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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張偉國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張偉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809、1822、1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聲請人於該案未受羈押。

㈡聲請人於102年5至8月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71、14619、16255、17104、17471、1747

3、17474、174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18740、18741、18792、18879、18880、1888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羈押4月,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該案受羈押4月,且竟未用以折抵彰化地院判決之刑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1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換言之,免訴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免訴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102年度偵字第000

00、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71、14619、16255、17104、17471、17473、17474、174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18740、18741、1879

2、18879、18880、18881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免訴」之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免訴判決之法院係臺中高分院,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臺中高分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至原諭知免訴判決之臺中高分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