼────────┼────────┼─────┼─────────────┼───┤│0017│電子產品(IPAD平│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IPAD係作為│是 ││ │板電腦)1 台 │第185頁編號1-1-7│ │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 │ │ │169 頁)。 │ │├──┼────────┼────────┼─────┼─────────────┼───┤│001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黃乙恆 │被告黃乙恆自承該手機係伊所│否 ││ │6S(金色)手機)│第187頁編號1-2-1│ │有,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 ││ │1 支 │ │ │本院卷二第450 頁);被告鄭│ ││ │ │ │ │政銘亦稱該手機係伊提供給被│ ││ │ │ │ │告黃乙恆(見本院卷三第169 │ ││ │ │ │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 │ │ │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 ││ │ │ │ │不予宣告沒收,於被告黃乙恆│ ││ │ │ │ │案中處理。 │ │├──┼────────┼────────┼─────┼─────────────┼───┤│0019│電子產品(三星Ga│見109偵25232卷一│黃乙恆 │被告黃乙恆稱該手機並非伊所│否 ││ │laxy 7藍色手機)│第187頁編號1-2-2│ │有,係伊朋友徐德賢所有,並│ ││ │1 支 │ │ │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偵25│ ││ │ │ │ │232 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二│ ││ │ │ │ │第450 至451 頁)。 │ │├──┼────────┼────────┼─────┼─────────────┼───┤│0020│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作為│是 ││ │6S手機)1 支 │第189頁編號1-3-1│ │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 │ │ │169 頁)。 │ │├──┼────────┼────────┼─────┼─────────────┼───┤│0021│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稱該手機是伊私人│否 ││ │11 PRO MAX手機)│第189頁編號1-3-2│ │手機,並未供犯罪使用(見偵│ ││ │1 支 │ │ │25232 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 ││ │ │ │ │三第168 至169 頁)。 │ │├──┼────────┼────────┼─────┼─────────────┼───┤│0022│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作為│是 ││ │XS MAX手機)1 支│第189頁編號1-3-3│ │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 │ │ │169 頁)。 │ │├──┼────────┼────────┼─────┼─────────────┼───┤│0023│電腦設備(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筆記型電腦│是 ││ │電腦)1 台 │第189頁編號1-3-4│ │係被告林庭右所提供,作為犯│ ││ │ │ │ │罪工具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9 至170 頁)。 │ │├──┼────────┼────────┼─────┼─────────────┼───┤│0024│電腦設備(網路分│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網路分享器│是 ││ │享器)1 台 │第189頁編號1-3-5│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 ││ │ │ │ │庭右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9 至170 頁)。 │ │├──┼────────┼────────┼─────┼─────────────┼───┤│0025│電腦設備(網路分│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網路分享器│是 ││ │享器)1 台 │第189頁編號1-3-6│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 ││ │ │ │ │庭右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9 至170 頁)。 │ │├──┼────────┼────────┼─────┼─────────────┼───┤│0026│電子產品(隨身碟│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隨身碟作為│是 ││ │)1 個 │第189頁編號1-3-7│ │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庭右│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 ││ │ │ │ │170 頁)。 │ │├──┼────────┼────────┼─────┼─────────────┼───┤│0027│其他一般物品(撥│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資料係作為│是 ││ │打被害人資料)1 │第189頁編號1-3-8│ │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庭右│ ││ │張 │ │ │提供伊工作使用,雖忘記是誰│ ││ │ │ │ │製作的,但確是供本案犯罪使│ ││ │ │ │ │用,由機房人員保管(見本院│ ││ │ │ │ │卷三第169 至170 頁)。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002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自承該手機係伊所│否 ││ │手機(白))1 支│第87頁編號3-1 │ │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1 頁),因無證據│ ││ │ │ │ │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 │ │ │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於被告黃柏睿案中處理。 │ │├──┼────────┼────────┼─────┼─────────────┼───┤│0029│其他一般物品(手│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手抄紙係伊所│否 ││ │抄紙)1 張 │第87頁編號3-2 │ │有,但上面什麼伊忘了(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1 頁),既無證據│ ││ │ │ │ │證明內容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0030│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否 ││ │華郵政金融卡)1 │第87頁編號3-3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1│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是伊所│否 ││ │國信託金融卡)1 │第87頁編號3-4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2│其他一般物品(合│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否 ││ │作金庫金融卡)1 │第87頁編號3-5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3│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否 ││ │國建設銀行金融卡│第87頁編號3-6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1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4│電子產品(隨身碟│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隨身碟係伊自│否 ││ │)1 個 │第87頁編號3-7 │ │己使用,裡面並沒有本案犯罪│ ││ │ │ │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0035│電子產品(亞太電│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SIM 卡係伊所│否 ││ │信SIM 卡)1 張 │第87頁編號3-8 │ │有,也是伊自己在使用,並未│ ││ │ │ │ │使用在犯罪所用的手機內(見│ ││ │ │ │ │本院卷二第451 頁)。 │ │├──┼────────┼────────┼─────┼─────────────┼───┤│0036│電子產品(耳機)│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耳機係伊所有│否 ││ │1 個 │第87頁編號3-9 │ │,且是伊自己在使用(見本院│ ││ │ │ │ │卷二第451 頁)。 │ │├──┼────────┼────────┼─────┼─────────────┼───┤│0037│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手機(銀))1 支│第87頁編號3-10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3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手機(銀))1 支│第87頁編號3-11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39│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手機(金))1 支│第87頁編號3-12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0│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灣大哥大SIM 卡)│第88頁編號3-13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1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1│其他一般物品(遠│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傳電信SIM 卡)3 │第88頁編號3-14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2│其他一般物品(全│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提│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球上網SIM 卡)3 │第88頁編號3-15 │出人:張運│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鴻)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3│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國信託金融卡)1 │第88頁編號3-16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4│其他一般物品(華│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南銀行金融卡)1 │第88頁編號3-17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5│電子產品(耳機)│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1 個 │第88頁編號3-18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6│其他一般物品(全│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球上網SIM 卡)2 │第88頁編號3-22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7│電子產品(IPAD平│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板電腦)1 個 │第89頁編號3-23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手機(金)1 支 │第89頁編號3-24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49│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手機(銀))1 支│第89頁編號3-25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50│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是 ││ │手機(粉))1 支│第89頁編號3-26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 │ │├──┼────────┼────────┼─────┼─────────────┼───┤│0051│電子產品(IPHONE │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銀))1支 │第89頁編號3-27 │ │本案犯罪使用,但係黃鼎荏所│ ││ │ │ │ │有(見偵25232 卷二第129 、│ ││ │ │ │ │157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 ││ │ │ │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052│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1 │ │,但門號0000000000係伊本人│ ││ │ │ │ │在使用,並非犯罪工具(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2 頁)。 │ │├──┼────────┼────────┼─────┼─────────────┼───┤│0053│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手機為伊所│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2 │ │有,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 ││ │ │ │ │本院卷二第452 頁),因無證│ ││ │ │ │ │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 ││ │ │ │ │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於被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0054│電子產品(IPHOM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3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5│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4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6│電子產品(手機)│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1 支 │31頁編號5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7│電子產品(手機)1 │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支 │31頁編號6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8│電子產品(手機)1 │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支 │31頁編號7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9│電子產品(ASUS筆│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筆記型電腦│否 ││ │記型電腦X555L )│31頁編號8 │ │為伊所有,係本案犯罪工具(│ ││ │1 台 │ │ │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因無│ ││ │ │ │ │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因有或│ ││ │ │ │ │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 │ │ │ │沒收,於被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 │ │ │。 │ │├──┼────────┼────────┼─────┼─────────────┼───┤│0060│電子產品(網路交│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換器)5 台 │31頁編號9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1│其他一般物品(SI│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M 卡)8 張 │31頁編號10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2│其他一般物品(招│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攬文件)1 本 │33頁編號11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3│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33頁編號12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1 號管委會收據聯│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1 本 │ │ │頁)。 │ │├──┼────────┼────────┼─────┼─────────────┼───┤│0064│其他一般物品(電│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信收據)1 本 │33頁編號13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5│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否 ││ │新銀行存摺簿)1 │33頁編號14 │ │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 ││ │本 │ │ │卷二第452 頁),因無證據證│ ││ │ │ │ │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 ││ │ │ │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於│ ││ │ │ │ │被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0066│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否 ││ │新銀行提款卡)1 │33頁編號15 │ │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 ││ │張 │ │ │卷二第452 頁),因無證據證│ ││ │ │ │ │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 │ │ │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於被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0067│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新銀行存摺簿)1 │33頁編號16 │ │,係伊個人在使用,並未作為│ ││ │本 │ │ │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8│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國信託銀行存摺簿│33頁編號17 │ │,係伊個人在使用,並未作為│ ││ │)1 本 │ │ │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9│其他一般物品(電│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是 ││ │磁紀錄(遠端桌面│33頁編號18 │ │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 ││ │))1 片 │ │ │卷二第452 頁),因無證據證│ ││ │ │ │ │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 ││ │ │ │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於│ ││ │ │ │ │被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0070│其他一般物品(電│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否 ││ │磁紀錄(遠端桌面│33頁編號19 │ │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 ││ │))1 片 │ │ │卷二第452 頁),因無證據證│ ││ │ │ │ │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 │ │ │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於│ ││ │ │ │ │被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0071│電子產品(隨身碟│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否 ││ │)1 支 │33頁編號20 │ │有,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 ││ │ │ │ │卷二第452 頁)因無證據證明│ ││ │ │ │ │係本案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 │ │ │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於被│ ││ │ │ │ │告林兆豐案中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