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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兼上代表人 鄭俊明被 告 王啓吉

蔡佳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73 、204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俊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啓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佳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公司代表人鄭俊明)、鄭俊明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緣弘展公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0日起,承攬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轉包「臺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至109年5月31日止,而王啓吉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蔡佳株係現場監工工程師,林楷桀是(已於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工地現場擔任挖溝機操作手,張敏佳則為擔任吊掛手。嗣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林楷桀、張敏佳2 人與另一名同為吊掛手之潘文得、鑽機操作手陳丁福、後台設備操作手張簡義峰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康國慶等人(下稱張敏佳等6 人),共同在前揭工程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工地,從事基樁鑽掘作業。適因施工時鑽孔內發生坍孔,須將基樁鑽桿加長,而需進行吊掛並安裝加長桿之作業;其等應注意防止加長桿之吊掛與安裝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引起危害,且不得使用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又明知所操作之挖溝機之主要用途僅在於從事挖掘作業,不得供為挖掘以外之吊掛重物作業使用,避免以不適合之機械吊掛加長桿時發生墜落之危險;而雇主弘展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俊明應注意對於上開基樁鑽桿之吊掛、安裝加長桿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變更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監督施作之勞工須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該等作業;而依當時施工現場確實有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正在現場,且林楷桀亦具有操作上開起重機之資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在施作上開吊掛、安裝加長桿作業時,弘展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啓吉及現場監工工程師蔡佳株均未在現場,而未能依安全作業標準就上開吊掛、安裝加長桿之作業予以監督、指揮,以致林楷桀、張敏佳等人因貪圖方便,竟捨該起重機不用,又疏於注意上述挖溝機之挖斗後側鐵鉤之鉤掛深度甚淺且未設有防脫勾之裝置,根本不適合進行加長桿之吊掛作業,而以纖維索綁縛加長桿後,即由林楷桀操作上開挖溝機,並由張敏佳等人擅將綁有加長桿之纖維索懸掛在挖溝機挖斗後側鐵鉤上,致林楷桀駕駛挖溝機將加長桿吊運至鑽孔處進行安裝時,該綁縛加長桿之纖維索突然自挖溝機挖斗後側之鐵鉤上傾斜鬆脫而墜落,使原要進行加長桿安裝作業之張敏佳因而閃避不及,遭加長桿壓傷背部身軀,而受有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右上肢閉鎖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災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弘展公司代表人)鄭俊明、王啓吉、蔡佳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鄭俊明部分:見偵字卷第98、102~105、270 頁、本院卷第92、179、391頁;王啓吉部分:見相驗卷第34~35、112 頁、偵字卷第74~75、78~81、270~271頁、本院卷第92、179、391頁;蔡佳株部分:偵字卷第60~62、64~68頁、本院卷第92、179、3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1~24、112頁、偵字卷第39~42、43~51、53~57、270~27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鄭嘉華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證,與證人陳丁福、潘文得、詹惟智、張翰文分別在警詢中均證述被害人張敏佳確因前揭職業災害事故因傷致死等情屬實(鄭嘉華部分:見相驗卷第38頁、偵字卷第270頁;陳丁福部分:見相驗卷第18、103~104頁;潘文得部分:見相驗卷第25~27、104 頁;詹惟智部分:見相驗卷第30~31、

112 頁、偵字卷第88~89、92~95頁;張翰文部分:見相驗卷第115 頁),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整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救護記錄表、台電煤倉公安意外現場圖、工地現場照片4張、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20日勞職中4字第1091034268號 函及檢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1 ~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承攬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敏佳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台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事故初步報告1份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3、41、43 、47、53~55、57~69、173~315頁、偵字卷第157~185頁);且被害人張敏佳於加長桿吊掛、安裝作業過程中,因懸吊之加長桿墜落重壓背部身軀致受前述嚴重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復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01、117、119~127、133~159 、321~323頁、偵字卷第123頁),足見被害人張敏佳確實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致死無訛。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前段亦明文規定;再「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

