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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8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詹博翔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原上訴第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詹博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捌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之人詹博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遭逮捕,並於108年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31、14846、148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至108年7月23日始遭釋放。然請求人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訴字第201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當時就讀義守大學四年級之學生,因遭羈押致無法如期畢業,且請求人為單親家庭,母親患有身心疾病又為照顧已成植物人之外婆無法工作,需請求人及弟弟共同扶養,因遭羈押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人年紀尚輕,無端遭提起公訴並羈押,致學業及工作均因此中斷,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本件請求人詹博翔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1頁)。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月22

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於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7月2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183日(計算式:10+28+31+30+31+30+23=183)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見偵字第3731號卷一第163頁,第374-1至374-6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7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亦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查檢察官係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等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及共犯供述、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之函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匯款資料、貨物簽收單等證據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請求人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罪嫌重大。且請求人有將SIM卡拔掉之行為,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且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為逃避重刑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起訴移審後,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⒉次查,請求人於108年1月21日警詢、偵訊中陳稱:林坤星

係伊乾哥,是林坤星要伊載林坤星上來臺中,期間的相關費用支出都由林坤星負責,也是林坤星叫伊去匯款。一開始伊用本名匯款到八達公司帳戶,被林坤星罵說不要用本名,所以伊才改用假名匯款到八達公司及報關行,電話也是亂寫,伊被林坤星罵時有覺得蠻奇怪的,林坤星並沒有工作。被抓前林坤星離開時有跟伊說,如果伊下午3點還沒有回來就直接回高雄。伊與綽號「阿中」之男子108年1月21日是第一次見面,伊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打電話告訴伊林坤星可能出事了,叫伊整理東西準備換地方,並叫伊拔除手機SIM卡等語(見偵字第3731號卷一第145至163頁、第359至365頁)。足證請求人與本案主嫌林坤星情誼非淺,且係一同自高雄北上處理本次毒品運輸事宜,雖請求人辯稱林坤星僅告知伊係處理地下匯水事宜,惟請求人亦坦承林坤星之行止可疑,並有受人指示拔除手機SIM卡之行為。

⒊綜上,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

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條文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顯非輕微,又請求人有滅證之嫌,因認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且應認請求人遭受羈押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經傳訊請求人,請求人自陳其學歷為大

學在學,受羈押前有在魚丸工廠打工等語(見本院刑補字卷第31頁),並有提出修業證明書、其母罹患身心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高分院刑補字卷第73至75頁)、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見本院刑補字卷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參。

另考量請求人羈押期間長達183日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等情,兼衡請求人提出薪資袋上所載薪資於羈押前、後均為2萬8000元並無差異,暨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2500元為適當,共准賠償45萬7500元(計算式:183*2500=457500),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