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祐
高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賴溢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71、2268、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溢翔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溢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無罪。
李忠祐、高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忠祐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高尉及賴溢翔則自同年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凡」、「曾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之方式。本件詐欺集團係由李忠祐擔任車手頭,負責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提領詐騙款項;高尉擔任提領包裹及詐騙贓款之車手;賴溢翔則負責開車搭載高尉進行包裹或贓款之提領事宜,嗣高尉提領贓款後交由賴溢翔轉交予李忠祐,再層層轉交予微信暱稱「非凡」、「曾文」等上手,李忠祐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尉、賴溢翔則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3%、2%之酬勞。
二、嗣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李忠祐、高尉、微信暱稱「非凡」、「曾文」之人及本件詐
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初之某日10時許,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許庭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該廣告訊息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庭峰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資料給公司云云,致許庭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再由高尉依李忠祐之指示,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該處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嗣微信暱稱「曾文」之人指示高尉將領得之金融資料留存,以便作為領取詐騙款項之用。
㈡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
凡」、「曾文」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林志亙瀏覽該廣告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向林志亙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資料給公司云云,致林志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地點,李忠祐亦事先通知高尉搭乘賴溢翔之車輛前往領取包裹,嗣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即由賴溢翔駕駛懸掛6W-763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搭載高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微信暱稱「曾文」之人指示高尉將領得之金融資料留存,以便作為領取詐騙款項之用。
㈢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
凡」、「曾文」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秀梅佯稱:伊是你師姐朱秀菇,急需用錢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內,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轉帳5萬元至前揭林志亙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內。嗣賴溢翔依李忠祐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高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北門市,由高尉下車提領款項,先後於107年12月17日12時7分、12時8分、12時10分許,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交予賴溢翔,預計由賴溢翔交予李忠祐,再轉交予微信暱稱「非凡」、「曾文」等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
㈣嗣於107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賴溢翔駕駛本件車輛搭載
高尉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高尉為毒品通緝犯,遂依法予以逮捕,再經高尉、賴溢翔同意搜索,在該車輛內扣得高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賴溢翔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高尉、賴溢翔供出其等之上手為李忠祐,再經警循線於108年1月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查獲李忠祐,且在李忠祐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高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至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溢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289至293頁);訊據被告李忠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高尉及賴溢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也未曾通知高尉領取包裹或提領現金,當初暱稱「非凡」之人告訴伊說如果高尉、賴溢翔有領得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伊可獲得1%之酬勞,但伊告訴暱稱「非凡」之人說伊不要賺這種錢,所以後來也沒有以此方式賺錢云云;訊據被告高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等情不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尉坦承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及洗錢犯行;惟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高尉雖有領取各該包裹,然其並不知各該人頭帳戶是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則被告高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應不成立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1.本件被告3人之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許庭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亙、徐秀梅指證歷歷(見34842號偵卷二第39至45頁、1871號偵卷第103至107頁、19629號偵卷第427至42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7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據、扣案物照片(見34842號偵卷一第37、97至109、111至123、149頁,22686號偵卷第49至55頁)、被害人許庭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該帳戶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庭峰之茄萣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該帳戶之金融卡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庭峰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該帳戶之金融卡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4842號偵卷一第133、135、137頁)、告訴人林志亙之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暨該卡號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志亙之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暨該卡號帳戶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志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暨該卡號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4842號偵卷一第139、141、143頁)、本件車輛照片及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W-9752號車牌0面照片及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4842號偵卷一第145、147、1
