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佳欣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黃乙恆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陳安和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黃柏睿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孫銑文
林兆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第28199 號、第34242 號、第3460
8 、第35255 號、第3603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934 號、第2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佳欣犯如附表乙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乙恆犯如附表乙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 、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安和犯如附表乙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 、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柏睿犯如附表乙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孫銑文犯如附表乙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兆豐犯如附表乙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庭右(代號:右、小右、佑、阿佑)於民國108 年年底某日至109 年2 月底,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資金,在高雄地區承租大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發起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鄭政銘(代號:鄭)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據點管理人及電腦手,負責詐欺機房管理及聯繫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亦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負責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張運鴻(代號:九)、蔡晉豪(代號:蔡)、黃慎峯(代號:錢或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鄭政銘、張運鴻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孫銑文(代號:孫)、黃柏睿(代號:睿、瑞)、黃乙恆(代號:恆)、陳安和(代號:勝)等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馬佳欣(代號:欣)、黃世均(代號:華)及年籍不詳代號「遠」等人,先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運作期間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渠等、「犬」、林兆豐、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8 月19日止,於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話務員,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如黃世均等人)或三線話務員(如張運鴻、蔡晉豪或「犬」等人)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透過林兆豐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由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下簡稱水房),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庭右、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等6 人均已審結)。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109 年8 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分別在附表三編號
1 、4 、7 所示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三編號 1至8 所示之鄭政銘等人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員警於代號「犬」等尚未遭查獲之不詳成員登入遠端主機將存放在雲端之電磁紀錄刪除前,即時保全相關電磁紀錄,始知本件跨境詐騙機房已分別於附表一、二或三所示運作期間,至少遂行詐欺取財或著手實施詐騙如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次數,並分別得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所得。嗣林庭右雖未於前揭時間經警拘提到案,然其自知法網難逃,乃於109 年 8月31日由鄭政銘先前所委任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陪同到案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再囑警拘提孫銑文、黃世均、林兆豐等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分別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各自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6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等5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232 卷二第7 至10、11至18、47至50頁,本院卷第391 至398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本院卷四第274 頁;偵卷二第235 至237 、239 至245 、 291至292 頁,本院卷一第431 至437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
3 頁,本院卷四第274 頁;偵25232 卷一第333 至335 頁,聲押538 卷第65至71頁,偵25232 卷三第69至74、121 至12
3 頁,本院卷一第443 至449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本院卷四第274 頁;偵25232 卷二第59至63、69至74、12
1 至123 頁,偵25232 卷三第279 至283 頁,本院卷一第41
3 至419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本院卷四第275 頁;偵34608 卷第21至27、35至37、83至87頁,本院卷一第40
3 至409 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83 頁,本院卷四第275 頁;偵35255 卷第9 至12、13至20頁,偵25232 卷三第303 至
307 頁,偵2154卷二第405 至408 頁,本院卷一第463 至46
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6、419 至483 頁,本院卷四第 27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一致(見偵25232 卷一第153 至156 及161 、163 至174 、243 至 247頁,聲押538 卷第25至30頁,偵25232 卷二第435 至445 、
507 至510 頁,偵25232 卷三第127 至129 、139 至141 、
313 至324 、331 至333 、349 至356 、383 至385 頁,偵聲546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一第107 至113 、277 至 285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5、51至79、129 至230 頁;偵25232 卷一第355 至357 、359 至 361、405 至407 頁,聲羈538 卷第65至71頁,偵25232 卷二第
521 至530 、575 至577 ,偵聲546 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2 、295 至302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5 ,本院卷三第31至36、202 頁;偵25232 卷一第253 至255 、
257 至260 、295 至297 頁,聲羈538 卷第45至49頁,偵25
232 卷三第11至18、65至67頁,偵聲546 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309 至317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6
5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6、202 頁;偵25232 卷二第183 至
189 、191 至195 、229 至230 頁,偵25232 卷三第145 至
151 、195 至197 頁,本院卷一第359 至367 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偵28199 卷第15至22、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35
1 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並與證人黃鼎荏、林正銘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25232 卷二第127 至131 、133 至138 頁,併辦警卷三第71至72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更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唐淑豔等於大陸公安指訴一致(見本院卷三第
237 至307 頁),並有本案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機房據點查獲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並由警登入遠端主機後之數位證據擷圖、共同被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被告馬佳欣4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政銘指認、蔡晉豪指認、陳安和指認、張運鴻指認、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政銘、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 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政銘、馬佳欣、黃乙恆、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平面位置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政銘、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之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鄭政銘、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之7 】、編號1-3-3 扣案鄭政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相片2 張、管理者「正」、「犬」、「九」、「菜」之IP位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不詳成員存款4000元至江筱檑帳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於109 年8 月3 日1 時58分無摺存款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運鴻、蔡晉豪、陳安和、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運鴻、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平位位置圖、陳安和以鄭政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7 月27日、8 月4 日通話之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張運鴻、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2】(見偵25232 卷一第77至128 及207 至221 、129 至135 、175至179 、261 至265 、347 至351 、363 至367 、181 、18
