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澤宗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正龍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
參 與 人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易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美澤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澤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朱正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澤宗為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下稱晴康公司)之經理人、美澤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2,現已更名為易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澤元公司)之董事,各係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上開2間公司全部營運事務。郭蕙美(嗣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為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該2公司之財務調度。朱正龍為羅澤宗之友人,前曾擔任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經理,曾受羅澤宗委託協助晴康公司向銀行借款。徐金珠(法號「心嚴」,業於108年3月26日死亡)為藥師山佛寺(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持,羅澤宗、郭蕙美、朱正龍均為藥師山佛寺之信眾。
二、羅澤宗、郭蕙美、朱正龍明知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澤宗、郭蕙美於104年6月前某日,親赴上址藥師山佛寺,以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名義,向徐金珠說明:「水素水」有益人體健康,生產「水素水」前景看好,已與日本博技研株式會社社長山田芳博簽訂合作契約,預計在臺設置「水素水」工廠,並由日方提供技術指導,未來預計進入國內市場並銷往多個回教國家。每袋水素水之工廠生產利潤為5元;如成立行銷部門,每袋水素水利潤可達20元至60元不等。公司目前欲製造「水素水」,急需籌措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語,適因徐金珠亦有以水助人、促進健康之夢想,遂陸續借款並將款項匯入晴康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晴康公司合庫帳戶)。嗣徐金珠因認「水素水」產品值得經營、推廣且獲利頗佳,即與承前揭同一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接續犯意之羅澤宗、郭蕙美、朱正龍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徐金珠建議提高利息數額、每月給付利息以招攬他人提供資金,推由朱正龍評估可行性並擬具方案,4人討論後均同意每單位1萬或5萬元,2年利息為125%(即年利息62.5%),且2年後本金全數償還之借款方案,①推由徐金珠、或由不知情之石鳳雪、黃敏哲,向不特定之藥師山佛寺弟子、徐金珠友人或其等親友講解及推廣上述晴康公司水素水借款方案,並以徐金珠申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收受款項或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前述親人、弟子收取借款;②再由不知情之徐金珠弟子石鳳雪依徐金珠指示將款項匯入晴康公司合庫帳戶,或由徐金珠、石鳳雪交付現金予羅澤宗、郭蕙美並投入晴康公司,迄至105年5月6日止,共同吸收資金3387萬元,晴康公司實際取得其中3212萬2520元(借款人、交款時間、金額、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三、嗣因晴康公司自105年8月起即無法依約支付利息,徐金珠遂具狀提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1月12日搜索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及羅澤宗、郭蕙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⒈訊據被告羅澤宗固坦承其為美澤元公司之董事、晴康公司
之經理人,而為該2間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郭蕙美拜訪另案被告徐金珠談論關於「水素水」推廣及需要資金購置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前開每單位1萬或5萬元,2年利息為125%(即年利息62.5%),且2年後本金全數償還之借款方案。其亦不清楚借款來源,另案被告徐金珠當時僅向其表示不用煩惱資金之事,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另案被告徐金珠外,均係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負責招攬等語。
⒉被告羅澤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羅澤宗辯以:
⑴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鄒永梅匯款與「水素水」借款
無關,僅係另案被告徐金珠與被害人鄒永梅間之借貸關係。
⑵被告羅澤宗所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要件:
①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楊智傑、林宙妍、林周
素卿部分,借款利息為年息20%,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②另案被告徐金珠未以說明會方式向群眾募集資金,且
收款對象均為另案被告徐金珠少數皈依弟子、友人、證人石鳳雪之親人,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符合銀行法規定要件。
③晴康公司收足資金後,確實將資金投入「水素水」之
生產,並非假借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實際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被告羅澤宗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處罰之對象等語。
⒊訊據被告朱正龍固坦承其曾依照另案被告徐金珠之意思提
供「水素水」借款或投資範例供被告羅澤宗、另案被告徐金珠參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將另案被告徐金珠之想法作成紀錄而已,且上開「水素水」借款方案亦與其按照另案被告徐金珠之構想寫下之範本不同。其對於本案上述借款方案、實際招攬運作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⒋被告朱正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朱正龍辯以:
⑴另案被告徐金珠為晴康公司「水素水」生產之主導人,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則各為執行長、財務長。
被告朱正龍僅係依照另案被告徐金珠口述內容作成借款方案,工作類似於打字員,且被告朱正龍所擬方案內容為以100萬元為單位、以2000萬元為一筆,以籌措1億1000萬元為上限,與另案被告徐金珠實際使用之前揭借款內容方案完全不同。被告朱正龍對於另案被告徐金珠、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實際使用之方案完全不知情,亦不曉得另案被告徐金珠要向弟子、友人小額募款籌措資金,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⑵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鄒永梅部分所匯款與「水素水
」借款無關,僅係另案被告徐金珠與被害人鄒永梅間之借貸關係。
⑶本案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要件:
