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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賽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213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賽鳳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農藥2 瓶及農藥

1 包等物,經送鑑後內含有農藥成分「賓客隆」、「畢達本」、「普克利」、「待克利」等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

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堪認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

三、經查,扣案之農藥2 瓶及農藥1 包,經送驗後內含有農藥成分「賓客隆」、「畢達本」、「普克利」、「待克利」,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輸入之偽農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30 號卷第15-16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9 年3 月2 日報告編號20A80501、20A80502、20A80503號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共3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5 月18日防檢三字第1091440685號函1 紙、扣案物品照片3 張(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卷第15-20 、21、23頁)附卷可憑,堪認扣案之農藥2 瓶及農藥1 包確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訛。惟查,偽農藥係指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②、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③、抽換國內外產品。④、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⑤、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甚明,此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業據說明如前。再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自宜由主管機關秉其專業、妥適方式執行沒入,由非職司農業專業之司法機關執行沒收,恐未盡周延。準此,上開扣案之農藥2 瓶及農藥1 包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09-26