3 至189 、193 、195 、197 至200 、223 至226 、229 、
231 、235 、237 、267 、269 至272 、275 、277 、 321至322 、385 至38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佳欣指認、黃柏睿指認、黃鼎荏指認、黃慎峯指認、黃乙恆指認、林庭右指認、鄭政銘指認、張運鴻指認、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黃柏睿、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柏睿、黃慎峯、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扣案被告黃柏睿所持用工作手機之翻拍擷圖、編號 2-1扣案黃乙恆工作機之手機畫面擷圖、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房據點於109 年6 月19日之大廳監視器影像、附表三編號4 所示機房據點於109 年7 月15日之電梯影像、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園周綠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漾CITY大樓住戶基本資料、109 年8 月17日19時許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鄭政銘與「曼秀雷敦」Skype 對話、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 雲端硬碟內檔名為「2020第ㄧ檔~3 月」及「20204 月」及「總薪水」之ex
cel 檔、編號1-3-2 扣案鄭政銘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Skyp
e 勘驗帳號live : .ci d .5 80da0c0d4408ce4 、.cid .c000000b8ff3b39 資料、Sk ype勘驗帳號live : .cid .580da0c0d4408ce4 、.cid .c0 0000 0b8ff3b39 資料、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之數位證據擷圖及電子檔案Skype 對話群組「1000万送單區~把握每一天」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與代號「麥當勞僅此賬號」、「龍來」、「金滿溢」等不詳水房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害人統整資料、共同被告張運鴻Skype 相關通話紀錄、編號1-1-1 扣案馬佳欣手機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25232 卷二第19至23、75至79、139 至143 、
197 至201 、247 至251 、375 至379 、447 至455 、 531至539 、43至45、81、83至89、99至119 、257 至260 、38
5 頁上方、385 頁下方、391 至392 、393 至395 、457 至
458 、459 至460 、469 至483 、485 至486 、487 至 491、493 至496 、497 至504 、541 至545 頁)、黃世均、被告孫銑文2 人之入出境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晉豪指認、陳安和指認、鄭政銘指認、黃慎峯指認、黃慎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打款」檔案資料調查明細、林兆豐扣案手機勘驗照片、8 月過水名單照片、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見偵25232 卷三第3 至5 、59至93、75至79、 131至137 及375 至379 、153 至157 、159 至160 、325 至32
6 、327 、389 至401 、403 至450 頁)、扣案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電腦內資料夾「202003~04傑爾馬」部分之數位證據擷圖、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園周綠大樓住戶資料(承租戶資料)及漾CITY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見偵 28199卷第41至42、43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世均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世均、高雄市○○區○○街00
0 號】、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黃世均、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8293 號函暨檢送客戶黃湘琴開戶資料、證物編號1-3-4 遠端電腦線桌面資料勘查、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黃世均警方執行拘提現場影像資料(見偵34242 卷第31至35、45至48及51至54、55、49、
127 至129 、153 至160 、161 至178 、179 至18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銑文指認、機房薪資明細列印資料、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孫銑文、苗栗縣○○市○○街○○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孫銑文、苗栗縣○○市○○街○○巷00號】(見偵34608 卷第29至33及39至43、45至63、65至67、69至73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兆豐、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對被告林兆豐執行搜索時之遠端桌面勘查情形、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 2勘驗照片、林兆豐扣案手機編號2 勘驗照片、員警於109 年1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35255 卷第21、27至33、37至74及81至85、75至79、87至88、125 至135 頁)、1000萬送單區被害人截圖照片、被告林兆豐扣案之iPhone手機內存放照片(見偵2154卷二第49至96、409 至413 頁)、8 月過水名單照片(見偵2154號卷三第35至4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762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 年度院保字第397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763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 110年度院保字第4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63 、27
9 、317 、321 至399 、361 至370 頁)、大陸公安部所彙整被害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3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6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 條第1 項對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共同被告林庭右出資成立,共同被告鄭政銘操縱、指揮,共同被告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黃世均、被告馬佳欣、孫銑文、黃柏睿、黃乙恆、陳安和及年籍不詳、代號「遠」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9 年3 月13日至8 月1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已持續5 個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等人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等5 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散布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
2 款之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等人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話務員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高階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之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續騙,二、三線話務員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案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⑴核被告馬佳欣、黃柏睿、林兆豐等3 人就事實欄即如附表
一、二、三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㈢所述),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㈢所述),雖被告等已著手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取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另亦無證據證明已行使偽造準文書,自無成立此二罪之餘地,此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已取得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自亦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施,是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取得財物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⑵另核被告孫銑文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
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㈢所述),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一、二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㈢所述),雖被告已著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另核被告黃乙恆、陳安和就事實欄如附表三已取得被害人財
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三㈢所述),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三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之所為(未遂次數詳後三㈢所述),雖被告等已著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與共同被
告鄭政銘、張運鴻、蔡晉豪、黃慎峯、林庭右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犬」、「遠」及提供遠端租用服務之被告林兆豐,雖未參與事實欄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附表一、
二、三等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最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人、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集團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等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未參與全部犯行,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馬佳欣、黃柏睿、林兆豐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孫銑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乙恆、陳安和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林兆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提供話務係
