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 2914 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 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文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士鏻
林辰緯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239 、12927 、1473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 、17624 、20032 、20415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52 、24760 、2906
2 、14640 、18704 、19599 、19893 、21573 、22686 、2489
4 、28232 、29063 、2972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5142、7703、8323號)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4、45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
98、6226、7274、7313、85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士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甲○○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 年3 月初,經由綽號「至哥」之張至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追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蘇士鏻(108 年3 月間加入,蘇士鏻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的第一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賴維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
108 年3 月20日加入)、丁○○(108 年4 月4 日加入)等人亦陸續加入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丙○○、蘇士鏻、甲○○、丁○○並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
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甲○○轉達予蘇士鏻、丁○○等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丙○○或甲○○。並約定甲○○每日報酬為1 千元,蘇士鏻每日報酬為2 千元,當日領取。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蘇士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著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至於犯罪所得究係自被害人帳戶內、行為人至少匯入之行為人自己的帳戶抑或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取得,則非所問。經查,本案被告丁○○、蘇士鏻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或被告蘇士鏻或被告甲○○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或被告甲○○或被告蘇士鏻,被告丁○○、蘇士鏻、甲○○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丁○○、蘇士鏻、甲○○亦自陳均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即同案被告丙○○或被告甲○○或被告蘇士鏻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丁○○、蘇士鏻、甲○○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 、14、21所示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卷第73頁)。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另就被告蘇士鏻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18、23、27、28所示之犯行,固未敘及被告蘇士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提及該集團利用以不詳途逕取得之人頭帳戶,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轉入,再由被告蘇士鏻提領後,由被告蘇士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人員,因而將使司法機關縱使查扣該等人頭帳戶,亦無從取回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則被告蘇士鏻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當庭告知被告蘇士鏻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914卷第204 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多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指定告訴人匯款,且同日之詐騙行為後即使用不同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均在數十分鐘至1 小時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犯罪行為數及所犯法條部分:
1.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被告蘇士鏻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至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至18、20、21、附表二編號1至7 、10、11、13、15、16、18至21、23至30、附表三編號2 至6 、8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各係以1 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提領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1 編號1 罪)。
3.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編號2 、3 、18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2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各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丁○○及甲○○各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附表三編號2 至17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蘇士鏻及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甲○○前曾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甲○○同為詐欺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均未詢問關於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未有自白,然均於審判中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均堪認被告丁○○及甲○○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犯本案之時間,依查獲之結果,為從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12日,犯罪期間歷時,實不算長。被告丁○○依其辯解,係因其胞兄即同案被告丙○○欠債,方才幫忙被告丙○○,未取得任何報酬,本案也未查獲被告丁○○有取得何報酬。又被告丁○○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許紘瑋(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29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原金訴3 卷二第479 至480 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梅桂(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30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原金訴3 卷二第481 至482 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徐景珍(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30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原金訴3 卷二第489 至490 頁)
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節及和解之情形,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1 、3 、18所示之犯行,如科予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丁○○剩餘之各罪,及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被告甲○○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一行為所侵害之數被害人,僅有其中一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周東緯,見本院
10 8訴2914卷第109 頁),是尚無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蘇士鏻、甲○○均正值青年,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均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但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與告訴人許紘瑋、鄭梅桂、徐景珍達成和解,被告蘇士鏻及甲○○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10
8 原金訴6 卷第124 頁、108 原金訴9 卷第134 頁)、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丁○○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考量本案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被告丁○○犯罪金額尚非輕微,且被告丁○○並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是本案被告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丁○○、甲○○均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雖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丁○○、甲○○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蘇士鏻偵查中自承伊每天工作結束後,被告甲○○會給伊2 千元等語(見108 偵19599 卷第28頁、108 他3299卷第110 頁),亦即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實際遭查獲有工作之日數為11日(108 年3 月27、28、29日、同年4 月1 、2 、4 、8 、10、11、15、16日),共取得
2 萬2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蘇士鏻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1 千元,伊本案中做的天數全部是15天,總共領1 萬5 千元(見10
8 原金訴3 卷三第231 至232 頁),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丁○○陳稱擔任車手期間並未獲得任何薪資,且上手也沒有跟伊說薪資報酬比例(見108 偵25252 卷第27頁、108 偵24760 卷第28頁、108 偵29062 卷第2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等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三)扣案物之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支手機是同案被告丙○○交給伊使用的等語(見10
8 偵11434 卷一第57頁),係在被告甲○○管領下,且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4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雖係分別對被告甲○○、丁○○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惟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之關係,被告丁○○雖於偵訊時曾供稱:白色三星手機為伊工作機等語(見108 偵12239 卷第265 頁),惟此並非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機,是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李秀玲、陳祥薇、黃秋婷、郭明嵐、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丁○○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 │ │法 │金額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1 │許紘瑋│網路購│108年4月4 │彰化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烏日區五光│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物詐騙│日20時39分│西螺分行│4 日20時│路700號(萊爾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9989 │帳號:00│44分 │中縣中店) │ │刑柒月。 ││ │ │ │元 │0-000000├────┼────────┼────┤ ││ │ │ │ │00000000│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號戶名:│4 日20時│ │ │ ││ │ │ │ │陳柏安 │45分 │ │ │ │├──┼───┼───┼─────┼────┼────┼────────┼────┼──────────┤│2 │潘怡瑀│解除分│108年4月4 │台新國際│108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線東│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21時46分│商業銀行│4 日21時│路1段567號(全家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9秒、22時│羅東分行│56分7 秒│超商-彰化線東門 │ │刑壹年叁月。 ││ │ │ │17分38秒、│帳號:812│ │市) │ │ ││ │ │ │37分40秒、│-0000000├────┼────────┼────┤ ││ │ │ │39分32秒各│0000000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匯款29989 │號戶名:│4 日22時│ │ │ ││ │ │ │元、29988 │黃萱俞 │16分1 秒│ │ │ ││ │ │ │元、49988 │(另含非├────┼────────┼────┤ ││ │ │ │元、7018元│本案不詳│108年4月│同上 │9千元 │ ││ │ │ │ │匯入款項│4 日22時│ │ │ ││ │ │ │ │29985 元│17分14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4 日22時│ │ │ ││ │ │ │ │ │24分58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4 日22時│ │ │ ││ │ │ │ │ │25分56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自強│2萬元 │ ││ │ │ │ │ │4 日22時│南路589號(全聯福│ │ ││ │ │ │ │ │42分16秒│利中心)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4 日22時│ │ │ ││ │ │ │ │ │43分2 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7千元│ ││ │ │ │ │ │4 日22時│ │ │ ││ │ │ │ │ │43分54秒│ │ │ │├──┼───┼───┼─────┼────┼────┼────────┼────┼──────────┤│3 │鄭梅桂│猜猜我│108年4月8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52分│郵局帳號│8 日11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0萬元│:700-01│58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柒月。 ││ │ │ │ │00000000├────┼────────┼────┤ ││ │ │ │ │915號帳 │108年4月│同上 │4萬元 │ ││ │ │ │ │戶戶名:│8 日11時│ │ │ ││ │ │ │ │林孟寬 │59分 │ │ │ │├──┼───┼───┼─────┼────┼────┼────────┼────┼──────────┤│4 │曾再平│猜猜我│108年4月8 │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10分│西湖分行│8 日13時│路2段366-1號(統│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0萬元│帳號:00│15分至19│一便利超商) │2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分 │ │2萬元 │ ││ │ │ │ │44166號 │ │ │1萬9千元│ ││ │ │ │ │戶名: │ │ │ │ ││ │ │ │ │陳雅鳳 │ │ │ │ │├──┼───┼───┼─────┼────┼────┼────────┼────┼──────────┤│5 │謝明娟│猜猜我│108年4月8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3 分│郵局帳號│8 日13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700-01│41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壹月。 ││ │ │ │ │00000000│ │ │ │ ││ │ │ │ │9152號 │ │ │ │ ││ │ │ │ │戶名: │ │ │ │ ││ │ │ │ │林孟寬 │ │ │ │ │├──┼───┼───┼─────┼────┼────┼────────┼────┼──────────┤│6 │陳永福│猜猜我│108年4月8 │郵局帳號│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太原│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46分│:700-00│8 日14時│路3段1505號(統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5 萬元│00000000│13分16秒│一便利超商中台禾│ │刑壹年壹月。 ││ │ │ │ │4758號帳│ │豐門市)ATM提款 │ │ ││ │ │ │ │戶戶名:│ │機 │ │ ││ │ │ │ │周廷諭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8 日14時│ │ │ ││ │ │ │ │ │13分58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8 日14時│ │ │ ││ │ │ │ │ │14分50秒│ │ │ │├──┼───┼───┼─────┼────┼────┼────────┼────┼──────────┤│7 │江特忠│猜猜我│108年4月9 │台新銀行│108年4月│彰化縣溪州鄉中央│15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27分│豐原分行│9 日12時│路3 段225 之6 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55秒匯款15│帳號812 │12分48秒│(全家超商- 溪州│ │刑壹年叁月。 ││ │ │ │萬元 │-0000000│ │明道店)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戶名:│ │ │ │ ││ │ │ │ │饒于青 │ │ │ │ │├──┼───┼───┼─────┼────┼────┼────────┼────┼──────────┤│8 │陳貴美│猜猜我│108年4月9 │郵局帳號│108年4月│彰化縣田中鎮員集│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2時33分│:700-00│9 日12時│路2段305號(田中│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7秒匯款6 │00000000│50分45秒│郵局) │ │刑壹年貳月。 ││ │ │ │萬元 │4758號 │ │ │ │ ││ │ │ │ │戶名: │ │ │ │ ││ │ │ │ │周廷諭 │ │ │ │ │├──┼───┼───┼─────┼────┼────┼────────┼────┼──────────┤│9 │廖心泉│猜猜我│108年4月9 │郵局帳號│108年4月│在彰化縣田中鎮斗│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2時53分│:700-00│9 日13時│中路1段232號(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4秒 │00000000│3 分33秒│家超商-田中金斗 │ │刑壹年貳月。 ││ │ │ │匯款 │4758號 │ │店) │ │ ││ │ │ │5萬元 │戶名: ├────┼────────┼────┤ ││ │ │ │ │周廷諭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9 日13時│ │ │ ││ │ │ │ │ │4 分19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9900元 │ ││ │ │ │ │ │9 日13時│ │ │ ││ │ │ │ │ │5 分13秒│ │ │ │├──┼───┼───┼─────┼────┼────┼────────┼────┼──────────┤│10 │黃鈺珊│假冒機│108年4月10│台新銀行│108年04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構(購│12時22分37│豐原分行│月10日12│184號(全家金美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物平台│秒匯款2998│帳號812 │時33分49│德) │ │刑壹年貳月。 ││ │ │、郵局│9 元 │-202210 │秒 │ │ │ ││ │ │客服)│ │00000000├────┼────────┼────┤ ││ │ │詐財 ├─────┤號戶名:│108年04 │同上 │1萬元 │ ││ │ │ │108年4月10│饒于青 │10日12時│ │ │ ││ │ │ │日12時34分│ │34分39秒│ │ │ ││ │ │ │1秒無摺存 │ ├────┼────────┼────┤ ││ │ │ │款3萬元 │ │108年04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2萬元 │ ││ │ │ │ │ │月10日12│211號(OK超商台中│ │ ││ │ │ │ │ │時40分24│美德店)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04 │同上 │9千元 │ ││ │ │ │ │ │月10日12│ │ │ ││ │ │ │ │ │時41分4 │ │ │ ││ │ │ │ │ │秒 │ │ │ │├──┼───┼───┼─────┼────┼────┼────────┼────┼──────────┤│11 │陳添銶│猜猜我│108年4月10│元大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東山│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8 分│水湳分行│10日13時│路2段51-11號(全│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2萬元│:806-00│34分至37│家便利超商臺中培│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0│分 │鶯店)ATM提款機 │2萬元 │ ││ │ │ │ │5617號 │ │ │2萬元 │ ││ │ │ │ │戶名: │ │ │2萬元 │ ││ │ │ │ │陳浤銘 │ │ │ │ │├──┼───┼───┼─────┼────┼────┼────────┼────┼──────────┤│12 │陳秀玉│猜猜我│108年4月10│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軍福│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59分│大甲分行│10日14時│十六路277號(全 │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007-42│2 分至4 │家超商臺中英皇店│2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0│分 │)ATM提款機 │2萬元 │ ││ │ │ │ │9號戶名 │ │ │2萬元 │ ││ │ │ │ │:張弘毅│ │ │ │ │├──┼───┼───┼─────┼────┼────┼────────┼────┼──────────┤│13 │陳福祿│猜猜我│108年4月11│星展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博館東│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0時匯款│內湖分行│11日12時│街48號(全家臺中│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萬元 │帳號:81│30至33分│館東店)ATM提款 │2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 │機 │2萬元 │ ││ │ │ │ │858188號│ │ │2萬元 │ ││ │ │ │ │戶名: │ │ │ │ ││ │ │ │ │陳冠儒 │ │ │ │ │├──┼───┼───┼─────┼────┼────┼────────┼────┼──────────┤│14 │林悍陽│網路購│108年4月12│國泰世華│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廍子│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物詐騙│日20時40分│銀行帳號│12日20時│路351號(全家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013-27│49分0 秒│利商店臺中金頂門│ │刑壹年壹月。 ││ │ │ │ │00000000│ │市)ATM提款機 │ │ ││ │ │ │ │68號 ├────┼────────┼────┤ ││ │ │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108年4月12│白皓文 │12日20時│ │ │ ││ │ │ │日20時45分│ │49分54秒│ │ │ ││ │ │ │匯款1 萬9 │ ├────┼────────┼────┤ ││ │ │ │千元 │ │108年4月│同上 │9千元 │ ││ │ │ │ │ │12日20時│ │ │ ││ │ │ │ │ │50分57秒│ │ │ │├──┼───┼───┼─────┼────┼────┼────────┼────┼──────────┤│15 │戊○○│解除分│108年4月12│第一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柳豐│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23時50分│銀行帳號│12日23時│路500號(亞洲大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8 秒、4 月│:808-00│55分45秒│學) │ │刑壹年貳月。 ││ │ │ │13日凌晨0 │00000000├────┼────────┼────┤ ││ │ │ │時24分41秒│7511號 │108年4月│臺中市大裡區中興│2萬元 │ ││ │ │ │、4 月13日│戶名: │13日凌晨│路1段298-3號 │ │ ││ │ │ │凌晨0 時31│王謹儀 │0時33分 │(大里草湖郵局)│ │ ││ │ │ │分52秒各匯│ │31秒 │ │ │ ││ │ │ │款29985 元│ ├────┼────────┼────┤ ││ │ │ │、29985 元│ │108年4月│同上 │19900元 │ ││ │ │ │、3 萬元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4分 │ │ │ ││ │ │ │ │ │44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中興│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路1段308-11號 │ │ ││ │ │ │ │ │0時37分 │(大里農會金城辦│ │ ││ │ │ │ │ │0秒 │事處)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7分 │ │ │ ││ │ │ │ │ │39秒 │ │ │ │├──┼───┼───┼─────┼────┼────┼────────┼────┼──────────┤│16 │己○○│猜猜我│108年4月12│第一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柳豐│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4時34分│銀行帳號│13日凌晨│路368號(全家霧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3秒匯款30│:808-04│0時2分22│峰金亞洲) │ │刑壹年叁月。 ││ │ │ │萬元 │00000000│秒 │ │ │ ││ │ │ │ │258號 ├────┼────────┼────┤ ││ │ │ │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王謹儀 │13日凌晨│ │ │ ││ │ │ │ │ │0時2分5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分33│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3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3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中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正路806號(霧峰 │ │ ││ │ │ │ │ │0時12分 │郵局) │ │ ││ │ │ │ │ │12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12分 │ │ │ ││ │ │ │ │ │48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9900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13分 │ │ │ ││ │ │ │ │ │24秒 │ │ │ │├──┼───┼───┼─────┼────┼────┼────────┼────┼──────────┤│17 │張繼引│假冒網│108年4月13│郵局帳號│108年4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崗│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路拍賣│日17時2 分│000-0000│13日17時│二路403號全家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詐騙 │、12分、14│00000000│7 分 │利商店 │ │刑壹年貳月。 ││ │ │ │分、19分、│86號 ├────┤ ├────┤ ││ │ │ │40分各匯款│戶名: │108年4月│ │1萬元 │ ││ │ │ │29986 元、│林語涵 │13日17時│ │ │ ││ │ │ │1 萬元、1 │ │7 分 │ │ │ ││ │ │ │萬元、6 千│ ├────┼────────┼────┤ ││ │ │ │元、3 萬元│ │108年4月│南投縣南投市民族│2萬元 │ ││ │ │ │ │ │13日17時│路515號統一便利 │ │ ││ │ │ │ │ │22分 │商店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 │6千元 │ ││ │ │ │ │ │13日17時│ │ │ ││ │ │ │ │ │23分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南投縣民間鄉員集│2萬元 │ ││ │ │ │ │ │13日17時│路137號統一便利 │ │ ││ │ │ │ │ │50分 │商店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 │1萬元 │ ││ │ │ │ │ │13日17時│ │ │ ││ │ │ │ │ │51分 │ │ │ │├──┼───┼───┼─────┼────┼────┼────────┼────┼──────────┤│18 │徐景珍│假冒親│108年4月15│吉安宜昌│10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6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友 │日11時35分│郵局:70│15日11時│路240號(民權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2萬元│0-000000│57分 │郵局) │ │刑捌月。 ││ │ │ │ │0000000 ├────┼────────┼────┤ ││ │ │ │ │號戶名:│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 │ │彭婉婷 │15日11時│ │ │ ││ │ │ │ │ │58分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5日11時│ │ │ ││ │ │ │ │ │59分 │ │ │ │├──┼───┼───┼─────┼────┼────┼────────┼────┼──────────┤│19 │陳曉瑞│猜猜我│108年4月15│台新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3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20分│花蓮分行│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8萬元│帳號:81│0時5分 │家超商太平永益門│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 │市)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 │ │ │ ││ │ │ │ │彭婉婷 │ │ │ │ │├──┼───┼───┼─────┼────┼────┼────────┼────┼──────────┤│20 │劉建松│猜猜我│108年4月15│國泰世華│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益民│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4時35分│商業銀行│15日14時│路1段94號(OK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9 萬元│帳號:01│49分48秒│利超商大里東榮門│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 │市)ATM提款機 │ │ ││ │ │ │ │167143號├────┼────────┼────┤ ││ │ │ │ │戶名: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太平│2萬元 │ ││ │ │ │ │黃詩涵 │16日凌晨│一街220號(統一 │ │ ││ │ │ │ │ │0時0分41│便利超商精中門市│ │ ││ │ │ │ │ │秒 │)ATM提款機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6日凌晨│ │ │ ││ │ │ │ │ │0時1分39│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6日凌晨│ │ │ ││ │ │ │ │ │0時2分31│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萬元 │ ││ │ │ │ │ │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 ││ │ │ │ │ │0時4分26│家便利超商太平永│ │ ││ │ │ │ │ │秒 │益門市)ATM提款 │ │ ││ │ │ │ │ │ │機 │ │ │├──┼───┼───┼─────┼────┼────┼────────┼────┼──────────┤│21 │翁誼蕙│網路購│108年4月15│陽信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健行路│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物詐騙│日19時22分│銀行帳號│15日19時│701號(OK便利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匯款3 萬│:108-02│24分23秒│店健行門市)ATM │ │刑壹年壹月。 ││ │ │ │元 │00000000│ │提款機 │ │ ││ │ │ │ │18號帳戶├────┼────────┼────┤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5日19時│ │ │ ││ │ │ │ │ │24分57秒│ │ │ │└──┴───┴───┴─────┴────┴────┴────────┴────┴──────────┘附表二:關於蘇士鏻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 │ │法 │金額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1 │陳裕葶│盜用LI│108年3月27│渣打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福科│6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NE帳號│日10時21分│帳號:05│27日10時│路306號(渣打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2萬元│0-000000│29分 │際銀行東海分行)│ │刑壹年肆月。 ││ │ │ │ │00000000├────┼────────┼────┤ ││ │ │ │ │號戶名:│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白宗桓 │27日10時│ │ │ ││ │ │ │ │ │30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 │27日10時│ │ │ ││ │ │ │ │ │32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7日10時│ │ │ ││ │ │ │ │ │34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大墩│2萬元 │ ││ │ │ │ │ │27日15時│20街53、55號(萊│ │ ││ │ │ │ │ │28分 │爾富-臺中永讚店 │ │ ││ │ │ │ │ │ │) │ │ │├──┼───┼───┼─────┼────┼────┼────────┼────┼──────────┤│2 │陳富銚│解除分│108年3月28│華南商業│108年3月│統一榮泉 │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20時14分│銀行008-│28日20時│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3分各匯│00000000│31分57秒│ │ │刑壹年貳月。 ││ │ │ │款29989 元│3050號 ├────┼────────┼────┤ ││ │ │ │、29985 元│ │108年3月│統一榮泉 │9千元 │ ││ │ │ │ │ │28日20時│ │ │ ││ │ │ │ │ │33分0 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統一烏日 │2萬元 │ ││ │ │ │ │ │28日20時│ │ │ ││ │ │ │ │ │43分18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統一烏日 │1萬元 │ ││ │ │ │ │ │28日20時│ │ │ ││ │ │ │ │ │44分25秒│ │ │ ││ ├───┼───┼─────┤ ├────┼────────┼────┤ ││ │陳冠廷│解除分│108年3月28│ │108年3月│全家超商烏日光日│2萬元 │ ││ │ │期付款│日20時49分│ │28日20時│店 │ │ ││ │ │ │匯款29989 │ │57分33秒│ │ │ ││ │ │ │元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28日20時│ │ │ ││ │ │ │ │ │58分22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合庫商銀烏日分行│900元 │ ││ │ │ │ │ │28日21時│ │ │ ││ │ │ │ │ │31分8 秒│ │ │ │├──┼───┼───┼─────┼────┼────┼────────┼────┼──────────┤│3 │吳素金│解除分│108年3月28│合庫商業│108年3月│合庫商銀烏日分行│3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21時20分│銀行006-│28日21時│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3分、30│00000000│28分49秒│ │ │刑壹年叁月。 ││ │ │ │分、39分、│27410號 ├────┼────────┼────┤ ││ │ │ │51分各匯款│、郵局70│108年3月│合庫商銀烏日分行│3萬元 │ ││ │ │ │3 萬元、3 │0-000000│28日21時│ │ │ ││ │ │ │萬元、2998│00000000│29分45秒│ │ │ ││ │ │ │5 元、2998│號 ├────┼────────┼────┤ ││ │ │ │8 元、2998│ │108年3月│烏日明道郵局 │6萬元 │ ││ │ │ │8 元 │ │28日21時│ │ │ ││ │ │ │ │ │44分45秒│ │ │ ││ │ │ │ │ ├────┼────────┼────┤ ││ │ │ │ │ │108年3月│烏日郵局 │29900元 │ ││ │ │ │ │ │28日22時│ │ │ ││ │ │ │ │ │2 分19秒│ │ │ ││ ├───┼───┼─────┤ ├────┼────────┼────┤ ││ │周東緯│解除分│108年3月28│ │108年3月│合庫商銀烏日分行│3萬元 │ ││ │ │期付款│日21時45分│ │28日21時│ │ │ ││ │ │ │、22時9 分│ │53分2 秒│ │ │ ││ │ │ │各匯款2998│ ├────┼────────┼────┤ │ ││ │ │ │5 元、9 千│ │108年3月│同上 │100元 │ ││ │ │ │元 │ │28日21時│ │ │ ││ │ │ │ │ │54分20秒│ │ │ │├──┼───┼───┼─────┼────┼────┼────────┼────┼──────────┤│4 │江義雄│接獲假│108年3月28│新光商業│108年3月│日盛銀行-臺中分 │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冒親友│日12時0 分│銀行帳戶│29日凌晨│行(臺中市南屯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電話詐│匯款20萬元│000-0000│0時2分 │公益路2段51號) │ │刑壹年貳月。 ││ │ │騙投資│ │00000000├────┼────────┼────┤ ││ │ │匯款 │ │6號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戶名: │29日凌晨│ │ │ ││ │ │ │ │左鴻業 │0時3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9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9日凌晨│ │ │ ││ │ │ │ │ │0時5分 │ │ │ │├──┼───┼───┼─────┼────┼────┼────────┼────┼──────────┤│5 │張宏作│接獲假│108年3月28│華南銀行│108年3月│玉山銀行-大墩分 │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冒朋友│日14時8 分│帳戶008-│29日凌晨│行(臺中市南屯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電話誆│匯款15萬元│00000000│0時13分 │大墩路768號) │ │刑壹年壹月。 ││ │ │稱借錢│ │6288號 ├────┼────────┼────┤ ││ │ │匯款 │ │戶名: │108年3月│日盛銀行-臺中分 │2萬元 │ ││ │ │ │ │徐浩程 │29日凌晨│行(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0時14分 │公益路2段51號)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29日凌晨│ │ │ ││ │ │ │ │ │0時15分 │ │ │ │├──┼───┼───┼─────┼────┼────┼────────┼────┼──────────┤│6 │盧桂林│假冒機│108年3月29│廖美智- │108年3月│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構(公│日13時1 分│永豐商業│29日14時│三段95號(全家-台│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務員)│匯款15萬元│銀行思源│2 分 │中金自由店) │ │刑壹年叁月。 ││ │ │詐財 │ │分行帳戶├────┼────────┼────┤ ││ │ │ │ │:807-14│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00000000│29日14時│ │ │ ││ │ │ │ │7011號 │3 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9日14時│ │ │ ││ │ │ │ │ │4 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9日14時│ │ │ ││ │ │ │ │ │4 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臺中市西區自由路│3萬元 │ ││ │ │ │ │ │29日14時│一段101號(永豐商│ │ ││ │ │ │ │ │15分 │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1萬元 │ ││ │ │ │ │ │29日14時│ │ │ ││ │ │ │ │ │16分 │ │ │ │├──┼───┼───┼─────┼────┼────┼────────┼────┼──────────┤│7 │朱明訓│被害人│108年4月1 │郵局帳號│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進化│6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表示接│日12時2 分│000-0000│1 日12時│北路37-1號(臺中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獲詐騙│28秒匯款20│00000000│42分59秒│北屯郵局) │ │刑壹年叁月。 ││ │ │集團假│萬元 │79號 ├────┼────────┼────┤ ││ │ │冒親友│ │戶名:謝│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急需用│ │台聖 │1 日12時│ │ │ ││ │ │錢,不│ │ │43分40秒│ │ │ ││ │ │疑有他│ │ ├────┼────────┼────┤ ││ │ │匯款後│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後,始│ │ │1 日12時│ │ │ ││ │ │發覺受│ │ │44分34秒│ │ │ ││ │ │騙。 │ │ ├────┼────────┼────┤ ││ │ │ │ │ │108年4月│大肚追分郵局 │5萬元 │ ││ │ │ │ │ │2日凌晨0│(提領人不詳) │ │ ││ │ │ │ │ │時7分10 │ │ │ ││ │ │ │ │ │秒 │ │ │ │├──┼───┼───┼─────┼────┼────┼────────┼────┼──────────┤│8 │王秀榮│被害人│108年4月1 │中國信託│108年4月│台中市北屯區北屯│1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表示接│日11時54分│000-0000│1 日12時│路224之1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獲詐騙│52秒匯款12│00000000│57分3 秒│(統一寶昇) │ │刑壹年叁月。 ││ │ │集團假│萬元 │號 │ │ │ │ ││ │ │冒親友│ │戶名: │ │ │ │ ││ │ │急需用│ │唐子佳 │ │ │ │ ││ │ │錢,不│ │ │ │ │ │ ││ │ │疑有他│ │ │ │ │ │ ││ │ │匯款後│ │ │ │ │ │ ││ │ │後,始│ │ │ │ │ │ ││ │ │發覺受│ │ │ │ │ │ ││ │ │騙。 │ │ │ │ │ │ │├──┼───┼───┼─────┼────┼────┼────────┼────┼──────────┤│9 │謝明偉│假冒高│108年4月1 │第一商業│108年4月│台中市大里區東榮│3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中同學│日15時27分│銀行007-│1 日16時│路43號(第一銀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借貸 │44秒匯款10│00000000│20分59秒│ │ │刑壹年貳月。 ││ │ │ │萬元 │954號 ├────┼────────┼────┤ ││ │ │ │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尤勇為 │1 日16時│ │ │ ││ │ │ │ │ │21分38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 日16時│ │ │ ││ │ │ │ │ │22分30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 日16時│ │ │ ││ │ │ │ │ │23分12秒│ │ │ │├──┼───┼───┼─────┼────┼────┼────────┼────┼──────────┤│10 │侯立允│解除分│108年4月1 │聯邦商業│108年4月│OK烏日成功店 │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18時1 分│銀行帳號│1 日18時│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 分各現│000-0000│24分33秒│ │ │刑壹年壹月。 ││ │ │ │金存款2898│00000000├────┼────────┼────┤ ││ │ │ │5 元、985 │號 │108年4月│同上 │9千元 │ ││ │ │ │元 │ │1 日18時│ │ │ ││ │ │ │ │ │25分7 秒│ │ │ │├──┼───┼───┼─────┼────┼────┼────────┼────┼──────────┤│11 │魏利晏│猜猜我│108年4月1 │郵局帳號│108年4月│大肚追分郵局 │6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0時現金│000-0000│2日凌晨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存款30萬元│00000000│時1分49 │ │ │刑壹年叁月。 ││ │ │ │ │09號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 │ │ │2日凌晨0│ │ │ ││ │ │ │ │ │時3分24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 │2日凌晨0│ │ │ ││ │ │ │ │ │時5分1秒│ │ │ │├──┼───┼───┼─────┼────┼────┼────────┼────┼──────────┤│12 │蔡振威│猜猜我│108年4月2 │郵局帳號│108年4月│大肚追分郵局 │5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6 分│000-0000│2日凌晨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5 萬元│00000000│時7分10 │ │ │刑壹年壹月。 ││ │ │ │ │79號 │秒 │ │ │ │├──┼───┼───┼─────┼────┼────┼────────┼────┼──────────┤│13 │許家榮│猜猜我│108年4月1 │彰化銀行│108年4月│大肚追分郵局 │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41分│溪湖分行│2日凌晨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0萬元│000-0000│時9分23 │ │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0│秒 │ │ │ ││ │ │ │ │00號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日凌晨0│ │ │ ││ │ │ │ │ │時10分54│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2900元 │ ││ │ │ │ │ │2日凌晨0│ │ │ ││ │ │ │ │ │時12分45│ │ │ ││ │ │ │ │ │秒 │ │ │ │├──┼───┼───┼─────┼────┼────┼────────┼────┼──────────┤│14 │朱益華│解除分│108年4月1 │郵局帳號│108年4月│大肚追分郵局 │900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23時25分│000-0000│2 日凌晨│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3分各匯│00000000│0 時15分│ │ │刑壹年。 ││ │ │ │款49989 元│30號 │3 秒 │ │ │ ││ │ │ │、19989 元│ │ │ │ │ │├──┼───┼───┼─────┼────┼────┼────────┼────┼──────────┤│15 │曾吉禧│猜猜我│108年4月1 │中國信託│108年4月│統一榮泉 │3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5 分│銀行822-│2日凌晨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5萬元│00000000│時21分45│ │ │刑壹年壹月。 ││ │ │ │ │2722號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4千元 │ ││ │ │ │ │ │2日凌晨0│ │ │ ││ │ │ │ │ │時22分44│ │ │ ││ │ │ │ │ │秒 │ │ │ │├──┼───┼───┼─────┼────┼────┼────────┼────┼──────────┤│16 │許財道│猜猜我│108年4月2 │遠東國際│108年4月│萊爾富超商-烏日 │2 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1 分│商業銀行│2 日13時│溪南店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現金存款5 │000-0000│26分34秒│ │ │刑壹年壹月。 ││ │ │ │萬元 │00000000├────┼────────┼────┤ ││ │ │ │ │48號 │108年4月│烏日溪壩郵局 │2 萬元 │ ││ │ │ │ │ │2 日13時│ │ │ ││ │ │ │ │ │33分46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烏日溪壩郵局 │1 萬元 │ ││ │ │ │ │ │2 日13時│ │ │ ││ │ │ │ │ │34分37秒│ │ │ │├──┼───┼───┼─────┼────┼────┼────────┼────┼──────────┤│17 │尤俊民│猜猜我│108年4月2 │中國信託│108年4月│統一太明 │8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2時30分│銀行822-│2 日13時│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8 萬元│00000000│46分46秒│ │ │刑壹年貳月。 ││ │ │ │ │7879號 │ │ │ │ │├──┼───┼───┼─────┼────┼────┼────────┼────┼──────────┤│18 │陳怡珊│網路拍│108年4月2 │中國信託│108年4月│統一超商/萬文店 │5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賣詐騙│日12時38分│銀行帳戶│2 日12時│中國信託ATM(臺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4時55分│000-0000│49分 │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刑壹年叁月。 ││ │ │ │、3 時2 分│00000000│ │1段1033號) │ │ ││ │ │ │轉帳49989 │號戶名:├────┼────────┼────┤ ││ │ │ │元、49986 │林漢莛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萬元 │ ││ │ │ │元、21282 │、 │2 日17時│路127號(全家超 │ │ ││ │ │ │元 │台新銀行│4 分 │商普拉斯門市) │ │ ││ │ │ │ │帳號:81├────┼────────┼────┤ ││ │ │ │ │0-000000│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 │ │ │00000000│2 日17時│ │ │ ││ │ │ │ │號戶名:│5 分 │ │ │ ││ │ │ │ │林漢莛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 │ │ │ │2 日17時│ │ │ ││ │ │ │ │ │6 分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楊婉君│網路拍│108年4月2 │ │2 日17時│ │ │ ││ │ │賣詐騙│日15時21分│ │6 分 │ │ │ ││ │ │ │轉帳9868元│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千元 │ ││ │ │ │ │ │2 日17時│ │ │ ││ │ │ │ │ │6 分 │ │ │ │├──┼───┼───┼─────┼────┼────┼────────┼────┼──────────┤│19 │許紘瑋│網路購│108年4月4 │彰化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烏日區五光│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物詐騙│日20時39分│西螺分行│4 日20時│路700號(萊爾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9989 │帳號:00│44分 │中縣中店) │ │刑壹年壹月。 ││ │ │ │元 │0-000000├────┼────────┼────┤ ││ │ │ │ │00000000│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號戶名:│4 日20時│ │ │ ││ │ │ │ │陳柏安 │45分 │ │ │ │├──┼───┼───┼─────┼────┼────┼────────┼────┼──────────┤│20 │鄭梅桂│猜猜我│108年4月8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6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52分│郵局帳號│8 日11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0萬元│:700-01│58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0├────┼────────┼────┤ ││ │ │ │ │915號 │108年4月│同上 │4萬元 │ ││ │ │ │ │戶名: │8 日11時│ │ │ ││ │ │ │ │林孟寬 │59分 │ │ │ │├──┼───┼───┼─────┼────┼────┼────────┼────┼──────────┤│21 │曾再平│猜猜我│108年4月8 │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10分│西湖分行│8 日13時│路2段366-1號(統│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0萬元│帳號:00│15分至19│一便利超商) │2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分 │ │2萬元 │ ││ │ │ │ │44166號 │ │ │1萬9千元│ ││ │ │ │ │戶名: │ │ │ │ ││ │ │ │ │陳雅鳳 │ │ │ │ │├──┼───┼───┼─────┼────┼────┼────────┼────┼──────────┤│22 │謝明娟│猜猜我│108年4月8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3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3 分│郵局帳號│8 日13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700-01│41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壹月。 ││ │ │ │ │00000000│ │ │ │ ││ │ │ │ │9152號 │ │ │ │ ││ │ │ │ │戶名: │ │ │ │ ││ │ │ │ │林孟寬 │ │ │ │ │├──┼───┼───┼─────┼────┼────┼────────┼────┼──────────┤│23 │黃鈺珊│假冒機│108年4月10│台新銀行│108年04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構(購 │日12時22分│豐原分行│月10日12│184號(全家金美德│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物平台│匯款29989 │帳號812-│時33分 │) │ │刑壹年貳月。 ││ │ │、郵局│元 │00000000├────┼────────┼────┤ ││ │ │客服) │ │123833號│108年04 │同上 │1萬元 │ ││ │ │詐財 ├─────┤戶名: │月10日12│ │ │ ││ │ │ │108年4月10│饒于青 │時34分 │ │ │ ││ │ │ │日12時34分│ ├────┼────────┼────┤ ││ │ │ │無摺存款 │ │108年04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2萬元 │ ││ │ │ │3萬元 │ │月10日12│211號(OK超商台中│ │ ││ │ │ │ │ │時40分 │美德店) │ │ ││ │ │ │ │ ├────┼────────┼────┤ ││ │ │ │ │ │108年04 │同上 │9千元 │ ││ │ │ │ │ │月10日12│ │ │ ││ │ │ │ │ │時41分 │ │ │ │├──┼───┼───┼─────┼────┼────┼────────┼────┼──────────┤│24 │陳添銶│猜猜我│108年4月10│元大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東山│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8 分│水湳分行│10日13時│路2段51-11號(全│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2萬元│:806-00│34分至37│家便利超商臺中培│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0│分 │鶯店)ATM提款機 │2萬元 │ ││ │ │ │ │5617號 │ │ │2萬元 │ ││ │ │ │ │戶名: │ │ │2萬元 │ ││ │ │ │ │陳浤銘 │ │ │ │ │├──┼───┼───┼─────┼────┼────┼────────┼────┼──────────┤│25 │陳秀玉│猜猜我│108年4月10│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軍福│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59分│大甲分行│10日14時│十六路277號(全 │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007-42│2 分至4 │家超商臺中英皇店│2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0│分 │)ATM提款機 │2萬元 │ ││ │ │ │ │9號 │ │ │2萬元 │ ││ │ │ │ │戶名: │ │ │ │ ││ │ │ │ │張弘毅 │ │ │ │ │├──┼───┼───┼─────┼────┼────┼────────┼────┼──────────┤│26 │陳福祿│猜猜我│108年4月11│星展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博館東│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0時匯款│內湖分行│11日12時│街48號(全家臺中│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萬元 │帳號:81│30至33分│館東店)ATM提款 │2萬元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 │機 │2萬元 │ ││ │ │ │ │858188號│ │ │2萬元 │ ││ │ │ │ │戶名: │ │ │ │ ││ │ │ │ │陳冠儒 │ │ │ │ │├──┼───┼───┼─────┼────┼────┼────────┼────┼──────────┤│27 │蔡林碧│猜猜我│108年4月11│郵局帳號│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民權路│6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對 │是誰 │日12時30分│000-0000│11日13時│365號(臺中淡溝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無褶存款 │00000000│17分10秒│郵局) │ │徒刑壹年叁月。 ││ │ │ │15萬元 │98號 ├────┼────────┼────┤ ││ │ │ │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 │ │許至勛 │11日13時│ │ │ ││ │ │ │ │ │18分21秒│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1日13時│ │ │ ││ │ │ │ │ │19分59秒│ │ │ │├──┼───┼───┼─────┼────┼────┼────────┼────┼──────────┤│28 │黃菊香│猜猜我│108年04月 │第一商業│108年04 │OK超商太原門市 │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11日14時30│銀行007-│月11日15│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假冒親│分9 秒匯款│00000000│時36分18│路一段63、65號 │ │刑壹年壹月。 ││ │ │友) │5 萬元 │427號 │秒 │ │ │ ││ │ │ │ │戶名: ├────┼────────┼────┤ ││ │ │ │ │張志鴻 │108年04 │同上 │2萬元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時36分47│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04 │同上 │1萬元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時37分26│ │ │ ││ │ │ │ │ │秒 │ │ │ │├──┼───┼───┼─────┼────┼────┼────────┼────┼──────────┤│29 │徐景珍│假冒親│108年4月15│吉安宜昌│10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6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友 │日11時35分│郵局:70│15日11時│路240號(民權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2萬元│0-000000│57分 │郵局) │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 ├────┼────────┼────┤ ││ │ │ │ │號戶名:│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 │ │彭婉婷 │15日11時│ │ │ ││ │ │ │ │ │58分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5日11時│ │ │ ││ │ │ │ │ │59分 │ │ │ │├──┼───┼───┼─────┼────┼────┼────────┼────┼──────────┤│30 │劉建松│猜猜我│108年4月15│國泰世華│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益民│2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4時35分│商業銀行│15日14時│路1段94號(OK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9 萬元│帳號:01│49分48秒│利超商大里東榮門│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 │市)ATM提款機 │ │ ││ │ │ │ │167143號├────┼────────┼────┤ ││ │ │ │ │戶名: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太平│2萬元 │ ││ │ │ │ │黃詩涵 │16日凌晨│一街220號(統一 │ │ ││ │ │ │ │ │0時0分41│便利超商精中門市│ │ ││ │ │ │ │ │秒 │)ATM提款機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6日凌晨│ │ │ ││ │ │ │ │ │0時1分39│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6日凌晨│ │ │ ││ │ │ │ │ │0時2分31│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萬元 │ ││ │ │ │ │ │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 ││ │ │ │ │ │0時4分26│家便利超商太平永│ │ ││ │ │ │ │ │秒 │益門市)ATM提款 │ │ ││ │ │ │ │ │ │機 │ │ │├──┼───┼───┼─────┼────┼────┼────────┼────┼──────────┤│31 │陳曉瑞│猜猜我│108年4月15│台新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3萬元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20分│花蓮分行│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8萬元│帳號:81│0時5分 │家超商太平永益門│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 │市)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 │ │ │ ││ │ │ │ │彭婉婷 │ │ │ │ │└──┴───┴───┴─────┴────┴────┴────────┴────┴──────────┘附表三:關於甲○○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宣告刑 ││ │ │法 │金額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1 │賴維益│猜猜我│108年3月20│土地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6 分│高雄分行│20日11時│路2段598號(土地│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 萬元│帳號:00│44分 │銀行中港分行) │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 │ │ │ ││ │ │ │ │715538號│ │ │ │ ││ │ │ │ │戶名: │ │ │ │ ││ │ │ │ │梁佑宗 │ │ │ │ │├──┼───┼───┼─────┼────┼────┼────────┼────┼──────────┤│2 │陳裕葶│盜用 │108年3月27│渣打銀行│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福科│6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LINE │日10時21分│帳號:05│27日10時│路306號(渣打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帳號 │匯款22萬元│0-000000│29分 │際銀行東海分行)│ │刑壹年伍月。 ││ │ │ │ │00000000├────┼────────┼────┤ ││ │ │ │ │號戶名:│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白宗桓 │27日10時│ │ │ ││ │ │ │ │ │30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6萬元 │ ││ │ │ │ │ │27日10時│ │ │ ││ │ │ │ │ │32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同上 │2萬元 │ ││ │ │ │ │ │27日10時│ │ │ ││ │ │ │ │ │34分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大墩│2萬元 │ ││ │ │ │ │ │27日15時│20街53、55號(萊│ │ ││ │ │ │ │ │28分 │爾富-臺中永讚店 │ │ ││ │ │ │ │ │ │)ATM提款機 │ │ │├──┼───┼───┼─────┼────┼────┼────────┼────┼──────────┤│3 │陳怡珊│網路拍│108年4月2 │中國信託│108年4月│統一超商/萬文店 │5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賣詐騙│日12時38分│銀行帳戶│2 日12時│中國信託ATM(臺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4時55分│000-0000│49分 │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刑壹年肆月。 ││ │ │ │、3 時2 分│00000000│ │1段1033號) │ │ ││ │ │ │轉帳49989 │號戶名:├────┼────────┼────┤ ││ │ │ │元、49986 │林漢莛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萬元 │ ││ │ │ │元、21282 │、 │2 日17時│路127號(全家超 │ │ ││ │ │ │元 │台新銀行│4 分 │商普拉斯門市) │ │ ││ │ │ │ │帳號:81├────┼────────┼────┤ ││ │ │ │ │0-000000│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 │ │ │00000000│2 日17時│ │ │ ││ │ │ │ │號戶名:│5 分 │ │ │ ││ │ │ │ │林漢莛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 │ │ │ │2 日17時│ │ │ ││ │ │ │ │ │6 分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 萬元 │ ││ │楊婉君│網路拍│108年4月2 │ │2 日17時│ │ │ ││ │ │賣詐騙│日15時21分│ │6 分 │ │ │ ││ │ │ │轉帳9868元│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千元 │ ││ │ │ │ │ │2 日17時│ │ │ ││ │ │ │ │ │6 分 │ │ │ │├──┼───┼───┼─────┼────┼────┼────────┼────┼──────────┤│4 │許紘瑋│網路購│108年4月4 │彰化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烏日區五光│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物詐騙│日20時39分│西螺分行│4 日20時│路700號(萊爾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9989 │帳號:00│44分 │中縣中店) │ │刑壹年貳月。 ││ │ │ │元 │0-000000├────┼────────┼────┤ ││ │ │ │ │00000000│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號戶名:│4 日20時│ │ │ ││ │ │ │ │陳柏安 │45分 │ │ │ │├──┼───┼───┼─────┼────┼────┼────────┼────┼──────────┤│5 │鄭梅桂│猜猜我│108年4月8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6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1時52分│郵局帳號│8 日11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0萬元│:700-01│58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0├────┼────────┼────┤ ││ │ │ │ │915號 │108年4月│同上 │4萬元 │ ││ │ │ │ │戶名: │8 日11時│ │ │ ││ │ │ │ │林孟寬 │59分 │ │ │ │├──┼───┼───┼─────┼────┼────┼────────┼────┼──────────┤│6 │曾再平│猜猜我│108年4月8 │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10分│西湖分行│8 日13時│路2段366-1號(統│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0萬元│帳號:00│15分至19│一便利超商) │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分 │ │2萬元 │ ││ │ │ │ │44166號 │ │ │1萬9千元│ ││ │ │ │ │戶名: │ │ │ │ ││ │ │ │ │陳雅鳳 │ │ │ │ │├──┼───┼───┼─────┼────┼────┼────────┼────┼──────────┤│7 │謝明娟│猜猜我│108年4月8 │大甲日南│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中山│3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3 分│郵局帳號│8 日13時│路1段325、327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700-01│41分 │(太平坪林郵局)│ │刑壹年貳月。 ││ │ │ │ │00000000│ │ │ │ ││ │ │ │ │9152號 │ │ │ │ ││ │ │ │ │戶名: │ │ │ │ ││ │ │ │ │林孟寬 │ │ │ │ │├──┼───┼───┼─────┼────┼────┼────────┼────┼──────────┤│8 │黃鈺珊│假冒機│108年4月10│台新銀行│108 年4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構(購│日12時22分│豐原分行│月10日12│184 號(全家金美│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物平台│匯款299989│帳號812-│時33分 │德) │ │刑壹年叁月。 ││ │ │、郵局│元 │00000000├────┼────────┼────┤ ││ │ │客服)│ │123833號│108 年4 │同上 │1萬元 │ ││ │ │詐財 ├─────┤戶名: │月10日12│ │ │ ││ │ │ │108年4月10│饒于青 │時34分 │ │ │ ││ │ │ │日12時34分│ ├────┼────────┼────┤ ││ │ │ │無摺存款 │ │108 年4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2萬元 │ ││ │ │ │3萬元 │ │月10日12│211 號(OK超商台│ │ ││ │ │ │ │ │時40分10│中美德店)同上 │ │ ││ │ │ │ │ │8 年4 月│ │9千元 │ ││ │ │ │ │ │10日12時│ │ │ ││ │ │ │ │ │41分 │ │ │ │├──┼───┼───┼─────┼────┼────┼────────┼────┼──────────┤ ││9 │陳添銶│猜猜我│108年4月10│元大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東山│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8 分│水湳分行│10日13時│路2段51-11號(全│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12萬元│:806-00│34分至37│家便利超商臺中培│2萬元 │刑壹年肆月。 ││ │ │ │ │00000000│分 │鶯店)ATM提款機 │2萬元 │ ││ │ │ │ │5617號 │ │ │2萬元 │ ││ │ │ │ │戶名: │ │ │2萬元 │ ││ │ │ │ │陳浤銘 │ │ │ │ │├──┼───┼───┼─────┼────┼────┼────────┼────┼──────────┤│10 │陳秀玉│猜猜我│108年4月10│第一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軍福│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59分│大甲分行│10日14時│十六路277號(全 │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3 萬元│:007-42│2 分至4 │家超商臺中英皇店│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0│分 │)ATM提款機 │2萬元 │ ││ │ │ │ │9號戶名 │ │ │2萬元 │ ││ │ │ │ │:張弘毅│ │ │ │ │├──┼───┼───┼─────┼────┼────┼────────┼────┼──────────┤│11 │陳福祿│猜猜我│108年4月11│星展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北區博館東│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0時匯款│內湖分行│11日12時│街48號(全家臺中│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萬元 │帳號:81│30至33分│館東店)ATM提款 │2萬元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 │機 │2萬元 │ ││ │ │ │ │858188號│ │ │2萬元 │ ││ │ │ │ │戶名: │ │ │ │ ││ │ │ │ │陳冠儒 │ │ │ │ │├──┼───┼───┼─────┼────┼────┼────────┼────┼──────────┤│12 │戊○○│解除分│108年4月12│第一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柳豐│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期付款│日23時50分│銀行帳號│12日23時│路500號(亞洲大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8 秒、4 月│:808-00│55分45秒│學) │ │刑壹年叁月。 ││ │ │ │13日凌晨0 │00000000├────┼────────┼────┤ ││ │ │ │時24分41秒│7511號 │108年4月│臺中市大裡區中興│2萬元 │ ││ │ │ │、4 月13日│戶名: │13日凌晨│路1段298-3號 │ │ ││ │ │ │凌晨0 時31│王謹儀 │0時33分 │(大里草湖郵局)│ │ ││ │ │ │分52秒各匯│ │31秒 │ │ │ ││ │ │ │款29985 元│ ├────┼────────┼────┤ ││ │ │ │、29985 元│ │108年4月│同上 │19900元 │ ││ │ │ │、3 萬元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4分 │ │ │ ││ │ │ │ │ │44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中興│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路1段308-11號 │ │ ││ │ │ │ │ │0時37分 │(大里農會金城辦│ │ ││ │ │ │ │ │0秒 │事處)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1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7分 │ │ │ ││ │ │ │ │ │39秒 │ │ │ │├──┼───┼───┼─────┼────┼────┼────────┼────┼──────────┤│13 │己○○│猜猜我│108年4月12│第一商業│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柳豐│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4時34分│銀行帳號│13日凌晨│路368號(全家霧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3秒匯款30│:808-04│0時2分22│峰金亞洲) │ │刑壹年肆月。 ││ │ │ │萬元 │00000000│秒 │ │ │ ││ │ │ │ │258號 ├────┼────────┼────┤ ││ │ │ │ │戶名: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王謹儀 │13日凌晨│ │ │ ││ │ │ │ │ │0時2分5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3分33│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3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4分3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中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正路806號(霧峰 │ │ ││ │ │ │ │ │0時12分 │郵局) │ │ ││ │ │ │ │ │12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12分 │ │ │ ││ │ │ │ │ │48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9900元 │ ││ │ │ │ │ │13日凌晨│ │ │ ││ │ │ │ │ │0時13分 │ │ │ ││ │ │ │ │ │24秒 │ │ │ │├──┼───┼───┼─────┼────┼────┼────────┼────┼──────────┤│14 │張繼引│假冒網│108年4月13│郵局帳號│108年4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崗│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路拍賣│日17時2 分│000-0000│13日7時7│二路403號全家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詐騙 │、12分、14│00000000│分 │利商店 │ │刑壹年叁月。 ││ │ │ │分、40分各│86號 ├────┤ ├────┤ ││ │ │ │匯款29986 │戶名: │108年4月│ │1萬元 │ ││ │ │ │元、1 萬元│林語涵 │13日17時│ │ │ ││ │ │ │、1 萬元、│ │7 分 │ │ │ ││ │ │ │6 千元、3 │ ├────┼────────┼────┤ ││ │ │ │萬元 │ │108年4月│南投縣南投市民族│2萬元 │ ││ │ │ │ │ │13日17時│路515號統一便利 │ │ ││ │ │ │ │ │22分 │商店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 │6千元 │ ││ │ │ │ │ │13日17時│ │ │ ││ │ │ │ │ │23分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南投縣民間鄉員集│2萬元 │ ││ │ │ │ │ │13日17時│路137號統一便利 │ │ ││ │ │ │ │ │50分 │商店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 │1萬元 │ ││ │ │ │ │ │13日17時│ │ │ ││ │ │ │ │ │51分 │ │ │ │├──┼───┼───┼─────┼────┼────┼────────┼────┼──────────┤│15 │徐景珍│假冒親│108年4月15│吉安宜昌│10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6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友 │日11時35分│郵局:70│15日11時│路240號(民權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2萬元│0-000000│57分 │郵局) │ │刑壹年肆月。 ││ │ │ │ │0000000 ├────┼────────┼────┤ ││ │ │ │ │號戶名:│108年4月│同上 │6萬元 │ ││ │ │ │ │彭婉婷 │15日11時│ │ │ ││ │ │ │ │ │58分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3萬元 │ ││ │ │ │ │ │15日11時│ │ │ ││ │ │ │ │ │59分 │ │ │ │├──┼───┼───┼─────┼────┼────┼────────┼────┼──────────┤│16 │劉建松│猜猜我│108年4月15│國泰世華│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益民│2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4時35分│商業銀行│15日14時│路1段94號(OK便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9 萬元│帳號:01│49分48秒│利超商大里東榮門│ │刑壹年叁月。 ││ │ │ │ │0-000000│ │市)ATM提款機 │ │ ││ │ │ │ │167143號├────┼────────┼────┤ ││ │ │ │ │戶名: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太平│2萬元 │ ││ │ │ │ │黃詩涵 │16日凌晨│一街220號(統一 │ │ ││ │ │ │ │ │0時0分41│便利超商精中門市│ │ ││ │ │ │ │ │秒 │)ATM提款機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6日凌晨│ │ │ ││ │ │ │ │ │0時1分39│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同上 │2萬元 │ ││ │ │ │ │ │16日凌晨│ │ │ ││ │ │ │ │ │0時2分31│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萬元 │ ││ │ │ │ │ │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 ││ │ │ │ │ │0時4分26│家便利超商太平永│ │ ││ │ │ │ │ │秒 │益門市)ATM提款 │ │ ││ │ │ │ │ │ │機 │ │ │├──┼───┼───┼─────┼────┼────┼────────┼────┼──────────┤│17 │陳曉瑞│猜猜我│108年4月15│台新銀行│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長億│13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 │ │是誰 │日13時20分│花蓮分行│16日凌晨│六街53號之27(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匯款28萬元│帳號:81│0時5分 │家超商太平永益門│ │刑壹年肆月。 ││ │ │ │ │0-000000│ │市)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戶名:│ │ │ │ ││ │ │ │ │彭婉婷 │ │ │ │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新台幣壹仟元 │5張 │甲○○ │├──┼────────────────┼───┼──────┤│2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1支 │甲○○ ││ │:000000000000000)(門號:0958 │ │ ││ │-000-000號) │ │ │├──┼────────────────┼───┼──────┤│3 │李慶祥等中華民國護照 │8本 │甲○○ │├──┼────────────────┼───┼──────┤│4 │李慶祥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8本 │甲○○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SUGAR 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丁○○ ││ │號) │ │ │├──┼────────────────┼───┼──────┤│2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1張 │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11432號第11433號第11434號第11435號第12239號第12927號第14730號第16200號第16965號第17298號第17369號第17624號第20032號第20415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士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宣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
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108 年3 月初,經由綽號「至哥」之張至鈞(另分案追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丙○○乃再招募蘇士鏻(108 年
3 月10日加入)、謝翰祥(108 年3 月14日加入)、甲○○(108 年3 月20日加入)、丁○○(108 年4 月4 日加入)及鄭宣尹(108 年4 月11日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頭(即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邵燕卿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邵燕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丙○○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甲○○轉達予蘇士鏻、謝翰祥、丁○○及鄭宣尹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丙○○或甲○○,丙○○、甲○○、蘇士鏻、謝翰祥、丁○○及鄭宣尹則可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不等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邵燕卿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徐景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丙○○││ │供述及部分自白。 │參與「至哥」及易信暱稱「憤怒││ │ │鳥」、「小白」、「華生」所籌││ │ │組之車手集團。2 、被告丙○○││ │ │除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 │ │詐欺款項外,主要負責交付金融││ │ │卡並指揮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詐││ │ │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 │ │交給「憤怒鳥」、「小白」、「││ │ │華生」、「至哥」。3 、加入該││ │ │車手集團可取得報酬為提領詐欺││ │ │款項之1~2%不等。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丙○○││ │自白。 │擔任車手頭。2 、被告甲○○於││ │ │該車手集團,其負責轉達被告陳││ │ │志杰指示給被告蘇士鏻等人。 │├───┼────────────┼──────────────┤│3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丙○○││ │自白。 │交付金融卡並指揮被告謝翰祥提││ │ │款及收取提領款項。2 、可以得││ │ │提領贓款之 2 %。3 、被告謝 ││ │ │翰祥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 1 ││ │ │、 2 、 3 、 4 所示詐騙款項 ││ │ │之事實。 │├───┼────────────┼──────────────┤│4 │被告蘇士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於 108 年 ││ │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3 月 10 日即加入該集團,惟 ││ │ │20 日始開始提領詐欺款項。2 ││ │ │、被告丙○○發放工作手機指揮││ │ │或透過被告甲○○指揮被告蘇士││ │ │鏻提領款項,提得款項後,由被││ │ │告甲○○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及卡││ │ │片。3 、被告蘇士鏻有參與提領││ │ │附表一編號 6 、 7 、 12 、 ││ │ │13 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被告丙○○││ │之自白。 │發放工作手機指示其提領款項,││ │ │被告甲○○、蘇士鏻負責接送車││ │ │手、提供提款卡、收款和回水。││ │ │2 、被告丙○○可獲提款金額 ││ │ │1.5 %、蘇士鏻及甲○○ 1 % ││ │ │作為報酬。3 、被告丁○○有參││ │ │與提領附表一編號 8 、 9 、 ││ │ │10 、 11 、 14 所示詐騙款項 ││ │ │之事實。 │├───┼────────────┼──────────────┤│6 │被告鄭宣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1 、 108 年 4 ││ │之供述。 │月 11 日係由被告鄭宣尹駕駛賓││ │ │士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 │ │中市○區○○○街 00 號全家便││ │ │利超商,到達便利超商時非由乘││ │ │客即被告丙○○下車提款,而是││ │ │被告鄭宣尹受被告丙○○指示持││ │ │星展銀行提款卡(帳號 810 ││ │ │-000000000000號)下車提領附 ││ │ │表一編號 5 所示詐欺款項。2 ││ │ │、被告鄭宣尹有向被告丙○○詢││ │ │問提款卡來源。 │├───┼────────────┼──────────────┤│7 │證人傅美雲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 108 年 4 月 8 日中午 ││ │ │11 時 58 分、下午 1 時 41 分││ │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重型機車載丁○○前往附表一編││ │ │號 9 、 10 所示郵局提款之事 ││ │ │實。 │├───┼────────────┼──────────────┤│8 │108 年 4 月 8 傅美雲騎乘│證明被告丁○○為附表 9 、 10││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 │型機車搭載丁○○及丁○○│ ││ │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及 │ ││ │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 ││ │照片 8 張。 │ │├───┼────────────┼──────────────┤│9 │108 年 4 月 11 日 12 時 │證明鄭宣尹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 │30 分許,被告鄭宣尹駕駛 │號 5 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 ││ │臺中市○區○○○街 00 號│ ││ │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及│ ││ │超商監視器截圖照片 6 張 │ ││ │。 │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賓士廠牌車牌號碼 ││ │ │AUG-339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 ││ │ │鄭宣尹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熊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 000 年 4 月 13 ││ │ │日至 4 月 16 日為被告等使用 ││ │ │之事實。 │├───┼────────────┼──────────────┤│12 │「 108.4.16 詐欺案譯文(│證明被告等人藉由手機內通訊軟││ │易信)」、譯文及臺中市政│體易信、微信聯繫提領詐欺款項││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之事實。 ││ │所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照片 │ ││ │28 張 │ │├───┼────────────┼──────────────┤│13 │108 年 3 月 19 日統一超 │證明謝翰祥於上揭時、點前往提││ │商百祐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9│領附表一編號 4 詐騙款項之事 ││ │張。 │實 │├───┼────────────┼──────────────┤│14 │108 年 3 月 14 日、 19 │證明被告丙○○、謝翰祥有於上││ │日,路口、華南銀行臺中港│揭時、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 │路分行及萊爾富超商大恩店│、 3 詐欺款項之事實。 ││ │、大隆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 │片 26 張。 │ │├───┼────────────┼──────────────┤│15 │108 年 3 月 18 日、 19 │證明被告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 │日被告丙○○與謝翰祥提款│AQQ-3377 號自用小客車提領附 ││ │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表一編號 2 、 3 詐欺款項之事││ │片 14 張 │實。 │├───┼────────────┼──────────────┤│16 │108 年 3 月 18 日晚上 11│證明被告謝翰祥駕駛車牌號碼 ││ │點 57 分許,路口及銀行監│AQQ-3377 號自用小客車提領附 ││ │視器翻拍畫面 20 張。 │表一編號 2 詐欺款項之事實。 │├───┼────────────┼──────────────┤│17 │108 年 3 月 20 日上午 11│證明被告蘇士鏻騎乘車牌號碼 ││ │時 45 分許,土地銀行中港│036-LNK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持 ││ │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 │。 │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 6 詐欺款 ││ │ │項之事實。 │├───┼────────────┼──────────────┤│18 │108 年 3 月 18 日晚上 11│證明被告謝翰祥駕駛車牌號碼 ││ │點 57 分、 19 日凌晨 2 │AQQ-3377 號自用小客車提領附 ││ │分許,路口及銀行 ATM 監 │表一編號 2 詐欺款項之事實。 ││ │視器翻拍照片 20 張 │ │├───┼────────────┼──────────────┤│19 │108 年 4 月 4 日晚上 8 │證明被告甲○○駕駛被告蘇士鏻││ │點 43 分許,路口及便利超│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商 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便利││ │張。 │超商提領附表一編號 8 詐騙款 ││ │ │項之事實。 │├───┼────────────┼──────────────┤│20 │108 年 3 月 27 日上午 3 │證明被告蘇士鏻持提款卡提領附││ │點 28 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表一編號 7 詐欺款項之事實。 ││ │大墩 20 街 53 、 55 號萊│ ││ │爾富便利超商永讚店監視器│ ││ │翻拍畫面 4 張。 │ │├───┼────────────┼──────────────┤│21 │108 年 4 月 8 日拍攝到傅│證明被告丁○○持提款卡提領附││ │美雲以 152-DQS普通重型機│表一編號 8 、 9 、 10 、 11 ││ │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郵局│詐欺款項之事實。 ││ │ATM 及被告丁○○搭乘計程│ ││ │車前往便利超商提款之路口│ ││ │、便利超商及 ATM 櫃員機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28 張。 │ │├───┼────────────┼──────────────┤│22 │108 年 4 月 10 日,全家 │證明被告蘇士鏻持提款卡提領附││ │便利超商培鶯店、英皇店及│表一編號 12 、 13 詐騙款項之││ │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事實。 ││ │20 張。 │ │├───┼────────────┼──────────────┤│23 │108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1│證明被告丁○○持提款卡提領附││ │時 56 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表一編號 14 詐欺款項之事實。││ │寧夏路 240 號民權路郵局 │ ││ │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 10 張│ │├───┼────────────┼──────────────┤│24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證明附表一編號 2 、 6 所示人││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戶名:梁佑宗)警示帳戶│。 ││ │資料 │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被告蘇士鏻持該人頭帳戶提││ │公司 108 年 4 月 15 日渣│領附表一編號 7 詐欺款項之事 ││ │打商銀字第 1080008848 號│實。 ││ │函及檢附帳戶 000-0000000│ ││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 │ ││ │細。 │ │├───┼────────────┼──────────────┤│26 │告訴人邵燕卿警詢筆錄、證│證明附表一編號 1 被害經過及 ││ │人蔡淑娟警詢筆錄、內政部│匯款金額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 ││ │警示帳戶通報單各 1 份、 │ ││ │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 │(帳戶名:陳永德,帳號:│ ││ │000000000000 號)及交易 │ ││ │明細表各 1 份 │ │├───┼────────────┼──────────────┤│27 │告訴人戴慧鴛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2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 ││ │匯款申請書、無褶存款憑條│ ││ │各 1 張、 LINE 對話截圖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便格式表 1 份、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7 份、新 │ ││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各 1 │ ││ │份 │ │├───┼────────────┼──────────────┤│28 │告訴人張清國警詢筆錄、人│證明附表一編號 3 被害經過及 ││ │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匯款金額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 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3 張 │ │├───┼────────────┼──────────────┤│29 │告訴人周穎警詢筆錄、內政│證明附表一編號 4 被害經過及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金額 ││ │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 ││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 2 份、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份、 │ ││ │被害人手機截圖 3 張、人 │ ││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 ││ │71600 號)交易明細表 1 │ ││ │份 │ │├───┼────────────┼──────────────┤│30 │告訴人陳福祿警詢筆錄、匯│證明附表一編號 5 被害經過及 ││ │款憑條 1 張、被害人手機 │匯款金額 ││ │訊息截圖照片 2 張、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 │ │├───┼────────────┼──────────────┤│31 │告訴人賴維益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6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匯款金額 ││ │表 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 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 ││ │請書 1 張、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32 │告訴人陳裕葶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7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匯款金額 ││ │表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 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 1 份、匯款申請 │ ││ │書 1 張、 LINE 對話內容 │ ││ │截圖照片 22 張 │ │├───┼────────────┼──────────────┤│33 │林孟寬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證明林孟寬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集團騙取後當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29152 號)交易明細表、內│鄭梅桂、謝明娟匯款之用的事實││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紀錄表 │ │├───┼────────────┼──────────────┤│34 │告訴人許紘瑋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8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 ││ │明細表 │ │├───┼────────────┼──────────────┤│35 │告訴人鄭梅桂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9 被害經過及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 1 份、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 1 份、郵政入戶匯款 │ ││ │申請書 1 張 │ │├───┼────────────┼──────────────┤│36 │告訴人謝明娟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10 被害經過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 1 份、苗栗縣政府警 │ ││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1 份、 LINE 對話紀 │ ││ │錄截圖 4 張、郵政入戶匯 │ ││ │款申請書 1 張 │ │├───┼────────────┼──────────────┤│37 │被害人曾再平警詢筆錄、南│證明附表一編號 11 被害經過及││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匯款金額 ││ │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 ││ │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 ││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手│ ││ │機截圖 4 張、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 張。 │ │├───┼────────────┼──────────────┤│38 │告訴人陳添銶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12 被害經過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 ││ │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 ││ │張。 │ │├───┼────────────┼──────────────┤│39 │告訴人陳秀警詢筆錄、內│證明附表一編號 13 被害經過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金額 ││ │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 │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單、交易明細表 3 張。 │ │├───┼────────────┼──────────────┤│40 │告訴人徐景珍苗栗縣警察局│證明附表一編號 14 被害經過及││ │苗栗分局陳報單及北苗派出│匯款金額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詢專線紀錄 1 份、苗栗縣 │ ││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機制通報單 1 份、 165 專│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圖 4 │ ││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 ││ │張 │ │├───┼────────────┼──────────────┤│41 │彭婉婷於吉安宜昌郵局申設│證明附表一編號 14 所示人頭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 │9325 號)交易明細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紀錄表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9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108 年3 月初擔任車手頭,雖偶爾有參
與提領詐騙款項,然主要係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丙○○指揮招募蘇士鏻(108 年3 月10日加入,但於20日第一次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謝翰祥(108 年3 月14日加入並參與第一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108年3 月20日加入並於108 年3 月20日與蘇士鏻共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丁○○(108 年4 月4 日參與詐騙集團參與第一次加重詐欺領款工作)及鄭宣尹(108 年4 月11日第一次參與加重詐欺之領款工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互相供陳在卷,足認被告丙○○於招募甲○○、蘇士鏻、謝翰祥、丁○○及鄭宣尹並指揮渠等提領詐騙款項時,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甲○○、蘇士鏻、謝翰祥、丁○○及鄭宣尹於加入業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丙○○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先由機房成員對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丙○○指示蘇士鏻等人領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甲○○、丁○○及鄭宣尹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被告丙○○、甲○○、蘇士鏻、謝翰祥、丁○○及鄭宣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至哥」張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等6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等6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邵燕卿等人,分別施以詐術後詐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丙○○1 人及被告蘇士鏻等5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就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蘇士鏻等5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6 人就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等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本案被告甲○○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保安處分: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一) 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二) 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1.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本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 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因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蘇士鏻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㈤沒收:附表二編號10至19、附表三編號2 ,分別被告丙○○
、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丙○○、甲○○、蘇士鏻、謝翰祥、丁○○及鄭宣尹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求刑:
1、被告丙○○、蘇士鏻:請審酌被告丙○○、蘇士鏻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遭警方查獲後,仍飾詞狡辯,杜撰情節,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及意圖隱匿共犯及上手,迄知難逃法網,始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請酌予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2、被告謝翰祥、丁○○:請審酌被告謝翰祥因尋覓工作一時無著,受丙○○利誘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涉及本案,然經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手被告丙○○及共犯蘇士鏻,並詳述犯罪過程始警方得以循線查獲上揭共犯,被告丁○○礙於與被告丙○○間之親情,受其慫恿而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本應給予相當之責難,然考量其主動提供「至哥」張至鈞照片及身份供警方追查,均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52號
