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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文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朱翊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洪嫣然

温其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軒律師

李慶松律師被 告 莊雅雯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蘇郁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右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敬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馬佳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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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60、7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老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非法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等處所作為組織根據地,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壬○○、午○○、癸○○、庚○○、戊○○、子○○、丙○○、乙○○、辛○○、甲○○加入該地下匯兌組織(各成員參與期間、行為分擔、參與期間該組織之匯兌金額、獲利方式或月薪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後,於各自參與該組織期間內,與己○○及如附表一所示相互重疊期間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先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向以第三方支付為業務之大陸地區公司申請合法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作為渠等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工具,再由具有需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客戶,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向地下匯兌組織內負責聯繫之總部客服成員提出需求,而取得中國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連結,需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客戶,再以水房組織內科技人員所修改或提供之介面,將人民幣轉入前揭第三方支付平台連結之虛擬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依客戶需求之不同,已轉入虛擬帳戶之人民幣,會再憑藉地下匯兌組織內科技人員所修改或提供之介面,下發至從事兩岸資金交換之水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先下發至己○○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入水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己○○再指示地下匯兌組織內之外務人員向水商收取新臺幣,再將所兌換完成之新臺幣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轉交給客戶。而己○○所籌組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則得以自每筆匯兌金額中抽成5%至6%之比例,從中獲取利益,且截至107年12月12日為警查時獲為止,己○○所發起、主持、操縱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手之匯兌金額總計為1億5885萬6667元,組織獲利則至少751萬7,700元。

(二)丁○○、壬○○、午○○、癸○○、庚○○、戊○○、子○○、丙○○、乙○○、辛○○、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其等參與該組織期間之匯兌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各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辰○○經營兩岸貨運業,而其客戶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辰○○雖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為求賺取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差利益,竟於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上開地下匯兌組織遭查獲時為止,居於水商之角色,而與己○○、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合作,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己○○、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部分,已為犯罪事實一所涵蓋),由辰○○指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成員將人民幣匯入辰○○之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辰○○之客戶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交付辰○○,再由辰○○將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轉交予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外務人員,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期間辰○○經手之匯兌金額共計為86萬9251元,辰○○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抽成比例,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三、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於107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查獲組織外務人員子○○,且經子○○同意,而對上址之組織根據地進行搜索,並陸續將己○○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成員、辰○○查獲到案,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本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己○○所發起及指揮之地下匯兌組織經手之金流為電信詐欺組織或網路賭博組織之犯罪所得,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己○○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被告己○○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營利賭博之犯意,且對於詐欺組織之成員、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之身分、賭博組織之成員、賭博方式等關於詐欺取財罪及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事項均無記載,顯見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己○○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營利賭博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營利賭博之意甚明,故此部分自不在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丁○○、壬○○、午○○、癸○○、庚○○、戊○○、子○○、丙○○、乙○○、辛○○、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己○○、丁○○、壬○○、午○○、癸○○、庚○○、戊○○、子○○、丙○○、乙○○、辛○○、甲○○、辰○○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己○○、子○○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辰○○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四第186頁),而證人即被告己○○、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證人己○○、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證人即被告己○○、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辰○○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證人即被告己○○、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被告辰○○之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被告己○○、丁○○、壬○○、午○○、癸○○、庚○○、戊○○、子○○、丙○○、乙○○、辛○○、甲○○、辰○○(以下合稱被告1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1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4、310-312、314、319、393、410-411頁、本院卷二第93、225-226、233頁),檢察官、被告1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79-266、391-4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己○○、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部分:

(一)訊據(1)被告己○○就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上開組織以每筆匯兌金額抽成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本案經手的匯兌金額總計約4000萬元左右,至於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不是我們公司真正的表格,會計做出來的表格不是這個格式,這個報表有可能是某一位商家的後台紀錄,而且我們的獲利組成有包括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月租費在內,關於出租平台部分,我們並沒有經手客戶的金流,只是單純提供月租平台的收銀軟體,出租平台的月租費用也都在報表裡面,我們主要的收入來源其實是出租平台,匯兌業務部份並非我們的主要收入,而且組織整體盈餘印象中也沒有超過700萬元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所得可分為地下匯兌之抽成與單純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月租費兩部分,上開組織經手之地下匯兌總金額為4000萬元,利潤為5-6%,組織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為200萬至240萬元,其餘則為月租平台月租費部分,每月租金約1台5萬元,每月約出租6台,組織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為480萬元,故本案地下匯兌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2)訊據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上開組織以每筆匯兌金額抽成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至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則稱: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地下匯兌金額是否超過1億元以上之認定,本案並未查扣到任何直接證據,不應採反推之方式進行認定,而應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做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且被告甲○○所為行為分擔僅係針對組織內電腦業務部份,被告甲○○並不會知悉組織整體匯兌總額為多少云云。

(3)訊據被告子○○、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參與地下匯兌組織期間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上開組織以每筆匯兌金額抽成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惟被告丁○○就參與該組織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有所爭執,另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均稱: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子○○、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子○○於組織中僅擔任負責交收款項之外務人員,其對於整體組織匯兌金額、獲利情形均不知悉,且依據被告己○○之供述可知,上開組織獲利來源可區分為地下匯兌、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以,起訴書所載之組織整體犯罪所得751萬7700元並非全部來自於經營地下匯兌之收入,有部分則是來自於被告己○○所述之平台出租費用,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反推之方式來認定地下匯兌金額云云。(4)訊據被告壬○○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上開組織以每筆匯兌金額抽成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至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則稱: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但如果法院認定金額達1億元以上,我也認罪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壬○○並未參與實際作帳過程,故並不知悉匯兌金額為多少,且上開組織辦理匯兌之服務可區分為「帶水(抽取6%至7.5%報酬)」、「單過(抽取2%至2.8%報酬)」、「單水(抽取4%至5.5%報酬)」、「大中車(抽取9%至10%報酬)」,並根據客戶需求之不同,而抽取不同百分比之報酬,倘若客戶指定多項服務,則上開組織之抽成即往上疊加,則依據客戶資料報表所載(偵443卷第361-366頁),上開組織辦理之匯兌服務多為「帶水」加上「單過」,抽取比例最低即為8.5%,最高則達18.5%,則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稱之抽取6%報酬,應僅為「帶水」之費用而已,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相片黏貼表所示之客戶報表(見偵30579卷第98頁),可知上開組織對許多客戶之抽成為12%、13%,甚至有抽成高達18%者,而且被告己○○、壬○○之所以僅稱組織抽成為6%,有可能係因為畏於司法追訴,而刻意為淡化組織獲利情形之陳述,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應逕自認定組織獲利比例為6%,而以此作為回推匯兌總金額之依據云云。(5)訊據被告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上開組織以每筆匯兌金額抽成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至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則稱: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本案匯兌金額是否超過1億元部分,觀諸卷內並無看到這樣的數額記載云云。(6)訊據被告癸○○、庚○○、戊○○、丙○○、乙○○、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己○○發起、主持、操縱以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且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該地下匯兌組織,並於上開期間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業務,而從中抽取手續費以牟利,及被告壬○○、子○○、甲○○、午○○、癸○○、庚○○、戊○○、丙○○、乙○○、辛○○於上開期間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而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分擔,並向被告己○○領取報酬,及被告丁○○有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而從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分擔,並向被告己○○領取報酬等情,已為被告己○○、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所是認(見偵443卷第15-24、31-33、235-236、245-247、253-254、281-283、315-319、309-311、331-339頁、偵30579卷第9-17、121-123頁、偵20784卷一第125-129、427-430、549-552頁、偵20784卷二第127-136、199-204、637-640、647-648頁、偵20784卷三第371-373頁、偵20784卷四第257-259、401-402頁、偵33605卷一第131-144、153-155、165-166頁、偵33605卷二第99-109、401-439頁、偵33605卷三第49-54、155-166、255-262、377-387頁、偵33605卷四第373-376、379-380、385、399-401頁、聲羈第21-27頁、本院卷四第241-246、430、本院卷五第2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7年12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子○○】、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扣案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之網路對話截圖、地下匯兌組織總部筆記型電腦擷取之電磁記錄(含支付平台使用規章及相關支出或收入報表)、扣案物照片13張及影本、被告子○○手繪公司實際營運方式、真愛逢甲大樓(外務人員根據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水商名單、「3_