統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僅係依固定費率收取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張被告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 至284 頁)。然查,依被告林兆豐偵查中證述,約在104 到105 年間伊當時在大陸工作,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鄭政銘,當時鄭政銘有談到有在做詐騙機房這一塊,去年年底是伊主動聯繫鄭政銘並互留 SKYPE,11月30日左右伊重新開始做系統,有把話務系統提供鄭政銘使用,因為線路不穩沒有用幾天,鄭政銘後來問伊有沒有其他線路,伊當時沒有就休息一陣子,今年農曆過年後鄭政銘又聯絡伊,伊說現在線路不好找,鄭政銘拜託伊找找看,伊就再找其他上游系統商……當時鄭政銘有跟伊租遠端桌面,1 台雲端主機每個月原本租金要7 千元,鄭政銘叫伊報 8千元,他收1 千元回扣,雲端主機伊跟上游租,1 台成本 5千元,伊每台雲端主機每月賺2 千,鄭政銘跟伊租了4 台雲端主機,伊知道鄭政銘租雲端主機是要作詐騙使用,伊有問他為何要租這麼多台,他說1 線要2 台,2 、3 線各1 台,後來鄭政銘還有介紹他朋友跟伊租雲端主機,才知道這樣做是為了要分散風險,鄭政銘之前曾跟伊說過做電腦手的工作又要作帳又要傳一些文檔或調一些個資,租雲端主機可以降低被查獲的風險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304 至305 頁);另依共同被告鄭政銘供稱:詐欺集團之所以會與系統商進行電信交易,係因詐欺集團要跟系統商承租平臺實施詐騙,需要系統商的技術,都是透過從事詐欺集團的同行介紹,以SK
YP E聯繫系統商,系統商會先告知打款方式、通話費率,再詢問要撥打的大陸電話區域、需要的通話作息以及使用的電話數量,談妥後就指定台灣的銀行帳號,提供匯款或是以SK
YPE 聯絡指定面交(見109 偵25232 卷三第315 頁);系統商係提供話務技術平台,菜商是提供大陸人民個資,卡片商則賣全球通電話卡,若無他們就無法成立詐騙機房實施詐騙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320 、322 頁)。顯然被告林兆豐就詐欺集團所需電信事務,包括提供雲端主機、協助接洽系統商、使用群發系統等,均明知係為建構完成詐欺集團電信系統,且此等系統之建構攸關詐騙機房得否運作,由被告林兆豐上開證述與共同被告鄭政銘之供述內容以觀,更可證明被告林兆豐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情況完全知悉,且因此提供詐騙過程必要之電信事項服務並收取報酬,何來所辯稱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林兆豐與上開共犯成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所辯核無可採。
三、罪數之說明:㈠接續犯: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林兆豐等
5 人等就附表四編號2 ,各有2 次輸入不正指令,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馬佳欣、黃柏睿、孫銑文等
3 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事實欄附表一即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被告黃乙恆、陳安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事實欄附表三即109 年
7 月20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馬佳欣、黃柏睿、孫銑文等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109 年3 月1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乙恆、陳安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109 年7 月20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罪間,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馬佳欣、黃柏睿、林兆豐等3 人就附表一(運作期間:
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5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6次、未遂部分497 次;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3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 次、未遂部分357 次;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261 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未遂部分250 次;被告孫銑文就就附表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5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6次、未遂部分497 次;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363 次,其中既遂部分6 次、未遂部分357 次;被告黃乙恆、陳安和等2 人就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261 次,其中既遂部分11次、未遂部分250 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㈣至被告林兆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所成立之罪數,應非以被害人計算罪數,而應認係持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若考量其中有犯罪時點不同、犯意互殊情事,亦應就附表一、二、三之3 個區間之犯罪行為,僅論以成立3 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 至288 頁)。然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林兆豐既係配合詐欺集團所需持續提供電信服務作業,致使詐欺集團得以持續對大陸地區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作業,各次詐騙行為於時間有一定區隔、被害人亦為不同、各詐騙行為具獨立性,實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自非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至其罪數計算如三㈢所述。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係同一事實,雖未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洗錢犯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要求受話民眾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則再聯繫合作之代號「麥當勞僅此帳號」、「龍來」、「金滿溢」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再由車手加以以轉帳或提領ㄧ空(見起訴書第5 頁)」,應認係業已起訴之同一事實,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四第232頁)。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查被告林兆豐前因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法官本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以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雖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分係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盡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馬佳欣、黃柏睿、林兆豐等3 人對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孫銑文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黃乙恆、陳安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犯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被告馬佳欣、黃柏睿、林兆豐等3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孫銑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黃乙恆、陳安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偵查中雖未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均已坦承,詐欺後係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由水房層層轉至臺灣,顯已自白洗錢犯行,先予敘明。查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等5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違反組織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林兆豐之辯護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兆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刑最輕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已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考量被告犯行與所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6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員工作,或提供群發系統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交予該犯罪組織上手成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 千4 百餘萬元(計算式:109 年3 月:286 萬1,81
7 元,4 月:608 萬1,717 元,6 月:259 萬4,100 元, 7月:25萬5,500 元,8 月:224 萬6,390 元【原為人民幣54萬7,900 元,以匯率4.1 換算為新臺幣2,246,390 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馬佳欣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照顧扶養50多歲因患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6 歲小孩、現從事網拍工作、與母親直播賣衣服及保養品、收入每月3 萬多元、兼職增加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經常捐物品予徐文良流浪狗之家(位於臺南)與老人之家(用全家超商點數捐出做公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至482 頁);被告黃乙恆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50多歲、單親家庭與母親居住、母親有工作不用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外包無塵室內設置機台工作、日薪每日1,200 元、每月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被告陳安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幫忙扶養63歲父親、現於臺灣國際造船從事噴砂工作、每日1,400 元、按日計酬、因工作不多、每月收入不到1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被告黃柏睿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60歲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4 萬元或2 、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捐物資予彰化和美家扶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至482 頁);被告孫銑文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過世、未婚無子女、打零工、每天約700 元、每月收入1 萬元不到、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被告林兆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74歲父親及70歲母親、已婚但配偶離家出走、25歲小孩因智能不足由伊照顧、現受僱於麵攤、每月收入2 萬8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每月固定捐予台北、台南家扶基金會各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至48
