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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73、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林楷桀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3號109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鄭俊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啓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佳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楷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弘展營造公司、鄭俊明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弘展營造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承攬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轉包「臺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至109年5月31日止,王啓吉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佳株則為現場監工之工程師,另林楷桀則在工地現場擔任挖溝機操作手,張敏佳則在工地現場擔任吊掛手。嗣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林楷桀、張敏佳2人與另一名同為吊掛手之潘文德,暨鑽機操作手陳丁福、後台設備操作手張簡義峰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康國慶等人(下稱張敏佳等6 人),共同在系爭工程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工地,從事基樁鑽掘作業。詎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王啓吉、蔡佳株2 人原應注意,使勞工以挖溝機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基樁鑽桿加長桿吊掛及安裝等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使用挖溝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已脫離挖溝機主要用途之使用;又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情,在場監督並適時指揮勞工作業,適張敏佳等 6人於施工之際,因鑽孔內發生坍孔,需要將基樁鑽桿加長,林楷桀亦知悉使用挖溝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已脫離挖溝機主要用途之使用,而可能發生工安事件,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推由張敏佳以纖維索綁在加長桿,並勾掛在挖溝機挖斗後側鐵鉤之方式,欲加長鑽桿,再由林楷桀駕駛挖溝機將加長桿吊運至鑽孔處欲進行安裝,惟始終無法使加長桿嵌合裝入鑽桿上,嗣加長桿因纖維索自鐵鉤鬆脫而突然倒下,張敏佳閃避不及而遭壓傷,導致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右上肢閉鎖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張敏佳之配偶鄭嘉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代表人鄭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述。 坦認該公司確有監督上之疏失,然被告弘展營造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張敏佳之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 2 被告王啓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述。 坦承伊為現場工地主任,本案現場監工之人為工程師即被告蔡佳株,被告蔡佳株於案發時在其他地方準備機具材料而未能在場,而現場監工如有事情未能在場,必須以無線電通報,由伊指派適當人員到場監督等語,並坦承本案有所疏失乙情。 3 被告蔡佳株於警詢所述。 坦承當天伊為被告弘展營造公司唯一之現場監工幹部,且自認有疏於監督之責,並供稱:伊有交代工班執行吊掛安裝時,要等伊回來,但工班持續操作,伊也無法控管云云。然查,被告蔡佳株既然為現場監工之人,即便有未能在場之事由,亦應通報被告王啓吉,由被告王啓吉自行或另行指定公司幹部在場監督,是被告蔡佳株前揭供詞並無從卸免其監督之責。 4 被告林楷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述。 坦承以挖溝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有所疏失等節。 5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鄭嘉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於本署偵訊時,對被告王啓吉、林楷桀 2 人提出告訴。 6 證人陳丁福、潘文德2 人於警詢及本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本案事故經過。 7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安衛人員詹惟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伊為工安宣導人員,系爭工程每日皆有實施工作前安全宣導,另依規定挖溝機不得從事吊掛作業,而本案應係工班自行決定以挖溝機執行吊掛作業等語。 8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事故,經送醫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等事實。 9 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現場。 10 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提出之事故初步報告1 份(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故經過。 11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佐證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導致其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右上肢閉鎖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1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20日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弘展營造公司及被告王啓吉有所疏失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弘展營造公司為事業主,被告鄭俊明為弘展營造公司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鄭俊明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弘展營造公司為法人,請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王啓吉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蔡佳株係本案現場監工之工程師,渠等對系爭工程之執行,有指揮、調度、監督之責;另被告林楷桀亦知悉以挖溝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已脫離挖溝機主要用途之使用,然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林楷桀3 人均疏於注意及此,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林楷桀3 人核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王啓吉、蔡佳株、林楷桀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弘展營造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就本案各該被告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