①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楊智傑、林宙妍、林周
素卿部分,借款利息為年息20%,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②另案被告徐金珠係向熟識好友、皈依弟子募集資金、
借款以生產「水素水」,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③另案被告徐金珠、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於收
足生產「水素水」所需資金後,將款項用於「水素水」生產,主觀上亦無經營存款業務之意思,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本案僅係另案被告徐金珠因投資失利而無法償還之結果而已。
㈡被告羅澤宗為晴康公司經理人、美澤元公司董事,係晴康公
司及美澤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上開2間公司全部營運事務。同案被告郭蕙美則為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該2公司之財務調度。被告朱正龍為被告羅澤宗之友人,前曾擔任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經理,曾受羅澤宗委託協助晴康公司向銀行借款。另案被告徐金珠為藥師山佛寺住持,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均為藥師山佛寺之信眾。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於上述時、地,以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名義,向另案被告徐金珠說明前揭關於「水素水」之前景及急需資金興建廠房購置設備等事,適因另案被告徐金珠亦有以水助人、促進健康之夢想,遂陸續借款並將款項匯入晴康公司合庫帳戶。嗣另案被告徐金珠建議提高利息數額、每月給付利息以招攬他人提供資金後,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遂討論出每單位1萬或5萬元,2年利息為125%(即年利息62.5%),且2年後本金全數償還之借款方案。復由另案被告徐金珠、或由不知情之證人石鳳雪、黃敏哲,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推廣上述晴康公司「水素水」等情,為被告羅澤宗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第32331號偵卷第371至384頁、本院卷一第256、317頁)、被告朱正龍於調詢時所不爭執(見第32331號偵卷第463至4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蕙美、石鳳雪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2331號偵卷第279至296、351至357、527至529頁、第7883號他卷第439至447頁、第1913號他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6、316頁、本院卷二第243至302頁),且有晴康公司借款協議書及債權清償表2份、晴康水素水介紹、項目投資參考表、晴康水素水產銷合作、投資、買賣計畫要點、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徐金珠帳戶帳務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晴康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水素水工廠借款說明書、晴康公司空白借款協議書、水素水產製銷計畫、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7883號他卷第11至21頁、調查卷第3至51、91至113、119至170頁、第32331號偵卷第75至76、115至124、本院卷五第43至9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除另案被告徐金珠以外之人匯款至徐金珠大里
農會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另案被告徐金珠後,再由不知情之證人石鳳雪依另案徐金珠指示將款項匯入晴康公司合庫帳戶,或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證人石鳳雪交付現金予被告羅澤宗、郭蕙美投入晴康公司。迄至105年5月6日止,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提供資金33,870,000元,晴康公司則獲取其中32,122,520元(借款人、交款時間、金額、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蕙美、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卷頁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黃敏哲(第1913號他卷第53至63、283至285頁)於警詢、調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調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鳳微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二
姊即證人石鳳雪於104年7、8月間告知其有一不錯的投資方案,該公司係從事關於水之產品,只要投入5萬元即可享有固定利息。由於是親人介紹且金額不多即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其匯款後,即將後續投資及收受利息事宜委由其大姊即證人石鳳寶處理,證人石鳳寶就將一張美澤元公司借款協議書交予其收受作為證明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581至584頁、第1913號他卷第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石鳳寶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透
過胞妹即證人石鳳雪認識另案被告徐金珠,另案被告徐金珠表示「晴康公司之產品『水素水』有益身體健康、自己發願要生產此產品」等語。其經另案被告徐金珠介紹遂出借290萬元,並取得借款協議書,嗣後領了約10次利息。其沒有懷疑過借款協議書所載2年利息125%,因為其相信另案被告徐金珠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403至407頁、第1913號他卷第165至16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石秀鳳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
石鳳雪於104年間向其表示,其師父即另案被告徐金珠發願要做「水素水」,要求其借款予另案被告徐金珠去成立公司,最少須借5萬元,會支付利息。其認為是好事,遂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並拿到借款協議書,該借款協議書債務人係美澤元公司。其係借錢予美澤元公司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395至398頁、第1913號他卷第165至167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石秀玲於警詢中陳述:另案被告徐金珠向其
介紹關於「水」之投資,並表示投資10萬元,隔年可取回本金即利潤共20萬元。其認為該投資不錯,遂委由其胞姊證人石鳳寶將10萬元交予另案被告徐金珠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傑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
被告徐金珠及其子即證人黃敏哲、證人石鳳雪於104年11月間到臺南對其、證人林宙妍介紹「水素水」產品,並表示:「『水素水』有益健康,日本水素水公司工程師將技術交予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並由另案被告徐金珠陪同該日本籍工程師在臺灣找水源。『水素水』工廠已開始生產水素水,訂單接不完」等語。當時由於寺裡經濟狀況、證人林宙妍家境均不佳,另案被告徐金珠欲向其與證人林宙妍借錢且會支付優厚利息即2年利息125%,並於2年內還清本息等語。其有詢問另案被告徐金珠或證人石鳳雪、黃敏哲關於上開利息之事,3人表示因公司有賺錢故利息高一點。其有拿到借款協議書資料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361至365頁、第1913號他卷第189至191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林宙妍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