31.xlsx」資料表、客戶資料、科技客、大陸銀行帳號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相片黏貼表所示之電子記錄擷圖【己○○地下匯兌組織電子報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午○○】、107年12月14日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相片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相片黏貼表所示之電子記錄擷圖【「外務」群組傳送之電子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戊○○】、108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壬○○】、扣案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與被告壬○○之網路對話截圖、地下匯兌工作之對話紀錄內容、「12_10.xlsx」資料表、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員工淨利及獎金表、楊晨與海風之對話紀錄輸出資料、扣案筆記型電腦擷取之電磁記錄、總充值財務報表、扣案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與乙○○之網路對話截圖、「6_30.xlsx」損益表、「12_10.xlsx」損益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子○○】、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辛○○】、108年7月10日扣案物照片25張、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7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扣案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與甲○○、己○○、辛○○、丙○○、外務之網路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7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真愛逢甲社區之停車契約書【乙○○】、地下匯兌機房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與癸○○、午○○、戊○○之網路對話截圖、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相片黏貼表所示之電子記錄擷圖【內含「日表.xlsk」、EXCEL報表「12_10.xlsk」、總部內查扣之電子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庚○○手機擷取畫面說明、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辰○○】、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12日機房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相片黏貼表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退傭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28206號、10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783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3卷第47-53、57-67、73、93-114、119-130、135-166、173-227、251、257-263、267-2

77、293-297、349-351、357-359、361-363、365-366、369-371頁、偵26452卷第63-76、103-114頁、偵20784卷一第439-445、487頁、偵20784卷四第311-317、40-404頁、偵30579卷第27-31、65、47-57、69-75、77、79-87、105 -111、135-140頁、偵33605卷一第41-63、477-615、47、49、629-631頁、偵33605卷二第119-129、133-139、143-167、169-18

1、217-235、237、329-335、339-343、511-537、539-577、451-457頁、偵33605卷三第25-26、73-85、125-127、131-137、175-181、185-191、235-243、277-281、347-358、405-409、421-429、471-477頁、偵33605卷四第37-43、55-7

1、161-235、111、237-266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2、59至60、72、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丁○○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及共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

被告洪嫣雖辯稱:我大約106年10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於107年3月、4月間就退出了,後來我也沒有再回到上開組織云云(見偵20784卷二第131、134、200、203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四第241頁),而被告子○○於審理時亦稱:被告丁○○於107年3月就因為懷孕生產而離開上開組織,因為她在家帶小孩,就沒有再回去上開組織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7年4月、5月間經綽號「小光」之人即被告丁○○介紹而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等語,並指認被告丁○○在卷(見偵33605卷三第50、57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於107年7、8月間開始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被告丁○○在我進去沒多久就懷孕了,所以她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並指認被告丁○○在卷(見偵33605卷三第257-258、267頁、偵20784卷一第127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開始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的時候,被告丁○○本來就有在在那邊工作,後來因為懷孕就沒有做了等語,並指認被告丁○○在卷(見偵33605卷三第160、169頁),證人即被告周志誠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107年7、8月間開始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被告丁○○是我當時工作的同事等語,並指認被告丁○○在卷(見偵33605卷三第7頁);另觀諸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於107年12月10日、11日之員工淨利及獎金報表即已無綽號「小光」者即被告丁○○之記載(見偵30579卷第65、77頁),則由上開證人即被告午○○、癸○○、戊○○、周志誠之證述(僅用以認定被告丁○○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不作為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依據)、淨利及獎金報表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丁○○於107年3月、4月間僅係短暫離開,於107年5月間又返回繼續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嗣被告戊○○於107年11月開始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時,被告丁○○雖然仍從事上開地下匯兌工作,但之後即因懷孕因素而正式退出等情,又被告戊○○雖然未言明被告丁○○停止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之確切日期,然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丁○○於107年11月間即已正式停止從事地下匯兌工作,如此認定亦與上開淨利及獎金報表相符,準此,本院以為,被告丁○○係於106年10月間開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07年3月、4月間曾短暫停止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然於107年5月間又返回而繼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直至107年11月間始因懷孕因素而正式停止參與。又由於被告丁○○之所以會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因其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緣故使然,則被告丁○○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之期間自應與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一致,足認被告丁○○係於106年10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於107年3月、4月間曾短暫退出該組織,然於107年5月間又返回該地下匯兌組織工作,而繼續參與該組織至107年11月間始正式退出。

(四)檔名「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盈餘金額,得作為認定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犯罪所得之依據:

1.經查,經警方提示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供被告己○○、子○○確認時,被告己○○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該報表並非本案地下匯兌組織本身盈餘之損益表,反而明確供稱:這個損益表本身就是使用新臺幣計算。所以報表上的總計就是只有新臺幣1039萬1300元等語(見偵443卷第336頁),被告己○○確認後並於上開損益表上簽名(見偵33605卷一第47-49頁);又子○○於警詢時亦稱:上開損益表已經換算成新臺幣了,所以不是人民幣,所以應該是新臺幣1039萬1300元,但上面的金額不完全準確,這些帳表是被告壬○○所製作,因為帳目老闆己○○覺得不太對,後來才開始請我幫他製作比較準確的帳表等語(見偵33605卷一第154頁),被告子○○復於警方提示之總充值財務報表上簽名(見偵33605卷一第347-363頁);又經警方提示檔名為「12_10.xlsk」之損益表供被告壬○○確認時,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損益表就是每日公司的損益帳表,全部的表格中,就只有這張表格的幣額是以新臺幣計算等語(見30579卷第14頁),並經被告壬○○確認後於該報表上簽名(見30579卷第97頁),而衡情被告己○○身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發起人及主持、操縱者,理應對於組織內之損益情形知之甚詳,又經核被告己○○、子○○、壬○○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均一致供稱上開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12_10.xlsk」之損益表即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本身盈餘之損益表,且單位係以新臺幣萬元為計算等情,復觀諸上開經被告己○○、子○○、壬○○分別簽名確認之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與總充值財務報表、檔名「12_10.xlsk」之損益表所載之每月盈餘金額均屬相同,可見均為內容相同之損益表,僅檔案名稱有異而已,是以,自足認上開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之盈餘,即為被告己○○所發起之地下匯兌組織經營地下匯兌期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計算單位為新臺幣萬元,至為明確。

2.至於被告子○○雖供稱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之金額不完全準確,後來被告己○○有請我幫他製作更精確的帳表云云,惟查,經警方提示上開損益表供被告己○○確認時,其並未否認上開損益表所載金額之正確性,僅稱該報表係以新臺幣計算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子○○所稱其另外依照被告己○○指示所製作之更精確之報表,且被告子○○亦未明確指出究竟上開損益表當中之哪一筆金額有誤,是以,自不得僅因子○○之上開供述,即否認上開損益表所載盈餘金額之正確性。又被告己○○、子○○雖於警詢時一致供稱:依照上開損益表所載,107年3月至6月之盈餘為548萬5000元、9月至12月之盈餘為490萬6300元,共計為新臺幣1039萬1300元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觀諸檔名「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見偵33605卷一第47-49頁),可知107年3月至6月未扣除成本之營收方為548萬5000元,然107年3月至6月之實際盈餘僅為261萬1400元而已(計算式:4月盈餘158萬8300元+5月盈餘212萬7900元+6月盈餘90萬8900元−3月虧損201萬3700元=261萬1400元),併此敘明。又被告己○○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不是我們組織真正的表格,會計做出來的表格不是這個格式,這個報表有可能是某一位商家的後台紀錄云云,然而,被告己○○於警詢第一時間並未為如此之陳述,反而直接肯認上開報表即為本案地下匯兌組織自身營運之損益表,且此部分所辯亦與被告子○○、壬○○之上開警詢供述互核不符,是被告己○○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五)檔名「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盈餘之獲利來源,均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營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而無所謂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獲利組成: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獲利來源可區分為地下匯兌、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則上開損益表所載之盈餘751萬7700元可能有部分之獲利係來自於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與地下匯兌無關云云,然而,綜觀其他被告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之歷次筆錄均未提及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另有經營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情事(見443卷第15-24、235-236、245-247、253-254、281-283、315-319頁、偵20784卷一第125-129、427-430、549-552頁、偵20784卷二第127-136、199-204、637-640、647-648頁、偵20784卷三第371-373頁、偵20784卷四第257-259、401-402頁、偵30579卷第9-17、121-123頁、偵33605卷一第131-144、153-