63、165頁)、被告賴溢翔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本人、暱稱「歐陽卡疼」、「Lee祐」聯絡方式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月4日高營字第1081800025號函暨所附許庭峰茄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120號函暨所附許庭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4639號函暨所附林志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0日(108)遠銀詢字第72號函暨所附林志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465號函(見34842號偵卷一第151至155、249至251、261至263、269至271、275至277、335頁)、被告高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志亙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108)遠銀詢字第11號函暨所附林志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庭峰之茄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庭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4842號偵卷二第35至36、83至85、87至89、99至101、109至123頁)、告訴人林志亙提供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871號偵卷第108、1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8年9月24日(108)國世石牌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所附徐秀梅107年12月17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見2268號偵卷第297至299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2.被告高尉之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高尉辯護,然:⑴被告高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取包裹後就當場打開
,所以當下就知道包裹裡是提款卡及存摺,之後伊就將各該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身上,再用這些提款卡及存摺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伊有跟李忠祐提到伊工作都賺不了什麼錢、想要賺錢,所以李忠祐就介紹微信暱稱「曾文」之人給伊,讓伊加入「曾文」之微信,伊當時有詢問李忠祐,所以就知道「曾文」之人是做詐騙集團領錢的工作;伊先後2次提領包裹之後都有打開來看,也知道裡面有提款卡及存摺,而微信暱稱「曾文」之人叫伊把包裹內之提款卡及存摺留著,以便之後領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頁)。足徵被告高尉自始即知悉其所參與者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工作內容之詐騙集團,亦知悉其本件2次提領之包裹內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各該提款卡、存摺係用於提領詐騙贓款之物甚明。又詐騙集團假借徵才、借款等名義,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再以此作為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此乃詐騙集團慣用之詐騙手法,而被告高尉既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則其理應知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係本件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來,辯護意旨稱被告高尉不知人頭帳戶資料之來源等語,自難憑採。
⑵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高尉自始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高尉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向被害人許庭峰、告訴人林志亙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而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員所為,然被告高尉係於被害人許庭峰、告訴人林志亙受騙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至指定處所後,再依上手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各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高尉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則辯護意旨認被告高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騙取包裹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高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於107年12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竹物流領取裝有告訴人林志亙金融卡之包裹等語。然被告高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領取該包裹的時間應為107年12月17日,由賴溢翔開車載伊去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被告賴溢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開車載高尉去領過1次包裹和提領贓款1次,就是被警方抓到的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107年12月17日開車載高尉去領取這個包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高尉與賴溢翔所述領取此份包裹之時間互核相符,應非無稽,準此,應認被告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
⑷從而,被告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李忠祐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李忠祐介紹伊與
賴溢翔認識,並介紹領錢及領包裹的工作給伊;107年12月15日李忠祐也有叫伊去新竹物流領取包裹;同年月17日早上是李忠祐用微信聯絡伊,叫伊與賴溢翔去刷人頭帳戶存摺,伊刷完存摺後有拍照並以微信傳照片給李忠祐;當天賴溢翔先載李忠祐與伊會合後,再把李忠祐載回住處,之後伊與賴溢翔都依照李忠祐的指示去領取包裹等語(見19629號偵卷第324、325頁,34842號偵卷2第158頁);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陳稱:伊於107年12月15日第一次領取包裹,是李忠祐叫伊去領包裹的,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加「曾文」之人當微信的朋友,這次領完包裹之後,李忠祐才介紹賴溢翔與伊認識,及將「曾文」之人的微信資訊給伊加入為好友,李忠祐介紹「曾文」之人給伊認識時,伊有問過李忠祐,所以大概就知道是做領錢等詐騙集團的事情;李忠祐介紹伊與賴溢翔認識及互加微信時,其2人就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李忠祐還告訴伊說伊之薪水是提領款項的3%;之後於107年12月17日伊第二次領取包裹是賴溢翔開車載伊去領的,李忠祐之前就有告訴伊說賴溢翔會過來載伊,這是在伊尚未加「曾文」之人當微信朋友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之陳述均實在;伊是領完第一個包裹之後才加賴溢翔為微信的朋友;李忠祐介紹工作給伊時,就有說伊可取得提領金額的3%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溢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12月17日
前一、二天,李忠祐把伊與高尉約出來,並叫伊於107年12月17日載高尉去領包裹,之後再等李忠祐之電話通知伊載高尉去領錢,當天因為李忠祐打電話給高尉都沒接,所以伊就開車載李忠祐去找高尉,找到高尉後,伊就開車載其2人回到李忠祐的住處,之後高尉說李忠祐有指示他先去領包裹,高尉隨即以導航之方式到領包裹的地點,領完包裹後,伊就載高尉去領錢,並由高尉負責下車領錢,領完不久就遭警方盤查;李忠祐是伊與高尉的上手,如果當天沒有被警察抓到,伊與高尉領完錢後,伊就會把錢交給李忠祐,李忠祐再把報酬給渠2人,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3%;107年12月17日當天在車上時,李忠祐有打電話給高尉,叫高尉先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錢匯進來,伊就載高尉去刷簿子,高尉再拍照傳給李忠祐;107年12月17日之前,李忠祐也有叫伊去領包裹,但伊告訴李忠祐說伊在嘉義,所以沒有去領包裹等語(見19629號偵卷第372、373頁)。
