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09年度原 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杰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宣尹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239 、12927 、1473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 、17624 、20032 、20415 號、29411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28 、28
23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8323、5142、7703號)、移送併辦(108 年偵字第27528 、33949 、33950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5213、5951、8540號)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4、45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7274、7313、8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 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宣尹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108 年3 月初,經由綽號「至哥」之不詳成年人介紹加入,並基於指揮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謝翰祥、戊○○等人加入,蘇士鏻(108 年3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審結)、甲○○(108 年3 月20日加入,業經本院審結)、戊○○(108 年4 月4 日加入,業經本院審結)、謝翰祥(108 年3 月14日加入,同年月20日遭查獲,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即陸續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丁○○、蘇士鏻、甲○○、戊○○、謝翰祥並與「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對附表甲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甲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內,丁○○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直接指示或委由甲○○轉達予謝翰祥、蘇士鏻、戊○○等人或由丁○○自行於附表甲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丁○○或甲○○。
並約定丁○○於3 月14日起至3 月底每日報酬為2 千元,4月開始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嗣經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俊賢、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玉、徐景珍、謝碧華、黃冠霖、謝依純、王明傳、詹吉明、何麗卿、江義雄、劉陳彩娥、廖心泉、陳貴美、江特忠、黃鈺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然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有加入犯罪組織,但伊都是聽從「阿至」做這些工作,伊並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見108 原金訴3 卷一第27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是受上手「至哥」、「小白」等人指揮做傳遞信息工作,雖為初級幹部,對本案車手集團相關行動並沒有決定施行及進退權力,依實務見解僅成立參與組織犯罪,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可稽等語(見108 原金訴3 卷一第277 頁、第
343 至347 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丁○○坦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41至51頁、第369 至371 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31至37頁、第241 至246 頁、第271 至276 頁、108 偵20032 卷第103 至111 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339 至342 頁、10
8 偵11434 卷三第9 至12頁、第333 至347 頁、第311 至
327 頁、第479 至482 頁、108 偵17369 卷第53至67頁、
108 偵11434 卷三第495 至503 頁、第559 至563 頁、10
8 偵11434 卷二第415 至417 頁、108 偵11434 卷三第53
5 至541 頁、第529 至533 頁、第545 至553 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523 至526 頁、高雄地檢108 偵11029 卷第15至16頁、108 原金訴3 卷一第91至93頁、第276 至28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63至64頁、108 原金訴3 卷卷四第154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蘇士鏻、戊○○、謝翰祥、鄭宣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53至63頁、
108 偵11435 卷第449 至451 頁、第539 至549 頁、108偵11434 卷二第39至50頁、108 偵11433 卷第301 至303頁、108 偵16200 卷第39至41頁、108 偵14730 卷第21至26頁、第103 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108 偵11435卷第499 至506 頁、第551 至559 頁、108 偵11434 卷三第631 至637 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529 至532 頁、本院卷一第276 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183 頁、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三第6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20
2 至205 頁、108 偵9590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3頁、第87至90頁、108 偵11432 卷第19至22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75至83頁、108 偵11432 卷第197 至201 頁、108 偵11434 卷三第353 至371 頁、彰化地檢108 偵5951卷第7至9 頁、108 偵11434 卷三第198 至207 頁、第447 至45
3 頁、第585 至587 頁、第589 至595 頁、108 偵12927卷第121 至123 頁、108 偵27528 卷第61至91頁、彰化地檢108 偵5213卷第5 至7 頁反面、108 偵9590卷第107 至
109 頁、108 偵27528 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277 至
280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108 偵12239 卷第305 至
309 頁、108 偵12239 卷第37至45頁、第263 至269 頁、
108 偵17624 卷三第61至65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367至370 頁、108 偵16200 卷第29至33頁、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35至38頁、108 偵11435 卷第491 至498 頁、
108 偵11434 卷二第465 至467 頁、第487 至490 頁、10
8 原金訴3 卷一第277 至280 頁、108 原金訴3 卷二第17
1 至175 頁、108 原金訴3 卷二第13至16頁、第202 至20
5 頁,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不用以證明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國、邵燕卿、戴慧鴛、陳福祿、徐景珍、陳添銶、陳秀玉、許紘瑋、證人即被害人曾再平、證人即告訴人周穎、賴維益、陳裕葶、鄭梅桂、吳俊賢、謝依純、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松、陳怡珊、證人即被害人楊婉君、證人即告訴人丙○○、謝碧華、黃冠霖、何麗卿、江義雄、劉陳彩娥、潘怡瑀、廖心泉、詹吉明、黃鈺珊、江特忠、王明傳、陳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263 至26
9 頁、第347 至351 頁、108 偵11434 卷三第257 至261頁、108 偵12927 卷第41至47頁、108 偵17624 卷三第23
1 至235 頁、108 偵11434 卷一第353 至355 頁、108 偵14730 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108 偵16200 卷第47至49頁、第113 至117 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355 至35
8 頁、108 偵11435 卷第71至76頁、108 他3576卷第37至41頁、108 偵11433 卷第213 至215 頁、第235 至237 頁、108 偵12239 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7 至231 頁、10
8 偵29411 卷第69至75頁、108 偵27528 卷第273 至277頁、108 偵28232 卷第71至75頁、第131 至133 頁、第19
5 至199 頁、第225 至229 頁、南投分局警卷第7 至11頁、108 偵8323卷第89至91頁、第109 至117 頁、彰化地檢
108 偵6226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彰化地檢108 他1332卷第39至41頁、第144 至145 頁、彰化地檢108 偵6098卷第26至27頁、彰化地檢108 偵7274卷第17
9 至185 頁、第213 至215 頁、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二第11頁、彰化地檢108 偵5321卷第21至23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用以證明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大致符合,並有「108.4.16詐欺案譯文(易信)」、108.4.15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照片28張(見108 偵1143
4 卷一第101 至145 頁、108 偵11433 卷第105 至115 頁)、108 年3 月18日、19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翰祥提款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147 至159 頁、108 他2884卷第63至65頁)、108 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173 、第227 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張清國)(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271 至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帳戶名:陳永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邵燕卿)(見108 偵11
434 卷一第345 頁、第357 至365 頁)、108 年3 月14日、19日,路口、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及萊爾富超商大恩店、大隆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143 至151 頁、108 偵11432 卷第135 至159 頁)、
108 年3 月27日上午3 點28分許,臺中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永讚店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
108 偵11434 卷二第155 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梁佑宗)警示帳戶資料(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231 頁)、108 年3 月18日晚上11點57分、19日凌晨2 分許,路口及銀行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108 偵11434 卷三第233 至2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無褶存款憑條各1 張、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戴慧鴛)(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253 頁、第263 至307 頁)、108年4 月11日12時30分許,被告鄭宣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465 至469 頁)、108 年3 月15日0 :25至28同案被告謝翰祥在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607 至
608 頁)、108 年3 月19日統一超商百祐店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8 他3576卷第17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手機截圖3 張、人頭帳戶(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周穎)(見108 他3576卷第4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維益)(見108 偵11433 卷第217 至2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匯款申請書1 張、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2張(告訴人陳裕葶)(見108偵11433 卷第239 至259 頁)、108 年4 月8 日拍攝到傅美雲以152-DQS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戊○○前往郵局AT M及同案被告戊○○搭乘計程車前往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便利超商及ATM 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見10
