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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泳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補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並附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又其狀內有敘及「看守所108 年度多羈押15日聲請冤獄賠償」等文字,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此等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及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