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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憲

劉祐銘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業於110年9月16日解除委任)被 告 王奕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435、51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起訴部分:玄○○、宇○○與申○(所涉本案犯行,業經通緝)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少年陳○瑋(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少年法庭處理)、郭○諺(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宇○○、玄○○負責通知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繳回款項,申○及少年陳○瑋、郭○諺則負責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陳○瑋、郭○諺前往宜蘭,並交付蔡嘉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證件,供其等用以租賃車輛及登記入住民宿、旅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21所示款項匯出或存入該等人頭帳戶中,由玄○○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不詳集團成員交予申○、少年郭○諺、陳○瑋電腦查詢餘額,經玄○○指示後,申○、少年郭○諺、陳○瑋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地點,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宇○○層轉上手,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玄○○、宇○○因此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追加起訴部分:玄○○、宇○○、甲○○於不詳時間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少年郭○諺、李傑翔(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宇○○、玄○○負責通知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繳回款項,李傑翔則負責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周洪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編號22所示款項匯出至林鴻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刑)之人頭帳戶中,由李傑翔持少年郭○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林鴻德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甲○○,旋甲○○復將之交由玄○○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玄○○、宇○○、甲○○因此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①丁○○、巳○○、丙○○、壬○○○、辰○○、酉○○、寅○○、亥○○、宙○○、子○、午○○、戌○○、地○○、癸○、戊○○、乙○○○、未○○、庚○○、己○○、卯○○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法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②周洪德告訴暨基隆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瑋、郭○諺、李傑翔、蔡嘉宸、許維恩、沈攸嬪、張雅嵐、楊水源、莊采潔、吳秉宏、吳易霖、林芷君、李宗倫、姚佩琪、蕭恩皓、柯雯馨、涂育慈、林鴻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英格蘭精品商務汽車旅館目前住宿旅客名單、退房資訊、英格蘭汽車旅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玄○○、宇○○、甲○○(下稱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及證人申○、郭○諺、陳○瑋、李傑翔、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編1至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存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後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玄○○、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二編號1至22部分);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二編號22部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16至17、21至22部分,上開詐欺集

團車手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㈥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22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玄○○、宇○○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2所示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玄○○、宇○○係成年人,與少年郭○諺、陳○

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郭○諺、陳○瑋分別為90年、91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玄○○、宇○○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等未滿18歲,尚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玄○○、宇○○確實知悉少年郭○諺、陳○瑋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09原金訴42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玄○○、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各獲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本院109原金訴42卷第132至133頁),此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3人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07年6月30日電洽告訴人丁○○,佯因網路購買商品,操作錯誤,有1份合約即將生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6分許、107年7月2日上午0時45分許分別存款3萬元、2萬9985元至林芷君右列帳戶。 (2)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9分許、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9分許,分別存款3萬元、2萬9985元至柯雯馨右列帳戶。 (3)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13分許、9時37分許、107年7月1日晚上0時5分許、0時17分許、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沈攸嬪右列帳戶。 (4)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開帳戶。 (5)107年7月2日晚上0時27分、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9988元至吳易霖右列帳戶。 1.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柯雯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5至11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 2.丁○○之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至26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7至4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51596號函附之林芷君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69至73頁) 4.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年8月29日一溪湖字第00062號函附柯雯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9頁反面至12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217號函檢附沈攸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81至86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1至238頁) 7.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50號函附吳易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99至109頁) 2 巳○○ 於107年7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巳○○,佯稱告訴人巳○○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輸入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 (1)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38分許,各轉帳5002元、2萬9988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2)於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52分、11時15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吳易霖右列帳戶。 1.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巳○○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至31頁) 2.巳○○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信用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33至4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1至238頁) 4.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50號函附吳易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99至109頁) 3 丙○○ 於107年7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告訴人丙○○透過網路刷卡購物時,經該網站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刷卡12次,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8時25分許,各轉帳2萬9988元、7695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47至51頁) 2.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53至5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1至238頁) 4 壬○○○ 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並佯裝為壬○○○之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壬○○○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柔蒨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陳柔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61至65頁) 2.壬○○○之匯入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67至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4988號函附陳柔蒨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97至209頁) 5 辰○○ 於10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辰○○聯絡,佯稱係洪進德,其在醫院喬事情需要現金等語,致辰○○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編號1之涂育慈合作金庫帳戶內。 (2)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右列編號2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75至77頁) 2.辰○○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79至85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53至56、58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涂育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25至230頁) 6 酉○○ 於107年7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酉○○,佯稱為其友人邱玉春,急需款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20萬至右列編號1帳戶內。 (2)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匯款15萬至右列編號2帳戶內。 (3)107年7月2日下午2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編號3帳戶。 (4)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5分匯款12萬元至右列編號4帳戶。 1.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日月同輝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酉○○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87至93頁) 2.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95至11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涂育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25至230頁) 4.姚佩琪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81頁) 7 寅○○ 於107年7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為讀冊生活女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書時,員工誤將其資料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晚上6時22分許,轉帳2萬1012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寅○○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13至119頁) 2.