8 偵16965 卷第3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 張(告訴人鄭梅桂)(見108 偵12239 卷第221 至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張(告訴人謝明娟)(見
108 偵12239 卷第233 至245 頁)、林孟寬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8 聲拘383卷第47至51頁)、匯款憑條1 張、被害人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福祿)(見108 偵12
927 卷第49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AUG-3390號)(見108 偵12927 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 張(告訴人陳添銶)(108 偵1473
0 卷第38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表
3 張(告訴人陳秀玉)(見108 偵14730 卷第46至50頁)、108 年4 月10日全家便利超商培鶯店、英皇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108 偵14730 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紘瑋)(見108 偵16
200 卷第51至61頁)、108 年4 月4 日晚上8 點43分許,路口及便利超商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8 偵1620
0 卷第67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手機截圖4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 張(被害人曾再平)(見108 偵16200 卷第119 至1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848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8 偵17624 卷二第333 至33
7 頁)、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 號民權路郵局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10
8 偵17624 卷三第217 至225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報單及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張(告訴人徐景珍)(見108 偵17624 卷三第237 至249 頁)、彭婉婷於吉安宜昌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偵17624 卷三第213 至215 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鄭宣尹提款,見108 原金訴3 卷二第202 至205 頁)、本院勘驗筆錄(同案被告蘇士鏻手機,見108 原金訴3 卷二第
205 頁)、同案被告蘇士鏻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08 原金訴3 卷二第209 至239 頁)、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266、6269、6268、6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8原金訴3 卷二第367 至374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08原金訴3 卷二第435 頁)、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8 、167 號、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303、6298、6297、6299、6300、6296、6301、630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
8 原金訴3 卷二第471 至49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俊賢)(108 偵29411 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吳俊賢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8 偵29411 卷第81至8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08 偵27528 卷第119 至205 頁)、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王啟峰)之基資及交易明細(108 偵27528 卷第221 至223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謝依純提出之匯款明細(108 偵27528 卷第279 至293 頁)、本院10
9 年度中司調字第784 號調解程序筆錄(108 原金訴9 卷第115 至116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8 偵28232 卷第45頁、第103 頁、第157 頁)、彭婉婷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8 偵28232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瑞曉)(見108 偵28232 卷第77至85頁)、告訴人劉建松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劉建松)(見10
8 偵28232 卷第115 至117 頁)、黃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 偵28232卷第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建松)(見108 偵28232 卷第129 頁、第135 至143 頁、第149 頁)、告訴人劉建松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108 偵28
232 卷第145 頁)、告訴人劉建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
108 偵28232 卷第147 頁)、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怡珊、楊婉君)(見108 偵28232 卷第165 至175 頁)、林漢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 偵28
232 卷第177 至1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陳怡珊)(見108 偵28232 卷第181 至193 頁)、告訴人陳怡珊提出之未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存摺交易明細(見10
8 偵28232 卷第201 至2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婉君)(見108 偵28232 卷第219 至223 頁、第231 至
235 頁)、被害人楊婉君兒子侯俊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108 偵28232 卷第239 至241 頁、第251 頁)、被害人楊婉君提出之交易結果(見108 偵28232 卷第247 頁)、
108 年4 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統一超商南崗店及難雅員集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南投分局警卷第2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及匯款資料(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8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
7 日儲字第1080260525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南投地檢108 偵3037卷第23至2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0
9 偵8323卷第19頁)、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見109 偵8323卷第25頁)、108 年4 月12日、13日路口監視器及提款畫面(見108 偵8323卷第6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偵8323卷第93至99頁、第
105 頁、第119 至135 頁)、告訴人謝碧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見108 偵8323卷第101 頁、第107 頁)、告訴人黃冠霖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見108 偵8323卷第141 至147頁)、108 年3 月18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彰化地檢
108 偵8540卷一第12至14頁、第30至31頁、108 偵6098卷第35至50頁、彰化地檢108 他1046卷第27至34頁)、108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9 日、108 年4 月10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42至48頁、彰化地檢108 他1387卷第15至18頁)、108 年3 月22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彰化地檢108 他920 卷第23至41頁)、108 年3 月28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彰警分偵字第1080016144號警卷第25至29頁)、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威宇)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卡(戶名:姜威宇)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25頁、臺中地檢108 偵11434 卷一第261 頁、108 偵27528 卷第207、211 、213 頁)、中國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欣)交易明細(見108 偵27528 卷第217 頁)、ATM 提款照片(見108 偵27528 卷第173 至
175 、183 至187 、189 至205 頁)、合作金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林俊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6098卷第30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萱俞)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
8 偵8540卷一第41頁)、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廷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39至40頁)、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
饒于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74頁)、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楊宗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68頁)、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戶名:左鴻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7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戶名:林宇安)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一第69頁)、告訴人王明傳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08 偵8540卷二第12至15頁)、告訴人詹吉明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08 偵6098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告訴人何麗卿匯款資料及詐騙電話之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08 偵6226卷第19至31頁)、告訴人江義雄匯款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08 偵6226卷第34至38頁)、告訴人劉陳彩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08 偵6226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潘怡瑀匯款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08 他1332卷第38頁、第42至50頁)、告訴人陳貴美之匯款資料(見彰化地檢
108 偵5321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廖心泉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及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108 他1332卷第143 頁、第146 至149 頁)、告訴人黃鈺珊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及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地檢
