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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林柏志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柏志(下稱請求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 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為本院羈押,嗣對該案提起上訴後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自同年11月17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羈押,共計受羈押247 日。該案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無罪,於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中強盜罪部分,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然因蒐證過程違法,請求人在未來服刑期間將提再審證明清白,故該案不能認為已定讞,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法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中強盜未遂犯刑部分,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無罪,於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具管轄權。又請求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起2 年內之109 年5 月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

3 號裁定移送本院,有該裁定、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該院收文章戳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於:㈠106 年4 月9 日涉犯竊盜案件(被害人徐

賴月子等3 人)、㈡105 年8 月22日涉犯強盜案件(被害人錢德和)、㈢106 年5 月15日涉犯竊盜案件(被害人洪振昌)、㈣106 年5 月11日涉犯強盜未遂案件(被害人蔡汶蒨)等4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 2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06 年5 月16日羈押請求人在案,有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1 至13頁),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羈押原因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聲字第323 號卷第3 頁、第27至至38頁),該案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未遂等罪,於 106年9 月14日提起公訴,移送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同法第

328 條第2 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06 年9 月14日羈押請求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訴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3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9 月21日中檢宏執繩106 執13925 字第108503號函知本院擬借在押之請求人先予執行其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並獲本院同意,是請求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另案在監執行(見106 年度訴字第2210號卷第49頁、第97頁、第225 至226 頁),請求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就其中㈠、㈢案件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而㈣案件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其中案件㈣及請求人對案件㈠、㈡提起上訴,因請求人前案之刑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107 年9 月29日羈押請求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7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卷第36至38頁、第63至66之1 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1月9 日中檢宏執繩107 執16947 字第1079102799號函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擬借在押之請求人先予執行其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9 月,並獲該院同意,是請求人自107 年11月17日日起另案在監執行(見107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卷第114 頁、第 130頁正反面)。而請求人就本件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就其中㈠、㈢案件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而㈣案件判決無罪,而㈠、㈡、㈣案件分別經請求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㈠、㈣案件均告確定;㈡案件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9 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補卷第11至4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係自106 年5 月16日逮捕起至107 年11月16日止,確曾受羈押日數共計247 日。

㈡由上可知,聲請人因該4 案件事實而受羈押,該4 案件事實

即應均屬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得折扺刑期之本案羈押(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 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4 案件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則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則該4 案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起訴後,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有罪確定,即應係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而聲請人既因上開4 案件事實而自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 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107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自同年11月17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受羈押共計247 日,其中151 日於折抵㈠、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刑期後,已無庸執行,另96日於㈣案件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折抵刑期後,所餘刑期將自11

0 年10月30日開始執行,並於116 年1 月23日執行期滿,有羈押折抵方式調查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2 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刑補卷第142 頁、第146 至147 頁),是請求人既因上開4 案件事實而於上開期間受羈押,其後雖㈣案件所涉強盜未遂犯嫌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他

3 案件事實仍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其羈押期間顯然未逾該 3案件事實所裁判之刑,該羈押期間依刑法第46第1 項規定,仍得折抵其他3 案件有罪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而依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則不得請求補償。故認聲請人上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人稱將對上開㈡案件涉犯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而不能認該案已確定云云,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請求人所指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