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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心傑

潘瑋汎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瑋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潘心傑與潘瑋汎係兄弟,潘心傑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賈伯斯」之人(下稱「賈伯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招募潘瑋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瑋汎即自108年9月2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潘心傑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獲得3,000元;潘瑋汎每領款1日可獲得數千元,而藉此牟利。潘心傑、潘瑋汎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賈伯斯」、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陳素秋之大嫂撥打電話予陳素秋,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陳素秋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戶名朱雨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賈伯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潘心傑提款,潘心傑再指示潘瑋汎提款,潘瑋汎即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起至8分止,持上開詐欺集團提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臺中永春店,提領2萬元共4次,總計8萬元,並將該8萬元交付潘心傑,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臺中嶺東店,提領2萬元1次。嗣經陳素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即時圈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餘額50,036元(圈存金額包含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原餘額,該圈存金額嗣已返還陳素秋)。而潘心傑則將前揭10萬元花用至剩下45,000元,始將該45,000元交給上手「賈伯斯」。之後警方調閱路口、超商、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心傑、潘瑋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潘瑋汎自108年9月2日起,透過潘心傑介紹參與該詐欺集團。」,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潘心傑介紹被告潘瑋汎參與犯罪組織,故起訴書有起訴被告潘心傑招募潘瑋汎加入犯罪組織,僅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潘心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爰當庭補充該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潘心傑招募被告潘瑋汎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傑、潘瑋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復有被告潘心傑、潘瑋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20號卷(下稱①108他8820卷)第129至132、151至15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下稱③108偵29788卷)第85至92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975號卷(下稱④108偵32975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①108他8820卷第15至17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素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素秋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明細、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潘心傑、潘瑋汎於108年9月2日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款行經路線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照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5448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影本、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①108他8820卷第9至13、18至26、37至73、79、81、97至12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聲拘字第1006號卷(下稱②108聲拘1006卷)第5至35頁、③108偵29788卷第21至51、149、150、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認被告潘心傑、潘瑋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心傑、潘瑋汎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潘心傑、潘瑋汎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潘心傑、潘瑋汎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潘心傑、潘瑋汎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潘心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潘心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潘瑋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潘瑋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心傑、潘瑋汎與「賈伯斯」、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且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⒊查:

⑴被告潘心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潘瑋汎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潘心傑就其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心傑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工作之角色,尚難認被告潘心傑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潘瑋汎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瑋汎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工作之角色,尚難認被告潘瑋汎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潘心傑、潘瑋汎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潘心傑、潘瑋汎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潘心傑、潘瑋汎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潘心傑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潘心傑、潘瑋汎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潘心傑、潘瑋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陳素秋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告訴人陳素秋同意不向被告潘心傑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潘瑋汎願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素秋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已圈存50,036元並返還告訴人陳素秋、告訴人陳素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潘心傑、潘瑋汎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潘心傑前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前案紀錄,然於本案行為前尚未執行完畢,另被告潘瑋汎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以被告潘心傑、潘瑋汎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潘心傑、潘瑋汎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潘心傑、潘瑋汎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上開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查:㈠被告潘心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潘心傑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潘心傑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潘瑋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潘瑋汎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素秋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陳素秋,業如前述,被告潘瑋汎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潘瑋汎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潘瑋汎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陳素秋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潘瑋汎與告訴人陳素秋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潘瑋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潘瑋汎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潘瑋汎支付予告訴人陳素秋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潘瑋汎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陳素秋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潘心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潘瑋汎所提領之8萬元

係交給我,我將被告潘瑋汎交給我的8萬元及我自己提領之2萬元,總共10萬元花到剩下45,000元,才將該45,000元交給上手「賈伯斯」,故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總共55,000元,我介紹被告潘瑋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沒有另外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65頁)。而被告潘心傑固與告訴人陳素秋調解成立,惟並未賠償告訴人陳素秋任何款項,有如前述。則被告潘心傑之犯罪所得為5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素秋,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潘瑋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潘瑋汎就其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