155、165-166頁、偵33605卷二第99-109、401-439頁、偵33605卷三第49-54、155-166、255-262、377-387頁、偵33605卷四第399-401頁、聲羈第21-27頁),而其他被告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均為上開組織之成員,而分別在客服、外務、科技等部門任職,則倘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果有經營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業務,何以其他被告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就此均隻字未提,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是否確實如被告己○○所稱,而另有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業務,自有可疑。又被告己○○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聘請被告子○○從事水房工作,負責將金錢以地下匯兌方式交給客戶等語(見偵443卷第32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們幫客戶申請博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戶告知我們如何轉帳,我們就在後臺直接線上操作,轉帳到客戶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443卷第309-311頁),又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會先在大陸設立人頭公司,再以人頭公司名義在大陸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商戶使用資格,申請通過後,我們就得到第三方支付網站提供的後台使用權限,我們可以在前台架設網站,我們通常是架設賭博網站,讓客戶用賭博的名義消費,當「科技」及「總部」人員接到客戶的需求時,我們便會將第三方支付平台網址傳送給客戶,讓客戶自行填寫所需支付的金額與人頭帳戶,於連結網址上確認無誤後,按下提交紐,便會將客戶所寫的金錢資訊傳到後台,我們再使用後台權限將客戶的錢轉到水商指定帳戶,水商收到錢後,我們再派遣外務人員向水商收錢,再將收到的錢交給客戶,我們從中賺取手續費等語(見偵443卷第333-339頁),由被告己○○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7月25日之三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有所謂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一事,而遲至108年12月5日始於警詢中供稱:客戶使用我們第三支付平台有兩種情形,第一種就是單純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這個情況下,我們只有收月租費,另一種情況才是換匯等語(見偵33605卷第374頁),及遲至110年4月29日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大部分的業務只是提供一個平台給廠商,而非地下匯兌,我們客戶使用我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銀軟體,我們不會去碰觸他的金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301頁),然而,倘若果如被告己○○所述上開組織有單純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服務,何以其於距離第一次警詢相隔長達1年後始提及此事,顯見被告己○○辯稱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尚有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獲利組成等節,應僅係為減輕責任之事後卸責之詞甚明,故不可採。

(六)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營地下匯兌之每筆款項抽成比例應為百分之六:

1.經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再總部負責地下匯兌換錢,我每天早上工作時會打開電腦及skype,臺灣客戶會透過skype傳訊息問「現在可以充嗎?意旨現在能不能充值到我們公司的平台,我就會將第三方支付網址給客戶,客戶就把他們需要換匯的人民幣金額充直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等我登入平台後端後,確認客戶已經將人民幣存入大陸銀行帳戶後,我就會把錢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線上轉給水商,這時候被告子○○就會跟臺灣的水商拿現金,再扣除手續費(換匯金額的5%),再把錢交給客戶等語(見偵30579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先打開電腦看skype,等待客戶傳訊息,客戶會傳訊息問可否充值,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會把一個大陸人綽號為「A代現」給的第三方支付網址傳給需要換匯的客戶,由客戶將人民幣匯入第三方支付網址,我們再進入後台確認人民幣是否已充值,確認入款後,再向有需要人民幣的水商確認,然後將人民幣匯給需要人民幣的水商所提供的中國大陸帳戶,水商後續會再與我們的外務人員聯絡,由我們的外務人員向水商領取新臺幣,我們從中抽取5%至6%等語(見偵30579卷第122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定給客戶的趴數通常是5%,以匯兌金額100萬元為例,就是我們回給客戶95萬元,我們實收5萬元等語(見偵443卷第336-337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們組織幫客戶進行匯兌的抽成是5%到6%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頁),且被告己○○之辯護人之答辯狀亦係以獲利6%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153頁),互核被告己○○、壬○○均一致供稱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係從匯兌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獲利,而衡情己○○身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發起人及主持、操縱者,被告壬○○則為組織內專責匯兌業務之資深客服人員,理應均對於組織內之抽成比例知之甚詳,則依據被告己○○、壬○○之上開供詞,自足認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營地下匯兌之每筆款項抽成比例應為5%至6%,自屬無疑。又由於匯兌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該組織之盈餘除以抽成比例之方式回推認定,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較有利於各被告之抽成比例即6%作為計算基礎。

2.又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認為本案不應逕自認定組織獲利比例為6%,而以此作為回推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惟查,觀諸客戶資料報表所載(偵443卷第361-366頁),其上雖載有「帶水」、「單過」、「單水」、「大中車」等名詞,然被告壬○○於警詢時僅供稱:「平+水」就是登記當日客人充直到平台及找到水商進行匯兌的客人及金額名冊,「單過」則為客戶只有透過我們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後客人會自行提供大陸銀行帳戶,由我們將款項匯入客人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579卷第14頁);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平+水」及「單過」是作為每日報表使用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52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平+水」就是平台加上水商,記載客戶兌換的金額,以人民幣計價,以萬為單位,意思是收取客戶的新臺幣後換成人民幣,匯到客戶指定帳戶,賺取匯差,「單過」則是記載協助客戶的金額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2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平+水」就是客戶的錢進來平台,我們再打錢給水商,這樣我們抽的比例較高,「單過」則是客戶的錢單純進入平台,這樣我們抽的比例較低等語(見見偵33605卷三第16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平+水」及「單過」分別代表何意等語(見偵33605卷二第421頁);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平水」、「直單」都是計算要給客戶的錢,差別是「平水」是總部做的,「直單」是科技部做的等語(見偵443卷第2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平+水」是SKYPE客戶會把人民幣打入系統平台內,但沒有指定要給誰或哪個帳戶,「單過」則是客戶會把人民幣打入系統平台,然後指定要給誰或者哪個帳戶等語(見偵20784卷二第133頁),至於其他被告於偵查中則未被詢問「平+水」、「單過」之意義為何,則由上開被告壬○○、子○○、丁○○、午○○、癸○○、戊○○、丙○○之供述可知,渠等均未提及何謂「帶水」、「單水」、「大中車」,則「帶水」、「單水」、「大中車」是否確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內容,顯有疑義,而該客戶資料報表所載之比例究竟係何意,亦未經各被告確認,自難遽認上開客戶資料報表所載內容,可以作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營地下匯兌之抽成比例之認定依據;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相片黏貼表所示之報表(見偵30579卷第98頁),雖有「課目」、「名字」、「乘數」等名詞,然該報表所載之乘數是否確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抽成比例,亦未經任何被告表明在卷,故難認該報表中關於「乘數」之記載即為該組織之抽成比例;又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及壬○○可能係因畏於司法追訴處罰,而刻意為淡化組織獲利比例之陳述,然此部分僅屬臆測,而無實據,自不足以推翻被告己○○、壬○○上開關於組織獲利比例之供述之可信性,是以,被告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告癸○○、庚○○、戊○○、丙○○、乙○○、辛○○各自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期間之匯兌金額:

1.本院以為,應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盈餘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萬元,如前所述),除以該組織每筆匯兌金額之抽成獲利6%,以此方式回推該組織經營地下匯兌期間各該月份之匯兌金額。又各別被告參與期間匯兌金額之計算方式則為:各別被告參與期間之盈餘除以該組織之獲利6%。又各別被告參與期間之盈餘,亦係依據上開損益表所載各別月份之盈餘作為計算基礎,同前所述。另上開損益報表中,雖部分期日有虧損(負值)之記載,然報表上之虧損未必是當日之成本支出,而可能是先前既已支出之成本,惟於當日始認列記帳而已,是即便當日為虧損之記載,亦不代表當日上開組織即未從事任何地下匯兌之行為,僅係該日匯兌金額之抽成營收扣除認列之成本後,該日並無盈餘而已,是本院就各該月份之匯兌金額,以當月營收減去當月虧損後之盈餘,再除以抽成比例6%作為回推各該月份匯兌金額之計算方式,反而更為有利於各被告,另此敘明。

2.被告癸○○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2136萬3333元:查被告癸○○自陳:我大約於107年8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直到同年9月中退出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381頁、偵20784卷一第427-428頁、本院卷四第243頁),復依據檔名為「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見偵33605卷一第49頁),可知9月份之盈餘為256萬3600元,而8月份則無盈餘之記載,故不列計,而被告癸○○既於9月中旬即退出,則被告癸○○參與期間之盈餘應以當月盈餘之半數即128萬1800元為準,是以,被告癸○○於107年8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而於107年9月中旬退出,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2136萬3333元(計算式:128萬1800元÷6%≒2136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省略)。

3.被告庚○○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為5327萬7500元:查被告庚○○自陳:我於107年9月左右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直到同年10月中退出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257頁、偵20784卷一第126頁、本院卷四第243頁),復依據檔名為「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見偵33605卷一第49頁),可知9月、10月之盈餘分別為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而被告庚○○既於10月中旬即退出,則被告庚○○參與期間之盈餘應以9月盈餘加計10月盈餘之半數即319萬6650元為準(計算式: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2】=319萬6650元),是以,被告庚○○於107年9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而於107年10月中旬退出,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5327萬7500元(計算式:319萬6650元÷6%=5327萬7500元)。

4.被告戊○○、辛○○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均為1794萬3333元:查被告戊○○自陳:我於107年11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在該組織工作了一個多月,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159、161頁、偵20784卷二第638頁、本院卷第頁);被告辛○○自陳:我於107年11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313頁、偵20784卷二第99-101頁、本院卷四第245-246頁),復依據檔名為「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見偵33605卷一第49頁),可知11月、12月之盈餘分別為98萬2300元、9萬4300元,則被告戊○○、辛○○參與期間之盈餘應為107萬6600元(計算式:98萬2300元+9萬4300元=107萬6600元),是以,被告戊○○、辛○○於107年11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其等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均為1794萬3333元(計算式:107萬6600元÷6%≒1794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省略)。