108 偵7274卷第187 至203 頁、第207 至209 頁)、告訴人江特忠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地檢108 偵7274卷第217 至227 頁)、彰化地院調解程序筆錄8 份(見彰化地院108 原訴29卷第327 至368 頁、第445 至448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乙編號3 至12、14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丁○○於本案中有何指揮車手集團之行為?該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丁○○負責提供車手即同案被告謝翰祥等人提款用之卡片並事後負責收回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卡片,並轉交上手: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上手會將卡片交給伊,伊再拿給其他人,及將所領的錢交給上手;同案被告謝翰祥領款用的卡片是伊所提供,領完的贓款及卡片也是交還給伊;同案被告蘇士鏻、戊○○、謝翰祥均是車手,同案被告甲○○是負責將伊交付的卡片轉交給車手及收水,再將提領後的卡片及贓款交付於伊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11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34、275 頁)、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提款的錢有交給伊,伊收完錢後,會將卡片及錢包好,等「華生」、「憤怒鳥」的指示,丟到他們指定的地點,伊有負責移交手機、卡片、現金等情(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242 至244 頁、第341頁),被告丁○○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其確實有負責提供車手即同案被告謝翰祥等人提款用之卡片,並事後負責收回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卡片後,轉交上手。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過被告丁○○將伊等提領的贓款交給至哥;伊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丁○○他們,被告丁○○叫伊把錢跟卡片放車上就可以離開了,卡片也是被告丁○○交給伊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490 頁、108 偵12239 卷第267 頁)。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翰祥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的卡片是被告丁○○提供的等語(見108 偵11432 卷第200 頁)。證人謝翰祥此部分之證述亦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丁○○確實有負責提供車手即同案被告謝翰祥等提款用之卡片並事後負責收回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卡片,再轉交上手等情。
2.被告丁○○有介紹成員加入車手集團: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謝翰祥是伊邀約加入集團的等語(見
108 偵11434 卷三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介紹同案被告謝翰祥加入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340 頁)。
被告丁○○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介紹成員加入車手集團之行為。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丁○○介紹伊加入的等語(見108 偵1223
9 卷第267 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翰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丁○○介紹加入的,同案被告蘇士鏻則是
3 月20日那天被告丁○○剛找的等語(見108 偵11432 卷第200 頁),上開證人亦均證述確由被告丁○○介紹而加入車手集團,是被告丁○○此部分有介紹成員加入車手集團之行為亦堪認定。
3.被告丁○○負責指示同案被告謝翰祥、蘇士鏻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3 月中旬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及聽從上手指示再指揮比較晚加入的車手,同案被告謝翰祥如果有去領錢也是伊交付他去提領的;108 年3 月15日同案被告謝翰祥提款之案件是上手拿卡片給伊,伊再拿卡片給同案被告謝翰祥,並指示同案被告謝翰祥隨機去提款,取回款項後再交給伊;扣案三星手機之群組「上山打老虎」是伊創立,為了方便傳達上面的指令與車手聯擊,「謝無忌」是伊本人,負責接收及傳達詐騙集團所下達的指令,「妖尼姑」是同案被告甲○○,負責接受「謝無忌」交付的卡片、手機,並擔任收水的工作,「宋青書」責是提款車手,並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妖尼姑」,包括伊及甲○○、蘇士鏻、戊○○都擔任過這個角色,伊有用上開群組詢問「進嘛」即是問車手是否到達ATM 提款機等語(見108 偵11434卷三第11、12、541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反面、108 偵11434 卷二第272 至274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易信群組中「國泰7143-70」之內容是指國泰世華銀行卡片後四碼7143,要領7 萬元,「台新0000-000」之內容是指台新銀行卡片後四碼0720,要領13萬元;易信群組伊使用的帳號名稱為「謝無忌」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243 、340 頁)。被告丁○○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指示同案被告謝翰祥等車手領款之內容聯絡並掌控渠等進度之情形。⑵同案被告蘇士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親眼看到同案被告甲○○在伊面前接電話,是被告丁○○指示甲○○叫伊去指定的地點領錢,並要甲○○拿卡片給伊使用,本案的車手集團是被告丁○○負責指揮,當天應領多少錢、使用哪張卡片提款,均是被告丁○○透過工作機易信群組指示等語(見10
8 偵11434 卷二第530 、531 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翰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 年3 月20日遭查獲當天被告丁○○沒同行,被告丁○○是在電話中指示伊;伊聽從同案被告丁○○的指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說去哪就去哪,他拿卡片叫伊領錢,伊就去領;伊3 月20日那天開的車也是被告丁○○叫伊租的,一天1300元,被告丁○○先給伊2 千元,並說剩下加油用,當天伊有去大祥海鮮交一張土銀的卡片給同案被告蘇士鏻,後被告丁○○叫伊去水牛荼棧等蘇士鏻,於12點多,蘇士鏻有過來交付土銀的提款卡跟2 萬元等語(見108 偵8706卷一第10頁、108 偵9590卷第108 頁、108 偵11432 卷第200 、201 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群組中的「謝無忌」是被告丁○○,伊有聽聲音,百分百確定等語(見108 偵12239 卷第268 頁)。被告丁○○上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可認被告丁○○有以口頭或電話或在通訊軟體上以「謝無忌」代稱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⑸此外,被告丁○○遭扣押手機中亦有同案被告蘇士鏻之證件照片、同案被告蘇士鏻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網頁資訊、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提款用帳戶之領款收據照片、手寫「土5538出2W」之指示內容、「謝無忌」之帳號截圖(並有承認是被告丁○○之簽名),有丁○○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照片(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191 、195 、201 、203 、205、279 頁),及同案被告蘇士鏻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197 至200頁)、被告丁○○遭扣押手機易信群組截圖(見108 偵11
434 卷二第209 至219 頁)及該群組內容譯文(見108 偵11434 卷一第101 至113 頁、第145 頁、108 偵11434 卷二第221 頁、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101 至111 頁)在卷足憑,其中依上揭譯文及群組截圖顯示,被告丁○○使用之帳號名稱「謝無忌」亦確實有貼文「馬上隨時回報」、「他們剛到我這我洗給您」、「0310凱基死掉」、「中託6408」、「郵局7706」等情(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219、221 頁)指示同案被告等人或回報上手,並有自被告丁○○處扣得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丁○○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無訛。
4.被告丁○○負責約定或支付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謝翰祥的報酬為2 、3 千元,但還沒領到他就被抓了,會由伊交付或轉帳給同案被告謝翰祥;同案被告謝翰祥工資一天為2 千至3 千元,本來要由伊發放薪水,但很快被查獲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34頁、108 偵11434 卷三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被告蘇士鏻約定報酬1萬至2 萬元;伊有交給同案被告蘇士鏻工資過1 次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二第242 、524 、525 頁)。被告丁○○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負責發放車手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等人之薪資。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翰祥於偵訊時證稱:酬勞是伊與被告丁○○約定的,被告丁○○說車手就是2%等語(見108 偵1143
2 卷第200 頁)。證人謝翰祥此部分之證述亦核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足佐被告丁○○亦負責約定或支付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車手集團中負責介紹成員加入車手集團,與加入之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等人約定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犯案時,提供車手即同案被告謝翰祥等人提款用之卡片,指示同案被告謝翰祥、蘇士鏻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事後負責收回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卡片,並轉交給上手;以及支付同案被告蘇士鏻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丁○○業已將車手集團包括招募、約定報酬、提款、指揮提款、給付報酬等行為均已做遍,屬車手集團中承上啟下重要而不可或缺之角色,中間除了依上手之任務發佈指揮、掌控旗下車手進度,事後更有支付報酬之控制手段,已居於領款車手集團(資金流)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無誤。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是依上手指示轉知其他車手,為初級幹部,對本案車手集團相關行動並沒有決定施行及進退權力云云,然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謝翰祥、戊○○等車手,不論是招募、約定報酬、指揮提款、給付報酬,均由被告丁○○所經手,確實有實質之指揮控制能力已如上述,與辯護人所引上開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人僅是單純轉知上手命令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為相同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具有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甲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甲○○、戊○○等人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充當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推由被告丁○○指揮及同案被告蘇士鏻等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
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謝翰祥等人均係由受被告丁○○指示提款,被告丁○○亦有親自提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雖辯稱係接受他案被告張至鈞指示方知何時提款,然被告丁○○所轄人員即同案被告謝翰祥等人均由其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掌握進度、收回款項及卡片、約定並給付報酬,甚且本身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丁○○親自提領或指示同案被告蘇士鏻等人提款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丁○○明知上開情節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被告犯罪行為數及所犯法條部分:
1.核被告丁○○如附表甲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 至33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附表甲編號1 至7 、10至19、22至32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1 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提領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1 編號1 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宣尹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3.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亦同此旨)。且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亦常伴隨有招募成員之低度行為,此部分招募之低度行為同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不再論以第4 條第1 項之罪。從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4.被告丁○○就如附表甲編號2 至33所示之犯行,均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丁○○與「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及同案被告戊○○(如附表甲編號所示16至33部分)、蘇士鏻(如附表甲編號9 至27、31至33所示部)、甲○○(如附表甲編號9 、11、14至