寅○○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21至131頁) 3.張雅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68頁) 8 亥○○ 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並佯裝為亥○○之親友李弘銘,訛以需現金調度週轉,致亥○○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4萬元、4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1帳戶。 (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4萬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3)107年7月3日下午3時0分許、同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3帳戶。 1.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亥○○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3至139頁) 2.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1至143頁) 3.張雅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67至168頁) 9 宙○○ 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宙○○,佯稱為惡魔鋁框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買手機殼時,員工誤將其資料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華南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張雅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2.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9至155頁) 3.張雅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70頁) 10 子○ 於107年7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超商店員誤將其資料誤設為12筆訂單,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30分、10時24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8985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子○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2.子○之郵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3.張雅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13至119頁) 11 午○○ 於107年7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午○○,佯稱為網購賣家,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再佯裝為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1帳戶。 (2)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存款3萬元至右列編號2帳戶。 (3)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編號3帳戶。 (4)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編號4帳戶。 1.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濝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午○○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7至185頁) 3.張雅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13至119頁) 4.曾濝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87頁) 12 戌○○ 於107年7月2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戌○○,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會員資料登載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主任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2分、7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存款3萬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戌○○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87至189頁) 2.戌○○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1至195頁) 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頁) 13 地○○ 於107年7月2日晚上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地○○,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員工誤設為重複訂購,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7分、8時16分許,轉帳2萬9989元、存款2萬9000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地○○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7至201頁) 2.地○○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頁) 14 癸○ 於107年7月2日晚上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佯稱為85天空旅館客服,因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6分、8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1帳戶。 (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3分、8時25分許,存款2萬9000元、1000元至右列編號2張雅嵐帳戶。 (3)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3帳戶。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癸○之統一超商遊戲點數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11至221頁) 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頁) 15 戊○○ 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並佯裝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以償還債務,致戊○○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蕭恩皓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23至229頁) 2.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31至235頁) 3.李添財(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24號卷四第253頁) 4.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97至209頁) 16 乙○○○ 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並佯裝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秀玉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林唯皓(原名:林秀玉)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2.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41至245頁) 3.李添財(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24號卷四第253頁) 4.林唯皓之中華郵政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85至196頁) 17 未○○ 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未○○,並佯裝為其鄰居訛以需現金週轉,致未○○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楊水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未○○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2.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51至255頁) 3.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35至139頁) 18 丑○○ 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丑○○,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員工誤設為批發商,再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許,轉帳2萬4985元至姚佩琪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丑○○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2.丑○○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63至269頁) 3.姚佩琪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81頁) 19 庚○○ 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並佯裝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庚○○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2萬元至伍育賢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伍育賢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1至275頁) 2.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7至281頁) 4.伍育賢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85至196頁) 20 己○○ 於107年7月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店員刷條碼錯誤,將自動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0分、8時52分許,轉帳2萬1345元、5808元至莊采潔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莊采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至299頁) 2.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301至307頁) 3.莊采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121至127頁) 21 卯○○ 於107年7月2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卯○○,佯稱為網購賣家,因信用卡設定會員錯誤,將自動扣款,再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7123元至右列編號1帳戶。 (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2吳秉宏帳戶。 (3)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3帳戶。 (4)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4李宗倫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秉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9至23頁) 2.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25至29頁) 3.吳秉宏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99至204頁) 4.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75至79頁) 22 周洪德 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洪德,佯稱為其親友訛以需現金週轉,致周洪德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6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鴻德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林鴻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周洪德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53至154頁) 2.周洪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60頁) 3.周洪德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69至171頁) 4.林鴻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79至80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人頭帳戶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6分30000元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26分20000元 (2)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28分10000元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2次提領照片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5分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丁○○亦未提供交易明細,惟起訴書卻將右列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上開(1)之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申○ (1)107年7月2日上午0時54分20000元 (2)107年6月30日上午0時54分1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0至71頁) 柯雯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9分30000元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39分20000元 (2)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39分10000元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2次提領照片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9分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但丁○○有提供本次ATM交易明細,惟起訴書卻將右列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上開(1)之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晚上1時0分20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1時1分10000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宜蘭中福店) 1.