5.被告丙○○、乙○○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均為8177萬1666元:查被告丙○○自陳:我於107年8月間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等語(見聲羈卷第25-26頁、偵20784卷二第638頁、本院卷第430-431頁);被告乙○○自陳:我於107年8月間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7頁、本院卷四第244頁),復依據檔名為「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見偵33605卷一第49頁),可知9月、10月、11月、12月之盈餘分別為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9萬4300元,而8月份則無盈餘之記載,故不列計,則被告丙○○、乙○○參與期間之盈餘均為490萬6300元(計算式: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9萬4300元=490萬6300元),是以,其等於107年8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其等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均為8177萬1666元(計算式:490萬6300元÷6%≒817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省略)。

(八)被告己○○發起、主持、操縱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期間及被告壬○○、子○○、甲○○、丁○○、午○○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期間之匯兌金額均逾1億元以上,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載明: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2.經查,依據檔名「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所載,可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於107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盈餘即犯罪所得各為158萬8300元、212萬7900元、90萬8900元、0元、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9萬4300元,至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107年8月部分並無任何盈餘之記載,故不予列計,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自107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間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53萬1400元(計算式:158萬8300元+212萬7900元+90萬8900元+0元+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9萬4300元=953萬1400元),又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由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107年8月部分並無任何盈餘之記載,自應僅以953萬1400元作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全部經營地下匯兌期間之總體犯罪所得。復由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抽成比例6%加以回推計算,足認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營地下匯兌期間之匯對總金額為1億5885萬6667元(計算式:953萬1400元÷6%=1億5885萬6667元)。至於107年3月之損益情形為虧損201萬3700元,然即便當月為虧損之記載,亦不代表當月上開組織即未從事任何地下匯兌之行為,僅係該月匯兌金額之抽成營收扣除認列之成本後,尚有虧損而已,惟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107年3月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3.由於被告己○○為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發起人及主持、操縱者,並始終主導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運作,自應就全部匯兌金額1億5885萬6667元負責,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4.被告壬○○自陳:我於106年12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12日遭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偵30579卷第11頁、本院卷四第430頁),可知被告壬○○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期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12日,而上開損益表所載之107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期間被告壬○○均有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之運作,是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1億5885萬6667元(計算式:953萬1400元÷6%=1億5885萬6667元)。

5.被告子○○自陳:我於107年年初,大約2月間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我一開始就是做外務,一直做到12月總共領了薪水40萬元等語(見偵443卷第316頁、本院卷四第242頁),可知被告子○○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期間為107年2月至107年12月12日, 而上開損益表所載之107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期間被告子○○均有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之運作,是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1億5885萬6667元(計算式:953萬1400元÷6%=1億5885萬6667元)。

6.被告甲○○自陳:我自107年3月間開始為被告己○○從事本案犯行,直至107年12月12日遭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聲羈卷第22-23頁、本院卷四第240頁),可知被告甲○○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組織之期間為107年3月至107年12月12日, 而上開損益表所載之107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期間被告甲○○均有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之運作,是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1億5885萬6667元(計算式:953萬1400元÷6%=1億5885萬6667元)。

7.被告丁○○係於106年10月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於107年3月、4月間曾短暫退出該組織,然於107年5月間又返回該地下匯兌組織,而繼續參與該組織至107年11月間始正式退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期間上開損益表所載107年5月至7月、9月至11月之盈餘合計為784萬8800元(計算式:212萬7900元+90萬8900元+0+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784萬8800元),是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1億3081萬1333元(計算式:784萬8800元÷6%=1億3081萬1333元)。

8.被告午○○自陳:我自107年5月間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間上開組織遭查獲止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50頁、偵20784卷一第550頁、本院卷四第242-243頁),則被告午○○於107年5月間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於此期間上開損益表所載107年5月至7月、9月至12月之盈餘合計為794萬3100元(計算式:212萬7900元+90萬8900元+0+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9萬4300元=794萬3100元),是其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應為1億3238萬5000元(計算式:794萬3100元÷6%=1億3238萬5000元)。

9.準此,被告己○○、壬○○、子○○、甲○○、丁○○、午○○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期間之匯兌金額均已超過1億元,故被告己○○、壬○○、子○○、甲○○、丁○○、午○○所為均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於被告壬○○、子○○、甲○○、丁○○、午○○雖均辯稱對於匯兌金額是否超過1億元部分並不知情,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規定,僅屬於加重處罰條件,不需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是以,無論被告壬○○、子○○、甲○○、丁○○、午○○對於上開匯兌總額是否預見,均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另被告己○○雖辯稱:我印象中公司經手的匯兌總額為4000萬元左右云云,然而,此部分所述顯與上開經本院採認之損益表所載不符,且卷內亦查無任何報表或帳冊核與被告己○○此節所辯相符,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手之匯兌總額為4000萬元,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作此辯解,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雖坦承其有於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遭警查獲時止,從事上開地下匯兌犯行之事實,惟供稱:我是自107年10月才開始做地下匯兌,而非自107年4月17日就開始從事地下匯兌,且「水商」電子報表中所載的「水商阿超」是何人,我也不清楚,本案我經手的匯兌總額只有大約40萬元云云。

(二)被告辰○○有於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遭警查獲時止,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已為被告辰○○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己○○、子○○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4卷一第125-129、427-430、549-552頁、偵20784卷二第127-136、199-204、637-640、647-648頁、偵20784卷三第371-373頁、偵20784卷四第257-259、401-402頁、偵30579卷第9-17、121-123頁、偵33605卷二第99-109、401-439頁、偵33605卷三第49-54、155-166、255-262、377-387頁、偵33605卷四第399-401頁、聲羈第21-27頁、本院卷二第282-3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黏貼表所檢附之「水商」電子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43卷第349-351頁、偵26452卷第63-76頁),另有被告辰○○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辰○○從事地下匯兌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地下匯兌組織遭警查獲時止;被告辰○○於上開期間所經手地下匯兌之總金額為86萬9251元:

經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水商」電子報表中的「阿超」就是指被告辰○○,被告辰○○是向我們購入人民幣的客戶,我們會撥款到被告辰○○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辰○○再將新臺幣交給我們,交款時會扣除報表上約定的成數例如2.5%或其他成數,給水商的抽成比例大概是2.5%至3%不等,每個水商的抽成比例會有一些浮動,被告辰○○向我們購買人民幣的日期也不固定,可能因為今天有人想透過他買人民幣,所以被告辰○○就來跟我們購買人民幣,也可能是3天後、10天後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301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辰○○的客戶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我們組織就會幫他進行匯兌,被告辰○○會提供其客戶之帳戶資料,我們再將人民幣匯入他指定的帳戶,我再向被告辰○○收取新臺幣,單位是以萬元為計算,水商電子報表中記載「水商阿超2.5%、1.6%」,意思是指我們要給被告辰○○抽成的乘數,以新臺幣1萬為計算的話,如果被告辰○○抽成2.5%,就是被告辰○○在手續費上直接先預扣2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305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水商就是需要向我們兌換人民幣的客戶,我們會將人民幣打給需要換匯的水商所提供的中國大陸帳戶,水商後續就跟外務人員聯絡,外務再向水商收取新臺幣,水商電子報表「水商阿超」旁邊記載「5.5」,這是水商要兌換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電子報表中「水商」是整理我們要向水商收取的款項的統計等語(見偵20784卷二第13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水商」報表的數字就是我們要向水商收取的錢等語(見偵20784卷二第202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水商阿超」就是我的前男友賴敬超,水商就是指集團的客戶,他會透過公司兌換金錢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259-260頁),則由證人即被告己○○、子○○、壬○○、丁○○、癸○○之上開證述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證物蒐證黏貼表所檢附之「水商」電子報表(見偵26452卷第63-76頁)當中之「水商阿超」即指被告辰○○,報表中於「水商阿超」旁註記之數字,均為上開匯兌組織外務人員要向被告辰○○收取之新臺幣數額,且單位為萬元,換言之,該金額即為被告辰○○經手之匯兌金額,報表中註記「%」即指被告辰○○每筆匯兌金額可抽取手續費之獲利比例,另由於107年4月17日之水商電子報表即有「水商阿超2.5%」之記載(見偵26452卷第63頁),可知被告辰○○於斯時即開始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而非如其所稱係於107年10月始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惟由於卷內僅有107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之報表方載有被告辰○○經手之匯兌金額,此觀諸上開水商電子報表甚明(見偵26452卷第63-76頁),故於計算被告賴元聖本案經手之匯兌總額時,亦僅以上開報表既有之數額為據,準此,被告辰○○於上開報表所載107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經手之匯兌金額分別為6萬6000元、9萬2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1萬元、5萬元、2萬元、8萬元、7萬6251元、5萬5000元,合計經手之匯兌總額為86萬9251元(計算式:6萬6000元+9萬2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1萬元+5萬元+2萬元+8萬元+7萬6251元+5萬5000元=86萬9251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所發起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自106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至10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停止運作,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等處所作為組織根據地,且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加入該組織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復購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5所示之物供本案使用,且以經手每筆匯兌金額抽取6%手續費以牟利,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己○○發起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壬○○、子○○、甲○○、丁○○、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癸○○、庚○○、戊○○、丙○○、乙○○、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辰○○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敘明被告己○○、壬○○、子○○、甲○○、丁○○、午○○之上開匯兌犯行(包括經營地下匯兌之期間、方式、獲利等事項),並於核犯法條欄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僅漏未敘明匯兌總額及本案究竟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85、395頁),而給予被告己○○、壬○○、子○○、甲○○、丁○○、午○○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故無礙於被告己○○、壬○○、子○○、甲○○、丁○○、午○○之防禦權行使,亦無礙於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逕予審理。