16、18至20、24至33所示部)、謝翰祥(如附表甲編號2、3 、4 、5 、6 、7 、8 所示部)就渠等分別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人數均達3 人以上),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上(四)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45-6 頁、本院卷四第130 頁、第166 至169 頁),亦無礙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故未有自白,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丁○○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揮同案被告謝翰祥等人領取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以嚴懲,雖有與告訴人邵燕卿、謝依純、戴慧鴛、張清國、周穎、許紘瑋、潘怡瑀、鄭梅桂、陳貴美、廖心泉、江特忠、黃鈺珊、徐景珍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原金訴3 卷二第367 至374頁、第403 至410 頁、第415 頁、第471 至490 頁、108原金訴9 卷第115 至116 頁、見彰化地院108 原訴29卷第
327 至368 頁、第445 至448 頁、被告丁○○109 年8 月11日陳報狀),然有未依約支付清償之情形(見被告丁○○109 年8 月11日陳報狀),並考量被告丁○○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良,佐之被告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指揮車手之角色,兼衡被告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原金訴3 卷四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丁○○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權衡被告丁○○犯案期間,犯罪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損失,被告丁○○於案件中擔任之角色,認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無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3 月14日開始一天2千元報酬,不是每天都有工作,4 月開始報酬才變成1-2%,張至鈞會視提款金額多寡給報酬,但最少都有1 %等語(見108 原金訴3 卷四第166 頁),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丁○○3 月間有犯案之日,犯罪所得一天為2 千元,4 月間則為提領款項1%,亦即被告丁○○就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在3 月14日起至30日止實際遭查獲有工作之日數為10日(108 年3 月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2日、27日、28日、29日、30日,即附表甲編號2 至13),共取得2 萬元之報酬;在4 月間即附表甲編號14至33(編號14、15:8 萬1 千元*1%=810 元,編號16:3 萬元*1%=300 元,編號17:11萬7 千元*1%=1170元,編號18:10萬元*1%=1000元,編號19:9 萬
9 千元*1%=990 元,編號20:3 萬元*1%=300 元,編號21:6 萬元*1%=600 元,編號22:4 萬9900元*1%=
499 元,編號23:15萬元*1%=1500元,編號24:5 萬9千元*1%=590 元,編號25:12萬元*1%=1200元,編號
26:3 萬元*1%=300 元,編號27:10萬元*1%=1000元,編號28:8 萬9900元*1%=899 元,編號29:14萬9900元*1%=1499元,編號30:8 萬6 千元*1%=860 元,編號31:15萬元*1%=1500元,編號32:7 萬元*1%=700元,編號33:13萬元*1%=1300元),共計為1 萬7017元,上開3 、4 月分之犯罪所得合計3 萬7017元,此部分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丁○○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丁○○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丁○○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三)扣案物之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 至12、14至18所示之金融卡、智慧型手機、SI
M 卡,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是上手即他案被告張至鈞交給伊,要做為本案詐騙犯行所用的等語(見108 原金訴3 卷四第147 頁),此部分扣案物係在被告丁○○管領下,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2 、13、19、20所示之物,雖係對被告丁○○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惟此部分,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見108原金訴3 卷四第147 至148 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張至鈞證明被告丁○○並無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然被告丁○○有指揮犯罪組織業之相關犯行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多次供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蘇士鏻、戊○○、謝翰祥等證述綦詳,及相關證物在卷足認,已如上一、(二)所述,是本案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宣尹):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宣尹於108 年4 月11日,加入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基於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上開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丁○○、蘇士鏻、甲○○、戊○○並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陳福祿(即附表甲編號27),施以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福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27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甲編號27所示人頭帳戶內,當日被告鄭宣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前往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交給同案被告丁○○。因認被告鄭宣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宣尹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宣尹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宣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08 年4 月11日12時30分被告鄭宣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告訴人陳福祿警詢筆錄、匯款憑條1 張、告訴人陳福祿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宣尹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下去領款,其他都沒有參與,同案被告丁○○來探視孩子,要伊幫忙領錢,他拿提款卡給伊要伊去領錢,上面也沒有名字,領錢後交給同案被告丁○○,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10
8 原金訴3 卷一第277 頁),經查:
(一)就被告鄭宣尹有於108 年4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交給被告丁○○乙節,有被告鄭宣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8 偵12927 卷第23至31頁、第121 至123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479 至482 頁、108 偵11
434 卷二第523 至526 頁)、告訴人陳福祿警詢筆錄(見
108 偵12927 卷第41至47頁)、108 年4 月11日12時30分被告鄭宣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6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97頁)、匯款憑條1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49頁)、告訴人陳福祿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偵12927 卷第55頁)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鄭宣尹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鄭宣尹有無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鄭宣尹對於所提領者,係騙詐款項是否知情?查:
1.告訴人陳福祿警詢筆錄(見108 偵12927 卷第41至47頁)、匯款憑條1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49頁)、告訴人陳福祿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偵12927 卷第55頁)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福祿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無從證明被告鄭宣尹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對於其所提領者,係騙詐款項是否知情。
2.108 年4 月11日12時30分被告鄭宣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6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108 偵12927 卷第97頁)等證,雖能證明被告鄭宣尹確有提領本案之告訴人陳福祿遭詐騙之款項,然而依被告鄭宣尹有提領此一款項之事實,實無法逕予推論被告鄭宣尹即有參與詐騙集團,且對於其所提領者,係騙詐款項乙事確屬知情,被告鄭宣尹仍有可能係在未參與詐騙集團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提領上開款項,是此一爭點仍待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3.被告鄭宣尹於警詢時即堅稱:伊根本就不知道這個是車手的工作,當下伊是要去送修車子,被告丁○○則是來探視小孩,被告丁○○就拿卡片叫伊去提款,也沒說什麼錢,伊以為是被告丁○○自己的錢,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任何酬勞等語(見108 偵12927 卷第29、30頁);於偵訊時仍一致堅稱:被告丁○○是伊前夫,當天被告丁○○是來探視小孩,他拿卡片給伊去提款,沒有說什麼錢,伊也不知情,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伊當天是車子有問題,趕著去修車接小孩等語(見108 偵12927 卷第121 至12
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鄭宣尹之供述始終堅稱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對於提領的錢也不知情。自無從以被告鄭宣尹之供述對被告鄭宣尹為何不利之認定。
4.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鄭宣尹與伊一組,只有領一次款,被告鄭宣尹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108 偵11434 卷二第523 至526 頁),然證人丁○○前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鄭宣尹是伊前妻,伊沒有招募被告鄭宣尹加入詐騙集團,只是請被告鄭宣尹去領款,當天伊好像是不舒服還是在講電話,所以在車上,請被告鄭宣尹幫忙領款,被告鄭宣尹沒有想太多就去幫伊領款,也沒有問是什麼款項,被告鄭宣尹領完後就交還給伊,伊沒有給被告鄭宣尹報酬等語(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479 至482 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實已前後不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與警詢時證述一致,證稱:伊與被告鄭宣尹有3 個小孩,當天是去探視小孩,伊沒有跟被告鄭宣尹講伊當時做車手工作的事,當天是開被告鄭宣尹的車子出去要接下孩下課,途中伊的老闆張至鈞打電話叫伊提款,伊因為人不舒服,就請被告鄭宣尹幫忙領那一次的款項,伊人在車上休息,被告鄭宣尹不在伊車手集團的群組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並不知情,伊之前有經營公司約十年,被告鄭宣尹一直都有幫忙伊匯款、轉帳,所以當天被告鄭宣尹沒有問什麼就幫忙領款了,伊有告訴被告鄭宣尹領10萬元,被告鄭宣尹領完後卡片跟錢就交還給伊,伊沒有給被告鄭宣尹任何報酬。伊與被告鄭宣尹在10
5 年離婚,3 個小孩是被告鄭宣尹在照顧,被告鄭宣尹有做保險業務的工作,還有賣直銷產品。偵訊時有說伊跟被告鄭宣尹一組應該是伊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好造成,事實不是這樣,且伊有說被告鄭宣尹是個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 至522 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鄭宣尹未參與詐騙集團,對提領之款項不知情。證人丁○○於上開偵訊時雖曾證稱與被告鄭宣尹一組領錢,然此與被告丁○○先前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矛盾,是證人丁○○偵訊時之證述自屬有瑕疵,而應待其他證據加以究明何者為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鄭宣尹有罪之根據。