被告徐金珠及其子即證人黃敏哲、證人石鳳雪到臺南向其、證人楊智傑表示從事生產「水素水」之公司缺錢,故透過另案被告徐金珠向其及證人楊智傑借款。當時約定2年內還款,且給付2年125%利息。因其與另案被告徐金珠認識多年,且證人黃敏哲表示上開公司訂單很多、「水素水」具有療效,基於信賴其遂出借共計510萬元,但其不清楚實際是哪間公司借款。其當初係匯款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且有拿到借款協議書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555至559頁、第1913號他卷第189至191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林周素卿於調詢中陳稱:另案被告徐金珠於1
04年冬天時向其與其女兒即證人林宙妍表示可提供較優之借款方案協助改善其家庭經濟狀況,其遂出借400萬元並委由證人林宙妍匯款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當時有拿到借款協議書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533至5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珠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認
識另案被告徐金珠10多年了,另案被告徐金珠於某日向其表示:「欲製作『水素水』幫助眾生,希望信徒能衡量自身能力出錢,每月會固定配息。若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至少5,000元」等語。其認為這是好事,遂陸續投資共計10萬元,當時有簽協議書。其不曉得算是投資或借款予晴康公司等語(7883號他卷第449至452頁、1913號他卷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陳心誼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1
04年11月間至藥師山佛寺時,另案被告徐金珠、證人石鳳雪稱「『水素水』未來很有發展性,希望信徒盡量投資等語。其當時表示自己僅有10萬元,另案被告徐金珠、證人石鳳雪向其保證2年到期後可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20萬元,其遂匯款10萬元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中,並拿到借款協議書,其認為自己係借款予另案被告徐金珠從事「水素水」生意等語(7883號他卷第453至456頁、1913號他卷第203至205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張芬芳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跟
隨另案被告徐金珠修習佛法。另案被告徐金珠向其表示:「『水素水』有益健康,日本教授願意指導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設立工廠生產『水素水』來利益眾生,自己亦發願生產『水素水』」等語。另案被告徐金珠並希望信徒能借款予公司,說明會每月給付利息、利息數額即按照借款協議書所載即2年利息為借款金額之125%。其認同另案被告徐金珠之理念,即先後匯款140萬元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並拿到借款協議書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459至471頁、第1913號他卷第215至217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劉宥群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透
過另案被告徐金珠得知晴康公司之資訊。另案被告徐金珠對其表示:「『水素水』有益健康,日本人願意指導被告羅澤宗相關製造『水素水』技術,若能建廠,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其遂投資共計50萬元,均係匯款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其匯款完畢後,有取得借款協議書,利息則如借款協議書所示即2年利息為借款金額之125%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503至507頁、第1913號他卷第215至217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菁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
丈夫至藥師山佛寺禮佛時,證人黃敏哲向其等表示:「晴康公司從事『水素水』生產,『水素水』有益身體健康、很有發展性,若公司賺錢,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另案被告徐金珠亦稱:「『水素水』很好、可以投資」等語。其決定投資晴康公司200萬元後,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剛開始都有按月給付利息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493至498頁、第1913號他卷第227至230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陳良誼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
被告徐金珠於104年8月間推薦其投資「水素水」,並引薦被告羅澤宗介紹「水素水」產品未來發展等,其遂陸續投資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共計200萬元。就其所知,利息方案有兩種,1種是2年期,到期後本息一併償還,另1種則是一部分按月給付利息,一部分到期後本息一併償還,2年利息為125%等語(第1913號他卷第87至101頁、第1913號他卷第283至285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陳倩華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
被告徐金珠對其表示:「欲製作『水素水』分送給落後國家人民,要將公司經營起來。希望信徒能按照自己的能力出錢,之後會還款」等語。其遂響應號召匯款5萬元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內等語(第7883號他卷第587至591頁、第1913號他卷第227至230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春於警詢中陳述:其為投資「水素水」
產品而交付7萬元予另案被告徐金珠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聆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
證人陳良誼為多年好友,其自證人陳良誼處聽說證人陳良誼從事「水素水」事業投資並可獲得穩定獲利,證人陳良誼亦有委請證人黃敏哲向其介紹年限2年之投資方案。證人黃敏哲稱投資2年即可回本1000多萬元。其基於對證人陳良誼、黃敏哲之信賴陸續投資460萬元供公司進行水素水生產。其在107年間有向證人陳良誼索取投資或借款協議書等語(第1913號他卷第119至127頁、第1913號他卷第241至243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鄒永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透過另案被告
徐金珠介紹而投資晴康公司之產品「水素水」,其投入150萬元等語(第32331號偵卷第503至505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程惠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透過另案被告
徐金珠介紹而投資晴康公司之產品「水素水」,其投入15萬元等語(第32331號偵卷第503至505頁)。⒚證人即被害人鍾婉玲於警詢時陳述:其經另案被告徐金珠