⑶由證人高尉及賴溢翔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李忠祐不僅介紹
高尉及賴溢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指示其2人領取包裹、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高尉及賴溢翔領得之款項亦交予被告李忠祐,再由被告李忠祐給付酬勞予其2人甚明,則被告李忠祐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無通知高尉或賴溢翔領取包裹或詐騙贓款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⑷證人高尉嗣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改稱:
伊提領2次包裹都是微信暱稱「曾文」之人叫伊去領的,李忠祐在伊提領第一次包裹之前,就叫伊去加「曾文」之人的微信了;伊於偵查中會說是李忠祐叫伊去領錢及包裹,是因為伊只認識李忠祐,所以才會一直說是李忠祐云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然偵訊時,檢察官即已訊問被告高尉是否微信暱稱「曾文」之人指示工作給被告賴溢翔(見19629號偵卷第326頁),衡情倘若被告高尉確係聽從微信暱稱「曾文」之人之指示進行先後2次包裹之提領及贓款之領取等事宜,其理應於偵訊中即陳明係由微信暱稱「曾文」之人分派、指示工作予伊為是,然被告高尉於偵訊中未曾提及受微信暱稱「曾文」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及款項,卻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始變異其詞,且此揭所述亦與其之前於偵訊、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及證人賴溢翔之證述內容不符,堪認係嗣後維護被告李忠祐之詞,非可採信。
⑸從而,被告李忠祐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4.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
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告訴人林志亙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徐秀梅匯款之人頭帳戶,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高尉、賴溢翔等車手依被告李忠祐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再擬層層轉交予微信暱稱「非凡」、「曾文」之人等,是以,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亦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詐欺成員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5.從而,被告李忠祐、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堪予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此部分業據被告高尉、賴溢翔坦承不諱。被告李忠祐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李忠祐確有引薦被告高尉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微信暱稱「曾文」之人認識、及介紹被告高尉與賴溢翔相識,以利渠等聯繫詐騙事宜,亦曾指示被告高尉及賴溢翔領取包裹或詐騙贓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高尉、賴溢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忠祐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無訛,其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顯屬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3.經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負責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偽之貸款訊息,以誘騙被害人寄送金融帳戶至指定之處所,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親友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匯款至該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至於微信暱稱「曾文」之人或被告李忠祐則負責指示被告高尉或賴溢翔等人進行包裹或詐騙贓款之領取,所得贓款再透過被告李忠祐層層轉交予微信暱稱「非凡」、「曾文」等該集團之上手,各詐欺成員則依其責任分工而獲取相當之報酬等情節,均已敘明如前,足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罪行為之參與者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李忠祐、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為,及被告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3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李忠祐與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與微信暱稱「非
凡」、「曾文」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均與微信暱稱「非凡」、「曾文」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部分,分3次進行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李忠祐、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被告賴溢翔如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渠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忠祐、高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被告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恰。
㈤被告李忠祐、高尉各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溢翔所犯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忠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李忠祐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被告高尉、賴溢翔係擔任提領贓款或包裹之工作,尚屬聽令行事之次要角色;至於被告李忠祐則需聽令於微信暱稱「非凡」、「曾文」等上手之指示,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地位,佐以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不滿1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高尉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件與被告賴溢翔及微信暱稱「曾文」之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高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屬被告高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1支為被告賴溢翔所有,且供其作
為本件與被告高尉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賴溢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6頁),屬被告賴溢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3人所有或與渠等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高尉於107年12月17
日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被告賴溢翔,然被告賴溢翔尚未及轉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高尉、賴溢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該贓款由被告賴溢翔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賴溢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人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㈡本件被告高尉及賴溢翔提領被害人徐秀梅遭詐騙而匯入之詐