5.又就本案其他卷內之相關跡證:⑴被告鄭宣尹與被告丁○○前為夫妻關係,且離婚後因被告丁○○會探視小孩而仍有往來,較於一般常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鄭宣尹辯稱其因為信賴,認為是被告丁○○的錢,沒有特別注意,也未多問即予提款,尚非全然悖於常理。⑵被告鄭宣尹並未加入被告丁○○成立手機易信通訊軟體之車手集團群組,有被告丁○○遭扣押手機易信群組截圖(見108偵11434 卷二第209 至219 頁)及該群組內容譯文(見10
8 偵11434 卷二第221 頁、見108 偵11434 卷三第101 至
111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鄭宣尹辯稱未加入詐騙集團,證人丁○○證稱被告鄭宣尹未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實與此部分卷證相符。⑶一般車手被查獲時,常會附隨查獲多支工作手機、提款卡扣案,如本案之被告丁○○、同案被告謝翰祥,然被告鄭宣尹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證,且被告鄭宣尹當時持用之手機內也查無任何與詐騙集團有關之通聯或事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8 偵12927 卷第81至85頁、第89頁),是就查獲被告鄭宣尹當下搜索被告鄭宣尹之結果,及被告鄭宣尹當時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亦均支持被告鄭宣尹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並非提款車手,與集團成員除其前夫被告丁○○外,無任何聯絡。⑷被告鄭宣尹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有約定任何報酬之情事,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包括甲○○、蘇士鏻、謝翰祥均有約定報酬,同案被告甲○○、蘇士鏻亦有取得報酬,然被告鄭宣尹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約定或取得報酬之情事,證人丁○○亦證述未因本案有與被告鄭宣尹約定或交付被告鄭宣尹報酬之情事,此部分之情況證據亦支持被告鄭宣尹確實未加入詐騙集團,對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款項無認識。⑸通常詐騙集團之車手均會於擔任車手期間有多次之提款犯行,如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丁○○、蘇士鏻、戊○○、謝翰祥、甲○○,然被告鄭宣尹則僅有提款附表甲編號27該次款項,而被告鄭宣尹並非於10
8 年4 月11日當日提款即被查獲,係108 年5 月6 日方遭拘提而查獲,如被告鄭宣尹確有同意擔任車手取得相關報酬,中間經過近1 個月之時間,竟均無任何提款犯行遭查獲,是此一情況證據,益徵被告鄭宣尹上開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係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被告丁○○提款一次款項等情及證人丁○○證稱被告鄭宣尹部分是個意外,被告鄭宣尹不知情,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有當日請被告鄭宣尹幫忙提領過1 次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鄭宣尹有提領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款項,然就被告鄭宣尹有無加入詐騙集團對於提領詐騙款項是否知情,實僅有證人丁○○於偵訊查中證述可以證明,然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鄭宣尹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對於提領款項為詐騙款並不知情,是證人丁○○之證述尚有瑕疵,而本案其他跡證,如查獲被告鄭宣尹並未扣得任何與詐騙集團有關之證據,被告鄭宣尹持用之手機也無相關通聯,本案車手集團之群組也未見被告鄭宣尹加入,未查獲被告鄭宣尹有因本案約定或取得保報酬,未查獲被告鄭宣尹除附表甲編號27所示提款行為外,有任何擔任車手之提款犯行等情,均不支持被告丁○○上開尚有瑕疵之證述,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鄭宣尹有罪之根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宣尹有參與詐騙集團,係於知情之情況下提領本案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詐騙款項,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鄭宣尹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鄭宣尹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鄭宣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王亮欽、李秀玲、郭明嵐、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 │ │ │及金額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 1 │吳俊賢│詐騙集團│108 年3 │台新商業│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2萬元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 │ │成員於10│月10日23│銀行帳號│10日23時│路3 段76號統一超│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8 年3 月│時8 分、│000-0000│13分許 │商文心店之ATM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10日0 時│23時10分│00000000├────┼────────┼────┤,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50分許打│、23時39│95號帳戶│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工作參年。 ││ │ │電話給吳│分、23時│(戶名:│10日23時│ │ │ ││ │ │俊賢佯稱│42分、10│林德韋)│15分許 │ │ │ ││ │ │吳俊賢網│8 年3 月│ ├────┼────────┼────┤ ││ │ │路購物錯│11日凌晨│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帳扣款需│0 時2 分│ │10日23時│ │ │ ││ │ │操作ATM │、0 時7 │ │16分許 │ │ │ ││ │ │解除,吳│分、0 時│ ├────┼────────┼────┤ ││ │ │俊賢乃陷│8 分、0 │ │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河南│6萬元 │ ││ │ │於錯誤而│時16分各│ │10日23時│路2 段258 號台新│ │ ││ │ │依右列方│匯款3 萬│ │44分許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 ││ │ │式匯款。│元、3 萬│ │ │之ATM │ │ ││ │ │ │元、3 萬│ ├────┼────────┼────┤ ││ │ │ │元、3 萬│ │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漢口│2萬元 │ ││ │ │ │元、3 萬│ │11日凌晨│路2 段151 號合作│ │ ││ │ │ │元、3 萬│ │0時8分許│金庫商業銀行西臺│ │ ││ │ │ │元、3 萬│ │ │中分行之AT M │ │ ││ │ │ │元、2 萬│ ├────┼────────┼────┤ ││ │ │ │9985元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1日凌晨│ │ │ ││ │ │ │ │ │0時9分許│ │ │ │├──┼───┼────┼────┼────┼────┼────────┼────┼──────────┤│2 │邵燕卿│詐騙集團│108 年3 │華南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文心│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4日13│仁德分行│14日13時│路4段81號(華南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9 分許│帳號:00│52分 │銀行水湳分行) │ │刑壹年肆月。 ││ │ │13日11時│匯款15萬│0-000000├────┼────────┼────┤ ││ │ │47分許打│元 │210892號│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3萬元 │ ││ │ │電話給邵│ │戶名: │14日14時│大道2段689號(華│ │ ││ │ │燕卿佯稱│ │陳永德 │12分 │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 ││ │ │是邵燕卿│ │ │ │行)ATM提款機 │ │ ││ │ │朋友急需│ │ ├────┼────────┼────┤ ││ │ │用錢,邵│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燕卿乃陷│ │ │14日14時│ │ │ ││ │ │於錯誤而│ │ │14分 │ │ │ ││ │ │依右列方│ │ ├────┼────────┼────┤ ││ │ │式匯款。│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4日14時│ │ │ ││ │ │ │ │ │15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四維│2萬元 │ ││ │ │ │ │ │15日零時│四路7號1樓(國泰│ │ ││ │ │ │ │ │25分 │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零時│ │ │ ││ │ │ │ │ │26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5日零時│ │ │ ││ │ │ │ │ │27分 │ │ │ │├──┼───┼────┼────┼────┼────┼────────┼────┼──────────┤│3 │謝依純│詐騙集團│108 年3 │華南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大墩│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4日13│朴子分行│14日14時│11街662號(楓康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54分56│帳號:00│52分11秒│黎明店) │ │刑壹年伍月。 ││ │ │14日10時│秒匯款18│0-000000├────┼────────┼────┤ ││ │ │打電話給│萬元 │114083號│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謝依純,│ │戶名: │14日14時│ │ │ ││ │ │佯稱是謝│ │王啟峰 │53分4 秒│ │ │ ││ │ │依純朋友│ │ │ │ │ │ ││ │ │要借錢,│ │ ├────┼────────┼────┤ ││ │ │謝依純乃│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陷於錯誤│ │ │14日14時│ │ │ ││ │ │,而依右│ │ │53分52秒│ │ │ ││ │ │列方式匯│ │ ├────┼────────┼────┤ ││ │ │款。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4日14時│ │ │ ││ │ │ │ │ │54分46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四維│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路3 號(玉山銀行│ │ ││ │ │ │ │ │0時19分 │高雄分行ATM 提款│ │ ││ │ │ │ │ │24秒 │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0時20分 │ │ │ ││ │ │ │ │ │36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0時21分 │ │ │ ││ │ │ │ │ │49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5日凌晨│ │ │ ││ │ │ │ │ │0時22分 │ │ │ ││ │ │ │ │ │56秒 │ │ │ │├──┼───┼────┼────┼────┼────┼────────┼────┼──────────┤│4 │王明傳│詐騙集團│108 年3 │臺中水湳│108年3月│彰化市○○路○段 │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8日12│郵局帳號│18日12時│166 號(過溝仔郵│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5 分匯│:700-00│43分18秒│局)自動櫃員機 │ │刑壹年肆月。 ││ │ │16日11時│款15萬元│00000000├────┼────────┼────┤ ││ │ │31分打電│ │6900號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話給王明│ │戶名: │18日12時│ │ │ ││ │ │傳,佯稱│ │姜威宇 │44分22秒│ │ │ ││ │ │是王明傳│ │ ├────┼────────┼────┤ ││ │ │朋友要借│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錢,王明│ │ │18日12時│ │ │ ││ │ │傳乃陷於│ │ │45分46秒│ │ │ ││ │ │錯誤,而│ │ │ │ │ │ ││ │ │依右列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5 │詹吉明│詐騙集團│108 年3 │遠東國際│108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頂草│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8日12│商業銀行│18日13時│路1 段106 號(萊│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36分13│臺中自由│30分20秒│爾富超商彰縣彰鼎│ │刑壹年叁月。 ││ │ │18日3 時│秒匯款12│分行帳號│ │店)自動櫃員機 │ │ ││ │ │29分打電│萬元 │:034004├────┼────────┼────┤ ││ │ │話給詹吉│ │00000000│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明,佯稱│ │號戶名:│18日13時│ │ │ ││ │ │是詹吉明│ │林俊豪 │31分8 秒│ │ │ ││ │ │姪子要借│ │ │ │ │ │ ││ │ │錢,詹吉│ │ ├────┼────────┼────┤ ││ │ │明乃陷於│ │ │108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頂草│2萬元 │ ││ │ │錯誤,而│ │ │18日13時│路1 段61號(統一│ │ ││ │ │依右列方│ │ │34分3 秒│超商頂番門市)自│ │ ││ │ │式匯款。