邀約而對「水素水」產品投資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㈤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堪信屬實,足見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均係為「水素水」產品之生產而交付資金;又參酌卷附借款協議書或投資契約書所示(卷頁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其約定內容為每單位1萬元或5萬元,2年利息為借款金額之125%,2年借款期間屆滿後返還本息或第1年給付年息25%、第2年給付年息100%及本金,債務人則為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依上開契約用語、義務內容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應係以上開條件借款予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無誤。又證人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另案被告徐金珠之弟子並聽從另案被告徐金珠指示處理藥師山佛寺事務,諸如本案「水素水」收匯款事務。
被告羅澤宗曾向另案被告徐金珠提及「水素水」,恰巧另案被告徐金珠對於水產品亦有興趣,遂與被告羅澤宗計畫成立水工廠,故「水素水」工廠算是另案被告徐金珠與被告羅澤宗共同成立的。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表示「水素水」生產設備需要資金,另案被告徐金珠即決定向弟子們募款投入「水素水」生產,遂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親自或由其或證人黃敏哲向上述證人即被害人說明「水素水」募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301頁),審酌證人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聽從另案被告徐金珠指示處理藥師山佛寺事務,核與證人黃敏哲於調詢中陳稱:證人石鳳雪跟著另案被告徐金珠修行多年,有負責將「水素水」利息匯款交付上述證人即被害人等語相符(第1913號他卷第53至6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石鳳雪對於本案「水素水」借款來龍去脈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其所述堪以採信。堪認另案被告徐金珠係為晴康公司關於水素水生產設備資金事宜,而親自或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敏哲、石鳳雪向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被害人說明並募集資金,益徵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係借款予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
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羅澤宗、朱正
龍辯稱:依證人黃敏哲於調詢中所述,另案被告徐金珠共計出資31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另案被告徐金珠個人向證人鄒永梅借得(第1913號他卷第59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害人鄒永梅(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匯款顯與「水素水」借款無關,應屬另案被告徐金珠與被害人鄒永梅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證人黃敏哲固就另案被告徐金珠出資數額及資金來源等情,雖證述係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自行出資暨向被害人鄒永梅借款而籌得,然證人鄒永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透過另案被告徐金珠介紹後,始對晴康公司產品「水素水」投資150萬元等語(第32331號偵卷第50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又證人陳良誼則於調詢時陳稱:證人黃敏哲向其表示,因被害人鄒永梅未取得借款協議書,故將被害人鄒永梅之投資款150萬元掛在另案被告徐金珠名下。而另案被告徐金珠實際出資160萬元等語(見第7883號他卷第91、92頁),爰審酌證人鄒永梅、陳良誼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鄒永梅既為實際提供資金之當事者,衡情自然較清楚其自己出資原因及目的為何;況證人黃敏哲、陳良誼就另案被告徐金珠出資數額、資金來源及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等情,亦大相徑庭,而證人黃敏哲並非實際出資或處理款項者,對於另案被告徐金珠與證人鄒永梅投資款項實情,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證人鄒永梅所述應較為可信,證人黃敏哲上揭證述內容,容有疑義。是證人鄒永梅確實亦有另案被告徐金珠招攬而交付借款予晴康公司供為生產「水素水」之用。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㈦被告羅澤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蕙美於調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被告羅澤宗係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負責人且綜理該公司業務,其僅負責財務。被告羅澤宗引進「水素水」生產系統後,透過另案被告徐金珠姪女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徐金珠後,曾向另案被告徐金珠提及「水素水」,而另案被告徐金珠表示可出面負責招攬投資暨籌措資金。原預定投資款之每月利息為3%,但另案被告徐金珠認為應提高利息數額,較能吸引他人投資,嗣經其與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另案被告徐金珠共同討論後,認為月息5.2%可行,遂將修正利率之合約及借款協議書提供予另案被告徐金珠向信眾招攬投資。另案被告徐金珠事後亦會將合約交予晴康公司收受留存。每月利息則由其計算後,再匯款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279至
296、351至357頁)。⒉證人羅紫瑜於調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父母即被告
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除共同經營美澤元公司、晴康公司外,係由被告羅澤宗負責營運決策、同案被告郭蕙美管理公司財務,而美澤元公司係從事農產品進出口買賣,至晴康公司主要營運內容為製造及販售「水素水」。其自105年間起任職晴康公司並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雜事。因美澤元公司成立較早,遂逐漸將美澤元公司人員、業務移轉至晴康公司,嗣後美澤元公司即停止營業。「水素水」借款方案即2年為期、每單位1萬元、每月利息5.2%之方案內容係由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共同討論決定。美澤元公司、晴康公司向出資者收取款項均作為公司營運、生產水素水產品使用,但公司進貨、採買細節要問被告羅澤宗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163至172、195至197頁)。
⒊證人羅傳於調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父親即被告羅
澤宗及父親友人即另案被告徐金珠想從事「水素水」製造、販售,被告羅澤宗、另案被告徐金珠即要求其申請設立晴康公司,但晴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羅澤宗。因被告羅澤宗需要資金以進口「水素水」生產設備,故由被告羅澤宗以該公司產品名義對外募資,但其對於方案設計及內容並不清楚,其僅負責管理新竹工廠。同案被告郭蕙美係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公司財務長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203至213、273至276頁)。
⒋證人翁其元於調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羅澤宗於1
