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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羽祥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羽祥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羽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WE CHAT微信暱稱「藤原拓海」所屬詐欺集團後,即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姜羽祥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依每日實際領得贓款總額2%計算之報酬,該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手,會於微信群組內討論那一張人頭提款卡需提領多少贓款,拿到人頭提款卡之車手即對照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各自前往指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以上開方式指示各車手提領贓款。姜羽祥於加入後,即與「藤原拓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子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陳敬元(中華郵政)之人頭帳戶內。待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附件所示之人已匯入被騙款項後,即透過微信群組指示「藤原拓海」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姜羽祥,復由姜羽祥依微信群組之指示,持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相關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9號起訴,於108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尚未判決,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案起訴則是於109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中檢達方108偵25272字第109901643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第9頁)。前案詐欺集團最早對前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被告提款時間則為107年12月28日,又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子萱遭詐騙時間為107年12月26日16時許,匯款時間為107年12月26日,被告提款時間亦為107年12月26日,附表所示部分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此亦有被告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此部分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姜羽祥於107年12月間某日,加入楊宗勳(通訊軟體WE CHAT微信暱稱「藤原拓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依每日實際領得贓款總額2%計算之報酬,該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手,會於微信群組內討論那一張人頭提款卡需提領多少贓款,拿到人頭提款卡之車手即對照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各自前往指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以上開方式指示各車手提領贓款。姜羽祥於加入後,即與楊宗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子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待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已匯入款項後,即透過微信群組指示楊宗勳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姜羽祥,復由姜羽祥依微信群組之指示,持往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得手,之後姜羽祥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楊宗勳。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相關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如附表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備註 │├──┼───┼──────────┼─────┼─────┼────────┼───────────────────┼────┤│1 │楊子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12.26 │29,912 │陳敬元 │ │即臺灣 ││ │ │2月26日16時33分許, │17:41 │ │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 ││ │ │在電話中佯裝係HARU賣│ │ │25(中華郵政) │ │方檢察 ││ │ │家,並訛稱:因內部人├─────┼─────┼────────┤ │署108年 ││ │ │員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107.12.26 │22,123 │同上 │ │度偵字第││ │ │商,帳戶會重複扣款,│17:44 │ │ │ │25272號 ││ │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 │ │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 ││ │ │ │ │ │107.12.26 │20,005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臺灣新││ │ │ │ │ │17:55 │ │ │竹地方檢││ │ │ │ │ ├─────┼────┼────────┤察署109 ││ │ │ │ │ │107.12.26 │10,005 │同上 │年度偵字││ │ │ │ │ │17:56 │ │ │第2871號││ │ │ │ │ ├─────┼────┼────────┤移送併辦││ │ │ │ │ │107.12.26 │20,005 │同上 │意旨書附││ │ │ │ │ │17:57 │ │ │表編號1 ││ │ │ │ │ ├─────┼────┼────────┤,又前述││ │ │ │ │ │107.12.26 │ 2,005 │同上 │移送併辦││ │ │ │ │ │17:58 │ │ │意旨書就││ │ │ ├─────┬─────┼────────┼─────┴────┴────────┤被告於10││ │ │ │107.12.26 │29,985 │同上 │ │7年12月2││ │ │ │18:24 │ │ │ │6日17時 ││ │ │ ├─────┼─────┼────────┼─────┬────┬────────┤55分至17││ │ │ │ │ │ │107.12.26 │20,005 │全家超商清水米糕│時58分四││ │ │ │ │ │ │18:28 │ │店 │次提款地││ │ │ │ │ │ ├─────┼────┼────────┤點誤載為││ │ │ │ │ │ │107.12.26 │9,005 │同上 │彰化銀行││ │ │ │ │ │ │18:29 │ │ │台中分行││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就被││ │ │ │ │ │ │ │ │ │告於107 ││ │ │ │ │ │ │ │ │ │年12月26││ │ │ │ │ │ │ │ │ │日18時28││ │ │ │ │ │ │ │ │ │分提領款││ │ │ │ │ │ │ │ │ │項數額亦││ │ │ │ │ │ │ │ │ │誤載為20││ │ │ │ │ │ │ │ │ │,025元,││ │ │ │ │ │ │ │ │ │併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