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登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4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4666 號、第15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署98年度安保字第252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2 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