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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 張志全上列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志全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上開案件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間執行完畢,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卻於104年12月發指揮書,通知請求人強制工作1年,並令請求人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已逾7年時間,嗣請求人對之提起抗告(應為聲明異議),經臺中高分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請求人遭違法執行6個多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請求人於92年間經有罪判決並諭知強制工作確定時,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撤銷強制工作處分前曾受強制工作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執保字第553號保安處分指揮書,對請求人執行上開判決刑後強制工作1年之保安處分,嗣請求人聲明異議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撤銷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請求人則於105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節,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請求人如欲就上開撤銷強制工作處分前曾受強制工作之事由請求刑事補償,應自停止執行之日即105年6月6日起2年內提出之,惟其遲至109年8月28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卷附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書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戳章可佐,則本件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是請求人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