二、被告己○○、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各自參與相互重疊期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己○○、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均係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手續費而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可。又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己○○發起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壬○○、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及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故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己○○、壬○○、子○○、甲○○、丁○○、午○○均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癸○○、庚○○、戊○○、丙○○、乙○○、辛○○均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己○○有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己○○辯稱:本案我一走進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組織根據地時,警察一問我是誰,我馬上就表明我是本案匯兌組織的負責人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之拘票僅將被告子○○1人列為嫌疑人,且警方在上開逢大路之地址執行搜索時,尚不知悉被告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時,被告己○○便主動前往上址逢大路之組織根據地,並主動表明自己為本案匯兌組織之負責人,足見被告己○○確實是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先行向偵查機關告知其為被告子○○之老闆,並表明可否讓被告子○○先離去,顯然未逃避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2.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經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11358號函併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99-203頁),該職務報告記載:「有關被告己○○之查獲經過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姜股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等單位偵辦詐欺案件,持貴院核發107聲搜字00200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執行搜索。2.警方於搜索現場查獲犯嫌子○○涉嫌詐欺、洗錢案,且發現搜索前子○○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代號『老哥』者稱『警察來我家不要回』,另於現場發現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3.現場詢問子○○供稱代號『老哥』者為渠等所屬洗錢集團之老闆(但並未指認身份),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則係集團之工作地點,子○○復自願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搜索。4.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執行搜索時,現場已無任何人員在場,僅剩下手機、筆電等詐欺證物,調閱監視器發現現場人員已於警方到場前離開。5.警方尚在搜索現場勘查時,被告己○○到搜索現場查看,發現警方人員在場即欲離開,員警將渠攔來下,渠方表明因涉及詐欺等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等4院發布通緝,員警查證後將渠逮捕。6.現場詢問子○○及己○○,子○○指認己○○就是代號『老哥』者,己○○亦坦承渠就是洗錢集團之老闆,全案依法偵辦。」等文字,足見警方先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在被告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而被告子○○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代號「老哥」之人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子○○於當日上午並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向代號「老哥」之人表示「警察來我家」、「不要回」,惟現場經警方檢視該手機內對話紀錄後,即向被告子○○質問代號「老哥」之人為何人,被告子○○表示該人即為地下匯兌組織之首腦,嗣警方於同日上午經被告子○○同意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根據地執行搜索等情,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子○○於上址經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3605卷一第173-199、307頁、本院卷三第203頁)。

3.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寅○○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先在逢甲路之上址搜索,有當場檢視被告子○○的手機,有當場發現被告子○○有向代號「老哥」之人傳訊息表示「警察來我家」、「不要回」,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當下被告子○○只有說「老哥」就是他老闆,但沒有講本名,後來我們發現逢大路的繳費單,被告子○○就自願帶我們去逢大路搜索,後來我們到上開逢大路之地址執行搜索時,被告己○○也突然開門前來該址,當時我也在該址房屋內,當時門應該是鎖的,所以我認為會開門進來的人,一定是跟這個搜索現場有關係的人,所以卯○○○○○表示被告己○○一開始說我走錯了,但卯○○○○○認為被告己○○是拿鑰匙開門進來,不可能走錯,所以就去攔截他,而我也有先去問被告子○○進來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代號「老哥」之人,被告子○○先表示進來的這個人就是代號「老哥」之集團負責人,我接著才向被告己○○確認其是否為該址之集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287頁);證人即員警詹坤穎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逢大路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跟被告己○○接觸之員警,當時被告子○○已經有表示本案還有其他共犯例如老闆之類,而我們在執行搜索時,被告己○○突然轉動門鎖,他看到我嚇一跳,轉頭就要離開,還說他走錯門,於是我就把他攔下來查證身分,查證身分後我才知道他是通緝犯,我不記得被告己○○有沒有講過他自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195頁),則由證人寅○○、詹坤穎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於打開逢大路上址之門鎖而察覺員警在內後,即欲馬上逃離現場,甚至佯稱走錯房門,因警方攔截始未能成功離開現場,且證人寅○○乃係先向被告子○○確認被告己○○之身分,經被告子○○指認被告己○○後,證人寅○○才向被告己○○詢問其與本案之關聯性等節,而證人寅○○、詹坤穎既已因被告子○○與代號「老哥」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查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己○○又有前述欲逃離搜索現場之可疑舉動,加以被告子○○已指認被告己○○在先,自足認員警於被告己○○主動坦承其涉及本案前,已依現有客觀跡證,而對被告己○○涉及本案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被告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至於證人即被告子○○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抵達現場後,有回答他就是我老闆,可否先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其亦證稱:搜索現場有警察向我確認被告己○○是否為我老闆,而在時間先後順序上,究竟是被告己○○自己主動先向警方承認他是我老闆,還是我先指認被告己○○是我老闆,這部分順序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則證人即被告子○○既已表示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而仍應以證人寅○○、詹坤穎之上開證述為準,另此敘明。

(二)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後段之適用:

1.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故該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就其等涉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不諱(見偵20784卷一第125-129、427-430、549-552頁、偵20784卷二第127-136、199-204、637-640、647-648頁、偵20784卷三第371-373頁、偵20784卷四第257-259、401-402頁、偵33605卷二第401-439、頁、偵33605卷三第49-54、155-166、255-262、377-387頁、偵33605卷四第0000000頁、聲羈第21-27頁),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金額詳後述),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12、1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保管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0784卷二第649-651頁、偵20784卷四第403-404頁、本院卷三第179、189、193、195、209、255、259頁,詳如附表五所示),故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壬○○、辰○○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子○○就其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不諱(見偵443卷第15-24、235-236、245-247、253-254、281-283、315-319頁、偵33605卷一第131-144、153-155、165-166頁),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金額詳後述),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頁),且復因被告子○○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己○○在先,因而查獲被告己○○涉及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子○○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關於被告己○○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己○○發起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立於主導者之地位,而長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甚高,且廣泛招募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參與其中,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可認其惡性非輕,其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應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關於被告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部分:

(1)審酌被告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均僅係聽命於被告己○○而行事,且除被告壬○○以外,其等因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僅為各自參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而未從中抽取匯差、手續費,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均無法與被告己○○之犯行等量齊觀,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亦均坦承犯行,又縱使被告子○○、甲○○、丁○○、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月,遑論被告壬○○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甚至高達7年以上,是依其等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辰○○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然其並未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詳後述),而僅係立於水商之角色與被告己○○等人合作,且其經手匯兌之總金額非高,犯罪情節並非惡性重大,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倘對被告辰○○處以上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非法吸金、大量從事高額地下匯兌之業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於其等依其擔任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所得利益,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而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均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且被告己○○猶為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及招募者,其犯罪情節特別重大;再參以被告己○○等人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被告己○○、子○○、壬○○、甲○○、丁○○、午○○對於渠等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有所爭執而已,且被告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均已全部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參與情節、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長短、從事地下匯兌期間之匯兌金額高低、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多寡,暨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廣告設計,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受雇從事程式設計師,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子○○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自營小吃攤,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壬○○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雇從事販賣醫材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午○○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遊戲場店員,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癸○○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照顧小孩,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須扶養父親;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國外從事酒店陪侍人員,之前有在清潔公司打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拆除工程、廢棄物處理,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送員,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罹患第一型糖尿病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辰○○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海運,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50-251、432頁、本院卷五第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甲○○、丁○○、午○○、癸○○、戊○○、丙○○、乙○○、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丁○○、午○○、癸○○、戊○○、丙○○、乙○○、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可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辰○○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等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若被告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部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查被告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己○○、壬○○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以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宣告違憲:起訴書雖記載: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己○○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己○○等人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子○○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2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於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60、7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的信件是被告己○○對我下達工作上指示的交代事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的紙袋是用來裝我幫被告己○○撰寫平台的酬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的ASUS電腦是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工作所使用,且上開物品均為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偵33605卷二第10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60、7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3至58、61至71、73至88、90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二)被告子○○、甲○○、壬○○、丁○○、午○○、癸○○、庚○○、戊○○、丙○○、乙○○、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2-248、430-431頁、本院卷五第214頁),其中被告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並已將其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被告子○○、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而就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己○○雖稱其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僅有39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50、241頁),惟查,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集團獲利至少為751萬7700元(僅列計上開損益表有記載盈餘之月份),已如前述,而被告己○○須支付予被告子○○、甲○○、壬○○、丁○○、午○○、癸○○、庚○○、戊○○、丙○○、乙○○、辛○○之薪資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96萬元、36萬元、30萬元、5萬元、4萬元、20萬元、17萬元、17萬元、5萬元,共計290萬元(計算式:40+20+96+36+30+5+4+20+17+17+5=290),則被告己○○個人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應為461萬7700元(計算式:組織整體獲益751萬7700元-其他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290萬元=461萬77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己○○所支出之其他成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則不在扣除之列,仍應納入犯罪所得之計算,併此敘明。

