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林豪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原上訴第3號、上訴字第27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之人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14846號、14847號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然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訴字第201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羈押期間共120天,另請求人之祖父於羈押期間過世,請求人未獲准許返家服喪,悲痛萬分,又請求人年紀尚輕,無端遭提起公訴,使請求人背負曾被提起公訴之包袱,因此求職處處碰壁,僅能找尋偏向勞力付出之工作,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查本件請求人林豪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訴字第2017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刑補字院卷第55至67頁)。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於108年4月2日18時19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同年7月2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113日(計算式:29+31+30+23=113)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見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161、165、175頁、原訴字院卷二第121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亦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等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及共犯供述、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之函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匯款資料、貨物簽收單等證據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請求人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罪嫌重大,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為逃避重刑裁判,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起訴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請求人涉犯上開重罪,常有不甘受罰、畏罪卸責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該案件之其他被告尚未到案,是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並除辯護人外禁止接見通信。
2.次查,請求人於108年1月22日警詢、偵訊中陳述:我認識詹博翔,詹博翔於108年1月21日打電話要我去都樂汽車旅館跟他聊天,抵達後,詹博翔又招了另一部計程車載我一起去悅河精品旅館,我沒有叫詹博翔拔除手機SIM卡云云(見偵字第3731號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49至354頁),又同案被告詹博翔於108年1月22日警詢、偵訊中陳稱:我與綽號阿中之男子108年1月21日是第一次見面,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打電話告訴我林坤星可能出事了,叫我整理東西準備換地方,並叫我拔除手機SIM卡等語(見偵字第3731號卷一第145至163頁、第359至365頁),則請求人與同案被告詹博翔之說法已有出入,自屬可疑;再查,經警方提出都樂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同案被告詹博翔之行動電話調查結果後,請求人於108年4月2日警詢、偵訊中改口稱:是阿財要我打電話去都樂汽車旅館找詹博翔,跟詹博翔說他哥哥出事了,趕快把行李收一收,並且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對於先前我說我早就認識詹博翔這部份是我說謊云云(見偵字第3731號卷三第3至15頁、第155至160頁),可知請求人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之交情及當日所發生之事說法前後不一,且其供述內容,已有部分與實情未符,則請求人確有要求同案被告詹博翔拔除SIM卡乙情,雖經請求人否認在卷,然尚非不可信。
3.綜上,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條文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顯非輕微,又請求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要求同案被告滅證之嫌,因認有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且應認請求人遭受羈押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4.本院審酌上情,並經傳訊請求人,請求人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低收、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刑補字院卷第77頁),另考量請求人羈押期間遭逢祖父過世,此有戶籍謄本、請求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刑補字院卷第53、79頁),且其遭羈押日期長達113日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等情,兼衡請求人自陳羈押前、後之就業、收入情形並無太大殊異,暨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2,500元為適當,共准賠償282,500元(計算式:113×2500=282500),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