2 頁)。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尚屬基層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後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馬佳欣、黃柏睿、林兆豐等 3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孫銑文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黃乙恆、陳安和所犯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 3月13日至8 月19日(被告孫銑文係109 年3 月13日至7 月15日,被告黃乙恆、陳安和係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6 人參與犯罪實施之期間、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黃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眾多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共同被告鄭政銘遭扣押之隨身碟檔案薪資表所示(見偵25232 卷二第47
1 、477 頁),茲敘明如下:⑴被告馬佳欣(代號:欣):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欣」
者為被告馬佳欣,業據被告馬佳欣當庭自承(見本院卷四第
266 頁),並經同案被告鄭政銘、被告黃柏睿供述在案(見偵25232 卷二第436 、442 頁,偵25232 卷三第283 頁)。
計算被告實施犯行所能取得之報酬為:3 月底薪19,000元、
3 月薪資11,500元、4 月底薪30,000元、4 月薪資71,800元、6 月底薪30,000元、6 月薪資47,500元,以上收入合計209,800 元;至薪資表上另記載3 月借支採買6,250 元、4 月捐米1,000 元、4 月借支採買7,500 元、4 月借台60,000元、5 月借台50,000元、6 月借支採買12,750元、6 月借台20,000元、7 月捐米1,000 元、7 月借支採買3,750 元、7 月借台45,000元,此部分合計207,250 元,因被告可領取之報酬為209,800 元,並已向該詐欺集團借支使用207,250 元,顯然被告能取得之報酬係高於已向詐欺集團借支實際取得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被告實際借支使用之207,25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黃乙恆(代號:恆):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恆」
者為被告黃乙恆,業據被告黃乙恆當庭自承(見本院卷四第
266 頁),並經同案被告鄭政銘供述在案(見偵25232 卷二第436 、442 頁)。薪資表上雖未有計算被告可取得報酬之資料,然另有記載7 月借支採買3,750 元、7 月借台20,000元,此部分合計23,750元,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即以被告已自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23,7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⑶被告陳安和(代號:勝):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勝」
者為被告陳安和,業據被告陳安和當庭自承(見本院卷四第
266 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政銘、蔡晉豪供述在案(見偵25
232 卷二第436 、442 頁,偵25232 卷三第16、17頁)。薪資表上雖未有計算被告可取得報酬之資料,然另有記載7 月借支採買3,750 元、7 月借台30,000元,此部分合計33,750元,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即以被告已自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33,75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⑷被告黃柏睿(代號:睿、瑞):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
瑞」者為被告黃柏睿,業據被告黃柏睿當庭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政銘、黃慎峯供述在案(見偵25232 卷二第437 頁,偵25232 卷三第149 、196 至 197頁)。計算被告得取得報酬為:3 月底薪19,000元、3 月薪資27,700元、4 月底薪21,000元、4 月薪資52,200元、6 月獎金10,000元、6 月底薪30,000元、6 月薪資181,200 元、
7 月底薪15,000元、7 月薪資11,300元,以上合計 367,400元;然薪資表上另有記載3 月借支採買6,250 元、3 月借台10,000元、4 月捐米1,000 元、4 月借支採買7,500 元、4月借台40,000元、5 月借台65,000元、6 月借支採買14,000元、6 月借台15,000元、7 月捐米1,000 元、7 月借台60,000元,以上合計219,750 元,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即以被告已自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219,75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⑸被告孫銑文(代號:孫):有關此薪資表上所載代號「孫」
者為被告孫銑文,業據被告孫銑文當庭自承(見本院卷四第
266 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政銘、黃勝峯供述在案(見2523
2 卷二第436 、442 頁,偵25232 卷三第149 頁),計算被告所取得報酬為:3 月底薪18,000元、3 月薪資42,000元、
4 月底薪23,000元、4 月薪資34,500元、6 月底薪30,000元、6 月薪資71,500元、7 月底薪15,000元、7 月薪資39,800元,以上合計273,800 元;然薪資表上另有記載2 月借台100,000 元、3 月借支採買6,250 元、4 月捐米1,000 元、 4月借支採買7,500 元、4 月借台30,000元、5 月借台80,000元、6 月借支採買13,750元、7 月捐米2,000 元、7 月借台60,000元,此部分合計300,500 元,顯然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係低於已向詐欺集團實際借支之款項,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是應依其所能自詐欺集團取得之273,80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⑹被告林兆豐:被告林兆豐係提供詐騙集團群發系統服務,依
其偵查中證述:3 月時提供詐欺集團話務系統,鄭政銘總共給付伊此部分3 萬多元,扣除其成本與回扣僅賺幾千元,另鄭政銘也向伊承租4 台雲端主機,1 台雲端主機每個月7 千元,鄭政銘要伊報8 千元,他要收1 千元回扣,1 台成本 5千元,每台雲端主機賺2 千元等語(見偵25232 卷三第 305頁),並經被告當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考量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因實施犯行所取犯罪所得,自無需扣除成本與回扣,是此部分應依3 萬元(話務系統費)加 8千×4 =3 萬2 千元(遠端主機費),合計6 萬2,000 元為被告於3 月之犯罪所得;至於4 月至8 月間,雖因其線路不太穩是未再提供話務系統,但尚有租用遠端主機與卡線之費用,此部分參考詐欺集團之匯款紀錄,即6/7 :27,000、6/
28:16,000元、7/6 :8,000 元、7/7 :8,000 元、7/23:12,000元、8/2 :24,000元(見偵25232 卷三第325 至 326頁,併辦警卷三第70頁),以上匯至被告所指定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95,000元,此部分之收款事實亦據被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加計3 月份之62,000元,是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7,000 元。
⑺查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等5 人部
分款項係先向詐欺集團借支,當月即直接加以扣還並未實際領得、部分款項係直接捐出,然此等款項既係被告等5 人因擔任詐欺集團詐騙工作之所得,則不論係按月實際領取、抑或係先借支再行扣還、甚或對外捐贈、二者相互抵銷,均屬被告等5 人處分財物之行為,均不影響係屬犯罪所得之性質。上開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林兆豐等6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
13、18、28、53、59、65、66、69、70、71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陳安和、馬佳欣、黃乙恆、黃柏睿、林兆豐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五),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等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4 、6 、7 、9 、14、15、17
、20、22、23、24、25、26、2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於另案判決中加以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附表五)。
十、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馬佳欣、黃乙恆、陳安和、黃柏睿、孫銑文等5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5 人並無重大不法行為紀錄,於本件係擔任一線話務員,居於組織之基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等5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等5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等5 人遭查獲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 │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 │ 沒收 │├──┼───────┼─────────────────┼─────────────────┤│ 1. │違反組織犯罪防│馬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1.馬佳欣: ││ │制條例及附表一│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09 年3 月13日│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 │首次加重詐欺取│黃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財犯行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肆月。 │2.黃乙恆: ││ │ │孫銑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 │ │參月。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違反組織犯罪防│黃乙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3.陳安和: ││ │制條例及附表三│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 │109 年7 月20日│壹月。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 │首次加重詐欺取│陳安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財犯行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月。 │4.黃柏睿: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孫銑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 3. │附表一109 年 3│馬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月14日至4 月30│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日及附表二 109│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6.