4 條亦有規定。則被告弘展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俊明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於基樁工程等施工設備進行裝配、變更作業時,應注意確實指派專人指揮、監督施作勞工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作業;且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重物墜落之危害發生,避免勞工之職業災害。且現場對於上開基樁鑽桿進行吊掛、安裝加長桿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變更作業時,應注意須以起重機為之,不得以不適合吊掛重物之挖溝機遂行加長桿吊掛、安裝作業,以免加長桿於吊掛及安裝過程中墜落;且①109年3月2 日弘展公司派員參與之煤倉工地工具箱會議及危害告知紀錄表記載:「5.營建系車輛之機械不得從事非主要用途之作業。」(見相驗卷第271 頁);②109年2月27日中鼎煤倉工地協議組織會議暨109年2月份協議組織會議中,曾經代表弘展公司與會之被告王啓吉參與上開會議,有會議簽到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05 頁),而依中鼎煤倉工地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之00000-00討論事項之記載:

「現場需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作業,作業主管應在場指揮監督作業,從事吊掛作業應由具資格人員擔任。」(見相驗卷第286 頁),以及同次會議中之③臺中發電廠1~10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109年02月份協議組織協調會議事項記載:「不可用怪手、堆高機當當吊車作吊掛作業使用。」(見相驗卷第299 頁);更徵被告弘展公司及被告鄭俊明、王啓吉與蔡佳株等就前揭職業安全法規之應注意義務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施工現場確有吊升荷重

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此據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分別供述甚明(王啓吉部分: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391 頁;蔡佳株部分: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2 頁);核與被告鄭俊明於警詢時所供相合(見偵字卷第104 頁),且有證人即上開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詹惟智於警詢時就此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而同案被告林楷桀實際從事弘展公司之吊車作業手等節,亦據同案被告林楷桀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54頁),且林楷桀確實有操作上開起重機之合法資格,亦有被告王啓吉及證人詹惟智分別供證在卷(王啓吉部分:見偵字卷第79頁、詹惟智部分:見偵字卷第94頁),以及弘展公司110年7月26日弘展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以被告林楷桀確為上開起重機合格操作人員,並檢陳之其得操作荷重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之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可知案發現場既確有上開適合執行吊掛加長桿作業之起重機在場,而同案被告林楷桀復為該起重機之合格操作人員,即使上開起重機仍在維修或其他使用中,亦得經由被告王啓吉、蔡佳株之指揮、調度該適合吊掛上開加長桿之起重機機械後,再予執行前揭加長桿之吊掛、安裝作業。

(三)則同案被告林楷桀與被害人張敏佳等現場人員於從事上開基樁鑽桿之加長桿吊掛及安裝等作業時,對於該等基樁鑽桿與加長桿等機具之裝配、變更作業負有管理、監督責任之被告即工地主任王啓吉以及被告即監工工程師蔡佳株皆不在現場等情,此業據被告王啓吉、蔡佳株及同案被告林楷桀均供陳相符(王啓吉部分:見相驗卷第112 頁、偵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391 頁;蔡佳株部分:偵字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91、179、391頁;林楷桀部分:見偵字卷第41、49、55、57頁),亦與證人詹惟智、現場工作之陳丁福等所證:無人指派挖土機執行吊掛作業,案發時現場沒有幹部在場,係工班自行決定以挖溝機執行加長桿之吊掛與安裝作業等詞均屬一致(詹惟智部分:見相驗卷第31頁;陳丁福部分:見相驗卷第103 頁);並有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中鼎公司提出之事故初步報告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3~55頁、偵字卷第165~185頁),是以被告弘展公司、鄭俊明顯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並因此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災害,復有職災檢查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189~191頁)。其次,被告王啓吉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蔡佳株則係現場監工工程師,皆屬於對施工現場工作人員之安排及機械之調度均有管理、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於本案基樁工程施工設備裝配與變更之作業均應在場監督、指揮,要求以適切之機具施行該等作業,以避免吊掛、安裝之際,發生重物墜落之危害,而本案案發時被告王啓吉、蔡佳株竟均未在場而任憑現場工作之同案被告林楷桀與被害人張敏佳但憑己意,貪圖便利逕自決定違規以挖溝機遂行加長桿之吊掛、安裝作業,致挖溝機於吊掛、安裝加長桿之過程中,因所使用者係不合用途之吊掛機具,使加強桿因此傾斜墜落重壓正於現場工作之被害人背部,而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災害,被告王啓吉、蔡佳株就此自有未於前揭作業期間在場,而疏於監督、指揮之過失。以致同案被告林楷桀與被害人張敏佳竟未注意依據安全作業標準施行加長桿吊掛及安裝作業,明知挖溝機不適合遂行吊掛、安裝加長桿之作業,且於吊掛與安裝加長桿過程中,該加長桿之重物有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竟仍貪圖方便,趁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被告王啓吉與蔡佳株等均不在施工現場之際,即貿然決定以挖溝機代替起重機進行加長桿吊掛與安裝作業,而因挖溝機之挖斗後側鐵鉤之鉤掛深度甚淺且未設有防脫勾之裝置,使纖維索綁縛加長桿後突然自挖溝機挖斗後側之鐵鉤上傾斜鬆脫而墜落,使原要配合進行加長桿安裝作業之被害人張敏佳因而閃避不及,遭加長桿壓傷背部身軀,傷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王啓吉與蔡佳株未於勞工進行前揭加長桿之吊掛及安裝作業時,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而容由勞工逕自以不洽當之挖溝機進行吊掛作業,以及同案被告林楷桀逕自決定以不合於吊掛加長桿之挖溝機替代起重機遂行作業,是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而同案被告林楷桀則有貿然以不適合之挖溝機進行吊掛加長桿作業之過失,被害人因被告林楷桀以挖溝機進行吊掛作業時,發生上述職業災害事故因而死亡結果,與被告王啓吉、蔡佳株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惟被害人張敏佳同為上開工程作業吊掛指揮施作之人員(即吊掛指揮手、吊掛手),業據被告王啓吉、蔡佳株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王啓吉部分:見相驗卷第34頁,偵字卷第75頁;蔡佳株部分:見偵字卷第60頁),且與證人上開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潘文得、陳丁福先後在警詢中所證相符(潘文得部分:見相驗卷第26頁;陳丁福部分:見相驗卷第18頁);且被害人張敏佳非但係上開加長桿吊掛作業之吊掛指揮施作之人員,並親身實際從事該加長桿之吊掛、安裝作業,自有與同案被告林楷桀共同決定由林楷桀操作挖溝機遂行加長桿之吊掛與安裝作業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楷桀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偵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丁福、潘文得均於偵訊中證述一致(陳丁福部分:見相驗卷第

