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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黃敏哲被 告 郭蕙美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就被告郭蕙美部分所為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郭蕙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郭蕙美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郭蕙美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死亡,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郭蕙美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同案被告羅澤宗、朱正龍部分,由本院審理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