林兆豐 ││ │年6 月1 日至 7│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3、59、65、66、69││ │月15日及附表三│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109 年7 月20日│黃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至8 月18日加重│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貳罪,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詐欺取財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徵其價額。 ││ │被告林照兆豐係│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 ││ │附表一109 年 3│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13日至4 月30│林兆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日日及附表二10│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拾參罪,各│ ││ │9 年6 月1 日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7 月15日及附表│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壹│ ││ │三109 年7 月20│仟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至8 月18日加│ │ ││ │重詐欺取財犯行│ │ │├──┼───────┼─────────────────┤ ││ 4. │附表一109 年 3│孫銑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月14日至4 月30│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壹罪,各│ ││ │日及附表二 109│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年6 月1 日至 7│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捌│ ││ │月15日加重詐欺│佰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取財犯行 │ │ │├──┼───────┼─────────────────┤ ││ 5. │附表三109 年 7│黃乙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月21日至8 月18│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 ││ │日加重詐欺取財│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犯行 │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貳佰伍│ ││ │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陳安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貳佰伍│ ││ │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一、(運作期間:109 年3 月13日至4 月30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五街│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手│非一線 ││ │ │11 號 8 樓(上河漾大│ │ ││ │ │樓) │ │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9次 ││ │ │ │ │4/1-4/30 :計36次 │├──┼────┼──────────┼─────────────┼─────────┤│3. │孫銑文 │上址或如編號 8 所示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7次 ││ │ │之機房(按:其在上址│ │4/1-4/30:計40次 ││ │ │待一段時間後,即受鄭│ │ ││ │ │政銘指示轉往編號 8 │ │ ││ │ │所示之機房處所)。 │ │ │├──┼────┼──────────┼─────────────┼─────────┤│4. │黃柏睿 │如編號1.所示。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26次 ││ │ │ │ │4/1-4/30:計47次 │├──┼────┼──────────┼─────────────┼─────────┤│5. │張運鴻│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市│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場」附近某大樓 │ │ ││ │ │(SKYPE 代號:傑爾馬│ │ ││ │ │2F、3F) │ │ │├──┼────┼──────────┼─────────────┼─────────┤│6. │蔡晉豪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 │ │ │├──┼────┼──────────┼─────────────┼─────────┤│7. │黃世均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8. │黃慎峯 │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59次 ││ │ │101 號 7 樓即黃慎峯 │ │4/1-4/30:計108次 ││ │ │上址居所(SKYPE 代號│ │ ││ │ │:狗來富) │ │ │├──┼────┼──────────┼─────────────┼─────────┤│9. │林庭右 │SKYPE 代號:曼秀雷敦│系爭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話│3/13-3/31:計22.5 ││ │ │(所在地不詳)。 │務員 │ 次 ││ │ │ │ │4/1-4/30 :計72次 │├──┼────┼──────────┼─────────────┼─────────┤│10 │代號「遠│同上 │一線話務員 │3/13-3/31:計37.5 ││ │」之人 │ │ │ 次││ │ │ │ │4/1-4/30 :計59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563次(如證據清 ││ │單非供述證據部分編││ │號7)。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6 次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 │未遂部分:497(即563-66= │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9││ │497)次 │所示之業績表資料計││ │ │算,三月份既遂共22││ │ │次,四月份共44次,││ │ │故合計為66次既遂。│├──────────────────┼─────────────┼─────────┤│詐騙所得推估 │3月:286萬1,817元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 │4月:608萬1,717元 │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 │ │9-2說明。 │└──────────────────┴─────────────┴─────────┘附表二、(運作期間: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或代號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 │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非一線 ││ │ │81號7樓(園周綠大 │手。 │ ││ │ │樓) │ │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33次 ││ │ │ │ │7/1-7/15:計18次 │├──┼────┼──────────┼────────────┼──────────┤│3. │黃柏睿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59次 ││ │ │ │ │(7月間離開,迄8月間││ │ │ │ │始返回犯罪組織) │├──┼────┼──────────┼────────────┼──────────┤│4. │張運鴻│SKYPE代號同前(所在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地不詳) │ │ │├──┼────┼──────────┼────────────┼──────────┤│5. │蔡晉豪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 │ │ │├──┼────┼──────────┼────────────┼──────────┤│6. │黃世均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7. │黃慎峯 │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64次 ││ │ │101號7樓即黃慎峯上 │ │7/1-7/15:計21次 ││ │ │址居所(SKYPE代號: │ │ ││ │ │狗來富) │ │ │├──┼────┼──────────┼────────────┼──────────┤│8. │孫銑文 │同上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43次 ││ │ │ │ │(7月間離開) │├──┼────┼──────────┼────────────┼──────────┤│9. │林庭右 │SKYPE代號:曼秀雷敦 │系爭詐欺集團出資者,一線│6/1-6/30:計41次 ││ │ │(所在地不詳)。 │話務員 │7/1-7/15:計13次 │├──┼────┼──────────┼────────────┼──────────┤│10. │代號「遠│SKYPE代號:曼秀雷敦 │一線話務員 │6/1-6/30:計54次 ││ │」之人 │(所在地不詳)。 │ │7/1-7/15:計17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363次(另孫銑文、 ││ │黃柏睿2人未於7月間 ││ │參與,故渠2人為294 ││ │次)。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6次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供││ │未遂部分:357次(即363- │述證據部分編號9-4檔 ││ │6=357;另孫銑文、黃柏睿 │名「總薪水」之excel ││ │2人未於7月間參與,故渠2 │檔明細資料,因一線話││ │人所涉未遂次數,應為294-│務員均領有薪資,惟無││ │6=288次)。 │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被││ │ │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 │ │,故認既遂至少6次。 │├──────────────────┼────────────┼──────────┤│詐騙所得推估 │6月:259萬4,100元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供││ │7月: 25萬5,500元 │述證據部分編號9-4檔 ││ │ │名「總薪水」之excel ││ │ │檔明細資料中6月、7月││ │ │之獎金、底薪及薪資一││ │ │併列入計算。 │└──────────────────┴────────────┴──────────┘附表三、(運作期間:109 年7 月20日至8 月18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 │機房所在地址 │工作內容 │一線轉單量 │├──┼────┼──────────┼────────────┼──────────┤│1. │鄭政銘 │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 │系爭詐欺集團管理人兼電腦│非一線 ││ │ │111號2樓之1(漾CITY │手 │ ││ │ │大樓) │ │ │├──┼────┼──────────┼────────────┼──────────┤│2. │馬佳欣 │同上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11.5次 ││ │ │ │ │8/01-8/18:計24次 │├──┼────┼──────────┼────────────┼──────────┤│3. │黃乙恆 │同上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4.5次 ││ │ │ │ │8/01-8/18:計12次 │├──┼────┼──────────┼────────────┼──────────┤│4. │張運鴻│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 │ │387號3樓之3(長谷 │ │ ││ │ │2000大樓,skype代號 │ │ ││ │ │同前) │ │ │├──┼────┼──────────┼────────────┼──────────┤│5. │蔡晉豪 │同上 │二線、三線話務員 │非一線 │├──┼────┼──────────┼────────────┼──────────┤│6. │陳安和 │原在編號1所示機房據 │原為一線話務員,嗣於8月 │7/20-7/31:計28次 ││ │ │點,嗣於8月10日後經 │10日後轉為二線話務員 │8/01-8/09:計23次 ││ │ │指派前往上開機房據 │ │ ││ │ │點。 │ │ │├──┼────┼──────────┼────────────┼──────────┤│7. │黃慎峯 │高雄市鳳山區北仁街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23.5次 ││ │ │101號7樓即黃慎峯上址│ │8/01-8/18:計39次 ││ │ │居所(SKYPE 代號:狗│ │ ││ │ │來富) │ │ │├──┼────┼──────────┼────────────┼──────────┤│8. │黃柏睿 │同上 │一線話務員 │8/10-8/18:計15.5次 ││ │ │ │ │(8月10日始返回犯罪 ││ │ │ │ │組織) │├──┼────┼──────────┼────────────┼──────────┤│9. │林庭右 │SKYPE代號:曼秀雷敦 │系爭詐欺集團出資者兼任一│7/20-7/31:計8次 ││ │ │(所在地不詳)。 │線話務員 │8/01-8/18:計21次 │├──┼────┼──────────┼────────────┼──────────┤│10. │代號「遠│SKYPE代號:曼秀雷敦 │一線話務員 │7/20-7/31:計10次 ││ │」之人 │(所在地不詳)。 │ │8/01-8/18:計41次 │├──┴────┴──────────┴────────────┼──────────┤│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 │共261次(另黃柏睿於 ││ │8月10日始返回犯罪組 ││ │織,故其為16次)。 │├──────────────────┬────────────┼──────────┤│既遂與未遂次數 │既遂部分:11次 │說明:依證據清單非供││ │未遂部分:250 次(即261-│述證據部分編號10之資││ │11=250;另黃柏睿於8 月10│料所示,本件於109年8││ │日始返回犯罪組織,故其所│月12日至8月17日間, ││ │涉未遂次數,應為16-11 =│曾由不詳之組織成員傳││ │5 次)。 │送被害人唐淑艷等12人││ │ │(如證據清單所示或附││ │ │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 │ │及密碼,分別予代號「││ │ │麥當勞僅此帳號」、「││ │ │龍來」、「金滿溢」之││ │ │不詳水商,足認此期間││ │ │至少既遂11次。 │├──────────────────┼────────────┴──────────┤│詐騙所得推估 │如附表四 │└──────────────────┴───────────────────────┘附表四、(109 年8 月份詐騙既遂名單)(時間:西元;金額:
人民幣)┌───┬──────┬──────┬──────────┬─────┬────┬──────┐│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號 │詐騙時間 │金額(均│說明 ││ │ │ │ │ │人民幣)│ │├───┼──────┼──────┼──────────┼─────┼────┼──────┤│1. │唐淑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0.7萬 │比對自與水房││ │ │ │ │17:24:31 │ │「麥當勞僅此││ │ │ │ │ │ │帳號」之對話││ │ │ │ │ │ │紀錄。 │├───┼──────┼──────┼──────────┼─────┼────┼──────┤│2. │朱秦美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 │比對自與水房││ │ │ │ │17:06:30 │0.7萬 │「龍來」之對││ │ │ │ │17:07:31 │0.7萬 │話紀錄。 │├───┼──────┼──────┼──────────┼─────┼────┼──────┤│3. │李時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 │2.78萬 │同上 ││ │ │ │ │13:14:58 │ │ │├───┼──────┼──────┼──────────┼─────┼────┼──────┤│4. │王桂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 │5萬 │同上 ││ │ │ │ │17:34:07 │ │ ││ │ │ │ │ │ │ │├───┼──────┼──────┼──────────┼─────┼────┼──────┤│5. │鄭雪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8 │5萬+4.1 │同上 ││ │ │ │ │11:57:10 │萬+1.5萬│ │├───┼──────┼──────┼──────────┼─────┼────┼──────┤│6. │潘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2020/8/18 │0 │未立案,檢察││ │ │ │ │16:36:00 │ │官更正為未遂│├───┼──────┼──────┼──────────┼─────┼────┼──────┤│7. │張迪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1 │5萬+0.88│比對自與水房││ │ │ │ │11:37:02 │萬 │「金滿溢」之││ │ │ │ │ │ │對話紀錄。 │├───┼──────┼──────┼──────────┼─────┼────┼──────┤│8. │鄒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3.82萬 │同上 ││ │ │ │ │13:01:11 │+0.5萬 │ │├───┼──────┼──────┼──────────┼─────┼────┼──────┤│9. │唐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2 │11.32萬 │同上 ││ │ │ │ │15:28:23 │ │ │├───┼──────┼──────┼──────────┼─────┼────┼──────┤│10. │長沙銀行(送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5 │3.46萬 │同上 ││ │單區名稱-馬 │ │ │17:16:20 │ │ ││ │蘭) │ │ │ │ │ │├───┼──────┼──────┼──────────┼─────┼────┼──────┤│11. │賴湘雷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6 │4.33萬 │同上 ││ │ │ │ │11:50:06 │ │ │├───┼──────┼──────┼──────────┼─────┼────┼──────┤│12. │趙燕燕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20/8/17 │5萬 │同上 ││ │ │ │ │13:02:43 │ │ │├───┼──────┴──────┴──────────┴─────┴────┴──────┤│合計 │54萬7,900元人民幣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備註 │應否 ││ │ │編號 │持有人 │ │沒收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1│電子產品(蘋果牌│見109偵34242卷第│黃世均 │被告黃世均稱該手機係伊私人│否 ││ │手機(黑色))1 │55頁編號1 │ │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 ││ │支 │ │ │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0002│電子產品(WIFI分│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否 ││ │享器)1 個 │第275頁編號2-1-1│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張運鴻案處理。 │ │├──┼────────┼────────┼─────┼─────────────┼───┤│0003│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否 ││ │手機(玫瑰金色)│第275頁編號2-1-2│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1 支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張運鴻案處理。 │ │├──┼────────┼────────┼─────┼─────────────┼───┤│0004│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否 ││ │手機(黑色))1 │第275頁編號2-1-3│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支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張│ ││ │ │ │ │運鴻案處理。 │ │├──┼────────┼────────┼─────┼─────────────┼───┤│0005│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稱此係其私人手機│否 ││ │手機(綠色))1 │第275頁編號2-1-4│ │,並未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 ││ │支 │ │ │(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因│ ││ │ │ │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 ││ │ │ │ │具有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另於被告張運鴻案處理。 │ │├──┼────────┼────────┼─────┼─────────────┼───┤│0006│電子產品(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否 ││ │電腦)1 台 │第275頁編號2-1-5│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張運鴻案處理。 │ │├──┼────────┼────────┼─────┼─────────────┼───┤│0007│電子產品(WIFI分 │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張運鴻自承編號2 至4 、│否 ││ │享器)1台 │第275頁編號2-1-6│ │6 至8 所示物品,均係機房使│ ││ │ │ │ │用之詐騙工具(見本院卷三第│ ││ │ │ │ │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張│ ││ │ │ │ │運鴻案處理。 │ │├──┼────────┼────────┼─────┼─────────────┼───┤│0008│電子產品(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張運鴻 │被告稱係機房使用之詐騙工具│否 ││ │電腦)1 台 │第275頁編號2-1-7│ │,但因已壞掉並未使用(見本│ ││ │ │ │ │院卷三第170 頁)。 │ │├──┼────────┼────────┼─────┼─────────────┼───┤│0009│電腦設備(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蔡晉豪 │被告蔡晉豪自承此筆記型電腦│否 ││ │電腦(黑色))1 │第275頁編號2-2-1│ │係供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台 │ │ │171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蔡晉豪案處理。 │ │├──┼────────┼────────┼─────┼─────────────┼───┤│0010│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蔡晉豪 │被告蔡晉豪稱該IPHONE手機係│否 ││ │手機(白色))1 │第275頁編號2-2-2│ │伊私人手機,並未作為犯罪使│ ││ │支 │ │ │用(見偵25232 卷一第258 頁│ ││ │ │ │ │,本院卷三第171 頁)。 │ │├──┼────────┼────────┼─────┼─────────────┼───┤│0011│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陳安和 │被告陳安和自承該物為伊所有│是 ││ │手機(金色))1 │第275頁編號2-3-1│ │,且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 ││ │支 │ │ │本院卷二第450 頁)。 │ │├──┼────────┼────────┼─────┼─────────────┼───┤│0012│電子產品(IPAD平│見109偵25232卷一│陳安和 │被告陳安和自承該物為伊所有│是 ││ │板電腦)1 台 │第275頁編號2-3-2│ │,且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 ││ │ │ │ │本院卷二第450 頁)。