丁○○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8頁) 2.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1頁)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21分30000元 (此帳戶匯款僅有起訴書附表二有記載,附表一未記載,惟丁○○有提供ATM交易明細,但卷內亦查無此筆匯款之相關人頭或提領資料,爰予更正) 不詳(無提領資料) 1.丁○○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頁) 2.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13分29988元 (2)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37分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2)匯款,但依沈攸嬪銀行交易明細該次匯款所用之帳號,與上開(1)之帳戶相同均為丁○○所用,惟起訴書卻將下列(5)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此次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1)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40分20005元 (2)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41分20005元 (3)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42分19005元 不詳 1.丁○○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1頁) 2.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7次提領照片 (3)107年7月1日晚上0時5分29988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將下列(5)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此次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1)107年7月1日晚上0時16分20005元 (2)107年7月1日晚上0時17分10005元 (4)107年7月1日晚上0時17分29985元 (1)107年7月1日晚上1時0分20005元 (2)107年7月1日晚上1時1分10005元 (5)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1分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4)、(5)匯款,但依沈攸嬪銀行交易明細該2次匯款所用之帳號,與上開(1)之帳戶相同均為丁○○所用,又起訴書卻將(5)之7月2日提領時間誤植為上開(1)、(3)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申○ (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1分20005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2分9005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3頁) (3)107年7月2日晚上1時51分700元 宜蘭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有記載此筆匯款紀錄,亦有丁○○ATM交易明細可佐,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此次匯款及提領資料,爰予更正) 不詳 (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後某時20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1分後某時9000元 (ATM影像毀損,僅有路口車手背影畫面) 1.丁○○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頁) 2.犯嫌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2頁) 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27分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本次匯款,但丁○○有提供ATM交易明細,爰予更正) 不詳 (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5分20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36分10000元 (ATM影像毀損,僅有路口車手背影畫面) 1.丁○○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8頁) 2.犯嫌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8頁)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4分29988元 (丁○○未提供此次ATM交易明細,但該次匯款帳戶經查係丁○○所用,爰予更正) 少年郭○諺 (1)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5分20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0時56分10000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0K來來超商宜蘭中福店) 1.犯嫌郭○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8至69頁) 2 巳○○ 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13分5002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均記載尚有1筆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27分轉帳5020元,惟查該筆ATM交易明細記載為非約定轉帳,應係交易失敗,且許維恩人頭帳戶亦無該筆匯款,故應係起訴書誤繕,爰予更正)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43分20000元 (2)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43分2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 1.巳○○ATM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 2.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1至42頁) (2)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38分29988元 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52分29985元 少年郭○諺 (1)107年7月1日晚上23時5分29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 1.犯嫌郭○諺、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7至68頁) (2)107年7月1日晚上11時15分30000元 申○ (1)107年7月1日晚上23時33分30000元 3 丙○○ 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7年7月1日晚上8時23分29988元 (2)107年7月1日晚上8時25分7695元(107年7月1日係週末,故許維恩帳戶明細表入帳日期為7月2日) 申○ (1)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6分37000元 (2)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7分1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聯-宜蘭新生店)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1頁) 4 壬○○○ 陳柔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11分80000元 (ATM影像毀損,僅有拍攝到申○騎乘機車之ATM附近路口畫面) 申○ (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5分30000元 (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30000元 (3)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7分2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4頁) 5 辰○○ 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28分100000元 申○ (1)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6分30000元 (2)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7分30000元 (3)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7分30000元 (4)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8分30000元 (5)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59分1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8至49頁)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3日下午1時21分80000元 (卷內查無臺灣企銀之任何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6 酉○○ 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200000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3分20005元 (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4分20005元 (3)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4分20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 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5至47頁) (4)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9分20005元 (5)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20005元 (6)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1分20005元 (7)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2分20005元 (8)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10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 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150000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0分20000元 (2)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1分20000元 (3)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1分20000元 (4)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2分20000元 (5)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53分20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 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4至55頁) 申○ (6)107年7月3日上午0時19分20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永豐商銀宜蘭分行)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6頁) 日月同輝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下午2時38分100000元 (卷內查無第一銀行該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5分120000元 (卷內查無國泰世華銀行該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7 寅○○ 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6時22分21012元 申○ (1)107年7月2日晚上6時32分20005元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宜莊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0至51頁) (2)107年7月2日晚上6時38分1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宜蘭分行) 8 亥○○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3分40000元 (2)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40000元 (3)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57分20000元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40000元 (2)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40分40000元 少年郭○諺 (1)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27分20005元 (2)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28分20005元 (1)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29分20005元 (1)107年7月2日上午12時31分19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 1.