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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銘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 告 張銘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銘洲受業主周金樹之委託,承攬修繕周金樹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 巷 ○ 號旁雞寮之屋頂修繕工程,乃聘僱黃寶賢(已歿)、陳明源為員工,一同修繕上開雞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張銘洲與黃寶賢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2700 元,3 人並於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一同前往上開雞寮進行修繕工程。惟張銘洲身為雇主,明知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需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分以上之踏板,下方適當範圍需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汰換不良品,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黃寶賢使用安全帽,致黃寶賢於同日上午 10 時 50 分許,在雞寮屋頂上作業時,踏穿屋頂石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延 108 年 9 月 5 日 5 時 55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洲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2 │證人陳明源之警詢時之│1.證人陳明源與被害人黃寶││ │證詞 │ 賢均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臺││ │ │ 中市○○區○○○路359 ││ │ │ 巷5 號旁雞寮之屋頂修繕││ │ │ 工程。 ││ │ │2.案發當時,其發現被害人││ │ │ 自屋頂墜落之經過 │├──┼──────────┼────────────┤│3 │證人即家屬林竹臆之證│1.被害人黃寶賢係受雇於被││ │詞 │ 告從事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北路359 巷5 號旁雞寮之││ │ │ 屋頂修繕工程。 ││ │ │2.案發當日接獲被告電話而││ │ │ 知悉被害人自屋頂墜落之││ │ │ 經過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件災害發生原因 1. 直接││ │108 年11月14日勞職中│原因:罹災者(即被害人)││ │4 字第1081049102號附│黃寶炎於高度約 3.5 公尺 ││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雞舍屋頂踏穿石棉浪板墜落││ │書1 份 │至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 │ │血及雙側創傷性血胸,致呼││ │ │吸衰竭死亡。2. 間接原因:││ │ │不安全狀況(1)於易踏穿 ││ │ │材料石綿浪板構築之屋頂從││ │ │事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 │ │道,未於屋價上設置踏板,││ │ │及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 │。(2)在高度 3.52 公尺 ││ │ │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 │ │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3. 基││ │ │本原因:(1)未指派屋頂 ││ │ │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管理事││ │ │項(2)未辦理一般職業安 ││ │ │全衛生教訓練(3)未置 ││ │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4)未 ││ │ │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 │自動檢查。(5)未執行於易 ││ │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從事除作││ │ │業時工作環境及作業危害之││ │ │辨識、評估及控制。 │└──┴──────────┴────────────┘

二、核被告張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