第24760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兄丙○○(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另提起公訴)在外積欠他人款項,便應允丙○○之邀約,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亦加入丙○○、甲○○(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另提起公訴)、「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丁○○、丙○○、甲○○、「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因此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翁誼蕙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再由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丙○○或甲○○。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悍陽、翁誼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悍陽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福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誼蕙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陳永福匯款 5 萬 ││ │ │元至周廷諭之郵局帳戶之││ │ │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悍陽分別匯款 3││ │ │萬元、 1 萬 9 千元至白││ │ │皓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之事實。 │├─────┼─────────────┼───────────┤│7.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告訴人翁誼蕙存款 3 萬 ││ │戶之交易明細 │元至陽信銀行 00000-000││ │ │2418號帳戶後遭提領之事││ │ │實。 │├─────┼─────────────┼───────────┤│8. │周廷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被害人陳永福匯款至前開││ │單 │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9. │白皓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告訴人林悍陽匯款至前開││ │易明細 │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告訴人林悍陽、翁誼蕙及││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被害人陳永福遭詐欺集團││ │便格式表 │成員詐騙上開金額之事實││ │ │。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共犯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 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另涉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62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兄丙○○(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另提起公訴)在外積欠他人款項,便應允丙○○之邀約,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亦加入丙○○、甲○○、蘇士鏻(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另提起公訴)、「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丁○○、丙○○、甲○○、蘇士鏻、「至哥」、「憤怒鳥」、「小白」、「華生」因此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建松,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再由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蘇士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松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劉建松匯款 9 萬 ││ │ │元至黃詩涵之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告訴人劉建松匯款 9 萬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明細 │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後遭提領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 ││ │ │黃詩涵所申設之帳戶。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告訴人劉建松遭詐欺集團││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成員詐騙上開金額之事實││ │便格式表 │。 │├─────┼─────────────┼───────────┤│7.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共犯丙○○、甲○○、蘇士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 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另涉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40號108年度偵字第18704號108年度偵字第19599號108年度偵字第19893號108年度偵字第21573號108年度偵字第22686號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63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2號被 告 蘇士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第11433 號、第11434 號、第11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
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金訴字第3 號仁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鏻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聯絡電話,復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盧桂林等22人,並要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所示之盧桂林等22人將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所示之帳戶。嗣由蘇士鏻持「甲○○」所交付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甲○○」駕車搭載蘇士鏻至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蘇士鏻下車,並以上開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盧桂林等22人。嗣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盧桂林等2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桂林、黃鈺珊、黃菊香、王秀、謝明偉、江義雄、張宏作、陳怡珊、陳富銚、陳冠廷、吳素金、周東緯、侯力允、魏利晏、許家、朱益華、曾吉禧、許財道、尤俊民、蔡林碧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士鏻於警詢、偵查中│附表一、二、三、四、五││ │之供述 │、六、七、八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遭詐騙之事實。 ││ │(108 年度偵字第 22686 │ ││ │號) │ │├──┼────────────┼───────────┤│三 │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遭詐騙之事實。 ││ │(108 年度偵字第 24984 │ ││ │號) │ │├──┼────────────┼───────────┤│ 四 │告訴人黃菊香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三遭詐騙之事實。 ││ │(108 年度偵字第 29722 │ ││ │號) │ │├──┼────────────┼───────────┤│ 五 │告訴人王秀及被害人朱明│附表四編號 1 、 2 遭詐││ │訓於警詢之供述(108 年度│騙之事實。 ││ │偵字第 19893 號) │ │├──┼────────────┼───────────┤│ 六 │告訴人謝明偉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五遭詐騙之事實。 ││ │(108 年度偵字第 29063 │ ││ │號) │ │├──┼────────────┼───────────┤│ 七 │告訴人江義雄、張宏作、陳│附表六遭詐騙之事實。 ││ │怡珊於警詢之供述(108 年│ ││ │度偵字第 18704 號) │ │├──┼────────────┼───────────┤│八 │告訴人陳富銚、陳冠廷、吳│附表七遭詐騙之事實。 ││ │素金、周東緯、侯力允、魏│ ││ │利晏、被害人蔡振威、告訴│ ││ │人許家、朱益華、曾吉禧│ ││ │、許財道、尤俊民於警詢之│ ││ │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 │ ││ │19599 號、 21573 號) │ │├──┼────────────┼───────────┤│八 │告訴人蔡林碧對於警詢之供│附表八遭詐騙之事實。 ││ │述(108 年度偵字第號) │ │├──┼────────────┼───────────┤│ 九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全部犯罪事實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通報單、開戶資料、交易明│ ││ │細表、 LINE 對話紀錄、自│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十 │提領畫面 │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 │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情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所示之盧桂林等22人之詐欺犯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被告與「甲○○」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108年度偵字第5516號108年度偵字第5517號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108年度偵字第5616號108年度偵字第5951號108年度偵字第5992號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108年度偵字第6226號108年度偵字第7274號108年度偵字第7313號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蘇士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翰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里○○00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丙○○再招募蘇士鏻(自108 年3 月20日加入)、謝翰祥(自108年3 月14日加入)、甲○○(自108 年3 月間加入,另通緝中)、丁○○(自108 年4 月4 日加入)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頭,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明傳等人為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指示丙○○領款,丙○○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甲○○轉達予蘇士鏻、謝翰祥、丁○○等人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3 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丙○○或甲○○,其等可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不等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王明傳等 9 人(除潘怡瑀表示不提出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或│1. 坦承上開犯行。2. 自承自 108 年 3 ││ │偵查中之自白 │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 │ │ 上手指示再指揮較晚加入之車手,負責││ │ │ 從上手處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其││ │ │ 車手,及將其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手││ │ │ ,並交付薪資給車手。甲○○、蘇士鏻││ │ │ 、丁○○、謝翰祥等人均為其所屬之車││ │ │ 手。3. 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 1-2%;指 ││ │ │ 揮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1%元。 │├──┼─────────┼──────────────────┤│2 │被告謝翰祥於警詢或│1. 坦承附表編號 1 、 2 之犯行。2. 自││ │偵查中之自白 │ 承自 108 年 3 月 14 日起開始提領詐││ │ │ 欺款項,依丙○○之指示,持人頭帳戶││ │ │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給丙○○,報││ │ │ 酬為提領金額之2%。3. 證述與丙○○ ││ │ │ 共犯附表編號 1 、 2 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或│1. 坦承附表編號 6 、 7 、 8 、 9 、 ││ │偵查中之自白 │ 10 所載之犯行。2. 自承自 108 年 4 ││ │ │ 月 4 日起至同年月 16 日,依其胞兄 ││ │ │ 丙○○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 │ ,車手頭為丙○○,甲○○及蘇士鏻負││ │ │ 責監督及搭載車手領款,綽號「小白」││ │ │ 之男子為丙○○之上游。3. 被告陳嘉 ││ │ │ 文陳稱:報酬均由其胞兄丙○○領取,││ │ │ 其未領到報酬等語。4. 證述附表編號 ││ │ │ 6 之犯行由丙○○指示其搭乘甲○○駕││ │ │ 駛之車輛提領款項;為編號 7 、 8 、││ │ │ 9 之犯行當日,由蘇士鏻駕車搭載陳志││ │ │ 杰、甲○○與其先至北斗,讓丙○○、││ │ │ 甲○○下車參加媽祖繞境,蘇士鏻則搭││ │ │ 載其提領款項後,再至彰化搭載丙○○││ │ │ 、甲○○返回臺中;編號 10 係由陳志││ │ │ 杰指示其提領,蘇士鏻駕駛。 │├──┼─────────┼──────────────────┤│4 │被告蘇士鏻於警詢或│1. 坦承附表編號 3 、 4 、 5 、 7 、 ││ │偵查中之自白 │ 8 、 9 、 10 所載之犯行。2. 自承:││ │ │ 自 108 年 3 月 20 日起透過甲○○加││ │ │ 入詐欺集團車手。丙○○為發號施令之││ │ │ 人,丙○○會給錢指示其出面租車,做││ │ │ 為領錢之交通工具,多的會讓伊當生活││ │ │ 費;丁○○與其一樣,負責提領及開車││ │ │ ;甲○○負責收錢,有時開車監督其去││ │ │ 領錢。3. 證述:與丙○○(指示、交付││ │ │ 提款卡、收錢)共犯編號 3 之犯行;與││ │ │ 甲○○(駕車、交付提款卡、收錢)、陳││ │ │ 志杰(指示)共犯編號 4 之犯行;與陳 ││ │ │ 志杰(指示)、甲○○(駕車、交付提款 ││ │ │ 卡、收)共犯編號 5 之犯行;與丙○○││ │ │ (指揮)、丁○○(提領)、甲○○(收錢)││ │ │ 共犯編號 7 、 8 、 9 之犯行;與陳 ││ │ │ 志杰(指揮)、丁○○(輪流開車及提領)││ │ │ 共犯編號 10 之犯行。 │├──┼─────────┼──────────────────┤│5 │告訴人王明傳於警詢│附表編號 1 所示告訴人王明傳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6 │告訴人詹吉明於警詢│附表編號 2 所示告訴人詹吉明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7 │告訴人何麗卿於警詢│附表編號 3 所示告訴人何麗卿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8 │告訴人江義雄於警詢│附表編號 4 所示告訴人江義雄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9 │告訴人劉陳彩娥於警│附表編號 5 所示告訴人劉陳彩娥受騙匯 ││ │詢時之指述 │款事實。 │├──┼─────────┼──────────────────┤│10 │被害人潘怡瑀於警詢│附表編號 6 所示被害人潘怡瑀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1 │告訴人廖心泉於警詢│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廖心泉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2 │告訴人陳貴美於警詢│附表編號 8 所示告訴人陳貴美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3 │告訴人江特忠於警詢│附表編號 9 所示告訴人江特忠受騙匯款 ││ │時之指述 │事實。 │├──┼─────────┼──────────────────┤│14 │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附表編號 10 所示告訴人黃鈺珊受騙匯款││ │時之指述 │事實。 │├──┼─────────┼──────────────────┤│15 │水湳郵局帳號「 700│1. 告訴人王明傳以其母王陳麗卿之名義 ││ │-00000000000000」 │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 │帳戶(戶名:姜威宇)│ 。2. 被告謝翰祥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1. 告訴人詹吉明以詹林秀好之名義匯款 ││ │中自由分行帳號「 │ 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2.││ │00000000000000(戶 │ 被告丙○○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名: 林俊豪)」帳戶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17 │台新銀行帳號「 812│1. 被害人潘怡瑀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 ││ │-00000000000000」 │ 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丁○○從該 ││ │帳戶(戶名黃萱俞)之│ 帳戶提款之情形。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8 │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1. 告訴人陳貴美、廖心泉匯款之時間、 ││ │號「 000-000000000│ 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陳 ││ │54758」帳戶(戶名:│ 嘉文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周廷諭)之帳戶資料 │ ││ │及交易明細 │ │├──┼─────────┼──────────────────┤│19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1. 告訴人江特忠、黃鈺珊匯款之時間、 ││ │號「 000-000000000│ 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2. 被告陳嘉 ││ │23833」之帳戶(戶名│ 文或蘇士鏻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饒于青)之帳戶資 │ ││ │料及交易明細 │ │├──┼─────────┼──────────────────┤│20 │林內郵局帳號「 700│1. 告訴人何麗卿以其配偶陳進隆名義匯 ││ │-00000000000000」 │ 款之時間、金額及其匯款所出自帳戶。││ │之帳戶(戶名:楊宗 │ 2. 被告蘇士鏻從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慶)之帳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 │ │├──┼─────────┼──────────────────┤│21 │台灣新光銀行帳號「│1. 告訴人江義雄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其 ││ │000-0000000000000 │ 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蘇士鏻從該 ││ │」之帳戶(戶名:左 │ 帳戶提款之情形 ││ │業)之帳戶資料及 │ ││ │交易明細 │ │├──┼─────────┼──────────────────┤│2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 告訴人劉陳彩娥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 │000-0000000000000 │ 其匯款所出自帳戶。2. 被告蘇士鏻從 ││ │」)之帳戶(戶名:林│ 該帳戶提款之情形。 ││ │宇安)之帳戶資料及 │ ││ │交易明細 │ │├──┼─────────┼──────────────────┤│23 │告訴人王明傳匯款資│告訴人王明傳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24 │告訴人詹吉明匯款資│告訴人詹吉明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25 │告訴人何麗卿匯款資│告訴人何麗卿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及詐騙電話之截圖│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該所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反詐騙│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 │ │├──┼─────────┼──────────────────┤│26 │告訴人江義雄匯款資│告訴人江義雄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告訴人劉陳彩娥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受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該所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 │詢專線紀錄表 │ │├──┼─────────┼──────────────────┤│28 │告訴人潘怡瑀匯款資│告訴人潘怡瑀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嘉義縣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29 │告訴人陳貴美之匯款│告訴人陳貴美匯款時間、金額。 ││ │資料 │ │├──┼─────────┼──────────────────┤│30 │告訴人廖心泉匯款資│告訴人廖心泉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各驗紀錄表│ ││ │及陳報單、內政部反│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 │告訴人黃鈺珊匯款資│告訴人黃鈺珊預以其配偶張治政之名義匯││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經││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過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單、刑案紀│ ││ │錄表及陳報單、該所│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 │紀錄表 │ │├──┼─────────┼──────────────────┤│32 │告訴人江特忠匯款資│告訴人江特忠匯款時間、金額及其發覺受││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騙報警處理之經過 ││ │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該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 │ │└──┴─────────┴──────────────────┘