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 │├──┬────────┬────────┬─────┬─────────────┬───┤│0013│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馬佳欣 │被告馬佳欣自承該手機係伊所│是 ││ │手機6S plus (銀│第185頁編號1-1-1│ │有,且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 ││ │色))1 支 │ │ │用(見本院卷二第450 頁);│ ││ │ │ │ │另被告鄭政銘稱被告馬佳欣所│ ││ │ │ │ │使用的工作機係伊所交付(見│ ││ │ │ │ │本院卷三第169 頁)。 │ │├──┼────────┼────────┼─────┼─────────────┼───┤│0014│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詐欺│否 ││ │8 手機(粉紅))│第185頁編號1-1-2│ │工作用手機(見本院卷三第16│ ││ │1 支 │ │ │8 至169 頁),因無證據證明│ ││ │ │ │ │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 │ │ │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 ││ │ │ │ │被告鄭政銘案處理。 │ │├──┼────────┼────────┼─────┼─────────────┼───┤│0015│電子產品(IPHOIN│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詐欺│否 ││ │E 6 手機(粉紅)│第185頁編號1-1-3│ │工作用手機(見本院卷三第16│ ││ │)1 支 │ │ │8 至169 頁),因無證據證明│ ││ │ │ │ │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 │ │ │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 ││ │ │ │ │被告鄭政銘案處理。 │ │├──┼────────┼────────┼─────┼─────────────┼───┤│0016│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馬佳欣 │被告馬佳欣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11 PRO MAX(灰)│第185頁編號1-1-4│ │,供自己私人使用,並非本案│ ││ │手機)1 支 │ │ │犯罪工具(見偵25232 卷二第│ ││ │ │ │ │9 頁,本院卷二第450 頁)。│ │├──┼────────┼────────┼─────┼─────────────┼───┤│0017│電子產品(IPAD平│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IPAD係作為│否 ││ │板電腦)1 台 │第185頁編號1-1-7│ │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 │ │ │169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鄭政銘案處理。 │ │├──┼────────┼────────┼─────┼─────────────┼───┤│001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黃乙恆 │被告黃乙恆自承該手機係伊所│是 ││ │6S(金色)手機)│第187頁編號1-2-1│ │有,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 ││ │1 支 │ │ │本院卷二第450 頁);被告鄭│ ││ │ │ │ │政銘亦稱該手機係伊提供給被│ ││ │ │ │ │告黃乙恆(見本院卷三第169 │ ││ │ │ │ │頁)。 │ │├──┼────────┼────────┼─────┼─────────────┼───┤│0019│電子產品(三星Ga│見109偵25232卷一│黃乙恆 │被告黃乙恆稱該手機並非伊所│否 ││ │laxy 7藍色手機)│第187頁編號1-2-2│ │有,係伊朋友徐德賢所有,並│ ││ │1 支 │ │ │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偵25│ ││ │ │ │ │232 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二│ ││ │ │ │ │第450 至451 頁)。 │ │├──┼────────┼────────┼─────┼─────────────┼───┤│0020│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作為│否 ││ │6S手機)1 支 │第189頁編號1-3-1│ │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 │ │ │169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鄭政銘案處理。 │ │├──┼────────┼────────┼─────┼─────────────┼───┤│0021│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稱該手機是伊私人│否 ││ │11 PRO MAX手機)│第189頁編號1-3-2│ │手機,並未供犯罪使用(見偵│ ││ │1 支 │ │ │25232 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 ││ │ │ │ │三第168 至169 頁)。 │ │├──┼────────┼────────┼─────┼─────────────┼───┤│0022│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手機係作為│否 ││ │XS MAX手機)1 支│第189頁編號1-3-3│ │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三第│ ││ │ │ │ │169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鄭政銘案處理。 │ │├──┼────────┼────────┼─────┼─────────────┼───┤│0023│電腦設備(筆記型│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筆記型電腦│否 ││ │電腦)1 台 │第189頁編號1-3-4│ │係被告林庭右所提供,作為犯│ ││ │ │ │ │罪工具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9 至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 ││ │ │ │ │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 │ │ │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 ││ │ │ │ │被告鄭政銘處理。 │ │├──┼────────┼────────┼─────┼─────────────┼───┤│0024│電腦設備(網路分│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網路分享器│否 ││ │享器)1 台 │第189頁編號1-3-5│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 ││ │ │ │ │庭右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9 至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 ││ │ │ │ │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 │ │ │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 ││ │ │ │ │被告鄭政銘案處理。 │ │├──┼────────┼────────┼─────┼─────────────┼───┤│0025│電腦設備(網路分│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網路分享器│否 ││ │享器)1 台 │第189頁編號1-3-6│ │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 ││ │ │ │ │庭右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6│ ││ │ │ │ │9 至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 ││ │ │ │ │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 │ │ │ │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 ││ │ │ │ │被告鄭政銘案處理。 │ │├──┼────────┼────────┼─────┼─────────────┼───┤│0026│電子產品(隨身碟│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隨身碟作為│否 ││ │)1 個 │第189頁編號1-3-7│ │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庭右│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 ││ │ │ │ │170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本│ ││ │ │ │ │案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 ││ │ │ │ │鄭政銘案處理。 │ │├──┼────────┼────────┼─────┼─────────────┼───┤│0027│其他一般物品(撥│見109偵25232卷一│鄭政銘 │被告鄭政銘自承該資料係作為│否 ││ │打被害人資料)1 │第189頁編號1-3-8│ │本案犯罪使用,係被告林庭右│ ││ │張 │ │ │提供伊工作使用,雖忘記是誰│ ││ │ │ │ │製作的,但確是供本案犯罪使│ ││ │ │ │ │用,由機房人員保管(見本院│ ││ │ │ │ │卷三第169 至170 頁),因無│ ││ │ │ │ │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或具│ ││ │ │ │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 ││ │ │ │ │收,另於被告鄭政銘案處理。│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002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自承該手機係伊所│是 ││ │手機(白))1 支│第87頁編號3-1 │ │有,且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 ││ │ │ │ │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0029│其他一般物品(手│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手抄紙係伊所│否 ││ │抄紙)1 張 │第87頁編號3-2 │ │有,但上面什麼伊忘了(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1 頁),既無證據│ ││ │ │ │ │證明內容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0030│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否 ││ │華郵政金融卡)1 │第87頁編號3-3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1│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是伊所│否 ││ │國信託金融卡)1 │第87頁編號3-4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2│其他一般物品(合│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否 ││ │作金庫金融卡)1 │第87頁編號3-5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3│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金融卡係伊所│否 ││ │國建設銀行金融卡│第87頁編號3-6 │ │有,且是伊在使用,並不是犯│ ││ │)1 張 │ │ │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 │ │ │ │)。 │ │├──┼────────┼────────┼─────┼─────────────┼───┤│0034│電子產品(隨身碟│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隨身碟係伊自│否 ││ │)1 個 │第87頁編號3-7 │ │己使用,裡面並沒有本案犯罪│ ││ │ │ │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 │├──┼────────┼────────┼─────┼─────────────┼───┤│0035│電子產品(亞太電│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SIM 卡係伊所│否 ││ │信SIM 卡)1 張 │第87頁編號3-8 │ │有,也是伊自己在使用,並未│ ││ │ │ │ │使用在犯罪所用的手機內(見│ ││ │ │ │ │本院卷二第451 頁)。 │ │├──┼────────┼────────┼─────┼─────────────┼───┤│0036│電子產品(耳機)│見109偵25232卷二│黃柏睿 │被告黃柏睿稱該耳機係伊所有│否 ││ │1 個 │第87頁編號3-9 │ │,且是伊自己在使用(見本院│ ││ │ │ │ │卷二第451 頁)。 │ │├──┼────────┼────────┼─────┼─────────────┼───┤│0037│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銀))1 支│第87頁編號3-10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3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銀))1 支│第87頁編號3-11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39│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金))1 支│第87頁編號3-12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0│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灣大哥大SIM 卡)│第88頁編號3-13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1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1│其他一般物品(遠│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傳電信SIM 卡)3 │第88頁編號3-14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2│其他一般物品(全│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提│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球上網SIM 卡)3 │第88頁編號3-15 │出人:張運│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鴻)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3│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國信託金融卡)1 │第88頁編號3-16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4│其他一般物品(華│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南銀行金融卡)1 │第88頁編號3-17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5│電子產品(耳機)│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1 個 │第88頁編號3-18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6│其他一般物品(全│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球上網SIM 卡)2 │第88頁編號3-22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張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 │ │ │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 ││ │ │ │ │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 ││ │ │ │ │峯案處理。 │ │├──┼────────┼────────┼─────┼─────────────┼───┤│0047│電子產品(IPAD平│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板電腦)1 個 │第89頁編號3-23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8│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金)1 支 │第89頁編號3-24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49│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銀))1 支│第89頁編號3-25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50│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粉))1 支│第89頁編號3-26 │ │本案犯罪使用,由被告鄭政銘│ ││ │ │ │ │所提供(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 │ │ │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黃慎峯│ ││ │ │ │ │案處理。 │ │├──┼────────┼────────┼─────┼─────────────┼───┤│0051│電子產品(IPHONE │見109偵25232卷二│黃慎峯 │被告黃慎峯自承該物品係作為│否 ││ │手機(銀))1支 │第89頁編號3-27 │ │本案犯罪使用,但係黃鼎荏所│ ││ │ │ │ │有(見偵25232 卷二第129 、│ ││ │ │ │ │157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 ││ │ │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 ││ │ │ │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以下物品扣得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052│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1 │ │,但門號0000000000係伊本人│ ││ │ │ │ │在使用,並非犯罪工具(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2 頁)。 │ │├──┼────────┼────────┼─────┼─────────────┼───┤│0053│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手機為伊所│是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2 │ │有,且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 │ │ │ │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 │ │├──┼────────┼────────┼─────┼─────────────┼───┤│0054│電子產品(IPHOM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3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5│電子產品(IPHONE│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手機)1 支 │31頁編號4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6│電子產品(手機)│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1 支 │31頁編號5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7│電子產品(手機)1 │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支 │31頁編號6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8│電子產品(手機)1 │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手機為伊所有│否 ││ │支 │31頁編號7 │ │,但並未在使用,也未作為本│ ││ │ │ │ │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 ││ │ │ │ │2 頁)。 │ │├──┼────────┼────────┼─────┼─────────────┼───┤│0059│電子產品(ASUS筆│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筆記型電腦│是 ││ │記型電腦X555L )│31頁編號8 │ │為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工具│ ││ │1 台 │ │ │(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 │ │├──┼────────┼────────┼─────┼─────────────┼───┤│0060│電子產品(網路交│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換器)5 台 │31頁編號9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1│其他一般物品(SI│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M 卡)8 張 │31頁編號10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2│其他一般物品(招│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攬文件)1 本 │33頁編號11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3│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33頁編號12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1 號管委會收據聯│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1 本 │ │ │頁)。 │ │├──┼────────┼────────┼─────┼─────────────┼───┤│0064│其他一般物品(電│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信收據)1 本 │33頁編號13 │ │,係伊之前開公司的資料,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5│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是 ││ │新銀行存摺簿)1 │33頁編號14 │ │有,且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 ││ │本 │ │ │院卷二第452 頁)。 │ │├──┼────────┼────────┼─────┼─────────────┼───┤│0066│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是 ││ │新銀行提款卡)1 │33頁編號15 │ │有,且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 ││ │張 │ │ │院卷二第452 頁)。 │ │├──┼────────┼────────┼─────┼─────────────┼───┤│0067│其他一般物品(台│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新銀行存摺簿)1 │33頁編號16 │ │,係伊個人在使用,並未作為│ ││ │本 │ │ │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8│其他一般物品(中│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稱該物品為伊所有│否 ││ │國信託銀行存摺簿│33頁編號17 │ │,係伊個人在使用,並未作為│ ││ │)1 本 │ │ │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452 │ ││ │ │ │ │頁)。 │ │├──┼────────┼────────┼─────┼─────────────┼───┤│0069│其他一般物品(電│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是 ││ │磁紀錄(遠端桌面│33頁編號18 │ │有,且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 ││ │))1 片 │ │ │院卷二第452 頁)。 │ │├──┼────────┼────────┼─────┼─────────────┼───┤│0070│其他一般物品(電│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是 ││ │磁紀錄(遠端桌面│33頁編號19 │ │有,且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 ││ │))1 片 │ │ │院卷二第452 頁)。 │ │├──┼────────┼────────┼─────┼─────────────┼───┤│0071│電子產品(隨身碟│見109偵35255卷第│林兆豐 │被告林兆豐自承該物品為伊所│是 ││ │)1 支 │33頁編號20 │ │有,且係本案犯罪工具(見本│ ││ │ │ │ │院卷二第45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