騙贓款後,尚未轉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是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業已取得酬勞,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賴溢翔與同案被告李忠祐、高尉(被告李忠祐、高尉此部分業經判決如上)、微信暱稱「非凡」、「曾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初某日10時許,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被害人許庭峰瀏覽該廣告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庭峰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資料給公司云云,致被害人許庭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茄萣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再由高尉依李忠祐之指示,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該處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與微信暱稱「非凡」、「曾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10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予被害人卓甚佯稱:伊是你朋友王秋淑,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卓甚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時57分、10時59分、11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網路ATM跨行匯款之方式,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害人許庭峰申設之茄萣郵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11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許庭峰,接續向其佯稱:你茄萣郵局帳戶內有15萬元匯進來,那是別人貸款的款項,銀行匯錯帳戶,因為專員請假,專員無法把你寄來的郵局帳戶存摺交給伊,請你去郵局補發存摺並將15萬元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許庭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2月17日15時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光復郵局花蓮25支局申請補發存摺後,於107年12月18日8時48分許,至花蓮縣○○鎮○○路○○○號之玉里郵局花蓮31支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再於107年12年18日9時5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瑞穗郵局花蓮29支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賴溢翔如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如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溢翔堅決否認參與前述公訴意旨欄一㈠、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高尉去提領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之包裹,伊也不知道高尉如何領取該包裹;伊於107年12月17日就遭警方逮捕,所以公訴意旨欄一㈡所載被害人卓甚之詐騙款項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李忠祐、高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忠祐辯稱:伊不知有這件事情等語,被告高尉辯稱:這部分與伊無關,因為伊於107年12月17日即遭警方逮捕,也沒有領取被害人卓甚之匯款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
同案被告高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註:即107年12月15日)這一次是伊自己去領包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註:即107年12月17日)這次才是賴溢翔開車載伊去領包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7年12月15日搭計程車到新竹物流領一個包裹,這次只有伊自己去,與賴溢翔無關,伊是這次領完包裹之後,李忠祐才介紹伊與賴溢翔認識及互加微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核與被告賴溢翔所辯:
伊該次並未與高尉一起提領包裹等語相符,應非無稽。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敘明被告賴溢翔與被告高尉、李忠祐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認定被告賴溢翔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㈡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微信暱稱「非凡」、「曾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卓甚將詐騙款項15萬元匯入被害人許庭峰申設之茄萣郵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許庭峰將該筆款項領出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節,並未敘明本件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載行騙被害人卓甚、許庭峰等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被害人許庭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51秒前往玉里郵局花蓮31支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至瑞穗郵局花蓮29支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鴻裕名下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34842號偵卷二第42、43頁)。然被告高尉及賴溢翔均於107年12月17日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為憑(見34842號偵卷一第125、129頁),且警方復未於被告3人之身上、車上等處扣得前述林鴻裕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或存摺,是以,被告3人辯稱: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賴溢翔有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及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渠等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APPLE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李忠祐 ││ │0號)1支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遠東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5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6 │玉山銀行存摺(花蓮分行、戶名:許庭峰、帳號00000000│高尉 ││ │69581號)1本 │ │├──┼─────────────────────────┼────┤│7 │台新銀行存摺(七賢分行、戶名:許庭峰、帳號:202510│高尉 ││ │00000000號)1本 │ │├──┼─────────────────────────┼────┤│8 │郵局存摺(茄萣郵局、戶名:許庭峰、帳號:0000000000│高尉 ││ │2521號)1本 │ │├──┼─────────────────────────┼────┤│9 │手機APPLE IPHONE6(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高尉 ││ │1支 │ │├──┼─────────────────────────┼────┤│10 │ATM交易明細(臺灣銀行3張、中華郵政3張、中國信託2張│高尉 ││ │)8張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新台幣(仟元鈔)50張 │賴溢翔 │├──┼─────────────────────────┼────┤│2 │6W-7637號車牌0面 │賴溢翔 │├──┼─────────────────────────┼────┤│3 │手機APPLE 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賴溢翔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9所示之物沒收。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