103 頁;潘文得部分:見相驗卷第104 頁);足見被害人張敏佳非但親身參與加長桿之吊掛、安裝作業,而且事前對於由林楷桀操作挖溝機施行上開作業一節,亦為共同決定之人,則被害人張敏佳就本案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弘展營造公司與被告鄭俊明身為雇主對於基樁工程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變更等作業,如前述加長桿之吊掛與安裝未確實指派專人於現場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監督該等作業之施行,以致施作人員以不合適之機械即挖溝機從事吊掛、安裝加長桿重物,而未能防止加長桿之墜落,使亦於現場作業之被害人因遭加長桿重壓背部而傷重死亡之災害,被告弘展公司與被告鄭俊明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弘展公司、鄭俊明、王啓吉、蔡佳株就其等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弘展公司、鄭俊明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亦即被害人張敏佳之雇主,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災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弘展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另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弘展公司、鄭俊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應注意相關職業安全之規定及安全作業標準之規範,盡其監督、指揮等督促義務,以確保被害人作業過程之安全,卻疏未盡其雇主義務,致生所僱佣勞工即被害人因重物墜落壓傷死亡之災害;復以被告王啓吉、蔡佳株則身為工程現場之負責監督、指揮之人,應要求現場施工者循安全作業標準之規範,遂行作業,竟於進行上開吊掛、安裝加長桿之作業時,並未在場切實監督、指揮,致使被告林楷桀等人之前揭疏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弘展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張在同、張鄭英花、張馨尹、張瀚文達成和解,並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見偵字卷第273頁、偵字20400號卷第

27、31頁);蔡佳株與前揭被害人家屬另有成立調解,約定蔡佳株當場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餘款19萬元自109年11月起,於每月10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被告等人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本件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51、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弘展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既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復斟酌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俊明於90年10月11日雖曾犯肇事逃逸罪,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應認其等已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此外,被告蔡佳株與被害人家屬另外成立之調解部分,於109 年12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給付3 萬元,堪認被告鄭俊明、王啓吉、蔡佳株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家屬對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51、180~1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鄭俊明、王啓吉與蔡佳株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以:被告鄭俊明為被告弘展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未派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安全衛生標準施作,致生被害人張敏佳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鄭俊明另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二)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項規定,應全面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刪除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刪除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

6 條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勞安上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俊明於警詢時供承:伊係被告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案發時伊在臺北公司,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02~103頁),因被告鄭俊明既已指派專人即被告王啓吉、蔡佳株等人於施工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工人施作及機械調度,業如前述,則其既未在前揭施工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未專負此責,故就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是以被告鄭俊明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其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