04年間想從事「水素水」事業,就委請其赴日學習「水素水」生產技術,並自105年起開始在新竹興建「水素水」工廠,由其負責水素水工廠建置、試車及生產。其曾經在車上聽到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談過籌措資金並給予投資者每月利息5.2%。其聞訊只覺得利息數額為何如此高,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說利息高才會吸引投資者借款。被告羅澤宗係向另案被告徐金珠借款,資金來源為另案被告徐金珠之信眾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93至1
05、157至160頁)。⒌證人石鳳雪於調詢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羅
澤宗係晴康公司負責人,美澤元公司也是由被告羅澤宗創立。被告羅澤宗於104年3月間向其師父即另案被告徐金珠表示希望能一起推廣「水素水」事業、事業有成後也可分享予弟子們。被告羅澤宗或同案被告郭蕙美當時表示「水素水」工廠的設備、機器需要約6千萬元,另案被告徐金珠遂表示資金交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處理。另案被告徐金珠認為皈依弟子生活辛苦,故向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表示希望可提供優渥些之利息;亦有向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提議給予投資信眾利息部分不要全部都到2年後才領取,被告羅澤宗也同意,並提出年息125%之借款方案,給付方式有2種,分為部分款項可每月領取固定報酬,剩餘款項2年到期回收本利,或是2年到期後一次領回本利。由其統籌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款項後,再匯至指定帳戶,並彙整出資者名單及金額交予晴康公司。同案被告郭蕙美計算出資者利息並匯款至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後,由其轉交利息予各該出資者。被告羅澤宗或同案被告郭蕙美都曾拿借款協議書到藥師山佛寺。另案被告徐金珠向信眾說明「水素水」投資相關事宜時,若適逢被告羅澤宗亦至藥師山佛寺之際,也會請被告羅澤宗介紹「水素水」願景、投資方案內容等語(見第7883號卷第439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99頁)。
⒍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蕙美、證人羅紫瑜、羅傳、翁其
元、石鳳雪上開所述關於被告羅澤宗為美澤元公司及晴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策畫生產及販售「水素水」、與另案被告徐金珠接洽過程、本案借款方案擬定經過等重要情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上開證人各為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公司財務長、被告羅澤宗家屬、晴康公司員工、另案被告徐金珠之弟子,當對於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之內部治理經營情形或「水素水」生產籌備計畫等具相當程度瞭解,並有交款照片3張、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晴康水素水介紹、晴康水素水產銷合作、投資、買賣計畫要點各1份、晴康公司債務支付利息名冊表資料1份、晴康公司總經理名片1張、美澤元公司及晴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7883號他卷第155至286頁、調查卷第3至36、41至51、249至261頁、第32331號偵卷第488頁、本院卷五第43至98頁)、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借款協議書或投資契約書(卷頁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見前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羅澤宗既為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負責人且就「水素水」借款事宜具有相當程度掌握及決定權。
⒎況被告羅澤宗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為晴康公司
、美澤元公司負責人,晴康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生產「水素水」,而由其決行晴康公司事務。其等以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公司名義對外邀集「水素水」生產計畫之借款,並與另案被告徐金珠討論及擬具上述借款方案即2年利息為125%(即年利息62.5%),且2年後本金全數償還,並由另案被告徐金珠向信眾募資借款予晴康公司,至相關資金或以匯入晴康公司合庫帳戶,或以現金交由其與同案被告郭蕙美收受方式,再由晴康公司製作投資者名冊並標明各投資者的投資金額及每月支付利息,由同案被告郭蕙美匯付利息給藥師山佛寺人員,由寺方人員依各投資者出資比例發放利息等語明確(第32331號偵卷第371至384頁、本院卷一251至261頁、本院卷五第140頁),足見被告羅澤宗確為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前述2公司事務,且對於「水素水」生產、募資、發放利息事宜,具有相當瞭解及決策權限。又被告羅澤宗既為上述公司負責人,且為「水素水」產製計畫之參與籌畫者,豈有可能就晴康公司主要業務即「水素水」生產籌資、資金來源事項,毫不知情且無任何參與決定權限,即任由晴康公司收取資金並發放利息予借款者;且自扣案晴康公司債務支付利息名冊表資料(見調查卷第249至265頁)觀之,該資料確實載有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眾多借款者姓名、債務金額,益徵晴康公司經營者即被告羅澤宗就本案「水素水」生產資金來源及借款方案均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羅澤宗主觀對於本案吸收資金、收受款項及上述借款方案均有認識並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被告羅澤宗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朱正龍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朱正龍與被告羅澤宗
、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蕙美於調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原本月利率預定是百分之3,但另案被告徐金珠表示應提高利率較能吸引他人投資等語。另案被告徐金珠知道被告朱正龍係晴康公司股東後,就商請被告朱正龍過來,經過其與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另案被告徐金珠共同討論認為月息5.2%可行,遂將修正利率之合約及借款協議書提供予另案被告徐金珠向信眾招攬投資。月利率5.2%之借款方案是被告朱正龍起稿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279至296、351至357頁)。
⒉證人即被告羅澤宗於調詢中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另案
被告徐金珠表示因藥師山佛寺信眾窮困,若欲信眾參與投資即應支付較高些之利息等語。當時晴康公司急需資金以打造新的無塵室及水素水生產設施,遂由被告朱正龍擬具提出借款方案即每個單位為100萬元,為期2年,2年利息125%,2年後可以還本或辦理入股。被告朱正龍製作上開此方案時,其等均有與另案被告徐金珠討論。其等當時評估「水素水」外銷每袋可賺10元,內銷可賺30元以上,因為利潤較高,故足以支付利息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371至384、446至451頁)。
⒊證人羅紫瑜於調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朱正龍負
責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並協助與銀行連繫貸款業務。「水素水」借款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共同討論決定,其僅負責影印文件而已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163至172、195至197頁)。
⒋證人陳良誼於調詢中陳稱:其自104年間起協助另案被告徐