犯嫌郭○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9至50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3日下午3時0分40000元 (2)107年7月3日下午3時2分30000元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9 宙○○ 張雅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下午5時45分29989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下午5時59分20005元 (2)107年7月2日下午6時0分9005元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宜莊門市) 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7至58頁) (3)107年7月2日下午6時6分1005元 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宜蘭分行) 10 子○ 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29989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4分28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二雖記載有另1筆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惟查子○並未提供該筆ATM交易明細,且張雅嵐人頭帳戶亦無該筆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應係誤繕,爰予更正)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46分59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59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宜蘭分行) 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5頁) 11 午○○ 張雅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0分29985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46分59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宜蘭分行)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5至66頁) 曾濝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55分30000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7分29000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渭水路郵局) (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6分20005元 (3)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7分10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宜蘭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6分30000元 (卷內查無臺灣土地銀行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10分30000元 (卷內查無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2 戌○○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42分29985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5分30000元 申○ (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6分60000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9頁) 13 地○○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47分29989元 申○ (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7分29000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 1.犯嫌申○、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9至70頁) (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16分29000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2分20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3分10000元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宜莊門市) (3)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29000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 14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6分29985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7分29985元 (卷內查無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3分29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8時25分1000元 少年陳○瑋 (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29000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 1.犯嫌陳○瑋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8時33分29985元 (卷內查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15 戊○○ 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150000元 申○ (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1分12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1頁) 16 乙○○○ 林唯皓(原名:林秀玉)中華郵政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36分60000元 少年郭○諺 (1)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1分20005元 (2)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分20005元 (3)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3分19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門市) 1.犯嫌郭○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1至52頁) (4)107年7月2日下午14時0分20005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聯-宜蘭新生店) 17 未○○ 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3分180000元 申○ (1)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6分30000元 (2)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7分30000元 (3)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8分30000元 (4)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8分30000元 (5)107年7月2日下午13時29分3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3至54頁) 18 丑○○ 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3日晚上6時0分24985元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1)107年7月3日晚上6時16分20005元 (2)107年7月3日晚上6時17分5005元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19 庚○○ 伍育賢中華郵政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53分1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係由少年陳○瑋提領,惟查提領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3日中午12時18分、12時19分,在匯款時間之前,明顯有誤,爰予更正)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1)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19分20005元 (2)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19分20005元 (3)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20分20005元 (4)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20分20005元 (5)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21分20005元 (6)107年7月3日下午13時53分20015元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20 己○○ 莊采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6日晚上8時50分21345元 (2)107年7月6日晚上8時52分5808元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1)107年7月6日晚上9時11分20005元 (2)107年7月6日晚上9時12分8005元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21 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9時35分7123元 (卷內查無臺灣中小企銀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吳秉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8分29985元 申○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58分20005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11時0分9005元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蘭佳旺門市)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7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5分29985元 (卷內查無土地銀行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不詳(無監視器照片) 不詳 1.經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次提領照片 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29985元 申○ (1)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54分50000元 (2)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55分10000元 宜蘭縣○○市○○街000號1樓(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 1.犯嫌申○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2頁) 22 林鴻德 林鴻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6月8日下午1時37分200000元 李傑翔 (1)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6分30000元 (2)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7分30000元 (3)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8分30000元 (4)107年6月8日下午3時59分30000元 (5)107年6月8日下午4時0分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總行) 1.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27至29、59至60、117至118頁) 2.偵辦李傑翔等人涉嫌共組詐騙集團提領一覽表(含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9至10頁) (6)107年6月9日上午0時1分20000元 (7)107年6月9日上午0時2分20000元 (8)107年6月9日上午0時3分1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1.被告玄○○:3600元 2.被告宇○○:36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巳○○) 1.被告玄○○:990元 2.被告宇○○:99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1.被告玄○○:380元 2.被告宇○○:38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壬○○○) 1.被告玄○○:800元 2.被告宇○○:8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辰○○) 1.被告玄○○:1300元 2.被告宇○○:13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酉○○) 1.被告玄○○:2700元 2.被告宇○○:27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害人寅○○) 1.被告玄○○:210元 2.被告宇○○:21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亥○○) 1.被告玄○○:800元 2.被告宇○○:8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宙○○) 1.被告玄○○:300元 2.被告宇○○:3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子○) 1.被告玄○○:1180元 2.被告宇○○:118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午○○) 1.被告玄○○:1200元 2.被告宇○○:12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戌○○) 1.被告玄○○:600元 2.被告宇○○:6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部分(告訴人地○○) 1.被告玄○○:900元 2.被告宇○○:9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部分(告訴人癸○) 1.被告玄○○:290元 2.被告宇○○:29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二編號15所示部分(告訴人戊○○) 1.被告玄○○:1200元 2.被告宇○○:12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1.被告玄○○:800元 2.被告宇○○:8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二編號17所示部分(告訴人未○○) 1.被告玄○○:1500元 2.被告宇○○:15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丑○○) 1.被告玄○○:250元 2.被告宇○○:25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二編號19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1.被告玄○○:1200元 2.被告宇○○:12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二編號20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1.被告玄○○:280元 2.被告宇○○:28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二編號21所示部分(告訴人卯○○) 1.被告玄○○;900元 2.被告宇○○:9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二編號22所示部分(被害人周洪德) 1.被告玄○○:2000元 2.被告宇○○:2000元 3.被告甲○○:2000元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