(四)被告辰○○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辰○○雖於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僅有8000元至1萬2000元云云,惟查,卷內之水商電子報表(見偵443卷第349-351頁、偵26452卷第63-76頁)所載之「水商阿超」即為被告辰○○,且其於107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經手之匯兌金額分別為6萬6000元、9萬2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1萬元、5萬元、2萬元、8萬元、7萬6251元、5萬5000元,抽成比例則分別為2.5%、2.5%、2.5%、2.5%、2.5%、

2.5%、2.5%、2.5%、2.5%、2.5%、2.5%、1.6%、1.6%,已如前述,則被告辰○○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550元(計算式:【6萬6000元×2.5%】+【9萬2000元×2.5%】+【5萬元×2.5%】+【5萬元×2.5%】+【10萬元×2.5%】+【10萬元×2.5%】+【2萬元×2.5%】+【11萬元×2.5%】+【5萬元×2.5%】+【2萬元×2.5%】+【8萬元×2.5%】+【7萬6251元×1.6%】+【5萬5000元×1.6%】=2萬55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己○○等13人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丁○○被訴於107年1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此期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起,推由不詳之中國大陸籍人士,在大陸地區向以第三方支付為業務之大陸地區公司申請合法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作為其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工具,並陸續招募如附表所示同具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丁○○等人參與前揭水房集團(各成員綽號、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獲利方式或月薪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水房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具有需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不法犯罪份子(主要為電信詐騙集團或網路賭博集團),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向水房集團內負責聯繫之總部客服成員提出需求,而取得中國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連結,不法犯罪份子再以水房集團內科技人員所修改或提供之介面,將犯罪所得轉入前揭第三方支付平台連結之虛擬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按:又稱充值)。嗣依犯罪份子需求之不同,已轉入虛擬帳戶之不法所得,會再憑藉水房集團內科技人員所修改或提供之介面,下發至集團內負責兩岸資金交換之水商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先下發至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入水商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即該不法犯罪份子)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己○○等待水商成員完成兩岸資金交換後,再令水房集團內負責收、交款項之外務人員,依指示向配合之不詳車手集團收取贓款,再輾轉交回不詳犯罪份子所屬之外務人員。倘若犯罪份子為電信詐騙集團,則可能依電信詐騙集團之需求,將部分贓款以無摺存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給予詐騙集團指定之菜商或系統商(即販賣被害人個資及設定網路電信系統之犯罪成員)。而被告己○○籌組之水房集團,則得以5%至6%之比例,從中向不詳犯罪份子收取報酬,且於10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前,獲利至少751萬7,700元,因認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己○○、子○○、甲○○、壬○○、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於107年12月間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107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子○○、甲○○、壬○○、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 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己○○、子○○他們應該是要透過我幫他們從事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的洗錢,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接過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對我反應我所申請的平台資金來源不明或有過多客訴等語(見偵33605卷二第102-103頁);被告子○○雖於偵訊時供稱:據我所知,我們組織的客戶確實有一些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443卷第282-283頁),惟查,綜觀全卷,關於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遭詐欺被害人之姓名、遭詐欺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賭博集團之組成人員、賭客之姓名、賭博下注之方式等證據資料,卷內均付之闕如,亦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或賭博集團成員於本案遭檢警查獲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被害人筆錄、對話紀錄、賭博網站之頁面截圖等資料,可資佐證上開地下匯兌集團所經手匯兌之金流確係來自於詐欺贓款或賭金,自難僅以被告甲○○、子○○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己○○等人所經手匯兌之金流確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而驟然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經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子○○介紹才認識被告辰○○,辰○○是快遞貨運負責人之一,他手上有很多台商,那些台商會需要人民幣運用,所以被告辰○○會幫他客戶跟我們組織兌換人民幣,這個業務大部分由被告子○○負責跟被告辰○○接洽,我們通常會比銀行匯率大概再低一個百分點左右賣人民幣給被告辰○○,我們會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後台人員備註被告辰○○要買人民幣的帳戶,然後這個款項就會分配到被告辰○○的帳戶,接下來被告辰○○就會按照我們約定的匯率交付新臺幣給我們,我們匯率會比銀行更低,這樣可以節省兩岸貿易的成本,被告辰○○不是我們組織的成員,而是向我們購買人民幣的商戶,我們組織的運作是屬於銀行匯兌業務及提供軟體系統給其他廠商,所以被告辰○○不是在我們組織的業務範圍內運作,而且像被告辰○○這類水商也不會每天都跟我們組織交易,可能今天有交易是因為有人要跟他買人民幣,但他也可能3天或10天甚至1個月後才跟我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301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辰○○的配合模式,就是被告辰○○提出他所需要的人民幣金額,我們訂給他一定趴數,比方說被告辰○○自己的客戶需要人民幣10萬元,我們就會幫他做,被告辰○○會自己提出今天需要兌換多少錢並提供客戶資料,比方說帳戶之類,我們就會把人民幣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我們會再向被告辰○○收取新臺幣,然後拿給我們自己的客戶,我們也會給被告辰○○一定的傭金或手續費,這部分會在被告辰○○拿新臺幣給我們的時候,現場結算的時候直接扣掉,被告辰○○比較像我們做匯兌的合作廠商,跟我們換匯的水商也不只有被告辰○○1人,每天換匯的水商是誰都不一定,主要是水商他們自己會陳報說今天需要多少人民幣,然後就排隊,至於水商自己後面的客戶,就是水商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們不對水商的客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14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水商就是需要向我們兌換人民幣的客戶,我們會將人民幣打給需要換匯的水商所提供的中國大陸帳戶,水商後續就跟外務人員聯絡,外務再向水商收取新臺幣,水商電子報表「水商阿超」旁邊記載「5.5」,這是水商要兌換的數額,另外水商也不會每天都跟我們購買人民幣,水商提供給我們的人民幣帳戶也不會固定,我也不清楚水商購買人民幣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而被告己○○、子○○、壬○○與被告辰○○並無至親或摯友之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刻意迴護被告辰○○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己○○、子○○、壬○○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其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辰○○並非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且被告辰○○之獲利係來自於換匯之抽成,被告己○○並未給付薪資予被告辰○○,而被告辰○○僅於其個人之客戶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時,方會向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新臺幣購買人民幣等情,顯見被告辰○○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僅係從事地下匯兌之合作關係,而非隸屬關係,自難認被告辰○○有何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情。

(二)至於水商電子報表雖有「水商阿超」之記載(見偵26452卷第63-76頁),然該報表上所載之水商皆僅屬向被告己○○等人購買人民幣之合作商戶,而非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成員名單,業據證人即被告己○○、子○○、壬○○證述如前,自不得僅以上開水商電子報表所載即遽謂被告辰○○為參與該組織之成員。另參諸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工作班表、107年12月10日、11日之淨利及獎金報表(見偵30579卷第65、77頁、偵33605卷第347),亦均無「阿超」之記載,益徵被告辰○○並非該組織之成員甚明。再綜觀被告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0784卷一第125-129、427-430、549-552頁、偵20784卷二第127-136、199-204、637-640、647-648頁、偵20784卷三第371-373頁、偵20784卷四第257-259、401-402頁、偵33605卷一第131-144、153-155、165-166頁、偵33605卷二第99-109、401-439頁、偵33605卷三第49-54、155-166、255-2