金珠管理大里流通處所有大小事務及財務收支,其於105年初至藥師山佛寺靜修,證人石鳳雪會將利息交由其轉交予住在大里區之出資者來領款。因被告朱正龍曾任職銀行,故被告羅澤宗委請被告朱正龍擔任公司財務顧問,並設計本案投資方案及利息給付內容,但被告朱正龍未在公司任職,偶而會跟著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一起到山上到場進行投資說明等語(見第1913號他卷第87至101頁)。
⒌證人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徐金珠向被
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表示「要讓弟子改善生活,利息要多給一些」。其不清楚年息62.5%是如何討論出來,是另案被告徐金珠跟他們談的。另案被告徐金珠認為被告朱正龍對於利息方面比較瞭解,故請被告朱正龍一定要幫忙、並按照另案被告徐金珠的意思借款協議書。被告朱正龍偶爾會來藥師山佛寺跟另案被告徐金珠聊聊關於「水素水」生產、購買機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99頁)。
⒍爰審酌就被告朱正龍參與草擬本案「水素水」借款方案2年
利息125%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證人羅紫瑜、陳良誼、石鳳雪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各為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負責人、財務長,自對晴康公司主要業務「水素水」發起規劃過程應知甚稔,而證人羅紫瑜、陳良誼、石鳳雪各為晴康公司行政人員或在另案被告徐金珠身邊協助處理「水素水」借款事宜雜務者,衡情亦對「水素水」借款方案擬定過程具有相當程度見聞;又佐以被告朱正龍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退休前係於銀行業工作、退休後曾投資尖端奈米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等情(見第32331號偵卷第464頁、本院卷五第141頁),足徵被告朱正龍對於財務規劃、評估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而能評估晴康公司財務情況、市場行情、「水素水」預估未來獲利情形,替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擬定可行借款或投資方案,憑以籌措資金,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亦無違背事理常情,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有相當程度可信性。
⒎被告朱正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羅澤宗當時為籌措
資金,向其表示欲借款1億多元,並與其討論出借款方案即以1百萬元為借款單位,每年支付利息25萬元。然嗣後另案被告徐金珠認為信徒不會接受前述年利息25萬元方案,另案被告徐金珠認為每個月都要拿利息,要求晴康公司重新製作借款方案。其與被告羅澤宗討論市場行情後,建議可以用2年利息125%即月息5.2%試試看。被告羅澤宗與另案被告徐金珠討論後,另案被告徐金珠要求被告羅澤宗再製作一份分期攤還表,被告羅澤宗就找其另行製作2年利息125%之借款協議書並做出月息5.2%之債權清償表。被告羅澤宗曾向其表示另案被告徐金珠說不定有錢可以周轉等語(見第32331號偵卷第463至471、491至493頁),由此觀之,被告朱正龍係於得知被告羅澤宗欲自另案被告徐金珠處尋求資金,且知悉另案被告徐金珠認為信徒不會接受原定利息後,才以其專業擬具上述2年利息125%借款方案。詳言之,被告朱正龍可知悉會有藥師山佛寺弟子參與「水素水」借款,仍與被告羅澤宗共同討論出前述2年利息125%方案,並提供予另案被告徐金珠使用,堪認被告朱正龍就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朱正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正龍僅係將另案被告徐金珠之意思加以記載,為單純聽命行事之打字員等語,惟查,若需旁人負責紀錄另案被告徐金珠之意思,僅需覓得具有相當文書處理記載能力者即可為之,當無庸特意找尋被告朱正龍協助繕打記載之必要;衡情應實係因另案被告徐金珠雖有提高給付利息之想法,卻不知如何著手擬定,始找尋具有相當金融專業背景之被告朱正龍共同出謀劃策。被告朱正龍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㈨被告羅澤宗之辯護人、朱正龍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足證該「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
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被害人楊智傑、林宙妍、林周素卿部分,借款利息僅為年息20%等語。惟查,證人楊智傑於調詢中證稱:事後其欲請律師代為提出告訴時,因律師認為上述「水素水」借款方案之協議書可能無效,才另外擬具1份約定年利息為20%之協議書,並由證人林宙妍與律師拿到新竹給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暨當時晴康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羅傳、另案被告徐金珠簽名等語(見第7883號他卷第364頁);證人林宙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證人楊智傑、林周素卿之借款利息部分,係後來經由律師修改成為比較少等語(見第1913號他卷第191頁),爰審酌證人楊智傑、林宙妍上揭所述,其等原有借款利息係因事後由律師更改調降利息情節內容相符,並有晴康公司107年2月13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1913號他卷第191頁),堪以採信,足徵上開借款年利息20%係被害人楊智傑、林宙妍、林周素卿於本案案發後,另與晴康公司再為約定之利息數額,並非最初利息數額應可認定;況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以晴康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智傑、林宙妍、林周素卿違法吸收取得資金之際,該犯罪即已既遂,該事後另行約定調降年利息,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亦無從認為本案被害人楊智傑、林宙妍、林周素卿部分,原約定年利息為20%,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⒌經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
徐金珠推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負責以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名義收受借款,係透過另案被告徐金珠親自或由不知情之證人石鳳雪、黃敏哲對外招攬而來,招攬對象包括另案被告徐金珠弟子(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19所示)、另案被告徐金珠之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6、18、20所示)、另案被告徐金珠友人之親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另案被告徐金珠弟子之親友(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借款人數包括另案被告徐金珠共計20人,人數非少,自符合多數人要件,且觀諸上開招募對象,除另案被告徐金珠弟子或友人外,尚有經另案被告徐金珠之友人、弟子輾轉介紹之親朋好友,招攬借款對象並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之特定人士,而能接受不特定人之借款,所為自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又本案雖未以舉辦說明會方式為之,然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並無限定應以說明會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群眾集資始能該當,已如前述。是本案於行為期間,就吸納資金之對象,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且處於可以繼續擴張或對外散播訊息狀態,顯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之處罰範圍。