二、核被告丙○○、蘇士鏻、謝翰祥、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丙○○、蘇士鏻、謝翰祥、丁○○等4 人與同案被告甲○○及其等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等4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等4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明傳等人,分別施以詐術後詐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較為合理,是被告丙○○等4 人就附表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所取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 人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被告等4 人加入同一詐欺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案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士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以10
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
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甲○○、蘇士鏻、丁○○加入綽號「至哥」張至鈞(另分案偵查中)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甲○○、蘇士鏻及丁○○等4 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號第11433 號、第11434 號、第11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5 號、第1729
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就附表編號2 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062 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蘇士鏻(就附表編號3 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40 、18704 、19599 、19893 、21
573 、22686 、24894 、29063 、29722 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張至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丁○○、蘇士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丙○○或甲○○。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建松、陳怡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被告蘇士鏻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3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4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明即被害人陳瑞曉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1││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之犯罪事實。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 │領時間一覽表(含自動櫃│ ││ │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 │員警職務報告、彭婉婷台│ ││ │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81│ ││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 │明細表。 │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松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2││ │證述及指訴、手機通話記│之犯罪事實。 ││ │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 │一覽表(含超商及自動櫃│ ││ │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 │員警職務報告、黃詩涵國│ ││ │泰世華銀行帳號 013-054│ ││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細表。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珊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3││ │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之犯罪事實。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陳報單、告訴人未登摺│ ││ │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超│ ││ │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 │林漢莛台新銀行帳號2006│ ││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明細表。 │ │├──┼───────────┼────────────┤│8 │證人即被害人楊婉君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4││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之犯罪事實。 ││ │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 ││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 │兒子侯俊緯郵局存摺交易│ ││ │明細、超商及自動櫃員機│ ││ │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 ││ │務報告、林漢莛台新銀行│ ││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二、核被告丙○○、甲○○、丁○○、蘇士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被告丙○○、甲○○、丁○○、蘇士鏻與張至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蘇士鏻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甲○○就附表所示、蘇士鏻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等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甲○○、丁○○、蘇士鏻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丁○○、蘇士鏻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第11433 號、第11
434 號、第11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號、第16200 號、第1696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丙○○、甲○○、丁○○及蘇士鏻另涉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09年3月3日解除
委任)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至第11435 號、第12239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5 號、第17
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
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甲○○、丁○○加入綽號「至哥」張至鈞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甲○○及丁○○等3 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第11433 號、第11434 號、第11
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號、第1696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拍賣詐騙之方式,詐騙張繼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丁○○偕同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先由丁○○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甲○○,甲○○復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8 萬6,030 元轉交予丙○○。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繼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1 、被告丁○○有於 108 年 4 ││ │供述及自白。 │ 月 4 日至 108 年 4 月 16 ││ │ │ 日參與綽號「至哥」張至鈞 ││ │ │ 所籌組之車手集團。2 、被 ││ │ │ 告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 │ │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 │ │ 金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 ││ │ │ 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及│1 、被告丙○○有於 108 年 3 ││ │自白。 │ 月開始,參與綽號「至哥」 ││ │ │ 張至鈞所籌組之車手集團, ││ │ │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2 、被 ││ │ │ 告甲○○有將附表所示之金 ││ │ │ 額 8 萬 6030 元,於 108 ││ │ │ 年 4 月 13 日之不詳時間、││ │ │ 地點轉交予被告丙○○之事 ││ │ │ 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及│1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之││ │自白。 │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 │ │ 之金額交付予被告甲○○之 ││ │ │ 事實。2 、被告甲○○有將 ││ │ │ 附表所示之金額 8 萬 6030 ││ │ │ 元,於 108 年 4 月 13 日 ││ │ │ 之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被 ││ │ │ 告丙○○之事實。3 、被告 ││ │ │ 甲○○每天報酬為 1000 元 ││ │ │ 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繼引於警詢│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13 日遭││ │中之指證(指)述(訴)。 │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 │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 │額(8 萬 5986 元)至附表所示人││ │ │頭帳戶之事實。 │├───┼────────────┼──────────────┤│5 │108 年 4 月 13 日全家便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商店南投南崗店、統一便│、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 │利商店南崗店及南雅員集監│項之事實。 ││ │視器翻拍照片 3 張。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 │:00000000000000 號(戶 │使用之事實。 ││ │名:林語涵)警示帳戶資料│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核被告丁○○、丙○○及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被告丁○○、丙○○及甲○○等3 人與張至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及甲○○等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等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及甲○○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及甲○○等3 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至第11
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
0 號、第1696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仁股)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丁○○、丙○○及甲○○等3 人另涉本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 3 號(仁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
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甲○○及丁○○先後於108 年3 月、4 月間加入綽號「至哥」張至鈞(另經本署發布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組成之犯罪組織(丙○○、甲○○及丁○○
3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第11433 號、第11434 號、第1143
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及第2041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彼此以訊軟體「易信」聯繫,由張至鈞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予丙○○,再由丙○○親自或聯繫甲○○駕駛由丙○○或張至鈞承租車輛,搭載丁○○前往提領贓款。張至鈞與丙○○及丁○○約定初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約2 個星期後)改為可自所提領之贓款總額領取1%~2%之報酬;張至鈞另與甲○○約定每日可領取1000元報酬。丁○○、丙○○及甲○○應允後,即與張至鈞及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甲○○駕駛由丙○○事先交付鑰匙、或鑰匙置放車上,並指示停放地點之車輛搭載丁○○,推由丁○○獨自下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甲○○轉交丙○○,再由丙○○將所領之贓款交予張至鈞。嗣經員警調閱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2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3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己○○及黃│證明被告丁○○、丙○○及││ │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甲○○共同涉犯前述犯罪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實欄二所述犯行之事實。 ││ │詢專線紀錄表、 165 專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水湳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 ││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 │ │└──┴───────────┴────────────┘
二、核被告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罪嫌。查被告丙○○、甲○○及丁○○與張至鈞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丙○○、丁○○及甲○○就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甲○○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甲○○及丁○○涉犯本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及丁○○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
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 號第1143
3 號、第11434 號、第11435 號、第12239 號、第12927 號、第14730 號、第16200 號、第16965 號、第17298 號、第17369 號、第17624 號、第20032 號、第20415 號提起公訴,及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3
2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