62、377-387頁、偵33605卷四第399-401頁、聲羈第21-27頁),亦均未指稱被告辰○○確為該組織成員之一,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被訴於107年1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於此期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貳一(二)2所述),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意,經由被告己○○之招募而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且被告丑○○與被告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被告辰○○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等人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丑○○則加入被告甲○○所屬之科技部,從旁協助被告甲○○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己○○、子○○、壬○○、甲○○、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7年12月12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之網路對話擷圖、自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總部筆記型電腦中所擷取之平台使用規章、總充值報表、客戶資料表、員工淨利及獎金報表、損益表、水商成員一覽表及水商獲利報表、被告辰○○扣案手機之網路對話翻拍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28206號及10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78350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依被告甲○○之指示工作約一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一個空房內工作,只有桌子、筆記本跟電腦,我就只是在抄數字,我也不懂那些數字代表什麼意思,就是一連串的數字,我就一直抄寫而已,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是在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丑○○係於107年11月左右獨自前來臺中尋找工作,經被告辰○○介紹有打工機會,所以才前往予被告甲○○碰面,被告甲○○隨後帶領被告丑○○前往其大樓工作室,拿白紙與筆記本要求被告丑○○謄錄數字,然因約莫一周後未領到薪水,被告丑○○便未再前往被告甲○○處工作,警方查扣之EXCEL報表中雖有「豪」字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己○○、子○○、乙○○均未親眼見聞被告丑○○之工作內容為何,而被告甲○○有提到被告丑○○不具備電腦技能,卻被介紹來科技部,所以只能讓被告丑○○從事抄錄電腦IP位置數字的簡單工作,而抄錄電腦IP位置究竟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有何關聯,抑或僅係一般合法之工作範圍,檢察官亦未舉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丑○○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觀諸107年12月10日淨利及獎金報表中(見偵33605卷一第45頁),其中獎金人員之欄位有記載「豪」,且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2月10日淨利及獎金報表中所載「豪」應該是我,我於107年11月間透過被告辰○○介紹而進入上開組織工作,一開始是在西屯路酒吧那邊認識被告辰○○,他表示有打工機會,就叫我前往美村南路及高工路附近與被告甲○○見面,於是被告甲○○就帶我前往附近大樓裡面,並拿白紙跟筆記本,叫我把筆記本上所載的數字抄到白紙上,我大約在那邊做了一個禮拜左右,因為沒有領到錢,加上被告甲○○都不告訴我為什麼要一直抄數字,後來我就離職了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444-445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辰○○介紹我去打工,但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只是在那邊抄寫數字,被告甲○○拿給我一本空白本子跟幾張紙要我抄寫,我都是單獨作業,我也沒有看過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丑○○是科技部成員,但他是誰找來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443卷第333-33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丑○○的辦公場所在哪裡,我自己也沒有去過,被告丑○○到底被分配到什麼樣的工作內容,這部分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親眼看過他的工作內容,我應該也沒有付過薪水給被告丑○○,我們沒有談過薪水,我只有後來在茶飲店喝茶時有跟被告丑○○聊天過,我問他「有在工作了嗎?」,他回答我「我正在摸索」,我們也不會刻意向被告丑○○提及地下匯兌的事情,後來可能是因為工作不適任的關係,被告丑○○來沒幾天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94頁);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分為總部、外勤及科技部,科技部是由被告甲○○管理,淨利及獎金報表中所載「豪」是被告乙○○的朋友,「宇」、「忠」都是被告甲○○科技部的人等語(見偵33605卷一第138-1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淨利及獎金報表中所載「豪」代表被告丑○○,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已,因為我有一次好像去拿東西給他,被告甲○○有介紹說被告丑○○在幫忙他寫東西,但我並沒有實際上看過被告丑○○的工作狀況,而且我印象中被告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不長,只有一、二個禮拜而已,淨利及獎金報表上面的記載也只是一個試算表而已,不代表實際上已發放獎金,我印象中被告丑○○並沒有實際上拿到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31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科技部門代號「豪」的人是指被告丑○○,因為他是我以前就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13-1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丑○○是國中隔壁班同學,我們有一起在酒吧跟被告子○○見面,我介紹被告丑○○給被告子○○認識,但當初並沒有在酒吧談到地下匯兌的事情,被告丑○○沒有跟我提過他在被告甲○○底下工作的狀況,我不清楚被告丑○○到底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20頁);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組織中的科技部主管,被告丑○○經被告己○○介紹請被告子○○帶來我這邊工作,因為被告丑○○是被告子○○的朋友且當時無業,就介紹來我這邊工作,工作地點是美村南路與高工路附近的大樓,那個工作室有其他工程師,但與本案無關,有一些是外包廠商的工程師,而不是我的員工,由於被告丑○○不會電腦程式設計跟介面處理等電腦專業技能,我只是請他幫我抄錄電腦有沒有被攻擊的IP位置,我再請工程師去處理,被告丑○○所抄錄的內容不屬於地下匯兌的部分,而且他來我這邊工作的時間很短,大概只有一、二個禮拜而已,我們一開始也沒有講好薪水,當時被告己○○與子○○介紹被告丑○○來時,只是想說他沒有工作,給他一個工作機會而已,我想說我先試用看看他能夠做什麼事情,再來決定怎麼給他薪水,而且薪水部分,我也不打算向被告己○○請款,而是會自己吸收,過程中,被告丑○○有問我抄錄的數字內容代表什麼意義,我說那就是電腦的IP位置,因為主機被人家攻擊,總是也要去回報那些東西,那些IP位置要用保險把他阻絕掉,這部分我會另外再請工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28頁),而由於被告己○○、子○○、乙○○、甲○○與被告丑○○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丑○○之必要,故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則參酌上開淨利及獎金報表、被告丑○○所自陳之內容、證人即被告己○○、子○○、乙○○、甲○○之上開證述,雖可知被告丑○○確實有於107年11月間至被告甲○○位於美村南路及高工路附近之工作室工作,而加入被告甲○○所屬之科技部,且107年12月10日淨利及獎金報表所載之「豪」即指被告丑○○等情,然依據證人即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丑○○僅係單純從事抄寫電腦IP位置之工作,且工作時間短暫,僅約1周或2周左右,另被告己○○、子○○、乙○○均證稱其等對於被告丑○○之具體工作內容毫不知悉,又被告己○○、子○○、乙○○、甲○○均證稱其等未對被告丑○○提及本案地下匯兌一事,再參以被告丑○○加入上開組織之科技部不久後即離職,工作期間甚為短暫,而工作之場所中除與被告甲○○接觸外,平常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所交涉,則被告丑○○辯稱其並不知悉係在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內工作等語,亦屬合乎常理,從而,縱使被告丑○○曾於107年11月間加入甲○○所屬之科技部,並被列冊為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受領獎金之人員,然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所從事抄寫電腦IP位置之工作內容是否確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行為有關,抑或僅為一般合法之工作範圍,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加入之組織係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業,是以,尚難僅因上開淨利及獎金報表所載及被告丑○○自陳有加入上開組織之科技部等節,即遽然對被告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