參以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向他人收受借款,已如前述,且上開2公司確實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期間,均有給付利息,嗣僅因無力支應而未再為給付利息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郭蕙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第32331號偵卷第286至288頁),並與證人石鳳雪(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99頁)、石鳳寶、楊智傑、林宙妍、林周素卿、莊麗珠、張芬芳、劉宥群、陳宥菁、陳良誼、陳進春、徐嘉聆、鄒永梅、程惠鈺、鍾婉玲各於調詢、警詢中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卷頁見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晴康公司債務支付利息名冊表、匯款申請書、記帳紙資料、大里區農會徐金珠帳戶之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調查卷第91至113、249至282頁、本院卷四第239至26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晴康公司或美澤元公司於上開期間吸納款項、支付利息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復佐以證人石鳳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水素水」工廠尚未生產、製造「水素水」出去販售時,就已經開始給付利息,當時已經籌不到錢了、亦尚未銷售獲利,還先發放利息,之後雖然有製造出「水素水」但販售量不多,公司營運即出現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89至頁)明確,可知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於尚未有營業實績收入之際,即已開始給付利息予各該借款者,明顯係以後金養前金、新債養舊債方式,憑以維持一段時間之利息給付情狀,藉以持續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益徵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所為,並非以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營業實績賺取利潤給付原本約定利息,核屬違法吸金情形。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謂可採。⒍另觀諸卷附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見本院卷四第9
至39頁)所示,於本案期間之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僅為1.13%至1.4%等情,而本案上開借款方案,2年即可獲得投資本金加計年利息125%,遠高於當時銀行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超高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⒎從而,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並非銀行,被告羅澤宗、豬
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利用上述公司名義,以借款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羅澤宗為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水素水」籌資相關事宜,被告朱正龍負責擬具上述借款方案,再經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商討同意該借款方案後,推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負責對外募集資金,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本案上述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內容,與
本案客觀證據不符,亦與現行投資市場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的「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外,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年2月2日修正內容相同,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的用意。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案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以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4月19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從而,本件應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參與期間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核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已支付予出借款者之利息,而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參與期間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犯罪獲取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業認定如前,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為時係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羅澤宗行為時之公司法。
⒋經查,被告羅澤宗為美澤元公司之董事、晴康公司之經理
人,並參與本案決策、執行,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被告朱正龍雖非前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與具有美澤元公司、晴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羅澤宗共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羅澤宗、朱正龍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羅澤宗、朱正龍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且當庭告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見本院卷五第108頁),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利用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名義對外多次非法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與另案被告徐金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吸金犯行(按就另案被告徐金珠自己交付款項部分,共同正犯範圍不包括另案被告徐金珠),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正龍非屬上開公司法人負責人,其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羅澤宗間,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非居於本案非法吸金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而衡酌減輕其刑之刑度。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羅澤宗實係主導業務者之一;被告朱正龍與被告羅澤宗密切相關,並負責制度設計,且案發後迄今猶未主動歸還資金,是其等所為,除助長地下經濟流通,對社會經濟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外,客觀上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羅澤宗、朱正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吸金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吸金,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均係心