│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8日13時│ │ │ ││ │ │ │ │ │34分5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鹿和│2萬元 │ ││ │ │ │ │ │18日13時│路4 段10號(全家│ │ ││ │ │ │ │ │36分57秒│超商鹿港金寶店)│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6 │戴慧鴛│詐騙集團│108 年3 │土地銀行│108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光復│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8日12│高雄海陸│18日12時│路98號(土地銀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20分匯│分行帳號│34分5秒 │)自動櫃員機 │ │刑壹年伍月。 ││ │ │18日11時│款20萬元│:005-33├────┼────────┼────┤ ││ │ │31分許打│ │00000000│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電話給戴│ │38號 │18日12時│ │ │ ││ │ │慧鴛佯稱│ │戶名: │34分47秒│ │ │ ││ │ │是戴慧鴛│ │梁佑宗 ├────┼────────┼────┤ ││ │ │兒子急需│ │ │108年3月│臺中市○區○○路│2萬元 │ ││ │ │用錢,戴│ │ │19日凌晨│91號(合作金庫銀│ │ ││ │ │慧鴛乃陷│ │ │零時3分5│行新臺中分行) │ │ ││ │ │於錯誤而│ │ │秒 │ATM提款機 │ │ ││ │ │依右列方│ │ ├────┼────────┼────┤ ││ │ │式匯款。│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零時4分5│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零時4分 │ │ │ ││ │ │ │ │ │59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9日凌晨│ │ │ ││ │ │ │ │ │零時5分 │ │ │ ││ │ │ │ │ │51秒 │ │ │ │├──┼───┼────┼────┼────┼────┼────────┼────┼──────────┤│7 │張清國│詐騙集團│108 年3 │臺中水湳│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大隆│2 萬9987│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9日17│郵局帳號│19日17時│路60、62號(大隆│元(提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41分匯│:700-00│55分 │郵局)ATM提款機 │3 萬元,│刑壹年肆月。 ││ │ │18日19時│款2 萬99│00000000│ │ │惟其中僅│ ││ │ │22分許打│87元 │6900號 │ │ │有2 萬99│ ││ │ │電話給張│ │戶名: │ │ │87元屬告│ ││ │ │清國佯稱│ │姜威宇 │ │ │訴人張清│ ││ │ │張清國網│ │(帳戶內│ │ │國遭騙款│ ││ │ │路購物重│ │尚有其他│ │ │) │ ││ │ │覆下單需│ │不明款項│ │ │ │ ││ │ │操作ATM │ │) │ │ │ │ ││ │ │解除,張├────┼────┼────┼────────┼────┤ ││ │ │清國乃陷│108 年3 │中國託銀│108 年3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3萬元 │ ││ │ │於錯誤而│月19日19│行帳號:│月19日19│路717之5號(統一│ │ ││ │ │依右列方│時許匯款│000-0000│時許 │墩業店)ATM 提款│ │ ││ │ │式匯款。│3 萬元 │00000000│ │機 │ │ ││ │ │ │ │1600號 │ │ │ │ ││ │ │ │ │戶名: │ │ │ │ ││ │ │ │ │羅智欣 │ │ │ │ ││ │ │ ├────┼────┼────┼────────┼────┤ ││ │ │ │108 年3 │合作金庫│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2萬元 │ ││ │ │ │月19日18│銀行帳號│19日18時│路1段320號1樓( │1萬元 │ ││ │ │ │時32分匯│:006-18│40分 │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 │ │款3 萬元│00000000│ │) │ │ ││ │ │ ├────┤800號 ├────┼────────┼────┤ ││ │ │ │108 年3 │戶名: │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五權│3萬元 │ ││ │ │ │月19日19│姜威宇 │19日19時│西路2段103號(合│ │ ││ │ │ │時13分匯│ │19分至21│作金庫銀行南屯分│ │ ││ │ │ │款3 萬元│ │分 │行)ATM提款機 │ │ │├──┼───┼────┼────┼────┼────┼────────┼────┼──────────┤│8 │周穎 │詐騙集團│108 年3 │中國信託│108年3月│臺中市○區○村路│5萬6千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9日20│銀行帳號│19日21時│2段190號(統一超│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58分網│:822277│6 分 │商百祐店)ATM提 │ │刑壹年叁月。 ││ │ │19日14時│路轉帳4 │00000000│ │款機 │ │ ││ │ │57分許打│萬9987元│0號 │ │ │ │ ││ │ │電話給周│ │戶名: │ │ │ │ ││ │ │穎佯稱周├────┤羅智欣 │ │ │ │ ││ │ │穎網路購│108 年3 │ │ │ │ │ ││ │ │物數量倍│月19日21│ │ │ │ │ ││ │ │增需操作│時1 分網│ │ │ │ │ ││ │ │ATM 解除│路轉帳61│ │ │ │ │ ││ │ │,周穎乃│23元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右列│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9 │賴維益│詐騙集團│108 年3 │土地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20日11│高雄分行│20日11時│路2段598號(土地│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6 分匯│帳號:00│44分 │銀行中港分行) │ │刑壹年貳月。 ││ │ │20日9 時│款2 萬元│0-000000│ │ │ │ ││ │ │許打電話│ │715538號│ │ │ │ ││ │ │給賴維益│ │戶名: │ │ │ │ ││ │ │佯稱是賴│ │梁佑宗 │ │ │ │ ││ │ │維益朋友│ │ │ │ │ │ ││ │ │急需用錢│ │ │ │ │ │ ││ │ │,賴維益│ │ │ │ │ │ ││ │ │乃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右│ │ │ │ │ │ ││ │ │列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10 │何麗卿│詐騙集團│108 年3 │林內郵局│108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光復│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22日12│帳號700-│22日13時│路130號(光復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48分匯│00000000│22分52秒│郵局) │ │刑壹年肆月。 ││ │ │22日10時│款15萬元│324024號├────┼────────┼────┤ ││ │ │23分打電│ │戶名: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話給何麗│ │楊慶宗 │22日13時│ │ │ ││ │ │卿,佯稱│ │ │23分51秒│ │ │ ││ │ │是何麗卿│ │ ├────┼────────┼────┤ ││ │ │丈夫朋友│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要借錢,│ │ │22日13時│ │ │ ││ │ │何麗卿乃│ │ │27分47秒│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右│ │ │ │ │ │ ││ │ │列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11 │陳裕葶│詐騙集團│108 年3 │渣打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福科│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27日10│帳號:05│27日10時│路306號(渣打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21分匯│0-000000│29分 │際銀行東海分行)│ │刑壹年伍月。 ││ │ │23日以 │款22萬元│00000000├────┼────────┼────┤ ││ │ │LINE傳訊│ │號戶名:│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息給陳裕│ │白宗桓 │27日10時│ │ │ ││ │ │葶佯稱是│ │ │30分 │ │ │ ││ │ │陳裕葶姪│ │ ├────┼────────┼────┤ ││ │ │子急需用│ │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錢,邵燕│ │ │27日10時│ │ │ ││ │ │卿乃陷於│ │ │32分 │ │ │ ││ │ │錯誤而依│ │ ├────┼────────┼────┤ ││ │ │右列方式│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匯款。 │ │ │27日10時│ │ │ ││ │ │ │ │ │34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大墩│2萬元 │ ││ │ │ │ │ │27日15時│20街53、55號(萊│ │ ││ │ │ │ │ │28分 │爾富-臺中永讚店 │ │ ││ │ │ │ │ │ │) │ │ │├──┼───┼────┼────┼────┼────┼────────┼────┼──────────┤│12 │江義雄│詐騙集團│108 年3 │臺灣新光│108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三民│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28日12│銀行帳號│28日12時│路107號(台灣光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臨櫃匯│:103-00│30分11秒│銀行彰化分行) │ │刑壹年肆月。 ││ │ │26日16時│款20萬元│00000000├────┼────────┼────┤ ││ │ │15分打電│ │316號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話給江義│ │戶名: │28日12時│ │ │ ││ │ │雄,佯稱│ │左鴻業 │30分55秒│ │ │ ││ │ │是江義雄│ │ ├────┼────────┼────┤ ││ │ │姪子要借│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錢,江義│ │ │28日12時│ │ │ ││ │ │雄乃陷於│ │ │31分35秒│ │ │ ││ │ │錯誤,而│ │ ├────┼────────┼────┤ ││ │ │依右列方│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式匯款。│ │ │28日12時│ │ │ ││ │ │ │ │ │32分11秒│ │ │ │├──┼───┼────┼────┼────┼────┼────────┼────┼──────────┤│13 │劉陳彩│詐騙集團│108 年3 │合作金庫│108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大竹│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娥 │成員於10│月29日10│北羅東帳│29日11時│里彰南路2 段239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3 月│時許無褶│號:006-│33分40秒│號(合作金庫銀行│ │刑壹年伍月。 ││ │ │27日10時│存款25萬│00000000│ │大竹分行) │ │ ││ │ │打電話給│元 │08507號 ├────┼────────┼────┤ ││ │ │劉陳彩娥│ │戶名: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佯稱是│ │林宇安 │29日11時│ │ │ ││ │ │偵查組主│ │ │34分25秒│ │ │ ││ │ │任、(新│ │ ├────┼────────┼────┤ ││ │ │莊戶政事│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務所)、│ │ │29日11時│ │ │ ││ │ │陳警官,│ │ │35分11秒│ │ │ ││ │ │稱劉陳彩│ │ ├────┼────────┼────┤ ││ │ │娥身份證│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被盜用需│ │ │29日11時│ │ │ ││ │ │交付財物│ │ │35分55秒│ │ │ ││ │ │經法院認│ │ ├────┼────────┼────┤ ││ │ │證,劉陳│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彩娥乃陷│ │ │29日11時│ │ │ ││ │ │於錯誤,│ │ │36分36秒│ │ │ ││ │ │而依右列│ │ ├────┼────────┼────┤ ││ │ │方式匯款│ │ │108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曉陽│3萬元 │ ││ │ │。 │ │ │30日0時 │路43號(合作金庫│ │ ││ │ │ │ │ │1分10秒 │南彰化分行)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3萬元 │ ││ │ │ │ │ │30日0時 │ │ │ ││ │ │ │ │ │1分52秒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30日0時 │ │ │ ││ │ │ │ │ │2分45秒 │ │ │ │├──┼───┼────┼────┼────┼────┼────────┼────┼──────────┤│14 │陳怡珊│詐騙集團│108 年4 │台新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2 日14│帳號:81│2 日17時│路127號(全家超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55分、│0-000000│4 分 │商普拉斯門市) │ │刑壹年叁月。 ││ │ │2 日11時│15時2 分│00000000├────┼────────┼────┤ ││ │ │30分打電│轉帳4 萬│號戶名:│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 │話給陳怡│9986元、│林漢莛 │2 日17時│ │ │ ││ │ │珊,佯稱│2 萬1282│ │5 分 │ │ │ ││ │ │是個人賣│元 │ ├────┼────────┼────┤ ││ │ │場人員,│ │ │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 │稱前遭拍│ │ │2 日17時│ │ │ ││ │ │賣詐騙金│ │ │6 分 │ │ │ ││ │ │額會轉帳│ │ │ │ │ │ ││ │ │回來,陳│ │ │ │ │ │ ││ │ │怡珊乃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而依右列│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15 │楊婉君│詐騙集團│108 年4 │ │2 日17時│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2 日15│ │6 分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21分轉│ ├────┼────────┼────┤刑壹年貳月。 ││ │ │2 日10時│帳9868元│ │108年4月│同上 │1千元 │ ││ │ │50分打電│ │ │2 日17時│ │ │ ││ │ │話給楊婉│ │ │7分 │ │ │ ││ │ │君,佯稱│ │ │ │ │ │ ││ │ │是PCHOME│ │ │ │ │ │ ││ │ │人員,稱│ │ │ │ │ │ ││ │ │前遭拍賣│ │ │ │ │ │ ││ │ │詐欺之金│ │ │ │ │ │ ││ │ │額要退款│ │ │ │ │ │ ││ │ │,楊婉君│ │ │ │ │ │ ││ │ │乃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 │ │ │ │ │ ││ │ │右列方式│ │ │ │ │ │ ││ │ │匯款。 │ │ │ │ │ │ │├──┼───┼────┼────┼────┼────┼────────┼────┼──────────┤│16 │許紘瑋│詐騙集團│108 年4 │彰化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烏日區五光│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4 日20│西螺分行│4 日20時│路700號(萊爾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39分匯│帳號:00│44分 │中縣中店) │ │刑壹年貳月。 ││ │ │4 日19時│款2 萬99│0-000000├────┼────────┼────┤ ││ │ │38分許打│89元 │00000000│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電話給許│ │號戶名:│4 日20時│ │ │ ││ │ │紘瑋佯稱│ │陳柏安 │45分 │ │ │ ││ │ │許紘瑋網│ │ │ │ │ │ ││ │ │路購物重│ │ │ │ │ │ ││ │ │覆扣款需│ │ │ │ │ │ ││ │ │操作ATM │ │ │ │ │ │ ││ │ │解除,許│ │ │ │ │ │ ││ │ │紘瑋乃陷│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右列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17 │潘怡瑀│詐騙集團│108 年4 │台新銀行│108年4月│彰化市○○路○段 │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被害│成員於10│月4 日21│羅東分行│4日21時 │567號(全家超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人,不│8 年4 月│時46分49│帳號:81│56分7秒 │彰化線東市) │ │刑壹年肆月。 ││ │提告訴│4 日20時│秒、22時│0-000000├────┼────────┼────┤ ││ │) │30分打電│17分38秒│00000000│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話給潘怡│、37分40│號戶名:│4日22時 │ │ │ ││ │ │瑀,佯稱│秒、39分│黃萱俞 │24分58秒│ │ │ ││ │ │是大醫生│32秒各匯│ ├────┼────────┼────┤ ││ │ │技客服人│款2 萬99│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員要解除│88元、2 │ │4日22時 │ │ │ ││ │ │分期付款│萬9988元│ │25分56秒│ │ │ ││ │ │,潘怡瑀│、4 萬99│ ├────┼────────┼────┤ ││ │ │乃陷於錯│88元、70│ │108年4月│彰化市○○○路 │2萬元 │ ││ │ │誤,而依│18元 │ │4日22時 │589號(全聯福利 │ │ ││ │ │右列方式│ │ │42分16秒│中心) │ │ ││ │ │匯款。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4日22時 │ │ │ ││ │ │ │ │ │43分2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7千元│ ││ │ │ │ │ │4日22時 │ │ │ ││ │ │ │ │ │43分54秒│ │ │ │├──┼───┼────┼────┼────┼────┼────────┼────┼──────────┤│18 │鄭梅桂│詐騙集團│108 年4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8 日11│郵局帳號│8 日11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52分匯│:700-01│58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叁月。 ││ │ │2 日12時│款10萬元│00000000├────┼────────┼────┤ ││ │ │許打電話│ │915號 │108年4月│同上 │4萬元 │ ││ │ │給鄭梅桂│ │戶名: │8 日11時│ │ │ ││ │ │佯稱是鄭│ │林孟寬 │59分 │ │ │ ││ │ │梅桂弟弟│ │ │ │ │ │ ││ │ │急需用錢│ │ │ │ │ │ ││ │ │,鄭梅桂│ │ │ │ │ │ ││ │ │乃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右│ │ │ │ │ │ ││ │ │列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曾再平│詐騙集團│108 年4 │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8 日13│西湖分行│8 日13時│路2段366-1號(統│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10分匯│帳號:00│15分至19│一便利超商) │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8 日11時│款10萬元│0-000000│分 │ │2萬元 │ ││ │ │52分許打│ │44166號 │ │ │1萬9千元│ ││ │ │電話給曾│ │戶名: │ │ │ │ ││ │ │再平佯稱│ │陳雅鳳 │ │ │ │ ││ │ │是曾再平│ │ │ │ │ │ ││ │ │朋友請領│ │ │ │ │ │ ││ │ │工程款,│ │ │ │ │ │ ││ │ │曾再平乃│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右列│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20 │謝明娟│詐騙集團│108 年4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8 日13│郵局帳號│8 日13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3 分匯│:700-01│41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貳月。 ││ │ │7 日15時│款3 萬元│00000000│ │ │ │ ││ │ │許打電話│ │9152號 │ │ │ │ ││ │ │給謝明娟│ │戶名: │ │ │ │ ││ │ │佯稱是謝│ │林孟寬 │ │ │ │ ││ │ │明娟姪子│ │ │ │ │ │ ││ │ │急需用錢│ │ │ │ │ │ ││ │ │,謝明娟│ │ │ │ │ │ ││ │ │乃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右│ │ │ │ │ │ ││ │ │列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21 │陳貴美│詐騙集團│108 年4 │郵局帳號│108年4月│彰化縣田中鎮員集│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9 日12│:700-00│9日12時 │路2段305號(田中│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33分47│00000000│50分45秒│郵局) │ │刑壹年叁月。 ││ │ │8 日16時│秒臨櫃匯│4758號 │ │ │ │ ││ │ │28分打電│款6 萬元│戶名: │ │ │ │ ││ │ │話給陳貴│ │周廷瑜 │ │ │ │ ││ │ │美,佯稱│ │ │ │ │ │ ││ │ │是陳貴美│ │ │ │ │ │ ││ │ │弟弟要借│ │ │ │ │ │ ││ │ │錢,陳貴│ │ │ │ │ │ ││ │ │美乃陷於│ │ │ │ │ │ ││ │ │錯誤,而│ │ │ │ │ │ ││ │ │依右列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22 │廖心泉│詐騙集團│108 年4 │郵局帳號│108年4月│彰化縣田中鎮斗中│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9 日12│:700-00│9日13時3│路1 段232 號(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53分14│00000000│分33秒 │家超商- 田中金斗│ │刑壹年貳月。 ││ │ │8 日11時│秒臨櫃匯│4758號 │ │店) │ │ ││ │ │打電話給│款5 萬元│戶名: ├────┼────────┼────┤ ││ │ │廖心泉,│ │周廷瑜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佯稱廖心│ │ │9日13時4│ │ │ ││ │ │泉朋友要│ │ │分19秒 │ │ │ ││ │ │借錢,廖│ │ ├────┼────────┼────┤ ││ │ │心泉乃陷│ │ │108年4月│同上 │9900元 │ ││ │ │於錯誤,│ │ │9日13時5│ │ │ ││ │ │而依右列│ │ │分13秒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23 │江特忠│詐騙集團│108 年4 │台新銀行│108年4月│彰化縣溪州鄉中央│15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9 日11│豐原分行│9日12時 │路3段225之6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27分55│帳號:81│12分48秒│全家超商-溪州明 │ │刑壹年肆月。 ││ │ │9 日11時│秒臨櫃匯│0-000000│ │道店) │ │ ││ │ │前某時打│款15萬元│00000000│ │ │ │ ││ │ │電話給江│ │號 │ │ │ │ ││ │ │特忠,佯│ │戶名: │ │ │ │ ││ │ │稱江特忠│ │饒于青 │ │ │ │ ││ │ │朋友要借│ │ │ │ │ │ ││ │ │錢,江特│ │ │ │ │ │ ││ │ │忠乃陷於│ │ │ │ │ │ ││ │ │錯誤,而│ │ │ │ │ │ ││ │ │依右列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24 │黃鈺珊│詐騙集團│108 年4 │台新銀行│108年04 │臺中市○區○○街│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0日12│豐原分行│月10日12│184號(全家金美德│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22分匯│帳號812-│時33分 │) │ │刑壹年叁月。 ││ │ │10日10時│款2 萬99│00000000├────┼────────┼────┤ ││ │ │30分打電│89元 │123833號│108年04 │同上 │1萬元 │ ││ │ │話給黃鈺├────┤戶名: │月10日12│ │ │ ││ │ │珊,佯稱│108 年4 │饒于青 │時34分 │ │ │ ││ │ │是PCHOME│月10日12│ ├────┼────────┼────┤ ││ │ │客服專員│時34分無│ │108年04 │臺中市○區○○街│2萬元 │ ││ │ │要退款,│摺存款3 │ │月10日12│211號(OK超商台中│ │ ││ │ │黃鈺珊乃│萬元 │ │時40分 │美德店) │ │ ││ │ │陷於錯誤│ │ ├────┼────────┼────┤ ││ │ │,而依右│ │ │108年04 │同上 │9千元 │ ││ │ │列方式匯│ │ │月10日12│ │ │ ││ │ │款。 │ │ │時41分 │ │ │ │├──┼───┼────┼────┼────┼────┼────────┼────┼──────────┤│25 │陳添銶│詐騙集團│108 年4 │元大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東山│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0日13│水湳分行│10日13時│路2段51-11號(全│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8 分匯│:806-00│34分至37│家便利超商臺中培│2萬元 │刑壹年肆月。 ││ │ │9 日17時│款12萬元│00000000│分 │鶯店)ATM提款機 │2萬元 │ ││ │ │36分許打│ │5617號 │ │ │2萬元 │ ││ │ │電話給陳│ │戶名: │ │ │2萬元 │ ││ │ │添銶佯稱│ │陳浤銘 │ │ │ │ ││ │ │是陳添銶│ │ │ │ │ │ ││ │ │姪子急需│ │ │ │ │ │ ││ │ │用錢,陳│ │ │ │ │ │ ││ │ │添銶乃陷│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右列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26 │陳秀玉│詐騙集團│108 年4 │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軍福│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0日13│大甲分行│10日14時│十六路277號(全 │(每次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59分匯│:007-42│2 分至4 │家超商臺中英皇店│萬共領10│刑壹年貳月。 ││ │ │9 日打電│款3 萬元│00000000│分 │)ATM提款機 │萬元,其│ ││ │ │話給陳秀│(帳戶內│9號 │ │ │中3 萬元│ ││ │ │玉佯稱是│尚有其他│戶名: │ │ │屬告訴人│ ││ │ │陳秀玉朋│不明款項│張弘毅 │ │ │陳秀玉遭│ ││ │ │友急需用│) │ │ │ │騙款) │ ││ │ │錢,陳秀│ │ │ │ │ │ ││ │ │玉乃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 │右列方式│ │ │ │ │ │ ││ │ │匯款。 │ │ │ │ │ │ │├──┼───┼────┼────┼────┼────┼────────┼────┼──────────┤│27 │陳福祿│詐騙集團│108 年4 │星展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博館東│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1日10│內湖分行│11日12時│街48號(全家臺中│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匯款10│帳號:81│30至33分│館東店)ATM提款 │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11日10時│萬元 │0-000000│ │機 │2萬元 │ ││ │ │許打電話│ │858188號│ │ │2萬元 │ ││ │ │給陳福祿│ │戶名: │ │ │ │ ││ │ │佯稱是陳│ │陳冠儒 │ │ │ │ ││ │ │福祿朋友│ │ │ │ │ │ ││ │ │急需用錢│ │ │ │ │ │ ││ │ │,陳福祿│ │ │ │ │ │ ││ │ │乃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右│ │ │ │ │ │ ││ │ │列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28 │黃冠霖│詐騙集團│108 年4 │第一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柳豐│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2日23│銀行帳號│12日23時│路500號(亞洲大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50分8 │:808-00│55分45秒│學) │ │刑壹年叁月。 ││ │ │12日19時│秒、4 月│00000000├────┼────────┼────┤ ││ │ │15分打電│13日凌晨│7511號 │108年4月│臺中市大裡區中興│2萬元 │ ││ │ │話給黃冠│0 時24分│戶名: │13日凌晨│路1段298-3號 │ │ ││ │ │霖,佯是│41秒、4 │王謹儀 │0時33分 │(大里草湖郵局)│ │ ││ │ │網拍賣家│月13日凌│ │31秒 │ │ │ ││ │ │會計,稱│晨0 時31│ ├────┼────────┼────┤ ││ │ │訂單錯誤│分52秒各│ │108年4月│同上 │1 萬9900│ ││ │ │了12要解│匯款2 萬│ │13日凌晨│ │元 │ ││ │ │除,黃冠│9985元、│ │0時34分 │ │ │ ││ │ │霖乃陷於│2 萬9985│ │44秒 │ │ │ ││ │ │錯誤,而│元、3萬 │ ├────┼────────┼────┤ ││ │ │依右列方│元 │ │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中興│2萬元 │ ││ │ │式匯款。│ │ │13日凌晨│路1段308-11號 │ │ ││ │ │ │ │ │0時37分 │(大里農會金城辦│ │ ││ │ │ │ │ │0秒 │事處)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7分 │ │ │ ││ │ │ │ │ │39秒 │ │ │ │├──┼───┼────┼────┼────┼────┼────────┼────┼──────────┤│29 │謝碧華│詐騙集團│108 年4 │第一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柳豐│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 │月12日14│銀行帳號│13日凌晨│路368號(全家霧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8 年4 │時34分23│:808-04│0時2分22│峰金亞洲) │ │刑壹年肆月。 ││ │ │月11日16│秒匯款30│00000000│秒 │ │ │ ││ │ │時59分打│萬元 │258號 ├────┼────────┼────┤ ││ │ │電話給謝│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碧華,佯│ │王謹儀 │13日凌晨│ │ │ ││ │ │稱是謝碧│ │ │0時2分58│ │ │ ││ │ │華姪子要│ │ │秒 │ │ │ ││ │ │借錢,謝│ │ ├────┼────────┼────┤ ││ │ │碧華乃陷│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於錯誤,│ │ │13日凌晨│ │ │ ││ │ │而依右列│ │ │0時3分33│ │ │ ││ │ │方式匯款│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3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3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中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正路806號(霧峰 │ │ ││ │ │ │ │ │0時12分 │郵局) │ │ ││ │ │ │ │ │12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12分 │ │ │ ││ │ │ │ │ │48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9900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13分 │ │ │ ││ │ │ │ │ │24秒 │ │ │ │├──┼───┼────┼────┼────┼────┼────────┼────┼──────────┤│30 │丙○○│詐騙集團│108 年4 │郵局帳號│108年4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崗│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3日17│000-0000│13日17時│二路403號全家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2 分、│00000000│7 分 │利商店 │ │刑壹年叁月。 ││ │ │13日16時│12分、14│86號 ├────┤ ├────┤ ││ │ │打電話給│分、19分│戶名: │108年4月│ │1萬元 │ ││ │ │丙○○,│、40分各│林語涵 │13日17時│ │ │ ││ │ │佯稱是 │匯款2 萬│ │7 分 │ │ │ ││ │ │PCHOME商│9986元、│ ├────┼────────┼────┤ ││ │ │店街客服│1 萬元、│ │108年4月│南投縣南投市民族│2萬元 │ ││ │ │人員,稱│1 萬元、│ │13日17時│路515號統一便利 │ │ ││ │ │前遭拍賣│6 千元、│ │22分 │商店 │ │ ││ │ │詐騙之金│3 萬元 │ ├────┤ ├────┤ ││ │ │額要退還│ │ │108年4月│ │6千元 │ ││ │ │,丙○○│ │ │13日17時│ │ │ ││ │ │乃陷於錯│ │ │23分 │ │ │ ││ │ │誤,而依│ │ ├────┼────────┼────┤ ││ │ │右列方式│ │ │108年4月│南投縣民間鄉員集│2萬元 │ ││ │ │匯款。 │ │ │13日17時│路137號統一便利 │ │ ││ │ │ │ │ │50分 │商店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 │1萬元 │ ││ │ │ │ │ │13日17時│ │ │ ││ │ │ │ │ │51分 │ │ │ ││ │ │ │ │ │ │ │ │ │├──┼───┼────┼────┼────┼────┼────────┼────┼──────────┤│31 │徐景珍│詐騙集團│108 年4 │吉安宜昌│10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5日11│郵局:70│15日11時│路240號(民權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35分匯│0-000000│57分 │郵局) │ │刑壹年肆月。 ││ │ │15日11時│款22萬元│0000000 ├────┼────────┼────┤ ││ │ │許打電話│ │ │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給徐景珍│ │ │15日11時│ │ │ ││ │ │佯稱是徐│ │ │58分 │ │ │ ││ │ │景珍外甥│ │ ├────┼────────┼────┤ ││ │ │急需用錢│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徐景珍│ │ │15日11時│ │ │ ││ │ │乃陷於錯│ │ │59分 │ │ │ ││ │ │誤而依右│ │ │ │ │ │ ││ │ │列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32 │劉建松│詐騙集團│108 年4 │國泰世華│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太平│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5日14│商業銀行│16日凌晨│一街220號(統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3 分匯│帳號:01│0時0分41│便利超商精中門市│ │刑壹年叁月。 ││ │ │13日19時│款9 萬元│0-000000│秒 │)ATM提款機 │ │ ││ │ │34分打電│ │167143號├────┼────────┼────┤ ││ │ │話給劉建│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松,佯稱│ │黃詩涵 │16日凌晨│ │ │ ││ │ │是劉建松│ │ │0時1分39│ │ │ ││ │ │外甥要借│ │ │秒 │ │ │ ││ │ │錢,劉建│ │ ├────┼────────┼────┤ ││ │ │松乃陷於│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錯誤,而│ │ │16日凌晨│ │ │ ││ │ │依右列方│ │ │0時2分31│ │ │ ││ │ │式匯款。│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萬元 │ ││ │ │ │ │ │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 ││ │ │ │ │ │0時4分26│家便利超商太平永│ │ ││ │ │ │ │ │秒 │益門市)ATM提款 │ │ ││ │ │ │ │ │ │機 │ │ │├──┼───┼────┼────┼────┼────┼────────┼────┼──────────┤│33 │陳瑞曉│詐騙集團│108 年4 │台新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成員於10│月15日13│花蓮分行│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 年4 月│時20分匯│帳號:81│0時5分 │家超商太平永益門│ │刑壹年肆月。 ││ │ │15日10時│款28萬元│0-000000│ │市) │ │ ││ │ │27分打電│ │00000000│ │ │ │ ││ │ │話給陳曉│ │號戶名:│ │ │ │ ││ │ │瑞,佯稱│ │彭婉婷 │ │ │ │ ││ │ │是陳曉瑞│ │ │ │ │ │ ││ │ │同學借錢│ │ │ │ │ │ ││ │ │,陳曉瑞│ │ │ │ │ │ ││ │ │乃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 │ │ │ │ │ ││ │ │右列方式│ │ │ │ │ │ ││ │ │匯款。 │ │ │ │ │ │ │└──┴───┴────┴────┴────┴────┴────────┴────┴──────────┘附表乙: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友人 │├──┼────────────────┼───┼──────┤│1 │款項 │3萬元 │丁○○ │├──┼────────────────┼───┼──────┤│2 │Acer 筆記型電腦 SIN: │1台 │丁○○ ││ │2XRSZ00000000000B22000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 │ │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 │ │ │├──┼────────────────┼───┼──────┤│6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 │ │ │├──┼────────────────┼───┼──────┤│8 │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 │ │ │├──┼────────────────┼───┼──────┤│9 │國泰世華金融(信用)卡(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 │ │ │├──┼────────────────┼───┼──────┤│10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丁○○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71 │ │ ││ │-090651) │ │ │├──┼────────────────┼───┼──────┤│11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丁○○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71 │ │ ││ │-158930) │ │ │├──┼────────────────┼───┼──────┤│12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丁○○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58 │ │ ││ │-491455) │ │ │├──┼────────────────┼───┼──────┤│13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丁○○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06 │ │ ││ │-090168) │ │ │├──┼────────────────┼───┼──────┤│14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 │1支 │丁○○ ││ │00000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15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6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7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8 │亞太電信 SIM 卡(序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帳號 │1張 │丁○○ ││ │000000000000)(戶名:施政旭)(│ │ ││ │存入金額:41萬8100元) │ │ │├──┼────────────────┼───┼──────┤│20 │筆記本(黑色) │1本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