二、至於被告即證人壬○○、丁○○、午○○、癸○○、庚○○、戊○○、丙○○、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784卷一第125-129、427-430、549-552頁、偵20784卷二第127-136、199-204、637-640、647-648頁、偵20784卷三第371-373頁、偵20784卷四第401-402頁、偵33605卷一第131-144、153-155、165-166頁、偵33605卷二第401-439、頁、偵33605卷三第49-54、155-166、255-262、377-387頁、聲羈第25-27頁),均未提及被告丑○○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事,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渠等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論斷。另關於107年12月12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被告子○○持用智慧型手機之網路對話擷圖、自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總部筆記型電腦中所擷取之平台使用規章、總充值報表、客戶資料表、損益表、水商成員一覽表及水商獲利報表、被告賴敬超扣案手機之網路對話翻拍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28206號及10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78350號鑑定書等資料,均僅能用以證明被告己○○、子○○、甲○○、壬○○、丁○○、午○○、癸○○、庚○○、戊○○、丙○○、乙○○、辛○○、辰○○之犯行而已(如前所述),然該等證據資料均未敘及被告丑○○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丑○○之犯罪既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成員編號 姓名 參與組織期間 行為分擔(工作內容) 參與期間該組織之匯兌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報酬) 1 丁○○ (小光) 於106年10月間加入,嗣曾於107年3月、4月間短暫離開該組織,嗣又於107年5月間返回該組織繼續參與至107年11月間始退出。 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透過SKYPE與組織之客戶聯繫,並將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路連結提供予客戶,以利客戶將人民幣轉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虛擬帳戶進行匯兌 1億3081萬1333元 月薪3、4萬元,獲利共36萬元。 2 壬○○ (楊晨、胖妞) 於106年12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後台系統,亦即確認客戶是否將人民幣轉入虛擬帳戶等,並進行對帳、作帳等工作 1億5885萬6667元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96萬元(包含獎金抽成)。 3 午○○ (小涵、胖涵) 於107年5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同編號1所示。 1億3238萬5000元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30萬元。 4 癸○○ (胖錚) 於107年8月間加入,同年9月中旬退出。 同編號1所示。 2136萬3333元 每週底薪1萬元,獲利5萬元。 5 庚○○ (阿昇) 於107年9月間加入。同年10月中旬退出。 同編號1所示。 5327萬7500元 獲利4萬元。 6 戊○○ (蜜蜜、秘密) 於107年11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同編號1所示。 1794萬3333元 獲利20萬元。 7 子○○ (海風、風) 於107年2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擔任組織之外務人員,負責向水商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客戶,或依指示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客戶指定之人頭帳戶 1億5885萬6667元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40萬元。 8 丙○○ (修、吉) 107年8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同編號7所示。 8177萬1666元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獲利為17萬元。 9 乙○○ (阿誠、小白) 107年8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同編號7所示。 8177萬1666元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獲利為17萬元。 10 辛○○ (亞當) 於107年11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同編號7所示。 1794萬3333元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獲利為5萬元。 11 甲○○ (文總) 107年3月間加入,至上開組織遭查獲止。 擔任組織內「科技部」人員,負責為組織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撰寫網頁介面,方便客戶轉入人民幣或跳過中國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網頁之IP檢查,將人民幣下發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工作 1億5885萬6667元 20萬元附表二:辰○○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及獲利編號 報表日期 匯兌金額(新臺幣) 抽成比例 獲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07年11月8日 6萬6000元 2.5% 1650元 (計算式:6萬6000元×2.5%=1650元) 2 107年11月9日 9萬2000元 2.5% 2300元 (計算式:9萬2000元×2.5%=2300元) 3 107年11月12日 5萬元 2.5% 1250元 (計算式:5萬元×2.5%=1250元) 4 107年11月13日 5萬元 2.5% 1250元 (計算式:5萬元×2.5%=1250元) 5 107年11月17日 10萬元 2.5% 2500元 (計算式:10萬元×2.5%=2500元) 6 107年11月21日 10萬元 2.5% 2500元 (計算式:10萬元×2.5%=2500元) 7 107年11月23日 2萬元 2.5% 500元 (計算式:2萬元×2.5%=500元) 8 107年11月26日 11萬元 2.5% 2750元 (計算式:11萬元×2.5%=2750元) 9 107年11月29日 5萬元 2.5% 1250元 (計算式:5萬元×2.5%=1250元) 10 107年12月3日 2萬元 2.5% 500元 (計算式:2萬元×2.5%=500元) 11 107年12月4日 8萬元 2.5% 2000元 (計算式:8萬元×2.5%=2000元) 12 107年12月5日 7萬6251元 1.6% 1220元 (計算式:7萬6251元×1.6%≒1220元,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省略) 13 107年12月6日 5萬5000元 1.6% 880元 (計算式:5萬5000元×1.6%=880元) 經手之匯兌總金額為86萬9251元 獲利即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55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用途 出處 查獲時間、地點 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子○○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53頁) 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3卷第293頁) 109年度院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第203頁) 107年12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2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WIFI分享器1個 4 工作筆記1張 5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1張 6 Lenove筆記型電腦1台 己○○ 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63-67頁) 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3卷第293-296頁) 109年度院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第203-206頁) 107年12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 7 BenQ智慧手機1支(無SIM卡) 8 MBI智慧手機1支(無SIM卡) 9 Apple平板電腦1台 10 白板1面 11 客戶名單1張 12 洮南市大勇農機服務有限公司資料1份 13 連云港必奇商貿有限公司資料1份 14 洮南市大勇農機服務有限公司印章2大章 15 連云港必奇商貿有限公司2個 16 中銀U盾2組(未開封無卡片) 17 中銀U盾1組(已開封無卡片) 18 中銀U盾1組(已開封含卡片2張) 19 中銀U盾1組(已開封含卡片1張) 20 中銀U盾1個 21 華夏U盾1個 22 中國郵政U盾1組(含卡片1張) 23 喬大勇印章1個 24 李兵印章1個 25 中國門號卡74張 26 台灣門號卡7張 27 隨身碟1個 28 點鈔機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263頁) 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3卷第296-297頁) 109年度院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第207頁) 107年12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 29 帳目表1張 30 真愛逢甲大樓停車空間契約書暨管理費收據1張 31 台灣門號卡14張 32 大陸門號卡1張 33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DNA0000000)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263頁) 34 臺中商銀支票1張(票號DNA0000000) 35 壬○○本票4張 3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 子○○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一第223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33605卷一第629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3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 丁○○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38 白色賓士(含AXY-1008號牌2面、鑰匙1支,已發還)1部 丁○○ 非供本案犯罪所得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一第223頁) 39 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午○○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84卷一第445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40 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42 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43 存款存摺1本(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44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45 Iphone 6S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壬○○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79卷一第31頁) 108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號 46 U盾45個 甲○○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125-129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2 47 銀聯卡10張 48 銀行申請資料3張 49 ATM交易明細12張 50 中國電話卡6張 51 銀聯卡6個 52 U盾20個 53 中國電話卡17張 54 中國電話卡空殼8張 55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2張 56 U盾7個 57 銀聯卡4張 58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空殼3張 59 郭庭君收信件1封 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標示科技(支付)牛皮紙袋6袋 61 ATM交易明細10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62 卡蒂亞戒指1個 63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6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65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6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7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 68 小米手機1支 69 小米手機1支(無SIM卡) 7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71 Acer筆電1台 72 Asus筆電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73 msi筆電1台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74 msi筆電1台 75 無線分享器1個 76 隨身碟2個 77 郵局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6本 甲○○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139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6 78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領回) 辛○○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335頁) 【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 79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領回) 80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457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81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2 電腦主機1臺 83 IphoneX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181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84 自小客車BCU-0989號1台 85 戊○○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191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86 戊○○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8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癸○○ 與本案無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281頁) 108年7月10日、高雄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8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409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口 89 Iphone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辰○○ 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477頁) 108年9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 9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庭君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四第43頁) 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8樓附表四(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姓名 加入集團時間 工作內容 犯罪所得 1 丁○○ (小光) 於106年9、10月間加入,嗣曾於107年3、4月間短暫離開,嗣再返回集團至本案查獲為止。 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透過SKYPE接收集團之客戶即不詳犯罪份子聯繫,將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路連結,提供予不詳犯罪份子,以利不詳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轉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虛擬帳戶。 月薪3、4萬元,推估獲利約36萬元(已辦理自動繳回)。 2 壬○○ (楊晨、胖妞) 於106年12月間加入。 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後台系統,亦即確認不詳犯罪份子是否將犯罪所得轉入虛擬帳戶等,並進行對帳、作帳等工作。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約96萬元(包含獎金抽成)。 3 午○○ (小涵、胖涵) 於107年4、5月間加入。 同編號1所示之丁○○。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約30萬元(警詢自陳)。 4 癸○○ (胖錚) 於107年7、8月間加入 (同年9月中旬離開)。 同編號1所示之丁○○。 每週底薪1萬元,獲利約5萬元(警詢自陳)。 5 庚○○ (阿昇) 於107年9月間加入(同年10月中旬離開)。 同編號1所示之丁○○。 獲利約4萬元(警詢自陳)。 6 戊○○ (蜜蜜、秘密) 於107年11月間加入。 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因尚在學習中,故大多係陪同被告己○○外出,與客戶應酬喝酒等。 月薪20萬元(警詢自陳,已辦理自動繳回)。 7 子○○ (海風、風) 於107年年初(2月間)加入。 水房之外務人員。負責交收款項(新臺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約40萬元(偵訊自陳)。 8 丙○○ (修、吉) 107年7、8月間。 同編號7所示之子○○。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推估獲利約為17萬元。 9 乙○○ (阿誠、小白) 107年7、8月間加入。 同編號7所示之子○○。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推估獲利約為17萬元。 10 辛○○ (亞當) 於107年11月初加入。 同編號7所示之子○○。 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推估獲利約為5萬元。 11 甲○○ (文總) 107年2、3月間加入。 「科技部」人員。負責為水房集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撰寫網頁介面,方便客戶充值或跳過中國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網頁之IP檢查,將贓款下發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工作。 不詳(按件計酬)。 12 丑○○ (豪) 於107年11月間加入甲○○所屬之科技部門。 協助甲○○。 自陳未獲利。 13 賴敬超 (阿超) 於107年4月間加入。 「水商」成員之一。負責完成人民幣與新臺幣之交換事宜。 依卷附電子報表,107年11至12月間獲利至少86萬9,651元。附表五:各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編號 被告 繳回金額 繳回犯罪所得之出處 1 丁○○ 36萬元 偵20784卷四第402-403頁 2 午○○ 30萬元 本院卷三第209頁 3 癸○○ 5萬元 本院卷三第195頁 4 庚○○ 4萬元 本院卷三第179頁 5 戊○○ 20萬元 偵20784卷二第649-650頁 6 子○○ 40萬元 本院卷三第225頁 7 丙○○ 17萬元 本院卷三第259頁 8 乙○○ 17萬元 本院卷三第193頁 9 辛○○ 5萬元 本院卷三第189頁 10 甲○○ 20萬元 本院卷三第255頁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