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或屬具有銀行金融經驗之從業人員,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因貪圖暴利,為經營「水素水」工廠,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保證還本、高獲利進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其等顯然故意漠視尚未正式對外營運獲利之工廠,即同意另案被告徐金珠提議給付高額利息,逕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投資者及投資金額,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積蓄頓時化為烏有,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者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羅澤宗為晴康公司、美澤元公司負責人,擔任職務重要性非低、參與上開犯罪程度非輕;被告朱正龍則負責評估草擬前述借款方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均否認犯行,而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羅澤宗、朱正龍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羅澤宗、朱正龍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
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嗣因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為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反而較為不利。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經查,同案被告郭蕙美於調詢時供稱:雖然「水素水」借
款契約有以美澤元公司、晴康公司名義簽立,惟無論是借款金額或利息,實際上均係自晴康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進出而已(見32331號偵卷第286頁),足徵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為晴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晴康公司因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晴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晴康公司,復經參與人晴康公司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從而,本案就前開晴康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所獲取金額,自應予以計算後諭知沒收。
⒋另案被告徐金珠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含另案被告徐
金珠個人借款款項),委由證人石鳳雪將款項匯入晴康公司合庫帳戶,或由另案被告徐金珠、證人石鳳雪交付現金予被告羅澤宗、同案被告郭蕙美並投入晴康公司,晴康公司實際取得款項金額共計3,212萬2,520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郭蕙美、證人石鳳雪分別於調詢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第32331號偵卷第279至296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99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資金流向比對詳參附表四所示),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宙妍於調詢中陳稱:後來其聯繫同案被
告郭蕙美表示希望能先返還本金10萬元,晴康公司遂於106年4月、7月匯款共計10萬元予其收受(見第7883號他卷第55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芬芳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獲得本金還款10萬元等語(見第7883號他卷第470頁、第1913號他卷第204頁),並有晴康公司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7883號他卷第491頁),堪認上開本金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宙妍、張芬芳,應予扣除。
⒍從而,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
徐金珠為晴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晴康公司因而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92萬2520元(計算式:3212萬2520元-20萬元=3192萬2520元)且未扣案,爰就此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晴康公司給付予被害人之利息,則為犯罪成本,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參與人晴康公司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案被告徐金珠為本案非法吸金所用之物,業據參與人晴康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羅澤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澤宗、朱正龍、同案被告郭蕙美、另
案被告徐金珠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取款項外,尚有收取如附表五之2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羅澤宗、朱正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鳳寶雖於調詢中雖陳稱:其共投資290萬元
等語(見第7883號他卷第404頁),且卷附被害人匯款及投資明細表(見第7883號他卷第37頁),被害人石鳳寶於104年8月14日、同年9月14日、9月25日、10月16日、11月3日、12月17日、105年2月19日、3月7日陸續借款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0萬、70萬、30萬元共計290萬元(各筆款項見附表五之1)。惟查,依據大里區農會徐金珠帳戶之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四第239至267頁),於104年10月16日固有一筆40萬元款項匯入徐金珠大里農會帳戶,惟該筆40萬元匯款隨即取消,且卷內亦無該日交款單據、借款協議書等資料可資參佐,尚難認被害人石鳳寶於104年10月16日確有出借40萬元,而無從列入本案違法吸金之金額計算。
⒉另就被害人徐金珠如附表五之2編號2所示於105年3月10日
出借150萬元部分,查該筆款項係屬證人鄒永梅之借款金額,業經證人陳良誼、鄒永梅於調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大里區農會徐金珠帳戶之帳務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四第239至267頁),堪認被害人徐金珠之借款金額不包括上開150萬元,而應予剔除,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就如附表五之2所示金額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羅
澤宗、朱正龍確有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